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毛泽东具备法治思维方式
不少人认为,毛泽东所拥有的是典型的人治思维方式,与法治思维方式几乎无涉。此种观点实在是对毛泽东的一个重大误解。历史事实是,毛泽东是一位非常注重法律并具备典型法治思维方式的政治家,以下实例可以说明。
第一,新中国刚刚成立一个月后,毛泽东收到了一份聂荣臻关于卫生部问题的报告。对于卫生部所作关于卫生行政会议报告书所反映的军事、政治、财政、经济、文化教育各方面的问题和措施,毛泽东向其他中央领导人建议“分别采取政府立法或行政命令的方式推行”,[84]而卫生行政会议上的报告和决议只能是一般性的建议,不宜强制推行并使之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应该说,在新中国刚刚成立之后,在中央人民政府刚刚成立之后,毛泽东便建议采用“政府立法或行政命令”的方式管理国家的经济社会事务,这的确令今天学法用法的人尤其是领导干部们感到钦佩。或者我们也可大胆揣测说,在新中国成立和中央人民政府刚刚成立后,毛泽东就已经意识到治国理政对法治方式的迫切需要,这难道不是一种典型的法治思维方式吗?
第二,新中国成立以后,土地改革被很快纳入议事日程。毛泽东认识到,此时的土地改革较之新中国成立之前,前提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土地改革,应坚持与资产阶级合作的前提和原则,将地主和富农区别对待。但这样一来,就与1947年10月10日公布的《中国土地法大纲》相矛盾了,因为《中国土地法大纲》实行的是“耕者有其田”和“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分配土地”的制度,既未与资产阶级展开合作,也没有将地主和富农区别对待。有鉴于此,为了使土地法律制度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更为了使未来的土地制度改革有法可依,毛泽东不止一次提议和思考对土地法进行修改。1950年2月17日早晨,还没有结束对苏联的访问,他和周恩来一起致电刘少奇,在分析了新中国成立后土地改革的新形势和新策略后,毛泽东建议“对于一九三三年文件及一九四七年土地法等,亦必须有所修改”。[85]1950年3月12日,毛泽东复电邓子恢并告林彪等人,“需要修改土地法及其他有关土改的文件”。[86]熟知新中国成立以后历史的人都知道土地改革在毛泽东心目中的重要位置,但如此重要工作的开展,毛泽东并没有因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而不顾法治的前提,反而始终不忘对土地法的修改以期望使土地改革工作有法可依,这岂不又是一种典型的法治思维方式?
第三,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政协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一直扮演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角色,它能否正常召开,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是否在正常运行。1950年5月20日,毛泽东主持召开一届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在讲话中,毛泽东强调说常委会已经好久没有开会了,“以后不管有无问题,要定期开”,并“提议至少每月开一次,作为一条法规定下来”。[87]以法规的形式确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开会周期,无疑是确保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正常运转的通行的,也是符合法治要求的方式,从中不难得出毛泽东具备法治思维方式的结论。
第四,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和毛泽东要面临的难题有很多,截至1950年12月,即在新中国成立的一年多里,中央人民政府和毛泽东克服了很多困难,采取了很多措施,也解决了很多问题。用毛泽东在1950年12月26日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的谦虚的讲话来说,就是“中央人民政府做了一年工作,算是有成绩的”。[88]不过,根据毛泽东个人的总结,在1950年上半年的税收、公债工作中,在1950年下半年的镇压反革命活动工作中,“也发生了许多缺点和错误”,[89]譬如在镇压反革命活动工作中,人民责备新生的人民政权所开展的镇压反革命分子的工作,是“有天无法”和“宽大无边”的。[90]换句话说,是指人民政府所开展的镇压反革命分子的工作,虽在人民政权的组织下开展(“有天”),但却没有具体的执行依据和统一的执法、司法尺度,随意性、任意性较强(“无法”),以至于出现了“宽大无边”的后果。对于此种现象的出现及其解决,毛泽东认为法制不健全是一个根本原因,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是解决问题的重要出路。于是,在1950年“六月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前后,政府公布了许多法令,使以后工作逐渐走上了轨道。现在法令比过去完备多了”。[91]身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的毛泽东,此时能够将建立健全法制作为解决实际工作中所出现问题的方案,实属难得;毛泽东之所以能够如此倚重法制的建立和健全,是因为他本身就具备法治的思维方式,或者说,这是他具有法治思维方式的一种表现。再如在反贪污和反浪费活动的工作中,毛泽东极为重视法制的建立和健全工作,他在先后三次审阅修改《中共中央关于实行精兵简政、增产节约、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决定》时,反复申明“中央人民政府不久将颁布惩治贪污的条例和惩治浪费的条例,各级领导机关必须仿照实行惩治反革命条例那样,大张旗鼓地发动一切工作人员和有关的群众进行学习,号召坦白和检举,并由主要负责同志亲自督办和检查。一切贪污行为必须揭发,按情节轻重,给以程度不等的处理,从警告、调职、撤职、开除党籍、判处各种徒刑、直至枪决”。[92]毛泽东对法制建立健全的重视,由此可见一斑。