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款讨债36计-讨债代理和讨债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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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代理及其产生的依据

    一、代理及其法律特征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

    代理关系由代理人、被代理人、第三人三方相互间的关系组成,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其一,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人的任务是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才能为被代理人设定权利和义务。

    其二,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进行或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比如代理被代理人签合同、打官司、讨债等;而且,代理行为的实施和完成一般都涉及到第三人。

    其三,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所授权限之内进行代理行为时,所表现的不是被代理人的意志,而是代理人自己的意志。

    其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必然要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代理人在其代理权内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故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必然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双方进行法律行为的关系,代理人通过自己的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律要求代理人和第三人必须同时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对被代理人则只要求具备权利能力。

    二、代理产生的根据及代理种类

    能够产生代理关系的法律事实就是代理产生的根据。通常能够产生代理关系的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委托、法律的规定,国家有关机关的指定等。

    根据代理产生的根据,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等。

    委托代理——在法律上也称为委任代理,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委托或委任为根据而发生的代理。被代理人采用委托的形式将代理权授与代理人。在此,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具体代理行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

    法定代理——即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根据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人而设置的。比如法律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即直接根据国家有关机关的行政命令或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代理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允许拒绝履行代理行为。此外,还有一种代理行为:现代理,又叫做复代理或者转委托代理,指的是代理人由于某种原因而将代理权转委托给第三人实施。这种情况,事前代理人必须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有时情况紧急来不及征得代理人的同意,但事后必须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第二节 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一、无权代理及产生的原因

    代理是被代理人授权给代理人,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比如,未经他人授权而擅自用他人的名义同其他的人、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务等。

    导致无权代理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其一是原代理权已经终止,指的是代理人在代理权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已经完成之后,继续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其二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即代理人未经同意擅自超越代理权的限制而进行法律行为;其三是未经授权的代理,即未经他人授权,同时又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特别指定而擅自代理他人实施法律行为。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被代理人”有追认权——无权代理行为本来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被代理人”事后对无权代理行为给予追认或者承认,那么,无权代理也就立即变成为有权代理,从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具有追溯力。这是说一旦为“被代理人”所追认或承认,那么其代理关系在法律上就被认为自始有效。

    (2)第三人有催告权或撤销权——在无权代理关系中,第三人的催告权是指第三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确切答复是否给予追认或承认;而撤销权是指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第三人有权解除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法律行为。

    (3)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无权代理人本人又不能证明自己的代理行为,那么,无权代理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对无权代理行为所造成的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损害负责赔偿。

    第三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在经济活动中,有下列原因之一,代理关系即终止:

    (1)当事人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者法人消灭。这种情况下,代理关系因失去一方主体而立即终止。

    (2)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已经失去代理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关系随之终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彼此只能通知对方撤销或者辞去代理权,代理关系立即终止。

    (3)设定法定代理的原因消失。这种情况下,代理关系因失去存在的根据而随之终止。

    (4)代理权的撤销和辞去。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彼此只要通知对方撤销或者辞去代理权,代理关系立即终止。不过,在撤销或辞去代理权之前,要通知对方和第三人,否则,就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对方和第三人的损失。

    (5)代理任务完成或者代理有效期届满。在这种情况下,代理关系因代理权失效而终止。

    第四节 讨债代理

    一、讨债代理及其特征

    所谓讨债代理是指讨债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债权人的名义同债务人就债务纠纷问题进行法律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债权人委托代理向债务人讨债。

    和一般民事代理一样,讨债代理也必须涉及到被代理人(债权人)、代理人、第三人(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其特征和性质也和一般代理完全一样。这里就不再重复。

    二、讨债代理权的发生

    大多数情况下,讨债代理人的权限都是由债权人的授权行为也即是由债权的委托而产生的。这种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它只凭债权人一方有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即可以取得代理权。因此,授权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才可以进行。通常的法律基础有委托合同、合伙合同、劳动合同等。

    代理形式比较常见的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特殊情况下还须采用签证、公证等形式。讨债代理因其事关重大,所以多采用书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讨债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讨债代理人的姓名、讨债权限、讨债期限,讨债委托授权书中必须有债权人的签名或盖章。

    如果讨债代理期限届满,或者债权人撤销其委托,或者讨债代理人辞去其委托,或者因讨债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或者因债权人、债务人、讨债代理人之一死亡或宣告死亡,讨债代理关系即行终止。如果是前三种情况,讨债代理人应及时交回授权委托书,或者债权人发表公告声明代理关系终止,委托授权书无效。

    三、讨债代理的再代理

    所谓讨债代理的再代理是指讨债人把债权人委托的事务再委托给他人代理。

    一般来说,讨债代理人不应随意将债权人所委托的代理权转委托给其他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讨债代理人有可能不能亲自完成代理事务,或者仅靠代理人一人的力量不能完成代理事务,不得不再委托他人代理全部或部分事务。即便如此,讨债代理的再代理也不能随便任意进行。通常在事前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再代理,事后应当及时告诉债权人。

    四、讨债代理中的不正常行为

    讨债代理中,经常出现一些不应当出现的不正常现象,其主要表现为讨债人行为不正常,比如讨债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或者无权代理。

