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起诉与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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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是什么?

    【宣讲要点】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诉讼行为。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给行政诉讼的受理带来了革命,那就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采用了"登记制",也就是实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应该登记受理。

    人民法院对起诉审查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的,是否已经经过复议;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人是否重复起诉;起诉人已经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起诉是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

    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如果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名,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名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受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典型案例】

    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纳税方式采用定期定额和开具发票销售额部分按实征收。1997年1月至12月间,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共申报销售额96500元,缴纳增值税5790元。1997年10月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查实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在1997年2月至6月实际履行了漳州永发公司与集美区鹭美工艺品厂的生产订单,总价含税销售额共计533270元;1997年6月至12月接受晋江恒盛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共计含税加工费266526.43元;1997年1月至9月零售部分玩具共计含税销售额71555元。上述三笔,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均隐瞒未报。另查实,厦门新利奇开具"大头小尾"的《厦门市工业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三份,号码为:工乙(4)字№:0598928、0598936、0598929,三份发票的差额122627.98元未申报纳税。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1998)集国税稽国字第0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未如实申报纳税的行为,认定为偷税行为,应补交增值税43531.77元,并处罚款21765.89元;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行为亦认定为偷税行为,追缴增值税6941.21元,处罚款6941.21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属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应处罚款8000元。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不服,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诉称:1.漳州永发公司是香港88企业有限公司在漳州的代表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香港88企业有限公司与鹭美工艺品厂之间的订货单的权利与义务转由漳州永发公司和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承担,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漳州永发公司与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实为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销售关系,该处理决定明显错误。2.税务处理决定既认定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与晋江恒盛玩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为加工关系,又将运杂费、辅料费及加工费认定为纳税金额,其处理决定与法不符。

    法院以本案未经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立案申请。

    【专家评析】

    本案是否为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税务机关认定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的行为为偷税行为,并由此决定追缴其所偷税款。而厦门新利奇玩具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税款及未申请复议前,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否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按此规定,对于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缴纳税款的处理决定,实行复议前置原则,且行政相对人依照法律应先缴纳完应缴税款后,方可申请复议。本案原告未完成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税款的征收不服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但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作出的罚款部分,当事人依法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复议前置的归纳与总结如下:

    1.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确认案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治安管理处罚案件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纳税争议案件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工伤保险案件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5.对价格违法的处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国务院《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名,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名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受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指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起诉时在期限方面应注意些什么?

    【宣讲要点】

    起诉的时间条件,是指诉权行使的有效时间,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当事人因起诉时效届满而丧失诉权,对于超过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受理。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行政诉讼中的时间条件也较为复杂。针对不同的行为,起诉的时间要求有所不同。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不是同一概念,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所在领域不同。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中的名词,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中的名词。

    二、程序规定不同。起诉期限是程序性规定,诉讼时效是实体性规定

    (1)起诉期限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45条、46条、47条、48条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42条。《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是程序法。而诉讼时效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35条,《民法通则》是实体法。

    (2)行政案件立案后,经过审查认为超过了起诉期限,会驳回原告的起诉,所用的法律文书是"裁定书"。民事案件立案后,经过审查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用的法律文书是"判决书"。

    (3)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丧失的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即根本无权要求进入司法程序取得保护。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有权利进入司法程序要求保护,但法律拒绝为其提供保护,即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

    三、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规定不同

    (1)关于中断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多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对于起诉期限却没有这样的规定,起诉期限也不可能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而重新计算。

    (2)关于中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是起诉期间的中止,但从本质上来说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一至的,只不过两者有一个区别是,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才产生中止的法律效力。而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没有这样的限制。

    (3)关于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四、期限长度不同。普通诉讼时效的长度是两年。普通起诉期限是六个月

    五、价值取向不同。法律具有秩序、效率、自由、公正等价值取向。诉讼时效在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价值的同时,更倾向于追求法律的自由和公正价值,即更倾向于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主体的相关权益。而起诉期限在追求法律自由和公正价值的同时,更倾向于追求法律的秩序和效率价值。即更倾向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政诉讼中起诉期限的计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未告知相对人起诉期限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计算;

    二是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计算;

    三是相对人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起诉期限;

    针对于以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做出了具体的解释。

    【典型案例】

    原告钱某与上海市普陀区教育局分房办公室、上海市普陀区校舍基建设备管理站签订了《购房协议》。2000年7月11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535号《居民全额出资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的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维修基金,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同月17日,原告申请房地产转让登记。同年9月21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沪房地普字(2000)第03063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性质私有,权证的附记中未注明"房改售房"。同年10月8日,原告领取了该房地产权证。2005年3月1日,原告与管某申请夫妻加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同月7日核发了沪房地普字(2005)第01108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并于同年3月8日将被诉房地产权证予以注销。2010年1月29日,原告收到(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55号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绿雅公司以原告名下房屋属于全额出资购买使用权房变更产权房,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00年至2009年度电梯水泵运行费。

    原告遂起诉称,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的沪房地普字(2000)第03063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是以"居民全额出资购买独用成套使用权房变更为产权房"手续办理的(不能享有有关售后公房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相关优惠政策及待遇),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当时的政策即《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规定》(沪府发[1999]4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核发沪房地普字(2000)第03063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专家评析】

    原告在2000年10月8日领取沪房地普字(2000)第03063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地产权证的内容。退一步说,在2005年3月原告申请夫妻加名领取沪房地普字(2005)第01108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更没有理由不知道被诉房地产权证的内容。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月才知道房地产权证内容的诉辩,依据不足。现原告迟至2010年才提起行政诉讼,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了六个月,故原告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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