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1年4月2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授权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和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三)决定法定之外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以地区、省辖市为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河北部队代表组成解放军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必要时可组织大会审议或者部分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在决定事项时,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二)会议日程;(三)表决议案的办法;(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个别调整。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在未设专门委员会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可以设计划预算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负责办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若干工作小组。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或会议期间提出,不得超过本次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法规案人须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可以邀请提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门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行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和会议期间,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承办机关和组织在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明确负责人,并指定专人办理。可以在大会期间答复的,即行答复;不能在大会期间答复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能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182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应当提前十五日发给代表。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主任会议授权的工作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和决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销本级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章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
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一条、候选人的推荐者或者提名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印发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同时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罢免投票结果,经主席团确认有效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提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的审议和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审议报告情况的汇报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关于罢免案的调查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八章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代表在各种会议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本人要求不印发简报的可以不印发。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四十五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议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服务全省工作大局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有机统一,坚持解放思想、严格按程序办事和发挥整体优势有机统一,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议事范围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二)制定、修订、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经济、政治、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社会稳定、民生保障等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五)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七)任免、撤销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撤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和接受辞职的事项;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出缺代表的补选和个别代表的罢免事项;(八)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九)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和代表大会授权事项的办理;(十)授予地方荣誉称号;(十一)法律规定应当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请假。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以后,应当及时召开主任会议,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主任会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二日前,再次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和有关事项,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书面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一条、对初步拟定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的初审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二审以上的法规案和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为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一般由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五)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对分组会议关于议案或者有关报告的意见或者焦点问题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编写会议简报,印发与会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记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归档备查。
§§§第四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九条、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依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和说明。
第二十三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决议、决定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其他议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作补充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议案,并由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对有关议案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议案的同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该议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情况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修改意见或修改情况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经过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有较大分歧意见或者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或者审查,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产生和工作程序,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五章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视察等工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项,由省长或者副省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其他专项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正职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的有关机构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相关报告提出的有关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有关报告不满意时,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六章质询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补选和罢免代表,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对任免案的表决,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议定事项的办理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及公告,应当于通过后十五日内,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者次日,由省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常务委员会名义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执行,并于闭会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分项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批准,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于闭会后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或者办公厅的名义交由报告机关或者相关机关研究办理。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事情况,形成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编辑《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三条、本省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省立法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针对立法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作出规定。
本省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或者克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五条、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按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立法权。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订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将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作为重点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部门执行。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立法规划、计划纳入省立法规划、计划。
第九条、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省的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根据省的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工作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的,分别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计划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介入立法工作,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对有些综合性和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以及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省长签署。
§§§第四章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提出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审查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改案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反馈;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重要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一节、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十八条、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三十九条、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收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前款所称不抵触,是指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四十四条、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征求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查意见。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所作出的变通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二)符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
第四十七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报请批准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四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分别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但是,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程序参照本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章第一节及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程序参照本章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章第二节及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和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分别由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和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较大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条、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批准机关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或者对报请批准的该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查,即行终止。