    滥用代理权,指的是讨债代理人利用债权人授与他的权限进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活动。通常表现为代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债务人串通一气,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一经查明,不但确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从而对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债务人与代理人还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讨债代理人的无权代理,一是指代理人超越债权人所授予他的权利范围,二是指代理权已经终止后,代理人仍然以债权人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另外,讨债代理中还有一种无权代理行为,那就是债权人根本就没有授予他代理权,而所谓的“代理人”,一厢情愿地为债权人讨债。如果债权人知道有人用他的名义去讨债而不向公众表明他的态度,法律就将认为债权人默认无权代理行为,即同意无权代理人为其讨债。从而债权人将承担其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节 讨债时效

    一、时效制度及其意义

    (一)时效制度的概念

    所谓时效制度指的是在民事立法中,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之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时效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终止)时效。凡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的持续因而取得权利的,叫做取得时效。而凡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的持续导致其丧失权利的,叫做消灭(终止)时效。

    时效成立的两个必需条件是:一定的事实状态与一定时间的经过。没有一定的事实状态,只有时间或者没有时间、只有一定的事实状态都不能产生时效的法律后果。只有一定的事实状态和一定的时间经过两者相结合,时效制度才可能成立。时效为一种由国家法律确认的法律事实。时效成立,不管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如何,便当然发生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后果。

    (二)时效制度的意义

    时效制度的设立,首先,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其次,法律对于超过时效期限的权利不予保护,有利于监督权利人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使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时地了结,以此促进民事法流转和经济的发展。

    其三,时效制度的实行,可以避免远年债务纠纷的发生。这类债务纠纷通常都因年久日远,证据难以查找,这时债权人也难以举出证据,因而其具体纠纷难以判清,实行时效制度之后,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就方便多了。

    二、讨债时效

    (一)诉讼时效与债权效力的时间限制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内如果不行使其权利,那么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实际上是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是针对债权而设立的,与讨债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必须注意法律规定的各种债权行使的期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避免使自己白白地损失财产。

    (二)债权时效的类别

    我国现行法律对各种债权的行使的期限的规定,归纳起来有两类,即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

    也叫做普通诉讼时效,通常由民法法典统一规定,适用于一般民事权利。一般诉讼时效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凡是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可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时效为两年,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讨债应当在两年内提出;否则超出两年,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即债权人失去了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同时,债务人的债务也就自动免除,这时你再去讨债,债务人就有权拒绝履行债务。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专门为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规定的时效。一般是由民法法典或单行法规加以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特殊诉讼时效也优于一般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在债权方面的规定大致可以归为三种情况:一是最长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是长期诉讼时效,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规定,涉外买卖合同的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四年。三是短期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根据特殊诉讼时效优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各种各样债务关系中,凡是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就都得适用特殊时效。

    (三)债权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诉讼时效期间,通常是从权利人的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而不应当从权利人的权利发生之时起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否则不计算时效。

    债权债务关系非常复杂,债务种类千差万别,因而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起算点)也就各不相同。

    第一,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之时起算。如某商店向某工厂预购彩电合同规定是在五月15日前交货,工厂至5月15日仍未交货,这就侵犯了商店的权利,诉讼时效从5月15日起算。

    第二,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也就是未定清偿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一般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即行使权利)时起算。比如甲借给乙500元人民币,借钱时没有讲明偿还日期,其诉讼时效应当在甲向乙方要求偿还而乙不还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第三,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时效从条件成熟或期限到达时开始起算。比如某公司同某工厂签订合同,附某种生产条件具备时才给公司供货,如果工厂具备了某种生产条件而不给公司供货,就是侵犯公司的权利,其诉讼时效即可开始起算。

    第四,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时效一般应当从造成损害之时起开始计算。如果受害人还不知道损害的发生或者还不知道致害人时,则诉讼时效应当从受损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发生及其致害人的时候起算。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

    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由于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其请求权,即权利人不能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暂停计算,而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则仍然有效,当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事由消除之后,时效继续进行。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通常是由国家的民法典统一加以规定,所以又叫做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我国诉讼时效的中止的法定事由即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可抗力是指天灾等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其他障碍”包括权利人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是继承开始后没有确定的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等。

    (五)诉讼时效的中断

    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导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都归于无效,当这种法定事由消除之后,诉讼时效再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通常也是由国家的民法法典统一规定,所以叫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由此可以认为我国民法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如下:

    第一是起诉——即权利人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自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中断。但是,如果权利人的起诉被法院驳回或者自动撤诉,则不能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第二是请求——即权利人和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在这里是特指诉讼外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催告,用在讨债方面来讲,就是债权人在诉讼之外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催告,因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行为改变了其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所以形成对时效进行的阻碍,导致时效中断。

    第三是认诺——即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诺权利存在的意思表示,这样就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重新)明确、稳定,因而导致时效中断。在讨债方面,只要债务人向债权人为认诺债务的意思表示就立即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但是,认诺行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进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的认诺行为就不发生时效中断的问题。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都表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但是两者是不同的,在具体运用时要区别对待。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六)诉讼时效的延长

    所谓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法院对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期限给予适当的延长;也就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没有行使其权利,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其时效期限,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七)期间的计算方法

    民法中的期间概念,是指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时间。期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重大,它甚至决定着当事人权利的大小和有无。因此,掌握期间的计算方法对讨债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定期间两种,其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第一,我国民法上所称的期间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期间的开始时间叫做始期,其结束时间叫做终期。

    第二,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当天不计算在内,从下一天开始计算起,并且必须以日历上的时间为准;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之时开始计算。

    第三,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即第二天为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如果规定有业务活动时间的话,应当直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四,我国民法期间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前”、“届满”等,都包括本数。“以外”、“不满”则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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