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第八届中韩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以审判为中心”与诉讼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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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卫东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首先,定罪权属于法院;其次,所有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利的侦查、起诉行为都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第三,法院裁判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第四,应当强调一审程序在整个程序体系中的地位。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的关系

    1.法庭调查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庭上,不能在庭审前也不能在庭审后;

    2.裁判基础形成于法庭上,不能以庭审以外的因素作为裁判的依据;

    3.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上,不能在庭审之前形成裁决结果。

    三、“以审判为中心”与诉讼制度改革

    (一)刑事诉讼构造的改革

    1.构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构建起诉司法审查制度。

    2.对于刑事诉讼中发生的所有程序性争议,都以法院裁决的形式予以解决

    3.要求法院对于实体问题具有最终的处理权

    4.侦检关系的协调,要求构建控诉方和辩护方这两极。

    5.律师辩护制度

    (二)刑事证据制度的变革与完善

    以审判为中心还要求对侦查中心主义赖以存在的以口供为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变革。

    (三)刑事审判方式的变革

    1.卷宗移送制度的改革

    2.完善庭前准备程序

    3.确立直接审理原则

    4.确立交叉询问规则

    5.落实证人等出庭作证制度

    (四)司法制度改革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人财物省级统管,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办案责任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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