第六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和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文本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二条、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或者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或者报请机关认为应当批准该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自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第六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和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部分条文被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六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自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提出修改、暂停施行或者废止的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三)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第六十九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4)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年度计划方案。
年度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
第八条、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由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处理;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审查批准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一般预算收支情况;(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三)财政一般支出结余结转情况;(四)政府基金支出结余结转情况;(五)本级财政总预备费支出情况;(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八)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完成情况;(三)决算收支平衡情况;(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六)预留配套资金、超收资金及预备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七)当年结余及历年滚存结余资金情况;(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前,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二)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评价;(三)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情况;(四)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成因分析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五)对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及相关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五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中期评估认为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短收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能平衡的;(二)本级预算收入超收需要安排当年支出的;(三)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四)上级税收返还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增加需要安排本级当年支出的。
调整方案中应当包括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九条、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遇有严重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突发事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向主任会议通报,然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计划调整方案、五年规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审议意见和决议,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送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就有关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制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形成计划草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每项执法检查计划的实施,由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实施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其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随机检查、个别走访、调阅案卷、网络调查等方式进行,并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抽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等途径收集情况。
第三十七条、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列为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并审议。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并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将处理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典型违法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应当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跟踪检查:
(一)带有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三)承办单位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和整改不力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共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对需要报送备案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审查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参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对专项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并可以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专题询问。专题调研和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
第五十一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在会后或者下一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对重大问题的询问和答复,应当如实记录和整理,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质询案的,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四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后,仍然符合提出质询案的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依旧有效。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调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开展工作的程序与要求,依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对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案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人员所在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到会听取审议情况。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垂直管理部门应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适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视情况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办理,并要求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第六十七条、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按规定列为督办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督办机构报告办理结果。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旁听评议法院庭审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开展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以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刊物等途径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指定专人审定签发,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三条、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不按时报送会议文件、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予研究处理、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说明原因;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作出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七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证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四)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八)授予本级地方的荣誉称号;(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十)依法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建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决算情况;(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六)依法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本级国家机关下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二)省人民政府投资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三)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案件和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提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九条、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三)与决定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四)重大事项的议案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加强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重大事项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五)执行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研究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需确定代理人选时,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履行职务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撤销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可以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撤销省级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须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决定撤销他们的职务;批准设区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以及撤销他们的职务。
第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如主任会议提名的不是现任副职中的人选,常务委员会可先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任命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并决定其为代理人选可以在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履行任命程序;因工作机构撤销和离休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职程序,但须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写出提请报告。提请任职的,应当说明任职理由,并附被提名人简历、表现、考察情况、法律培训情况(或任职资格证明);提请免职的,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报告、辞职请求,均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送达,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不列入议程。
第十一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和辞职请求,主管工作委员会应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对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告提请人进行考察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提请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工作委员会主任,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免省政府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人应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其他领导人到会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命案后,被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就职发言。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出缺时,省长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人选。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项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对拟任免人选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连续两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未通过任命的人选,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用电子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进行。
如遇特殊情况,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单位并抄送有关部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所在工作单位。
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名单都应载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免的副省长、接受辞职的人员及被撤职人员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名单,由《河北日报》公布。
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决定的代理人员、补充任命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省长和批准任命的人员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集中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平时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在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分别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不得提前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应在批准任命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7)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为了保证和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河北提供保障。
