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用语汇释义-政治学与法学基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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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政治学基础词汇

    国家

    “国家是阶级的统治机关”,掌握在政治经济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手中,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警察、监狱等,是统治阶级行使国家权力的工具。国家是一个历史范畴,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使社会分裂为阶级时产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国家的基本职能因性质不同而区分为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四种基本形态。现代国家日益承担发展生产力,组织或促进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建设等任务。在社会生产力高度发展的基础上,随着世界上私有制和阶级的彻底消灭,国家终将因其丧失作用而逐步消亡。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国家制度

    确立一国阶级统治关系的基本制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包括国体和政体,有时被当作“政治制度”的同义语。狭义专指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性质,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一般规定在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狭义上说,我国的国家制度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

    政治制度

    是指统治阶级借以实现其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原则和方式的总和,包括政治领域的各项制度,如国家的阶级本质、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机关体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政党、选举等。政治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它同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并因各国具体历史条件不同而有所区别。历史上有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政治制度。同类型的国家,由于历史条件不同,政治制度也有所区别,如资产阶级类型国家的政治制度,按政权组织形式分为君主制和共和制;按国家结构形式分为单一制和复合制;按管辖权限分为中央集权制、地方分权制等等。

    政治制度可以分为根本政治制度与具体政治制度两个层次。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政治制度。具体的政治制度即政治体制,是保证国家政治权力的形成和行使的各种组织制度、管理方式和行为规范的总和,是政治制度在政治过程中的具体化,体现为政治生活中各项微观的、局部的、具体的制度安排和管理措施。通常包括政治组织形式、政府管理形式以及选举制度、人事制度、领导制度、公民权利保障制度等。

    国家结构形式

    是国家的整体与部分,即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构成形式。一般分为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种。单一制国家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所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它具有统一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只有单一的宪法和一个最高国家政权机关,是国际法中的单一主体,国民具有统一的国籍。复合制国家是由若干个联邦单位(共和国、州、邦)或若干个国家组成的复合体,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较为松散,各成员单位在一定程度上有独立自主权限,而对整个国家也有一定范围的权利和义务。复合制国家的结构形式因其联合程度的不同而划分为联邦制和邦联制两种。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表明,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民族

    “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的民族文化特点上的共同心理素质这四个基本特征的稳定的共同体。”

    这四个特征既是构成民族的重要因素,也是判别民族的标志。其中,共同地域是形成共同经济生活、共同语言、共同文化特点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前提条件;共同经济生活对共同语言、共同心理素质的形成起着决定作用,对共同地域的形成起着促进作用;共同语言、共同心理素质的形成巩固了共同地域,促进了经济生活的发展。民族是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时代的必然产物,但其要素则是在资本主义以前的时期中逐渐形成的。

    民族与国家的区别在于:国家是以阶级统治和公共秩序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具有强制性的组织,领土、人口、主权和政府是其主要因素,国家带有明显的人为色彩,是自觉行为的结果;而民族是自然形成的。在现实中,一个国家可以包括多个民族,一个民族也可能分属于不同国家。

    中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各族人民密切交往、相互依存、交流融合、休戚与共,形成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的格局。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坚持从本国国情出发,总结历史经验,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开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确立并实施了以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和各民族共同繁荣为基本内容的民族政策,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族政策体系。

    社会

    是指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物质资料的生产是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人们在生产中形成的与一定生产力发展程度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在这基础上产生与它相适应的上层建筑。社会是按它自身所固有的客观规律而发展变化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是社会的基本矛盾,这些矛盾推动着社会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发展。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共产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是它的低级阶段)等五种社会形态,是社会历史发展中的各个不同阶段。社会的基本要素包括自然环境、人口和文化。社会具有整合社会成员、保持和发展社会成员的相互关系、规范社会成员行为、继承和发展人类创造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等功能。中国正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转型的加速期。

    国体与政体

    任何国家都是国体与政体的有机统一,国体反映不同阶级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核心是确定谁是统治阶级;政体是国家政权组织形式,核心是确定如何统治。

    国体是指国家的阶级性质,它反映国家的阶级属性和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即哪个阶级是国家的统治阶级并掌握国家政权,哪些阶级和阶层是统治阶级的同盟者,哪些阶级处于被统治和被压迫的地位;对哪个阶级实行民主,对哪个阶级实行专政,以及统治阶级通过民主和专政这两种手段所要完成的任务。国体由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任何国家都是一定阶级的专政,不同阶级的专政形成不同的国体。历史上主要有奴隶主阶级专政、地主阶级专政、资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专政等国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实质是无产阶级专政。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是民主与专政的有机结合,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政体是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即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形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由于历史条件和阶级力量对比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国体相同的国家,可能采取不同的政体,但都体现同一特定阶级的专政。按照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产生的方法及其任期限制,国家政体可以分为君主制政体(由君主全部或部分、名义上或实际上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君主通常由世袭产生,无任期限制)和共和制政体(最高权力机关和国家元首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限制)两类。君主制政体又分为专制君主制和立宪君主制两类:实行专制君主制的国家,由君主一人不受任何限制地掌握全部国家权力,实行独裁统治。实行立宪君主制的国家,君主的地位和实际权力按宪法规定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共和制政体又分为议会制(也称“内阁制”)和总统制两类:实行议会制的国家,议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政府(内阁)由议会产生并对议会负责。实行总统制的国家,国家最高权力由总统和议会按不同职能分别执掌和行使,政府(内阁)由总统组织并对总统负责;总统由普选产生,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握有行政实权;总统与议会之间的权力互相制约,总统应向议会报告工作,无权解散议会,但可以对议会的法案行使否决权;议会可以弹劾总统。

