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基层工会组建与换届改选工作手册-违反工会组建工作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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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阻挠限制组建工会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阻挠组建工会的原因、行为及法律责任

    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发展,在这体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越来越困难。其原因主要有:

    (1)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不组建工会,有的企业钻自愿组建工会的空子,或拖或推。

    (2)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工会的性质和作用存在疑虑和抵触。他们有的认为“工会就是与老板唱对台戏”,对组建工会怀有戒心;有的怕工会经常组织活动占用工作时间,影响生产。

    (3)一此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缴纳2%的工会经费难以认同,致使工会组建困难;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宁可拿出一些钱为企业职工搞福利,也不愿将经费上缴;有的企业往往因不愿缴纳工会经费而拒绝建立工会。

    (4)职工缺乏组织工会的内在要求和自我保护意识。个别地方领导片面强调投资环境,对工会的组建工作不够支持也是影响工会组建工作的重要原因。

    《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法》第十一条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工会法》的规定,从法律上使上级工会深入企业履行建会的职权合法化,同时也明确指出了阻挠上级工会深入企业推进建会工作的行为是违法的。

    实际上,用人单位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主要表现在:将上级工会派来的干部拒之门外,向有关部门“施压”;有的甚至对前来做宣传工作的工会干部进行人身攻击,谩骂、侮辱等。

    以上的行为,都构成“阻挠”的条件,不论采用这种方式或行为的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是违反《工会法》的行为。各级工会都有权依据《工会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工会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二是对“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三是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制组建工会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工会法》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撤换或者罢免也是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来行使。但工会工作实践中存在着“工会领导人由行政指定,不履行民主选举程序”的现象。

    甚至在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中,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的配偶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担任基层工会主席,这是绝对不允许的。

    在浙江某地私营企业组建工会过程中,有的企业主及其合伙人也要求参加工会,甚至有的私营企业主及其合伙人亲自出马,担任该企业的工会主席。由企业老板、二老板担任工会主席的情况十分普遍。

    某家集体企业,妻子孙某是厂长,丈夫罗某是副厂长兼工会主席。长期以来厂工会只有罗某一人,厂内大事小事都是夫妻说了算。在行政工会一家人的操作下,企业工会成了两口子为所欲为阻止职工民主参与的“挡箭牌”。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的性质决定了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行政一方的代表,而工会主席、副主席作为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工会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是劳动关系中职工一方的法定代表。因此,不论哪种性质的企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律不能兼任工会的领导,不允许“合二为一”。对于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也不宜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从更好地调整企业劳动关系和实施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看,如果工会的领导人在代表职工一方时,又实际分管劳动、工资、人事工作,是企业行政一方调整和管理劳动关系的主要负责人,这种“一人身兼两头”和“扮演双重身份”的现象,也不符合调整劳动关系的客观要求。

    为使工会更有效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对“近亲属”的认定,一般确定在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范围内。

    2.随意撤销、合并组建工会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随着机构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一些单位以精简机构为名,随意撤并工会,最常见的是将工会组织合并到党群工作部、政治部中。甚至一些国有企业也出现了非法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的情况。使得在这些企业中,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劳动关系调整的机制无法建立。

    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一些单位对工会的性质、地位、作用缺乏正确认识,对复杂的劳动关系出现后,工会所发挥的重要作用重视不够,把工会看作多余的组织或者当做行政的附属而随意加以撤销、合并。

    某化纤工业公司1992年成立工会,2000年公司工会换届时刘某当选为工会专职副主席(主席一职空缺)。2002年该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改制后将工会组织合并到公司管理部,后又把管理部改为政群部,并将刘某安排在该部,归部长领导。刘某的待遇也由中层正职变成了办事员待遇。刘某认为企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此案中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关于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的规定。

    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十二条特别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可以撤销,但必须合法。由于企业的关闭、合并或者破产及其他形式的企业终止,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使基层工会组织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基层工会组织也可以随之撤销。

    《工会法》第十二条规定:“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除了《工会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加以撤销,或者把工会组织合并到其他的部门当中。“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违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可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或给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对有关企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进行必要的整顿等。

