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论自由原则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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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欲使本书所确立的原则在所有各类政治与道德部门中得到一以贯之的应用,且望其行之有益,就必须更一般地以此为基础做一些细节的讨论。我在这里就细节问题提出的几点评议,只是想以事例说明自由的原则,而非要就它们得出事例本身的结论。我所提供的与其说是原则的应用,不如说是应用的范例;本书所述的整个原理不外由两条准则构成,希望这些应用范例能让这两条准则的意思与界限得到更清晰的理解,以及帮助人们在不知该适用其中哪一准则的情形上,作出让二者保持平衡的判断。

    这两条准则就是:第一,只要个人行为仅关一己利害而与他人无干,个人就无需对社会负责。如果有人觉得有必要维护自身利益,不妨对其进行忠告、规诫、劝导乃至回避,社会能够正当地对其行为表达厌恶与责难的措施,仅此而已。第二,对于其任何有损他人利益的行为,个人都应对社会负责,并且如果社会觉得为了自身安全必须施予某种惩处,则行事者还应受到社会舆论或法律的惩罚。

    首先决不能因为,只有对他人利益构成伤害或有可能造成伤害,唯独能证明社会干涉的正当性,就认定它总是能为这种干涉提供正当理由。在许多情形下,个人在追求合法的目标之际,不可避免且合乎情理地会引起他人的痛苦或损失,或会妨碍别人原本希望可以合理获取的利益。个体之间的这种利害冲突往往由坏的社会制度所引起,并且只要坏制度一日不变,冲突就一日不可避免;然而也有一些冲突是在无论何种社会制度之下都无从避免的。譬如,无论谁在一个万人争求的职业中或一次竞争激烈的考试中取得胜利,也无论谁在双方都渴望得到某物的竞争中有幸中选,其所收之利都恰为别人之所失,足令别人空劳一场且颇感遗憾。然而人们普遍承认,为了人类的总体利益,人们还是以直面此种后果的态度去追求他们的目标为好。换句话说,社会对于那些失望的竞争者,并不承认他们有免除此类痛苦的法律或道德权利;只有当获胜者使用了背离普遍利益所能容许的手段,即舞弊欺诈,或不义侵占乃至强取豪夺等,社会才有必要进行干涉。

    再比如,商业贸易是一种社会行为。任何人从事将某种商品卖给大众的活动,都会影响到其他人以及社会总体的利益;从而原则上其行为就应该受到社会的管辖:所以,从前人们曾经主张,在所有可被视为重要的情况下,限定商品价格和规定制造程序乃是政府的义务。然而经过长时间的斗争,现在人们才终于认识到,只有在消费者具有选择商户的完全自由这个唯一的制约之下,给予生产者和销售者完全的自由,才是使商品物美价廉最有效的办法。这就是所谓自由贸易的原理,其所据之基础虽然跟本文所主张的个人自由原则不同,但却同样坚实。对商业的管制,或对旨在获取商业利益的生产的管制,的确都是束缚;而束缚之为束缚,盖其本身就是一种祸害:但这里的束缚毕竟只作用于社会应该束缚的那部分人类行为,如果要说有错,那也只能是因为它未能真正产生应该由它产生的效果。既然个人自由的原则并未包含在贸易自由的原理之内,那么有关该原理限度的多数问题也就与自由原则无干;例如,为了防止掺假欺市,公众监控究竟可以允许到何种程度;以及为了保护从事危险职业的工人,应在何种范围内强令雇主提供保健预防或保健措施。只有当其他条件不变,如果对他们施加控制,总不如听任他们自行处置为好,这些问题才进入自由的考虑范围:当然原则上也无可否认,为了这些目的,他们可被合法地施以控制。然而另一方面,有些干涉商业之例从根本上说确属自由问题;例如前面提到的缅因禁酒令,以及禁止向中国输入鸦片,限制出售毒药等等;简言之,一切旨在令某种特定商品无从购买或难以获得的干涉皆属此类。这种干涉应予反对之处,不在于其侵犯了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自由,而在于侵犯了购买者的自由。