    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采取民主共和制的政权组织形式。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政体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充分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体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性质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政权组织形式。

    国体决定政体,政体体现国体。政体必须适应于国体,为实现国家的阶级本质而服务。政体反作用于国体。“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

    有一整套能够与时代的发展和国家的根本任务变化与时俱进的、完整的、强有力的政体,是保证统治集团和执政党的路线、纲领顺利实现的必不可少的工具。

    国家机构

    是统治阶级按照一定原则组成的实现国家权力、执行国家职能、进行国家日常管理的组织体系,是各种国家机关的总称。现代国家机构主要包括:国家元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国家机构的特点包括:1.作为统治工具,具有强烈的政治性,由社会少数成员组成,是本阶级利益和意志的代表。2.各个组成部分是一个完整的组织、权力系统。3.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管理活动。4.采用暴力手段,强制性地保证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实现。

    不同类型的国家有着不同的阶级本质和不同的政治制度,其国家机构的性质、组织原则、具体构成也有所差别。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机构大致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组成,其组织原则是“三权分立”,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国家权力,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掌管,三种权力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民主集中制,国家机构也主要划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三者之间不是三权分立的关系。立法机关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掌管国家的最高权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主席、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领导机关、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和最高国家检察机关。地方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国家审判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检察机关,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系和活动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为人民服务原则,精简、效率和责任制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国家权力机关

    是指统治阶级集中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国家权力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三者各自独立,互相制衡。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修改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选举并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其组成人员、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等职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国家元首

    指一个主权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是实质上或形式上的国家最高权力的体现者,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元首组织构成的不同,国家元首一般可以分为个人元首和集体元首。在大多数国家,国家元首由个人担任并行使职权,有些国家的国家元首由二人以上的集体共同担任,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

    在君主制国家,国家元首由世袭产生,并终身任职。在共和制国家,国家元首由选举产生,有一定的任期。由于各国政体不同,国家元首的职权也有所差别,有的国家元首握有行政实权,有的国家元首的职权只是象征性的和礼仪性的。根据各国宪法规定,国家元首职权大致包括:公布法律,发布命令,任免主要官员,统帅全部武装力量,召集最高国务会议或解散议会,代表国家进行外交活动,宣布戒严、大赦和特赦,授予国家最高荣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主要职权包括: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国家行政机关

    是指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管理国家的内政、外交等行政事务的机关。

    在法律和实践中被称为政府,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划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主要由职能部门、办事部门和直属部门组成。

    资本主义国家的行政机关根据“三权分立”原则设置,在法律上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并立,互相制衡。资本主义国家的中央行政机关的组成因政体不同而不同:总统制国家的中央行政机关,由选举产生的总统为首脑,其他成员由总统依法律程序任命;内阁制国家的中央行政机关,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织,其首脑由国家元首任命或经国家元首提名由议会选举产生,然后由政府首脑提名组阁,内阁向议会负责。

    社会主义国家的行政机关是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设置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是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实行总理负责制。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的主要职权包括: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和制定行政措施和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以及宪法规定的其他职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也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行使职权。地方各级国家政权机关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国家审判机关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依法产生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资本主义国家一般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建立审判机关。我国的审判机关是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又分为高级人民法院(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地方审判机关,在其管辖地区即它的同级行政机关管辖地区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的上下级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存在领导与从属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只需对产生它的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事业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审判案件时,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实行辩护制、合议制、两审终审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国家检察机关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审判机关的法律地位并列并重,各自分设并自成体系。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但要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还要对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权是:对叛国分裂国家以及严重破坏国家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只限于违反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国家军事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我国最高军事领导机关、全国武装力量最高决策机关。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实行主席负责制,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根据国防法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职权是: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领导和管理军队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议案;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决定军队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依法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管理和领导国防科研生产;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政党与政党制度

    政党是代表某一阶级、阶层或者集团并为维护其利益、实现其政治主张而以执掌或参与政权为主要目标开展行动的政治组织。政党是社会政治生活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不同于其他的政治派别和组织团体,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明确的目的性和特定的组织性等特征。根据不同的标准,政党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以政党的阶级属性为标准,可以把政党划分为资产阶级政党与无产阶级政党;按照政党是否具有法律地位可以划分为合法政党和非法政党;按照政党是否掌握政权,可以划分为执政党、参政党和在野党;按照政党在议会中掌握的议席多少,可以划分为多数党和少数党;根据政党组织的内部结构以及权力分配的情况,可以把政党划分为松散间歇式政党、权力集中式政党和极权独裁式政党;还可以按照政党的意识形态、政治主张和思想倾向,划分为共产党、社会党、基民党、自由党、保守党、民族主义政党等。我国的执政党是中国共产党,它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以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为主要执政方式。党的执政能力主要表现在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对国际局势和处理国际事务等方面。

    政党制度是指由国家法律所确定或在实际政治生活中所形成的,关于政党的地位和作用,政党之间相互关系,政党执掌政权或参与政治的方式、方法、程序的制度性规则或规定。政党制度可分为一党制、两党制和多党制三种基本类型。一党制是指在一个政治体系中,不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不允许其他政党合法存在,单一政党控制国家的政治生活的价值取向和政权运行的一种政党体制。两党制是指在一个政治体系内虽然存在很多政党,但其中的两个主要政党在社会政治影响力方面势均力敌,为了赢取多数选民的支持,彼此竞争,力量消长,出现两大政党轮流执政的政治局面的一种政党体制。多党制是指在一个政治体系中存在两个以上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主要政党,通过竞选以轮流执政或联合执政的形式来执掌国家政权,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一种政党政治的体制模式。

