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之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里程碑 ——评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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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公开审判是我国政治生活中举世瞩目的一件大事。它将以人民的公正判决,把林彪、江青一伙丑类永远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它将以对这伙罪犯的依法惩处打击敌人、保护人民、伸张正义,显示国家法律的尊严;它将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胜利检阅,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正在稳步地走向完善,进一步激励全国各族人民同心同德向四个现代化奋勇进军。

    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进行公开审判,这是人民的伟大胜利、民主和法制的伟大胜利、社会主义的伟大胜利。民主和法制是国家的根本性问题。民主、法制的状况如何,直接影响政权的性质、国家的前途。我国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应当具有高度的民主、完备的法制。但是,由于我国有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的历史,封建传统根深蒂固,由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时间还不长,中间又经过“文化大革命”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还很不健全。林彪、江青一伙正是利用我国政治制度上的这一重大缺陷,明目张胆地诬告、陷害党和国家领导人,肆无忌惮地迫害、镇压广大干部和群众,疯狂地进行推翻我国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反革命犯罪活动,把本来就很不健全的民主、法制破坏殆尽。然而,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在前进道路上尽管充满艰难险阻,但它的发展终究是任何反动势力都不能根本扭转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生产资料是公有的,即原则上属于全体劳动人民所有,这个事实从根本上决定了我们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必须是民主的。所以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并不是人们主观的善良愿望,而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人民从来是而且永远是历史的主人,绝非任人宰割的消极力量。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可以在一个时期内由于种种原因遭到反民主、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力量的迫害,甚至遭受十年动乱期间那样的迫害,但是历史表明,人民终究会战胜种种困难走向自己的胜利。当中国人民一旦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法西斯暴行中看清了他们的真面目,懂得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极端重要性,就以大无畏的革命精神,用各种形式,为民族的生存、国家的前途,奋起同他们展开了争取民主、保卫法制的殊死搏斗。1976年4月5日在全国发生的以天安门广场事件为中心的亿万人民的伟大民主运动,就是这样可歌可泣的斗争的集中表现和威武雄壮的篇章。这场运动是以广大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和同他们团结在一起的广大革命青年为骨干的,当时大批老干部由于被打倒,不可能直接参加,是他们的子女、亲属以及同他们有联系的群众来参加的。1975年,邓小平同志主持党中央和国务院工作期间,同“四人帮”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斗争,对各条战线的工作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整顿,这对于提高人民群众的觉悟、认识“四人帮”所作所为的反革命性质、增强人民群众的斗争意志和信心,起了重要的作用。这场运动以创造历史、推动社会前进的伟大力量,进一步为同年十月粉碎“四人帮”准备了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为1980年公开审判林彪、江青一伙创造了必要的前提条件。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兴亡史,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全国各族人民同这个反革命集团的斗争史,生动地证明: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审判,是按照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进行的,这是十亿人民的审判,这个审判在本质上是民主的,它又一次证明人民必胜,民主和法制必胜,社会主义必胜,这是一条铁的历史定律。

    人们也许要问,在中国大地上横行十年之久的“四人帮”,被中国人民打倒已经四年多了,为什么到今天才把林彪、江青一伙押上人民的审判台?这是因为,他们是在“文化大革命”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革命集团,而“文化大革命”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历史现象。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主犯当时所采取的是反革命两面派手法,因而能够钻进党和国家的领导核心,并且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是以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面貌进行活动的。这就呈现出更加复杂的局面,需要耗费必要的时间和人力,来进行十分繁重而复杂的工作。举其大者来说,一是大量的问题需要审查、调查、验证、核实;一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社会矛盾即工作性质和其他性质的错误同反革命犯罪需要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区分。这两项工作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是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大量活动进行周密的、严肃的、精确的、负责的审查、调查、验证、核实,就不可能对这个案件所牵涉到的人和事,正确地区分不同性质的矛盾,正确地区分犯罪与错误。对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主犯,也要区分违反党纪和触犯刑律这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前一种情况,要根据我们党的章程,在党内对他们进行实事求是的审查,并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而对于他们的超出党纪范围、触犯国家刑律的问题,则要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审理。这次对他们的公开审判,就是审判他们的反革命犯罪问题,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而不涉及错误。