    而这之中关于限制出售毒药的例子,又引出一个新的问题,即什么是所谓的警察职权的恰当界限,也就是说,为了防止犯罪或意外事故,自由可以在何种程度上被合法侵犯。预防犯罪于未然,跟侦惩犯罪于已然一样,当然是政府不容争辩的职能之一。然而,政府的预防职能,比其惩治职能更易被滥用而至于损及自由;因为借口防患于未然,人类行为的合法自由,几乎没有什么不能被认定为,甚至完全可被认定为增加了这种或那种犯罪行径的便利。不过,如果公共当局乃至一介平民,看见有人明显正准备犯罪,也绝不是一定要坐等其犯下罪行不可,而是可以去干涉阻止的。如果毒药的购买和使用从不会被用于杀人以外的目的,那么禁止其生产和销售就是正当合理的。可是它们之被需要,也可能是为了不光无害而且有益的目的,而限制不可能只强加于前一种情形,却无碍于后一种情形。再以防范意外事故是公共当局固有的职责来看。如果一个公职人员乃至任何个人,深知某座桥梁已岌岌可危,却见有人试图从桥上通过,而仓促之间又来不及警告,他们就可以一把抓住他将他拖回来,这算不上对他的自由有任何真正侵犯;因为自由在于为其所欲为,而坠河溺水绝非他所欲之事。但是,如果某事对他并无必然的损害,而是仅有损害的危险,则此事是否足以值得让他冒险一试,除了他自己外没人能代他作出判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假使行事者并非儿童,也非精神错乱,又非处于某种收视反听的兴奋或出神状态,我认为,他受到会有危险的警告就足够了,而不该被强行阻止以身涉险。将类似的理由应用于出售毒药之类的问题,也可以让我们断定,在各种可能的管制措施中,有些是否违背了自由原则。例如,为药品贴上标签,载明其危险性质,就可说是一种可行而又不致侵犯自由的预防措施:因为购买者对他将要保有的东西,绝不会不希望知道它具有毒性。但是不分情形一律要求购买者出示医师的证明,则对于欲将此物用于合法用途的人来说,时常就会无法获得,即便获得也总不免多所破费。在我看来,既能为利用毒药犯罪设置障碍,又要注意不致侵犯那些欲将此物用于其他目的之人的自由,唯一的方式莫过于使用边沁贴切名之的“预设证据”。(参见边沁:《证据原理导论》[Bentham, An Introductory View of the Rationale of Evidence],《边沁作品集》,第6卷,第60页。——原编者注)这一办法是每个订过契约的人都熟悉的。法律往往郑重规定,人们在缔结契约时,必须遵守某些正式手续,如当事人的签名,见证人的证明等等,作为契约生效的条件;以便日后万一发生争执,有证据能够证明契约确已订立,并且只要据此,就没有任何东西能使契约失去法律效力:其作用就在于严加防范,遏止使用虚假契约或订立见不得人的契约的做法。凡是出售的东西适于被用作犯罪工具的,都可以实行类似性质的预防措施。譬如药物买卖,可以要求卖者将交易的确切时间、买者的姓名住址以及所买之物的确切性质与精确数量登记在册;还可以问明购买目的,并将所得答复也记录下来。在没有医师处方的时候,还可以要求某个第三者在场,见证买者的购买事实,以备日后所购药物确被用作了犯罪目的时作为认定的依据。这种管制措施,大体上不会对欲购药物者构成实质妨碍,而对那些欲逃避侦查而将药物用于不正当目的的人,却恰恰构成一个大大的障碍。

    社会有为阻止犯罪采取预先防范措施的固有权利,表明纯粹涉己的不当行为不能以禁止或惩罚的方式加以干涉这一准则,有着明显的界限。例如在通常情形下,酗酒并不是一个适用法律管辖的问题;但是将一个曾经因醉酒对他人施暴而留有前科的人,置于一项专门针对他的法律控制之下:假如此后再发现他喝醉,就将对他施以惩罚,并且一旦其再因醉酒犯下其他违法之事,就让他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我以为这是完全合法的。一个喝醉酒就要伤人的人再把自己灌醉,这种行为就是对他人犯下罪行。同理,又如懒惰之习,倘若其人既非有赖于公众接济,又未因懒惰而违背契约,要对其施以法律处罚,就不能不说是一种苛暴;但是如果一个人无论是由于懒惰还是出于其他什么本可避免的缘故,而不能履行对他人的法定义务,比如抚养子女,那么如无其他有效的办法,强迫他劳动以履行义务,就算不上是一种苛暴。

    此外,尚有许多行为,虽仅对行为者自己构成直接伤害,按理不该受到法律限制,但如果公开为之则会有害风化,因此也该归入触犯他人之列,对于这类行为就可以正当地加以禁止。凡有失体统的行为皆属此类;没必要在此详论这个问题,且不说它与本文主题仅有间接关联,何况要说起来,尚有许多这种本身无可谴责也无人认为应予谴责的行为,也同样极其不宜公之于众。(译者按:西方的研究者认为,穆勒在本段含糊其辞的其实是人类的性行为,可做参考。)