    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中国共产党和我国各民主党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就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唯一执政党,八个民主党派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具有参政党的地位,与中共合作,参加国家政权。八个民主党派是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共同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形成了“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的基本特征。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多党合作制度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和相互关系,主要表现为:1.中国共产党处于领导和执政地位。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在长期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中形成并巩固起来的,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2.各民主党派是中国的参政党。民主党派参政的基本点是: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参政党的地位和参政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3.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在长期的共同奋斗中,形成了亲密的友党关系。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得到各民主党派的认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成为中国各政党的共同目标。在保持宽松稳定、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中,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实行广泛的政治合作,照顾同盟者的政治利益和物质利益,团结他们一道前进。4.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的合作具有丰富的内容:(1)中国共产党就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事务同各民主党派进行政治协商,实行相互监督。(2)各民主党派成员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占有适当数量,依法履行职权。(3)各民主党派成员担任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多种形式与民主党派联系,发挥他们的参政议政作用。(4)各民主党派通过人民政协参加国家重大事务的协商。(5)中国共产党支持民主党派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是各民主党派履行参政党职能的重要内容,是中国多党合作制度的一大特色。5.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互相监督。这种监督是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的方式进行的政治监督。民主党派就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中国共产党和政府重要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贯彻执行情况、中国共产党各级党委的工作和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及为政清廉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各人民团体、各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是人民政协的重要职能,主要表现为对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及群众生活、统一战线的内部关系等重大问题进行政治协商,通过协商对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和建议。按照规定,各级政协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讨论政协本身的组织建设和任务等问题,同时列席本级人大会议,听取各项报告,对“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及其他重要报告进行讨论、提出意见,发挥政协的民主监督作用。

    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代表大会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二者的关系表现为:党领导人大工作,重视和支持人大依法行使职权;人大自觉坚持和接受党的领导,在宪法和法律许可范围内行使职权。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从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关系来看,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支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实现党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领导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共产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奋斗和实践探索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国家根本政治制度。没有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不复存在;没有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势就无从谈起。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本的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核心是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也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自觉地坚持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于人大依法履职整个过程,落实到人大工作各个方面。无论是立法、监督工作,还是决定重大事项和人事任免工作,都要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有利于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特别是要通过人大工作,确保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确保党组织推荐的人选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

    人民代表大会与政治协商会议

    人大与政协的联系表现在:1.政治基础相同。人大和政协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据法律或章程,分工协作,各司其职,互为补充。2.国体环境相同。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这种国体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这种国体相适应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人大与政协所处的国体环境相同,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表现形式。3.法律基础相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时还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载入了宪法。4.指导思想相同。人大和政协都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指引下,在热爱祖国、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事业、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政治基础上充分发挥职能作用。5.根本任务相同。人大和政协都要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宣传和执行国家宪法法律和方针政策,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努力奋斗。

    人大与政协的区别表现在:1.性质不同。人大是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有立法、监督、选举任免、重大事项决定的权力。政协不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它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我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属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的范畴。政协委员列席人大会议,重大决策听取人民政协的意见建议,重视发挥人民政协参政议政作用,有利于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但不能理解成人大与政协共同决定国家大事。民主党派成员参加人大的身份是人民代表不是代表本党派,更不是在人大中分席。2.法律地位不同。宪法和法律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而宪法和法律没有赋予政协与人大相同或相似的国家权力,政协不产生“一府两院”,故不存在“一府两院”对政协负责。3.职能和作用不同。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具有立法权、监督权、选举任免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政协的职能主要是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认真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4.活动依据和法律效力不同。人大依据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对行使权力中发现的问题除了提出议案和批评、意见、建议外,还有权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提出罢免和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事对人能够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非经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而政协按照其章程开展工作,对有关重要问题进行协商,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是通过批评和建议进行民主监督,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5.产生方式和结果不同。人大代表由有选举权的选民进行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全国和地方各级(乡镇)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是法定必须产生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而政协产生的方式是依照其章程设立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均不进行选举,政协的地方委员会也不是必须设立的,可在有条件的地方予以设立。6.工作形式和内容不同。人大行使职权的工作形式由宪法、法律和法规确定,主要有制定、修改、解释、监督宪法法律,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有关议案,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任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内容涉及立法、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重大事项的决定等。政协的工作形式主要由其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的文件加以规定,主要有民主协商会、小范围谈心会、座谈会等,通过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建议等进行民主监督,内容由其章程或中共中央文件规定。

    党的基本路线

    路线是指国家、政党制定的在一定历史时期指导其活动的基本准则。无产阶级政党的路线,是根据一定历史时期革命和建设的任务,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与本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而制定的,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在我国,党的基本路线是指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路线,即“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一个中心(经济建设)、两个基本点(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党的基本路线是党和国家的生命线,是实现科学发展的政治保证。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历史经验表明,正是毫不动摇地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才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当今世界的深刻变化和当代中国的深刻变革中充满活力、生机无限。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它是我国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和共同繁荣的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既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又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原则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了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主要包括:1.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通过选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自治机关,行使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民主权利。2.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3.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4.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5.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6.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我国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指城乡居民群众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在城乡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在居住地范围内,依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权利,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制度与实践。基层群众自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直接体现,是人民当家作主最有效、最广泛的实现途径。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确立为我国民主政治的四项制度之一,把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作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重要内容。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主要包括:1.村民自治制度。我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村民委员会在农村自治中的主导地位。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其工作受乡、镇人民政府指导。2.城市居民自治制度。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自治组织,是广大城市居民实行自治和推进民主建设的重要途径。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按照居民居住区设立。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履行法定义务、兴办和管理本地居民的公益事业和公共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向政府反映居民意见与要求并提出建议。3.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企业中职工行使民主权利、进行民主管理的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典型特征是直接民主和自我管理,它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点和优势,拓展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路径,增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和实效性,提升了人民群众的民主素质。

