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释义及实用指南-立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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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

    (1985年4月3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

    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79年11月法制委员会成立了由有关部门和政法院系、研究机构专家参加的民法起草小组,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反复征求各地各方面的意见,起草了民法草案,前后修改了四稿,其中有一编是财产继承权编。因为民法牵涉面很广、很复杂,我国经济体制还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目前还难以制定完整的民法。这几年,对其中比较成熟的部分,先作为单行法提请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已制定了婚姻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专利法和商标法,还有民法总则和版权法正在起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是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草案(四稿)财产继承权编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修改拟订的。在修改拟订过程中,法工委到福建、广东、北京、陕西、甘肃等地进行了调查,收集有关继承的案例,总结实践经验,特别是近几年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实践经验,并多次召开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各种座谈会进行研究,还参考外国的有关资料。去年9月,法工委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全国政协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政法院系、研究机构专家征求意见,进行修改。今年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第十次会议进行审议和修改,决定提请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继承法的意义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同时还有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必要的补充。我国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包括个人所有的合法的生活资料和法律允许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这就产生了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权的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建国以来,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以至“文化大革命”中错误地批判所谓资产阶级法权时,群众中一直承认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权。继1954年宪法之后,1982年宪法重新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是拨乱反正的一个重要方面。

    近几年来,随着城乡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的收入和财产增加了,继承问题在群众中越来越受重视,继承纠纷也逐年增加。根据宪法关于保护继承权的规定,总结我国处理遗产继承的经验和民间好的做法,制定继承法,以便于妥善处理遗产继承,避免或减少遗产纠纷,有利于发扬养老育幼的好的传统,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互助和社会安定,也有利于调动积极因素,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遗产的范围

    草案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并且列举了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的内容。多年来,我国公民的个人财产主要是生活资料。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搞活经济方针的贯彻及城乡生产责任制的推行,目前已有很大一部分公民拥有一定数量的合法的生产资料。对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应当允许继承。同时,草案还规定,公民的著作权(版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允许继承。

    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开展,城乡出现了各种形式的个人承包,承包的范围不仅有土地、荒山、鱼塘、果园的经营管理权,而且有小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根据草案的规定,个人承包的荒山、荒地和全民或者集体的企业等的所有权,属于全民或者集体所有,不能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如承包后种的树、养的鱼、种的庄稼、承包企业取得的个人收入等,属于承包人所有,应当允许继承。关于承包权能否继承问题,考虑到承包是合同关系,家庭承包的,户主死亡,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个人承包的有两种情况:有的如对小企业的承包,纯属由本人承包企业的经营管理,子女不能继续承包;有的如承包荒山植树,收益周期长,承包期限长,承包人死后应允许子女继续承包。但是,这种继续承包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如果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那么同一顺序的几个继承人,不管是否务农,不管是否有条件,都要均等承包,这对生产是不利的。因此,草案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过去遗产一般不多,没有征收遗产税。现在有些遗产数额较大,而且有增长的趋势,征收遗产税问题需要研究,如果要征收遗产税,可以另行制定有关税法。

    三、关于保护妇女的继承权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还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由于几千年来封建思想的影响还没有完全肃清,在某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妇女的继承权还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女儿的合法继承权往往不能实现;二是丧偶的妇女的继承权得不到保障,寡妇再嫁带产,往往受到阻挠。针对这种情况,草案规定:第一,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亲等中,男女都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则上不因性别不同而权利不同,如儿子与女儿、父亲与母亲、兄弟与姐妹等。第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然后再由配偶和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分配。第三,为了不得阻挠寡妇带产再嫁,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时,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草案做了一些灵活规定:第一,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第二,继承人协商同意的,遗产分配也可以不均等。这样可以在男女继承权原则平等的基础上,适应某些复杂的实际情况,适当灵活处理,较为可行。

    四、关于扶养老幼

    宪法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继承法草案为了贯彻这个精神,从继承权、继承遗产的份额等各方面作了规定:第一,继承人如果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遗弃被继承人和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第二,有扶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继承人以外的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第五,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直至其死亡,丧偶女婿赡养岳父、岳母直至其死亡,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些规定,都是为了有利于更好地赡养老人。

    在民间,特别是农村,有的老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扶养老人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有些地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公民与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五保”协议,规定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供养“五保户”生养死葬的义务,“五保户”死亡后,遗产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实践证明,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出发,采取这些办法,有利于对老人的照顾、扶养,对老人安度晚年很有好处。草案将这些好的做法,用法律形式加以肯定。赡养、敬重、照顾老人是我国人民的好传统,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应予发扬而不应减弱。继承法上述的规定,具有中国的特点。

    为了有利于抚养未成年子女和照顾不能独立生活的继承人,草案规定:第一,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第二,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三,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四,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第五,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继承权。第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这些规定,是符合社会主义原则和我国实际情况的。

    五、关于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

    草案规定继承人分为两个继承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再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六、关于遗嘱继承