第二条、牢固树立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处理好常委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其他活动原则上要服从常委会工作的需要,积极负责地做好人大工作。
第三条、加强学习,自觉实践,努力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素质和本领。
第四条、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自觉维护和保障常委会集体行使权力。遇到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会议全程请假的,书面报常委会常务副主任批准;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未经批准连续三次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辞去常委会委员职务。
第五条、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根据会议内容做好审议准备。
在常委会会议上,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程序性规定,从大局出发,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行使议案表决权,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六条、按照规定积极参加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视察、检查或者调查等活动。
第七条、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每年抽出一定时间到原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认真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积极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八条、按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积极参与所在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九条、加强自身思想作风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勤政,克己奉公,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不以任何方式传播不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在外事活动中,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件(8)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审议的主要议题;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也可以应邀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有的可以列入大会议程;有的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办理结果由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询问,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八条、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印发会议。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复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质询会议由主席团指定人员主持。
第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委托的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条、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并将办理情况和答复意见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负责答复。对于重要的建议和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征求代表的意见,共同商量处理办法。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听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指定机构或者人民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和评议;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通报,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至二名。
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聘请代表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日常工作,并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和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可以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对代表的视察、检查、调查,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认真听取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基层单位工作的评议。
评议的范围和内容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确定。
被评议单位应当根据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时,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的意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八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选举单位联系一次。
第十九条、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二十条、为了保证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费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费、学习资料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作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本级代表学习、阅读有关文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级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常委会公报、通讯、报刊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为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必须严格执行关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规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
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级人大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
第二十三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妨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监督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代表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后,代表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二十七条、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罢免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选举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它的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审议决定。
代表被罢免后,罢免该代表的单位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原选区三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书面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人大常委会组织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会议表决的罢免代表案,以全体代表或者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选民表决的罢免代表案,以选区全体选民的238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到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八条、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9)
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机关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国家机关,是指省级国家机关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
密切联系省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省级国家机关和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联系代表。
第三条、国家机关应当以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职责为依据,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联系代表,接受代表监督,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二章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和作出决议、决定之前,可以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办事机构应一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对议案、议题较为熟悉的代表列席会议,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选举单位的联系。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2至5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安排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了解各方面情况,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准备。
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印发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报》等资料,应当及时发给代表。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受理代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意见。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必要时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员就某些重大问题向代表通报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同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深入到原选举单位1至2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分工,重点联系与本人工作性质相近的省人大代表2至3名。
第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联系代表。
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驻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分工,安排一定时间处理代表的重要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第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联系代表时,对代表反映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由本人或者代表写成书面材料,交代表工作部门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分工,重点联系有关方面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与本部门工作相关的议题,提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代表名单,由办公厅综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发出邀请。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开展调查研究时,应当联系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直接听取代表对本部门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向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寄发资料、简报,通报本部门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联系代表中,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部门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属于其他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由代表写成书面材料,交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选举单位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围绕将要审议的议案,征求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可以按照会议要求,向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传达。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单位选出或者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协助安排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支持省人大代表依法开展工作,受理省人大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代表的联系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某些重点、难点或者热点问题向有关代表通报情况;也可以就某项重要工作召开代表座谈会,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接待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接受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监督。参加上述活动的代表提出约见省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时,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向代表说明有关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级国家机关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同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0)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六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选举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员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员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设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设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条、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制发选民证;(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八)汇总选举情况,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宣布,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九)及时公布选举信息,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十)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测算选举经费并提出具体意见;(十一)承办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五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比例。
第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应当保持行政村、社区在划分选区时的完整性。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社区、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社区居民以一个或几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社区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学生、职工,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在现居住地实际居住两年以上,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本县登记;职工家属,参加市辖区的选举,在驻在区登记。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六)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登记。