    正确地、严格地区分和处理犯罪与错误这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对于任何曾经担任党和国家领导职务的人来说,尤其如此。一般说来,工作中的错误是难以避免的,包括一切革命政党及其担负领导责任的人,工作中发生错误以至发生严重错误,也都是难以完全避免的。一切无产阶级政党及其领导人,为了实现无产阶级所肩负的历史使命,都必须适时地正确分析革命形势,估量阶级力量变化,作出战略决策,制定战略、战术、方针、政策,不断地把革命事业推向前进。然而,各国的情况千差万别,世界上没有也不可能有适用于任何国家的革命和建设的通用模式,要把马克思主义的一般原理同本国具体实践结合起来,找出适合本国情况的通向胜利的道路,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任何革命政党和革命领导人,都要受历史的和认识的局限以及其他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制约,都难以避免在工作中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错误,直至产生指导方针上的严重错误。完全不犯错误的政党和领导人是没有的。在我们党的历史上,就曾经出现过多次严重错误,例如1924—1927年出现过陈独秀右倾错误、1931—1934年出现过王明“左”倾错误。尽管前者导致轰轰烈烈的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的失败,后者使白区党的组织几乎损失殆尽、苏区损失也极其严重,但是,人们只要站在革命的立场,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看问题,就会理所当然地把这种指导方针上的错误看成是革命队伍内部、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看成是在争取民族的、阶级的革命利益的漫长的艰难道路上犯的错误,看成是由于在认识上离开了客观实际也离开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而产生的错误。这些错误的产生甚至与个人作风品质上的某些缺点有关,但是这种错误同反革命犯罪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因而只能采取包括应有的党纪处分在内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法来解决,而绝对不能允许把这种性质的错误同反革命犯罪混为一谈。这是我们党长期采取的经过实践检验的正确方针。历史已经充分地证明,这样做完全符合革命的利益,符合党和人民的利益。

    毛泽东同志在他的晚年,特别是在他亲自发动和领导的“文化大革命”中,也犯了错误,给党和人民带来了不幸。当然,不只是毛泽东同志犯错误,我们党内其他一些同志在不同程度上也有过错误。但是,这种错误同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阴谋活动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当我们在谈论犯罪和错误的区别这样的问题时,还必须指出,即使是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中的人,他们的活动也并非全都是反革命犯罪,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属于各种错误。正因为“文化大革命”中存在着上述这种错误与犯罪并存并且互相交错在一起的复杂情况,因此能否正确地和严格地区分错误与犯罪,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非常突出的问题,成为一个关系到党和人民根本利益的问题。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中的人的犯罪,同其他人的错误根本的不同在什么地方呢?我们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

    第一,它们的性质不同。所谓错误,从根本上说是指主观与客观相分离,违背客观规律的行为;犯罪是指一切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惩处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反革命犯罪则是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因此,错误是属于批评教育、吸取教训、党纪政纪的范畴,而犯罪则是属于应追究刑事责任、受刑罚惩处的范畴;错误是是非问题,属于人民内部的社会政治矛盾,而犯罪中的反革命罪则属于敌我矛盾(并不是一切犯罪都属于敌我矛盾)。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策动叛乱,以反革命目的杀人、伤人等,都是按照刑法规定严惩不贷的反革命犯罪。林彪反革命集团经过精心策划,根据1971年9月8日林彪手令,发动武装政变,妄图夺取全国政权,或另立中央,分裂国家,同时密谋用火焰喷射器打火车,派飞机轰炸,杀害毛泽东主席;江青反革命集团经过周密准备和策划,根据张春桥、王洪文1976年9月底的指令,于同年10月8日在上海策动武装叛乱,等等,都是罪大恶极的反革命犯罪,而不是什么错误,这是很清楚的,人们对此不会有什么疑问。像他们的这些犯罪行为在世界上任何国家,依据法律,都不可能不构成严重犯罪。像谋杀、政变、分裂国家、武装叛乱这样的反革命犯罪,同我们上面说到的革命队伍内部、人民内部的是非问题,在为争取民族的、人民的利益的道路上犯的错误,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错误是不相干的,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回事,这也是容易理解的。