    还有一个问题,欲使它与给定的自由原则不至冲突,必须要得到解答。假使个人行为虽不无可责之处,然而因为它的直接恶果完全由当事者个人承受,为尊重个人自由起见可以不让社会去阻止或处罚;在这种当事者可以自由行动的事情上,他人是否也有同样的自由去怂恿或教唆呢?这一问题不易作答。表面看来,一个人劝别人去做某事,严格说来已不是一项涉己行为;对任何人进行劝服或诱导,都是一种社会行为,因而像一般影响他人的行为一样,可以认定应该受到社会的控制。但是稍作反思,就不难看出即便这种情形严格说来不属于个人自由的范围,但自由原则所据的各种理由在这里仍然适用,从而得修正这一表面看法。如果在仅关系自身的任何事情上,都必须允许人们自担风险,按照其自认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自由行动,那么,他们之间对哪些事适宜去做的互相磋商、交换意见以及给予或接受建议,也就不可不允许有同样的自由。凡是允许人们可以去做的事情,也都该允许人们相互劝导。这个问题不太好确定的地方,仅在于劝导者把获取个人利益当作劝诱的目的,乃至为了谋生或逐利,把助长社会国家视为罪恶的事情当作自己的职业。于是,问题的复杂性的确又多了一项新的因素;盖社会之中确有一班人等,其利益与常说的大众福利相违背,其生存方式也建立在对大众福利的侵蚀之上。对此社会究竟该予以干涉,还是该任其自由呢?例如男女私通之事,社会本该予以优容,赌博之行亦在此例;然而是否能给人以拉皮条或开赌馆的自由呢?此类事情恰好介于个人自由与社会干涉两条原则之间,难以立刻判明究竟该归属到哪一方上。双方都有理由。主张优容的一方会说,如果某种行为不当作职业即可允许,那么即便真把它作为职业用以谋生或获利,也不会使它变得罪不可逭;应有的做法是,该行为要么被一贯许可,要么被一贯禁止;如果我们到现在一直为之辩护的原则是正确的,那么社会之为社会,就不该断定某种只关个人的事情是为不当;社会最多只能加以劝阻,而既然他人有劝阻的自由,个人也就该同样有劝行的自由。而主张管制的一方则会争辩说,公众或国家诚然没有资格为了压制或惩罚的目的,擅自断定此等仅仅影响个人利益的行为是对是错,但如果某种行为会被他们视为不当,他们就完全有理由认定,该行为究竟正当与否至少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既然如此,由他们去排除那些肯定不会中立的教唆者不无私心的鼓动带来的影响,这种做法就不能说是错误的,因为那些教唆者在其中某一方面有着直接的个人利益,并且该方面恰为国家所认定为不当,而他却仅仅为了个人目的公然去加以鼓动。他们力言,对事情作如此措置,是为了让人尽可能不堕入那些出于自身私利而撩拨他人癖好者的彀中,而能根据一己之动机作出不问聪明或是愚蠢的选择,这谅必不会有什么过失,也不会对公众之福构成任何损害。于是(他们就会说),纵使规定某些游戏非法的有关法令完全站不住脚;纵使人们尽可在自己或彼此的家里,乃至在他们捐资设立并仅对其所属成员和宾客开放的会所里自由聚赌;设立公共赌馆依然不能被准许。此等禁令固然永远不会奏效,并且无论赋予警察多少镇制之权,赌馆总是能够在其他伪装下继续存在;但毕竟能够迫使其经营活动进入某种程度的隐秘状态,以使除专事寻赌者外,无人能够知晓其任何内在情形;而过此界限,也非社会所该当过问。此等论辩可说是相当有力。不过我不敢贸然断定,它们是否足以为下述道德畸偏辩护,即在处罚从犯的同时却让(而且一定要让)主犯逍遥法外;其以罚款或监禁处分淫媒却放过嫖客,处分开赌馆者却放过赌徒。同理,对于普通的买卖行为,就更不该以类似的理由加以干涉了。几乎每一件可供买卖的物品都有可能被滥用失度,并且售卖者也鼓励人们无度滥用从而获利;然而绝不可以此为根据去赞成譬如缅因禁酒令之类的法令;因为纵然卖酒之人乐于所卖之酒被用于无度滥饮,然而合理使用之酒品也必有赖于他们供应。不过,酒商热心鼓励人们纵酒,确是一种祸害,因此国家有理由为此加以管制并要求保证,但除了这个唯一正当的理由,任何管制和要求保证都是对合法自由的侵犯。

    还可以进一步追问:如果国家认为某种行为违背行事者的最佳利益,而碍于自由原则不得不允许,然而它是否可以同时为此等行为设置间接障碍呢;仍以饮酒为例,它是否可以设法令酩酊一醉变得代价高昂,或者限制酒肆的数量以增加购买的难度呢?对此,得像处理其他多数实践问题一样,需要作出区别对待。对酒类产品课税,如果只为增加人们酤买的难度,这跟完全禁酒仅有程度之别而已;只有禁酒先行有理才能说课税也有道理。对于收入难以应付价格上涨的穷人来说,费用的每一次增加都无异于一道禁令;而即便对那些不愁付钱的富人而言,也无异于对其满足特定嗜好的一种惩罚。人们在履行了对于国家和个人的法定和道德义务之后,选择何种娱乐以及怎样花费收入,就是他们自己的事了,必须取决于他们自己的判断。这些分辩乍看之下好像是在对国家为了财政经费选择酒类作为特定征税品表示责难。但是还请切记,为了财政目的而征税是绝对不能避免的;且在多数国家里有相当一部分税收也必是间接税;因而,国家就不得不在某些消费品的使用上,加上对某些人来说会是寓禁于征的税罚。所以国家在征收税赋时,有义务考虑哪些商品是消费者最可以省去不用的;并且理所当然,还要优先选择那些它认为一旦用度失量就会十分有害的物品课税。因此,加征酒类税赋,借此使国家财政税收达到其最高值(假设国家需要来自酒税的所有收入),就不仅是可以接受的,还是应予赞成的。

    是否能对酒类产品实行程度或大或小的专卖权,这一问题须根据相关管制所欲助益的目的,给出不同的回答。所有公众集会的场所都需要警察的约制,而于酒肆林立之所尤其需要,因为诸多扰害社会的事情特别易于在这种地方发生。因此,宜于把此类商品的销售权(至少是那些供当场消费的售卖)限定在那些众所周知或有人担保的素行可敬者身上;还可以对店铺启闭时间等有必要由公众监督的事情作出相关规定;再者,如果由于店主的纵容或无能,常致滋生妨碍治安的事端,或成为炮制及筹划违法犯罪之行的秘密场所,还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而任何超越于此的限制,在我看来,原则上都不能被认作是正当的。例如,以增加人们获取酒水的难度以及减少诱惑场合为明确目的,限制售卖啤酒和白酒的店铺数量,就无异是以少数人会滥用便利为由,而令所有人都陷入不便,而且这种做法仅配施于某种落后的社会状态,其劳动阶级可被行之无愧地待之如童稚或蛮夷,要被置于约束管制的规训之下,以便他们能够适应将来要被赋予的自由特权。这不是任何自由国家管治劳动阶级所能公然宣示的原则;而凡是能够正确看待自由价值的人,也都不会赞成如此管治劳动阶级,除非在用尽一切努力,以自由教育他们并把他们当作自由人对待之后,最终证明他们只配被当作孩子一样去管治才行。后面这个假设条件的空洞无凭适足表明,若认定我们曾在任何方面作过这样的努力而令我在此必需予以重视,是怎样的无稽之谈。仅从英国制度含有大量抵牾矛盾之处就可以发现,它的惯例中混入了许多本属专制政体或曰父权政体的东西,然而同时我们制度中的普遍自由,却也妨碍了实施必要数量的控制,从而不能借约束进行真正有效的道德教育。