在中央有关负责同志起草好《惩治贪污条例》之后不久,毛泽东于1951年1月5日又专门致信薄一波和彭真,要求他们“于十天内将惩治浪费条例起草出来,并将惩治贪污条例加以修改”,并一起在1月16日交给他。[93]毛泽东建立健全法制的迫切心情,又可见一斑。毛泽东对建立健全法制的重视,并没有仅仅停留在促进立法以填补立法空白,而是精细到对立法对象的效力位阶的选择和定位上。1954年8月下旬,他曾审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草案(修改稿)》,考虑到该《条例草案》事关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和运转,是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律,因此,毛泽东批示:“‘条例’似宜均改称‘法’”。于是在当年的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正式颁布生效了。[94]以今天立法学的眼光来看,将该“条例”改为“法”,已是一项常识性的立法技术知识。不过,我们切不可以忘记,半个世纪多前毛泽东所作出的这一选择,并非我们今天所想象的那样简单。实际上,为加快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法治工作,毛泽东颇为着急,1950年9月13日,他就检查督促中央政府各部向中共中央报告的问题致信周恩来,首问政法系统的工作,他问道:“政法系统各部门,除李维汉管的民族事务委员会与中央有接触外,其余各部门,一年之久,干了些什么事,推行的是些什么方针政策,谁也不知道,是何原因,请查询”。[95]
第五,要证明毛泽东具有法治的思维方式,笔者认为以他具备证据意识为例进行证明也是很有说服力的,因为证据意识是法治思维方式中最典型的。有人认为,毛泽东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采用的是纯粹的群众审判模式:群众说杀便杀,群众说不杀便不杀。显然,此种说法与历史事实严重不符,并有以偏概全的嫌疑。实际上,在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工作中,毛泽东十分注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特别强调对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查证和采信。如1951年1月24日,毛泽东为转发中共中央华东局1月22日关于镇反工作应注意的问题给福建省委的指示电,起草给各中央局负责人的批语时,特别交代“为了打落敌焰,伸张民气,对匪首、惯匪、恶霸及确有证据的重要特务和会门头子,应当放手杀几批。为了不致弄错,使自己陷于被动,对尚无证据的特务及会门头子,应当进行侦查,取得确证,而不要随便捕人杀人。分清这两种情况的界限是必要的,请你们转知所属注意为盼”。[96]毛泽东的此处“特别交代”,用心良苦,他总是担心地方各级党委在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工作中,易于过火并造成冤假错案;要解决这一问题,唯有抛弃轻视证据的不正确观念,以科学的证据对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工作进行规范,才能达到不枉不纵的效果。
毛泽东对证据规则的推崇和信赖,同时必然伴随着他对刑讯逼供的反感和反对,这一点在“三反”运动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在“三反”运动中,针对“打虎”行动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毛泽东多次强调、反复申明重证据和禁止刑讯逼供才是办案的正确方式。如1952年2月17日,毛泽东为转发习仲勋关于西北地区“打虎”的报告,起草给习仲勋并告各中共中央局、大军区、志愿军的批语,在批语中,他指出:“‘可疑错,不可打错,防止逼供信’,提得很好,在运动到了高潮时期,必须唤起同志们注意这一点”。[97]再如1952年2月20日,毛泽东为转发中共北京市委关于“三反”、“五反”的两个报告,起草给北京市委,各中央局并转分局、省市区党委的批语,在批语中,毛泽东要求“地委以上领导机关应随时纠正‘捉虎’中逼供和硬凑‘老虎’的现象。”[98]再如1952年2月22日,毛泽东为转发华东军区党委关于“打虎”战绩与今后部署的报告,起草给华东军区党委、各大军区及志愿军党委的批语,在批语中,毛泽东再次申明全军“打虎”应“注意调查研究,算大账,算细账,清查‘老虎’真假,严禁逼供信”,[99]唯有这样,才能获得全胜。再如1952年2月26日,毛泽东阅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党委2月25日关于“打虎”工作的报告,批示道:“强调要材料,要证据,普遍推行算大账、算细账、追赃款、追赃物的方法,严禁逼供信的方法,是目前打虎作战能取得完全胜利的关键的所在”。[100]再如1952年3月4日,毛泽东为转发萧华关于中央军委直属部队开展“打虎”运动情况的报告,起草给各中共中央局、大军区和志愿军的负责人的批语,在批语中,他认可中央军委直属部队所发现并报告的“整个军委直属部队的‘打虎’运动一般是健康的,但个别已发现‘左’的逼供信偏向”的现象,并赞同中央军委直属部队在办案中“禁止人格侮辱和变相肉刑”和禁止“疲劳战术”与“车轮战术”的做法。[101]
第六,对司法体制及其立法权限的了解和尊重也能体现出毛泽东具备法治的思维方式。为了使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工作有法可依,中央人民政府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启动了《惩治反革命条例》的起草工作。《惩治反革命条例(修正稿)》草拟好后,刘少奇就该条例的发布致信毛泽东并征求其意见。毛泽东阅后认为,该条例关涉“法院权限”,“应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开一次会通过,并用主席名义公布”。[102]毛泽东给刘少奇的这一回复,含义有二。第一,《惩治反革命条例(修正稿)》的内容已经涉及“法院权限”,即该条例确定由各地军事法庭管辖反革命犯罪案件。