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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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政治文明、法治文明、司法文明与司法制度

    (一)政治文明与法治文明

    文明是人类社会生活的进步状态。政治文明是人类文明的一部分,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主要包括政治法律思想、政治法律制度、政治法律设施和政治法律行为等内容。现代政治文明体现为自由、平等、人权、民主、宪政、法治等重要的价值理念及其相关的制度安排,政治文明的提出,赋予了法治国家建设的灵魂。政治文明是作为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法治国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政治文明确定了法治建设的核心内涵,作为文明建设的更高层次,建设文明的政治理念、文明的政治制度、文明的政治行为,是法治国家的要求。虞崇胜:《政治文明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144页。著名学者刘瀚先生曾经指出:“现代政治文明需要解决的三个问题——国家公共权力与个人自由界限的制度设计、国家公共权力之间的权力制衡、个人自由和权力之间的冲突界限——都必须依据法治要求才能获得良好的解决。”刘瀚:《政治文明与法制关系论纲》,载《学术探索》2005年第6期。可以说,法治是民主的保障,以法律保障和促进政治文明,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发展的基本规律和内在要求。政治文明从理念到制度、由制度到秩序,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政治文明发展到今天,法治已经成为政治文明的显著标志。从世界文明史的发展规律看,政治文明进步总是以法制的不断完善和法治的逐步实现为载体的。在现代政治意识文明中,法治意识是其核心的价值观,在现代政治行为文明中,法治建设是其重要内容,法治文明是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治文明与司法文明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亚里士多德的这一法治定义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亚里士多德的这一定义只表明了法治文明的静态价值——制定的法是“良法”,却没有明确法治文明的动态价值——执法文明,后世的法治理论一般都是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静态价值和动态价值结合的角度来阐述法治具体的内容、形式和法治文明意义的。英国法学家约瑟夫·莱兹(RazJoseph)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基本要求:①所有的法律规则都应当具有预期性、公开性和明确性;②法律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③特别法的制定应当以公开、稳定、明确和普遍性的规则为指导;④必须保证司法独立;⑤遵守自然正义原则;⑥法院应当拥有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权;⑦法院必须易于接近,方便诉讼;⑧禁止犯罪预防机构通过自由裁量歪曲法律。在这八项要求中,我们可以看出,前三个要求主要涉及法的确定性和溯及力的问题,后五项要求主要涉及的是执法、司法中的问题。法治文明包括立法文明、执法文明和司法文明,立法文明主要以制定“良法”为标志,执法文明主要以执法的程序性和规范性为体现,而司法文明集中体现在保障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从正义的角度讲,立法分配正义,执法落实正义,司法则矫正正义。所谓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有的西方学者认为,司法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 张文显:《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司法的意义在于以裁决的形式解决社会纠纷,矫正失却公平的正义。今天的中国正处于一个令人眼花缭乱的变革时期,要保证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普遍性和一定的前瞻性,同时又不失灵活性、丰富性和现实性,司法具有立法无法替代的优点。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如果司法不文明,这就会出现追求法治要求和为恶服务之间的悖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文明是法治文明的一部分,是政治文明题中应有之义,也是政治文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和关键是法制建设,即把政治制度、权利义务分配、人民与国家的关系等等用法律确定下来,构成一定的公共秩序的制度规范。面对着这样的规范,法律制度受众的态度同样有两种:遵守或破坏。司法的作用正是在此得到凸显,捍卫法律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三)司法文明与司法制度

    司法方式解决纠纷,相对于人类早期社会中采用“自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是社会的一种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它属于“公力救济”的范畴。所谓公力救济,即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而不是凭借纠纷当事人自己的力量,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司法活动是一种国家活动,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等显著特点。国家规范司法活动的制度,便是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司法制度。同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因此,它必将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完善。弘扬司法文明,提高司法权行使的文明程度,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推动力量。建设社会主义司法文明,需要多视角、多方位的整体推进:要树立司法文明的理念,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清除不适合、阻碍司法文明的陈旧思想观念;要建设司法制度文明,立足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努力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旨在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要促进司法主体的文明,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要推进司法行为的文明,规范司法行为,努力实现对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其中健全的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文明的基石,因为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建设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关键在于加强司法制度建设。

    所谓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这是广义上的司法制度概念,狭义上的司法制度即法院制度、审判制度和法官制度,参见范愉主编:《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本文所讨论的司法制度是广义上的概念。

    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主要在三个方面体现了政治文明。首先是确立了社会主义宪政目标。宪政是指严格遵守和实行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宪政是指在执政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集中体现。宪法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定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使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理论和政治目标得以真正实现。宪法确定的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重要任务与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须遵守的原则和实现的目标。其次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社会主义法制在政治文明建设中的突出特点就是实行法治,其核心在于确立和实行以法律为治国的权威标准,法治高于任何人的个人意志。法治不同于法制,不仅要求有健全的司法制度,更要求法能体现和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再次,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根本目的就是充分实现人民民主,核心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基本要求是公正和正义,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也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有利于政治文明进步与发展的事情巩固下来,遏制各种腐败现象的发生和蔓延,进一步解放和推动生产力的发展,最终是为实现和保障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根本上说,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既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要求,又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任务与目标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综上所述,政治文明、法治文明、司法文明、司法制度之间有着梯次包含的、不可缺少的相互关系。明确这几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司法制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研究中的地位和作用,更有助于我们明确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的重要意义。

