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之路-法治概念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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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在关于法治与人治问题的讨论中,有的同志提出:“法治”这一概念“不科学”,有“片面性”,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相矛盾;我们既然有“法制”的提法,也用不着再讲什么“法治”了,因此主张抛弃“法治”这个概念。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 “法治”概念是不是科学

    有的同志说,如果“法治”指的是所谓“法律的统治”,那么这一概念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统治的主体;统治的主体只能是组成统治阶级的人。因此,世界上并不存在“法律的统治”。我们认为,这是纯粹从字面上来解释“法治”这个词,这样解释并不符合人们在使用“法治”这一概念时赋予它的特定的、真实的含义。的确,资产阶级讲法治,英文是Rule of law、Government of law,或者Rule by law,直译可以是“法律的统治”,或者“被法律所统治”。但是,资产阶级在使用这一概念的时候,并不是这样解释它的;并不是说统治的主体不是人而是法律,是不会说话的法律在那里统治,而不是活生生的人在那里统治。如果我们细读一下提出资产阶级法治主义的各启蒙学者的著作以及多如牛毛的各种辞典和教科书,就会知道,他们讲法治,尽管说法不一,但有一个最基本的意思是相同的,即任何一个统治者或统治者集体,都应严格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当然,这也只是法治这一概念的主要含义。除了这个意思以外,资产阶级主张法治而反对君主专制主义的“人治”,还包括有三权分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等内容在里面。总之,把“法治”说成是法律在统治,而不是统治者个人或集体运用法律,依照法律治理国家,那是望文生义的解释。法治这一概念存在了几千年,在近代,这一概念几乎已经家喻户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究竟还有多少人认为是法律自己在那里统治,而不是作为主体的人运用法律这一工具在那里治国呢?这种认识虽说不是完全没有,恐怕有也不多。显然,这样提出问题和论证问题,是不妥当的。

    有的同志认为,法治这一概念是历史上剥削阶级提出的,又没有阶级性,是一个“非阶级或超阶级的观点”,因此我们不能用。我们现在所使用的许多概念,比如民主、自由、平等、人权、人道主义等,都不是无产阶级自己的发明,而是历史上沿袭下来的。为什么这些概念可以沿用,唯独“法治”概念就不能沿用呢?历史上有过的许多名词、概念,剥削阶级总是抹杀、掩盖其阶级性,但不妨碍马克思主义者揭示这些名词、概念的阶级属性,赋予他们阶级的含义。一个名词、概念有没有阶级性,不能单从字面上看,问题是人们怎样解释它、运用它。比如“民主”,从字面上看,是没有阶级性的,无产阶级可以利用它,其他剥削阶级也可以利用它。历史上,有过雅典奴隶主的民主,有过欧洲封建社会城邦国家的地主阶级民主,有过资产阶级民主,还有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民主。一切剥削阶级都不承认民主有阶级性,只有马克思主义者才认为民主具有阶级属性。“法治”也是这样。亚里士多德主张的法治是奴隶主阶级的法治;韩非、商鞅等主张的法治是新兴地主阶级的法治;洛克、卢梭等主张的法治是资产阶级的法治;我们今天提倡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法治。我们今天既然使用法治这一概念,当然和历史上有过的法治概念,存在一定继承关系。但是,这种继承不是全盘照搬,而是批判地继承。社会主义法治对历史上各个剥削阶级法治的继承表现在,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理论和原则、方法,有某些相同之处。从法治的理论依据来看,法治论者都认为,一个国家是否兴旺发达、长治久安,起决定性作用的第一位因素,不在于一两个领导人是否贤明,而在于法律与制度的有无与好坏。从法治的标志来看,所有法治论者都大致强调以下几点:一是国家应该制定一套比较完备的法律,作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二是任何人包括国家领导人在内都要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违法犯罪都要受到同样制裁。以上内容基本上是各种法治主张的共同点。它们之间的区别,首先在于阶级本质不同。这种不同,从根本上说,是由法律本身的阶级性决定的。既然法律体现着不同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不同阶级所实施的法治总是有利于维护本阶级的利益,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本阶级的政治统治。其次是它们的具体内容和实现程度不同。比如近代意义上的法治是同民主分不开的,而封建主义的法治则同君主专制结为一体;三权分立是资产阶级法治主张的重要内容,而封建主义的法治则是立法、司法、行政大权都集中在君主一人之手。在严格依法办事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些方面,不同历史时代的法治在实现程度上有很大差别。总之,法治这一概念并不是什么“非阶级或超阶级的观点”。只要我们对法治的概念及其作用进行科学的分析,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论说明,法治这一概念的阶级性是可以阐述清楚的,人们是不会对此有所误解的,我们完全可以使用这一概念。

