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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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遗产的准则性文件,尤其是1972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方面所做的具有深远意义的工作,还注意到迄今尚无有约束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边文件,考虑到国际上现有的关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协定、建议书和决议需要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新规定有效地予以充实和补充,考虑到必须提高人们,尤其是年轻一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重要意义的认识,考虑到国际社会应当本着互助合作的精神与本公约缔约国一起为保护此类遗产做出贡献,忆及教科文组织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项计划,尤其是“宣布人类口述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计划,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密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交流和了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第三十二届会议正式通过,11月3日由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和大会主席签字正式生效。中国常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代表大使于12月2日在巴黎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递交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亲自签署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批准书。

    巴黎,2003年10月17日通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大会于2003年9月29日至10月17日在巴黎举行的第三十二届会议,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尤其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这两个盟约,考虑到1989年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书》、2001年的《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和2002年第三次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它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之间的内在相互依存关系,承认全球化和社会变革进程除了为各群体之间开展新的对话创造条件,也与不容忍现象一样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而这主要是因为缺乏保护这种遗产的资金,意识到保护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普遍的意愿和共同关心的事项,承认各群体,尤其是土著群体,各团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保护、保养和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做出贡献,注意到教科文组织在制定保护文化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本公约。

    I.总则

    第1条:本公约的宗旨本公约的宗旨如下:

    (a)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b)尊重有关群体、团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c)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鉴赏的重要性的意识;(d)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第2条:定义在本公约中,1.“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按上述第1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a)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b)表演艺术;(c)社会风俗、礼仪、节庆;(d)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e)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3.“保护”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4.“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

    5.根据本条款所述之条件,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成为其缔约方之第33条所指的领土也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第3条: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a)有损被宣布为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世界遗产、直接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的财产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或(b)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II.公约的有关机关第4条:缔约国大会

    1.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

    2.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

    3.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5条: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1.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照第34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2.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50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个。

    第6条: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1.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

    2.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

    3.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定。

    4.大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

    5.大会还应选出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委员国。

    6.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

    7.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

    第7条:委员会的职能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a)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b)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c)按照第25条的规定,拟订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d)按照第25条的规定,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e)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f)根据第29条的规定,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g)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并就以下事项作出决定:

    (i)列入第16、第17和第18条述及的名录和提名;(ii)按照第22条的规定提供国际援助。

    第8条:委员会的工作方法1.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自己的所有活动和决定。

    2.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3.委员会可临时设立它认为对执行其任务所需的咨询机构。

    4.委员会可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自然人参加会议,就任何具体的问题向其请教。

    第9条:咨询组织的认证1.委员会应就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确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做认证向大会提出建议。这类组织的职能是向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2.委员会还应向大会就此认证的标准和方式提出建议。

    第10条:秘书处1.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

    2.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草案和确保其决定的执行。

    III.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第11条:缔约国的作用各缔约国应该:

    (a)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b)在第2条第3段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群体、团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2条:清单

    1.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订一份或数份关于这类遗产的清单,并应定期加以更新。

    2.各缔约国在按第29条的规定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应提供有关这些清单的情况。

    第13条:其他保护措施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

    (a)制定一项总的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这种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b)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c)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d)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以便:

    (i)促进建立或加强培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以及通过为这种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和空间,促进这种遗产的承传;(ii)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iii)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第14条: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各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

    (a)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主要通过:(i)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ii)有关群体和团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iii)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养活动;(iv)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

    (b)不断向公众宣传对这种遗产造成的威胁以及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活动;(c)促进保护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自然场所和纪念地点的教育。第15条:群体、团体和个人的参与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保养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

    IV.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6条: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1.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第17条: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1.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

    2.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3.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第1段所提之名录。

    第18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1.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委员会根据其制定的、大会批准的标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并宣传其认为最能体现本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2.为此,委员会接受、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关于要求国际援助拟订此类提名的申请。

    3.委员会按照它确定的方式,配合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的实施,随时推广有关经验。

    V.国际合作与援助第19条:合作

    1.在本公约中,国际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经验,采取共同的行动,以及建立援助缔约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机制。

    2.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保证为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

    第20条:国际援助的目的可为如下目的提供国际援助:

    (a)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b)按照第11和第12条的精神编制清单;(c)支持在国家、分地区和地区开展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d)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一切目的。第21条:国际援助的形式第7条的业务指南和第24条所指的协定对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援助作了规定,可采取的形式如下:

    (a)对保护这种遗产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b)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c)培训各类所需人员;(d)制订准则性措施或其他措施;(e)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f)提供设备和技能;(g)其他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第22条:国际援助的条件1.委员会确定审议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和具体规定申请的内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需开展的工作及预计的费用。2.如遇紧急情况,委员会应对有关援助申请优先审议。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咨询。第23条:国际援助的申请1.各缔约国可向委员会递交国际援助的申请,保护在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此类申请亦可由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共同提出。

    3.申请应包含第22条第1段规定的所有资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第24条:受援缔约国的任务1.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国际援助应依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签署的协定来提供。

    2.受援缔约国通常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国际所援助的保护措施的费用。

    3.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关于使用所提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援助的情况。

    VI.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第25条:基金的性质和资金来源1.兹建立一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基金”。

    2.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a)缔约国的纳款;

    (b)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

    (c)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i)其它国家;(ii)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iii)公营或私营机构或个人;(d)基金资金所得的利息;(e)为本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f)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他资金。4.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视大会的方针来决定。

    5.委员会可接受用于某些项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只要这些项目已获委员会的批准。

    6.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之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它条件。

    第26条:缔约国对基金的纳款1.在不妨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至少每两年向基金纳一次款,其金额由大会根据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加以确定。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但未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在任何情况下,此纳款都不得超过缔约国对教科文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2.但是,本公约第32条或第33条中所指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规定的约束。3.已作本条第2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努力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但是,收回声明之举不得影响该国在紧接着的下一届大会开幕之日前应缴的纳款。

    4.为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工作,已作本条第2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至少应每两年定期纳一次款,纳款额应尽可能接近它们按本条第1段规定应交的数额。

    5.凡拖欠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已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6条规定的选举之时终止。

    第27条:基金的自愿补充捐款

    除了第26条所规定的纳款,希望提供自愿捐款的缔约国应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使其能对相应的活动作出规划。

    第28条:国际筹资运动缔约国应尽力支持在教科文组织领导下为该基金发起的国际筹资运动。

    VII.报告

    第29条:缔约国的报告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规章条例或采取的其它措施的情况。第30条:委员会的报告1.委员会应在其开展的活动和第29条提及的缔约国报告的基础上,向每届大会提交报告。

    2.该报告应提交教科文组织大会。

    VIII.过渡条款

    第31条:与宣布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关系1.委员会应把在本公约生效前宣布为“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的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把这些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绝不是预设按第16条第2段将确定的今后列入遗产的标准。

    3.在本公约生效后,将不再宣布其它任何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IX.最后条款

    第32条:批准、接受或赞同1.本公约须由教科文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

    2.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第33条:加入1.所有非教科文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经本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没有完全独立,但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被联合国承认为充分享有内部自治,并且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的地区也可加入本公约。

    3.加入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第34条:生效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涉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其它缔约国来说,本公约则在这些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35条: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对实行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的缔约国实行下述规定:

    (a)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国家的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b)在构成联邦,但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手段的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条款时,联邦政府应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关于通过这些条款的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36条:退出1.各缔约国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以书面退约书的形式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3.退约在接到退约书十二个月之后生效。在退约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37条:保管人的职责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管人,应将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和第36条规定的退约书的情况通告本组织各会员国、第33条提到的非本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和联合国。

    第38条:修订1.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总干事,对本公约提出修订建议。总干事应将此通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如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少有一半的缔约国回复赞成此要求,总干事应将此建议提交下一届大会讨论,决定是否通过。

    2.对本公约的修订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3.对本公约的修订一旦通过,应提交缔约国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

    4.对于那些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本公约的修订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交存本条第3段所提及的文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在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本公约的修订即生效。

    5.第3和第4段所确定的程序对有关委员会委员国数目的第5条的修订不适用。此类修订一经通过即生效。

    6.在修订依照本条第4段的规定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无表示异议,应:

    (a)被视为修订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b)但在与不受这些修订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订之公约的缔约方。

    第39条:有效文本本公约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拟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第40条:备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按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联合国秘书处备案。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简介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称“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我国于2004年8月28日批准该公约,是第6个批准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截至2009年9月,已有116个国家加入该公约。公约共40条,分为总则、公约的有关机关、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合作与援助、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报告、过渡条款、最后条款九章。现将公约的主要内容简报如下: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在公约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公约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二、公约的有关机关缔约国大会为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公约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其委员国由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4年。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目前,委员会由24个委员国的代表组成。

    委员会的职能如下:1.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2.就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3.拟订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4.采取措施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的资金;5.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6.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7.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有关申请并作出决定。

    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委员会可临时设立它认为需要的咨询机构。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确保其决定的执行。

    三、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并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公约而通过的法规或采取其他措施的情况。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并定期加以更新。各缔约国在按公约规定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应提供这些清单。

    我国政府分别于2006年和2008年公布了第一批518项、第二批510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二)其他保护措施。为了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1.制定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遗产保护纳入规划;2.指定或建立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机构;3.鼓励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4.建立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机构,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空间;5.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同时对利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予以尊重;6.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

    (三)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缔约国应采取各种必要手段,以便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不断向公众宣传这种遗产受到的威胁以及根据公约所开展的活动;促进保护和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教育。

    (四)群体、团体和个人的参与。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群体、团体和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

    四、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作为过渡安排,公约生效前被宣布为“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公约生效后,将不再宣布其他任何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截至2009年10月,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含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目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产共计166项,其中中国申报的项目包括昆曲、古琴、中国传统桑蚕丝织技术、中国书法、端午节等26项。

    (二)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名录。

    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与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各有侧重。前者侧重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杰出价值和典型意义,重在传承和弘扬;后者侧重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濒危性,重在抢救和保存。

    2009年10月,委员会首次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包括中国申报的羌年、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在内的12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列入该名录。

    (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委员会根据大会批准的标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并宣传其认为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五、国际援助

    (一)国际援助的形式。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援助,可采取的形式如下:1.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2.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3.培训各类所需人员;4.制定准则性措施或其他措施;5.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6.提供设备和技能;7.其他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

    (二)国际援助的申请。各缔约国可向委员会递交国际援助的申请,保护在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此类申请亦可由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共同提出。申请应包括计划采取的措施、需要开展的工作及预计的费用等委员会规定的材料。如遇紧急情况,委员会应对有关援助申请优先审议。

    (三)受援缔约国的任务。根据公约的规定,国际援助应依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签署的协定来提供。受援缔约国通常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保护所需费用。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其使用援助的情况。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公约设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基金为信托基金。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视大会的方针决定。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1.缔约国的纳款;2.教科文组织大会拨付的资金;3.其他国家、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公营或私营机构或个人捐赠的资金;4.基金所得的利息;5.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6.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于2003年10月17日在巴黎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批准中国加入该公约。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同时积极落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规定,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工作。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区别与联系,以及法律保护的形式问题,简报如下:

    一、定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规定:在本公约中,1.“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按上述第1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风俗、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第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第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技能;(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和范围,只是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至今国务院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没有制定出来,因此我国的法律文件中还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界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1年修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单地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界定为“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作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9年第二十五届大会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将民间文化界定为,“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根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它的准确和价值通过模仿和其他形式口头相传”。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于1977年通过的《班吉协定》中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是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技术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具体包括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的民间传说、艺术风格或艺术产品、宗教传统仪式、科学知识及作品以及技术、作品等。

    (三)对比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对比可知,二者的范围基本一致,且二者具有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的特征体现在:1.地域性。所谓“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不同区域的人的生活习惯、文化习俗千差万别,形成的文化体现出多元化的特征。2.集体性。无论是非物质的文化,还是民间文学艺术,多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集体创作完成。即使是由某一个体创作完成,但其名字早就被淹没在历史的大海之中,体现在当代的就是一种当地的文化。例如《乌苏里船歌》在建国后被某作家改编,但其原词和曲调是由哪个人或哪些人创作,根本无法考证。

    3.无形性。无形性也可以说成口头性。其表现并不是被固定在某种载体,而是通过人们口头说唱或行为表演予以体现。

    4.传承性。传统文化由于形成的年代久远,当时的人们由于在政治、经济上处于不利的地位,对于其在生产、生活中所获得的知识、经验和各种文化不可能一一用文字记录下来,于是靠行动、语言世代传承。

    二、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可以说是同一种社会关系,在如何提供法律保护的问题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已经为各国指明了方向,即: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要求成员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行政保护;通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1996)》,要求成员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这从我国国务院正在组织起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和《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这一立法动向来看,也反映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性质相同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保护问题上的发展方向。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现代流行文化对传统文化的冲击愈演愈烈,按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要求,各国政府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落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要求,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国务院办公厅、文化部等单位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建章立制。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是: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下,通过全社会的努力,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国珍贵、濒危并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并得以传承和发扬。保护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保护主要体现在:1.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通过制定评审标准并经过科学认定,建立国家级和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标准、申报、审批作了具体规定。2006年,国务院公布了全国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共518项。

    2.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

    2008年,文化部颁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所谓“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申报、评审和公示结果,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3.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

    2006年,财政部、文化部联合下发《国家非物质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将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经费”两大类。“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指对国家名录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组织管理经费”是指为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普查经费、宣传出版经费和专家咨询经费等。

    在我国的部分地方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中,也明确了地方政府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例如,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以上这些规定无不体现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行政保护的色彩。

    (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在当代社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创造的商机无处不在。若干年前,曾有外国某电视台未经允许到我国云南少数民族地区采风的事例。该电视台录制的节目在该国播出后,取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对通过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提出了原则要求。该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的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其他所有成员国。”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

