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首都南京的营造政治与现代想象-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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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民国“建设委员会建设首都委员会”组织大纲》

    第一条本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得设附属机关之规定,经第七次常务会议议决,特设中华民国建设委员会建设首都委员会;

    第二条本委员会执掌关于首都之建设事宜;

    第三条本会委员由建设委员会聘任中央党部常务委员;国民政府常务委员;建设委员会常务委员;各部院会主管长官;各省省政府主席;各特别市市长;南京特别市党部代表一人;及其他必要之人为委员;指定常务委员七人,主席一人,主持会务;

    第四条本委员会常务会议每星期开会一次或二次,每年开大会一次或二次,遇有紧要事件,得随时召集之;

    第五条凡本委员会议决案之执行及普通行政事项,以主席及常务委员名义行之;

    第六条本委员会设工程师若干人、工务员若干人,分掌各种技术事务,由本委员会聘任或委任后,报请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本委员会得聘任国内外专家为工程师或顾问,辅助关于技术上之设施;

    第八条本委员会得设秘书处并分设各处科,分掌各项事务;

    第九条本委员会关于缮写文件等事得酌用雇员;

    第十条本委员会办事细则另定之;

    第十一条本大纲由建设委员会常务会议议决之日施行并报请国民政府备案。

    2.《国民政府“首都建设委员会”组织条例》

    (1928年12月21日国民政府第12次国务会议批准,后经胡汉民、戴季陶、蔡元培修订,1929年1月8日国民政府正式公布,以下简称“本会”)

    第一条首都建设委员会直隶于国民政府;

    第二条本会对于执行主管首都建设事务之行政机关有指挥监督之权,各该行政机关所发布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或妨碍本会之议决者,得呈请国民政府停止或撤销之;

    第三条本会除当然委员外,由国民政府任命或聘任若干人为委员,并指定主席一人,常务委员四人至六人,主持本会事务;

    第四条本会之当然委员如下:中央党部常务委员;国民政府主席及委员;五院院长、副院长;各部院会主管长官;各省省政府主席;各特别市市长;南京特别市党部代表一人;

    第五条本会每星期至少开常会一次,每年开大会一次或二次,由主席召集之;

    第六条在首都外之当然委员于开大会时因职务关系不克到会时,得派代表出席;

    第七条本会议决案之执行以主席及常务委员名义行之;

    第八条本会得聘任或委任工程师;

    第九条本会于必要时得聘任国内外专家为专门委员或顾问;

    第十条本会置秘书长一人,简任,秘书四人,荐任,办事员若干人,委任;

    第十一条本会之会议及办事规程另定之;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3.《“国都设计技术专员办事处”组织及处务简章》

    第一条本办事处遵照国民政府第七次国务会议决议设置办事处计划国都设计事项;

    第二条本办事处设处长兼技正一人主理处内所有一切事务,并将拟定工程计划分期送交评议会审订;

    第三条本办事处聘洋顾问二人襄同处长办理一切工程计划事项;

    第四条本办事处因事务上之需要设洋顾问秘书一人,总务股主任兼秘书一人,测绘股主任兼技士一人,技士若干人,测量员、绘图员科员若干人,庶务员一人,雇员若干人,分配工作办理各股事务;

    第五条洋顾问秘书承处长及洋顾问命撰拟外国文稿件;

    第六条测绘股主任兼技士承处长及顾问命指挥技士测量员、绘图员办理测量绘制图表及一切工程设计事项;

    第七条技士承处长顾问及主任命处理各项工程事务;

    第八条测量员承处长主任及技士命分赴指定地点实地测量,并将所得结果制成图表报告审核;

    第九条绘图员承处长主任及技士命办理关于各项画图制表事项;

    第十条总务股主任兼秘书承处长命办理撰拟审核关于总务文书稿件、分配科员、雇员工作、考核经费支销、保管处内公物及其他一切关于处内事务;