    前文已经指出,仅关一己之事上的个人自由,已经暗示着若干人有联合行事的相应自由,只要参与者经互相同意共同管理的事情只关他们自己而不涉及他人。如果所有参与者的意志都能始终不改其初衷的话,这个问题本来不存在任何困难;但是由于人的意愿常会改变,因此即便在仅关他们自己的共谋之事上,彼此之间也往往有订立契约的必要;而契约既经订立,一般来说,就应该得到遵守。不过,大概在每个国家的法律之中,对这种一般规则,都有若干例外规定。如人们不仅可以不履行侵犯第三方权利的契约,甚至仅仅对缔约双方自身有害,有时也可被作为使契约作废的充足理由。例如,在我国和大多数其他文明国家,一项将自己卖身为奴或任凭人将自己卖为奴隶的契约,就是无效的,无论法律还是舆论都不会强制履行。对人自愿处置自己一生命运的权力作出如此限制,根据是显而易见的,从这种极端情形中尤其会看得非常清楚。除非因牵涉他人之故,对一个人的自愿行为不予干涉,其理由正是为了尊重其自由。他的自愿选择应该证明,如此选择对他来说是可欲的,或至少是可以忍受的,并且大体说来,最有利于他获致自己幸福的,是允许他以自己的方式去追求幸福。但是一旦他自卖为奴,就是放弃了一己自由;并且除此一举之外,彻底丧失了今后应用自由的机会。如此一来,他就以自身情形,辜负了那个本来要为其自我处置作正当辩护的良苦用心。他不再是自由的,而是从此处于一种料想对他不会再有利的境遇之中,如果他自愿继续维持这种状态的话。这说明,自由原则不允许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而允许一个人让渡自己的自由,也不是真正的自由。其说服力在这一特殊事例中得到如此鲜明体现的这些理由,显然还可以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然而由于现实生活的需要,其应用不免要随处受到限制,生活不时要求我们,固然不能放弃属于我们自己的自由,但却须同意自由应该有着这种或那种限制。不过,这个原则,即只要利害仅仅关系行为者自身便可具有不受限制的行动自由的原则,应该允许订立契约的双方,在不牵涉第三方利害的情形下,可以彼此解除契约;甚至如无自愿解约的自由,就无所谓合同或契约,当然那些有关金钱和财产的契约除外,此类契约人人敢说不应当有任何反悔的自由。在我已经引用过的那本杰出著作中,洪堡男爵如此陈述他的理念:有关决定人身关系和服务的契约,其法律约束力绝不应该超过其有效时限;如这类契约中最重要的婚姻关系,因其独特性在于一旦双方感情丧失和谐,目标即告落空,所以唯有尊重任何一方宣布解散的意愿。(见洪堡:《政府的界限与责任》,英译本,第34页。——原编者注。此处原编者注有误,穆勒这里所引述的文字,实际见于洪堡该书英译本第135页。——译者注)这个问题如此重大,又如此复杂,因而绝非三言两语所能讨论清楚,我也只能就阐明主题的必要目的对此稍作触及。如果不是出于行文简洁洗练的需要,迫使洪堡只能直接给出结论而略去前提,他无疑会认识到这个问题不能以如此这般受限的简单依据作出断定。一旦一个人以口头承诺或实际行为,鼓励另一个人将其视为终身所依,将自身的希望、盘算以及生活规划全都建立在信赖于他的假设上,那这个人便对他的许诺对象负有了一系列新的道德义务,这些义务虽能被解除,但却绝不可被漠视。再者,如果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对其他人造成某些后果;如果它已将第三方置于某种特定的境况,或者,正是由于婚姻关系,已经致令第三方存在,那么婚姻双方对这第三方就都负有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或至少其履行方式,必然会因原始缔约双方之关系的继续或中断,而大受影响。这并不等于说,并且我也不能认可,这些义务可以大到不计勉强一方的一切幸福非要履行契约不可的程度;但它们却是该问题必须要考虑的因素;而且即便如洪堡所坚持的,其不该影响到双方解除契约的法定自由(我也认为不应构成多大影响),但对于双方道德上的自由,却必定会有很大的关系。一个人在决定迈出对他人利益有如此重大影响的一步以前,一定要将所有这些情形考虑进去;而如果他没有对他人利益给予应有的重视,他就会因自己的错误而成为道德上的罪人。我之所以论及这些浅显的意见,是为了更好地说明自由的一般原则,非为它是这一特定问题所必需,相反,通常人们讨论这一问题时,仿佛孩子的利益高于一切,而大人的利益却无足轻重。