    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2年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的示范法》。为了保护邻接权,该组织于1996年制定了《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该公约第二条明确将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员规定为具有“表演者”的身份,即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收取报酬。2000年10月,该组织成立了“知识产权与传统文化、遗传资源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奋斗目标是:促使国际上对如何以最佳方式保护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防止被盗用和滥用。

    目前,以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如突尼斯、智利、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等。作为发达国家的英国,在其1989年生效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条款。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的立法历经将近二十年的时间,由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权利人的范围,以及付酬方法和标准等问题各方面存在一定分歧,所以至今还没有制定出来。据国家版权局的同志介绍,该条例又一次列入本届政府立法规划,他们正在抓紧研究和协调工作,力争尽快出台。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是否加入著作权保护内容的考虑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提出:“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保护。”该《意见》只原则性地写了这一句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何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些同志建议在准备制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的保护问题,这一建议符合《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精神,但有以下两个立法的技术性问题难以解决:

    1.与国务院正在制定中的《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的关系难以解决;2.如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中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权的保护问题,那么《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立法中出现的问题就会出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立法过程中。这些问题有很多,主要有:

    (1)权利人的范围难以划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哪些人可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是一个非常难以解决的问题。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可以代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我国著作权的主管机关是国家版权局,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管机关是文化部。是文化部门代表还是版权部门代表?国家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否可以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地区或申报单位是否可以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

    (2)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是有期限的,如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著作权保护,其保护期难以确定。

    (3)许可他人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付酬方法和标准难以确定。鉴于以上立法的技术性问题难以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立法应以突出行政保护为最佳选择。

    国务院办公厅、文化部制定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国于2004年8月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同时积极落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要求,国务院办公厅、文化部等单位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立章建制,确立了五大保护制度。现将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简报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情况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同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2006年,文化部颁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并在中国艺术剧院成立“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同年,财政部、文化部联合下发《国家非物质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商务部、文化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

    2008年,文化部颁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可分为两类:第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第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1)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3)民俗活动、礼仪、节庆;(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技能;(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我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的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智慧与文明的结晶,是连结民族情感的纽带和维系国家统一的基础。保护和利用好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发生了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些依靠口授和行为传承的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境外,随意滥用、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和方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目标是: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下,通过全社会的努力,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国珍贵、濒危并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并得以传承和发扬。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方针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

    (一)建立政府有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1.组成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决定由文化部、发改委、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建设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九单位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文化部为牵头单位,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文化部。

    2.目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规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扶持对重要文化遗产和优秀民间艺术的保护工作”的精神,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统一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职能部际联席会议有如下职能:(1)拟订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2)协调处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涉及的重大事项;(3)审核“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国家名录”名单,上报国务院批准公布;(4)承办国务院交办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其他工作,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通过制定评审标准并经过科学认定,建立国家级和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1.目的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目的是:(1)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2)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3)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4)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5)履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国际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为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作出中华民族应有的贡献。

    2.标准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3.申请与申报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请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报。

    4.审批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规定,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国家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后,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然后,将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上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三)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制度1.目的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的目的是:由其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

    2.条件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2)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3)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保护单位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3.职责《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2)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3)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4)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5)向负责该项目具体保护工作的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四)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制度1.目的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审核、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目的是: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进行传习活动。

    2.定义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3.条件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2)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3)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4.审批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布。

    5.义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是:(1)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2)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3)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4)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5)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各级政府要不断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2006年,财政部、文化部联合下发了《国家非物质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经费”两大类。“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指对国家名录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组织管理经费”是指为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主要包括普查经费、宣传出版经费和专家咨询经费等。

    二、关于法名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建议将法名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有的委员建议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法”。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2010年8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共有61人发言,其中常委会组成人员49人。大家普遍认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展示和传承民族文化、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这部法律是必要的,及时的,草案基础较好,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要进一步突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这是保护工作的重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处理好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与其他非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整理、创新、发展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保护与民间保护的关系。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目前草案的规定比较简单与面临的问题和任务有较大差距。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设更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保护措施。

    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截然分开,不必立一部新法,也不必另设新的机构,建议修改文物保护法,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并且更名为“文化遗产保护法”。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调整对象是活态文化,有自身的特殊性和规律,与文物不同,有单独立法的必要。

    三、关于总则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优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加强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的表述。有的委员和代表建议在“继承”前加上“保护”。有的委员建议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修改为“促进社会文明发展进步”。

    草案第二条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六类列举之外增加“民族服装及其制作”和“传统食品、饮料及制作”。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宗族姓氏方面的传说”。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有关服饰符号、建筑性符号、图腾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把中医药、民族医药单列一项。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文献典籍”,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表述为“以语言表达或肢体活动为表现形式的世代相传的传统文化”。有的代表建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与有关国际公约中的概念相一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定义缺乏有关传承方式或者是传承机制的内容,建议研究。

    有的代表建议增加本法适用范围的表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活、生产、旅游和文化交流等活动的单位、自然人应该遵守本法的规定”。

    草案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要保存,有价值的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草案中有的条文用了“保护、保存”,有的只用了“保护”,建议前后一致。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保护包括保存,建议对“保存”和“保护”的关系再研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修改为“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整理、录制等措施予以保护,国家采取有力措施,鼓励、支持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整理、发展”。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应区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精华和糟粕,明确哪些应当重点保护和传承。应当在传承中创新而不是一味消极保存。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无论是精华还是糟粕,都应该保存和保护,但糟粕不能传播和传承。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具有历史、文学或艺术价值,但并不一定适宜传承与传播,建议进一步研究。有的代表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对实物、资料、场所进行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

    草案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的代表建议将“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修改为“原真性、系统性、传承性和创造性”。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表述。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本条修改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应当注意重原真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草案第五条规定,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代表提出什么是“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界定,建议删除。

    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民族地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经费严重不足,建议国家给予支持,资金安排向中西部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及民族地区倾斜。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建议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费保障力度。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一款“国家应重点支持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但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保护保存工作”。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保存经费按照当地人口不少于人均0.50元的标准列入预算,并且随着当地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加强经费保障力度。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把“支持传承”也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的委员和代表建议增加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基金。有的代表提出,应当要求各级政府将城市发展规划、建设项目规划、城乡改造计划等有形发展规划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相统一,平衡发展。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评审不收费,由各级财政列支;如果需要收费,建议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首先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应当由地方政府牵头负总责。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按照大部制改革的精神,建立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统一的文化遗产保护部门。有的代表建议将有关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部门的职责明确为:(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督促相关单位、个人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评审、研究等工作;(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交流活动;(五)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明确列举“其他有关部门”的名称。

    草案第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投资金可以从税收中扣除”。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法要强调提高全民族保护文化遗产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保护文化遗产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应该是全民的共识和行动。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充实总则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除保存外,还应进行保护、整理、研究、传承、展示、传播等,并强化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有的代表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草案第十条规定,县级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应当定期组织调查”修改为“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调查”,并删去“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规定。

    草案第十三条对境内学术机构和境外组织合作进行调查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允许境内学术研究和教育机构独立地进行调查活动。有些常委委员建议明确国内机构和个人可以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调查。有的常委委员建议鼓励境内外学术机构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保护开展学术合作。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政府文化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县级”改为“县级以上”。

    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的规定。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有一个非常大的面,有时候一个县里就有上千个项目。如果把名录设到省一级和国家一级,能够照顾到的面肯定相当有限。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国家、省、市、县四级名录体系。建议草案第十六条名录分级制度的规定与保护工作的实践相衔接。另外,各级目录不能一成不变,需要不断地充实、定期公布。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只搞两级名录,否则就太滥了。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名录”只保留在国家层面上,这样能更好地体现保护保存的意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规定国家级和省级两级名录,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建议增加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不宜太多。要严格界定标准,太多、太滥起不到保护的作用。

    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的地区均保存完整的。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两个地区”如何定义?如何划分?建议做一些细化。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由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准备列入国家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评审。建议增加公众参与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过半数的专家通过”。“过半数”的要求太低,也容易产生意见分歧。建议参照公约的规定修改为“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通过”。同时建议评审程序中在公示后增加复核环节。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评审工作应当科学、民主、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建议改为“评审工作应当尊重历史,坚持科学、民主、公正”。把“维护公共利益”去掉,这个规定太宽泛。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拟列入国家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示程序,但没有规定公示的范围。建议应该在主要的新闻媒体和有关网站上公示,便于征求公众的意见。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传统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考虑到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来在农村,和耕作有关系,建议在本款中加上“农业部门”。

    六、关于传承人制度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传承人的条件,建议适当放宽,只要他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可以作为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在影响程度的大小方面有很多客观的制约因素,因此“较大影响”不一定作为传承人的必要条件。有的代表提出,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在特定的领域里有代表性,并在一定的区域内有较大的影响”比较原则,建议细化。有的代表建议在传承人义务中增加对外国人传承的批准制度,以防止我国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国外滥用,不利于国家的文化安全。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一个人可以完成的,是需要团队的。建议研究是否有必要规定传承单位问题。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对于传承人,草案只规定了义务,没有规定权利。建议增加国家给传承人发放认定书、徽章,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经济补偿等内容。

    有些常委会组织人员提出,国家应加大对传承人的资助力度,明确规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有的建议对传承人的资助不一定与传承活动挂钩。因为有些传承人不愿意收外人为徒,而是传给亲属,但又不是以授徒的方式传承。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由于传承人有国家、省、地区、县级四个层次,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文化部门根据需要,按类别采取措施,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另外增加一项规定:“给予传承人适当的个人荣誉津贴”。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四章规定了传承人的条件和义务,以及支持传承人开展活动的内容,但是没有明确地规定如何保护传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生活待遇和提供保障措施。建议增加这方面规定。

    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现在传承人大部分年事已高,有的已经过世。传承人一旦去世,这门手艺可能失传。建议草案对传承人的接续问题作出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传承人作为自然人,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如年老后不具备传承能力,或者学徒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能力超过了师父,比师父具有代表性。所以在传承人的问题上,必须有一个退出机制,每过一段时间要重新评价。

    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草案应当增加督促传承人履行义务的监督机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没有规定传承人不履行传承义务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对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故意长期不履行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

    七、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研问题。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这一条加上“创新”的内容后放入总则。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学校”的含义太广了,是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列入吗?建议自主权还是交给学校,不要都由教育部门统一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这一条具体化,如将一些优秀的民俗歌舞、民乐纳入中小学音乐课,并在高等学校中设置相关学科、专业和课程。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六条“开设相关专业的高等学校”的表述不明确,是哪些专业的学校负有这个义务?建议加以明确。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修改为“国家应鼓励和资助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相关专业,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教育活动,培养专门人才”。

    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新闻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作进一步细化。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辟专栏、定期宣传”。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删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的表述。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和传承场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只写到“国家鼓励”是不够的,建议与草案第八条相协调,加“支持”二字。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一款,即:“国家应对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予以税收优惠。”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和产业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一条的规定值得进一步斟酌。这样的制度设计与我们立法的初衷有偏差,将加剧开发利用与保护之间的矛盾。同时,如果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发展,必然会涉及有关民事权利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但草案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问题。建议把这一条删除。

    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现在有些地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申报轻保护,而且过度商业开发的倾向越来越明显,使得一些原汁原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走了样。发展文化产业固然很好,但是必须要有很好的规划。这个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值得研究。

    草案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中,可能有些营利,但是还没有形成产业,也应该享受税收优惠。

    八、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文化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代表提出,该条的操作性不强,建议完善。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工作人员不作为的也应追究责任,并将“依法给予处分”改为“依法或者按规定予以处理”。

    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第十三条中明确这类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查,否则仅在这里规定有些突兀。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单位和个人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场所、工具及传承方法的法律责任。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责任。

    九、关于附则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授权给省一级人大常委会规定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授权到省级代表大会,也没有必要授权给政府。

    十、其他意见1.有的代表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日”的规定。

    2.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一章,作为第四章。

    3.有的代表建议尽快研究出台贯彻落实的相关实施细则。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2010年12月2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共有47人发言,其中常委会组成人员32人。大家普遍认为,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草案修改得比较好,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有些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地方人大建议将法名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以与国际公约相一致,突出立法宗旨,增强立法的针对性。有些常委委员赞成目前的法名。

    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增加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中进行创新的内容。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进一步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权所属问题。属于国家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属于地方和集体的产权归地方和集体所有,属于个人的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关于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为了完整地记录中华历史”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保护”提前,修改为“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各族人民世代相传”修改为“我国民间世代相传并有特定的地方群体和个人”。有的代表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的各种传统行为、心理、语言等表现形式,以及与这些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有的代表建议在列举的六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增加民族服饰图腾方面的内容。有的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实物和场所”,并在所列的六类项目中增加传统材料(包括传统建筑材料)以及这些材料的科学配制、配方等内容。有的代表建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衔接。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任何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有一定的历史价值或文化价值,应从价值的重要性上对哪些非物质文化遗产要保存、哪些要保护进行必要的区分,建议在“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前增加“重要”二字。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文化遗产是否具有科学价值需要斟酌,建议删去本条和第二十条中的“科学”二字。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后增加“需要延续的”。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传承、传播”后增加“口传”二字。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传承、传播”前增加“适当的”三个字。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其他条文中“保护”“保存”并列时都是“保护”在前,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修改为“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代表建议在“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之后增加“濒危性”。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增加“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的表述。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修改为“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使用”修改为“利用和分享”。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使用”前增加“宣传”二字。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这一款后增加“予以保证”。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的规定。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任务重且地方财政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国家应当设立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人待遇、传承场所建设、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建议增加“在经费支持上应当给予倾斜和特殊的支持”的规定。有的代表建议在“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后增加“革命老区”。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和自觉性。”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自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参照文物保护法的写法,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写入总则。有的代表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删去“可以”。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规定了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认定、记录、建档”中的“认定”修改为“确认”。有的代表建议将“认定”修改为“查实”。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了解”修改为“掌握”。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调查结束后,应向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如有需要,文化主管部门可考虑批准或授权。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台湾同胞视同大陆居民,也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规定,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境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境外组织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和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并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要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而境外个人调查只要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了,也不需要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这样规定,可能造成境外组织“化整为零”,都以个人的名义来,规避法律规定,建议完善。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境外个人调查结束后应向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对来华调查的境外个人与境外组织同等要求。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加强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无论是境外组织还是个人,无论是合作调查还是单独调查,都应由省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实践中有的境外组织以“研究”之名行“调查”之实,建议斟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通过调查取得的濒临消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或具有很高艺术价值、数量稀少的实物,但又不属于文物保护法保护范围的,是否都可以带出境外,法律应予明确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于类似中药炮制和中医技法等具有明确科技内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该由相关政府业务部门进行审批。有的代表建议明确这里的“境外”是否包括港澳台地区?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规定,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濒临消失”修改为“濒危”,与国际公约相一致。有的代表建议将“消失”改为“消亡”。