    二、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和主要内容

    (一)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

    汉语“司法”本指古时官名,如唐代的州、县分设“司法参军”、“司法”。 英文“judiciary”指司掌审判的权力和机构,非官名。用“司法”对译“judiciary”,自然是超出了古语“司法”的原义,而且,究“司”字之义,此译还可以说扩张了司法的功能。因为“司”者,主持、掌管也。《史记。太史公序》:“命南正重以司天”,“司天”即掌管天文,司法,便是不仅掌管审判而且还掌管整个法律了。这是从词义上讲。从体制上讲,掌管政教禁令的教官与掌管讼狱的刑官分设,可溯至三代。后来礼崩乐坏,行政与司法趋于合一,而且皇帝总揽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力,相沿数千年。清末改革将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尤其是改变地方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拉开了现代司法改革的序幕。辛亥革命推翻帝制,倡行“五权宪法”,但现代司法的塑造远未完成。司法制度随着社会形态的变化而变化,在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司法制度是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制度工具。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标志着中国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也标志着我国当代司法制度的建立,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根据作为临时宪法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7条的规定,着手建立人民司法制度,在中央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公安部、司法部,实行审判、检察、侦查、司法行政的“分立制”。在省、市、县则实行审判与司法的“合一制”,不专设司法行政机关,只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和公安机关,实行基本上的三审终审制。195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同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建立了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了司法厅(局),负责各地的司法行政工作。但我国当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1957年以后,法制建设受到极大的破坏,特别在“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各项司法制度几乎都受到破坏,法制建设处于停顿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法制建设开始走上了快速发展的道路,司法制度也得到了恢复与发展。全面加强各级法院的建设,恢复了各级检察院,重建了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公证和人民调解等制度也得到了恢复和发展。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确定和推进,社会结构、社会意识和国家治理方式都开始发生一系列深刻的转变,并由此导致社会对司法需求的变化。社会转型使得司法制度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因而推动了司法改革的进程。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1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

    虽然司法是指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的活动,但各国基于各自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念的差别,对司法的理解和对司法制度的设计并不完全相同。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种国家活动。在这些国家,所谓司法就是指审判,所谓司法权就是指审判权,所谓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至于检察权,一般归入行政权的范畴,或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如美国),或由附设于法院但隶属于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检察机关行使(如英国)。在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不仅包括审判机关,也包括检察机关,即司法权由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构成。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虽然司法权仍由审判权和检察权构成,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审判权的范围比过去有所扩展,成立了专门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法院,并且把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集中在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检察权的范围则比过去有所缩小,不再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谭兵:《我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展望 》,海南人大网 http://www.hainanpc.net/fzjz/readphp?id=24,2006年5月7日访问。我国现行的政权体制,借鉴了前苏联的作法,摒弃了“三权分立”的模式,而是实行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们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根本准则,也是整个宪法的基本精神。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种政体有利于各个国家机关各司其职,既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使国家的各项工作能够有效地进行,有利于人民当家作主和国家职能的充分发挥。

    在我国,无论是1982年宪法及其以后的修正案,还是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修正案都没有规定司法机关的总体概念,只是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据此,有些学者推论,我国的司法机关由法院和检察院组成,司法权就等于审判权加检察权,这与前苏联的司法制度基本一样。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还履行法律赋予的刑事侦察和公诉职能)。但长期以来,受“阶级斗争为纲”观念的影响,人们强调国家的专政职能,在习惯上常常对司法权作较宽泛的理解,认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均担负一定的职能,因此司法机关不仅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把公、检、法、司、安统称为政法机关,并归口统一管理。

    另外,对于有的机关或组织,如公证机关、律师组织、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等,法律并未确定其司法属性,但由于它们发挥的作用及其活动产生的效果,与司法机关相似或者密切相关,因而也被人们划入司法机关或者司法组织的体系。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是多样化的,而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司法制度也应当是多样化的,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 侦查制度、监狱制度、仲裁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这些制度相互结合,构成了广义上的司法活动的制度体系和基础,通过这些具体的司法制度实际运行和法律职业的实践活动,实现司法功能和目的。在众多有关司法制度的教科书中讨论的都是广义上的司法制度。由于狭义上的司法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不能保证司法职能的切实实现,本文讨论的是广义上的司法制度。