    第二,它们的手段不同。实施错误行为的手段,一般是符合正常的工作程序和组织原则,为当时的政策、法律所允许的;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则是非正当的、为国家刑律所禁止的。林彪、江青一伙为达到篡党窃国的罪恶目的,是不择手段、无所不用其极的,除了搞谋杀、政变、叛乱以外,还采用各种阴谋手段陷害党和国家领导人,镇压广大干部和群众。一是蓄意诬告。按照林彪的安排,由叶群口授,雷英夫执笔,林彪批转江青,无中生有地捏造诬告材料,蓄意致刘少奇同志于死地,就是一例。二是制造伪证。比如,江青一伙对孟用潜、丁觉群进行逼供,制造“叛徒”伪证,并非法扣压孟、丁多次更正、申辩材料,对上严密封锁,明目张胆地以假乱真,就是蓄意用伪证来达到其陷害国家主席的罪恶目的。三是刑讯逼供。他们为了陷害好人、杀人灭口,按照他们的“棍棒底下出反革命”的法西斯信条,设刑室,兴冤狱,实行惨无人道的肉体和精神折磨,使千千万万革命者死于他们的酷刑之下。四是打砸抢抄抓。他们用赤裸裸的法西斯暴力镇压广大干部、群众的反抗,死伤之多,难以数计。仅1967年8月由王洪文直接指挥、张春桥亲自支持的围攻“上柴联司”的武斗事件,就打伤一千多人,绑架八百多人,关押判刑五人。五是特务活动。张春桥手下配有武器、拨有活动经费、取有代号的“游雪涛小组”,就是一个专门从事盯梢、绑架、抄家、监禁、秘密刑讯的特务组织。这一切充分表明,不仅他们陷害党和国家领导人,镇压干部、群众是有预谋的反革命犯罪活动,而且为此所采取的种种手段也无一不是我国刑法所严禁的犯罪行为。显然,这同人们按照正常的组织系统、工作程序和工作手段所犯的错误,包括严重错误,毫无共同之处。

    第三,它们的目的不同。犯错误,一般说是好心的,要革命的。而犯罪则相反,反革命犯罪是有明确的反革命的目的。从法学观点看,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反革命犯罪,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有无反革命的直接故意,即反革命的目的为必要条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个目的就是“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林彪、江青一伙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正是以此为目的。只要我们全面地分析一下他们所提出的“改朝换代”的反革命纲领;他们所实施的谋害毛泽东主席,发动武装政变,策划武装叛乱;有组织、有预谋地陷害党和国家领导人,镇压、迫害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全部犯罪事实,就可以清楚看出,他们的目的就是妄图推翻人民政权,建立封建法西斯“朝代”。这同其他人从我们党和国家不变颜色的良好愿望出发而犯的工作错误和指导方针错误是截然不同的。

    综上所述,可以准确无误地作出判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不是什么犯错误问题,而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别犯有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武装叛乱罪,反革命杀人、伤人罪,反革命诬告陷害罪,组织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完全是执行“违法必究”的原则。

    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审判,严格区分了反革命犯罪和错误的原则界限,只审他们的反革命罪行,而不涉及错误,这完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这样做,对于正确地、严格地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分清罪与非罪,准确地制裁反革命罪犯,剥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一切借口,充分揭露他们的反革命面目,使他们难逃法网;对于发扬我们党采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批评和自我批评,以及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等方法,处理犯了错误包括严重错误的同志的优良传统;对于我们党和国家的兴旺发达,都有着明显的利益。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罪恶之大、危害之烈、迫害的人之多,为古今中外所罕见。他们擢发难数的罪行,给我们的国家、我们的民族、我们的人民,造成的灾难是无法估计的。但是,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马克思主义是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我们对待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不是从什么永恒的正义、不变的道德和义愤出发,而是严格根据体现着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原则,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对他们依法治罪。这次审判就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办事,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经得起子孙后代的检验。