第十八条、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名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姓氏笔画顺序排列,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八条、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人大常用语汇释义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一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三人以上负责,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三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四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六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三十九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公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四十一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应当召开该级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区)长、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附件: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九章代表的补选、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五条、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辞职被接受或死亡的,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六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罢免要求的提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条、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或由县级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财政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1)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2日公布,1993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应尽的职责,必须严肃对待,认真研究处理,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五条、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批评有据,意见具体。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应当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权管辖范围,并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件,字迹清楚。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十一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审理、登记,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办事机构负责;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内容,分别确定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以及省级党群组织研究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会办部门。
第十三条、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对代表提出的不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管辖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集中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承办部门在会议期间予以答复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在大会召开三十日前集中交办。
第十五条、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尽快研究,对确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日内说明理由,退回交办部门。代表工作部门对确属交办不妥的,应当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部门并重新交办。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主动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保证办理质量。凡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七条、各承办部门应当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承办工作,确定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保障必要的承办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制度,不断完善承办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答复意见应当内容具体,态度诚恳,文字精炼,格式规范,单位领导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答复代表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
第十九条、承办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后集中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对闭会期间交办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属于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部门负责答复代表。会办部门应当尽早将会办意见报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主动征求会办部门的意见。会办意见不答复代表,但是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二十一条、承办部门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可以通过专题调查、听取有关单位工作汇报、现场勘察、走访代表等方式,努力提高办理质量。
第二十二条、承办部门应当对办理结果复查落实,对答复代表列入规划解决的,待规划实施后进一步答复代表;对作出说明解释后代表不满意的,应当进一步调查研究,了解代表意愿,再次作出答复。
对代表反映的涉及全省的重大问题、热点问题以及连续三年以上提出的问题,应当列为承办工作的重点或者“老案”,专题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章督办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办和协调;收集代表反馈意见,审查办理质量;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报办理进度;提请主任会议研究重点建议的办理意见;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协助承办部门工作,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对有关承办部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不办、敷衍塞责、答非所问、答而不落实的情况,可以提出询问和批评,也可以向该承办部门的上级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要求该承办部门重新办理。
有关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要求重新办理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考虑代表的意见,并通过走访等形式与代表沟通情况,于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对重点问题和“老案”的办理情况可以组织专题视察,或者组织代表对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开展专项评议。
有关承办部门必须接受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党群组织对提出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奖励。对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差的单位及其领导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责任者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的全国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市、地、县(区)、自治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市、地、县(区)、自治县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本办法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2)
河北省信访条例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8日公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建议,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者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或者单位。
第四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阅批重要来信,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各部门必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
第六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事: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四)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二)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五)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六)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答复和处理不服时,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重新答复和处理的要求。
第八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如实反映情况;(三)遵守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九条、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不予办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清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走访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四人。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指导、协调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三)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四)调查处理领导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五)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七)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八)指导、检查下级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处理的信访事项;(九)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十)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会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熟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来信来访;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力;遇有危害国家利益,危及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行处理,事后及时报告。
§§§第四章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并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及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和建议;(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建议和申诉;(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行政工作的批评和建议;(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委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六)接受信访人法律、法规询问;(七)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批评和建议;(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批评和建议;(三)对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行政工作的批评和建议;(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的申诉和意见;(五)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和建议;(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五)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和建议;(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三)依法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五)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办理规则
第二十一条、信访事项一般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
(一)对不属于本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从接到之日起五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走访,属于重大、特殊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直接受理;属于一般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指明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
(三)对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单位应当主动和有关机关、单位协商办理,或者向上级机关、单位报告,由上级机关、单位指定办理。
(四)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已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被撤销机关或者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单位受理。
(五)各级国家机关接受信访事项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信访事项的办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涉及群体利益的信访事项,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亲自主持办理,同时做好信访人的稳定工作;信访人反映的群体意愿、要求超出接待机关或者单位处理权限的,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并向上一级或者有关机关、单位报告。
(三)对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推举代表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走访,接待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推举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同时,通知其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及时到场,动员信访人返回;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好现场秩序。
(四)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同时书面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说明原因,报告办理进度。
