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物议-中国古代编制立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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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过程中,以转变政府职能为重点的行政体制改革,是完成这种转换的基本保证。而行政体制改革要彻底走出以往的“精减——膨胀——再精减——再膨胀”的怪圈,关键在于是否真正实现行政机构与编制的法律化。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古代的编制立法,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我国是一个有编制立法传统的国家。早在战国时代,齐国稷下学的学士们就以春秋以前的制度为基础,掺杂以战国时期的制度和他们的理想,设计出《周官》来作为未来国家的组织形式和结构形式的蓝图,是为中国编制立法的滥觞。到了汉代,我国第一部具有典型意义的编制立法——《汉官》正式出现。其后,历代都曾颁布过各种形式的、带有编制立法性质的“典”、“令”、“格”、“律”,等等,而尤以《唐六典》、《明会典》、《清会典》最为完备。两千年间,历代统治者都把编制立法作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力图实现“职有常守,官有常员”的行政编制法律化的目的,这在世界历史上,的确是不常见的。

    古代编制立法的启示之一,是历代的编制立法无不具有统一性。它与国家的统一相适应,在行政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编制法。这在统一的中央王朝时期,如秦、汉、隋、唐、宋、元、明、清各代,表现得特别明显。这些朝代的中央行政机构的设置与编制是统一的,就是地方行政机构的设置与编制,也全国划一。即使是分裂时期的各个小王朝,在他们各自的辖区之内,也都实行各自统一的编制法,充分显示了编制立法统一性的传统。编制立法的统一性,有效地克服了政出多门、官制紊乱、各自为政、冗员充斥的弊端。

    古代编制立法的启示之二,是历代的编制立法,都与发达的政治分工传统相适应,基本上都是根据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实行分类定员,同时制定出分类管理的相应的法规。政治分工,是指的职能上的分工,它是多层次的。以唐朝中央行政机构的设置为例,它实行的是三省六部、九寺五监体制。三省六部属于政务官系统,九寺五监属于事务官系统。这两大系统官员的职掌有明确的划分、员额有具体的规定。这种政治分工,是同级政府内部各部门之间职能上的分工。而同部门内部还有更细密的政治分工,如刑部总编制为191人,除刑部尚书、刑部侍郎各1人外,下分刑部本司、都官司、比部司、司门司4个司,编制分别为81人、29人、52人、27人。这种根据细密的政治分工而确定的人员编制,具有明显的分类定员性质。而唐朝在对官员进行职位分类定员的基础上,还制定出各类官员考课的最高标准,即叙以“四善”(德义有闻、清慎明著、公平可称、恪勤匪懈),别以“二十七最”,并根据“善”、“最”确定考课等第,决定对官员官阶的进退、俸禄的增夺、官位的外迁与解任,因而它又赋予唐朝的编制立法以分类管理的性质,标志着政府体制的完善和行政管理经验的成熟。这也是任何时代制定编制法所应当遵循的一个原则。

    古代编制立法的启示之三,是机构编制申报审批程序法律化。历代对于各级政权机构及编制,差不多都规定了申报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由于在封建专制主义时代,原则上是皇帝说了算,什么机构都由他来设置,什么官吏都由他来派,从中央行政长官到地方上的县令,辟除权归皇帝。但是政府机构的设置与合并、裁减,人员的配置,基本上都有固定的申报审批程序。一般说来,地方机构的调整与官员的增减,由地方官逐级向吏部申报,吏部再向丞相报告,丞相上奏皇帝,皇帝批准后方得执行。在隋朝以前,县丞、尉及诸曹掾多以本郡人为之,郡县长官有辟除僚佐的权力,但亦需上报备案,并且在规定的编制以内辟除。汉武帝针对诸侯王扩张势力所颁布的“左官之律”和“阿党附益之法”,就是为了惩罚诸侯王不按申报审批程序,滥选僚佐的。隋以后,郡县长官就没有辟除僚佐的权力了,县丞、尉及诸曹掾尽用他郡之人。地方官选用僚佐,必须在规定的编制以内,按文武官选用标准,写具缺本,逐级上奏朝廷,实封御前开拆,由皇帝裁定,再下达执行。各部门不得任意辟除。更不准先斩后奏,否则为违制。例如,宋太宗雍熙四年(987)诏:“今后诸路转运使及州郡长吏,并不得擅举人充部内官,其有阙员,即时其奏。”[431]明朝对文官的选用也有规定:“凡除授官员,须朝廷选用。若大臣专擅选者,斩。”[432]这种申报审批程序法律化的编制管理,对于杜绝官吏结党营私和防止官员超编,有一定的约束作用,显然不无科学意义。

    古代编制立法的启示之四,是历代大多明确规定了各类官员的数额、职位和结构比例。例如汉代诸卿之一的“廷尉”,总编制为144人,设廷尉卿1人,“掌平狱,奏当所应”;又有正、左监各1人,左平1人,“掌平决诏狱”,其下员吏共140人。又如,河南郡治所洛阳的机构编制,总额为802人。汉代的编制立法如此,以后各代的编制立法也大体相仿。这种将各类机构编制的总额、各类职位、员额及结构比例法律化的做法,对于限制机构膨胀显然不无意义,它成为我国古代编制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

    古代编制立法的启示之五,是不少朝代的编制立法大都贯彻违制处罚原则,追究造成超编者的法律责任。例如,唐朝对“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者规定了严格的处罚办法。“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一人杖一百,三人加一等,十人徒二年;后人知而听者,减前人署置一等;规求者为从坐,被征须者勿论。”[433]相同内容的违制处罚在《宋刑统》卷9《职制律》中,全文录入。元朝规定:“非奉朝命,擅自补注官品者,委监察纠察。”[434]明清两代的“吏律”中,也都有“大臣专擅选官”和“滥设官吏”等职务犯罪处罚办法的条款。这些严厉的违制处罚办法,应该说是维护编制立法尊严的强有力手段。

    中国古代的编制立法,固然有上述诸多积极因素,足以启迪我们思考,但是,我们还应看到,封建时代国家机构的设置与编制管理,是与封建专制主义统治相适应的。它的设废与增减,往往取决于皇帝个人的意志,从而给古代的编制立法打上了鲜明的“人治”印记,决定了它不可能得到彻底贯彻。

    首先是皇帝近侍的逐步政务官化(亦称内官的逐步外官化)所带来的国家机构设置上的变迁及其所造成的编制上的扩大,最有代表性。

    其次,封建时代的编制立法,还常常因为“循情任用原则”被广泛应用而在执行过程中大大打了折扣。一则表现为历代所共有的“因人设事”现象,二则表现为历代广泛推行的“恩荫任子”制度,也使编制定额经常被突破。

    非但如此,历代封建统治者往往出于财政上的考虑而卖官鬻爵(包括清代的捐纳制度的推行),都曾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它不仅导致官员膨胀和冗官冗员冗费的增多,而且还导致官僚主义的盛行和行政效率的低下,乃至腐败丛生,直接对编制法起到了破坏作用。这是不能不记取的历史教训。

    (原载《光明日报·史林》1993年10月25日,《新华文摘》1994年第1期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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