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掌握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2.掌握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的转移。
3.掌握特殊情况下原告的确认。
【案例导入】
魏某系个体户。某日魏某在A区工商局和A区技术监督局的联合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经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并被处以1000元罚款。魏某对此表示不服,准备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一过程中,A区技术监督局已被其上级机关市技术监督局撤销。魏某提起诉讼后,却不幸去世,其妻张三成为魏某的唯一继承人并继续参与诉讼。
【启发提问】
本案哪些人需参与到诉讼中?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行政诉讼当事人概述
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个人和组织。包括第一审程序中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第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申请人。
当事人的特征
1.当事人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2.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3.当事人是受到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
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权利能力和行政诉讼行为能力(一)行政诉讼权利能力
行政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行政诉讼权利和承担行政诉讼义务的资格。只有依法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才能成为诉讼活动的主体。诉讼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与实体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是相适应的。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消灭;法人和行政机关的诉讼权利能力,自依法成立时开始,至解散、撤销、宣告破产时消灭;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自经主管机关许可或者批准成立时开始,至解散、撤销时消灭。
(二)行政诉讼行为能力
行政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这里强调的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依靠他人的行为来实现权利,履行义务。
就公民而言,都有诉讼权利能力,但不一定有诉讼行为能力;就行政机关、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在诉讼权利能力存在期间都有诉讼行为能力。
项目二行政诉讼的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原告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人。
3.原告是主动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原告资格的确认
一般来说,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依法以自己名义起诉的行政相对人(包括个人和组织)是原告。但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原告确认的情况较复杂。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对一些特殊情况下原告的确认作以下概述:
(一)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
相邻权是一个民法概念,是指不动产的占有人在行使物权时,对相毗邻的他人的不动产享有一定的支配权。相邻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可以分为土地的相邻权、水流的相邻权、建筑物的相邻权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看,相邻关系是民事关系。但是,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相邻权的行为,在很多时候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密切关系。民事主体的很多行为是在行政机关批准、许可后实施的,拥有相邻权的一方认为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对相邻权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其对原告资格规定的基本原理,显然相邻权人是具有原告资格的。鉴于此,《若干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相邻权人的主要表现有:
1.行政机关许可的采矿行为可能侵犯了邻地使用权人的相邻权,比如使其房屋倾斜。
2.对高层建筑的许可行为可能影响到邻地使用人或邻地建筑物所有人的采光权、通风权。
3.许可在可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内开设歌厅、饭馆等餐饮娱乐业,因使可区分所有人得以改变原有单元房的用途而使用专有部分,从而侵犯到了其他可区分所有人的相邻权。
(二)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
公平竞争体制的建立是市场经济体制有效运作的最主要条件。为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明确了公平竞争的规则,并赋予各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对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侵害有时来自于其他市场主体,有时则来自于行政机关。
(三)受害人的原告资格
受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民事主体的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在否定自力救济的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往往负有惩罚加害人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法定职责。如果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拒绝追究或者不予答复,或者虽然追究但是受害人认为过轻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均未得到有效维护。因而受害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资格
行政机关对一个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为其违法或不正当,可主动或依申请撤销或变更。但是撤销或变更行为往往会侵犯到以下两种人的权益:
1.合法权益的保护依赖于被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关人,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
2.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人。具体行政行为成立、生效以后,不仅创设、变更或废弃某种法律关系,而且也因其确定力、拘束力以及执行力,使当事人对其信赖并予遵守而形成法律的安定性及法律的确定性,尤其是当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间已经过时,行政机关的撤销和变更行为往往会打破这种“安定性及确定性”,侵害信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相对人拿到医药许可证,已经筹集公司的建立,行政机关却以该许可违法为由撤销许可行为,这样必然会对相对人的利益构成损害。
(五)与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的原告资格由于复议决定改变或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的相关人,以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与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有权针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六)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原告资格
农村土地承包人或村民小组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征用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服,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诉讼的原告。
(七)联营、合资、合作方的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没有对联营、合资、合作方的原告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为明确起见,《若干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条对于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的诉讼权利作出了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自己的权益或者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八)非国有企业的原告资格
《若干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非国有企业。按照所有制的划分,企业可以分为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第二,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第三,非国有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以非国有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
(九)合伙企业的原告资格
《若干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十)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
《若干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十一)股份制企业的原告资格
