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原理与案例讲堂:刑事诉讼法-刑事特别程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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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检、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公、检、法机关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01条的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3)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和解协议书应由参与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和公安司法人员签名,但不加盖公安司法机关公章。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附卷备查。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五、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处理方法:“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不同诉讼阶段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处理。

    (一)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该种方式是在侦查阶段采用的。公安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的建议包括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常用的方式,即公安机关直接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发回,并且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则将刑事和解的最终确认权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这是对于以往公安机关滥用调解权的一种纠正,虽然这种规定在效率上并不一定非常令人满意,但是这更加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形成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有效监督,从而避免上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风险。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处理方式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相对不起诉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觉得被告人仍然需要处罚,则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并附从宽处理的建议,然后人民法院再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作出是否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71条附条件不起诉与本规定有重叠的部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既符合本条的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的规定,又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情况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典型案例

    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因与其女友无故遭人殴打,遂为报复而纠集被告人李某等六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在附近寻找对方。后刘某将正在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等人误认为先前殴打其的人,遂指使并伙同其余六名被告人持刀对张某等人相继追砍,致使被害人张某等两人均因被刀砍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庭审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因与被害方进行联系,称愿出资人民币30万元,要求被害一方能以此请求法院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不判处极刑。被害方向法庭表示,若刘某家属确能按此数额赔偿,他们愿意接受并请求法院不对刘某判处极刑。

    法院认为,因刘某系本案纠集者与主要实施者,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危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对社会与国家安全秩序侵害非常严重,即便刘某家属愿意代为赔偿,也不足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未采纳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此外,有法官认为,当前,杀人偿命与复仇的价值观仍然在我国有着深刻的影响,人们非常关心犯罪者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处罚。如果被告人刘某穷凶极恶杀害两名被害人的行为因刑事和解而不适用死刑,这会远超出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难以避免公众产生“以钱买命”、由被害方决定被告人生死的观念,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可能遭到极大的质疑。因此,审判法院应当避免重罪案件中出现“被告人赔偿——死缓,不陪——死刑立即执行”的固定模式,以树立国民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包括:(1)因民间纠纷引发,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并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本案中,刘某恶意杀害两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具体而言,《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然而依法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明显不可能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此外,该案件也不是由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再者,该案件也不是过失犯罪案件,而是恶意杀人案件。因此,无论如何,本案件都不应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一、概述

    未成年人案件,在本章特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谓未成年人犯罪,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即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和刺激是一个主要诱因,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分析其所处的家庭和社会环境,对于分析其如何走上犯罪道路以及制定相应的矫正方案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它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所适用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诉讼程序。较之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有自己的特殊方针、原则和方法,同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区别于其他人的特殊待遇。

    二、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和原则

    (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其罪行的严重性,促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

    (二)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实行诉讼程序分离、分案处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执行。分案处理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的规定。

    (三)保障未成年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此外,从目的加以解释,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还应当延伸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四)审理不公开原则

    审理不公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允许群众在场旁听,不允许记者采访,报纸等印刷品不得刊登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及照片,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等。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74、27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审理不公开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名誉,防止公开审理对其造成的精神创伤而导致不利于教育改造的不良后果,因此,不公开审理原则也是对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

    (五)全面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调查案件事实,而且还要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性格特点及其生活环境也进行调查,必要时还要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的调查分析。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全面调查原则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人格、素质、生活经历和所处环境进行调查分析,以查清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和条件,为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确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和方法,以取得良好的教育改造效果。

    三、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

    (一)立案程序

    经过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作出适当处理,或通知其监护人严加监护、教育,并且要协调各方,落实帮教措施。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制作立案报告,除写明立案材料的来源、发案的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立案的法律依据和初步的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切出生时间、生活居住环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有关情况。

    (二)侦查程序

    1.贯彻全面调查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除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样要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外,还应当坚持全面调查的原则,查明未成年人的准确年龄、生活教育条件、作案动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生理心理素质,特别应注意查明那些能全面说明未成年人违法者个性的材料,从而为教育、挽救、改造服务。除此以外,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2.慎重适用强制措施

    为确保对未成年人慎用逮捕措施,《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3.采取适当的传唤讯问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4.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37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侦查阶段同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起诉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的起诉程序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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