    我在前面已经说过,由于缺乏公认的一般原则,自由常常在应予节制的地方被施与,而在应该施与的地方却被节制;在当代欧洲世界人们自由热情最为强烈的事情之中,有一件在我看来就是完全错用了自由。在利害止于一身的事情上,一个人当然可以随自己的喜欢自由行动,但却不可借口别人的事就是自己的事,而自由地随自己的喜好越俎代庖。从而,国家不但要在每个人特定关乎一己的事情上尊重个人自由,同时,还必须在他行使任何能予左右别人的权力上,保持一种警觉的监控。然而在家庭关系方面,这项义务却几乎完全被无视,而就对人类幸福的直接影响来说,家庭关系比其他所有方面的影响总和还要重大。这里暂且不去细论丈夫对妻子那种近乎专制的权力,一则因为若要完全除去这种罪恶,最重要的莫过于令妻子取得跟丈夫完全一样的权利,并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则因为那些坚持维护此等有违正义之事的人,并不以自由为借口,而是公然站在拥护特权的立场上。可是在子女问题上,对自由理念的误用,却实实在在成了国家履行自身义务的障碍。人们几乎普遍认为,其所生子女应被认定隶属于他自己,并且是真正而非借喻意义上的隶属,其对子女享有绝对且排他的控制权,法律对此哪怕稍有干涉,都会招致他的嫉视,甚至比他自己行动自由受到任何干涉时还要强烈:人类之重视权力,概远远过于珍爱自由!就以教育为例来说吧,国家应该要求和强迫每一个生而为其公民的人都接受教育并达到一定标准,这岂非简直就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然而有谁会毫不畏缩地承认并主张这一真理呢?诚然,没有人会否认,父母既然将子女生在世上,给予应有的教育以便其演好待人接物及立身行事的个人角色,乃是他们(或按当前的法律和习惯来说,是做父亲的)最神圣的义务之一。但是,尽管人们一致承认这是父亲的义务,在这个国家却没有人愿意听到应该责成做父亲的去履行。相反,其非但不被要求为确保子女受到教育付出努力或牺牲,甚至在已经有了免费教育的时候,还要听凭他自行选择接受与否。人们尚未认识到,人如果对于子女只知生而不能养,非但不能为其身体供给衣食,更不能为其心智提供教育与训练,这不论对那个不幸的子嗣还是对社会来说,都是一种道德罪愆;并且如果为人父母者不履行这种义务,国家就应当强制它得到履行,并尽可能让做父母的担负其中的费用。

    只要强制推行普及教育乃是国家的义务已被认可,那么关于国家应当选择何等教育内容与采用何种教育方式之类的辩难纷争,其实皆可以休矣,可是现在人们却仅将后面这个主题转而当作分宗别派的唯一战场,将本该用于实际教育的时间和劳力徒然浪费在关于教育问题的争吵上。政府只要决心要求每个儿童都受到良好教育就足够了,由其亲自提供这种教育则大可不必。它尽可放手让做父母的自行选择获得教育的地方以及他们所喜欢的教育方式,而它自己只需满足于帮助贫寒子弟支付学费,以及负担起那些根本无人为其负担的孩子的全部教育费用即可。合情合理地反对国家教育,并不等于不能由国家强制推行教育,而是说国家不可亲自指导教育:这完全是两码事。若说整个人民教育或它的任何重大部分应该操在国家手里,那我之不以为然绝不后于任何人。前文一再强调个性差别有异、思想言论与行为方式参差多元的重要,无不暗示着教育的多元也有着同样不言而喻的重要性。全面的国家教育,不过就是一种为了将人们塑造得彼此一模一样而特制的模具;而且这一用以陶铸人民的模具,必是那些或君主、或教父、或贵族、或当今时代的所谓多数等政府中的当权者所喜欢的那种,随着它见诸成效以至如愿以偿,它便建立起了一种控制人心的专制,并最终顺着其自然趋势导向那种控制人身的专制。这种由国家设立并控制的教育如果非要存在,也只能作为诸多竞争教育实验的一种而存在,其开办目的也只是为了提供某种示范或激励,以使其他类型的教育达到一定优秀标准。或者,除非社会总体状态的确落后到一定程度,以至无力或不愿由自身举办任何适当的教育机构,非由政府承担此项责任不可;于是,政府也确是出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考虑,才亲自担负起中小教育和大学教育的任务,这正如同当国内没有私人企业适合承担大型工业作业的时候,可以由政府亲自承揽举办股份公司的业务一样。但是一般说来,一国之内,如果在国家协助下可以胜任举办教育的人士足够多,有法律使教育成为义务,国家又会为无力担负者支付教育费用,以确保承办教育不致有劳无酬,在此前提下,这些人就能够并愿意在自愿的原则上提供同样良好的教育。

    要使义务教育的法律得到贯彻,其实施手段莫过于从幼年开始对所有儿童进行公开考试。每个儿童在达到规定年龄后,都必须接受测试,以确定他(或她)是否已能识字读书。如果不能,而其父亲又说不出十足情有可原的理由,就要对这个做父亲的处以适当的罚款以示薄惩,如有必要,还要罚以做工抵偿,并责令他自付费用将孩子送进学校接受教育。此种考试以后每年进行一次,逐渐扩大测试科目范围,以便事实上迫使儿童普遍获得尤其是普遍掌握最低数量的一般知识。在此一最低限度之上,还宜为所有科目开设自愿参加的考试,所有达到一定精通标准的人都应给予文凭。为防止国家借此牢笼意见,应该将要求通过的测试知识(除开仅仅作为知识工具的那部分知识,如语言及语言应用),严格限定于事实和实证科学,在更高级别的考试上甚至更要如此。有关宗教、政治或其他有争议科目的考试,不可测试意见的是与非,而只可测试事实问题,如某某作家、学派或教派根据某某理由主张某某意见等等。依照这种做法,在一切有争议的真理问题上,下一代人的处境就不至比当前一代恶化;他们将像当前一代一样,自由地成长为国教徒或非国教徒,国家关心的仅仅是,他们无论作为教徒还是非教徒,都应该是受过教养的。如果他们的父母愿意,在他们接受其他科目训练的同一学校里,没有什么能妨碍其接受宗教教育。国家欲使公民在有争议的主题上偏向某种结论,所有这种企图都是罪恶的;不过为了弄清并证明一个人在某个值得探究的特定主题上具备自己得出结论所必需的知识,提供相关测试却是完全正当的。一个有志于哲学的学生,最好既能经得起有关洛克也能经得起有关康德的考试,不论他倾心于其中哪一种,还是即便二者无一能令他信服;同理,即便以基督教的事迹对一个无神论者进行考试,只要不是要求人相信那种信仰,也没有理由加以反对。不过,我认为对于各种高深学问的考试,应该完全是自愿的。如果允许政府以缺乏资格证明为由,将任何人排除在某种职业之外,甚至不准从事教师职业,都将是赋予政府一种颇为危险的权力:在这点上我同洪堡一道,也认为所有参加并通过考试的人,都应该被授予证明其科学成绩或职业技能的文凭或其他公认的资格证书;但是这类证书除了能让大众意见信赖它的证明力外,再不可被赋予压倒其他竞争者的任何好处(见洪堡:《政府的界限与责任》,英译本,第123页。——原编者注)。