    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对边疆、沿海、海岛、少数民族聚居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较多区域以及对在全国和海外华人社区广泛传承的民间信仰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内容。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本条对予以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条件与第三条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统一,增加“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条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名录的体系来看,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都是有历史价值的,只是对于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且具有“四个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才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建议在保护名录之外增加保存名录的规定,对于具有一般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列入保存名录。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是国家这一层面的,建议只保留国家级名录。有的提出,我国目前建立的是四级名录体系,新疆除了有国家级、自治区级的以外,还有地级和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塔吉克自治县就有七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从保护的角度讲,是一级一级地往上报,如果不能纳入国家级或省级名录,就由地级或县级来保护。所以名录体系还是分为四级为好。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省级政府推荐国家级代表性项目时所应当提交的材料范围。有的代表提出,第二项还应当包括“传承人的队伍状况”,这有助于了解该项目是否属于濒临消失的项目。有的常委委员认为,该条关于推荐材料的规定太具体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面比较广,特别是随着保护工作的深入,情况会更复杂多样,具体申报材料内容无须在法中规定。有的建议将第四项“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修改为“有助于说明项目的其他辅助资料等材料”。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的评审程序和评审原则。有的代表提出,该条没有明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如何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建议明确规定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条件,并应逐年挑选,滚动重组。有的建议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或者推荐。”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的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有的建议增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时应征求文化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定。

    有的代表提出,本章主要讲的是名录的建立问题,建议将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立”。有的代表提出,本章主要规定了项目的评审、公告、保护、监督等,这都属于对名录的认定程序。建议将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认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代表性项目名录”修改为“代表作名录”,与国际公约的表述相一致。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传承人的条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在评出来的传承人很多都是企业的领导,甚至有些是地方的行政首长,不能正常开展传承活动。建议将第三项“积极开展传承活动”改为“能够正常开展传承活动”。有的提出,对传承人的要求不应限于熟练掌握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要求精通,因为熟练掌握的可能有很多人,只有精通的人才有担任传承人的资格。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现在认定传承人的过程中有一些不公平的现象。所以关于认定传承人的程序,除应当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以外,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的代表提出,传承人的认定程序是一个包括申请、评审、公告、认定等的复杂程序,建议单列一条予以规定,即:“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传承人的义务。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一项传承人的义务,即“定期报告开展传承工作的情况”。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传承人的退出机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该款只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时的退出机制,不够全面。传承人不能搞终身制,其年事已高丧失传承能力时,就不应该再担任传承人,建议进一步完善传承人的退出机制。有的代表提出,应当对传承人的任期问题作出规定,比如五年或十年为一个任期。如果任期内传承工作做得好,并且定期报告传承情况,可以延期。这样可以增添传承人的责任感。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在草案中谈得不多,本条的规定单薄了一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学校教育要限定在就代表性项目进行教育。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纳入课程是教育主管部门的责任,学校不是义务的主体,建议作相应修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只是纳入课程还不够,建议增加“提高青少年对本民族传统文化的认识”的规定。有些代表提出,很多法律、法规都要求学校把有关内容纳入课程,学校和学生非常为难,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鼓励性规定。有的代表提出,学校指的是小学、中学还是大学?怎样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建议明确。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专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为主要教授内容的学校。”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要防止过度商业化,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有积极教育作用的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开发、利用和创新。”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有的代表提出,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要视业态状况,酌情给予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资源很优厚、条件很好的,不需要给予优惠。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并不是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可以传承和传播,可以传承和传播的只是其中的代表性项目,建议将章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与传播”。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和发展”。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单位的职责和义务。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相关企业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

    六、关于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两条仅规定了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建议明确规定包括地方政府领导在内的各级领导的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规定过度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导致严重后果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7日,法工委行政法室召开座谈会,就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征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的有关同志参加了座谈会。现将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概念是否成立与会同志一致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种行政保护,是为了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继续传承下去,而知识产权保护是一种民事保护,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精神和经济权利。二者是平行的,互相补充,不能混为一谈。有的同志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概念缺乏科学性,容易误导公众,是不成立的。只能说在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可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

    有的同志提出,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已达成共识、形成分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三条明确规定,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WIPO专门建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作为成员国间讨论这一问题的平台,至今已召开18次会议,但仍存在分歧,尚未形成法律文件。

    有的同志提出,关于知识产权的类型,国际上是有共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了研究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对未泄露之信息的保护七种知识产权类型,并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这一类型。

    二、关于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会同志一致认为,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可以为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间接保护。

    有的同志提出,根据著作权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有著作权的,但具体保护办法仍未出台。实践中已出现了相关案例,例如赫哲族民族乡政府起诉歌曲《乌苏里船歌》创作者郭颂及中央电视台、安顺市文化局诉《千里走单骑》剧组等。北京市高院在对《乌苏里船歌》案的终审判决中确认了赫哲族对本民族民歌的权利,要求郭颂等声明“《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千里走单骑》案涉及“安顺地戏”的署名权问题,目前正在审理中。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改编者、表演者等的权利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有的同志提出,由于专利必须具备新颖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是不能取得专利的,可以取得专利的只能是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的创新,即增量部分。实践中也不排除一些传统技艺,例如从未公开的祖传秘方,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认为具备新颖性,取得专利。但由于专利必须公开以及有保护期限,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对权利人更为有利,祖传秘方申请专利的情况现已很少出现。

    有的同志提出,商标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只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权利不冲突,即可获得注册。但是商标保护的对象是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制造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

    有的同志提出,商业秘密是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某些处于保密状态的传统技艺,例如中药炮制方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如何规定知识产权问题与会同志一致认为,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较为复杂,处理不当会引发矛盾。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立法目的是提供行政保护,不宜对知识产权问题作具体规定。鉴于实践中因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时有发生,可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作衔接性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改编者、表演者等的权利以及商业秘密等,可以适用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保护。至于涉及的其他方面是否有知识产权以及如何予以保护等,可以适用将来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一些院校等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普遍认为,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现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有些地方建议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主权保护制度,采取必要、适当的措施,加强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增加对代表性实物、资料出境的限制性规定(福建、江苏、广东、广西)。黑龙江、广东建议增加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内容。

    海南、贵州提出,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要发挥民间的力量,建议草案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家保护和民间保护的关系,发挥个人和群体的作用,加大民间保护力度;政府应通过政策引导民间资源流向这一领域。青岛建议对代表性传承人无力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规定政府承担保护责任。

    发改委、国家体育总局建议尽可能淡化草案的部门色彩,突出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具体业务由文化主管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配合、共同承担。工业和信息化部建议在有关条款中采用“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表述。

    广东、新闻出版总署建议进一步细化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措施。

    山东、湖南建议严格明确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标准,以免泛化;正确处理保护和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防止过度商业化。

    福建提出,草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度不够,措施较少,无论是资金保障还是政策扶持,草案较少涉及;处罚力度不够,对许多现实的违法行为,如盗窃或者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等未规定法律责任。

    广西建议增加专门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条文。

    二、关于法的名称有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建议将法律名称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青海、福建、南宁、浙江、云南、重庆、贵州、西藏、辽宁、吉林、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参事室、北京师范大学)三、关于总则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优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有些地方建议增加“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述(青海、浙江、重庆)。辽宁建议增加“为了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新闻出版总署建议修改为:“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中国文联建议将第五项中的“杂技”移到第二项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表述相一致。福建建议将第三项中的“传统技艺”修改为“传统生产生活技艺”。云南提出,云南纳西族东巴经卷列入了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其中涉及的宗教和东巴文字不在草案列举范围内,建议对概念再作细化。国务院参事室建议增加“传统宗教”。上海建议增加对方言、宗教和历史文化氛围的规定。西藏建议增加“传统材料(包括传统建筑材料)以及这些材料的科学配制、配方”。中国政法大学建议增加“手工艺品”。贵州建议增加“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西藏建议将本款修改为“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实物和场所”。江西建议增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甄别和认定的原则规定。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浙江建议修改为“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其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山东建议修改为“凡属文物的,适用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草案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贵州提出,保护和保存不是平行关系,保护包含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包括保存和传承。重庆提出,保存是保护的一个方面,建议修改为:“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的教育)和振兴等措施予以保护。”天津建议在“认定”前增加“普查、遴选”。上海建议在“建档”后增加“收藏、管理”。

    草案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山西建议用“原真性”代替“真实性”。辽宁建议用“完整性”代替“整体性”。上海建议将“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修改为“有利于尊重中华民族文化的丰富多样性”。有些地方和单位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针的内容,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浙江、天津、江苏、黑龙江、贵州、昆明、中央政策研究室)草案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央政策研究室建议增加一款:“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有些地方也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江苏、广东、湖南、广西、上海、昆明、福州)重庆建议增加一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方式保护中,禁止用现代工业方法替代原有核心技术和价值。”社科院法学所建议将第二款中的“贬损”改为“恶意诋毁”。北京建议增加“禁止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吉林建议增加“禁止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

    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青海建议,一是将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必要时设立专项资金,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二是国家在保护经费上采取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办法,分层次、按地区进行界定,对世界级和国家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经费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分地区、按比例承担;三是设立国家和省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基金,主要以中央和省级财政为主,也可以吸收社会各界的支持。中央政策研究室建议增加“不断加大保护、发展文化遗产的投入力度,完善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增长机制”的规定。江苏建议增加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上海建议增加“不断加大财政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进入相关领域”。云南、西藏建议加大对落后地区、民族地区的经费支持力度。厦门建议增加“省级财政为经济不发达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设立专项基金,统一安排支付”的规定。有些地方和单位建议增加“国家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山东、长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青海、辽宁建议应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辽宁还建议增加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定。江苏、福州、河北建议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天津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务院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贵州建议增加“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文化生态区的保护工作”。草案第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国务院参事室、江苏建议增加鼓励和支持用社会资金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社科院法学所建议增加规定“并给予税收减免及财政措施等”。

    草案第九条规定,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辽宁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山东建议将“显著贡献”修改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

    吉林、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应当通过建立以传承人为核心的、科学有效的传承机制来保护,政府对认定的传承人应予以必要的支持”。黑龙江建议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的规定。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草案第十条规定了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厦门建议增加规定:“其他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委托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长春建议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或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内蒙古、辽宁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国家体育总局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部门既包括文化主管部门,也包括其他有关部门,在本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只讲“文化主管部门”不全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民政部提出,根据有关规定,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项目除应报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还需经由同级外事主管部门核准。有些地方建议增加规定“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经批准可以独立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规定,对国内非政府部门的单位、学术机构开展调查进行规范(北京、南宁、厦门、昆明、齐齐哈尔)。广东建议明确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否单独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江西建议明确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否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调查。四川建议提高境外组织入境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审批门槛,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并规定“境外组织和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均不享有以上述方式调查产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首次展示和对外宣传的权利”。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北京建议增加“被调查对象应当提供真实的资料和实物”。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性保存措施。厦门建议规定由具体调查主体采取保存措施,并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采取抢救措施。

    广东省文化厅建议将本章的章名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国家和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江苏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在基层,大量工作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来完成,建议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云南建议明确市、县能否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实践证明,现行的四级名录体系对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必要的,建议增加建立地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内容。(上海、北京、湖南、湖北、江西、山西、重庆、昆明、福州、厦门、文化部)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西藏提出,为使地方立法有法可依,建议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推荐”。

    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过半数的专家通过。辽宁、中央政策研究室建议将“过半数”改为“三分之二以上”。

    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评审工作应当科学、民主、公正,维护公共利益。中央政策研究室、江苏建议修改为“评审工作应当尊重历史,坚持科学、民主、公正”。贵州建议删去“维护公共利益”。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江苏、云南建议将“20日”延长到“30日”。福州建议增加公示后出现争议的解决机制。上海建议规定公众提出意见程序。四川建议规定,公示应在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和全国性有影响的报刊同时进行且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60日;对社会公众提出异议并可能影响列入名录的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复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意见作出是否再次予以公示的决定。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整体保护。文化部建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山西建议增加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定。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订专项保护规划。广西、西藏建议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划过程中应征求文化主管部门意见。内蒙古、广东建议明确该规划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内蒙古建议保护主体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突出政府的保护责任。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传统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等,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有些地方和单位提出,传统工艺美术的原有主管部门已经改变,工艺美术产品的创作、生产日益分散成为个体行为,技艺正在流失,建议将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职能划归文化部门(福建、湖北、山西、河北、广西、长春、中央党校)。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该部是传统工艺美术行业的主管部门,建议将第二款中的“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修改为“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类似表述作相应修改。中央党校建议本款规定的部门中增加“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江苏建议增加“农业、商务等有关部门”。国务院参事室建议增加“宗教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提出,这里只讲到两个部门,显得窄了。有的地方和部门建议删除这一款,理由是与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重复(贵州、北京、文化部)。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贵州建议增加规定地市、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也有权实施监督检查。河北建议将最后一句修改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动态管理制度,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提出黄牌警告和整改意见;整改仍然不力的,给予除名处理”。云南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退出机制。