    这次审判贯彻了司法工作的独立原则。尽管此案案情特别重大,许多极其复杂的情况在前一阶段已经过党内的审查,但仍然由人民公安机关对他们独立进行侦查预审,然后才由人民检察机关独立进行检察起诉,由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最高人民法院鉴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是特别重大案件,根据《法院组织法》第31条第2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置“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的规定,建议成立特别法庭审理此案主犯,人大常委会对此作出了相应决定,并任命特别法庭的庭长和审判员,这是对自己法定权限的行使,而不是对司法事务的干预。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的审判,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完全由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独立决定,任何个人和组织均无权非法干涉。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由35位法官组成,除了绝大多数是专职法官之外,还有少数非专职法官,这部分法官还能起陪审的作用,这对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是有利的。

    这次审判贯彻了司法工作的民主原则。对林彪、江青一伙的审判,完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开进行。为了保证参加旁听的群众具有更大的普遍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推举代表参加旁听;鉴于这次审判涉及国家机密,因此,外国记者不便参加。在审判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将得到充分保障。他们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聘请律师充当自己的辩护人。辩护人完全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的其他法定民主权利也将受到切实的保障。

    这次审判贯彻了司法工作的实事求是原则。整个诉讼过程都将完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就是,非就非,是他们的罪行,一分不能少;不是他们的罪行,一分也不能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林彪、江青一伙的诉罪,依据的都是经过验证的原始书证材料和原始物证,如档案、信件、日记、笔记、讲话记录和录音等。真理掌握在人民手里。我们绝不搞林彪、江青一伙所惯用的“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那一套。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次审判将根据这个原则行事。

    这次审判贯彻了司法工作的革命人道主义原则。我们决定对被告人适用新刑法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大家知道,关于“反革命罪”,早在1952年《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就有明确规定,它同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但是,《惩治反革命条例》是在全国刚刚解放、镇压反革命运动正处在高潮中制定的,对各种反革命罪所规定的刑罚都比现行刑法规定的为重。根据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认为是犯罪”,但本法“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的定罪量刑,我们将根据这一规定适用新的刑法。这不是追溯既往,而是在运用新旧法律上贯彻从轻原则。这样做有利于被告,充分体现了革命人道主义精神。

    这次审判贯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一原则,是封建特权的对立物,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核心。它的基本精神是人人享有依法规定的权利,也应尽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人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不管谁犯法都要依法受到制裁,无论被告人的政治地位、社会成分、职务高低有何不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这次审判林彪、江青一伙,就坚决贯彻了这一原则。这十名主犯,九名曾是党的政治局委员,他们曾经是所谓“大人物”,但并未逃脱我国刑律平等地适用到他们身上;这十名主犯,个个罪大恶极,为全国人民所切齿痛恨,但并不会因此而剥夺他们作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也并不会因此违背法律规定去加重其刑罚。这次审判将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树立一个典范。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不可侵犯的。一切组织,从党中央、国务院到每个基层单位;一切个人,从党的主席、国家的首脑到每一个党员、每一个公民,都必须受自己同人民一起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任何人以身试法,违法犯罪,都将毫无例外地受到同样的制裁。在社会主义的中国绝不容许置身于法律之外的特殊公民逍遥法外。

    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审判,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发展道路上的一座引人注目的里程碑。它充分体现了以法治国的精神,坚决维护了法律的崇高权威,认真贯彻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各项基本原则,在国内外引起了强烈反响,具有除旧布新的重大意义。这次审判将以令人信服的事实向全世界宣告:中国人民胜利地清除了历史的垃圾,正团结一致、满怀信心地沿着民主和法制的轨道勇往直前,用自己的全部智慧,为把祖国建设成高度民主、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努力奋斗。

    后记:

    本文载于1980年11月22日《人民日报》,署名“特约评论员”。《历史的审判》一书(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收入了本文。这篇文章是应一位中央领导同志的建议与要求而撰写,目的是为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这一历史性事件作一总结。当时作者在中共中央书记处研究室工作,具体负责这篇文章的撰写。鉴于任务重大,特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王家福同志共同执笔。文章在起草过程中,滕文生同志参与过讨论,并由林涧青同志最后定稿。本文总结的这次历史性审判所体现的五项法治原则中,“司法独立”的提法,可参见叶剑英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该讲话也是提“司法独立”,但个别领导人并不同意这一概念和提法,认为只能提“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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