    2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具体架构 我国对港澳台地区实行“一国两制”,港澳台地区的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体现了各自的特点。根据基本法和香港有关法律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主要由行使审判职能的各级法院和行使检控职能的以律政司为代表的其他机关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组织体系包括:1基层法院组织,由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组成。2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诉法庭。3终审法院,终审法院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是特别行政区最高审级。香港没有设立专门的检察机关,香港律政司具有检察机关的地位与性质,是一个隶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法律部门,主要行使对刑事被告提起诉讼、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代表政府草拟法律等三大职能。香港的犯罪侦查机关主要有警察机构、廉政公署和香港海关。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是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三级法院,即初级法院、中级法院、终审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按职能设立的专门法院较少,只设行政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检察院领导刑事侦查工作,对警察机关工作进行监督。

    台湾地区的“中央政府”设立“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监察院”、“考试院”,五院分别行使行政、立法、司法、弹劾、考试五权。“司法院”作为五院之一,具有独特的地位。台湾地区的司法体制主要由“司法院”及所属机构、“行政院”法务部所属的各级检察机构以及各级军事审判机构组成。台湾地区的各类法院均隶属于“司法院”,类型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普通法院”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法院组成,实行三审终审制。台湾地区的检察机构是行使检察权与审判机关相制衡的司法机关,隶属于“法务部”,机构设置上按照“审检合一的原则”设于各级法院之中。

    (1)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称为审判组织,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其中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关于案件审理所作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必须服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遵循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不告不理、审判独立、审判公开等原则。

    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简图:

    审判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两审终审制,即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和裁定,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判公开制度,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理过程应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实行合议制度,即人民法院一般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回避制度,即与案件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法官不得参加案件的审理;审判监督制度,即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因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或有人民法院自行提起,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于1995年2月颁布、2001年6月修订的法官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2)检察制度。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我国实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工作,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和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检察院负责制。人民检察院的内部组织机构主要包括检察委员会及其刑事检察、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监所检察、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反贪等工作机构。具体的工作制度有:自行侦查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公诉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刑罚执行和监所监督制度。对检察官依法进行科学管理的制度形成了检察官制度,包括检察官职责、权利义务、资格条件、任免、考核、培训、奖惩、工资福利、辞职、退休等一系列规定。

    (3)侦查制度。侦查制度则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我国行使侦查权的机构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贪污、渎职等犯罪案件;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间谍、特务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侦查。侦查制度的具体制度有:①受案、立案制度,即侦查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对受理的案件要迅速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立案。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决定立案的,应拟定侦查方案视案情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②侦查程序制度,即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侦查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以及通缉等。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③强制措施制度。即侦查过程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需要说明的是,从严格意义上说,公安机关并不是司法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门,它主要行使行政权。只由其运用侦查权,对其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它才与司法活动发生直接的联系。此外,公安机关还负责部分刑罚的执行如执行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等,这些职权虽不是侦查制度,但他们的行使与司法活动存在时间上的延续,通常也作为司法制度来考察。

    (4)仲裁制度。仲裁制度是指民(商)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习惯作法,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仲裁遵循自愿、独立、合法公平等原则。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它是中国唯一受理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该机构设在北京,并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上海分会。仲裁的基本制度有:一裁终局制度、仲裁时效制度和仲裁回避制度等。

    (5)司法行政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之一。它负责管理司法行政和法律规定的司法工作。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体系为司法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市、县(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部对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实行领导,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同时也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任务有:管理劳改、劳教工作;管理律师工作;管理公证工作;管理司法干部培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负责组织法制宣传等工作。

    (6)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采取的是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相分离的做法。律师执业,应当先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实习期满后申领执业证书,取得律师资格后,还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才能以律师的身份执业,依法享有律师的权利并承担律师的义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国律师事务所有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三种类型。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制、统一收案、收费和依法纳税等制度。律师管理是保障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我国现行律师管理体制是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新型律师管理体制。律师应按照律师法规定的业务进行执业,享受律师权利,履行律师义务,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7)监狱制度。监狱制度是指对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实施惩罚改造的刑事执行制度,它是由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加以规范,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是我国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基本任务就是“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根据监狱法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监狱工作,司法部设监狱管理局,作为司法部管理全国监狱的职能部门。监狱的设置主要有监狱(分设男监狱和女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两种。监狱工作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最终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监狱依法对在押服刑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各项具体司法行政管理活动称为狱政管理,具体由分类制度、警戒制度、戒具和武器的使用制度、通信和会见、生活和卫生管理制度、奖惩制度等。检察机关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构成了监狱的法律监督,确保刑罚执行活动的正确性和合法性。

    (8)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初创于20世纪50年代的肃清反革命运动期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对需要收容劳动教养的人,由省(区、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大多数为一年,少数为一年半左右,极少数为三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请求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诉讼的被劳动教养人可以请律师辩护。各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审查和决定劳动教养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当前,我国政府正不断深化改革,积极探索社区矫正等做法,劳教制度正在逐步完善。