    江苏建议将本章分为两章,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的建立与项目评审”一章,第二十六条至二十九条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规划与保护”一章,并增加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将影像和文字记录以及有关实物的收集等手段作为抢救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必要措施;二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划出必要的保护范围,建立专门档案,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扩展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空间;三是将保护代表性传承人作为非物质遗产保护的核心。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建议将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单列一章,章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贵州建议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及其组织管理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获取非物质文化遗产,应事先告知持有人并经其书面同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披露来源;禁止利用他人非物质文化遗产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其他专用标志。

    青海提出,草案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应当采取哪些保护措施未作明确规定,建议予以界定。

    浙江建议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增加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等内容。

    山西建议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进行单独规定。上海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后应当明确保护单位”的规定,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专门机构。

    北京建议将第三章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建立”。

    六、关于传承传播制度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福建、中央党校提出,从实践看,传承人仅由文化部门认定,缺乏必要的权威性,将影响和削弱传承人的传承活动,建议修改为“国家级传承人由国务院认定,省级传承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定”。浙江提出,实践中代表性传承人一般先由个人申请或者单位推荐,再由文化部门确认和命名,本条的规定与之不符,建议修改。江苏建议增加授权文化部门另行制定认定办法的条款。湖南、辽宁、发改委建议进一步完善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增加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程序性规定。

    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天津建议修改为:“(一)全面并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区域内具有明确传承关系,有突出的实践和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具有传承能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公布程序。内蒙古建议将“应当征求有关专家意见”修改为“应当通过专家评审小组评审通过”。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措施。青海建议增加“支持传承人对传承项目的创新和发展”的规定。上海建议在第二项增加“创新”的内容。福建建议在本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增加“和其他有关部门”。厦门提出“参加公益性活动”不明确,内容如可涵盖在第三项,可不另作表述。天津建议增加一项:“支持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辽宁、云南、中央政策研究室建议增加规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发改委提出,政府不具备向所有代表性传承人提供所需场所、资助其开展各种交流传承活动的条件和必要,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予以经费支持。”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传承人的四项义务。贵州、辽宁、中央政策研究室建议将第一项“继续开展传承活动”修改为“持续开展传承活动”。福建、湖北建议删去“继续”。福建建议将第三项“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修改为“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吉林建议增加传承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原貌和热爱遗产的义务。中国政法大学建议增加兜底条款。江苏、四川、国务院参事室建议规定,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可以撤销其传承人称号。

    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青海建议将“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的表述修改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播教育纳入相关课程”。辽宁建议将“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基础教育学校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上海建议增加“在文化主管部门的支持下”的表述。教育部建议修改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内容纳入相关课程”。河北、吉林建议将第一句修改为“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文化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

    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工作。上海建议增加“旅游部门”作为宣传主体。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四川建议在“档案馆等”后增加“公共文化服务场所”。贵州建议在最后增加“积极推动文化创新发展”。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青海建议增加一款:“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资料和技术。”江苏建议增加“国家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对公众免费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承场所项目予以税收优惠”。上海建议将“专题博物馆”修改为“专题展示馆”。文化部建议增加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设施。”黑龙江建议增加规定“国家有计划地投资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发挥代表性、示范性和引导性作用,推动和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河北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产业。黑龙江建议增加一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进行规范,防止因为大规模产业化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低俗化和趋同化。”吉林提出应防止过度开发。湖北提出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品牌使用、市场化运作进行严格、明确的规定,防止不同地区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无序竞争。国务院参事室建议增加规定“在产业化、商品化的过程中,要防止因采用现代化手段而弱化和改变其原有特征和内涵”。辽宁建议将“鼓励和支持、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修改为“国家允许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从事文化产品经营和文化服务”,并删去第二款中的“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四川建议增加一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文化产品,发展文化产业和文化服务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得侵害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体育总局提出,这里的“文化产业”指大文化,应包括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多个部门,建议明确。

    有些地方提出,草案只规定了传承人的条件和义务,没有规定其权利,建议增加规定,传承人享有由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称号、保障待遇;开展传艺、讲学等活动并取得报酬的权利;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的权利等内容。(青海、浙江、北京、辽宁)有些地方和单位建议应根据传承人的身体、年龄以及履行保护职责、发挥传承人作用等情况,每过一段时间重新评价,建立相应的退出机制,明确代表性传承人的接续问题。(青海、江苏、浙江、广东、湖南、北京、天津、西藏、上海、中央政策研究室)青岛建议增加代表性传承人获得物质利益保护和对给予生活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适当补助的内容。

    有些地方和部门建议增加规定,对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的组织和团体,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上海、浙江、西藏、辽宁、广东省文化厅)。江苏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设立、认定、权责、变更、管理等内容的规定。北京师范大学建议增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广西建议在本章中增加“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传播”的规定。

    青海建议应妥善处理好传承人与其他掌握相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者的关系,给予有群体名义的拥有人相应地位,明确界定群体拥有人和个体拥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免因命名一个传承人而伤害其他艺人的积极性。

    青海建议在传承人的义务中增加对外国人传承的批准制度,以防止我国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国外滥用,不利于国家的文化安全。

    福建、中央党校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的实施主体不同,二者放在一章中容易淡化传播的作用,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为章名单独设置一章,作为第五章。

    七、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吉林建议对学术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类似情形的,也应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有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情形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云南、昆明提出,这里的“所在地”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所在地、违法主体所在地还是违法行为所在地不清楚,建议明确。

    有些地方建议增加滥用、歪曲、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责任。(新疆、湖南、北京、贵州、辽宁、吉林、山东、青岛)有些地方建议增加代表性传承人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江苏、新疆、青海、福州、吉林)青海、洛阳建议增加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青海、中央政策研究室建议增加过度开发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损毁的法律责任。

    有些地方和单位建议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场所和工具以及对传承方法进行破坏的法律责任。(青海、江苏、湖南、江西、湖北、辽宁、洛阳、中国政法大学、中央党校)南宁建议明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法律责任。湖南建议增加故意阻挠依法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传承、保护、传播等活动的法律责任。吉林建议对弄虚作假以求进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规定法律责任。福建建议对下列情况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1)盗窃或者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场所,并造成严重损失的;(2)保护单位和传承人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发生失窃、失火等重大安全事故的;(3)非法买卖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并造成严重损失的;(4)非法拆除、占用并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场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北京师范大学建议增加未经传承人许可,擅自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事责任。

    八、关于附则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青海建议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表述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昆明建议直接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同时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保护。贵州、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为防止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建议删去该条规定。

    九、其他意见1.中国文联建议将本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

    的表述修改为“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民政部建议在“社会团体”后增加“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表述。

    2.厦门市文化局建议规定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与管理参照本法办理。

    3.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建议增加规定申请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请条件和工作程序。

    各地人民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

    2010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国人大网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截至2010年9月28日,共收到53位网民的209条意见及2封人民群众来信。大家普遍认为,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现简报如下:

    一、关于法的名称有的提出,本法的立法目的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而本法的法律名称没能体现这层意思,建议将法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这样也可与现行的其他法律,如“海岛保护法”、“文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名称保持一致。有的建议将法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名录评审法”。

    二、关于总则草案第二条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有的提出,本条规定的定义不准确,没有抓住实质,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概念规定有出入,建议修改。有的提出,应将生产、生活等在内的民间知识,以及方言、丧葬习俗、婚庆礼仪、传统文化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

    草案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有的提出,从条文的表述来看,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要保存,对于有价值的要保护。是否有价值应由谁来判断?这四个价值是否同时具备还是只要具备其一就可以?这四个标准是否涵盖了非遗的各个方面?有的非遗有历史价值但没有艺术价值,要不要保护?有的认为,只要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某一方面的价值,而不能再做区分,建议认真研究。有的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调查、记录、认定、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具有社会、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的予以保护。”

    草案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的提出,本条中“保护”似包括了“保存”的意思,与第三条中的“保护”的含义不一致。有的建议,在“传承性”后增加“多样性”的规定。

    草案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提出“使用”的范围窄了,如在传承、传播中歪曲、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何处理?也有的提出,第二款中歪曲、贬损的行为不应限定在使用中的禁止,也应包括在宣传中的禁止。建议修改为:“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宣传、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的提出,本法没有规定建立县级和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却要求这两级政府也要在财政预算中列入保护、保存经费,是否能落实?

    有的认为,草案对资金管理、责任的问题规定得很模糊,会影响执行效果,建议予以明确规定。

    有的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设立专项保护资金,并将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有些提出,保护非遗的基层单位基本上是县市级的文化馆或非遗中心,人员也基本上是文化馆的相关人员。在很多地方,文化馆作为事业单位,归文化局或文体局管理,缺乏主动权,上级部门拨付的专业器材和资金被文化局或文体局领导占用情况较多,专门从事非遗调查的费用捉襟见肘。应该在本法中明确县级文化馆、非遗中心与文化局(文体局)的职责关系问题。建议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之后加上:“充分发挥县级文化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的职能作用,上级主管部门保证其有相宜的人员编制、足够的资金和田野调查设备等。”有的提出,应建立统一的非遗管理部门,从文化主管部门中剥离出来,独立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和资金管理。

    有的提出,本法回避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主体问题,特别是著作权主体问题。即使有人歪曲、贬损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中没有规定相应的主体去行使维护的权利。建议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有的认为应对本法中的法律术语进行解释和界定,如弘扬、继承、保护、保存等。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草案第十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有的提出,“定期”的含义比较模糊,是四年一次,还是一年一次,建议明确。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有的认为,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单独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也要加以严格限制,建议增加规定:“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单独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必须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有的提出,草案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设置不太合理。一件非遗代表性项目进入国家级后,应从省级或县级中去掉,否则,一个项目既是国家级名录也是省级名录,省级名录又包括县级名录,这种设置意义不大。

    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评审。有的提出,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还应当听取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定地方群体或者个人的意见,吸收其参加有关评审工作。有的提出,须将专家论证和历史记载作为唯一依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的提出,在申报国家级名录时应出具有关项目拥有人或传承人同意申报的书面材料。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有的提出,草案中提到的“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重点保护”具体有哪些措施?建议国家设立专门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工程”予以保护。

    五、关于传承、传播制度有的建议将第四章的章名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与发展、创新”。

    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继续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义务。有的提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应当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和状态。建议将这一项中的“继续”修改为“坚持”。

    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有的建议修改为:“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

    有的提出,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宣传、展示活动的场所,除草案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外还有很多社会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八条“档案馆”后增加“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

    有的提出,在商业活动中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应得到保护。建议在第三十九条中增加规定“发展文化产业和文化服务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得侵害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合法权益。”

    草案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有的提出,草案应对税收优惠项目,申报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有的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核心是如何保护传承人,激发传承人的传承兴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下去。草案对有效传承问题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有些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动态保护,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传承人也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变化,建议增加规定传承人的退出机制。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在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不得向传承人收取任何费用。”

    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2010年9月20日、21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大家普遍认为,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很有必要,建议早日审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将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有的同志提出,保护应是包括保存、传承和传播在内的大概念,对某些东西予以保存,对某些东西予以传承和传播。有的同志建议恢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名称,可以在条文中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不同的保护方法。

    有的同志提出,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代表性项目的关系,在草案的章节结构上体现的不够清晰,保护的对象应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此基础上,重点保护其中的代表性项目。

    二、关于总则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属于传统口头文学组成部分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同志建议对非遗的定义作进一步推敲,以便于理解和执行。有的同志建议非遗的分类尽量与公约一致,宏观一点,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有些同志提出,书法属于美术的一种,与音乐、戏剧等不是一个层次的概念,建议删去。有的同志提出,“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相比太窄,开拓性不够,建议斟酌。有的同志提出,历法和医药属于民间知识,与传统技艺不是一个层次的概念,建议斟酌。有的同志建议用“民间知识”涵盖历法、珠算、风水等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有的同志提出,“礼仪、节庆”的范围太窄,大部分民俗都没有包括进来;建议将“杂技”改为“竞技”。有的同志提出,“文化场所”属于翻译的问题,最初翻译成“文化空间”;建议使用“文化空间”,“文化场所”太局限了,体现不出时间性。

    草案第四条规定,保护非遗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的同志提出,“本真性”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建议将“真实性”改为“本真性”。

    草案第五条规定,使用非遗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遗。有的同志提出,有些使用看起来有歪曲和贬损,是因为使用者了解不全面,不见得有恶意,建议增加“恶意”这一限制词。有的同志提出,公约规定,“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这里的表述与公约不一致,建议斟酌。

    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非遗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的同志提出,非遗管理体制要与名录体系结合考虑,名录由四级改为两级,在此情况下,为调动市县政府的积极性,应对市县政府给予财政上的支持。

    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非遗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遗保护、保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遗保护、保存工作。