    3.工会干部任期的法律规定

    工会干部任期的法律规定

    基层工会干部的任期:是指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担任职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

    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一般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但工会干部会存在任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的情况。

    由于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往往易与企业行政方面发生矛盾,有些企业为打击报复,就以各种理由解除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或者在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不续签合同。为了体现对工会干部的特殊保护和保持工会工作的连续性,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也需要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工会法》第十八条做出了规定。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干部任期的深层含义

    (1)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法律规定自动延长,这属于法律赋予的效力,必须执行,而且延期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

    (2)对于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来讲,自其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当然,如果劳动合同期限长于任期的,则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了,劳动合同期限依然按照合同执行。

    (3)上述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出现例外:

    ①工会干部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也就是工作上出现严重过错,这种过错往往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

    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②工会干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工会干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规定就不再发生效力。

    4.工会干部任职的法律规定

    不得随意调动工会干部的工作岗位

    针对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被随意调动,而事先也不征求该工会组织及其上级工会组织同意的情况,《工会法》严格规定了调整工会主席工作岗位的权限,从法律上为工会主席、副主席完成任期内的工作任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变更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应由民主选举产生他们的工会委员会和批准该委员会成立的上级工会决定。

    如果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这是一种程序性规定,属于必经的程序。

    不得随意罢免工会干部

    现在有的单位出于种种原因,不经过民主程序即任意撤换工会主席,甚至出于报复,罢免工会主席,这些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工会主席是由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其罢免也必须经过这一程序。

    另外,“罢免”与“调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罢免:因种种原因,正在履行其职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因本人存在着问题,已经不能胜任(或不适合)其工作要求了,必须停止其工作。这种情况,要按照《工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

    调动:不同于罢免。调动主要是来自上级组织或外部的原因,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本人须从事另外的工作岗位。这种情况,一般的说要通过前面所说的程序进行。

    5.专职和兼职工会干部待遇的法律规定

    专职工会干部的待遇

    《工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这一规定,明确了工会基层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的开支渠道,也明确了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相应的开支渠道和支付标准。

    兼职工会干部的待遇

    兼职工会干部,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工会工作。但并不是所有的工作都可以在业余时间完成,仍有一些工作需要在生产时间内进行。企事业单位应为之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以利于工作的开展。生产时间是法定的从事生产和工作的时间。兼职工会干部的主要精力应放在完成生产任务上,其从事工会活动大部分是利用业余时间。

    为了处理好占用业余时间与占用生产时间的关系,兼职工会干部在生产时间内从事工会活动的时间,应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

    《工会法》第四十条规定:“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该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兼职工会干部占用生产时间从事工会活动的问题。既为兼职工会工作者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限定了时间,也保证了兼职工会干部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会因占用生产时间而受影响。

    6.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相关权益的法律规定

    《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一规定指明了职工享有结社权。

    结社权:是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享有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加或者组建某种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权利,并享有以该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或者其成员的名义依法开展活动的权利和自由。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是职工行使《宪法》赋予的结社权的具体体现。

    参加工会:是指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加入已经成立于各企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之内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这些单位之外的基层工会联合会。

    组织工会:是指职工可以依法在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可以在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之外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

    《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7.用人单位支持职工参加工会活动的法律规定

    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主体是职工,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方面并没有组建工会的义务。但是从我国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来看,单位不但负有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限制和阻挠的义务,还应当对其给予支持。

    工会与单位行政不是对立的关系。工会通过教育、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发动职工参与所在单位的民主管理,为单位献计献策,共同推动单位各项事业的发展。

    《工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这种支持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如支持本单位职工成立工会,为职工积极参加工会依法组织的各种活动提供时间和物质保障等。

    8.阻挠职工入会及参加工会活动的法律责任

    参加工会活动是每位会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为了处理好工会组织活动与企业正常生产的关系,《工会法》对工会组织活动的时间也有明确要求。

    《工会法》第四十条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在这个前提下,职工参加工会活动主要是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如果是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内,也应当是单位同意的,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目前一些用人单位,限制、阻挠甚至禁止职工依法参加工会活动的现象较为严重,侵犯了职工参加工会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对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主要手段就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对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者自身因身体、能力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显然,因职工参加工会和工会工作人员从事工会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