    有的同志还指出:虽然我们十分强调工业、科学等的作用,但不能提什么“以工业治国”、“以科学治国”;重视军队的作用,但不能提什么“以军治国”;因此,提“以法治国”也是不科学的。这是一种不恰当的比喻和推论。因为,法律和工业、科学、军队的性质、特点完全不同。法律是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统一实施的、人们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规则。所谓“以法治国”或“依法治国”(法治),也就是要十分重视运用法律这种行为准则并严格依照它的规定来治理国家的意思。由于法律具有上述那样的性质和特点,因此提“以法治国”和“依法治国”是确切的、科学的。正如叶剑英同志所说,“我们的国家要大治,就要有治国的章程”(《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宪法就是治国的总章程,而刑法、民法、诉讼法、组织法、行政法、选举法、经济法、劳动法、婚姻法等,则是每个方面的治国的具体章程。有法才能治国,无法必然乱国。只有运用并严格依照法律这一治国的章程来全面地高度地统一全国人民的思想和行动,国家才能治理好,这是明白易懂的道理。而工业、教育、军队等的情况与法律完全不同。它们既不具有法律那种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性质,也不具有法律那种在政治、经济(包括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财贸、金融等)、文化、教育、军事等各方面都要统一执行的特点。有些同志完全撇开法律与工业、科学、军事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特点这一前提,只抓住它们对治理国家都有作用这一点,来论证“以法治国”不科学,显然是没有什么说服力的。

    有的同志还提出,“法治”的提法过于简单,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因此不宜使用。人所共知,“民主”也只是两个字,而且直到今天人们对它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同理解,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使用这个概念。还有平等、自由、人权等也是如此。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法制这个词的提出和普遍使用,实际上只是近两年的事情。只要我们通过研究和宣传,对“法治”这个词的准确含义作出科学的规定和阐明,人们对它是完全可以正确地掌握与运用的。

    二 “法治”这一概念有没有片面性

    有的同志提出,法治的提法和口号有“片面性”,因为它否定了党的领导的作用,否定了党的路线的作用和政权的作用,否定了政治思想工作的作用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的作用,否定了生产关系的作用和生产力的作用,等等。总之,认为这一提法是肯定了法律制度的作用,而否定了其他一切,是鼓吹“法律万能”。