    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具有“四大优势”: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能直接反映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在党和政府的主导下进行,能坚持正确的方向并稳定有序地发展;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相促进;循序渐进、逐步发展。

    完善和发展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途径包括:必须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保证各方面自治活动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进行;必须适应实践发展的需求,不断扩大自治范围;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进一步健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机制;必须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府行政管理与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运行机制;必须高度关注人民群众的权益,建立健全与基层群众自治相适应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

    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

    根据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分权学说,可以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个部分。立法权是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使之具有普遍遵行的效力的国家权力,具体而言是指国家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法律的权力。资本主义国家一般实行“三权分立”,立法权由议会行使,但有时会受到政府直接或间接的干预和法院的制约。我国主要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

    行政权是指国家管理各项行政工作的权力,即治理整个国家内政外交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资本主义国家的行政权力由政府行使。我国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也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向其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司法权是指国家审判诉讼案件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两种。实行“三权分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权由法院行使,但有时会受到政府某种形式、某种程度的干预。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都对产生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保持相互制约和相互平衡的关系,不仅权力相互分立,而且地位相互平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是人民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适当分权,规定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因此,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来说,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处于从属地位。

    人民代表大会与“一府两院”

    在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活动。由此决定了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是:1.决定与执行的关系。人大根据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愿,通过制定法律、作出决议,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政府根据人大制定的法律和通过的决议,依法行政。法院、检察院根据人大制定的法律,公正司法。2.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大对“一府两院”要依法进行监督。人大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目的是保障宪法和法律得到全面正确的贯彻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各个国家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确保人民的各项权利得到尊重和维护。人大监督与“一府两院”的工作,目标一致,不是相互掣肘,不是唱“对台戏”。人大依法搞好监督,有利于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一府两院”依法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3.协调一致开展工作的关系。人大与“一府两院”虽然职责不同、分工不同,但目标是完全一致的,都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

    人民与公民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人民有着不同的含义。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公民则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人民与公民的区别在于:1.性质不同。人民是政治概念,公民是法律概念。2.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大,公民包括具有一国国籍的全体社会成员,而具有公民资格的人,却不一定都属于人民的范畴,如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其他敌对分子仍属于公民,但不属于人民。3.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被实行专政的人,则不能享有全部权利,也不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

    §§§二、法学基础词汇

    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与“法律”通用。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历史上有两类性质根本不同的法:1.剥削阶级的法。包括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和资本主义法,其基本特征是维护剥削阶级的利益,统治并压迫劳动人民。2.社会主义法。它是镇压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促进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法在世界各国语源上都兼有“公平”“正直”“正义”等含义,但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公平、正义观。

    法的本质是以统治阶级意志为主导,以不危及统治阶级的统治为根本原则。

    法的特征是以国家存在为前提,通常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法令、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国家认可的判例、习惯法等表现出来,凭借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具有稳定性、权威性、强制性和普遍性特征。法以行为规范为其存在形式,以调整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通过指引、规范和调整人们的行为而确立、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从广义上理解,我国的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等。社会主义法的作用表现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对外经济、政治、文化关系的发展。

    法的渊源

    又称“法源”。通常指法的创立方式及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形式。可分为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两类。直接渊源即成文法,间接渊源即不成文法。社会主义法的主要渊源是成文法。法的渊源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说明法律存在于何处。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表现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才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二是不同的法律渊源效力上的区别。法律渊源的名称往往同时也昭示着其效力的大小或者不同的渊源之间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

    在我国法的渊源中,宪法和法律居于主导地位。法理一般不作为法的渊源;司法机关的判例也不作为法的渊源。我国法的渊源包括:

    1.宪法。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在法源中居于最高地位,是全部立法工作的基础、根据和最基本的效力来源,一切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

    2.法律。这里指的是狭义的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称为基本法律,是规定或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具有根本性和全面性关系的法律,包括关于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称为非基本法律,是规定和调整除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关于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具体问题的关系的法律,如劳动法、商标法、文物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我国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高于其他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

    3.法规。作为法律渊源的法规主要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军事法规等。

    (1)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专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和办法三种:“条例”是指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规定”是指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办法”是指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2)地方性法规。①一般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经济特区所在地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同时又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其制定机关的管辖范围内有效,条例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不同:自治条例一般是指规定关于本自治区实行的区域自治的基本组织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工作制度以及其他比较重大问题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单行条例一般是指根据宪法规定和本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对于国家法律、法规作出的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或者规定本自治区某一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③经济特区法规。是指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不同于一般地方性法规,属于授权立法,内容范围限于经济领域,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

    (3)军事法规。指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和规定关于国防建设和军事方面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4.规章。特指行政规章,即特定的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军事规章三类。

    (1)部门规章。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其他具有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它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2)地方政府规章。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3)军事规章。是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和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5.特别行政区的法源。是指特别行政区的国家机关在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在该特别行政区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则。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原则构想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6.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就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法律以及军事等方面的问题,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条约、公约、协定、和约、盟约、换文、宣言、声明、公报等。国际条约虽然属于国际法范畴,但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生效的国际条约具有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也成为国内法的一个重要渊源。

    法律体系

    是指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法律有机联系的统一体。反映一国法律规范之间的统一、区别、联系与协调。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刑法、民法等)。不同类型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同一类型国家的法律有基本相同而又各具特点的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到2010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全,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已经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比较完备,法律体系内部总体做到科学和谐统一,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