    (9)法律援助制度。指的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1996年3月通过的新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首次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1996年5月通过的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内容作了专章规定。目前,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已基本形成了四级组织的架构:在国家一级,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在省级地方,建立省(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在地、市(含副省级)地方,建立地区(市)法律援助中心,行使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双重职能; 在具备条件的县、区级地方,建立县(区)法律援助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不具备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条件的地方,由县(区)司法局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中国法律援助的三个专业实施主体是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中国法律援助有三个基本的资金来源:政府出资,社会捐赠及行业奉献(主要指义务办案)。

    (10)公证制度。在我国,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证明活动。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法律授权,专门行使国家的证明职能,依法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市场规律运作的公益性、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很广,凡是与公证职能有关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以及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原则上皆可纳入公证的范围。包括证明法律行为、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以及证明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等。为便利当事人,我国的公证管辖采取地域管辖为主,协商管辖、制定管辖、特殊管辖为补充的管辖制度。为保证公证质量,我国规定了详细、科学的公证程序,内容包括申请、回避、管辖、受理审查等具体步骤和规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的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域外效力等四种效力。

    (11)调解制度。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中国当代的调解制度已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包括: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其中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赢得了国内外的广泛赞誉,被誉为“东方之花”。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员的产生、纪律撤换等作了详细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受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人民调解遵循受理纠纷→调解准备→进行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结束的程序。

    (12)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引起的国家赔偿。

    3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功能

    司法制度的总体功能,在于从各个不同性质的司法角度调整和规范社会成员的法律行为,限定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司法制度自衍生以来一直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处于不断的变革之中,时代发展至今,司法制度的功能已经发展到具备多元性与多样化的阶段。通过对社会成员法律行为的预防、制裁、调整、矫正等形式,实现社会成员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和协调,促进纠纷的解决,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一,维护公平正义功能。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正如罗尔斯《正义论》中说过“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在社会制度的架构中,司法制度与公正的关系最为密切,因为“公正所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在现代的社会主义社会,公平正义应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在依法治国成为党执政兴国的基本方略的今天,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首要功能就是实现公平正义。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公平正义是社会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尊重和保护;当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依靠法律和法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解决公正问题要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而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从法律上保障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实现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总之,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任务就是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

    第二,纠纷解决功能。在人类生活早期,纠纷的解决依赖于氏族组织用共同体内部的道德或习惯进行公共裁决或纠纷双方的暴力争斗。随着私有制的出现,纠纷成为普遍现象,威胁着社会秩序和国家统治。因此,国家开始干预社会成员的纠纷,以第三者的身份解决纠纷,用国家力量取代“私力救济”。德国近代著名的思想家威廉·冯·洪堡在其1792年所著的《论国家的作用》中强调:“国家最优先的义务之一就是调查和裁决公民权利的争端”。司法活动是一种国家活动,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终局性等显著特点。司法解决纠纷的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合法性和终局性的特点,社会成员依据司法制度能够对自己行为做出是非的判断和合理的预期,可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和促进社会的和谐。所以,社会成员之间出现纠纷,通过司法制度寻求司法救济是国家的义务,也是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功能。

    第三,服务功能。司法作为正义体系中的矫正正义与经济基础的制度正义、分配正义要有机统一起来,并发挥积极的补充、补救、缓冲、和谐等作用。司法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服务功能是由司法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决定的。其社会性、人民性的本质决定了司法机关的一般社会属性应该是服务于社会。即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通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满足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并引导各种市场主体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主要表现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民众合法权益三个方面。司法制度的服务功能是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实现其宗旨和目的的活动而体现出来的。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外,司法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如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人民调解员等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以优质高效的工作,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第四,保障功能。即司法制度对社会关系的保障作用。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以确认、保障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维护、巩固和发展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基础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为根本任务和历史使命的。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仲裁、公证等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律师组织、仲裁机关、公证机构等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正确应用法律,通过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政权;通过对刑事犯罪的惩罚和对民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机关对权利义务的确认,对各种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起到调整作用,使之处于正常和稳定状态,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项事业顺利有序进行。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特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法制统一原则。我国是实行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主要权力由中央掌握和行使,地方上的权力是由中央授予的。从法律制度上说,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样一种国家体制,必然要坚持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机关的工作,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司法权。司法权的统一行使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权威,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第二,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邓小平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就是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立法工作,根据社会主义事业的需要,制定各种法律、法规和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人们在社会生活的各重要方面都有法律制度可以遵循;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公民,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办事,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制度,切实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办事,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保证法律制度得以实现;对一切违法犯罪分子都依法予以追究和制裁,不允许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享受法外特权。

    第三,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适用法律面前,各种市场主体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司法活动过程中,对于所有公民都应当一视同仁,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地位、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不允许有任何特殊和差别。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接受监督原则。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4页。这句话道出了权力监督和制约的重要性。我国宪法中对司法权进行他律性控约的制度有二:一是立法机关的监督,二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监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2007年1月1日施行的监督法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原则、监督方法和监督程序,进一步增强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根据宪法和监督法,人大监督的途径和方式有:一是法律监督,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确定司法机关的行为和法律责任,同时通过对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确保国家法制的统一性。二是通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听取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成效进行监督。三是通过对法官的任免,实现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四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质询案,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五是成立调查委员会,通过对司法领域特定问题的调查,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应该说,宪法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我国宪法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这一特设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制度。一是通过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制约审判机关;二是通过对人民法院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合法性监督制约审判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政协和各民族党派的民主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改进工作,纠正违法行为,预防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点