    首先,从理论上看。要求一个概念和口号的提出应该包括社会生活中的一切,否则就认为这个口号有“片面性”,这种逻辑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也是根本办不到的。任何一个口号都有特定的科学含义、特定的具体内容、特定的适用范围、特定的社会作用,不能要求它概括一切、包罗一切、代替一切。比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我们今后的长远的一个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口号,但它的含义只是强调了四项基本原则对治理国家的重要意义,而四项基本原则是属于政治与思想这个范畴,并没有包括发展生产这一重要内容在里面。而“实现四个现代化”这一口号则不同,它是从经济方面提出要求,是强调发展生产对建设国家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又比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是一个带根本性和全局性的口号,但它也只是要求解决整个上层建筑领域中一个方面的问题;而“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这样的重要口号,则又是从另一个方面提出要求,是强调精神文明对建设国家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依此类推,还有“自力更生”、“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等口号,都有它们各自的科学含义和社会作用。如果因为这些口号只是强调了某一个方面的事物、问题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就说这些口号有“片面性”,显然是不正确的。每一个概念、每一个口号,都有它自己特定的含义和范围,我们在解释和运用它们的时候,不能任意增加其内涵、扩大其外延。解释和运用法治这一概念和口号也应该是这样。认为提法治就是鼓吹“法律万能”,就是否定了其他东西对治国安邦、建设国家的重要作用,正是违背了科学地解释和运用各种概念、口号的上述基本要求。所谓“法治”,是相对于那种不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治理国家的人治主张而言的,它并不是说除了法律以外,其他东西不能治国,法律是治国的唯一手段。法治的基本含义,就是要善于运用和善于依照体现统治阶级集体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应该比较完备,而且是按照严格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它一经公布施行,就要保持其连续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任何机关、团体和公民个人包括国家的领袖人物在内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一个国家切实做到了以上这些,也就是实现了法治。至于党的领导和党和路线如何重要,如何加强与改善党的领导,如何正确制定和执行党的路线,以及政权建设的重要性、道德和教育的重要性、发展生产的重要性、完善生产关系的重要性等,那是另一个方面、另一个范畴的问题,不能也不应和法治问题混为一谈。法治这一概念,自然包括强调法律与制度对治国安邦具有重要作用这个意思在内,但它并不意味着否定其他工具、其他手段对治国安邦的作用。世界上任何一个单独的事物都不是万能的,法治只是一种(也仅仅是一种)治国的理论、原则、方法,它不应也不能代替任何一项具体工作。法治的对立物是人治,法治所排斥、否定、反对的,不是人的作用、道德和教育等的作用,而是那种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权大于法、办事依人不依法、依言不依法的“人治”理论和实践。由此可见,说提倡法治就是提倡“法律万能”,这在理论上、逻辑上都是站不住的。我们认为,上述这些道理,广大干部和群众是不难理解的。事实上,近两年我们的党和国家提倡法治以来,绝大多数人能够正确理解与掌握法治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并没有因此就认为人的作用不重要了,道德和教育的作用不重要了,发展生产和完善生产关系的作用不重要了。至于极少数人对法治这一概念有片面理解,以为只要有了法律和制度,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这种情况与法治这个概念和口号的提出时间还不长,我们对它在理论上正确阐述、在宣传上广为传播还很不够有密切关系。这是属于我们在工作方面的问题,并不是这个概念和口号本身有什么“片面性”。