(五)上级主管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对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责令承办机关或者单位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调卷审查,调人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六)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应当送有关机关或者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信访事项的复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应当持原办理机关或者单位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向其上一级有关机关提出复查要求,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要求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两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办理机关或者单位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确认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对需要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受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对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问题,办理机关或者单位可以比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酌情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并视情况向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同办理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人到接待机关或者单位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造成侵权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有重要作用的;(三)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四)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单位及其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二)对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附件: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三)对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扣压或者顶拖不办的;(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三)将控告、检举、揭发材料转交、泄露给被控告、检举、揭发单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的;(四)对信访人威胁、压制、打击报复的;(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遣送回当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二)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三)诱使、胁迫他人信访的;(四)在各级国家机关驻地打标语、呼口号、张贴摊摆大小字报,围堵、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以及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五)拒不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坚持无理要求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3)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和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当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的原则。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规章和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或者经授权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预算审查监督中的重大问题举行听证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预算工作进行评议;可以就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者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也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的有关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预算编制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11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政府预算草案;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提交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推迟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半月前提交。
政府预算草案包括部门预算(含直属单位)草案。部门预算应当按综合预算编制,编制到项目。综合预算包括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预算外资金。
有接收国家安排配套资金项目的部门可以按项目资金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预算编制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编制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预算编制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程序、内容的合法性;(二)预算内容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三)保证工资性支出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3月1日以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新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本级临时预算草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五条、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修正案情况;(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和预算外资金征收完成情况;(四)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支出执行情况;(五)专项资金、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六)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情况;(七)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有无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上年结转资金、预备费、上级专款的使用,项目调剂、下达专款和转移支付等情况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内容,以文字或者报表形式,按照季度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预算执行分析制度。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两次听取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听取人民政府报告前组织代表视察和初审,并写出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听取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转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时间、内容的要求将办理结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预算调整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在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调整方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初审,并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本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预算调整:
(一)预计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平衡的;(二)预计本级预算总收入超收或者减收的;(三)预计地方本级预算总支出增加或者减少的;(四)上年结余未列入预算而动用的;(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六)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七)不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二十四条、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五条、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政策、追加或者追减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变更,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提出预算变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当年预算超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兑现本级欠发公务员以及教师工资或者弥补滚存赤字。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修正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决算监督
第二十八条、决算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形势报告。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报告应当载明:预算执行情况,实现或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决算编制程序和上级批复结算情况;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决算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情况;(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调整、预留专项配套资金、未列入预算的上年净结余资金、当年超收资金、预备费、上级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三)本级财政资产与负债情况;(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政府决算三个月内审查和批准。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决算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批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部门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可以邀请部分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预算资金结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决算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二)违反规定批准、拨付和使用无预算、超预算资金的;(三)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其他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四)违反规定进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参照《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4)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工作监督的范围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重大经济事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经济工作事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及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方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经济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计划的初步审查、执行和调整监督
第四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计划编制初步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通报计划编制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的年度计划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五年计划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提交。
人民政府在提交计划草案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的要求;(二)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明细表;(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重大的新建项目的汇总表及其说明;(四)初步审查计划草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战略;(二)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科学合理、依据充分、积极可行;(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宏观调控和优化经济结构的要求,是否符合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改革开放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经济发展方面的热点问题的措施是否可行。
第七条、初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调查;(二)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报告;(三)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工作机构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四)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对计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讨论的初审意见转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审报告应当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7月或者8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执行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计划执行的监督重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的实现及经济结构调整的情况;(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完成情况;(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四)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计划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进行专题调查。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建议,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计划执行情况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并在三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经济分析制度,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和相关的文字、数据资料及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在经济运行中,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由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计划指标在执行中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可不对计划作出调整,但应当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作出批准决议后,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议应当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调整方案议案时,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修正案。