    人们错置自由概念,以致认识不到总是最有根据可被认定是为人父母者应尽的那些道德义务,乃至在很多方面放过理由最为充分的法律义务,其事又岂止教育子女之一端而已。将一个生命带到世上这一事件本身,就是人类生活中最需负起责任的行为之一。只知降生而不考虑其祸福,如此轻率地担起此项责任,除非所降生命至少会有过上合意生活的一般机会,否则就是对那一生命的犯罪。在一个人口已经过剩或受着过剩威胁的国家里,再去生一大堆孩子,就会带来因竞争加剧而降低劳动报酬的后果,这对所有依靠劳动所得为生的人都是一种严重侵犯。大陆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除非男女双方能表明他们有足够支撑家庭生计的财产,否则不准许结婚,这并没有超出国家的合法权限:这种法律无论是否便利可行(这主要取决于当地的境况和民情),都不能以它侵犯自由为理由加以反对。这种法律是国家为防止一种有害于他人的错误行为而做出的干涉,这种行为即便被认为不宜加以法律惩罚,也应该成为舆论谴责和社会诟病的对象。但是当前流行的自由观念,对在仅关某人自己的事情上真正侵犯其个人自由的做法轻易屈服,而当容他放纵自己的欲念就会为后代增添一个或几个不幸且堕落的生命,并且会以多种危害殃及他们周围之人(那些人无论如何都会受到他们行为的影响),却反对对其欲念施加任何限制。人类如此奇怪地尊重自由,却又如此奇怪地轻慢自由,两相对比之下,我们不禁想象,一个人竟可以有必不可少的伤害他人的权利,却根本没有只求自己快乐而不给别人带来痛苦的权利。

    在本文最后,我要辟出一定篇幅谈谈关于政府干涉限度这一重大问题,严格说来它不在本文主题范围之内,但是却与本文主题密切相关。在这类情形上,反对干涉的理由并不赖于自由原则:因为问题不在于政府限制了个人行为,反而是要帮助他们;我们要问的是,政府是否可以代做或促成某些益于人们的事,而非听凭他们自己单独或自愿联合去完成。

    对于这种政府所行虽未侵犯自由,但仍须反对它干涉的事情,反对理由大体有三类。

    第一类是,其事由个人去完成比由政府代做大概会更好。一般而言,对任何事物的处理,乃至决定如何处理或由谁处理,没有谁会比那个有切身利益在其内的人更为适合。依照这条原理,就能断定立法机关或政府官员曾经普遍热衷干涉一般工业生产的失误。但是问题的这一部分已由政治经济学家们作过充分论证,况且它尤其与本文所述的自由原则无关,因此无需我在这里细论。

    第二类反对理由则与本文主题更为切近。许多情况下,尽管人民个体在某类特定事情上,一般说来可能做不到政府官吏那么好,但是让他们自己而非政府去完成仍然是可取的,因为这可以作为他们智能训练的手段,可以借此强化其主动能力,锻炼其判断力,以及在此后就要交给他们自行处理的相关问题上,获得熟悉的知识。我们之所以采用陪审团制度(在非政治案件上),采用自由民主的地方自治和城市自治制度,以及由自愿联合的社团管理工商事业和慈善事业,其虽非唯一但却首要的一个理由即在于此。这些都不是自由的问题,仅仅在某些趋向上与自由遥相关联,但它们却是事关发展的问题。让我们从目前所论的场合上稍稍离开一下,把这类事情作为国民教育的一部分作一究论;实际上,它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民训练,作为自由民族政治教育的实践部分,可以将人们从一身一家之私的狭隘圈子里摆脱出来,从而习惯于领会公共利益、管理公共事务,习惯于从公共或半公共的动机出发来行动,以彼此联合而非彼此孤立为目标引导自己的行为。如果缺乏这些习惯和能力,一个自由政体既不可能正常运转,也不可能维持下去;试看那些没有地方自治的充分基础而勉行政治自由的国家,其政治自由也总是昙花一现转瞬即逝,就可以证明此言不虚。不仅如此,由地方自己来管理纯粹地方事务,由自愿出资的联合体自己管理大型工业企业,其合理之处,还可以从本书已经阐明的个性化发展与多样化行为所具有的种种优势,得到进一步明证。政府管理趋于令各地同于一律。相反,在公民个体和自愿结合的社团管理之下,则会出现各种各样的试验,以及得到无穷多样的经验。政府能做的有用之事在于,把自己当作收集与散发经验的中心,使从众多试验中所得的经验得到积极的流通和传播。它的任务在于,让每一个试验者都能从他人的经验中获得教益,而不是只许政府自己试验却绝不容人民试验。