    近年来遗嘱逐渐增多。据统计,全国公证遗嘱1982年为1980年的15倍,1983年比1982年增加28%,1984年比1983年增加19%。草案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遗产给予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把遗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所得遗产份额多少,按遗嘱执行。为了避免发生纠纷,草案还对立继承遗嘱的方式、见证等作了具体规定。

    七、关于遗产处理

    在我国,当父母一方尚在时,遗产往往先不分割,待父母双亡后子女才分割。分割遗产时注重互谅互让,协商处理。这些民间习惯是好的。但是,各个家庭的情况不同,不好规定统一的分割时间和分割办法。因此,草案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关于少数民族的继承问题

    我国有55个少数民族,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很不相同,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九、关于涉外继承

    草案参考一些国家的规定,为了便于施行,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各位代表:继承法是一个重要的民事法律,涉及家家户户、男女老少、颁布以后应当广泛进行宣传。为了保持家庭、财产的稳定,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动荡,本法生效以前,遗产已经做了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本法生效以前尚未处理的,以及本法生效以后发生的继承关系,适用本法。

    继承法草案和说明,是否妥当,请大会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5年4月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友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1985年4月6日、8日召开会议,结合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代表提出的意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继承法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公民个人财产继承的经验,符合社会主义原则,具有中国特色。继承法的颁布和施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法律委员会基本同意这个草案,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7条第3项规定,“虐等、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有些代表提出,遗弃被继承人是严重的问题,应当丧失继承权,不要再加“情节严重”的限制。因此建议修改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二、草案第8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得到依法应得的遗产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从遗产分割时起,知道的为2年,不知道的为十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延长。”有些代表提出,文字不太清楚,“从遗产分割时起”计算,起算时间不确定,不好计算,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改为从继承开始时起算,时间可适当延长。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三、草案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直至其死亡,丧偶女婿赡养岳父、岳母直至其死亡,没有代位继承人继承的,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代位继承人继承的,应当分给他适当的遗产。”有些代表提出,不管有没有代位继承人继承,都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草案第13条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有些代表提出,不尽扶养义务的,不应当分给遗产,应将“少分”删去。遗弃被继承人的,草案第7条已规定丧失继承权,这里的不尽扶养义务,指的是还没达到遗弃的程度,情况各有不同,因此建议保留“少分”,将“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改为“应当不分或者不分”。

    五、根据代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16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之后,增加“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一句。

    六、草案第26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其中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有些代表提出,父母一方尚在的,不要分割遗产。草案的这一规定容易误解为父母一方死亡就得分割遗产。因此建议将其中“遗产分割时”修改为“如果分割遗产”。同时,为文字准确起见,将“其中的一半”修改为“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继承法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5年4月8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继承法(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

    (1985年4月9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友渔

    有几个问题,我说明一下:

    一、有些代表建议规定,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些代表建议规定,父母一方死亡,遗产不分割,父母双亡后,才能分割遗产。

    有些子女当父亲死亡、母亲尚在时,就争夺遗产,使母亲的权益受到侵害。关于这个问题,继承法草案已经做了一些规定: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其中的一半属于配偶所有,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对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一部分遗产,配偶和其他继承人再按照本法规定继承。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寡妇可以带产改嫁,任何人不得干涉。草案第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的时间,由继承人协商确定。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时间是不同的,被继承人死亡,不是马上就要分割遗产。此外,被继承人还可以用遗嘱的方式防止出现这些问题。如果在法律上规定只有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父母双亡后才能分割遗产,由于各个家庭的情况不同,也会产生一些问题。如有前妻子女和前夫子女的,寡妇改嫁不带子女的,这样规定就不一定合适。

    二、关于侄子女、外甥、外甥女为第三顺序继承人的问题,有些代表主张规定,有些代表主张不规定。

    我们考虑可以不做规定。因为,第一,规定第三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为了有利于解决涉外继承问题。由于草案对遗产在国外的、涉及中国公民的继承权的问题已作了规定,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同时被继承人还可以采取立遗嘱的方式,这个问题实际上已解决。第二,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如果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可以适用草案第14条的规定,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三、有的代表提出,珍贵文物应归国家所有,不能继承。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允许私人收藏,因此应当允许继承。

    四、有的代表提出,在草案第3条遗产范围中增加有价证券等内容。由于继承法只宜规定大量的、普遍的项目,而且有价证券包括的范围比较宽,其中有的问题,还在摸索、实验过程中,可以暂不做规定,有的可以包括在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

    五、有些代表提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应规定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而不是“可以多分”。由于这类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例如有的继承人虽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他的收入比其他继承人高得多,就不一定非多分遗产不可,因此,规定“可以多分”比较灵活。

    六、有些代表提出,继承人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为基本生活需要所借的债,继承人应当偿还,不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于债务情况复杂,要求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实际上难以执行。继承法规定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较为可行。如果被继承人生前需要受扶养,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拒不扶养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生前就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有些代表提出,应该规定征收遗产税。这个意见是应该考虑的。王汉斌同志在继承法草案说明中已经作了说明,征收遗产税问题可以由财政部考虑,另行制定有关税法,继承法中可以不作规定。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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