    在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点之前,我们应当了解现代司法制度所具有的一般特征。现代司法制度是指世界各国在近现代完成一系列社会变革之后建立起来的司法体制,虽然各国的司法制度建立在不同的经济基础、社会体制及文化传统之上,存在不同模式和形式上的显著差异,但仍然可以看到其中共有的一些基本特征。第一,现代司法制度建立在现代立宪民主政治体制之上,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尽管现代世界各国的政治体制存在着明显不同,但都可以被纳入现代立宪民主政治体制的大范畴之内。在这个前提下,国家权力都是根据宪法配置,并以权力机关之间(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分立与制衡为基本原则的。现代司法体制最重要的标志就是存在独立的司法机关,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为互相制约的关系。第二,司法体制内部实现以法院为核心的权限与职能的分工。无论采用狭义或广义的司法概念,世界各国的现代司法体制事实上都是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多种司法或准司法组织、人员、制度和程序共同构成的。现代司法体制通过司法权限与职能的分化,限制了司法的集权和垄断,形成内部的制约与协助关系。第三,法律家的职业化。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专门化、技术化需要由专门的法律家进行操作,独立的法律职业集团成为现代司法运作的基本条件,法律职业的素质直接决定着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是保证法律的确定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基础。第四,建立司法监督与司法民主的制约机制。现代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限制,司法独立是建立在对人民主权的依存基础上的。因此现代司法体制在以司法独立为基本原则的同时,还必须坚持司法民主原则,注意通过各种监督和司法民主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制约,增加司法的民主性。范愉主编:《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2页。

    我国是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中心构建国家制度的,我国的司法制度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随着社会转型,司法制度正在积极适应这种转型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做出回应,所以,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属于发展中的不太成熟的司法制度,和理想中的现代司法制度还有一定距离。要分析我国司法制度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反映:

    1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司法制度

    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巨大进步。它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上第一次否定了人剥削人的社会制度,否定了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关系,否定了社会不平等的价值主导,以一种崭新的社会形态出现在人类历史的舞台上,展示了包括政治文明在内的人类文明发展的美好前景。 李铁:《试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意义》,载《焦作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制度下的法治理念,它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法治理念。我国法治理念的树立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紧密联系的,具体内容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根本保证。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委举办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上作的《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重要讲话中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尽心了深刻阐述。参见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4/14/content_300086htm。这一理念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上的、反映和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现代法治理念,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提出来的重要命题,它与这一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法治模式、法制观念、司法改革、农村法治建设等相互联系,既有包容一切先进的法治理念的进步性,又有立足现实、强调历史发展阶段的具体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命题的提出,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就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指明了政治方向,要求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健全都能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个方面内容来理解和把握,要在坚持国家政治制度、国家权力结构的基本框架内妥善进行。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属性也表明了它的性质、内容、范畴的规定性,表明了这种司法的社会主义本质和社会主义方向,表明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利益属性,是以人民为最高价值主体和评价主体,以人民群众的利益、要求和实践为最高价值标准和评价标准。这也是与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所在。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设置基本上与政权建制相适应

    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一般分为五级:乡(镇)、区(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同级都有党、政、人大、政协等几套领导班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设置基本上按照上述行政管理体制来设置,对于乡(镇),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派出法庭,公安可以设立派出所,司法行政机关可设立司法所。例如,人民法院相应地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审判机关,审判权由四级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同级审判机关向同级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接受监督,同级立法机关选举、任命同级审判机关的法官并监督审判机关的工作。

    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与行政区划重叠,在机构名称前均冠以某某省、某某市的名称。司法人员管理制度上,不论是法官、检察官、警官,都依据公务员法,实行政府行政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法官、检察官也有处级、科级之分的行政级别,并与行政机关的级别完全相同。另外,司法机关还有一个非常突出的行政化现象,即其财政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而是每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司法经费的不独立使得司法领域内地方保护主义恶性蔓延,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对于司法行政化这一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较多的讨论,参见谢佑平、万毅:《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悖论的司法改革——兼评法官等级制与院长辞职制》,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王威:《“个案请示”之弊源于司法行政化》,载《中国改革报》2006年5月22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2002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首场“大法官”论坛上,作了题为《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的报告。他坦陈了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缺陷,并将现行的司法制度的缺陷概括为“三化”,即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载《法学家》2003年第1期。