    第三类理由在于,不必要地增加政府权力乃是一种极大的祸患,这是限制政府干涉的最有力的一个理由。对政府已经执掌之职能的每一项追加,都会将其影响人们希望和恐惧的作用散布得更广,还会将公众中本来的活跃进取之士,越来越多地转变为政府的逢迎者,或者转变为志在执政的某些政党的逢迎者。如果公路、铁路、银行、保险、大型股份公司、大学以及公共慈善事业等等,所有这些都成了政府的分支;又如果城市自治会和地方议事会,连同目前所有交付它们管理的事务,都成了中央行政系统的附属;如果所有这些不同事业的雇员都要由政府任命和支付薪酬,乃至终其一生每一升迁都需仰赖政府;那么,纵有再多的出版自由和民主的立法机关,都不足以使英国和其他国家变得真正自由,除了徒具自由之名而已。并且行政机器的构建越是科学有效,即其网罗最优秀人才来操纵这架机器的办法越是巧妙娴熟,其为患也就越大。在英国,近来已经有人提议所有政府文官都应该通过竞争考试来选拔,以期为这些职位选取通国之内最富聪明才智和受过最好教育的人才;关于这个提议,已经有了不少赞成和反对的言论。反驳者持之最力的理由之一是,政府文官这一终身职位,在薪酬和地位方面,都根本不具吸引高才之士的前途,他们总是能从各种自由职业或私人公司和其他公共团体的业务中,找到更能吸引他们的生涯。这一理由如果出自维护前述建议者之口,用以解决它的主要困难之点,也就毫不奇怪。然而让人大为奇怪的是,其竟出自反对者之口。殊不知这个推出来用以反对的理由,恰恰可以为这项提议中的制度保驾护航,它只要过了这道坎就可以安全无忧了。如果国内所有杰出人才确确实实都能被吸引进入政府机构,那么会引起有识之士不安的,正是那个促成此种结果出现的帮腔之论。如果每一种需要有组织的协同合作或需要高识博见的社会事务,都掌握在政府手里,又如果政府的职司普遍都是由最能干者来充任的,那么除了纯粹的沉思者外,国内所有硕学俊彦和实践天才都必将集于众多官僚机构之中,而社会中的其余人等无论追求什么,都唯有仰承他们的意旨:普通民众在一切要做的事情上都望其指导和命令;而有能力有抱负者则赖其谋求个人的升进。于是,谋求进入这个官僚阶层,并且一经进入便谋求步步高升,就成为人们进取的唯一目标。在这种体制之下,不仅无缘进入其内的外部公众,由于缺乏实际的体验,无资格批评或制止这一官僚机构的运作模式,而且,纵然由专制政体的意外事故或民主政体的自然运作,偶尔将一个或几个有着改革意愿的统治者推上权力顶峰,也休想能让任何有悖于官僚集团利益的改革得以实施。从那些有过充分观察机会的人的描述中,可知沙俄帝国就处于这种可悲状态。沙皇本人亦无力对抗官僚集团;他能将他们之中的任何一员流放到西伯利亚,却不能脱离他们或违背他们的意志而进行统治。他们能暗使沙皇的每一项政令石沉大海,只要他们不去执行就可以了。在那些有着更为先进的文明且有着更多反叛精神的国家里,民众既已习惯于指望国家为他们做好每一件事,或至少如不问明国家允许他们自行做哪些事以及应该如何去做,就不动手为自己做任何事情,那他们自然就会把一切临到自己头上的灾祸都视为国家的责任,并且一旦灾祸超过他们的忍耐限度,他们就会起来反抗政府,掀起所谓的革命;于是世有枭雄,其权威无论于国民合法与否,趁机跃上宝座,对那个官僚机构发号施令,而一切事情又复一如其旧;朝代已换而官制不更,无人能够取代那个官僚集团的作用。(译者按:严复在旧译《群己权界论》中,于此段加按语如下:“此段乃西国所以持保盛强之秘,慎勿忽之。”观今日我国之中,人民于国家公职考试趋之若鹜,学优则仕业已司空见惯,体制改革亦复困难重重,则读者于此段宜作深长之思,勿以等闲视之。)

    而在一个习惯自治的民族当中,则会出现完全不同的景象。例如在法国,人民大部分都服过兵役,其中有许多人还至少做过士官,因此在每次平民起事中,总有些人能够担负起统帅之责,并能于仓促之间做出像样的行动计划。对应法国人精于武事的地方,美国人则精于各类文政;如果把他们放到一个没有政府统属的地方,则任何一个由美国人构成的群体都能于旬日之间组成政府,并能以其充沛的智慧、条理和毅力,维持政府或任何其他公共事业正常运转。一切自由民族都应如是;而能够如是的民族也必是无往而不自由的;这样的人民,永远不会因任何人或任何团体能够控驭其中央政府,就甘心让自己受他们的奴役。也没有任何一个官僚机构能够指望,可以让这样的人民去做或遭受任何他们所不愿意的事。然而,在各种事务都要由官府包揽的地方,任何为官府所决意反对的事情都根本不可能做成。此类国家的体制,不过就是将通国的能人才士,都组织进一个纪律森严的团体,以此来统御其余人众;其组织本身愈是完善,其从社会各界吸纳和规训最优秀人才的做法愈是成功,其对包括官府成员在内的所有人众的束缚就愈是彻底。因为统治者自己也成为其自身组织和纪律的奴隶,就像被统治者是统治者的奴隶一样。一位中国高官,跟最卑微的农夫一样,同为专制统治的工具和奴才。个体的耶稣会士,就是所属宗教团体卑贱得不能再卑贱的奴隶,尽管耶稣会本身是致力于为其会众争取集体权力和地位的。

