校园生活法律一本通-校外活动中的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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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一般发生在校园,但学校有的时候会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如外出春游、秋游、爬山、游泳、参观等,这些也属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范围,学校同样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对学校组织的外出活动因此可能会出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比如,学生爬山时不慎摔伤、游泳时不慎溺水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应当根据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来确定学校的侵权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其教育、管理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教育、管理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责任。

    校外活动事故免责协议是否生效

    案例回放:

    萧萧今年8岁,在某小学读二年级。上个月末,学校组织春游,地点在离市区50公里的植物园。为避免学生在出游时发生意外事故而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让每个学生带回家一份协议书要求家长签字,内容大致为:××学生自愿参加学校组织的春游活动,在活动中如不听从辅导员管理出现意外伤害事故的,后果自负。同时,学校还告诉学生,如不签订协议书就不能参加此次春游。老师的话对于小学生而言,就如同“圣旨”。大多数学生把该协议带回家后,死缠着大人签下这份协议书,萧萧也是如此。但萧萧妈妈对于这份协议书并不赞同,担心签字后万一学生在春游时发生意外,学校当真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这种“生死状”协议,真能成为学校的免责事由吗?

    律师说法:

    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学校的这种做法是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的,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即使家长真的在协议上签名,学校仍然不能凭着这份协议免除自己的责任。

    首先,学校发给家长的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可见,违背公平原则,不当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格式合同无效。

    其次,保护学生是学校的法定义务,不能转嫁给学生家长。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担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是一种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得以约定免除。

    再者,学校发给家长的“生死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于这张协议书,学校告诉学生,如不签订协议就不能参加此次春游。可能大多数家长为了孩子能够参加春游,不情愿地在协议上签了字,但这都是出于家长的非真实意愿。违背当事人意愿签定的协议,当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所以,我们认为对于这种“生死状”似的协议,不能成为学校的免责事由。如果学校在组织春游的过程中,发生学生因意外遭受伤害的事件,学校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校领导过失致学生受伤害

    案例回放:

    某市一小学校长何某、教师伍某带领部分学生在操场上劳动。忽然,不远处的山坡上浓烟滚滚,火势借着风力愈演愈烈。见此情形,学生们着急地说:“老师,我们救人吧,慢了可能就要烧到我们学校来了。”校长何某想了想,觉得同学们说得有道理,又考虑到就算附近的村民赶过去救火可能还要许久,就说道:

    “保护国家财产要紧,您们先去灭火吧,一定要注意安全!”得到校长的同意,几十名二年级的学生立即带着拖把、扫帚、水桶等朝山上跑去救火,而此时,校长何某、教师伍某在拔打了火警电话后,依然站在操场上远远望着等候消防人员的到来。十分钟后消防员来了,可救火的这群孩子的生命却受到了威胁:在救火的过程中风向突变,孩子们陷进了火海,虽然消防员全力求援,但还是有5名学生被无情的烈火吞噬了幼小的生命,5名学生被烧成了重伤,10名轻伤。这件事情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人们对这些少年奋不顾身的精神肃然起敬,同时也对他们学校校长和老师袖手旁观、不负责任的态度进行抨击、谴责。

    律师说法:

    面临自然灾害,学校组织学生救火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而校方让学生救火而不派教师跟随指挥的情况实属罕见。校方不负责任的态度实在可恨,其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被依法追究责任,同时校方应承担此次事故人员’伤亡的全部赔偿责任。况且,此次事故属于学校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学生参加活动造成的,这在我国法律上也是明令禁止的。

    首先,校长何某、教师伍某组织安排学生不适宜从事的社会活动及答应未成年学生救火的行为严重违反《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本案中,校长何某、教师伍某违反该条规定,组织安排学生参加不适宜从事的社会活动。同时,我国《森林防火条例》第35条规定,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校长何某、教师伍某作为老师,应该意识到其组织未成年学生救火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后果,虽然老师并没有主观上伤害小学生的故意,但由于种种原因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避免,放任甚至组织小学生上山救火的行为,已经具备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要件,最终导致这场多名学生伤亡的悲剧,所以应当依法追究校长和老师的刑事责任。