    3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协作,互相制约。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既是宪法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具体要求,也是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一项原则。有学者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好比一个工厂的三个车间,一个合格产品,要经过三道制作工序,前一道工序的产品是需要接受下一道工序的检验,由于三机关的反复审查,相互监督,因而相互制约成为三机关间的核心。 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国家权力的统一分配,而非相互间的彼此分工,其行使的权力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宪法第3条),是国家最高权力——人民主权的统一分配,体现了国家权力的纵向位阶关系,而非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下的一种横向并列的国家权力彼此间的相互分工。公、检、法三机关是哑铃式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是一种办案流程上的牵制,而非三角式的权力的制约关系。

    4我国实行的是司法机关集体独立的原则。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在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种独立性,从严格意义上说是一种集体独立,也就是外部独立,而非个人独立即法官独立、检察官独立,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我国的人民法院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而美国等一些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通过“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受检察长领导,检察活动应服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虽然检察官也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但在法律制度上还没有确立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独立性,也就是说,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官合法对抗行政指令权的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自1999年以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在积极探索审判长选任制度和主审检察官制度,审判长选任制度是由审判长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审判合一的审判制度。青岛中院的主审法官制的改革、成都中院的审判长的改革,为后来在全国推行的审判长选任制度开辟了道路。主诉检察官制度是上海市长宁区、杨浦区人民检察院首先试行的,主诉检察官为按一定条件和程序产生的,依照法律和规定独立决定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出庭公诉中的检察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检察官。这两项改革打破了过去用行政办法管理审判、检察工作的旧模式,冲破集体讨论、集体负责的旧框框,形成以审判长、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责、权、利相统一的新的办案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予以了积极的支持,应该说,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探索法官独立、检察官独立过程中一个积极尝试,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积极意义。参见贺卫方:《关于主审法官制》,载《南方周末》1999年3月26日;龙宗智:《为什么要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论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然而,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就包括从法院集体独立到法官个人独立、从对外独立到对内独立的多方面内容和要求。《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对现代司法独立的概念作了相当经典和精辟的界说。根据这一界说,司法独立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实质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其良心的命令,不受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干涉;身份独立,即法官任职的待遇和条件(如薪俸、奖惩、升迁)应得到充分的保障,不受其他机关或力量的任意制约和支配;集体独立,即司法机关自己管理自身的司法行政事务(如法院的人事管理、财务预算、基础设施建设),不受其他机关的随意摆布和控制;内部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受他们的任意干涉和控制。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166页。这也说明,我国司法制度在如何构建适应我国政治体制的司法独立机制方面仍有很多课题需要研究和探索。

    四、推进司法改革,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

    早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就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并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口号,并将依法治国写入了宪法。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将司法改革推向深入的目标,提出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是党和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基本职责和神圣使命,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2004年底,中共中央批准了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司法体制改革已进入具体实施阶段,现代司法制度正在逐渐建立。

    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样一个宪法目标来说,一个现代化的司法制度是不可回避的条件。这不仅仅是一个法理学命题,也是法治自身的逻辑。在评估司法改革的成就,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问题上,我们必须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思路出发,根据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特点,站在政治体制改革的高度来认识司法改革问题。信春鹰:《21世纪: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权力?》,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5期。

    (一)我国司法改革的社会背景

    司法改革是近几年来社会关注的重要热点,甚至在一段时间内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全社会对司法改革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并寄予厚望,不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中谈司法改革,司法实务部门和众多的学者谈司法改革,而且普通老百姓也谈司法改革。在一浪高过一浪的司法改革呼声的推动下,司法改革的研讨会此起彼伏,司法改革的措施一个接着一个出台,监督司法机关的各种措施和办法层出不穷,从而形成了一个时期中我国司法改革的独特景观。尽管我国司法改革的活动起始较早,但全面的、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却是在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之后才正式启动的。我国的司法改革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因司法不公引发的,但从理性的角度思考,司法改革的原因远不止于此,还有着更为广泛和更为深刻的社会背景。

    第一,现行司法制度不完全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逐渐显露出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是在政治上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经济上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人们习惯地将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镇压敌人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刀把子”。建国5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以阶级斗争为纲”转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由计划经济体制转为市场经济体制。很显然,原有的司法制度设计及其职能定位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司法机关所肩负的历史使命。诸如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人财物管理体制、法官的地位和待遇,以及工作机制、诉讼程序、管理制度等方面均显露出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端,特别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财政拨付、司法机关的干部由当地管理的做法,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和抗衡地方保护主义,从而有必要通过司法改革来解决这些问题。

    第二,司法机关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社会对司法机关的要求越来越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头30年中,法院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几乎不发生什么关系,一些人视上法院为耻辱,一个有过上法院经历的人往往被视为异类。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人们很少有自己的财产,每个人都被看成是国家机器的“齿轮和螺丝钉”,所有的社会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的经济活动都被视为政府的职能,同时几乎所有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均通过行政方式解决,因此,法院自然与普通公民无关,很少有人关注它的存在。改革开放导致了社会结构和管理模式以及人们生活方式的很大变化。国家机关职能的转变,企事业单位的改革,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城乡人口的大量流动和城乡民营企业的出现以及外资的大量涌入,打破了多年来固定不变的社会关系模式,不但导致了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局面和一些新的社会阶层的产生,而且引起了人们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的变化。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使得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活动和民事经济纠纷越来越多,人们的权利意识空前增强,过去的“有矛盾找领导”被“有矛盾上法院”所代替,通过法院维护自己的权益,讨回公道已经成为一种社会时尚和人们的习惯。在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任何人都可能发生纠纷,产生诉诸法院的需求,不是你诉别人,就是别人诉你。统计数据表明,近20年来,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均大量递增,法院正在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角色。加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赋予了法院更多的职能,立法和法律实施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大等等,也增强了人们通过司法程序将纸上的法律变为活的法律,将抽象的公正变为具体的公正的愿望和频率。信春鹰:《21世纪: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权力?》,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5期。