    其次,从历史上看。有的同志说,法治思想最本质的特征是主张“法律万能”,是认为法律的强制手段是治理国家唯一有效的方法。这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就我们所了解的情况来看,历史上提倡法治的人并不主张什么“法律万能”,并不否定国家的领袖人物以及道德与教育等对治理国家具有重要作用。这方面的事实是很多的,我们不妨简单地列举一些材料来证明这一点。比如,亚里士多德鲜明地主张法治,针锋相对地反对柏拉图的“哲人政治”,但他并不否定国家领导人的作用。他就说过:“既是贤良政治,那就不会乱法。”又说:“我们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政治。”他也不反对道德的作用。他曾提出:一个人应具有一定的物质财富、健康的身体和良好的道德,其中良好的道德是最主要的。我国春秋战国时期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思想家韩非倡导法治,但他同时又主张“法、术、势”相结合;商鞅倡导法治,但他也主张:“国之所以治者三:一曰法;二曰信;三曰权。”他也并不否认国君的作用。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是一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法治论者,但他对教育的作用也十分重视,并专门写了《爱弥尔》(或称《论教育》)一书。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历史上主张法治的人并不否认国家领导人以及道德、教育等对治理国家的重要作用,“法治”这一概念的含义并不是主张什么“法律万能”。同时,中外历史上主张“人治”的人也并不否认法律对治国安邦的一定作用。然而这个事实恰好说明,法治和人治的对立,并不是一个主张“法律万能”、一个主张国家的领袖人物万能。正如我们在前面曾经指出过的那样,法治与人治的对立,就其理论根据这一点来说,法治认为一个国家是否长治久安,第一位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不是国家的领袖人物是否贤明,而是法律与制度的有无与好坏;而人治主张则持与此完全相反的观点。有些同志没有能够正确地把握住这一点,把法治主张法律与制度是国家长治久安的第一位的决定性的因素,误解或曲解成法治主张法律与制度是治理国家的唯一的手段和工具。显然,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再次,从实践看。我们的国家如果否定法治,实行人治,并不能正确地有效地发挥国家领袖人物的作用,发挥道德、教育的作用。相反,如果我们的国家否定人治,实行法治,局面就完全是另一个样子。1957年“反右”以前和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的情况就是很好的说明。下面,我们不妨就这个问题作一些具体分析。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如果实行人治,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有法可以不依,凡事由少数领导个人说了算,其结果是长官的个人意志号令一切和指挥一切,从而出现种种不按客观规律办事的弊端;如果实行法治,领导人自己带头严格按照法律和制度办事,就可以保证他们少犯全局性的错误,犯了这种错误也比较容易纠正。

    再比如,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同加强共产主义的道德教育也是密切相关的。社会主义法治和共产主义道德的一致性,集中地表现在:凡是社会主义法治所禁止的行为,也是共产主义道德所谴责的行为;凡是社会主义法治所鼓励的行为,也必然是共产主义道德所倡导的行为。例如,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仅是宪法对公民规定的义务,也是共产主义道德的要求。法治与道德的相互作用,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加强共产主义道德教育,是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手段,因为一个有高尚的道德观念的人,一定会积极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教育人民,传播共产主义道德,并且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保证那些既体现在法律规范中也体现在道德规范中的行为准则得到切实遵守。制定法的过程,是形成和提高人民共产主义道德意识的过程。在实施法的过程中,结合法的适用,实行公开审判,开展法制宣传,惩罚犯罪活动,制裁违法行为,这对同剥削阶级的旧习惯、旧思想、旧道德观念作斗争,教育和改造违法犯罪者,培养人们的共产主义道德品质,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如果我们的国家不是实行法治而是实行人治,人们无法可循或者有法不依,共产主义的道德教育就根本不可能搞好。以上这一切,都是建国三十多年以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教训所一再证明了的。

    三 实行法治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否矛盾

    有的同志认为,我们治理国家主要依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法治的口号同它是矛盾的,所以不能用。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要治理好一个国家,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问题又十分复杂,因此,治理国家的原则不应该是一个,而应该是很多。“法治”是一项治国原则,但并不是说治国只能有这一项原则。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治国的四项基本原则,但也并不是说治国只能有这四项基本原则,不能有任何别的治国原则。“以法治国”的口号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口号不仅不矛盾,而且相得益彰。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实行法治大大有利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如果实行人治,则完全不利于四项基本原则的贯彻实施。