    第十一条科员承处长及主任命办理撰拟公文及宣传刊物文稿,并分配雇员掌管案卷收发、缮校文件等事项;

    第十二条庶务员承处长及主任命办理出纳、购置、编造预算决算、保管公物、指挥杂役工作及一切庶务事项;

    第十三条本办事处办公时间除星期例假休息外,定每日上午九时至十二时下午二时至五时,但因事务上之需要临时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每星期一上午九时举行纪念周,各职员均需出席;

    第十五条各职员均须按时到处办公,不得迟到、早散,但因公派遣出外工作者不在此例;

    第十六条各职员如因疾病或特别事故必须请假时,须呈由处长核准;

    第十七条本办事处一切公文图表对外宣传文件均须经由处长核阅批准,方得缮发宣布;

    第十八条各职员对于本办事处计划事项及来往文件均有严守秘密之责任;

    第十九条本简章所订各条,各职员务须遵照办理,如有未尽事宜,由处长随时修改之。

    4.《“首都建设委员会”办事规程》

    第一条本规程根据本会组织条例第十一条订定之;

    第二条依据本会组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分订执掌如下:

    (一)计划首都工程上经济上之一切具体方案;

    (二)核议本会专门委员或顾问设计之方案;

    (三)审查关于执行首都建设事务行政机关之一切设计方案;

    第三条前条各项方案由本会常务会议议决行之;

    第四条本会分设下列各组由专门委员分任之:

    (一)工程建设组:专司规划首都区域之划分,以及交通水利、港埠各图案,并其他一切大规模工程之设计事项;

    (二)经济建设组:专司首都财务之筹划土地之整理与工商农林之发展,以及一切合作事业之推行等设计事项;

    第五条各组对于前条各种设计之方案,得由各该组全体委员之决定提送本会常务会议;

    第六条前条方案经常务会议议决后,交由南京特别市市政府执行之;

    第七条本会议决案之执行,除前条规定外,如中央党政机关之特种建筑遇必要时,得临时设工程处由本会主席指定委员或专任委员主任其事;

    第八条凡建设首都之设计机关,其职权有与本会抵触者,盖归本会办理;

    第九条本规程如有未尽事宜,得经常务会议议决修正之;

    第十条本规程自本会议决呈奉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5.《中央政治区地价支付及各机关领地缴款办法》(1935年6月)

    (一)中央政治区征用土地,依照院议决定各机关建筑总地盘分配图,共约计地三千余亩,地价依照院议计算;

    (二)征用地内初步整理工程,以填平水塘、开辟土路及种植树木三项为限,由市府造具预算,送中央政治区土地规划委员会审查,呈院核准后,即由规划委员会会同市政府办理之,所有工程费用并入地价,由各机关分摊;

    (三)应付地价款项,由市府于审定各地户地亩,准予给价数,签发通知书,连同各户地亩应有契据,送请中央银行支付地价;

    (四)应付工程款项,以工程进行程度,随时经由市府按所做工程百分之九十估算,分歧签发通知单,连同承揽人收据,交由中央政治区土地规划委员会实地复勘,加盖戳记,再送请中央银行支付;

    (五)俟全部征用地亩地价及整理工程付款手续完竣时,再由市政府另将各机关应用地亩,绘具总图,并将各机关应摊各费列表,送交中央银行以作分别清还借款之依据;

    (六)征用土地及整理工程完竣后,即由土地规划委员会呈报行政院转知各机关查照;

    (七)各机关接到行政院通知后,应即按照分配地亩及位置,径向中央银行一次或分期清偿一切借款及利息,经中央银行核收后,发给通知单,持向市政府补缴四成地价,即由市府发给应领地之图照收执。

    6.《南京市申请修改路线办法》(1935年1月国民政府公布)

    一、 本市已公布之路线,除直线不得申请修改外,其弯曲路线,得由利害关系人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市政府核转行政院核准修改之。