§§§第三章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二十一条、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二)经济结构调整方案;(三)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扶贫救灾、环境保护、城建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五)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经济事件及其处理情况;(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经济事项;(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八)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经济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二条、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其他情况;(二)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议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先行调查论证。
第二十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经济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会议对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人民政府办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经济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对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经济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二)拒不答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或者故意作虚假答复的;(三)拒绝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文件和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四)对审议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五)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或者谎报计划执行情况的;(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5)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的办法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保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有义务积极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
第二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应当按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和视察计划、通知的要求,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并收集和研究实施情况资料,为参加执法检查和视察作必要的准备。
第三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和视察计划,提出拟参加某项活动的要求,由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负责协调安排,列入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方案。
第四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其他活动原则上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的常委会执法检查和视察活动,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执法检查工作程序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名义参加常委会计划安排以外的检查和视察活动,应当由承办单位以公文的形式报常委会,由常委会常务副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审定,重大事项应当经主任会议研究。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件(16)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备案报告,政府令,规章文本和说明。
上述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同时附电子文本,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是否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须将审查意见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意见连同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一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十份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制定机关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所提审查意见对该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该次审查终结。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
第九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审查完毕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一式十份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的审查意见,经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可以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研究。
第十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依照前条规定,要求或者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规章进行审查的,其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对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可以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转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将办理结果一式十份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7)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规范省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的若干意见
为了保障省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人大代表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主要为:
(一)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和专题调研;(二)应邀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三)应邀参加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的立法或执法调研;(四)应邀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会议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会议;(五)列席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六)应邀列席设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七)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八)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九)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听取群众意见;(十)酝酿、起草、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为出席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和议案作必要的准备。
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应当增强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主动性和责任心。
二、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由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组织,也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省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和省军区政治部共同组织。
三、代表在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和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共同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与设区市人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闭会期间的活动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的统一安排下,也可以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视察和专题调研。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省人大代表于每年年末进行一次集中视察,时间为一周左右。视察期间,代表可以请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代表视察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反馈视察意见,并由组织视察的省或设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对视察中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整理,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后答复代表。设区市人大常委会要将代表视察的情况汇总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根据省人大代表的要求,经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设区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代表持证视察,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代表于每年年中进行一次专题调研,时间为一周左右。专题调研的题目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拟定,也可以由代表根据全省工作的大局和代表工作的实际确定。专题调研活动由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也可委托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形成调研报告,送交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研究处理。
六、代表可以通过由代表小组召开座谈会、电子邮箱、走访群众、联系选举单位等多种方式,广泛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系人民群众要求真务实,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
七、代表应当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要把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严格区别开来,不得借执行代表职务进行个人的职业活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不得利用代表权利为本人或者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对外泄露。
八、代表对于人民群众递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这方面问题,可以交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由有关机关、组织负责答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要加强督办工作。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代表对涉及本人和亲属的具体案件应当回避。
九、代表要努力学习执行代表职务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和专门知识,积极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培训。要坚持“两个务必”,勤奋工作,廉洁自律,自觉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与代表的联系。要坚持和完善邀请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常委会制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年度工作安排,要听取代表的意见;审议的法规案,可以根据情况,将草案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组织执法检查,可以邀请在当地的代表参加;到基层视察、调研,应当听取在当地的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参与立法调研、执法调研、专题调研等活动。
十一、加强对代表小组活动的服务和指导,提高代表小组活动实效。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代表工作部门要积极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服务和保障,总结推广代表小组活动经验,提出代表小组年度活动计划的建议,加强对代表小组活动的指导。协助代表小组建立学习制度、联系选举单位制度、视察和专题调研制度、联系本级人大常委会制度等。对代表小组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不断扩大代表小组活动的范围,提高代表小组活动的实效。
十二、拓宽代表知情知政渠道,提高代表审议议案、报告的水平和效能。要认真贯彻落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级国家机关向省人大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试行办法”,进一步保障和落实代表的知情权,向代表提供多方面的信息。在每年代表大会举行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当请省政府、省法院、省检察院将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和审判、检察工作的基本情况印发省人大代表,还应当通过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向省人大代表通报常委会会议、常委会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的情况,寄送常委会公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省“一府两院”办事机构应当将本机关的公报、有关资料和定期出版的刊物按期发给代表;各设区市的国家机关印发市级人大代表的资料,同时印发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大代表。
十三、依照法律规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组织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活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省财政要逐步增加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保证代表开展活动的需要。
十四、依照法律规定,代表依法参加代表活动,其所在单位、部门必须给予时间、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项保障。
十五、为加强各选举单位对省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活动的组织、服务和保障,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指定或设立有关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附件(18)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改进省人大代表议案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保障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人大议案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省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省人大常委会和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和设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二、省人大代表议案,是指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三、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省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二)内容属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要求列入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四、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现行地方性法规,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二)应当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议案。