    其次,学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可见,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活动时,应全面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极力避免人身事故的发生,否则,因此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校长何某、教师伍某居然让未成年人在无组织的情况下进行上山扑火,甚至自己都未去现场,仍停留在原地进行观看,严重违背了教师的职业道德,最终导致5名小学生被烧死、3名重伤、10名轻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因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受害学生家长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学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人员校长何某、教师伍某构成严重失职罪,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春游出意外学生被摔伤

    案例回放:

    原告武某系被告西山小学的学生。2005年4月27日,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去中国儿童中心进行集体春游活动的过程中,意外受伤,胳膊严重骨折,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法院审理中,原告诉称,其在集合过程中,由于手中拿的东西过多(有学习用品、食品、水等),且管理人员不断催促,导致自己被地毯绊倒,致使胳膊严重骨折。被告西山小学辩称,首先,事发当日,春游活动中并没有安排学课内容,所以,原告不应背着学习用品;其次,事发地点地面平整,受伤结果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最后,原告所称当时有人催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学校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另一被告中国儿童中心辩称,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原告踩到自己拿的塑料袋所致,并非系被地毯绊倒。

    2006年11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武某摔倒的原因无法查实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缺乏相关举证能力,且学校没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法院因此认定原告武某和被告西山小学均应承担责任。中国儿童中心作为校外教育机构,已对参加活动的学生投保了保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西山小学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万余元。被告中国儿童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学校在组织小学生春游之时,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教育,武某受伤时,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学校有尽到其应尽的适当管理、保护职责。虽然武某主张管理人员不断催促致使其被绊倒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但是根据事情经过判断,学校显然未能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及监管人员,因而,学校应当对武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l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儿童中心作为校外教育机构,对于学生同样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但是,由于其已对参加活动的学生投保了保险,通过保险公司的赔付,中国儿童中心即完成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军训身亡如何解决

    案例回放:

    2004年8月8日,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一中高一学生周某参加军训期间,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工作人员指派到靶壕下补靶。突然,靶场上射出的一颗子弹反弹回来,击中周某的头部。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14日死亡。周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盐津县一中和县武装部赔偿死亡补偿金1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以及其他损失5万元。律师说法:2005年1月,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终于达成协议:盐津一中和县武装部共同一次性支付周某父母各种赔偿费用共30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6万余元)。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军训期间,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同时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派周某到靶壕下补靶,严重违反了有关的安全规程,对于周某被子弹击中不治身亡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及第9条的规定,周某的父母有权请求学校以死亡赔偿金的形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看电影发生踩踏事件谁担责

    案例回放:

    一天,某小学组织全体学生在县电影院观看电影。当最后两个班正在进入观众厅双号过道时,电灯熄灭,电影正式开演。由于电影开演,过道上的学生急于入座,一时间本来就狭窄的过道变得拥挤起来,走在中间的小文等几名同学因拥挤站立不稳跌倒,从而发生踩踏事故,造成小文等几名一年级的小朋友重伤。几个小朋友的家长事后找到学校要求赔偿,但学校认为是电影院的责任。那么这起事故究竟该谁来承担呢?

    律师说法:

    本案是在学校组织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也是现实中时有发生的校园伤害的类型。电影院和学校都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均都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本起事故可以算作是学校责任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的竞合,即属于混合责任事故。一方面,电影院是为公众提供休闲娱乐的经营场所,应为按规定购票的观众提供安全的观看场所,做好维持秩序的组织工作等应尽的职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电影院在学生未完全就座的情况下,就开始放映,并关闭了过道电灯,从而导致了学生踩踏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时,应当做好一切准备工作。特别是作为有教育经验的机构应当意识到学生在入场时如果不按一定的秩序,很容易发生拥挤和互相踩踏的情况,应及时对进场学生进行疏导,使其尽快入座。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学校未对进场学生进行及时疏导,过错程度较轻,应对受害学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雷锋”做好事摔伤

    案例回放:

    某小学在学校的倡议和班主任老师的指导下,成立了一个“学雷锋”小组,该小组成员一共有十人,都是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一个周末,该小组自发去“五保户”李奶奶家做好事,帮助李奶奶收拾卫生,洗衣叠被。在打扫卫生时,因为不小心在地板上洒了水,小娟滑倒在地,造成手臂骨折。事后,小娟的家长找到学校,希望学校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律师说法:

    本案不属干学生在校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学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本案学校提倡和老师组建这种“学雷锋”小组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而且此次出去进行“学雷锋”的活动,学校并不知晓,不属于学校组织的活动,学校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

    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可以责令“五保户”给予小娟适当的补偿,但是“五保户”是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是受社会保障的对象,他们不可能有民事赔偿能力。所以本案中小娟的损失,因为没有侵权人,只能自己承担。

    不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所以本案如果学校自愿,可以给予小娟适当的帮助。

    学校组织校外活动学生坠崖身亡

    案例回放:

    去年夏天,某中学组织本校学生进行一次校外活动,学生们都非常高兴,穿着整齐的校服,领队同学打着鲜红的旗帜,精神抖擞地走在路上。到达目的地后,学生们尽情地玩耍。后老师组织大家登山,学生们都争先恐后地往山上爬。到达山顶后,顿时有一种“一览众山小”的豪迈感觉。这时,小陈和小张几个人来到了山顶的一处悬崖边嬉戏玩闹,带队老师未予以阻拦。结果小陈在玩闹的过程中不小心失足掉下山当场身亡。原本一次美好的出行却出现了如此大的事故,小陈的父母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这个事实,认为老师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秀,学校应当对小陈的死亡承担责任。那么,学校需要对小陈的死亡负责任吗?

    律师说法:

    学校组织校外活动学生坠崖身亡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因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导致学生发生人身损害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作为校外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故事会中,小陈在校外活动中,在山顶的悬崖边玩耍,带队老师未予以制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老师的行为与小陈摔下山崖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应当就该老师的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小陈的父母可以和学校协商赔偿事宜,也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进行调解,或者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

    学生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分析故事会中的案例,小陈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他作为一名中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能力,他应当认识到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悬崖边玩闹可能发生的后果。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一)项的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小陈本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学校的责任。

    学生勤工俭学发生危险

    案例回放:

    某中学每年都会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活动,今年勤工俭学活动开始后,学校联系了一家果园,由学生到果园帮忙摘苹果,果园给予一定的酬金。果园在乡下,离学校很远,但是学校并未给学生统一安排交通工具,而是由学生自发前往。学生们大部分都骑自行车。一天上午,王东起床完了,急急忙忙骑上自行车就往果园赶,由于太过心急,在过马路时没注意观察路况,和一辆重型货车相撞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司机主动承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为王东支付了1万医院费,剩下的医疗费由王东自己承担。王东的父母认为,孩子是在参加学校勤工俭学活动中受伤,学校也应当承担责任。于是要求学校赔偿,学校则认为自已在此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后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勤工俭学活动中保护学生安全是学校的法定义务。

    学校对学生的人身负有安全保护义务,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学校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勤工俭学活动属于社会实践活动之一,学校自然应当对学校负有保护义务,对此我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同时,《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第7条规定,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必须注意学生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和知识水平。要加强领导和管理,做好防护工作,保证学生安全。要教育学生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服从指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可见,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是学校的一项法定义务。

    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没有尽到对学生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0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学校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勤工俭学活动中,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学生遭受人身伤害,自然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另外,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我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34条的规定,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勤工俭学活动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因此本案例中,王东出现的事故学校需承担相应地责任。

    学校组织公益活动学生发生意外

    案例回放:

    每年的3月5日都是学雷锋日,某小学在当天开展学雷锋活动,组织学生到公交车总站、敬考院、弧寡老人的家中进行学雷锋的实践活动。学校某班学生也积极响应,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他们在班主任老师的带领下来到公交车总站义秀帮助司乘人员清理车厢卫生。因为公交车距离水源较远,并且还要穿过公交车进站的必经之路,所队老师不敢掉队轻心。尽管如此还是发生了意外,一名学生征用水桶接完水返回的时候,由于行走缓慢并且个矮,公交车司机没有及时发现,结果被行驶的公交车撞倒。学校老师马上报案,并且将受伤的学生送到医院急救。经过检查,该名学生腿部骨折,一个月之后才恢复上课。

    律师说法:

    在组织学生参加公益活动前,学校有责任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告诉学生在遇到危险的时候应当做什么,如何自救保护自己不受到伤害。还要告诉学生什么事情是危险的,是不能做的。要教导学生在从事公益活动的时候,分清是非,量力而行,不能盲目地学雷锋做好事。不过,现在有不少地方把学雷锋活动当做了政绩,当做了任务,学雷锋活动的内容和实质已经变了味道,有很多学生已经不知道雷锋是谁,就算是做好事,还要大人在后面保护着。倒不如让学生提高自理能力,学会照顾自己,这才是真正的好事。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公益活动发生意外,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组织公益活动让学生参加,学校方面应当保证参加公益活动的地点相对安全,有随行老师跟随,随行老师要负责起监督管理的责任,合理安排学生从事力所能及的活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交车司机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2款、第76条、第77条的规定,当机动车在没有信号灯的道路行驶时,发现有行人横穿道路,应该采取措施,让行人先行通过。所以,公交车司机在行驶过程中,应该尽到注意的义务,发现危险应当立即规避。如果因为疏忽和过失,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过错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某学生的伤害,学校和司机都有责任。

    学校春游学生溺水而亡

    案例回放:

    某县初中一年级3个班的164名学生,在春游结束返回时乘船过河。其中一搭载15名学生的小渔船倾覆河中,经附近的人奋力抢救,有5名学生被救起。其10名女学生当场溺水死亡。据了解,数只体小形窄的小渔船在分批摆渡这些学生时,每次最多栽10人左右。在摆渡即将结束时,一只渔船的5名学生在渡过河后执意再次随船返回对岸,并与对岸的10名学生一同乘船返回‘在场的老师对此未加制止。船至河中央时,由于船体超载,加之女学生的惊慌害怕,造成船体失衡倾覆。对此次事故。学校有责任吗?

    律师说法: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学校在组织学生春游、秋游的活动中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学校首先要尽可能减少交通安全隐患,严格检查出行使用车、船证照是否齐全,尽量不租用个体经营的车、船;而且决不能为了省钱而超载出行,拿学生的人身安全做赌注;在需要乘船、渡河时,应教会学生使用船上的救生衣,做好逃生的准备;带队出游的老师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护、野外急救等常识,出游前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出游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尽可能保护学生远离危险,在玩得开心的同时,也玩得安全。本案例中,5名学生在渡河后执意再次随船返回对岸,并与对岸的10名学生一同乘船返回,在场的老师明知船小载的人数有限,对此却未加制止,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失,学校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

    学生违纪擅自游泳溺水死亡

    案例回放:

    某中学组织学生到外校参加考试。出发前,学校专门进行了安全教育。考试结束后,教师又特别强调:不准私自外出,有事必须请假,尤其是不准出去游泳。但16岁的学生王某还是乘上厕所之际,私自去后水湾游泳,结果溺水死亡。事发后,王某家长要求学校负责,并将尸体停放在校内以示威胁。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中学生王某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因为学校为了防止因天气热学生到河里游泳发生意外溺水事故,曾三令五申地禁止学生私自外出游泳。也就是说,学校以明令禁止的方式已经尽到了管理与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学生王某却个性好强,无视学校纪律,对于由此发生的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行为人自负。我国有关行政规章也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学生明知违反学校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应当知道危险或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或者经学校纠正而拒不改正,执意而为,导致了学生伤害、伤亡后果的,由违纪的学生自负其行为后果。

    王某家长到学校无理取闹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学生伤亡事故后,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受到伤害的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不得无理取闹,侵犯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学校教学秩序。严重违反法律的,还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学生野炊摔伤学校担责八成

    案例回放:

    赵某刚满10岁的儿子小波在学校组织的郊区野炊活动中到一高坎边拾柴,脚下一滑滚落至坎下,导致左肩关节脱位,花去医疗费6800多元。

    律师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明确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由于潜在的危险性较大,对学生负有严格的安全管理义务。经法院调解,赵某与学校达成如下协议:小波摔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学校负担80%,其余赵某自负。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的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郊区野炊活动之时,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出必要的安全警示,并应当安排足够的人员对于学生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其人身安全。然而,在这次学校组织的野炊活动中,小波在刚满10岁的情况下独自从事在高坎边拾柴这一危险活动,并最终滑落坎下受伤,学校对于小波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另一方面,小波年满10岁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已具有一定的辨识及预见能力。其在参加野炊活动的过程中对于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应当能够进行初步的判定并尽量警免意外发生。因而,小波对于自身所受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当酌情减轻学校的责任。

