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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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11月21日至23日,张德江委员长在四川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同志,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与法律实务工作者代表的意见,并到基层实地调研,听取基层干部群众意见。11月18日,李建国副委员长在上海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省市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同志,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法律实务工作者与基层干部群众代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问题等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五家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12月1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单位提出,本条内容值得提倡,但不宜规定在草案基本原则一章,从民事权利行使的角度加以规定比较适当。一些常委委员提出,按照党中央关于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要求,应当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作为对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要求,移至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三条)

    二、关于监护

    一是,根据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地方和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将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关于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的规定,修改为: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二是,根据有些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的意见,将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关于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撤销后的恢复的规定,修改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三、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有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农户承包的农村土地有的由农户家庭的部分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建议区别情况,分别规定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和以部分家庭成员的财产承担债务。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四、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

    有的部门、地方和一些基层干部群众代表提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履行其职能需要从事一些民事活动。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其民事主体地位,致使其在一些情况下不能顺利从事民事活动。民法总则应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资格。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条)

    五、关于增加特别法人类别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其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别;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等等都有其特殊性;三是合作经济组织,既具有公益性或者互益性,又具有营利性。对上述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在法人一章中增加第四节特别法人,对上述情况作出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章第四节)

    六、关于非法人组织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应当尽量列举非法人组织的具体类型,实践中还有一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也属于非法人组织。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

    七、关于民事权利

    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提出,应在民法总则中将民事权利规定得更充实一些,建议对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有关因征收、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等作出原则性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下列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一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七条)。

    八、关于民事责任

    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应在民法总则中明确为保护他人而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免于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七条)

    此外,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还作了其他一些完善和文字修改。相比草案二次审议稿,仍为八章,条文由202条增加至210条。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在民法典中起统率性、纲领性作用,对调整民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认真深入的审议,张德江委员长、李建国副委员长分别主持召开了四次座谈会并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听取了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委会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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