    有些同志提出,非遗保护不是文化部门一家的事,应在文化部门牵头的总体框架下,发挥各职能部门及全社会的作用。有的同志建议把非遗保护责任归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由实施条例或者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规定。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草案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组织非遗调查。有的同志建议区分普查和调查,普查是各级政府组织的,调查是全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的。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遗调查,应当全面了解非遗有关情况,对非遗予以认定、记录。非遗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但是,其中依法应当保密的部分除外。非遗调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有的同志提出,除文化主管部门外,其他有关部门也可以实施调查,这里的要求也适用于其他有关部门,建议删去“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在“文化主管部门”后增加“其他行政机关”;同时,非遗调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有的同志建议将但书部分修改为“涉及国家秘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境内非遗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遗调查的,应当报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同志提出,关于境内组织、个人是否可以开展非遗调查,草案未作规定,为调动全社会力量开展非遗保护,应当允许境内组织、个人开展非遗调查。有的同志提出,非遗调查要不要内外有别,既要考虑国家整体利益,也要考虑到我国正处于开放的过程中,不能过度保护自己,因为限制别人也会引起别人的限制,同时也要符合国际公约和人类文化遗产共享的精神。有的同志提出,外国人来中国调查,对非遗的保护、宣传,是有积极意义的,许多国家不限制其他国家的公民到本国做非遗调查,如果全部都要经过特定部门的审查,会导致工作的不顺畅,给我们自身带来麻烦;非遗研究以外领域的研究机构或者专家,也应允许开展合作调查。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遗项目,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有的同志建议将“立即”改为“及时”。有的同志建议增加制定应急预案和给予县级文化部门资金支持的规定。有的同志提出,公约把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放在较为出的位置,建议草案强化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国家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遗项目予以保护。省级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遗项目予以保护。有的同志提出,对列入名录的标准采用列举式的写法从立法技术上来看,会挂一漏万,建议用描述性的表述。有些同志提出,县级名录具有基础性作用,四级名录改两级名录,不利于非遗保护。有的同志建议明确列入国家和省级非遗项目的具体标准。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有的同志建议明确,当公众意见与专家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下列要求,对非遗实行整体保护:(一)保持属于非遗组成部分的实物的历史延续性;(二)维护属于非遗组成部分的场所不受破坏。对非遗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有的同志提出,建立不同级别的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整体性、区域性保护的有效经验,建议增加相应内容。有的同志提出,整体保护除了包括对实物和场所的保护,更强调非遗所依存的自然、人文环境的保护,建议增加相应内容。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传统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等,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的非遗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有的同志建议将“传统医药主管部门”修改为“中医药主管部门”。有的同志提出,目前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由工信部门负责,“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表述不清,易被误解为文化部门,建议修改为“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主管部门”。有的同志提出,把这两个部门单独提出来,是否全面,建议斟酌。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有的同志建议规定项目的退出机制,保护不力的要取消项目资格。有的同志提出,濒危非遗项目虽经抢救仍然消亡的,也要在名录中除去。有的同志提出,保护不力的应取消保护单位、传承单位或者传承人的资格,不能取消项目资格,项目还要继续保护。有的同志提出,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和地方政府有密切的关系,文化主管部门是否有权进行纠正、处理?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遗;(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有的同志提出,传承人的认定有可能涉及经济利益,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议增加公示程序,征求公众意见。有的同志提出,有创新才有发展,才有前途,建议在第一项“熟练掌握”后增加“并能发展提高”。有的同志提出,本法只规定了传承人,没有规定传承单位或者保护单位,建议增加相应内容。

    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有的同志提出,“根据需要”概念不清楚,根据主管部门的需要还是传承人的需要?如果根据传承人的需要,政府难以满足每个传承人的需要。有的同志提出,现在比较严重的问题是,很多传承人想教,但是没人想学,建议规定对学艺者的鼓励措施。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继续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遗调查;(四)参与非遗公益性宣传活动。有的同志提出,仅要求配合文化部门实施非遗调查,范围太窄。有的同志建议建立传承人退出和更新机制,如果传承人传承不力或者失去本真性的,可随时取消其传承人资格;如果发现有突出成绩的新秀更适合担任传承人,可取而代之。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与非遗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遗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遗的记录和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有的同志提出,国家不仅要鼓励,更要给予资金等方面的支持,解决传承人开展整理、出版等活动的困难。

    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遗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有的同志建议修改为“将非遗教育的有关内容纳入相关课程”。有的同志提出,非正规教育是正规教育的重要补充,公约有专门规定,建议增加相应内容。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和非遗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遗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和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有的同志提出,该条列举的主体未能涵盖所有与非遗传播活动有关的主体,至少从传统体育的角度来讲,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单位也应包括在内。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非遗专题博物馆,支持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集中展示非遗代表性项目。有的同志提出,为了突出非遗的属性,建议用“展示厅”或“展览馆”代替“博物馆”。有的同志提出,非遗要有物质载体,博物馆是非遗宣传的一种途径。有的同志提出,鼓励和支持难以分开,建议合起来写。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发展文化产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企业等经营单位予以扶持,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有的同志提出,现在非遗存在过度商业化的问题,建议明确非遗保护是一项公益事业,不能把精神家园变成物质家园。有的同志提出,发展文化产业应保持非遗的本真性,建议增加相应限制。有的同志提出,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业,不需要国家鼓励、支持、扶持,市场的力量就足够了。国家需要做的是进行规范,强调以有效保护为前提,以合理利用为原则,并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有的同志提出,对特定行业、特定企业给予扶持与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存在冲突,建议研究修改。有的同志建议增加旅游产品、旅游服务、旅游产业的内容。

    六、其他意见1.有的同志提出,非遗和文物密不可分,相辅相成,建议在条件适合时制定文化遗产法。2.有的同志提出,非遗保护的重点是原样的复制和传承,而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是创新,而不鼓励复制。要处理好按本法保护和按知识产权法保护之间的关系。

    北京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有关情况2010年8月20日,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同志带领行政法室到北京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调研,与北京市文化局的负责同志、该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同志以及有关专家进行了座谈,并实地考察了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三个项目,即:北京空竹制作技艺和表演技艺、荣宝斋“装裱修复技艺”和“木版水印技艺”,以及“内联升千层底布鞋制作技艺”。现将调研情况简报如下:

    一、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总体情况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情况

    从2005年起,北京市文化局根据国务院和北京市政府的要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普查工作历时两年,动用8500人,通过田野调查的方式,深入街道乡村开展登记、采访、记录、摄影、摄像等工作,普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12623项,涉及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戏曲、曲艺、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传统美术、传统手工技艺、岁时节令、生产商贸习俗、消费习俗、人生礼俗、民间信仰、民间知识等类别。北京市是全国最早完成普查工作的省市之一。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从2005年开始,北京市逐步建立市、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并将一些优秀项目申报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目前,北京市共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74项,市级项目216项、区(县)项目547项。其中“昆曲项目”在2000年进入世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去年“京剧项目”文化部也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出了申请,预计今年11月将被审议通过。

    (三)加大传承人保护工作力度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关键。目前北京市确定的国家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有57人(其中2人过世),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160人(其中4人过世)。为鼓励传承人做好传习工作,从2010年起,北京市财政每年给市级非遗项目传承人8000元的资助,如果该项目已列入国家级非遗项目,该传承人还可获得另外8000元的国家财政资助。同时通过生产性保护方式,提高传承人收入,促进相关文化产业发展。如为传承人提供各种参展机会,在参展活动中销售自己的产品。再如对传承人的作品进行政府采购,作为对外交住的礼品或者馆藏作品,以增加传承人的收入并提高他们的知名度,扩大社会影响。

    (四)保障非遗工作的资金

    从2006年以来,北京市财政不断加强对非遗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共投入资金4600余万元,主要用于支付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补贴、传统节庆文化展示、春节庙会和灯会的文化活动评选、每年6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的宣传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非遗项目及传承人的申报与评审活动等。为进一步落实对非遗保护、保存的资金支持,2010年6月12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的当天,市文化局与市财政局共同下发了《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工作北京市非常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工作。市文化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近年来大力推进该项工作的深入开展。主要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借助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民族传统节日,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日”、奥运会、建国60周年庆典等契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如连续举办了5届北京春节庙会灯会文化评选,3届北京清明诗会和2届端午文化节活动。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到,北京春节的庙会在拥有浓厚商业气氛的同时,近两年来文化气息越来越浓厚。

    第二,送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十一五”期间全市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专场演出3000余场,观看昆曲、京剧、评剧、河北梆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在校学生达到100多万人次,并举办“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图片巡回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展演、展览的同时,还通过学校教育,使青少年进一步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部分学校中探索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学校教育的课程。门头沟区部分中小学与“太平鼓”的传承人结对共建,宣武区将抖空竹和北京琴书项目引入中小学课本。2010年,北京市文化局和教育局授予了5所“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示范校”。

    第三,因地制宜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厅。截至到2009年底,全市共有70余个不同规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民俗博物馆和传习所。其中既有智化寺北京音乐博物馆、全聚德展览馆、同仁堂博物馆、北京空竹博物馆等国家级非遗项目的博物馆,也有“面人汤”雕塑艺术博物馆、东岳庙民俗博物馆等。这些博物馆投资主体多元化,如北京空竹博物馆即是广内街道自己筹集资金设立的国有博物馆。以上这些博物馆中有23个进入了北京市教委公布的中小学生大课堂,成为中小学生课外活动、研究性学习、社会实践的示范性基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起到了重要作用。

    第四,推进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北京城南是北京民俗传承的主要空间,为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体性保护,北京市政府已向文化部申报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即“北京城南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

    (一)关于法的名称有的同志提出,草案的思路是对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保护、保存的措施,所以法的名称中没有“保护”。事实上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对没有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建档等手段加以保存,也是保护工作的一部分。因此本法的名称中加“保护”二字更为适宜。

    (二)关于传承人制度有的同志提出,草案对传承人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如是否有必要建立传承单位制度,即将申报单位规定为传承单位。还有传承人去世后,新的传承人选定问题没有规定。另外,我们现在的传承人是终身制,现实生活中,有的传承人离开了传承地,有的改行做起了其他生意。是否可以考虑建立更加灵活的传承人聘用制度。

    (三)关于境外组织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有的同志提出,草案规定,境外组织只有与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并且经过文化主管部门审批的前提下,才能对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但现在对境外组织非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很难定性。前几年曾发生过外国游客购买大量苗族有一定历史的传统服装并携带出境的案例。由于这些服装不属于文物,海关也难以扣留。建议对购买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并携带出境,是否属于非法调查的问题作出界定。

    (四)关于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产业问题有的同志提出,草案第四十条鼓励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产业,这一思路是正确的。但现实中有些单位或个人打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招牌,对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品进行工业化的大生产,使得真正传统手工的产品失去市场。建议在立法过程中注意这一问题。

    云南省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2010年10月16日至2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重庵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率法工委行政法室及文化部部分同志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赴云南省进行调研,听取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迪庆州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实地考察了皮影制作、纸伞制作、佤族清戏、藏族黑陶烧制技艺等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现将云南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意见和建议简报如下:

    一、总的意见有的同志提出,目前少数民族地区非遗保护工作相对滞后,应特别强调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把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维护国家文化多样性和文化主权的重要基因,强化具体措施;同时,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自己的特点,多数没有文字记载,依靠口头和行为方式传承,因此在立法中应坚持动态保护、项目遴选和整体性保护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制定长远规划,建立相应的保护制度。有的同志提出,立法在重点关注少数民族文化时,也应重视汉族民间文化,二者不可偏废。

    有的同志建议增加鼓励非政府组织、民间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的内容,鼓励成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基金会,充分调动民间力量进行保护。

    有的同志提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建议草案明确规定在这些地方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并自上而下解决编制,以加强对这些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研究工作,同时增加对少数民族地区非遗工作人员培训、技术支持的内容。

    有的同志建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欠发达地区,要有国家财政的经费保障,建立对这些地区因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影响经济发展的补偿机制。

    有的同志建议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注明其所属地、所属者,对国外抢注中国文化遗产商标高度重视。

    二、关于法律名称有的同志建议将法律名称修改为“非物质遗产保护法”,以突出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非遗。

    三、关于总则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的同志建议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对西部地区非遗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解决经费不足的实际困难。有的同志建议乡级以上政府都应安排非遗专项保护经费。有的同志建议研究制定利用国内外社会资金赞助非遗保护的指导政策,鼓励利用国外民间资金赞助。有的同志建议设立国家、省、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或专项保护经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和研究工作,扶持和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地区和团体,向世界弘扬中国文化。

    有的同志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非遗保护工作方针,认为随着非遗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濒临消失的非遗项目得到及时保护,“抢救第一”可以不提。有的同志提出,“抢救第一”仍然要提,应写入十六字方针。

    有的同志建议在总则中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育,只有大家都认识到保护的价值,才会自觉地进行保护。

    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文化部门负责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有的同志建议,国家应当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机构和人员编制作出指导性意见,确保有机构有人员承担此项工作。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有的同志建议将非遗调查工作常态化,以全面、深入、准确地摸清非遗的传承现状,形成系统的文字、图片和影像资料。有的同志提出,有些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经审批、擅自来华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还有一些国外基金会在资助国内外民间机构进行非遗调查方面也很活跃,值得高度重视,建议明确境外非政府组织不能直接从事我国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收集工作,加强对外国游客来华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以及外国基金会在华资助活动的监督管理。目前滇西是非遗流失的重灾区,有些境外非政府组织以学术考察为名,复制、购买非遗资料和实物,有的资料和实物很珍贵,但还达不到文物标准,也流向海外,以致出现有的非遗项目在国内,但资料和研究都在国外的情况,甚至有的国内研究机构开展非遗研究还要向国外博物馆付费复制资料;但另一方面,到底哪些非政府组织、哪些调查是抱着窃取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又很难认定,如美国威斯康星大学通过非遗调查,出版宣传手册向海外宣传藏族黑陶技艺,就是一种文化交流,有利于我国非遗走向世界。因此,对外国人来华开展非遗调查应当广泛听取意见,认真研究。有的同志建议对外国人调查来华非遗持开放态度。

    有的同志建议在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遗调查中增加“应鼓励相关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及社会的参与及支持”的内容。

    五、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非遗项目名录。有的同志建议建立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市、县四级非遗名录保护体系。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非遗的整体保护。有的同志建议国家应出台新农村建设的指导性意见,不能把新农村建设成“洋农村”。有的同志建议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有的同志建议把西部少数民族聚居区,特别是以乡、村为基本单元,将传统民居、生产生活习俗、服装服饰、传统音乐、舞蹈、环境生态等保存较为完好的村寨,纳入到国家级保护名录,设立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抢救保护。