    法律规范

    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法律规范是法的最基本的单位,它与法是个别与整体的关系,是法的组成部分,具有法的一般规定性。与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法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而单个法律规范的阶级内容与使命只有在与法的联系之中才能体现出来。2.法在整体上是一定社会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的反映,法的整体职能是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的统一,而单个法律规范只执行着整体职能中某一方面的职能,也往往不能直接反映一定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法律规范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条文加以表述,但不等于法律条文,后者是前者的表述形式,一个法律规范可以在法律条文中的一“条”或几“条”中加以表述,几个法律规范也可能表述在一个法律条文中。

    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包括:1.是一种一般的行为规则,使用同一的标准,对任何处于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的行为进行指导和评价。2.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是一种命令式的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3.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它的贯彻实施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4.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规范要求时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5.有明确的、肯定的行为模式,有特殊的构成要素和结构,是一种高度发达的社会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的结构包括三个部分:1.假定。指明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2.处理。行为规则本身,指明允许怎样做,应当怎样做,禁止怎样做。3.制裁。指明违反法律规范的后果。法律规范按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职能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根据调整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根据是否准许当事人依法自主调整,可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根据其他标准,还可以分为奖励性规范和建议性规范、确认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等。在法律条文中,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用“可以”、“应当”或“必须”、“禁止”或“不得”加以表述。

    法律关系

    指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是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特殊社会关系,也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与法律规范的区别在于:法律规范是一般性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法律关系是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是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即在法律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其构成要素包括:1.法律关系主体。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指公民(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2.法律关系客体。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我国,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物、非物质财富、行为和人身。3.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实现。

    法律关系的分类:1.依据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2.从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3.依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4.根据法律主体的数量多少以及主体的权利、义务是否一致,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单边法律关系、双边法律关系和多边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包括:1.法律规范,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2.权利主体,即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3.法律事实,即出现法律规范的假定所指出的事实情况。其中法律规范和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产生的抽象的、一般的条件,而法律事实则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条件。

    法律关系只有在一般的与具体的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能产生。

    法律行为

    是指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能够为法律和人们的意志所控制,反映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对一定的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对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

    法律行为在构成上包括行为的外在和内在两个方面的要素,这些要素在结构上包括构成法律行为的客观要件(即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和主观要件(即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两个方面,法律行为的客观要件包括外在的行动(行为)、行为方式(手段)和结果等要素,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包括需要、动机、目的和行为认知等要素。

    根据行为主体的性质和特点不同,可将法律行为分为个人行为、集体行为与国家行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职业法律行为与非职业法律行为几类;根据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可将法律行为分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中性行为,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几类;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与相互关系不同,可将法律行为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主行为与从行为,行使法律权利的行为和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几类;根据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同,可将法律行为分为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完全行为与不完全行为几类。

    违法行为

    亦称“非法行为”、“不法行为”,即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违法行为包括积极作为的违法和消极不作为的违法两类。积极作为的违法是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消极不作为的违法是不履行法定义务。违法行为的特点包括:1.构成违法行为的只能是行为,即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2.违法行为是有过错的非法行为。3.违法行为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1.违法客体。违法行为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2.违法的客观方面。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3.违法的主体。违法者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主体。4.违法的主观方面。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者出于故意或过失,即行为者在主观方面有过错。按性质可将违法行为分为:1.刑事违法行为。也称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并且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在所有的违法行为中,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大,属于严重违法。2.民事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民事法律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事违法属于一般违法。3.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行政违法也属于一般违法。4.违宪行为。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的某种活动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

    法律责任

    是指由于实施违法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追究法律责任,进行法律制裁,只能由国家的专门机关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不同,违法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法律责任的作用包括:1.惩罚功能。惩罚违法者和违约人,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2.救济功能。救济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3.预防功能。通过使违法者、违约人承担法律责任,教育违法者、违约人和其他社会成员,预防违法犯罪或违约行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素包括:1.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依法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有认知能力的人。2.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者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3.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存在两种情况下的关系:一是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二是虽然法律责任的承担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但法律责任的确认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4.损害事实。受到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财产、精神的(或者三方面兼有的)损失和伤害。5.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若一现象的出现是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前一个之“因”必然导致后一个之“果”,则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按照性质与程度,法律责任可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1.刑事责任。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法律后果。2.民事责任。由于民事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3.行政责任。因违反行政法或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违宪责任。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的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与合法利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心理、观点、思想体系和法律知识的总称。包括对法的本质与作用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要求与态度,对法律本身与法律适用的评价、理解和解释,以及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法律意识与世界观、政治观念、道德观念等密切相关,具有强烈的阶级性。

    可按不同的标准分类:1.根据法律意识的社会政治属性,法律意识可以划分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和不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2.从人的认识过程分为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角度,法律意识可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3.从意识主体角度,法律意识可划分为个人法律意识、群体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律意识。4.从法律意识的专业化、普及化程度,法律意识可以划分为职业法律意识和群众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的作用包括: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一个国家法律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法律制度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它既渗透到法的制定和实施之中,成为法律调整全过程时刻不可脱离的因素;又可独立于法律调整,发挥思想教育作用,灌输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形态、价值观,普及法律知识、文化,为实现法律调整、实行法治创造良好的思想、心理条件。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律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必不可少的因素。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培养包括宣传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价值观,在广大群众和干部中普及法律常识两方面内容。应通过全民普法、以案说法、法制教育等形式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法律监督