    还有一点不可不记住,如果一国之内所有才俊都被吸纳进入政府,那么政府本身的精神活力和进取之势迟早都会丧失。既然他们要联手运转一个制度系统——一个像所有系统一样必须在很大程度上依固定规则运转的系统,这一官僚群体便处在不断的诱惑之下,逐渐陷入一种例行敷衍的怠惰状态;或者,即便他们也会对那种机械僵化的做法不时感到厌倦而改行他辙,也会在某些领导人物的突发奇想之下,贸然采取某种考虑欠周的不成熟举动;唯一能够遏制这种貌似相反实则密切关联的趋势的,也即唯一能够激励官僚群体的能力与时俱进的,是让它必须对政府之外有同等才能者的监督批评作出回应。因此,必不可少的是,设法让一批具备此等才能的人独立于政府之外而存在,并且为他们提供重大事务上的正确判断所必需的机会和体验。如果想永远保有一个灵活而有效的官僚团体,尤其是想拥有一个能够创新且愿意接受改进的官僚团体;如果不想让我们的机构陷入腐败,那么,这个团体就切不可把能够塑造和培育人类政治治理所需之才的所有职位,都完全包揽在自己手中。

    社会为了排除获得其福祉所面临的障碍,需要在公认领袖的带领之下,以社会力量的集体运用来获取利益,但这种做法一旦越过某个界点,却又会开始变成对人类自由和进步如此可怕的祸害;要竭尽可能地获取集中权力和智慧的优势,又不至将社会的一般功能过多地转入政府渠道;然而判定分别这两边的界点究竟在哪里,却是人类政治技艺中最困难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细节问题,必须根据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没有绝对的规则可以遵循。但是我相信,一项安全可靠的实践准则,一个值得瞩望的理想,一个可以用来检验旨在克服这一困难而行的种种安排的标准,可以表述为下面两句话:在不违效率的前提下,尽最大限度地让权力分散;同时由一个集散中枢尽最大可能地让信息得到收集和传播。例如在地方行政系统中,就应该像新英格兰各州(新英格兰包括缅因、新罕布什尔、佛蒙特、马萨诸塞、康涅狄格、罗得岛六个州。——译者注)那样,在种种不宜由直接相关者自己处理的事务上,分门别类地设立地方机构,并分别充以由地方选任的官员;除此之外,还应该在每一类地方事务部门之上,设立一名总督,作为全州政府的一个机构。这个总督机构,就像一个焦点一样,收集所有地方公共事务部门工作取得的各种信息和经验,也收集外国处理相似事务取得的信息和经验,甚至还要收集来自政治科学一般原则的信息和经验。这个中枢机构应该有权了解所有已经实行的事情,而且它的特定义务是让得自某个地方的知识能够为其他地方所用。因它站得更高、看得更广,不为一地的琐细偏见和狭隘眼光所局限,其建议自然更具权威;不过我以为,作为一个永久性机构,其实际权力,应该限于强迫地方官吏遵守为指导他们而制定的法律为止。凡是全州法规未予规定的事情,皆可以由地方官吏自主判断,但须向他们的选民负责。倘有违规,则应责成他们向法律负责,而且这些法规本身也应该由立法机关制定;中央行政当局仅负责监督法规的实施,如果其实施未当,应根据实际情形,或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或请求选区全体选民罢免那些没有遵照法律精神来执行的官员。一般来看,意在管控全英济贫税执行官的济贫法局(Poor Law Board),正是这样一种中央监管机构。为了矫正不仅深深影响着地方,还影响着整个社会的根深蒂固的乱政积习,无论济贫法局行使了哪些超过其限度的权力,在那种特殊的情形下都是正当且必要的;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地方有一种道德权利,容许它因管理失当而把自己变成贫民穴窟,以致必然蔓延至其他地方,损害整个劳动群体的道德和身体状况。为济贫法局所享有的行政强制权和辅助立法权(鉴于这个问题上的舆论情势,这些权力极少被行使),用以处理攸关全国利益的事务固然是完全正当的,但如用在对纯粹地方利益的监管上,则是完全失当的。但是,一个为所有地方提供信息和指导的中央机构,对各类行政部门来说都有着同样的价值。某种政府功能,如果不妨碍而是能够帮助和激励个人的努力和发展,那无论如何是不嫌其多的。一旦它非但不去激发个人和团体的活力与力量,反而要以它自己的功能去替代;一旦它非但不予提示、忠告乃或在必要时给以批评,反而要使人们在束缚下工作,或者干脆命令他们靠边,而由它代替人们工作,危害就开始了。从长远来看,国家的价值,归根结底还是组成这个国家的个人的价值;一个国家为了在各项具体事务中使管理更加得心应手,或为了从这种具体实践中获取更多类似技能,而把国民智力拓展和精神提升的利益放在一旁;一个国家为了要使它的人民成为它手中更为驯服的工具,哪怕是为了有益的目的,而使人民渺小,终将会发现,弱小的国民毕竟不能成就任何伟业;它为了达到机器的完善而不惜牺牲一切,到头来却将一无所获,因为它缺少活力,那活力已然为了机器更加顺利地运转而宁可扼杀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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