    六、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有的同志提出,应特别关注少数民族传承人的状况,给予特别扶持。

    腾冲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议明文规定对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传承人的各级财政配套补助标准。

    有的同志建议增加“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的规划和建设”的内容。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了合理利用非遗发展文化产业。有的同志提出,非遗可以分为“可进入市场”的非遗与“不可进入市场”的非遗,就“可进入市场”的非遗而言,如曲艺、传统玩具、年画、泥塑等,进入市场不但不会给传承带来负面影响,还会促使其发展;而“不可进入市场”的非遗,如宗教仪式等,则应远离市场,确保遗产的严肃性和纯真性。建议“保护”与“开发”异地操作、异质化操作,保护与开发同时并举、分别实施,以避免开发行为对非遗传承造成不良影响。有的同志提出,发展文化产业应防止非遗被滥用,如有的地方以“裸体纤夫”为噱头吸引游客,法律应对此加以规范。

    有的同志建议增加“对因保护非遗而遭受打击的人予以保护”的内容。

    七、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同志建议对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过度开发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毁损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同志建议规定各级政府在非遗保护中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法律责任。

    云南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有关情况2010年10月16日至2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重庵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率法工委行政法室及文化部有关同志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赴云南省进行调研,听取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迪庆州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实地考察了皮影制作、纸伞制作、佤族清戏、藏族黑陶烧制技艺等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现将云南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有关情况简报如下:

    一、云南省非遗保护法规建设情况云南是我国民族种类最多的边疆省份,人口超过5000人的少数民族有25个,其中15个是云南独有的世居民族。在漫长的历史中,云南各民族创造了多姿多彩、特色鲜明的民族民间文化。云南是文化资源大省,拥有特色鲜明的传统文化和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遗产。2000年5月,云南省颁布了全国第一部非遗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工作方针、内容和范围、各级政府职责、保护与抢救、推荐与认定、交易与出境、保障措施、奖励与处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一些地方也出台了单行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如2001年腾冲县出台了《腾冲县实施〈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办法》,2001年丽江出台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2008年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出台了《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为实现依法保护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情况

    2003年3月至2005年9月,按照省政府提出的“摸清家底,建立名录,明确重点、抢救一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价值而又濒临消亡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在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利用、适度开发”的目标,省文化厅开展了全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普查工作,累计投入普查资金1000多万元,参与普查人数19103人次,普查自然村寨14834个,访谈对象69187人次。在资源普查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了省、州(市)、县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建设工作。目前,云南省有“傣族剪纸”、“藏族史诗《格萨尔》”两个项目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有“阿诗玛”、“泼水节”等75个项目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有省级非遗项目217项,州市级非遗项目2881项,县(区、市)级非遗项目5417项。

    保山市2004年启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共投入资金60万元,组织普查人员近百人,调查了587个村寨,走访1964人次。目前,保山市共有国家级非遗项目2项,国家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1人;省级项目16项,省级传承人52人;市级项目120项,市级传承人66人;县级保护项目286项。保山市多措并举,通过整理出版专著、组建演出队伍和传习场所、非遗进校园、召开民族民间工艺产品展评会、非遗与旅游相结合等形式,搞好非遗的保护传承。据统计,保山市非遗项目中,已有37项初步开发利用,从业人员近2万人,年收入3.14亿元。

    迪庆州从2003年到2007年开展了民族民间文化普查工作,摸清了迪庆州非遗资源家底,建立了非遗档案和数据库,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及传承人的推荐和申报工作,推进非遗知识、技艺“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进社区、进农村文化广场”活动,促进非遗的传承和弘扬。一方面,通过在州非遗保护中心设立档案室,购置设备,强化非遗的静态保护,出版了《迪庆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料集萃》、《迪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等图书,另一方面,强化动态保护,促进动态传承,通过民族节日、民俗文化活动等进行非议的传承和保护,为“文化兴州、和谐安州”作出贡献。目前,迪庆州现有国家级非遗项目5项,国家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5名;省级非遗项目15项,省级传承人50名;州级非遗项目217项,传承人115名。同时,迪庆正在向文化部申报“迪庆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项目。

    四、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措施和经验(一)设立非遗保护专门机构情况2003年,省政府成立了以省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导小组,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办法措施,推动非遗保护工作开展。2007年,省编办批准在省文化馆成立了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核编10人,负责开展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红河州、临沧市、楚雄州、昆明市和曲靖市也分别建立了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2009年,省政府核编4人,在省文化厅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处,负责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

    保山市在市、县两级文化馆成立了专门保护机构和专家委员会,对所有保护项目进行规范化的保护,实行档案管理和数据库管理。

    2008年迪庆州政府批准成立了“迪庆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与州文化馆“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增加编制4人,加强非遗保护工作力度。

    (二)加大非遗保护资金投入力度

    2002年以来,云南省级财政累计投入非遗保护专项工作经费1723.4万元,2005年到2010年,中央财政补助云南省非遗保护专项资金2365万元。

    云南省设立了非遗保护专项资金。按照《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的要求,从2001年起,省财政设立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重点用于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2008年,省财政又单独设立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省级非遗名录的保护和传承人补助,每年安排186万元,主要用于500多名省级非遗传承人补助。从2010年起,省财政根据全省非遗保护工作的实际,每年安排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专项保护资金500万元。据省财政厅介绍,按照事权与财权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要求,目前各州(市)、县政府已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此外,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学发展的决定》(云发[2009]13号)要求,省财政厅会同省民委制定了《云南省少数民族文化抢救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从2010年起,每年安排25个世居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抢救保护经费2000万元,此项经费主要用于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优秀民族文化资源保护。

    云南省还设立了省级文化精品创作专项资金,鼓励引导文艺工作者利用云南丰富的少数民族文化资源,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有代表性的音乐舞蹈等方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云南省积极拓宽非遗保护的资金渠道。根据国家扶持文化事业发展的有关经济政策和财税优惠政策,开征了省级文化事业建设基金,可通过项目方式支持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保护和开发。

    一些地方在财政困难的情况下,也积极扶持非遗项目。如保山市多方筹措资金,争取中央补助35万元,对昌宁县苗族服饰、腾冲县佤族清戏进行保护,市级财政给予传承人每人每年1200元的补助。从2010年开始,迪庆州财政每年给予非遗项目收集整理、制作申报项目经费5万元。

    (三)创建文化生态保护区,实施整体性保护2003年,云南省被文化部选定为首批全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综合试点省份,较早开展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调查命名工作,实行原生地保护,以村民自觉保护为主体,实现文化生态的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目前,全省有56个少数民族聚居村寨被列为省级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大理州和迪庆州向文化部申报的“大理州文化生态保护区”、“迪庆文化生态保护区”,已通过文化部专家组评审推荐,有望进入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名单。

    (四)扶持传承人,积极开展传承活动一是建立传承人认定体系,加大对传承人的扶持力度,调动传承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云南省已建立起四级传承人认定体系,由各级文化部门和民委共同命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或民间艺人)共有3542人,其中国家级传承人51人,省级传承人824人,州(市)级传承人970人,县级传承人1853人。2008年以来,国家和省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国家级传承人每人每年8000元,省级传承人每人每年3000元。部分州(市)也创造条件给予传承人一定补助,昆明市政府从2009年开始,对市级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2500元的补助,今年楚雄市文化局对35位州级非遗传承人发放每人每年3600元的传习补助。

    二是建立传承基地,开展传承活动。近年来,云南省建立了一批以国家级非遗项目为依托的传承基地,如阿诗玛创世史诗、彝族海菜腔、傣族制陶、藏族锅庄、彝族刺绣、白族扎染、傈僳族民歌等传承基地,积极支持传承人培养年轻人学习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依靠传承人掌握的技艺和才能,结合传统民族节日和民族习惯在群众中自觉开展传承活动,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三是积极组织举办民族歌舞乐展演。从1997年开始,省文化厅开始制定业务标准和评奖办法,发动文艺工作者深入生活、扎根基层,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有代表性的音乐舞蹈素材,两年举办一届全省民族民间歌舞乐展演。

    四是拓宽传播渠道,普及非遗知识。文化部门与教育部门密切合作,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进课堂、教材、校园。从2002年开始,在云南民族大学专门开设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大专班,面向社会招收学生。西双版纳州、红河州、迪庆州、大理州文化部门将傣族慢轮制陶、彝族烟盒舞、藏族弦子舞、弥渡花灯等非遗项目列为中小学校的美术工艺课和课间操来普及推广。

    (五)文化富民,发展乡村文化产业为加强对民族传统工艺的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省政府将云南特有的濒临消亡的斑铜制作技艺、乌铜走银制作技艺等列为省级保护名录,对一些群众基础好、有市场前景的传统技艺,进行开发性保护,通过政策帮扶、资金补助,增加产品的文化附加值,使民间艺人成为依靠技艺致富的示范户和带头人。迪庆州尼西乡汤堆村在国家级非遗项目传承人孙诺七林带领下,全村147户中有89户从事藏族黑陶制作,年产值近400万元。

    (六)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2006年以来,举办“云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命名仪式”等宣传非遗的系列活动,出版了《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第一卷)》、《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名录》,积极组织省内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参加全国性宣传展示。同时,从省内丰富的文化资源中吸取精华,经过改编创作,与旅游相结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云南省开展非遗保护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一)相对于经济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仍比较滞后云南省非遗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主要体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缺口较大、投入不足,与国家和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形成强大反差;与其他文化产业投入相比,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投入仍然偏低,如从2007年到2009年,各级财政部门对云南文化方面的资金投入达71.38亿元,但自2006年至今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投入为6100万元。总的来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有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利用压力较大。

    (二)部分非遗项目后继乏人许多传统技能和民间艺术后继乏人,面临失传危险。由于时间推移,年代久远,缺少引导、扶持和创新,很多非遗项目濒临消亡。很多项目的传承人为数不多,且年岁偏高,一旦辞世,就造成遗产失传。昆明市盘龙区剪纸传承人张月仙老人介绍,自己的孙女或者远在海外,或者不愿意学,恐怕后继无人、技艺失传。

    (三)非遗保护人员不足由于缺少专门的保护机构和人员,非遗整理、创新的人才有限,阻碍了非遗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此外,云南省还反映目前非遗保护的政策法规体系不够健全、非遗保护优惠政策不多、对传承人的关怀不够、缺乏现代化保护手段、缺少传习场所等。

    贵州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

    2010年11月24日至28日,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胡康生、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带领法工委行政法室部分同志赴贵州省贵阳、黔东南、遵义等地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进行调研,文化部的有关同志参加了调研。现将贵州省有关部门、专家和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的意见简报如下:

    一、关于总则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和种类。有的同志提出,具体列举的方式容易遗漏或者重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概括性强,可避免挂一漏万。有的同志提出,文化具有多样性,列举太具体会束缚自己的手脚。有的同志建议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中增加“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要件。有的同志建议按重要程度、涉及面宽窄对各项进行调整;建议将天坛祭天等“官俗”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的同志提出,第一项“传统口头文学”不能涵盖所有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如国家级保护项目《贾理》,就包含苗族民间习惯法规等方面的内容。有的同志提出,现在懂满文、布依文等少数民族文字的人越来越少,有失传的危险,建议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单列一项。有的同志提出,公约列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包括“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与实践”,第三项中历法与传统技艺、医药并列不妥,且范围过窄。有的同志建议将第五项中的“杂技”调到第二项“曲艺”后。有的同志建议将第六项的“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修改为“其他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以做到前后照应。

    草案第四条规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有的同志建议修改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的同志建议增加“有利于社会发展进步”的规定。

    草案第五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的同志建议将“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修改为“尊重其形式、内涵和地域”。

    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的同志提出,有的地方,例如国家级贫困县,财政困难,一律要求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执行难度很大。有的同志建议参照地方性法规,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规定。

    有的同志建议在总则中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十六字方针,即“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这是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且在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贯彻执行的。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的图片、形成的资料的复制件。有的同志提出,对境外组织、个人的调查要管,但不能管死。有的同志提出,外国人进行调查与旅游的界限不好区分,建议对此问题专题调研,慎重处理。有的同志提出,“报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建议改为“向当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同志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至少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二是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三是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单独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的法律责任,但本条只对第一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建议明确境内组织和个人是否可以自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的同志提出,贵州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经省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除经依法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但目前有些珍贵实物,例如苗族服饰等,流失严重。建议对限制或者禁止珍贵实物出境问题作进一步研究。有的同志建议规定提交调查报告和图片、复制件的时限。

    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有的同志建议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属民族成员应当参加调查”的规定。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建立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省级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有的同志提出,本条的表述容易让人误解,以为只对名录中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保护,建议修改。有的同志建议增加“民族”价值。有的同志提出,目前存在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草案只规定了国家和省级名录,本法通过后地级和县级名录是不是就违法了?有的同志建议明确四级名录的体系。

    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专家评审小组对拟列入国家名录的代表性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过半数的专家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提出审议意见。有的同志提出,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是否需要过半数通过,建议斟酌。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有的同志建议将“二十日”改为“三十日”,因为现行文件规定的就是三十日。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整体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有的同志建议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商业开发。有的同志建议将“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修改为“形式和内容保存完整”。有的同志提出,茅台酒的酿造离不开茅台镇独特的土壤、水质、微生物等自然环境,保护茅台酒酿造技艺就要对茅台镇所处的赤水河流域等自然环境进行保护。

    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传统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部门等,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有的同志提出,该款与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内容重复,建议删去。

    四、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和程序。刘雍建议进一步细化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有的同志建议增加对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动态管理的规定,定期对传承效果进行评估,建立代表性传承人退出机制。有的同志建议对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及其权利义务作出规定。有的同志提出,传承人在生活、经营、传艺等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建议加大对传承人的支持力度。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有的同志建议删去“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限制。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组织、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支持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集中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有的同志建议国家对依法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提供资助。