《若干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内部机构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提起诉讼的企业必须是股份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资本由若干股东投资形成,而不是由单一投资主体投资而形成的企业。我国现阶段典型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必须是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内部机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股份制企业的组织机构一般包括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能为联合管理机构)、监事会。一般情况下,股东会、董事会是股份制企业的重要管理机构,享有较多权利,当然有权对侵犯企业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第三,行政机关侵犯的是股份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第四,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作为股份制企业的内部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因此,不能够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只能以股份制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资格的转移
(一)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原告资格可转移给其近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有原告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原告资格可以转移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
但是,以下情形不发生原告资格的转移问题:
1.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该法人或组织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2.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在破产程序尚未终止时,破产企业仍有权就此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3.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主管机关决定撤销,不服撤销决定的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项目三行政诉讼的被告
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
被告是指被原告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因而由法院通知其应诉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组织。
2.被告必须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组织。
3.被告必须是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
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把握两个标准:一是被告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被告应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一个基本出发点是,行政机关恒为被告,行政机关并不得反诉。当然,这是就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而言的。如果行政机关作为一个机关法人而就其参加的日常民事活动与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发生民事纠纷,或者行政机关作为管理对象成为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被管理者,则该行政机关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被告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直接起诉的案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直接起诉的主要有三种情况:
1.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必须先经行政复议的。
2.行政机关不作为的。
3.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选择提起诉讼的。
(二)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准才能生效,这样的情况在我国单行法律、法规中有不少的规定。那么,这一行为的法律结果应当由谁来承担呢,是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还是应当由批准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呢?对此,《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鉴于此,《若干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具体行政行为通常由单一行政机关作出,但也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当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的审查就涉及与此相关的各机关,因此,各机关都应作被告,这是共同诉讼人的一种情况。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共同作出的,关键要确定该行为是不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并共同签署而作出的。实践中,有行政机关和另一组织(如党团组织、工会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外)共同签署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因该组织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被告,只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经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对于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谁担当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五)经复议且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有三种情况:
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并因此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的。
3.复议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因复议决定成为直接处理涉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方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也是复议决定,而非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复议机关理应作被告。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和幅度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享有对特定事件和行为作出处理的权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由该授权组织作被告。
(七)未取得合法授权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组建的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若干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果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应以该行政机关或者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八)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委托,是指依法拥有某项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将其行政管理事务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组织办理,由受托人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活动,并由委托机关承担该活动的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九)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时间可能发生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原告尚未提起诉讼之前;或者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决前。而撤销的具体情形则有:
1.撤销后职权转移,即将行政机关的职权转移给其他行政机关。
2.行政职权合并,即该行政机关被并入其他的行政机关或是与其他行政机关合并后成立一个新的机关。
3.行政职权分立,即该机关由一个主体分立成几个主体。无论哪种情形,都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如果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指定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十)应当履行保护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不作为的具体形态,则包括明示的拒绝履行或默示的不予答复两种,二者仅对原告的起诉时效的起点有影响,与被告资格无关。
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转移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资格有时也会转移,主要情况就是被告被撤销,其被告资格转移给其他行政主体。
被告资格转移的情况有两种:
一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被撤销。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不再享有行政权。无论哪一种情况,一般都有新的行政主体继续行使其职权。由该行政机关继受被告资格。如果确实没有继受机关,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作为被告。