    实行以法治国与能否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是密切配合在一起的。1954年,毛泽东同志在谈到我国宪法的原则时指出:“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又说:“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毛泽东主席在这里所讲的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像一条红线贯串在我国全部社会主义的法律和制度中。社会主义法是建立、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重要工具。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曾为剥夺地主、官僚资产阶级的财产,建立社会主义的国营经济和合作社经济服务,为限制、利用和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和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服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改造基本完成以后,法制保护生产关系的突出作用,就是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以及社会主义生产中人与人的合理关系得到不断巩固、发展和完善;就是保卫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和公共财产不受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它自身的客观规律性,我们要正确认识与掌握这一规律性,单凭一两个领导者的个人智慧是不行的,而是要依靠全党和全国人民的集体智慧。只有依靠这种集体智慧求得对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不断发展与完善的科学认识,并形成法律与制度,使之成为统一全党和全国人民思想和行动的准则,才能保证我们的国家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健康地发展。这一点,只有实行法治才能切实做到。如果我们的国家不是实行法治,而是处于那种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有法可以不依、凡事由少数领导者个人说了算的状态,国家就不可能沿着社会主义道路胜利地前进,就会左右摇摆,就会出现那种貌似革命而实则极“左”的严重弊病,把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搞得混乱,从而大大影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实行社会主义法治同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也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它们之间的关系,概括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决定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和内容,社会主义法治则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有效手段。人民民主专政包括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这样两个方面。实行“以法治国”,既有利于发扬人民民主,也有利于加强对敌专政。无产阶级在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夺取了政权、争得了民主以后,应该运用社会主义法制的形式,将这个胜利成果加以记录,予以承认,给以保障。人民需要法律,首先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主权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为了切实保障和充分发扬人民民主,需要运用宣传教育、道德规范、党的政策等工具和手段,但是,运用法律和制度来保障人民民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法治具有行为规范的特性、国家意志的特性、强制执行的特性,这些特性是思想教育、道德规范、党的政策所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的。法治正是通过它的这些特性来发挥对人民民主的保障作用。社会主义民主的各个方面,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和自由,只有通过宪法和各方面的具体法律,把它们一条条、一项项明确地肯定下来,使之条文化、具体化、规范化,广大人民群众才能清楚地知道自己究竟享有哪些民主权利,才能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才能指导他们正确地运用这些权力去管理自己的国家。对各级国家机关和广大干部来说,只有做到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才能使他们明确地、具体地知道,自己应该如何发扬人民民主,应该如何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活动,应当怎样尊重人民的民主权利,自己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民主作风,怎样依靠广大群众做好各项工作。同时,民主一经制度化、法律化,发扬人民民主也就变成了国家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毫无例外地应该遵照执行。无论谁破坏社会主义民主,都是违背国家的意志,违背全体人民的意志,都是违法行为;国家和人民就可以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对任何破坏民主的行为予以追究,给以各种形式的制裁。这一切说明,发扬人民民主是不能没有法治的。

    再从加强对敌专政来看。只有实行以法治国,才能严格地运用比较完备的法律和制度,最准确有效地识别敌人、打击敌人、制裁敌人、改造敌人。对敌专政同非法专横是不相容的。“对敌狠”,并不是说可以胡来。对敌人,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惩治,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量刑,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敌人实行改造,做到既准确又合法。建国以来的经验教训充分表明,是否实行以法治国,同能否坚持人民民主专政是息息相关的。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大搞封建专制主义的“人治”,在理论上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同加强人民民主专政对立起来,在实践上疯狂地践踏社会主义法制。他们非法专横,想抓谁就抓谁,想专谁的政就专谁的政,为所欲为,无法无天,结果是把人民民主专政变成了赤裸裸的封建法西斯专政。这一教训难道还不深刻吗?!

    实行以法治国同坚持党的领导也是密切相关的。以法治国要有党的领导,党的领导也必须通过以法治国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主义的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定型化、规范化、条文化。党通过领导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贯彻和执行法律,把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并且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这正是巩固与加强党的领导,而绝不是降低或削弱党的领导。我们的党是执政党,这种领导地位得到了宪法的认可与保障。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因此,任何人反对党的领导,都是违反宪法的。但是,党对国家的领导如果没有法律来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详细的规定,党就领导不好国家。无规矩不能成方圆,有法才能治国,无法必然乱国。毛泽东主席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治国的一个总章程,而各项具体法律则是治理国家的具体章程。只有依靠一套比较完善的、具有极大权威的治国章程来领导广大人民群众治理国家,才能增强自觉性、预见性,减少盲目性、随意性;增强稳定性,避免不稳定性;才能保证整个庞大而复杂的国家机器按照统一轨道精确而有效率地进行运转。以法治国要求党的任何组织与个人,从党中央总书记到每个普通党员,都要严格依法办事,是为了使法律得到统一而严格的执行,这不是否定和削弱党的领导,而正是为了维护和加强党的领导。可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由于否定法治,主张人治,不少同志蔑视和轻视法律,以为党的组织和领导人严格依法办事是限制和削弱了党的领导,以为不运用法律和制度去治理国家,而是以党代政、以言代法,事无巨细一律都凭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人直接发号施令,那才是体现了党的“绝对”领导,这不能不说是我们的党还缺乏统治经验的一种表现。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损害党的领导作用的发挥和领导地位的巩固,只能削弱人民群众对党的工作、党的干部和党员的监督,危害党的健康肌体。