毛泽东意识到,涉及法院管辖权限者,不宜由政务院或其政治法律委员会甚至是公安部予以规定,因为即使是政务院,按照《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也不过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平行或平级的国家机构,因此,由政务院或其政治法律委员会甚至是公安部制定发布《惩治反革命条例》是与《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相违背的;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作为“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条)的国家机关,享有调整法院管辖权限的立法权自不待言,由其制定发布《惩治反革命条例》于立法权限而言名正言顺。第二,毛泽东在给刘少奇的复信中说的“审判反革命罪犯仍然依照现在办法归各地军事法庭管辖为好”处作了批注:“在军管时期应当如此”。可以看出,毛泽东对军事法庭管辖反革命案件提出了一个前提,即必须是在“军管时期”,言外之意是,如不是在军管期间,或者在军管期结束之后,军事法庭则不必再享有反革命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应以移交地方法院管辖为适宜。以笔者的理解,毛泽东的这一认识能够很好地反映出他具有法治的思维方式。原因有二:一方面,众所周知,镇压反革命活动期间的所谓反革命犯罪,其实与后来1979年《刑法》中的“反革命罪”或1997年《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并不完全相同,如在镇压反革命活动中的强奸罪与后来的“反革命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无关,因此,由军事法庭审理此类犯罪行为的确与司法管辖体制的基本理念不符;另一方面,“军管时期”应为一种紧急状态时期或者非常时期,并不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常态。因此,在毛泽东看来,在“军管时期”由军事法庭审理反革命犯罪案件并非长久之计和正常状态,故在复信刘少奇的批注中加以限定,以待“军管时期”结束后国家的法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其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毛泽东以其法治思维方式对司法体制所表示出的尊重,在其工作中经常流露出来。1951年1月22日,他复电叶剑英等人并告中共中央中南局时,曾细致地划分了军事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他认为:“凡与剿匪有关的匪首、恶霸、大特务,可由军区、军分区的军事法庭判处死刑;凡与剿匪无关的反革命重要分子,则由地方法院及军管会的军法处判处死刑;乡村普通恶霸及不法地主,则由农民斗争、监视及由人民法庭判刑”。[103]此种划分,据笔者理解,甚是科学。当时的剿匪,具有军事斗争的性质,由军事法庭审判与剿匪有关的案件,理所当然;但与剿匪无关的其他犯罪分子,与其之间的斗争已丧失军事的性质,交由地方法院管辖和审判,完全合乎现代司法理念。在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始终,毛泽东尊重司法体制的想法和做法都没有发生变化,在1952年1月4日,他审阅中共中央华东局1月2日关于大贪污犯逮捕权及判决权回复山东分局并向中央请示的报告时作了如下重点批示:“对贪污犯的判处徒刑和死刑,应该经过司法机关并按惩治贪污条例办理”。[104]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毛泽东对司法体制的了解和尊重其实还体现在他对司法体制的建立上。1950年8月19日,他在为转发中共中央华东局8月17日关于组织人民法院的指示,起草给各中央局、分局的批语中,对华东局组建人民法院的做法表示肯定和赞赏,并要求在各中央局和分局中予以贯彻和推广。[105]这就为新中国成立后在一段较短时间内建立完整的基层人民司法审判机构和体制提供了指导。
第七,以法治方式或手段开展重大工作。新民主主义社会是一个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历史时期。既然是向社会主义过渡,那么经济基础的改变就是最为重要和根本。于是,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新中国成立不久就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是以国家资本主义为切入点的。所谓国家资本主义,毛泽东将其定义为“在人民政府管理下的和社会主义经济联系着的并受其领导的受工人监督的资本主义”。[106]可见,在毛泽东所定义或理解的国家资本主义中,“在人民政府管理下”“受社会主义经济领导”和“受工人监督”为三项必不可少的条件或前提。其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被管理、受领导和受监督,实质上构成了国家资本主义与一般意义上的资本主义的不同之处。但是,如何管理、领导和监督资本主义,就成为国家资本主义框架内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
毛泽东认为,要实现对资本主义的管理、领导和监督,必须借助法治的手段,必须通过建立健全法制的方式来实现。于是,他要求,在利用、限制和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时候,应当“修改过去法令,创制一些新的法令”。1953年6月29日晚,他在讨论《关于利用、限制和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若干问题(修改稿)》时,又明确地提出“关于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问题,七月要搞出几个具体文件,包括法令”。[107]学术界一直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毛泽东在开展各项重大工作的时候,往往借助群众性的、运动式的工作模式,并不看重法律的重要作用,此一事例在笔者看来是对这类观点的有力反驳。
2.民主法治的方法论思想