    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机构所肩负的社会责任越来越重,人们对法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显然,这必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和推动力。

    第三,司法机关的现状满足不了社会对公正的需求,司法腐败问题严重。司法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必须用高质量的裁判来回应社会,以增强人们对法治的信念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热情,但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现状特别是人员素质较低的状况却很难适应这一要求。据一些学者统计,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只占56%,研究生只占02%,而在全国检察院系统的20多万名检察官中,本科层次的更少,只占4%。马俊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以法院系统为例,法官队伍的整体结构不但学历较低,而且来源复杂,大量不具有任何法律专业教育背景的人长期以来一直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或者审判辅助工作,其办案质量可想而知。尽管他们之中已有相当一部分人后来通过不同途径突击提升学历,拿到了各种文凭,但文凭与水平、知识与能力之间却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显然,这种状况离法官专业化、职业化、同质化、精英化的要求差距较大,很难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需求。特别是近几年来一些法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较突出;少数法官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甚至有的地方还出现了“三盲院长”和故意颠倒是非、弄虚作假,制造错案和假案的法官。所有这些司法腐败现象,加之法院在制度层面上存在的其他一些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同时也引起了学术界的“口诛笔伐”。学者们纷纷从不同角度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进行分析和批评,如有的将其概括为“体制不顺、队伍不精、作风不正、执法不严、监督不灵、裁判不公” 陈光中主编:《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有的将其概括为“司法独立难以做到,司法工作行政化,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司法腐败问题日益严重”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6页。

    ;有的将其概括为“司法的独立性不强,司法腐败严重,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程序不完善,司法的权威性严重缺乏,司法队伍的素质不高,管理体制不健全”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5页。

    ;有的将其概括为“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具体表现在“程序独立性受损、程序民主性有缺、程序控权性失灵、程序平等性失衡、程序公开性受限、程序科学性不足”谢佑平、万毅:《论司法改革与司法公正》,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

    ;有的将其概括为“司法的随意性导致诉讼案件裁决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司法官员腐败现象严重,司法机关权威不足、效率低下”131 方立新:《司法改革的动因及其制度设计》,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4期。。大家一致认为,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十分复杂,既有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也有其他方面的一些原因,只有通过一场深刻的司法改革才能解决。

    第四,司法改革的国际潮流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影响和推动作用。近年来,为了使司法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司法制度的功能,不少国家纷纷对本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进行改革,并且取得了一定成效和积累了一些经验。这些国家根据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所实行的,诸如司法组织独立、司法程序法定、司法人员数量法定、司法预算独立、法官任职保障等符合司法特点的制度以及其他一些凝结着人类司法文明成果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机制,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产生了一定影响和推动作用。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随着在经济上融入全球体系,我国的司法程序制度也应与国际接轨的要求,更增强了我国司法改革的紧迫性。

    我国的司法改革正是在上述复杂而深刻的社会背景下启动和进行的。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特点和问题

    我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是以司法机关自下而上、各自为政、“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推进的。改革进展到今天,尽管取得了一些成绩,也更加接近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然而,这种富有特色的做法中隐藏的种种问题也日渐凸现。主要表现为:

    第一,改革的总体目标和统一规划尚未形成,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形成联动。我国的司法改革不同于西方法治国家的司法改革,是在“法的现代化”进程中进行的,其目标是在强化立法权、强调法律统一的前提下,加强司法在“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作用和职能。因此,中国的司法改革尽管与政治体制改革息息相关并被视为其中的一环,却尚不具备推动政治体制根本变革的条件。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目标,主要是加强法律与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并未从政治权力的配置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高度设计出总体的发展战略,也未明确改革的根本目标。由于这一根本问题尚未解决,所以在改革中不是通过立法或修法总体设计改革的基本框架,而是在现行法制的框架中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和改进。许多改革实际上只是对现行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的落实,如公开审判等;许多改革措施则相互冲突、相互抵消,并未为形成一个既定的趋势。

    第二,改革的主体始终是司法机关。迄今为止,司法改革都是由司法机关制定改革目标和方案,从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内部管理和人员素质等方面着手进行改革。由于司法改革涉及政治权力配置以及司法功能的定位,并关系到整个国家结构和体制,需要调动国家和社会的大量政治资源和财政投入。司法机关自行进行的改革,既不可能从全局上掌握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也难以克服体制上的障碍。作为改革主体的司法机关所处的地位,决定其无法将改革真正推动下去。

