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警衔的首次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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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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