民主立法的思想,在青年毛泽东那里便已经初露端倪。譬如青年毛泽东曾一度受到康有为、梁启超等改良派君主立宪思想等影响,主张施行变法图强的改良主义,并进而实现自己的救国理想。他曾讲:“今日之中国,应像英日等国一样,宪法为人民所制定,君主为人民所拥戴”,借此取代以前的“法令为君主所制定,君主非人民所心悦诚服”。[108]不过我们可以发现,毛泽东的立宪思想与康有为和梁启超的改良主义又有重大不同:在康、梁二人那里,宪法依然应从皇帝那里产生,而毛泽东却认为人民是宪法的制定主体;换言之,是否坚持民主立宪的观点是毛泽东与康、梁二人之间的重大不同。后来,毛泽东还曾经历过一个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法律观的历史时期,笃信“主权在民”的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并试图在1920年湖南省宪运动中实践,如在他所设计的“湖南共和国”中,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主权的神圣化,在于它的人民性。再到后来,随着湖南省宪运动的失败,毛泽东“湖南共和国”的理想随之破产。由此而来的,是毛泽东对自己以往思想的批判和总结。经过批判和总结,毛泽东的法律思想,包括其民主立法的思想,逐渐褪去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色彩,向马克思主义转变的过程正式开始了。
民主立法实是毛泽东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法治工作中所创制的首要方法论原则,在其所有的有关法律和法学的思想和活动中,民主立法的方法论原则随处可见。这里仅选取1950年《土地改革法》中的一个具体条文即第六条为例。《土地改革法》第六条规定:“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半地主式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
新中国成立前,根据1947年《土地法大纲》的有关规定,彻底平分土地的方针也适用于富农,于是富农的土地被平分,多余的牲畜、农具、农屋、房屋、粮食等也被征收了,富农处于被消灭的法律地位。战争的环境和条件,既建立又加固了消灭富农的政策。新中国成立,战争已然趋于结束,和平建设迫在眉睫。为改革生产关系,解放生产力,新区范围内土地法制建设被提到了议事日程之中。根据相关文献资料的记载,对于关涉富农的那个条款即后来的《土地改革法》的第六条,毛泽东先后做出了如下大量的、具体的工作:1949年12月4日,毛泽东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发表讲话,要求即将开始的土地改革应分地主和富农两个阶段进行,且应与资产阶级进行合作;[109]1949年12月6日,毛泽东开始访苏。访苏期间,就如何对待富农的问题,他征求了斯大林的意见。斯大林提议说,应把分配地主土地和分配富农土地分两个较长的阶段来做。在法令上,不要肯定农民分配富农多余土地的要求。斯大林认为,在打倒地主阶级时,应当中立富农,并使生产不受影响。斯大林的意见,与毛泽东不谋而合。[110]1950年2月7日,毛泽东和周恩来致电刘少奇,要求刘少奇暂缓发表新区土地改革征粮指示草案的第四部分即土地改革部分,等其归国后再作计议。[111]
毛泽东归国后,就此问题即未来的《土地改革法》如何对待富农的问题又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充分体现出他贯彻民主立法的方法论原则。
1950年3月12日,毛泽东致信邓子恢等同志,要求他们在正在召开的各省负责同志会议上征询对待富农策略问题的意见;[112]3月30日,中共中央向各中央局、分局和省委征求意见,就十四个问题征求意见,其中与富农政策有关的问题占近一半;[113]4月28日,毛泽东致信饶漱石等人,请华东局和中南局先各自起草一个土地法草案,先行观察华东和中南两地对富农的态度;[114]6月4日,毛泽东致信刘少奇,就他建议的《土地改革法》“消灭封建制度保存富农经济的方针”进行了解释和说明;[115]6月6日,毛泽东在七届三中全会上作报告,强调“对待富农的政策应有所改变”,应“变为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这次会议上富农政策成了讨论的重点;[116]七届三中全会闭幕后,毛泽东又将《土地改革法》草案在党内外继续征求意见,对之进行不断的修改;6月21日,经毛泽东审定的《土地改革法》草案又进行了一次集中的修改;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把土地改革法关于保存富农经济的规定,同毛泽东最先提出保存富农经济的思想作一个比较,可以看出,经过党内外充分的民主讨论,集思广益,毛泽东和中共中央对这个问题的决策,经过反复讨论而最后达到完全一致。在此过程中,充分体现民主精神。这种民主精神不仅表现在最初广泛征求党内各种不同的意见,也表现在七届三中全会上的充分讨论和各抒己见,又表现在全国政协会议中的民主讨论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堪称为‘民主决策的一个范例’”。[117]笔者以为,此种论断,堪称允当。
后来,毛泽东回忆《土地改革法》有关富农政策的立法选择时,也颇为满意。他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讲话中,曾以此为例,提到“正如我们在土地改革中间对待富农一样,我们不动富农,中农就安心”。[118]而在八大预备会议第二次会议上又回忆道:“在井冈山时我提的那个土地法很蹩脚,不是一个彻底的土地纲领。”[119]可以看出,在他所经历的所有的土地立法中,《土地改革法》是最成功的,是他引以为豪的,这是他坚持并实践了民主立法的缘故。
毛泽东民主立法思想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大规模立法活动中,是一以贯之的。除刚才提到的《土地改革法》外,宪法也是一个著名的例子。据学者们的统计,宪法草案颁布前,根据毛泽东的工作安排,先后对宪法草案以座谈讨论的方式发表意见的代表人物有8000多人;宪法草案颁布后,响应毛泽东“征求全国人民的意见”的要求,有1.5亿人对宪法草案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故而,又有学者将1954年宪法的制定赞誉为“一场伟大的人民制宪运动”。[120]到宪法草案获得通过前夕,即在1954年6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毛泽东还特别强调“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121]