    《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内容为:

    (1)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其应得的报酬。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其中,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就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因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因工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还愿意回原单位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

    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劳动合同虽然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所区别,但从大的方面来讲,它也是一种合同,也是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所以用人单位非法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也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违法行为。

    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因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还愿意回原单位工作,应当把继续履行合同和采取补救措施放在前面。

    (2)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给予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如果职工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又找到了其他工作,或者本人有顾虑不愿意再回到原来的单位工作,征得本人同意,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给予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的规定,属于承担违约金这一形式的违约责任。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而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制裁违约当事人和救济受害一方的主要方式之一。

    凡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因自己的过错而违约时,无论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都负有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而违约金带有一定的惩罚性。

    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了可以按照上面的方法,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外,还可以依据《劳动法》、《工会法》的规定,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阻挠和限制女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女职工组织的法律责任

    组织工会女职工组织,是根据女职工的意愿和特点开展工作,是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权益,是广大女职工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女职工委员会应与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县和县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中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但是,有些新建企业,特别是部分非公有制企业还存在着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问题。这些业主认为,企业只要赚钱发展就行了,组建工会和女职工组织是花钱买“婆婆”。组织建立以后一怕职工不听话、难管理;二怕女职工特殊待遇多,认真执行起来会增加公司支出。

    因此,这些业主用种种借口、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例如以职工是外来工、小时工、季节工等理由不允许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对一些提出参加和组织工会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要求的职工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或者不缴纳保险费相威胁;有的甚至还对参加和组织工会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职工变相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想方设法挑毛病、找借口撤销其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

    违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法定组建程序的现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女职工委员会应遵循“群众组织群众化、群众组织民主化”的原则,采取召开女职工代表大会或女职工大会,由女职工自下而上民主选举产生;或者由同级工会提名,征求同级党组织建议,认真听取女职工的意见,并与有关方面进行协商聘请。但是无论是民主选举还是协商聘请,都要经过同级工会委员会的通过批准。

    另外,女职工委员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变动等其他因素需要调整时,由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提出相应的替补、增补人选,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审议通过予以替补、增补。对于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女职工委员会,在届中增补和免职的委员,则需提请下次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成,也可召开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现代企业中,部分企事业单位在组建女职工委员会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经民主选举,不与有关方面协商,不征求单位女职工的意见,而是由行政领导拍板决定女职工委员会的人选,任意撤换女职工委员,致使女职工委员失去了职工群众基础和代表性。

    违反女职工委员任职资格规定的现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同级工会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需经民主协商,推选符合相应条件的女职工担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提名为同级工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工会法》第九条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工会委员会委员的女职工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不能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担任。目前,在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中,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企业负责人指派,其中相当一部分是企业负责人的亲属。这些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因血缘和亲戚关系,往往受制于企业主并站在企业主一边,使工会女职工组织难以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发挥其作用,更不能真正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群众对此种现象反响强烈。

    违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专职干部设置规定的现象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干部。”近年来,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发展,一方面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的任务越来越重;另一方面企业裁减人员,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专职干部越来越少。一些企业采取党工团组织联合办公形式,造成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甚至企业工会)没有专职干部,致使工会女职工工作不能很好地开展。

    违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建的法律规定

    《工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组建的法律责任

    《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四十条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10.违反工会换届改选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阻挠工会换届改选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发展,换届改选在这些经济组织中越来越困难,非公有制企业“建会难”已成为工会组织建设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工会换届改选困难的原因主要有:

    (1)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不换届改选工会,有的企业基层钻工会换届改选的空子,或拖或推。

    (2)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工会的性质和作用存在疑虑和抵触。他们大多认为“工会就是与老板唱对台戏”,对工会换届改选存有戒心;也有的怕工会经常组织活动会占用工作时间,影响生产降低公司的效益。

    (3)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不认同缴纳2%的工会经费,致使工会换届改选困难。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宁可拿出一些钱为企业职工搞福利,也不愿将经费上缴。有的企业往往因不愿缴纳工会经费而拒绝进行工会换届改选。