    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的简称。狭义上是指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一般国家机关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广义上是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实施情况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力量的监督,二者构成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体系。法律监督制度的发展和完备,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开展法律监督,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有效制约公权力的滥用。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保障和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保证。

    从广义上说,法律监督须具备五个要素:1.监督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的组织或个人。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国家机关一般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权限和范围具有法定性,其监督行为具有法律强制力,被监督者必须接受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最高层次、最具权威、最具效力的监督,在法律监督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社会组织一般指政党、政治团体和群众组织。这种监督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是法律监督体系中的重要力量,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人民群众作为法律监督的主体,在不同社会制度下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群众作为法律监督的真实主体,是由国家和法制的本质所决定并由法律所保障的。2.监督的客体。是指监督的对象。在我国,受法律监督的客体包括进行各种法律活动的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全体公民,其中重点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的公务活动。3.监督的内容。我国法律监督的内容相当广泛,涵盖了对各种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重点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包括对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对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监督。4.监督的权力与权利。是指监督主体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监督客体的权力与权利。5.监督的规则。包括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两部分。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是指规定所有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与权利以及监督客体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的法律规则。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则是指规定主体从事监督行为的步骤、顺序、方式和时限的规则。

    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国家法律监督体系和社会法律监督体系两方面。1.国家法律监督体系。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以国家名义所进行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监督,主要包括:(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各自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活动的合法性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客体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其中,对法律制定的监督包括对法律制定过程中的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以及法律内容的合宪性、合法性的监督;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包括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的监督。(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指由各级行政机关对法律执行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分为一般行政机关监督和专门行政机关监督。一般行政机关监督是指行政隶属关系中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进行的监督。专门行政机关监督是指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监督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包括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两种。(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是指由各级司法机关对法律实施所进行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对有关国家机关执法、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行为进行监督。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主要对法院系统内部、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2.社会法律监督体系。指由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主要包括:

    (1)中国共产党的监督。一方面,中国共产党作为全国各族人民的领导核心,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共同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按照“党要管党”的原则,运用党内民主监督与制约机制,加强对从政的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严格监督。(2)社会组织的监督。主要指民主党派、人民政协、社会团体、新闻舆论等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3)公民的监督。指由公民直接进行的法律监督,公民的法律监督权利是我国人民拥有国家权力的具体表现,公民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其对法律的监督,如检举、控告、信访、申诉等。

    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实行依法治国,就是使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通过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依法治国的坚实基础,严格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

    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内容包括:1.领导力量是中国共产党。2.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3.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其中国家事务是依法管理的重点。4.实质是要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5.基本依据是宪法和法律,核心是依宪治国。

    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包括:1.有法可依。是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它是指社会、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都有良好的法律可以依据和遵循。它不仅要求立法的数量,更要求提高立法的质量。这也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有法必依。是指一切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都必须依法办事。它是对守法提出的基本要求。3.执法必严。是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提出的基本要求,它要求一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都做到严格依法办事,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4.违法必究。就是违法行为出现以后,执法机关要严格依法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条件包括:1.建立健全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实现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3.健全民主制度和法律监督制度。4.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5.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制队伍。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式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指以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基础,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本政治特征,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核心理念,从中国实际出发,严格依照社会主义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建设具有中国优良传统和文化特色的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可以分为制度条件和思想条件两个方面:制度条件包括完备的法律和系统的法律体系、符合社会主义制度需要的权力运行的法律机制、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系统和高素质的司法队伍以及能够造就优秀律师并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律师制度。思想条件包括坚持法律至上,即确立法律在社会规范中的最高权威;坚持权利平等,即承认所有的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坚持权力制约,即确保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公共权力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坚持权利本位,即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保证人民权利的决定性和根本性。

    实体法与程序法

    是依据法律内容的不同所作的分类。凡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都为实体法,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凡是规定为实现实体法的有关诉讼行为的法律都为程序法,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对实体法与程序法进行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实体法也会涉及权利义务行使的程序和方式问题,程序法也会涉及实体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二者辩证统一、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一方面,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实施起保障作用,通过对实体性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顺序、步骤、方式和时限的规定,为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创造必要条件。另一方面,虽然程序法具有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功能,但并不意味着程序法就是实体法的附庸,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也具有某种独立性,如程序法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并且可通过程序法的完备来弥补实体法的不足,在特定情况下可限制实体法的实施等。总之,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于法的整体中,共同承担着解决社会纷争和确定法律责任的任务,起到了维系和发扬法的精神、稳定社会秩序的积极作用。

    权利与义务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能与享受的利益。权利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权利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可分为政治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法律上的义务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应尽的责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履行。按不同的性质可作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义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可分为政治生活、经济生活、个人生活等方面的义务。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权利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它的性质取决于法律的阶级性质;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离,在法律上一方有权利,他方必有相应的义务,或互为权利义务。在剥削阶级的法律中,权利与义务是分离的。被剥削者的权利或者被公开剥夺,或者徒具形式。在社会主义社会,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得到真正的实现。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在法律上确认公民有广泛的权利,而且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政治保证和物质帮助。

    权力与权利

    权力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可以理解为“公权力”。权利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享有的权能和利益,可以理解为“私权利”。

    权力与权利的区别表现在:1.从主体方面看,权利的行使主体主要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力的行使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是其他经由正式授权的人员,其权力行为主要包括代表国家、具有公务性质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2.从行为目的看,权利的行使一般以维护个人或法人等权利主体的利益为目的,权力的行使以维护国家、社会的公益为目的。

    3.从行使效力看,权利的行使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权利主体有权选择行使、不行使、放弃或转让,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介入,权力的行使体现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既要求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和转让,也要求权力相对人必须依法接受。4.从权限范围看,对属于“私权利”的权利,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对属于“公权力”的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之,否则就构成越权。