3.民主执法和司法的方法论思想
其实,毛泽东的民主立法思想已经远远超出立法领域,就连执法和司法领域亦有贯彻。如为了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1957年2月27日,毛泽东曾要求对肃反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发现了错误,一定要改正”,“无论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司法部门、监狱、劳动改造的管理机关,都应该采取这个态度”。为能更好更多地发现错误,毛泽东提议,“人大常务委员、政协委员、人民代表,凡是有可能的,都参加这样的检查”。[122]而在此之前,即1956年,“在个别地方发生了少数工人学生罢工罢课的事件。这些人闹事的直接的原因,是有一些物质上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毛泽东认为,“对于闹事的带头人物,除了那些违犯刑法的分子和现行反革命分子应当法办以外,不应当轻易开除”,对于那些“少数不顾公共利益、蛮不讲理、行凶犯法的人”,“必须给予必要的法律的制裁。惩治这种人是社会广大群众的要求,不予惩治则是违反群众意愿的”。[123]
再如在1959年12月至1960年1月,他曾就读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发表了一系列谈话,其中强调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一大不足之处是在讲“苏联劳动者享受的各种权利时,没有讲劳动者管理国家、管理军队、管理各种企业、管理文化教育的权利”。因为在“实际上,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最大的权利,最根本的权利。没有这种权利,劳动者的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权利,就没有保证”。[124]
毛泽东民主执法和司法的方法论思想,较为典型和集中的表现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的土地改革和镇压反革命运动中。1951年2月18日下午,毛泽东主持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了他起草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决议要点》。在该要点的第四条中,特别强调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判处死刑一般须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125]自此以后,以“群众同意”和“民主人士与闻”为切入点,实现民主执法和司法的理念一直贯彻镇压反革命运动的始终,毛泽东先后多次申明这一理念。2月27日,毛泽东就剿匪问题致电叶飞等人并告陈毅和饶漱石,提出“对于一切为人民痛恨的匪首、惯匪及恶霸,必须在人民同意下坚决迅速地处以死刑,是为至要”。[126]3月30日,毛泽东为转发中共中央中南局3月22日关于加强镇反宣传工作的指示,起草给各中央局、各大军区并转发至地委和地方军区一级的批语,在该批语中,毛泽东认为镇反宣传工作,应当“引导广大群众、各界民主人士参加镇反工作,真正与闻其事”。[127],同日,毛泽东在另一份报告的批语中写道:“土改、镇反两项工作,也必须使各民主党派、民主人士参加,越多越好。”“只要他们愿意去,就要欢迎他们去。不要怕他们去,不要向他们戒备,因为他们不是反动派。好的坏的,都让他们去看,让他们纷纷议论,自由发表意见,只有好处,没有坏处。至于城市中的镇反工作,更要让他们参加”。[128]
在毛泽东看来,就土地改革和镇压反革命而言,那种不使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参与、不使人民群众知道的想法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所犯的是“关门主义”和“神秘主义”的错误,必须予以打破。[129]
为打破土地改革和镇压反革命中的“关门主义”和“神秘主义”,彻底体现民主执法和司法的法治方法论思想,毛泽东不仅在指导思想中给予已如上述的思想指导,而且还具体地展开了一系列制度设计并努力予以推广。1951年5月7日,毛泽东为转发谭震林5月1日关于杭州市逮捕反革命分子情况的报告,起草给各中共中央局、分局并转省委、区党委、大中城市市委的批语。毛泽东在批语中对党外人士“与闻”作出了具体的制度设计。他认为,应当“吸收党外人士参加审查反革命案卷”,对此,“各地必须认真地做”。[130]根据毛泽东的指示,在土地改革和镇反运动中,各地逐渐注意吸引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参加,并收到了初步的效果。同时毛泽东还意识到,在有些地方仍然“不敢邀请党外人士参加审判委员会和我们共同审判反革命。结果恰好相反,愈是打破了关门主义的地方,情况愈好”。很多地方“不敢邀民主人士、工商业者、大学教授、中学教员分批地大量地看土改,看杀反革命。叫他们去看,也只让他们看好的,不敢让他们看坏的,存在着严重的关门主义。结果又相反,凡去看了的,回来都是好话,都有进步”。[131]
可以看出,毛泽东对邀请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参加反革命案件审查委员会是持肯定态度的。1951年5月19日,毛泽东为转发中共无锡市委关于组织民主人士参加反革命案件审查委员会情况的报告,起草给各中央局并转发至县委一级的批语,在该批语中,毛泽东开始推广使用该种民主执法和司法方式,他写道:“关于审查案卷方面,华东各地根据华东局的指示组织了‘反革命案件审查委员会’。无锡实行的结果很好,各地都应仿照办理。实行这种方法,民主人士真正得到了学习机会,去掉了怀疑,和我党更加靠拢,我党也就更加生动了”。[132]毛泽东一方面肯定了邀请民主人士参加反革命审查委员会这种使民主人士与闻的工作方法,另一方面还认为使民主人士与闻的工作方法远不止这一种,“使民主人士与闻镇反工作,要求一些具体形式”。[133]毛泽东特别希望,各地的党委能够在这些“具体形式”上不断地创新,以期以更加民主的方式推进土地改革和镇压反革命运动。