项目四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除原告、被告以外的诉讼当事人,他们享有同原告、被告等当事人基本相同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诉讼中,第三人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享有上诉权,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等等。
1.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2.第三人一般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
3.经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特征
第三人虽然与原告或被告有着同等的诉讼地位,但与原告或被告比较,第三人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第三人的基本特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是确定个人或组织能否作为第三人的前提。
2.行政诉讼第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是除原告、被告以外的当事人。原、被告都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是主动提起诉讼的个人或组织,被告是因具体行政行为而被诉的对象,第三人既不是主动提起诉讼的个人或组织,也不是被诉的行政主体。但由于具备第一个特点,因而有参加诉讼的必要。
3.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具备条件的个人或组织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
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和案件审结之前。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
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第三人的种类主要有以下两大类:
(一)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
这类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本上处于相对人或相关人的地位,他们中的大多数具有原告的资格,只是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成为原告而已。《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所言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指这种类型的第三人。其表现形式有:
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者受害人。依《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规定,被处罚人和受害人均有权起诉行政处罚行为,如果只有被处罚人起诉,因受害人与处罚行为有利害关系,因而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如果只有受害人起诉,被处罚人也可以作为第三人。
2.在房地产、矿产、森林等行政确权案件中的被确权人或其他主张权利的人。一般而言,被确权人对行政确认行为没有起诉的动机,但是行政确权行为一旦被诉,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的判断将直接影响到他的法律地位,如行政确权行为被撤销,被确权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物权也将丧失,因此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其他主张权利的人则是那些除被确权人外对确权行为的合法性有争议却未起诉的行政相对人,他们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行政许可案件中的被许可人或许可争议人。在排他性行政许可中,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一般没有起诉动机,但是未获得许可的许可争议人如果起诉行政许可行为,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将会影响到他的法律地位,因而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的未起诉的许可争议人同样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行政裁决案中一方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未起诉的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
这类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本处于行政主体地位,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与该行政主体的共同行为。这种第三人本应作为被告,只是无人起诉而已。比如一个需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均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但相对人只起诉上级机关或下级机关,又不同意追加另外一个机关为被告,此时未被起诉的下级机关或上级机关就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2.行政主体与其他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联合署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类第三人因不是行政主体而不能成为被告,但是却可以成为第三人,必要时人民法院可判决他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两个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个被诉,另一个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综合实务训练
【实训案例一】
基本案情
丙教育行政部门取消了某甲办的学校,甲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正在此处学习的20个学生因此中断了学习,他们需要另外找学校学习,另外租借住房或者乘车回家,经济上损失较大。因此这20个学生也对取消办学校的行政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问题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这些学生的起诉?
解题思路
依照起诉、受理的法律规定解答。
【实训案例二】
基本案情
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与辖区内的韶关居委会组成联合卫生检查组,对该居委会辖区内的小饭店进行卫生检查时,发现王某所开的饭店生熟混放,原料过期,遂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饭店立即停业整顿,并罚款5000元。王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王某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2.韶关居委会的诉讼地位如何?
解题思路
根据案情,从诉讼的基本要素、当事人的权利能力来判断其诉讼地位。
【综合知识竞答】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不属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是()。
A.原告B.被告C.第三人D.证人
2.下列属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是()。
A.涉案行政机关B.人民法院C.作为原告的企业的分公司D.出庭作证的证人
3.公务员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
A.原告B.被告C.第三人D.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4.某县工商局和卫生局联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县天天饭店罚款1万元,如果天天饭店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
A.工商局B.卫生局C.县人民政府D.工商局和卫生局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乡党委的指示,某乡政府组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综治办)。
该乡农民王某与邻居李某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了纠纷,王某打伤了李某,综治办接到举办后,遂将王某带到乡派出所关押了10天,并罚款1000元。()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A.王某B.王某的父亲C.李某D.李某的父亲E.李某的成年子女
2.行政诉讼参加人包括()。
A.原告B.委托代理人C.证人D.第三人E.被告
3.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近亲属”是指()。
A.父母B.子女C.外孙子女D.兄弟E.儿媳女婿
4.下列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有()。
A.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B.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资各方C.被强令兼并的国有企业D.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近亲属E.不服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人
【学习目标】
1.通过学习本单元理解并能运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2.掌握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明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要符合法定要求。
3.了解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的处理。
【案例导入】
某县防疫站,在检查中发现某冰淇淋店的卫生不合格,当即对其罚款500元,并限其立即整改,否则就要令其停业。但该防疫站没有出具决定书,也没有收集有关证据,只给了冰淇淋店老板一张罚款收据。该冰淇淋店不服处罚,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防疫站接到起诉状之后,未告知法院即找该冰淇淋店要求其提供处罚当日的卫生不合格的所有证据。
【启发提问】
本案证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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