五、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二)应由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下级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五)其他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六、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七、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设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送交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八、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对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按下列程序分别处理:
(一)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送请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大会主席团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经大会主席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二)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根据议案的内容,先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待大会举行会议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十、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当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一、对未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有关工作部门对代表议案提出审议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在认真审议的基础上,应当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和组织以及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结果的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对于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进行审议的问题,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提出意见。
十三、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工作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提议案人的联系和沟通,听取他们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十四、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当建议列入省人大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对于暂时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建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部分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附件(19)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和改进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保障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人大代表建议工作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继续贯彻执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不断推进代表建议工作的法制化。1993年12月2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范了省人大代表建议的提出、审理、交办、办理和督办检查等工作,应当继续贯彻执行。
二、省人大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履行职责的重要形式。认真研究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代表应当不断提高代表建议的质量,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不断提高办理代表建议的质量和水平。
三、规范和明确代表提出建议的范围。代表建议的内容应当是: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的个人问题;(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四)没有实际内容的;(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省或者本选举单位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负责地提出建议。
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六、代表建议可以由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七、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受理。省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开展代表活动时,针对某一个地方或单位提出的代表建议,由负责组织代表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代表工作部门受理。
八、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各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协助代表做好视察、专题调研和了解社情民意工作,让代表能够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材料,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有关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加强和健全承办代表建议的机构,做到承办领导、承办部门、承办人员“三落实”,实行承办工作责任制,规范办理程序,努力提高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十、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一府两院”要加强对代表建议的综合分析,对代表建议中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建议,要作为重点,提出重点办理的意见和要求,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十一、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要大力推行“开门办理”和“阳光操作”的做法,加大走访代表的力度,扩大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加大代表对办理结果的监督力度。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检查督办。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听取和审议有关国家机关对重点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听取和审议省“一府两院”办理代表建议情况的汇报。
十三、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要加强同省“一府两院”督查部门、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实行跟踪督办。省“一府两院”督查部门也要加强对本系统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重点建议要直接协调和督办,切实抓出成效。
十四、省人大代表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有关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交有关的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十五、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工作的领导,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要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分析、审理、交办和督办,促进和保证代表建议工作不断发展。
§§§附件(20)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作用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发(2005)9号文件精神,参照全国人大《关于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作用的若干意见》,根据我省实际,现就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的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协助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做好各项工作
1.加强与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联系。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积极参加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组织的座谈、研讨、专题讨论等会议,以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加强联系,接受指导。
2.协助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做好有关法律案征求意见的工作。根据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及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要求,参加相关的立法调研活动,组织本地的立法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提供相关资料。
3.协助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安排,积极协助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在我省开展实地检查、听取汇报、组织座谈等活动,做好服务,提供相关资料。
4.做好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对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相关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严格工作标准,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工作质量,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二、协助常委会做好立法工作5.提出立法项目建议。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通过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有关立法项目的建议。依照省人大常委会确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立法工作。
6.参与地方法规案起草工作。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应提前了解起草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机关及时沟通情况、交附件: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297换意见,加强指导与协调,保证法规草案质量。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其他机关难于单独起草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受主任会议委托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牵头组织起草。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审议或审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该法规案立法的必要性,总体是否可行;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该法规案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或建议。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其审议或审查报告由秘书长批印常委会会议。
7.参与审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规案经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就法规案中涉及的问题继续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对法规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协助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8.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的职责。协助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对政府规章进行备案审查,是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的三项主要职责。各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要按照分工和各自职责,积极主动地做好有关工作。
9.组织好执法检查。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前,向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常委会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
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确定后,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具体拟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组织执法检查组,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开展实地检查。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写出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全面评价;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等。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将执法检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委会作出的相关决议,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在三个月内,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整改情况听取汇报,进行跟踪督查,并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于六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
10.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应通过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此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前向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题工作报告的建议。
常委会确定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的计划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在进行报告的一个月前,先与报告机关就报告内容沟通情况,交换意见,由报告机关对报告草稿进行修改完善。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后,由常委会办公厅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委会作出的相关决议,交报告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在三个月内,就报告机关的整改情况听取汇报,进行跟踪督查,并督促报告机关于六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
11.加强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省人民政府、较大市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章,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统一负责备案审查。各专门委员会及其他工作委员会按照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分别做好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有关工作,维护法制统一。
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规章进行审查,主要审查该规章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包括是否超越法定权限,其制定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四、认真处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12.为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提供服务。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应通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提出高质量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提供咨询,给予引导和帮助。