此外,毛泽东在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律思想中,民主法治思想往往与民主集中制联系在一起。在他眼中,“我们的国家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民主是商量办事,不是独裁,但集中是必要的。现在还有对敌斗争”。例如,“拘留条例主要是对付反动分子。对敌人是专政,要压迫他。对地主要剥夺财产,取消政治权利。几个民主阶级在共产党领导下压迫帝国主义分子、地主分子,我们是‘即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以暴易暴’, ‘党同伐异’”。[134]
4.注重法的实效性
毛泽东对法的实效性的重视,可以在《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婚姻法》和《土地改革法》等新中国成立前后重要法律的实施中得出结论。
第一,关于1954宪法的实效性。早在起草1954年宪法草案时,毛泽东就特别注重宪法颁行后的实效性问题。他认为,要确保未来的宪法在实效性上不打折扣,必须使宪法“充分表达我国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这一根本要求”。他说:“这个宪法,是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加上总路线,是过渡时期的宪法,大概可以管十五年左右。我们的宪法是过渡时期的宪法,我国的各种办法大部分是过渡性质的。人民的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等,是逐步保证,不能一下子保证。我们的选举,也是过渡性质的选举,普遍算是普遍了,但也有限制,地主没有选举权,也不完全普遍。我们只有基层选举是直接的,其余都是间接的。总之,我们的办法不那么彻底,因为是过渡时期。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也有过渡时期的特点。支票开得好看,但不能兑现,人民要求兑现,怎么办?还是老实点吧!”[135]
第二,关于《婚姻法》的实效性。作为能够直接推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立法事业的领导人,毛泽东并没有沉浸于大规模空前立法的兴奋中,而是十分清醒地认识到了法的实效性问题,并从法哲学的高度给予了指导性的解读。譬如1956年10月12日,他会见南斯拉夫妇女代表团团长申特尤尔茨和南斯拉夫驻华大使波波维奇时曾说:“宪法还只是写在纸上的东西,实际的执行同宪法的条文还有差别”,“妇女的权利在宪法中虽然有规定,但是还需要努力执行才能全部实现”。[136]“妇女解放、男女平等现在还只是开始,真正平等要到社会主义,几十年以后”。[137]实现妇女解放、男女平等的具体途径,正如于1955年为《中国农村的社会主义高潮》所写的按语所说的,应“发动广大的妇女群众参加生产活动”并“实现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138]最终在劳动中解放妇女。
再如,1957年3月7日,毛泽东在同普通教育工作者座谈时,提出“学生谈恋爱的风气应当加以扭转。婚姻法有关结婚年龄的规定不必修改,但要劝青年晚点结婚”。[139]换言之,毛泽东并不是一位“法律万能主义者”,一方面他并不认为所有的社会问题都应当归咎于法律的不完善并进而应当通过法律进行解决;另一方面他也认识到立法乃是一种稀缺资源,不可以动辄诉诸立法来解决所谓的所有的社会问题。他的此种法的实效性思想,由于深嵌内心,故时常“自动出现”。就在他同普通教育工作者座谈的数日后,即1957年3月10日,他在全国宣传工作会议期间与新闻出版界部分代表谈话时,依然不忘提醒新闻出版工作者,希望他们对政策性问题进行宣传时能够拿捏得当,正确地引导,“比如,你们说的节育和晚婚的宣传,报上文章一多了,有人就以为要修改婚姻法,赶快去结婚”。[140]
第三,关于《土地改革法》的实效性。在《土地改革法》颁行前夕,毛泽东于1950年6月28日主持召开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在此次会议上,当刘少奇作完关于《土地改革法》的报告后,他特别交代:“在土改法颁布之后,如关于农民协会、人民法庭以及划阶级等问题,都须要有些文件来做说明。除了刘少奇副主席的报告可以当作说明书之外,各大行政区也还须要做出关于土改的实施步骤的说明,这是应当做的一个工作”。[141]按照毛泽东的意思,在《土地改革法》颁行之后,中央和大行政区应当出台或发布一系列文件对土地改革工作予以详实的说明,甚至包括具体的实施步骤。笔者理解,此举其实是为《土地改革法》配套各有关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目的是依然借助配套的文件或说明书所确定的措施,增强《土地改革法》的可操作性,并进而实现《土地改革法》的实施效果。
谈到法的实效性,毛泽东深刻地认识到,法的实效性差,主要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不再适用经济基础要求所致。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成为执政党之后,毛泽东的这个感触和认识更加深刻了。
1957年1月27日,他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基于此,应“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142]不论是党内的,还是党外的。而他于1958年1月所起草的《工作方法六十条(草案)》中,第四十一条便是要求大家“学点历史和法学”。[143]毛泽东在他的名篇《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重申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和社会主义劳动组织的建立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它是和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即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144]