    权力与权利的联系表现在:1.从权力的来源看,权力源自权利,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产生的源泉与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从自身权利中让渡一部分汇聚而成,由于人们在社会分工与合作过程中需要安全、秩序与效率,因而才通过明示与默认等方式,产生出国家机构与国家权力。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由全体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无法实现,因此需要通过人民选举产生代表机关(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并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来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2.从权力的目的看,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个人权利具有脆弱性,易受来自外界的侵害,需要力量的保障。不受保护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由于国家权力是一种超越于个人之上的公共力量,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通过强制义务履行以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思想观念和实践活动领域,都非常强调“为人民服务”、“做人民的公仆”,这正体现了权力为权利服务的理念。3.从权力的功能看,权力能够维护有利于权利长远发展的社会秩序。权利的维护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秩序,权力所具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正是权利需要权力的原因所在。权力一方面会在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进行救济,另一方面对人们享有的个人权利也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个人权利的滥用,以利于权利的真正实现。

    道德与法律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和恶、荣誉和耻辱、正义和非正义等问题的观念、原则以及根据这些观念、原则而形成的人们相互行为的某种准则、规范。法律是由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在于:1.产生的历史条件不同。道德是最古老的社会规范,其产生与人类社会的形成同步,是维系一个社会的最基本的规范体系。而法律的产生晚于道德,原始社会末期,在氏族制度解体、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之后,法律才出现。2.表现形式不同。法律在形式上是人们主观设计的产物,是以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施加于社会成员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明确的内容。道德则不由国家机关制定,而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其规范的内容存在于人的意识之中,并通过人们的言行表现出来。3.调整范围不同。道德调整的范围超过法律,由法律调整的,一般道德也可以调整。道德不仅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还调整人们的动机和内心活动。法律则主要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并不惩罚主观过错本身。4.作用机制不同。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5.内容要求不同。法律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一般要求权利、义务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道德主要包含行为者的义务,并不要求对等的权利。

    法律与道德相互渗透,在功能上相辅相成。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标准高于法律。没有法律的支持道德便显得无力,没有道德的支持法律便显得空洞。

    政策与法律

    政策是政党或其他政治组织为达到一定时期的政治目标、处理国家事务或社会公共事务,提出并贯彻的路线、方针、规范和措施的总称。政策的分类:按主体来划分,政策主要可分为国家政策和政党政策两类。国家政策是国家活动的准则,它往往成为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法律本身,具有明显的约束效力。政党政策一般有执政党的政策和在野党的政策之分。执政党的政策直接影响、指导法律的制定,乃至成为某一具体法律的基本内容。按政策调整范围的大小来分,可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我国权威性的政策主要包括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

    作为社会调整的两种基本形式,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之间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和明显的区别。一致性表现为:1.经济基础相同。都产生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2.阶级本质相同。都体现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3.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基本一致。都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思想。4.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从根本上说也是一致的。

    都是为了消灭剥削、消灭阶级和阶级差别,建设社会主义,实现共产主义。区别表现为:1.制定的组织和程序不同。社会主义法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共产党的政策是由党的领导机关按照党章制定的程序制定的,不具有国家意志属性。2.表现形式不同。社会主义法表现为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国家认可的其他法律渊源形式,有严格的逻辑结构,门类完整、层次分明,具有高度的明确性、具体性和系统性。共产党的政策则表现为党的决议、决定、纲领、命令、宣言、声明,乃至通知、口号、纪要等形式,在内容上具有指导性、号召性,注重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则那样严格的逻辑结构,一般也没有法律体系那样的系统性。3.实施方式不同。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党的政策则依靠宣传教育,对党员以纪律制裁作保证,但这种制裁与法律相比,在性质上、方式上、程度上都不同。4.确定性程度不同。法律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强制性。党的政策一般比较原则,有较大伸缩性,变化比较及时。

    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的关系是:1.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的核心内容,是制定法律的依据。2.社会主义法是贯彻党的政策、完善和加强党的领导、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手段。3.执政党政策作用的充分发挥,能够促进社会主义法的实现。4.二者之间在功能上具有互补性,既不能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也不能把二者简单等同。

    民主与法治

    1.民主。民主一词的原意是指多数人的统治。民主用于国家形式,则成为一种国家制度,即与专制制度相对立的民主制度。民主不仅指政体,首先指国体,即哪个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管理国家,对内实行民主制,对其敌对阶级实行专政。马克思主义认为,民主属于上层建筑,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为其服务。民主是一个历史的阶级的范畴,有其具体的阶级内容和发展过程。在原始社会,没有私有制,没有阶级,没有国家,也就没有民主。随着私有制的出现,产生了阶级和国家,也产生了作为政治制度的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民主总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世界上从来没有抽象的超阶级的民主,只有具体的阶级的民主。

    现代民主的特点包括:(1)国家的一切政治权力属于人民。(2)政府权力必须是有限的、受到有效约束的。(3)民主的权力自身也要受到限制。(4)公民享有平等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5)民主过程要遵循严格的程序,通过民主程序实现“少数服从多数、多数尊重和保护少数”的民主决策原则。(6)以法律来规范、保护民主政治运作的全过程。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社会中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享有民主的制度。