    (4)职工普遍缺乏组织工会的内在要求和自我保护意识。个别地方领导只是片面强调投资环境,对工会换届改选的工作不够支持也是影响工会组建工作的重要原因。

    《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虽然《工会法》规定了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但是现实中仍存在着种种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现象。

    一家著名的美国跨国公司在某市成立了一个中国区分部,公司成立了几年却一直未按照地区工会的要求换届改选。地区工会的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无效,市总工会亲自出面协调。当市总工会提出约见老板商谈组建工会的事项时,却碰到了一次次耐心预约,一次次“不巧”失约,一次次事后道歉,就是见不到老板的尴尬情况。面对这样明显不合作的态度,工会一纸诉状将这家公司告上了法庭,成为当地首家因拒绝工会换届改选而被起诉的企业。无论结果如何,此案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对其他企业也是一个警示。

    此案发生后不久,当地一家投产四年仍未进行工会换届改选的外资企业,主动找到工会要求帮助工会组织换届改选,但在这之前工会曾多次上门做工作建会也不见效果。而且,随后又有五家外企相继进行了工会组织的换届改选。事实证明,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拒绝工会换届改选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作法。

    加强工会的组织建设,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工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保障工会履行维护职能的客观要求。针对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换届改选工作存在阻力、进展缓慢的状况,《工会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自愿参加工会,但绝不是自发参加工会,这需要上级工会深入职工中进行大量的宣传和组织工作。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企业之间具有的隶属关系,上级工会深入企业帮助指导职工进行工会换届改选的工作容易展开。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没有了这种隶属关系,致使上级工会深入企业开展工作缺少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所以,正是由于上级工会无法深入各类企业开展工作,造成大量职工对工会缺乏了解,难以加入工会。《工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法律上使上级工会深入企业履行建会的职权合法化,同时也明确指出了阻挠上级工会深入企业推进换届改选工作的行为是违法的。

    从实际情况看,用人单位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进行工会换届改选,主要表现在:将上级工会派来的干部拒之门外,以种种借口不让进门;以所谓“破坏投资环境,干扰企业生产”为由,向有关部门“施压”;有的甚至对前来做宣传工作的工会干部进行人身攻击、谩骂、侮辱等。以上这些行为,都构成“阻挠”的条件,不论采用这种方式或行为的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是违反《工会法》的行为。各级工会都有权依据《工会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我不进行工会换届改选,你能把我怎么样?”在《工会法》修改前,我们对此无能为力;直到2001年《工会法》修改后,这个难点问题才得到了根本性的解决。《工会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二是对“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三是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制工会换届改选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工会法》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撤换或者罢免也是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来行使。但工会工作实践中存在着“工会领导人由行政指定不履行民主选举程序”的现象。广大工会会员对担任自己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未经民主选举程序就被“指派上任”,是非常有意见的。

    随意撤销、合并组建工会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随着机构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一些工会组织被撤销、合并,给工会组织的存在与发展以及作用发挥带来了负面影响。反而在这些改组、改制后的企业中,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劳动关系调整的机制无法建立,致使职工出现问题无处去反映,甚至造成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因此,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十二条特别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作为社会组织,有成立就会有撤销,工会组织也不例外,也有其合法被撤销的情况,《工会法》第十二条规定“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由于企业的关闭、合并或者破产及其他形式的企业终止,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使基层工会组织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基层工会组织也就随之撤销。除了按《工会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加以撤销,或者把工会组织合并到其他的部门当中。现阶段,有些单位以精简机构为由,随意撤并工会,其中最常见的是将工会组织合并到党群工作部、政治部中。而且,有些国有企业也出现了非法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的情况。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一些单位对工会的性质、地位、作用缺乏正确认识,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劳动关系出现后,工会所发挥的重要性重视不够,把工会看做多余的组织或者当做行政的附属而随意加以撤销、合并。

    对“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违法合并工会组织的,可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或给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对有关企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进行必要的整顿等。

    11.侵犯工会干部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工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1)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2)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法律的这些规定,将对工会干部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工会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会工作人员”是指:专、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工会组织员,专职工会干部,筹建工会的负责人,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委员,参加平等协商、集体谈判的职工代表,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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