    二、 申请人应备具下列各条之理由及缘因,方予受理。

    三、 曲线路径经过之处,适当有特殊价值之建筑物,或路线改移,利便较大,经认为确实者。

    四、 路线改移后,其路线之坡度、曲度及与他路之关系,在市政规划上经认为妥善者。

    五、 申请人应先取得路线改移后所有受影响者之同意,并呈验其同意书。

    六、 申请人应担负赔偿各关系人因修改路线而受之损失。

    7.《南京市筑路摊费暂行规则》(首都建设委员会于1930年8月19日第30次常务会议修正通过)第一条本规则依据市组织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域内新建或扩充道路所需经费,如工程费、地价、补偿金及房屋拆迁费等,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照本规则之规定,就道路两旁之受益土地所有人均摊之,但应留河沟及其他供公用部分土地应摊之费,均由市政府负担。

    第三条受益土地不论公有、私有,均须依照本规则之规定摊费。

    第四条前条受益土地之摊费区域以沿路两旁各四十五公尺深度之地区为限,但平行道路之距离不满九十公尺或因建筑交叉道或广场,以致摊费重复时,其摊费区域及费额应视土地状况另由摊费审查委员会酌定之。摊费审查委员会组织细则另定之。

    第五条沿路两旁各十五公尺深度之地段为第一区,其余地段为第二区,每区摊费各为第二条规定费用总额四分之一,但应摊之费不得超过各该地段市价之半,其超过之费由市政府负担之。

    第六条各区受益土地之摊费悉照土地面积平均计算。

    第七条受益土地所有人得以筑路被征土地之地价补偿金及被拆房屋拆迁费等抵算其应摊之费。

    第八条市政府应将各项费用造具预算及摊费表,并于施工前定期预收摊费,俟完工后按照实用总额造具决算,如所缴之费用有余时,应将余额摊还,不敷时应补收之,但预收及补收总额不得超过各该地段市价之半。前项摊费表及决算应交摊费审查委员会审定并公告之。

    第九条凡无力摊费或逾限不缴费之受益土地得由市政府依法征收之。

    第十条凡在第一区地段内沿路深度不满十五公尺或长度不满四公尺之残地,得由市政府召集该残地及其邻地各业主协议整理,如无结果时市政府得连同差额邻地一并征收。

    第十一条凡在第二区地段内不满二十平方公尺之残地,得由市政府依照前条之程序办理之。

    第十二条凡新建或扩充道路之两旁四十五公尺以内之空地,市政府得征收之。

    第十三条第四条所定受益土地之所有人应遵照市政府所定期限,将土地坐落四至面积买价以及其他土地关系情形连同契照呈请土地局登记。前项登记不收费用。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呈奉国民政府核准备案之日施行。

    8.《首都新辟道路两旁房屋建筑促进规则》(1931年7月28日)

    第一条凡在首都新辟道路两旁三十公尺以内之空地,均应遵照本规则之规定依限建筑房屋。展宽之道路以新辟道路论,地上建筑物价值不满该地地价百分之二十者以空地论。

    第二条前条空地自本规则公布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应由各该业主将其面积四至及地价呈请南京市政府登记。

    第三条第一条规定之空地应由南京市政府就道路情形分段拟具建筑纲要及限期送经首都建设委员会议定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建筑纲要除别有规定外,均应依照首都分区规则办理。

    第五条凡不合建筑用之地段,得由南京市政府召集各该邻地业主协议价让,如协议不成时,得依法征收整理之。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由南京市政府按照地价每月征收百分之一之罚款,其逾期满一年者得依法征收之。

    (1)逾登记限期尚未声请登记之空地;

    (2)已登记而逾建筑限期尚未建筑房屋之空地,同时逾上列两款限期者,依照前项规定之罚款并科之。

    第七条凡在登记或建筑限期内出卖之空地,应由买主遵照原定限期登记或建筑逾期时照前条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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