到了1958年1月,他在起草《工作方法六十条(草案)》时,指出“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合经济基础和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在当时的工作中,“政府各部门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八年来积累起来的规章制度许多还是适用的,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已经成为进一步提高群众积极性和发展生产力的障碍,必须加以修改,或者废除”。[145]
新中国成立后的百业待兴是自不必言的,不过,毛泽东对待立法的认真态度及其对法的实效性的看重,使得他对立法议题的采用保持着警醒和谨慎的工作方法,凡没有充分准备好的立法议题,他一般采取了推迟的措施。如1953年4月13日他在审阅安子文4月11日关于清理登记全国革命烈士问题的报告和一个革命烈士清理登记办法(草案)时,明确批复道:“此事因涉很广,今年工作太多,以推迟至一九五四年举行为宜”。[146]
5.设定地方立法权的可能和权限以及比较立法的方法论思想
在我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如何,一直都是历史研究的重大课题。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是以宪法作为出发点来理解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并进而赋予地方以立法权的。他说,“我们的宪法规定,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但是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按照情况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宪法并没有约束。我们要统一,也要特殊”。[147]
在毛泽东看来,赋予地方立法的权利,一方面要特殊,不可以抹杀地方的特殊性,不可以消解地方的积极性;但另一方面也要注重维护中央立法的权威性,使得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都能得到发挥。
在1954年6月11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民主人士何香凝曾提出“中央要集权,才能迅速及时处理国家大事”的问题,毛泽东回答道:“你这个意思是好的。中央的权力宪法规定得很够了。我们和帝国主义国家不同,我们是把权力的主要首脑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是它的执行机关。政府的权力也是很大的,并不是权力小。我们是中央集权,不是地方分权。一切法律都要中央来制定,地方不能制定法律。中央可以改变地方的决定,下级要服从上级,地方要服从中央”。[148]
刚才所举的例子是特殊的,下面列举两个要统一的例子。一个是1959年6月29日和7月2日,毛泽东就1959年6月29日去庐山出席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途中在船上同协作区主任委员的谈话和7月2日在庐山中央政治局常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梳理总结了“十八个问题”,其中之十为“体制问题”。毛泽东认为当时的“‘四权’[149]下放多了一些,快了一些,造成混乱,有些半无政府主义。要强调一下统一领导、集权问题。下放的权力,要适当收回,收回来归中央、省市两级。对下放要适当控制。反对无政府主义,不是说现在是完全无政府主义,而是说有些半无政府主义。说得过死不好,过活也不好。现在看来,不可过活”。[150]实际上,早在新中国成立后不久,毛泽东便已经开始思考中央和地方的分工问题,如1949年12月2日晚,毛泽东在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时,就已经指出“应该统一的必须统一,决不许可各自为政,但是统一和因地制宜必须相互结合。在人民的政权下,产生像过去那样的封建割据的历史条件已经消灭了,中央和地方的适当的分工将有利而无害”。[151]毛泽东以上的思考,其实为新中国成立后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分工做了铺垫或准备。
另一个例子是1959年4月7日,毛泽东致信当时的中央统战部副部长、国家民委副主任汪锋,要求他尽快调查一下在西藏“贵族对农奴的政治关系”,如“贵族是否有杀人权?是否私立审判,使用私刑?”[152]4月15日,他在第十六次最高国务会议上发表讲话时,还专门谈到了没收西藏地方贵族“法鞭”之后群众“皆大欢喜”的情形。[153]
毛泽东还曾以对企业的管理权限为切入点,谈及中央与地方的分权。他的观点是,虽然都是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有的由中央部门直接管理,有的由省、市和自治区管理,有的则是由地区甚至是县进行管理。“归谁管,归哪级管,只要一个积极性还是要两个积极性,这是个很大的问题,是整个社会主义时期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要经常注意解决的很关重要的问题”。[154]后来,毛泽东在谈及1954年宪法所设计的相关法律制度时,对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形象地描述为“中央议事,地方办事”。[155]
对于后来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存在不统一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特别是部分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与1954年宪法不一致的现象,在刚刚通过1954年宪法不久之后,即1954年10月17日,毛泽东在中共中央统战部的一份材料上作出重要批示,他指出:“从宪法的规定看,中央和地方颁布的法令中有问题的不少,对这些有问题的法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还是由政府处理,应加以确定”。[156]这表明在宪法刚刚生效不久,为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宪法的权威,毛泽东已经开始考虑宪法实施以及其他上位法和下位法与宪法相抵触时的技术制度设计。在新中国成立和颁行宪法不久之后,毛泽东就能有这样的思考,实属难得!