    党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全国人民,要运用它指导各条战线的工作。但是,马克思主义不是法律,也不能代替社会主义法治。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重要头目康生叫喊什么,哪有这个法、那个法,“马克思主义就是根本大法”。这是极其荒谬的。马克思主义是一种科学真理,只属于思想领域的东西。我们只能通过宣传教育,让人们接受马克思主义,而不能用强制的方法,使人们信仰马克思主义。法律则不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任何人违法犯罪都要受到制裁。因此,马克思主义与社会主义法治是两个范畴的东西,不能混为一谈;也绝不可以用马克思主义代替社会主义法律。那种以为既然有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作指导,也就用不着再有社会主义法律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我们说,不能强迫人们信仰马克思主义,丝毫不是意味着可以允许人们肆意诋毁、攻击马克思主义。因为这是两个含义与性质完全不同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已经明确地规定在我国宪法的序言中。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完全合理和不可动摇的。如果谁要动摇这一基本规定,谁就是站在极其危险的道路上。谁要肆意谩骂、攻击、诋毁马克思主义,谁就是公然违背了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我们就要根据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制裁。我国宪法和各项具体法律包括刑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婚姻法等的制定、贯彻和执行,都是以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而社会主义法治则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一个方面(不是全部)的具体体现和具体实施。因此,以法治国绝不会贬低或削弱马克思主义的地位和作用,而是能更好地巩固和维护它在治理国家中的地位,提高和发挥它在革命和建设中的作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既是人民革命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又是指导人民革命斗争实践的理论武器。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军事、外交等各个方面的法律、规章和制度,作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并保证全国上下一体遵行,就可以更正确、稳定、全面、有效地发挥马克思主义对指导人民革命斗争实践的伟大作用。相反,如果不搞法治搞人治,国家无法可循或者有法不依,凡事由少数领导者个人说了算,马克思主义对人民革命斗争实践的指导作用只能受到损害。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看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指导思想,并为社会主义法治提供了政治基础、指明了前进方向,实行以法治国则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重要手段和可靠保障。它们都是治理国家不可离开的重要原则。人为地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同“实行社会主义法治”这两个口号对立起来,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极为有害的。

    四 “法制”为什么不能代替“法治”

    有的同志提出,我们既然有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一口号,也就用不着再提什么“要实行社会主义法治”这样的口号了。我们认为,这一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法制”与“法治”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法治”这一概念的作用是“法制”这一概念所不能代替的。

    那么,什么是法制呢?我们法学界现在正在进行讨论,还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虽然大家的看法并不完全相同,然而有一点是绝大多数的人都能接受的,那就是“法制”是指法律制度;或者说,“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人类自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有了法律,也就有了法律制度。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历史上,有过奴隶主阶级的法制、封建主阶级的法制、资产阶级法制和社会主义法制。所谓法律制度,既包括各种法律,也包括与法律的制定、执行与遵守有关的各项制度在内。前者包括宪法以及刑法、民法、诉讼法、婚姻家庭法、行政法、劳动法等部门法(又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即习惯法之分),后者则包括立法制度与司法制度。司法制度中又有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律师制度、劳改制度,等等;审判制度中又有公开审判、合议、陪审、回避、辩护等制度。此外,贯穿在整个法律制度之中的,还有各项法制原则,如法制的民主原则、平等原则、独立审判原则、人道主义原则,等等。所谓“法制”,也就是上述这些法律与制度的总称。因此,“法制”这个概念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外延是十分广阔的。我们通常所说,“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意思就包括了要健全所有这些法律与制度在内。