13.提高处理代表议案的质量。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在审议省人大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时,应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的联系和沟通,听取并采纳合理意见。对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应建议列入省人大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议程;对暂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建议列入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14.认真处理和答复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对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与提出相关建议的代表加强联系和沟通,听取意见,并在认真研究处理的基础上答复代表。
对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一府两院”承办的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应当重点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进行跟踪督办。
五、规范与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的联系
15.明确联系的方式与原则。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专题交流会等方式,与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加强工作联系。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召集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开的重要会议,应于年初提出计划,经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会议统筹协调。
六、大力加强调查研究
16.把调查研究贯穿于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始终。对属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责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是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的重要职责。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应结合自身工作,有计划、有组织、深入系统地了解情况,研究问题。在调查研究时,有关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常委会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高质量的调查研究报告。
七、加强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的自身建设
17.优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专门委员会要吸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精通或熟悉法律和有关业务知识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参加,在年龄结构上应梯次配备,并从实际出发,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委员。
18.建立健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和议事制度。专门委员会应依照法律规定,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专门委员会开会时,其组成人员除特殊情况必须请假外,应当出席会议,依法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本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
19.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知情知政提供条件。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履行好各项职责,必须对我省经济、社会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创造条件,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阅读有关重要文件,提供方便。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编印的研究资料、参考资料、调查报告和动态信息等,应增发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要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及时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供依法履行职能所需的有关信息。
20.搞好委员会的自身建设。专门委员会及工作委员会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务实高效、作风过硬、团结协作、勤政廉洁的要求,加强本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干部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干部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工作机构和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效率。
§§§附件(21)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若干规定
为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常委会了解社情民意、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来信来访的受理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其各业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其各业务部门分别受理。人民群众来访,由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信访办)统一接待。
第二条、信访人给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来信,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本人或其转递信访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由信访办受理并负责交办。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我省转来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办统一办理,信访办应有专人负责逐件进行登记。
第四条、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各业务部门收到信访人来信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将来信人姓名、地址、受信人或受信单位、信访要求、信访人数、信访内容摘要、信访事项承办人和承办日期等,逐件登记。其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属于应由各受理单位研究处理的,由各受理单位负责研究处理;其内容不属于受理单位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转送信访办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收到涉及制定、修改、解释河北省地方法规,以及要求对河北省有关地方法规进行解释的来信,受理单位受理登记后,转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收到省人大代表依法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因本人被罢免代表资格提出的申诉,收到信访人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反映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问题的信件,受理单位受理登记后,转送省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工作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信访情况的综合分析
第七条、信访办应每月、每季度对信访信息和信访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综合分析应全面反映本季度内来信来访的情况和趋势。分析的重点是:来信来访中反映的带倾向性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民主法制建设和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对人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信访办应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地方法规,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以及为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专题调研等,提供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九条、信访办应对每季度信访情况、信访情况的综合分析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并通过《信访简报》等形式进行反映,由分管信访工作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以下简称分管副秘书长)核准发送范围并签发。
第十条、信访人反映的涉及市厅级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政治敏感问题,以及其他不宜扩散的重要情况,信访办应报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阅批。
第十一条、信访人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问题、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典型信访案件,信访办应及时通过《重要信访案件摘报》向分管的主任报告。
第十二条、需要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信访信息,由信访办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处研究提出意见,报秘书长审批。重要事项报常委会有关领导审批。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交办
第十三条、信访人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及其各业务部门的来信来访,除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需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交办,并抄送信访办外,需要其他机关、组织研究处理的,由信访办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统一交办。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的信访批示件,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批示向有关机关、组织交办。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信访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同意,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有关机关、组织发函交办;反映严重违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信访事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的信访事项;经核查事实清楚却久拖不决的信访事项;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本人或者其转递信访人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类信访事项;其他应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信访事项的具体事宜由信访办负责承办。
第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以外的信访事项,由信访办逐件登记,经信访办主任批准,单独或者开列清单统一向有关机关、组织交办。
第十七条、应由省政府及其部门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转交政府办公厅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转交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处理;应由设区的市及市以下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转交有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处理。
第十八条、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经信访办主任批准,应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提请有关单位及时处置,并将办理及处置情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秘书长。
§§§第四章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反馈
第十九条、对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或者信访办单件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收函单位应及时落实到承办单位。收函单位应从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信访办反馈办理结果,并同时由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不能按规定办理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收函单位应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办结后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对信访办列表统一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收函单位应从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信访办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收函单位应从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七十五日之内回报办理结果。
对全国人大信访局列表统一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收函单位应从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一百五十日内向信访办反馈办理结果。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督办
第二十二条、对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信访办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收函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的,信访办可以电话催办、发函催办或者派人督办,也可以请收函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派人来信访办汇报办理情况。发函催办、派人督办和请收函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派人来信访办汇报情况,须经信访办主任批准。
第二十三条、信访办的催办、督办等工作,可以视情况与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信访办每季度以《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通报》向有关机关、组织反映各收函单位对信访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年底对全年情况进行汇总通报。对反馈率低的收函单位,信访办应作为重点进行督查。
§§§第六章异常上访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下列情况属异常上访:
(一)信访人在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的;(四)在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接待室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接待室的;(五)煽动、串联、胁迫、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利用信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信访办应协调组织机关保卫科、治安办对异常上访人员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维护上访秩序,依法、快速、妥善处置异常上访事件。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可能带来其他严重后果的异常上访情况,信访办应及时向分管副秘书长报告,并通知有关机关、组织依法采取适当措施处理。
§§§第七章信访干部队伍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党的观念、政治观念、大局观念、群众观念,自觉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宪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并了解各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有关情况,不断提高信访工作的水平。
第二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应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不得违反工作程序、越权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接受信访人及其亲属的宴请或者馈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纪律检查部门调查核实后,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与信访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各部门应为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做好信访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