    五、其他1.有的同志提出,保存是静态保护,传承是动态保护,建议法名增加“保护”二字。有的同志提出,草案总体感觉比较软,法名增加“保护”二字可以增强法的刚性。

    2.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同时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保护。有的同志提出,行政法规与本法冲突的,应当适用本法规定,“同时适用”逻辑上存在问题,建议删去本条。

    3.有的同志建议统筹考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增加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基本原则,如“来源披露”“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等。有的同志建议设专章,规定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有的同志建议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属问题作原则性规定。有的同志提出,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大争议,建议予以回避。

    4.有的同志建议增加“对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更多支持”的规定,并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给予民族地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更大的权限。

    5.有的同志建议增加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处罚规定。

    6.有的同志建议对“文化遗产日”作出规定。

    贵州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

    2010年11月24日至28日,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胡康生、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带领法工委行政法室部分同志赴贵州省贵阳、黔东南、遵义等地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进行调研,文化部的有关同志参加了调研。现将贵州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简报如下:

    一、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况

    贵州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省份,共有49个民族,其中苗、布依、侗、土家、彝、水等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37.85%。目前全省共有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1项(侗族大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62项,另有省级440项,市州级882项,县级3438项。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是全国苗族、侗族人口最为集中的自治州,共有苗族188万人,侗族142万人,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81.6%。该州民族文化汇集,形式多样,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众多。目前全州共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39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175项,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186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659项,其中“侗族大歌”2009年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二、贵州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情况1.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2006年,由省政府办公厅牵头,成立了由省财政、民族、教育、旅游、体育、文化等部门组成的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文化厅。同年11月,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成立。2010年2月,省文化厅非物质文化遗产处成立。在所辖9个地州中有7个相继成立了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机构。

    2.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省财政逐年增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力度。省财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已从2005年的100万元,增至今年的1000多万元。专项经费的使用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收集整理有关实物资料、开展传习活动、进行培训和宣传等。省财政每年对省级传承人给予5000元的补助,各地州也对本级传承人给予相应补助,其中黔东南州对经评定的100名优秀传承人每年给予3000元的补助。

    3.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于2002年7月由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2003年1月开始实施。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国务院文件精神,贵州省启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立法工作,并于2008年5月由省法制办、省文化厅通过公开招标委托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和一家律师事务所联合组成了起草组。目前已完成新条例的起草工作,并已列入省人大2011年立法计划。2005年9月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对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医药予以保护。

    黔东南州等自治地方也相继出台了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单行条例,例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玉屏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4.多种方式促进传承传播。黔东南、黔南、黔西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比较集中的地区通过建立传习所、传习基地等多种方式开展传习活动,通过以民间形式组织的各种节庆、竞技等活动提高老百姓的文化自觉意识。黔东南州编制乡土教材,让传承人走进课堂,进行民族文化进课堂的尝试。苗族银饰、苗族刺绣、水族马尾绣、玉屏箫笛等传统技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过开发逐步形成产业,实现了生产性保护。

    三、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1.“重申报、轻保护”的现象仍然存在。一些基层领导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当成形象工程来抓,项目申报成功后,后续保护工作跟不上。2.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缺乏。大多数县级政府没有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机构,大多是在文体局设临时办公室或由文化馆、文管所兼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的虽有专门机构,人员也大多缺乏专业培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不熟悉。

    3.保护经费仍然不足。地县两级大多没有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仅有中央和省财政的补助资金。

    4.濒危项目传承困难。一些地处偏远山区、难以进行开发的濒危项目,生存空间逐渐萎缩。由于大量年轻人离开家乡外出打工,或者对传统的东西不感兴趣,导致这些项目的传承难以为继。

    地方立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定

    截至2009年底,云南、贵州、福建、广西、宁夏、江苏、浙江、新疆等8个省、自治区和苏州市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此外,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等8个自治地方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单行条例。现将地方立法的有关规定简报如下: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地方立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为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针、原则和主管部门地方立法规定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确立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尊重传统、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等原则。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保护工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

    (一)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调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三)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保存;对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收集、收藏、保存、修缮等内容。

    (四)建立名录制度,确定保护单位,实行分级保护。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五)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为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六)相关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七)其他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被依法认定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其他保护单位的,还受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知识产权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一)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的确定和命名。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确定和命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和命名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建立档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二)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符合的条件。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2.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3.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2.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3.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4.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三)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的权利:1.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2.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3.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政府申请资助。

    (四)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1.真实、完整地保存、保护所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2.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3.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等活动。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

    (一)相关资料、实物的收集、保管。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实物等进行收集、收购。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二)文艺创作和文化产品开发。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族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的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三)遗产展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相关的建筑物、场所等,其所有者在不改变其原始风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依法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

    (一)考察、调查等活动管理。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调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不得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物。浙江省还规定,境外团体和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对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学术性考察与研究,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二)经营、出境管理。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保密管理。列入各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工艺、制作技艺、艺术表现方法和其他技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七、保障措施

    (一)保护专项资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下列事项:1.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工作;2.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3.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4.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5.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收购;6.对经济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资助;7.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的资助;8.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9.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其他保护工作。

    (二)税收等政策优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或者实物,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服务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产业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三)教育、科研和宣传。鼓励和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开展普及、研究和传承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附:有关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目录

    一、有关地方性法规(10部)1.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00526)2.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20051202)3.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20730)4.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20040928)5.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50401)6.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60721)7.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60927)8.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70525)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80105)10.江苏省苏州市昆曲保护条例(20060731)二、有关单行条例(9部)1.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民族文化工作条例(20000818)2.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50527)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60421)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60601)5.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20090603)6.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80521)7.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书文化保护条例(20080620)8.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80701)9.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80907)日本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立法概况日本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比较先进的,特别是《文化财保护法》的颁布对后来整个国际社会文化遗产保护法规的制定,对于推动人们形成大文化遗产的理念,都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将日本《文化财保护法》的制定与修改情况简报如下:

    一、《文化财保护法》的立法背景1.战前的文化遗产相关立法情况日本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始于19世纪的明治初年。1871年5月,日本政府颁布了保护工艺美术品的《古器旧物保存方》,被视为近代文化遗产保护的开端。1897年日本制定了《古社寺保存法》,规定政府有责任出资维修保护古寺庙的建造物和宝物;宝物所在寺庙有保护好这些国宝级文物,以及转交博物馆保存的义务,严禁随意处置或转让。由于这部法律基本具备了现代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基本内容,在日本被视为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原型。1919年《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护法》问世,将“景观”和“环境”引入文化遗产保护的视野。1929年《国宝保存法》出台,将“古社寺”以外的文化遗产纳入保护范围,即将“国宝”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国家、团体及个人所藏宝物,不再仅仅局限于寺庙建筑及寺庙所藏宝物。为了防止没有被指定为国宝的一些重要美术品流失海外,1929年日本还制定了一部临时性法律——《重要美术品保存法》,重点开展对个人所有的重要美术作品的文化遗产认定工作。

    2.“二战”期间的停滞以及战后的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出于经济压力,大力压缩与战争没有太多关系的财政开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也因此受到了很大影响。这期间重要美术品及名胜古迹、天然纪念物的指定工作被迫中止,文化遗产保护只能缩小到对国宝、史迹的指定和对已经认定物品的保护与维修上来。随着战局的急转直下,日本政府开始疏散国宝及重要美术品,并为建造物设置防火设施等。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当时由于战争导致的通货膨胀和社会动荡,文物向海外流失等问题使得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困境。

    二、《文化财保护法》的制定与修改情况1949年1月,法隆寺金堂的一场大火,将世界最古老的描绘在木构建筑上的壁画毁于一旦。以法隆寺金堂壁画烧毁事件为契机,日本通过“议员立法”的方式于1950年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战前颁布的《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护法》、《国宝保存法》、《重要美术品保存法》三部法律同时废止。《文化财保护法》在原有法律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采用“文化财”的概念,将无形文化遗产(无形文化财)、埋藏文物(埋藏文化财)一并列入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为确保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独立于政治之外,还特别设置了独立于文部省之外的“文化财保护委员会”。

    自1950年《文化财保护法》颁布以来,这项法律已经取代了以往所有关于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而一直沿用至今。这期间,《文化财保护法》有三次比较大的改动,分别是在1954年(昭和29年)、1975年(昭和50年)和1997年(平成八年)。自1975年的那次重要改动之后,虽然以法律案的形式又进行过十八次修改(最近的一次在2008年3月30日),但《文化财保护法》基本框架保持稳定。以下分别介绍《文化财保护法》三次比较大的修订情况:

    1954年《文化财保护法》的修订:

    《文化财保护法》施行三年以后就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涉及以下方面:①确立重要文化遗产及新增加的重要民俗资料相关的管理团体制度;②确立重要无形文化遗产指定制度和重要无形文化遗产传承人认定制度;③将民俗资料从有形文化遗产中分离出来,确立重要民俗资料的指定制度和无形民俗资料的记录保存制度;④确立了对于众所周知的埋藏文物所在地的建筑施工予以限制制度;⑤明确把纪念物中重要的物品指定为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并完善相应的制度;⑥在维护“文化财保护委员会”绝对权威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地方公共团体在保护、活用传统文化遗产中的重要作用,从而调动地方参与保护传统文化遗产工作的积极性。

    1975年《文化财保护法》的修订:十九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经济高速增长,日本社会构造发生较大变化,文化遗产相关开发事业大量增加,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于是有必要对《文化财保护法》进行较大规模的修订。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涉及:①有形文化遗产范围的扩大,即与建造物、绘画或者雕刻融为一体的土地和其他物件,以及学术价值很高的历史资料都被视为有形文化遗产加以保护。②对于重要文化遗产的保存有可能造成影响的行为需要获得许可的制度。③重要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持者(传承人)认定制度之外,增加了重要无形文化遗产保持团体的认定制度。④民俗资料改称为民俗文化遗产,新设了重要无形民俗文化遗产指定制度。⑤对重要文化遗产和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的现状变更予以限制,并确立相应损失补偿制度。⑥对于在众所周知的埋藏文物所在地进行建筑施工方面,新设了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事前协议制度,规定了遗迹的发现可以作为停止建筑施工的法定原因,进一步健全完备了公共团体在发掘调查方面的职能。⑦创设了“传统建造物群保存地区”制度,不再局限于对一间一座传统住房的保护,而是将“与周围环境融为一体形成了历史景观的传统建造物群”作为文化遗产的新种类,予以整体保护。⑧对于传统文化遗产保存具有重要价值的传统技术、技能,也应列入保护范围,并增设了对这一类传统技术传承者或传承群体的认定制度。⑨在都道府县的教育委员会下面可以设置文化遗产保护审议会,或者设置文化遗产保护指导委员。经过此次修改,日本文化遗产分类体系越发完善,包括了有形文化遗产、无形文化遗产、民俗文化遗产、纪念物、传统建造物群和文化遗产的保存技术、埋藏文物等。

    1998年《文化财保护法》的修订:这次修订的最大亮点在于,创设了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指定的文化遗产以外的建筑物,如需要采取保存和灵活运用的特别措施,由文部大臣登录在文化遗产名录的制度。与指定文化遗产的现状变更实行许可制的情况不同,以上文化遗产采取备案制,在争取所有者协助的同时,采取和缓的、适当的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成为这次《文化财保护法》修订的一大特色。除此之外,关于重要文化遗产现状变更的许可等情况,可以委托给指定城市和核心城市的教育委员会;可以在市町村教育委员会设置文化遗产保护审议会。此外,重要文化遗产的公开展示方面,如果是具备公开展示设施资格的设施的所有者主办,只要申请备案就可以举办。

    三、日本《文化财保护法》的借鉴意义日本《文化财保护法》尽管只是一部关于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法律,但其独特的立法精神对于其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第一,无形文化遗产理念的提出。这种将文化遗产划分为有形文化遗产与无形文化遗产的做法,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产生了积极影响,当今联合国在文化遗产划分这个问题上也通常采用这种方法。当然,日本文化遗产两分法的意义还不仅局限于此,在1950年日本《文化财保护法》公布之前,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对于本国的无形文化遗产给予特别关注。从这个角度来说,日本文化遗产两分法的出现,极大地拓展了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为人类另一部分遗产——看不见摸不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弘扬,树立了典范。

    第二,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对“人”的关注。国家指定某些重要无形文化遗产,并明确地将那些具有高度技能,能够传承某项文化遗产的人认定为“重要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持者”(即民间俗称的“人间国宝”)。对于那些技艺超群的表演艺术家、工艺美术家和匠人等,不但在经济上给予必要的补助,同时还赋予他们相当高的社会地位,以激励他们在工艺方面的创新和技艺方面的提高。法律还明确规定,文化遗产保持者同时也应该是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如果文化遗产的保持者将自己的技艺密不传人,那么无论他的技术有多高,都不会被政府认定为“人间国宝”。

    第三,强调对文化遗产的活用。在对文化遗产的活用方面,日本首先想到的是文化遗产的公有化问题,在土地、财产私有化的国度中,努力将文化遗产公有化无疑是开展传统文化遗产全民保护的前提条件。日本对文化遗产并非仅停留在简单的保护上,而是要充分发挥文化遗产的作用,即在妥善保管的同时,努力地利用这些物质和精神财富,通过公开展示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文化遗产的认知作用和教育作用。

    参考福岛正树:《新型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文化财保护法的修订情况回顾〉》,载于《文化财信浓》31卷-4号。

    亚洲一些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验

    国家图书馆立法决策服务部在2010年3月发布的“两会”专题文献信息专报第5期中刊登了《韩、泰、越南、蒙古等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验》一文,现摘报如下:

    一、韩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也称无形文化遗产、无形文化财等。韩国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着手进行传统民族、民间文化的搜集和整理,并于1962年制定了《韩国文化财保护法》。半个世纪以来,韩国已经陆续公布了100多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韩国文化财保护法》根据价值大小把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不同等级,国家确定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将给予100%的经费保障;省、市确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给予50%经费保障,剩余由所在地区筹集资助。韩国政府制定了金字塔式的文化传承人制度,即“持有者”(Holders)、“学徒”(Apprentice)、“毕业生”(Graduate)、“传授奖学生”(Scholarship Students)几个等级,使非物质文化传承进入良性发展状态。

    传承人最顶层被授予“持有者”的称号,他们是全国具有传统文化技能、民间文化艺能或者是掌握传统工艺制作、加工的最杰出的文化遗产传承人,共有199名,国家给予他们用于公演、展示会等各种活动以及用于研究、扩展技能、艺能的全部经费,同时政府还提供每人每月100万韩元(人民币6000元)的生活补助并提供一系列医疗保障制度,以保证他们衣食无忧。

    为落实对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1962年3月韩国成立了隶属于韩国文化财厅的文化财委员会,委员会下设有形文化财、无形文化财等8个分课,各分课均由各文化财保护团体、大学、研究机构的专家组成。除专职专家外,韩国政府还聘请了180名各界文化财专门委员。一旦发现值得保护的文化项目,委员们便会提出报告,经过论证后将该项目确立为国家重点保护项目。韩国文化遗产舆论监督体系完善,确保了各项制度实施的公平、公正。国家成立了专门的无形文化财委员会,由来自大学、研究机构、文化团体的专职专家以及政府聘请的50多名包括普通群众在内的非专职专家组成。委员们对提出的文化财项目进行项目调研并撰写提交调查报告,通过审议后最终确立国家重要无形文化财名录,确立的名录要公示一年,期间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并听取各方意见,没有被公众接受的项目将重新进行调研论证。

    在保护和继承无形文化财方面,韩国为了保证重要无形文化财后继有人,对那些有志于学习无形文化财的青年人特设奖学金,统称为“传授奖学生”。《文化财保护法实施规则》中对传授奖学生在素质和年龄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诸如“在与重要无形文化财相关领域工作经历超过一年以上者”,“从重要无形文化财持有者或持有团体那里接受了六个月以上的传授教育,且在该重要无形文化财的技能、技艺方面有相当素质的人员”等等,重要无形文化财的传授奖学生的学期一般为五年。

    选拔重要无形文化财奖学生的选拔年龄:戏剧领域为18-40岁;音乐领域为18-30岁;舞蹈领域为18-30岁;工艺领域为18-35岁;民俗游艺领域为18-40岁;祭祀、宫廷料理领域为18-40岁。重要无形文化财持有者或持有团体提出特殊理由予以推荐者,不受选拔年龄限制。

    截至2008年6月30日,韩国文化厅共指定无形文化财354件,重要无形文化财113件,重要民俗资料253件;截至2006年2月28日,指定重要无形文化遗产持有者199名,学徒303名,学生2891人。截至2009年,江陵端午等8项无形文化遗产入选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根据文化财委员会2009年的预算,用于无形文化财保护的经费预算为140.8亿韩元,用于文化遗产专家培训的费用为90.6亿韩元。

    二、亚洲其他国家泰国、菲律宾、蒙古、不丹、柬埔寨等国已开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电子文献数据库。泰国、越南、菲律宾等国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各级机构。

    泰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先从表演艺术领域开始做起,国家设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会,对于选定的受保护的艺术家每月发给薪水,终生享受医疗保健,死后由国家负责殡葬。

    越南在2001年6月29日的国民大会第91次会议批准的《文化遗产法》中首次明确提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越南文化新闻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全面工作,具体工作由文化新闻部文化遗产局来负责。越南民俗家协会及各省文化新闻局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协调工作。越南文化新闻研究所和越南音乐学院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工作。

    蒙古国政府从1999年至2006年开始实施“国家扶持传统民间艺术工程”。1999年至200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帮助下,建成了“蒙古口头遗产视听文献工程”,对600多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了录音、录像。

    菲律宾国家文化艺术委员会在1998年建立了菲律宾文化数据库,国家活珍宝委员会负责选定国家级艺术家的工作。菲律宾文化中心、国家博物馆、国家历史研究所、国家图书馆、语言委员会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工作,菲律宾文化中心已出版了10卷本《菲律宾艺术大全》。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2年12月在柬埔寨金边设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办事处,并提供3.5万美元的资金帮助柬埔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这项普查工作从2002年12月至2004年2月为期15个月,普查到了古典舞蹈83种,民间舞蹈49种,戏曲22种,音乐27种,少数民族语言12种,口头文化和民俗14种,手工艺技能13种。

    识产权保护问题。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一些看法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问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立法过程中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根据工作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的同志对这个问题做了些许研究,提出以下报告。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概念的提出及所存在的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面临现代化进程冲击的同时,由于其所包含无穷尽的文化信息和体现文化的多样性,又在其中蕴藏巨大的商机。近年来,我国所发生的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案件时有发生。首先表现在不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持有人的精神权利。例如对民间文艺进行改编或者使用时,歪曲篡改原意,伤害产生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域或族群的感情。其次在经济权利方面,有的音像出版社到民间搜集民歌,制作成光盘销售,获取巨大经济利益。有的民俗村无偿演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歌和民族舞蹈,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另外,我国有些传统手工艺技能失密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理应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鉴于此,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提出:“抓紧研究制定保护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同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其中提出:“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保护。”但这两个文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如何进行保护,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问题,要回答和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概念是否成立以及现有知识产权法能够提供何种程度地保护;二是是否在正在制定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全面规定知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概念是否成立以及现有知识产权法所起的作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涉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按现有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能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一定程度地保护。分述如下:

    (一)商标权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尽管商标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但商标的基本属性是经营者用来使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标志。所谓商标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商标的落脚点是用以证明该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传统的手工艺技能本身,基于传统的手工艺技能生产出来的产品并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以,就商标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专用权的概念是不能成立的,即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可能取得商标。2006年文化部发布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商标的注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以上规定值得商榷。例如“内联升千层底布鞋制作技艺”属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但“技艺”本身如何能申请商标注册呢?只有使用这种技艺生产出来的布鞋产品才能申请商标注册。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权的概念不成立,但通过对掌握传统技艺的人或单位商标权的保护,可以间接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专利权1.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其中的传统的手工艺技能能否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问题,应从这种传统的手工艺技能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角度进行分析。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按此规定,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的手工艺技能如果早已为公众所知,则不具备新颖性,所以不能被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如果基于某项传统的手工艺生产的产品为公众所知,但其技能本身处于保密的状态不为公众所知,则持有这个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是没有问题的。

    2.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掌握传统手工艺技能的人能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手工艺人通过创新,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国内外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同或者不相类似,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没有问题的。

    3.关于利用传统知识申请专利权的问题出于对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知识的保护,专利主管部门在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的时候,应当要求申请人披露传统知识的来源,即要求申请人说明其申请发明专利是否利用了传统知识。经过对专利申请的审查,如果能够证明申请的发明专利利用了传统知识,则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以避免属于某个族群的传统知识成为私人独占的对象。目前我国专利法正在进行修改的前期工作,已经有专家建议在专利法中增加以上内容。并且中国知识产权局已经成立上述从事传统知识审查的工作机构。

    综上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权的概念是成立的,但并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内所有项目都能申请专利,按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界定的范围,主要指“传统手工艺”这一项目。现有的专利制度能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但由于专利权具有期限性,如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所以就掌握传统技艺的单位或者个人而言,对其不为公众所知的传统技艺申请专利予以保护并不是他们最好的选择,现实生活中一些老字号企业还是多采用商业秘密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如我国一些传统中医药企业的中药炮制秘方即是如此。

    (三)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存在很多商业秘密。例如我国川剧中的变脸,再例如我国宣纸的制作技艺等。这些技能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在业内被采取了保密措施。我国有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密问题已有规定。例如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下列行为为侵权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商业秘密,如果有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相对容易确定,例如云南白药制作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配方既属于国家秘密,也属于云南白药集团的商业秘密。前段时间风传其配方在美国泄密,如果属实并且能够确定责任者,云南白药集团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就可以主张权利。

    (四)著作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有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客体问题理论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有一种观点,即分为民间文艺和传统技艺。传统技艺一般不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但对民间文艺的定义和范围,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我国著作权法提出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但没有规定其定义和范围,只是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于至今国务院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没有制定出来,因此我国的法律文件中还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界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1年修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界定为“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作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2年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的示范法》。该《示范法》不再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而用了“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某某国的某居民团体(或反映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持的产品。具体包括:(1)口头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民间谜语等;(2)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及器乐;(3)活动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宗教仪式;(4)有形表现形式,如民间艺术品、民间乐器、民间建筑等。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9年第二十五届大会通过的《保护传统的民间文化建议案》将民间文化界定为,“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根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它的准确和价值通过模仿和其他形式口头相传。”

    2.主体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或者说谁有权代表某一群体行使权利的问题,更是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我国学术界对此问题有一种观点,即:民间文学艺术为某一个人或家族所掌握时,该个人或家族即为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民间文学艺术为某一地区的聚居民族所产生的,则该族群可以成立一社团,行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为分散的不同族群共有时,国家可行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经过研究,还可以提出以下两种观点:第一,《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通过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提出了原则要求。该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的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其他所有成员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的示范法》也采取了由主管当局进行管理的做法。根据伯尔尼公约及示范法的以上规定,提出以下观点:通过法律授权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代表,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是可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如果他人有偿使用本地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原则上应经过其许可,并支付一定报酬。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用于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同时,如果他人歪曲篡改本地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主管部门可以出面主张权利。例如前段时间安顺市文化局在北京西城法院起诉张艺谋《千里走单骑》剧组,要求剧组为片中使用的属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安顺地戏”正名,并不是片中所谓的云南面具戏。

    第二,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行使著作权2006年,文化部分颁布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都应当成立保护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如果列入我国地方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都成立有保护单位,则该保护单位可以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内容问题我国理论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内容有两种观点:即“许可说”和“知情说”。“许可说”与著作权法规定的许可使用无异,即他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知情说”提出,他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类似于我国目前对于机械表演的收费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的示范法》采“许可说”,即禁止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并在传统或习惯法范围之外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如复制、出版发行及公开表演、传播等。对于非营利的使用也负有“注明出处”的义务,以维护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人的精神权利。

    4.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问题任何作品的经济权利都是有保护期的。但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没有保护期限制,即永久保护。也有学者提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永久保护,不利于文化的传播。《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的示范法》回避了权利的保护期问题。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也没有规定权利的保护期。

    5.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邻接权问题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制定了《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该公约第二条明确将表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员规定为具有“表演者”的身份,即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收取报酬。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权利人的范围,权利的内容,以及付酬方法和标准等问题各方面存在一定分歧,我国《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的立法历经将近二十年的时间,至今还没有制定出来。据国家版权局的同志介绍,该条例又一次列入本届政府立法规划,他们正在抓紧研究和协调工作。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著作权是能够成立的。

    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立法形式问题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标权的概念尽管不能成立,但通过对商品、服务商标的保护,可以间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不言而喻的)、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通过现有法律基本能够解决。需要研究的是:是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民间文学艺术”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重要内容,在如何提供法律保护的问题上,《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要求成员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行政保护。同时,《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要求成员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还是这两个组织又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的示范法》。2000年10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了“知识产权与传统文化、遗传资源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奋斗目标是:促使国际上对如何以最佳方式保护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防止被盗用和滥用。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看,目前,主要是以著作权的形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突尼斯、智利、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等。作为发达国家的英国,在其1989年生效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条款。

    我国的立法也确立了这种趋势。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正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务院正在组织起草《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这一立法动向反映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立法重点应以“行政保护”为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全面规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不现实的。事实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也没有任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但考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问题确实存在,在草案中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条款是必要的,但不宜再提“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以免引起歧义。可以原则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增强,经济和社会的急剧变迁,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保护和发展遇到很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面临着严峻形势。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有关扶持对重要文化遗产和优秀民间艺术的保护工作的精神,履行我国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义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历史发展的见证,又是珍贵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我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的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智慧与文明的结晶,是连结民族情感的纽带和维系国家统一的基础。保护和利用好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共同承载着人类社会的文明,是世界文化多样性的体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和文化意识,是维护我国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权的基本依据。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仅是国家和民族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文明对话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发生了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些依靠口授和行为传承的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境外,随意滥用、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和方针工作目标:通过全社会的努力,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国珍贵、濒危并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并得以传承和发扬。

    工作指导方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正确处理保护和利用的关系,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真实性和整体性,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在科学认定的基础上,采取有力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社会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

    工作原则: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

    三、建立名录体系,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认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要将普查摸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来抓,统一部署、有序进行。要在充分利用已有工作成果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地区、分类别制订普查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调查,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要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要通过制定评审标准并经过科学认定,建立国家级和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由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认定、保存和传播。要组织各类文化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及专家学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研究,注重科研成果和现代技术的应用。组织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科学认定,鉴别真伪。经各级政府授权的有关单位可以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并予以妥善保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流出境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也要予以保护,对已被确定为文物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充分发挥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专题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进行传习活动。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后继有人。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保护。研究探索对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特定区域,进行动态整体性保护的方式。在传统文化特色鲜明、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社区、乡村,开展创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的活动。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建立协调有效的工作机制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建立协调有效的保护工作领导机制。由文化部牵头,建立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行政部门与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同时,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将保护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纳入文化发展纲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建设,及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目标。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根据其总体规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循序渐进,逐步实施,为创建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积累经验。

    各级政府要不断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经费投入。通过政策引导等措施,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资助。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通过有计划的教育培训,提高现有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充分利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人才优势和科研优势,大力培养专门人才。

    要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要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展示。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有关教材,开展教学活动。鼓励和支持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进行宣传展示,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共识,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

    附件:(略)

    200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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