    法治与法制不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制度属于制度这个范畴。它同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国家制度、经济制度、军事制度、文化制度、教育制度等,是属于同一种类、同一系列的概念,是相对于这些制度来说的。“法治”则不一样。它是一种(仅仅是一种)治国的理论、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这一治国的理论、原则和方法来说的。在政治法律思想史上或法理学上,无论过去或现在,法治与人治始终都是作为一组对立物而出现的。因此,法制与法治是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第二,作为一种治国的理论,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对立在于,法治认为一个国家能否兴旺发达、长治久安,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是整个法律与制度的好坏,而不是少数几个国家领导人是否贤明;人治的理论则恰好与此相反。作为一种治国的原则与方法,实行法治的主要标志,是一个国家要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与制度;并且特别强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包括国家的最高领导人在内,都要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这同那种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有法可以不依、凡事由少数领导者个人说了算的人治是有原则区别的。这些,是“法治”这一概念的最基本的含义。“法制”的基本含义则与此不同,这已如前述。因此,“法制”与“法治”这两个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都不一样。第三,任何一个国家的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有它自己的法律制度,但不一定都是实行法治。一个国家的治理,即使是人治的理论、原则和方法占据着统治的、支配的地位,也仍然有它自己的一定的法律制度。比如,在希特勒统治德国和蒋介石统治中国的时期,有它自己一定的法律制度,但绝不能说那时也是实行法治。由此可见,“法制”与“法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各有自己特定的科学含义,也各有自己特殊的社会作用。两者是不能等同的,也是不能相互代替的。

    当然,这绝不是说,“法治”与“法制”这两个概念彼此毫不相干,相反,它们是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法治这一治国的理论、原则和方法的提出,就是直接地为建立、健全和完善一定的法律制度服务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建立、健全和发展,需要有各种正确的理论与原则作为它的指导思想。辩证唯物主义的宇宙观与方法论,马克思主义的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互关系的学说、国家学说、阶级斗争学说、两类矛盾学说等,都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可缺少的正确指导思想。

    法治的理论与原则也是其中之一。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表明:如果坚持法治的理论与原则,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设,就前进、就兴旺发达;如果否定法治的理论与原则,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设,就倒退、就衰败没落。

    历史上,法治与人治的论争及其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广泛、巨大而深刻的影响,是一个客观存在;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法治的主张总是代表着一定的进步力量的利益,反映着当时社会进步的要求,也是难以否认的事实。法治这一治国的理论与原则之所以被人们反复提出来,并用以指导、影响、推动法制建设的实践,绝不是某些人心血来潮的产物和凭空创造,而是有它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和社会价值。在社会主义时期,人们之所以极力倡导法治,情况也是这样。今天,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人强烈地主张法治,反对人治;法治的主张已经开始深入人心。这一事实本身就雄辩地证明,“以法治国”的口号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是不会从20世纪80年代社会主义中国的政治生活和思想领域中被摒弃、被抹掉的。

    后记:

    本文刊载于《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目的是回答法治与人治论争中“取消论”一派的种种论据。对法治概念和以法治国口号与方针的责难和疑虑,在理论和实际工作者中直到今天也并没有完全解决和消除。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提“法制国家”到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改提“法治国家”就是一个例证。中国关于法治与人治的论争,在日本和苏联都有影响,如日本京都大学针生诚吉教授曾摘要翻译本文在课堂上组织学生讨论,认为本文是中国“法治论”一派的代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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