    学生秋游致伤残

    案例回放:

    2006年10月31日,就读于广州天河区某小学的萍萍在学校的组织下,与590多名老师和同学一起到某乐园秋游。14时许,萍萍在玩铁索桥的时候,由于站立不稳从桥的两块木板中间跌落,导致右肾断裂伤进行了右肾切除手术,法医学鉴定为伤残八级。萍萍的父母要求学校及开设乐园的体育拓展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86,238.15元。律师说法:法院审理后认为,萍萍作为一个年满11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萍萍受伤时,游乐场的导游并没有在旁边,且游乐场内并没有标示“荡桥”的注意事项,也无其他安全设施,因此体育拓展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学校带队老师没有特别叮嘱安全事项,萍萍受伤时老师也不在视线范围内,因此学校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天河区法院判决萍萍与学校各承担20%的责任,体育拓展公司承担60%的责任。学校赔偿16,052.25元,体育拓展公司赔偿27,156.75元。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学校在组织小学生秋游之时,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教育,萍萍受伤时也没有老师在一旁监管、照顾,学校显然没有尽到法定的教育、保护职责,应当对萍萍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游乐园经营者应当为游客提供安全保障、警示牌以及专业的导游人员,以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由于没有任何警示,萍萍从铁索桥上不慎跌落,游乐园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萍萍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已经具有一定的预见、控制能力,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谨慎行事以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最终不慎落桥,萍萍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学校组织的拔河比赛学生受伤

    案例回放:

    小蒋今年17岁,是某附属中学初二的学生。不久前,他们学校为了缓解学生的学习压力,组织了一场拔河比赛。为了使裁判比赛成绩更加准确,学校在拔河用的绳子中间系了红布条并附了一个大铁螺母,以使红布条下垂。在比赛过程中,由于绳子被突然拽断,在外力的作用下,铁螺母随空弹起,打在小蒋的头部。随后,学校将他送往医院,经检查为脑挫裂伤伴出血,硬膜外出血,右顶头皮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住院期问,花去治疗费、护理费、复诊费等共计8万元。事后,小蒋父母多次找刭学校与其协商赔偿事宜,都未能达成协议,学校称此次事件为意外事件而拒绝赔偿。无奈之余,小蒋父母打算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儿子的伤残补助费、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复诊费、教育补偿费等共计20万元。

    律师说法:

    这是一起因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我们认为,学校声称此次事故为意外事件的说法并不恰当,小蒋响应学校的号召,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受到伤害,学校显然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首先,我们来了解什么是意外事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所不可预见,即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通常认为,因发生意外事件而导致的损害,当事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如果可以认定损害发生属于意外事件,那么行为人就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免除自己的责任。在本案中,学校在组织的拔河比赛中,为使比赛成绩更加精确,将一大号的铁螺母置于拔河绳中央的红布条上,这时本应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产生砸伤人的损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导致在拔河比赛中铁螺母弹出并砸在小蒋的头部,这一行为就属于没有尽到其在当时应当或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属于意外事件。

    其次,学校对学生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上所述,小蒋在拔河比赛中受到伤害并非意外事件,那么学校的行为就属于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学生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同时,该法第11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业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学校对学生负有保护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导致的责任通常被认定为侵权责任。因此,学校在安排学生参加活动时,没有提供合格的拔河比赛用绳,也没有预见到在绳子上系上螺母,容易造成学生受到伤害的后果,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我们就此次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范围进行简要分析。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了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就本案而言,学校虽然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将其迅速送往医院,但认定学校是否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在于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小蒋作为一名在校学生,服从学校管理,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他在活动中的行为在主观上、客观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因此,我们认为学校应对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就包括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复诊费、教育补偿费等费用。至于学校的侵权行为造成小蒋身体严重伤害,给他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一)项、第8条第2款、第9条第(一)项的规定,学校应酌情赔偿他们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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