    全体人民在共同享有对生产资料的不同形式的所有权、支配权的基础上,享有管理国家的最高权力。社会主义民主是在无产阶级领导广大人民群众推翻剥削阶级统治的基础上建立的,与资产阶级民主有着本质区别,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民主,只有社会主义民主才名副其实地实现了绝大多数人的统治。社会主义民主是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的辩证统一,没有人民民主就不能有效地对敌人实行专政,而对敌人的专政又是人民民主的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是民主与集中的统一,只有民主而没有集中和纪律,不是社会主义民主。高度集中必须建立在高度民主的基础上,离开民主的集中,只能是官僚集中制。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都要靠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来保障和支持。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国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

    2.法治。法治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时代,其内涵也不同。中国传统意义上的“法治”,是和“德治”相对立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人治”、“专制”前提下,突出强调“以法治国”,弱化或者否定“以德治国”的作用。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与“人治”或者“专制”相对立的概念,意指“法的统治”,即“法律至上”而非“君权至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在适用法律上所有人一律平等。“法治”通常被作为现代意义的治国方略、民主的法制模式、依法办事的原则、文明的法律观念和法律精神或者一种理想社会状态的代称。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五方面内容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协调一致地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它反映和坚持了社会主义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党的领导、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改革创新和与时俱进精神,是中国特色的法治理念。

    3.民主与法治的辩证统一。(1)民主是法治的基础。①民主是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前提。现代意义上法治的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超越法律的特权。这种法治不可能存在于专制政体中,而只能存在于民主政体中。②民主是法治的一个原则。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的各种环节上,都要坚持民主原则。③民主是法治的力量源泉,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环节都发挥重要作用。④民主在促进法治发展方面具有重大作用,随着民主的逐步发展,法治也相应地不断完备。(2)法治是民主的保障。①法治确认民主。民主的存在、实现和发展,需要法治加以确认和肯定,使民主合法化、法律化、制度化。②法治规定民主的范围。民主的主体和内容广泛,法律反映民主的这个特征,明确行使民主权利的方向和范围。③法治规定如何实现民主。法治规定实现民主的程序和方法,为人民行使各项民主权利提供有效措施;同时,法治也规定行使民主权利时的制约,规定与民主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保障人民能够正确行使民主权利。④法治是保卫民主的武器。法律通过制裁危害民主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民主,使民主得到切实行使。

    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人民掌握了国家政权,并采用了民主的政权组织形式,才有可能通过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体现自己意志的法律,把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社会主义法治确认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确认基本民主体制及其活动原则,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

    法制与法治

    法制有两种含义。广义上泛指国家的法律与制度,法律包括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制度包括依法建立起来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各种制度,也包括法律制度。狭义上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管理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包括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我国通常以狭义的用法为主,认为法制包括制定法律、执行法律与遵守法律三方面,并认为法律制度与法律秩序关系极为密切,法律秩序是在严格遵守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须以实行法律制度为前提,而法律秩序的建立则是实行法律制度的重要体现。奴隶制国家与封建制国家的法制,在本质与内容上都是“王制”,即专制统治下的法制;资本主义法制与资本主义民主紧密相关;社会主义法制是在废除旧的法制体系基础上产生的,与过去各种类型的法制有本质区别。

    法制与法治的区别表现在:1.法制是指法律制度,是一国或一地区上层建筑中的法律系统,与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相对应,强调的是法作为制度化构成物所形成的统一体。而法治则是一种治国方略,是指与人治相对的治国理论、原则、制度和方法,强调的是法作为社会控制工具在治国诸方式中的地位和功能。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国家直接相联系,法治则直接与民主制国家相联系。在任何国家中都存在法制,而只有在民主制国家中才有法治。有法制不一定有法治,实行法治的前提是存在以民主为前提的法制。3.法治的内在基本要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权威性和强制性,不以当权者的意志为依据。而法制并不必然蕴涵严格依法办事的内涵。故法治总是与专制、特权、任性相对立,而法制却并不必然意味着这种对立,它可以充当专制、特权的工具。

    法治与法制的联系表现在:1.法制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要实行法治,必须具有完备的法制,法治是法制的立足点和归宿,法制的发展前途必然是最终实现法治。2.在法治国家中,法制的运行要以法治原则为指导。3.二者都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为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服务,都与民主相联系。

    故意与过失

    故意:刑法中的故意指行为人在犯罪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民法中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将侵害他人的权益而有意为之或听任损害发生。

    过失:是故意的对称。刑法中的过失指行为人在犯罪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前者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民法中的过失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损害他人权益。

    故意与过失都是过错的一种形式,是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确定其性质和追究法律责任的主观依据之一。二者的区别在于:1.认识程度不同。故意是明知必然或可能会出现危害的结果;过失则是预见到可能或根本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会出现。2.意志内容不同。故意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或根本反对危害结果发生。3.所负责任不同。故意犯罪,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构成犯罪的,都应负刑事责任,但在量刑上可有所不同;民事上的故意,除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场合,损害由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外,行为人均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民事上的过失,一般根据过失的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制裁。行政处分通常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国家公务人员的制裁。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在于:1.作出的主体不同。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对外部实施管理职能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分的主体是公务人员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处分权限的机关。2.适用的领域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外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领域。行政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管理。3.制裁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制裁的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处分制裁的是违法违纪的国家公务人员。

    4.制裁的方式不同。行政处罚的制裁方式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的制裁方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5.救济方式不同。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申诉。

    赔偿与补偿

    赔偿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补偿是指行为人因合法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应对其予以补偿。

    赔偿与补偿的区别在于:1.引发的原因不同。赔偿由违法行为引起,补偿则由合法行为引起。2.性质不同。赔偿是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旨在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补偿是一种例外民事责任,旨在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补救。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方式为辅;补偿责任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4.承担责任的时间不同。赔偿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条件,先有损害,后有赔偿。补偿既可以在损害发生前,也可以在损害发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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