    第三,在改革的推进上缺少法律的支持。由于改革缺少整体布局,因此改革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每一个法院和其他法院都在进行改革,发展很不平衡。由于司法机关本身不具备立法权限,其推行的程序改革如果与现行法律不符,就会招致关于改革的合法性、正当性及成本方面的质疑,并容易造成“良性违法”或“违法改革”的结果,从长远看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也不利于改革的正常进行。范愉主编:《司法制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9—491页。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

    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司法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体现了中国特色政治发展道路的要求,但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转型,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相应的社会治理方式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自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后,法治成为新的治理方式,但司法在治国方式的转变过程中显得滞后,并没有及时调整到它应有的地位上来,社会变化使得当前的司法制度和司法能力不能很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预期和需要。党的十六大报告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同扩大民主、健全法制、维护社会稳定紧密联系在一起,这就赋予了司法体制改革一个广阔的背景和坚实的基础,同时明确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要求:“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完善诉讼、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教育矫治、司法鉴定、刑事赔偿、司法考试等制度。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健全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发挥律师、公证、和解、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加强司法救助,对贫困群众减免诉讼费。健全巡回审判,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方便群众诉讼。规范诉讼、律师、仲裁收费。加强人权司法保护,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维护司法廉洁,严肃追究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这表明党中央把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进一步具体化了。

    1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要实现司法文明

    党的十六大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目标和方向,就是使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司法是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的重要保障和终极手段。司法文明是政治文明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司法改革就是通过对政治权力、国家权力、社会权力、人民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合理的配置,并通过对司法权力各个部分之间的合理设置,为这种合理的配置提供制度化的体系,把政治权力、国家权力、社会权力、人民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设计理念加以贯彻,最终制作出尽可能完美的司法制度性图景。通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宣传教育及在设计制度上的渗透,引导全社会树立现代、文明的司法理念。通过构建有力地外部和内部监督机制,特别是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行为的文明。总之,就是要通过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司法行为的整体文明,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文明。其实,这既契合了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目标和方向,同时也是对中国政治文明建设的积极回应。

    2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是构建和谐有效的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要以司法体制作为重点,是由我国法治与司法的整体性质所决定的。法治是一个整体。司法是法治的一个环节,也是法治中相对独立的单元,也可以说司法本身也是一定意义上的一个整体。法治是一个系统,司法则是这个大系统中的子系统。法治具有整体性质,在法治之中的司法也具有自身的整体性质。既然司法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整体,我们在对司法进行改革时,就必须全面关注作为整体的司法,并对司法进行整体性的变革。要想对司法进行整体化的改革,就必须从司法体制入手,并始终围绕司法体制这个重点来展开我们的改革工作。只有这样,司法改革才可能在尊重司法本身的性质基础上进行,司法改革才符合于司法本身的性质与要求。卓泽渊:《司法体制:司法改革的重点》,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4年第9期。司法体制中存在政权结构和诉讼结构两大决定性要素,其中政权结构是宏观层面的因素,诉讼结构是技术层面的要素。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政权结构要求司法制度必须处理好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使司法制度符合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并能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应改革现行司法机关的管理体制,使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人、财、物方面与地方政府脱离,最大程度地减少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应通过立法对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单独预算,由中央统一拨付,确保司法的各项制度能得到较好地执行和落实。

    另外,司法改革应当树立大司法观,我国司法改革的目的不仅仅是微观意义上司法工作的某项改革,更要在宏观层面上构建一个清正廉洁、富有效率的司法体制。 刘仁文:《司法改革的展望与建议》,载《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3年第1期。理想的司法权,独立、有力是前提,文明、负责是要求,权威、能动是关键,公正、高效是价值取向。新的司法体制设计,应在新的政治体制设计框架内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集中全国人民的智慧,既能保证司法活动的高度独立自主,又能使司法权能受到有效的控制和制约;既使司法机关内部的建设和制度设计趋于合理,又能对各种妨碍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外部因素加以充分考虑。为此,我国的司法改革不应局限于法院、检察院的改革,要围绕司法权的配置建构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同时要根据社会形势对司法权的要求,完善司法权的运行结构,调整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使司法制度与诉讼结构的发展趋势相适应,进一步理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权配置,改善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机制,消除司法行政化,实现中立性、程序性、专业性、公开性、统一性等司法文明的要求,实现司法权结构的合理化,实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和谐的权力运行机制。

    3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应当是“由上而下”开展

    由于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立法、司法、执法的方方面面,涉及——的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资源与权力的再分配。与此相异的是,司法体系中的任何主体都不可能脱离外部权力关系而独立运行;司法改革的任务不在于简单地减弱司法机构与外部其他权力关系的联系,而在于改善和调整这些关系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没有外部权力关系的相应调整,司法改革不可能有实质性进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执笔人:陈星言,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调研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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