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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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2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党组书记、副主任 袁曙宏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为了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试行期届满后有关问题的决定》,以及2017年1月和9月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编办(国务院审改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正案(草案)》

    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考虑到招标代理机构是提供招标代理业务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不对代理的招投标项目承担主体责任,招标方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属于市场行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予以规范,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强化事中事后管理措施进行监督,不需要以行政许可的方式设定准入门槛。从广东的试点情况来看,不设定行政许可也是可行的。据此,草案删去了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并对第五十条的相关法律责任作了修改,加大处罚力度,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取消后,有关主管部门将创新监管方式,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

    此外,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专家库。由于实践中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专家库存在专业门类不齐全、专业类型设置不科学、专业分类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了保证专家评标客观公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组建了综合评标专家库,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以满足招投标活动的实际需要,没有必要在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定条件中对建立专家库再作强制性规定,据此草案删去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

    计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根据计量法的规定,我国的计量器具管理目前设置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两项行政许可,前者主要对计量器具产品性能进行评价,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后者主要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条件,包括生产设施、人员、生产场所、检定条件和管理制度等进行考核。从广东的试点情况来看,不设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自主调节的作用,方便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因此,草案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规定,并相应删去第二十二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加了第十八条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取消行政许可后,计量行政部门将通过严格执行第十三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许可,依法加强对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推行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建立信用联合惩戒机制等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我国实行以国际单位制为基础的法定计量单位制度,但是实践中存在特殊需要,在飞机制造、生物医药等个别科学技术和应用领域,黄金交易等国际贸易领域,以及古籍和文学书籍出版等领域存在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情况。为了减轻市场主体的负担,可以通过计量行政部门一揽子发布明确特殊需要的范围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必再逐项进行许可。据此,草案对第十四条进行修改,取消了“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同时对第三条作了相应修改,授权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就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制定管理办法。行政许可取消后,质检总局将研究制定限制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规定,明确限制采用的领域、条件和标准,加大对法定计量单位的宣传力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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