许多人只是熟知毛泽东向苏联学习借鉴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想法和做法,却不知毛泽东也曾以恢宏的气魄和胸襟,主张研究美国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譬如上述地方应否享有立法权的问题,毛泽东曾明确要求研究一下美国联邦立法与州立法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他说,美国的州可以立法,州的立法甚至可以和联邦宪法打架,这些都是可以研究的。[157]“每个民族都有长处,都有缺点。各国经验可以相互交换,哪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经验。美国也是个了不起的民族,历史如此短,发展如此快”。[158]由此可见,毛泽东比较立法的思想不可谓不全面:既研究当时最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又研究当时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美国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
毛泽东比较立法的视野并没有仅仅局限于美、苏两大国,更没有因为中国隶属社会主义阵营而对资本主义阵营中的资产阶级法治采取完全排斥的态度,而是几乎放眼于全世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结合中国实际国情而拿来使用,是其比较立法方法论的思想主线。在他看来,“任何一个国家、民族都有其自己的优点和长处,我们要通过研究,认识和学习别国的长处。资本主义国家的长处也要学。资本主义的政治不能学,但是他们在经营管理、生产建设中的好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学是为了用,要把学到的好的东西运用到国内建设中来”。[159]所以,按照毛泽东的观点,在决定是否学习之前,首先应当对学习对象进行研究,以增加认识,然后再决定是否进行学习;经过研究,发现不适用于中国国情的,则不应当采用。如在1950年6月29日,毛泽东就《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致信刘少奇,就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土地法律制度进行过对比式分析,以决定是否可以参照别国实践来进行中国的土地制度改革。他说:“资本主义国家,只有法国在拿破仑第一时代及其以前比较彻底地分配了土地。英国是经过资本主义入侵农村破坏了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并不是我们这样的土地改革。德国、意大利大体也是如此,但比英国还不彻底,还保存了很多封建遗踪。日本则封建的土地制一直严重地存在,直至日本投降后才由美国人进行一种极不彻底的‘土地改革’,现在仍有严重的封建主义。美国则从来没有封建主义,由欧洲移民进去一开始就生长资本主义的农业,故农村市场特别广大。只有林肯时代解放美国南部几州的农奴,是一种反奴隶制的斗争。各国历史既如此复杂,大都和我国现在这样先进行土改,后发展工业的情况不相同,故以不写国际历史一段为宜。国际历史和中国相同者,只有苏联及各新民主国家”。[160]
应该说,毛泽东比较立法的法治方法论思想,是他对待和处理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关系的思想在法治领域中的一种具体表现,从《论十大关系》中所论的第十个关系即“中国和外国”的关系可以体会到他的比较立法的方法论原则:“我们提出向外国学习的口号,我想是提得对的。我们的方针是,一切民族、一切国家的长处都要学,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的一切真正好的东西都要学。但是,必须有分析有判断地学,不能盲目地学,不能一切照抄,机械搬用。自然科学方面,我们比较落后,特别要努力地向外国学习。但是也要有批判地学,不可盲目地学。外国资产阶级的一切腐朽制度和思想作风,我们要坚决地抵制和批判。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去学习资本主义国家的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企业管理方法中合乎科学的方面”。[161]
6.重视法制的宣传教育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欲想获得良好的预期的实施效果,就必须为社会公众(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对象)所知晓,社会公众不仅要知晓法律的主要内容或核心的制度设计,更要对法律颁行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其意义有所认同,否则,人们怀着完全未知的态度或强烈抵触的情绪,法律的实施效果一定会大打折扣。因此,对法律的宣传和教育就成为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毛泽东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一方面倡导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另一方面并不失时机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比如,《惩治反革命条例》于1951年2月21日公布后,毛泽东对该条例的宣传教育极为重视,他对中共察哈尔省委拟要求“各区普遍召开一次各界代表会议,各村普遍举行若干次各基层的座谈会,讲解《惩治反革命条例》,使群众明了政策”的做法很是赞同,并要求各中央局直至县委推行此种做法。[162]毛泽东对《婚姻法》的重视和关注,一直以来为法学界所称道。毛泽东不仅对《婚姻法》的立法给予全过程的支持,对《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也是关心备至。如1953年3月15日,毛泽东阅读了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当月编制的《贯彻婚姻法运动情况简报》的第十一号,阅读完毕之后,他向有关负责人员作出重要批示,并具体要求“简报上的许多材料,都应当公开报道,并发文字广播,三五天一次,方能影响运动的正确进行”。[163]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