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守纪的共产党员:谈谈共产党员行为规范-党员的惩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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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谈谈党员的惩处规范。

    我们党自诞生之日起就把维护党的纪律放在党的建设的重要位置,对于违反纪律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给予必要纪律处分。几十年来,我们党在实施纪律处分工作中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坚持严肃公正的原则。实践证明,严明的纪律是我们党独有的优势,也是推动党的思想和行动统一、维护党的团结、保持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的重要保证。

    一、惩处规范的概念和传统

    (一)概念

    对于惩处规范,换个说法,也可称为处分规范。中国共产党是一个有高度原则性的政党,历来对党员有严格的要求,重视用规章制度规范党员的行为。如同一般国家法律规范或其他有一定强制力的行为规范一样,以党组织的约束力强制力作为保证的党内行为规范,也必须包含有制裁的内容,即对违反党的规范所指明的违规行为(有人称为越轨行为),就应予以必要惩处。没有相应惩处内容的规范,就是不完全的,因而我们党对违反党规应受到处分的党员实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

    在党的早期文件中较多使用了“惩罚”、“制裁”等字样,现在通常都使用“处分”、“追究”这样的规范性的语言。凡是共产党员有违背党的纪律、违背党员行为规范的,就要受到党的相应纪律处分。惩处规范只适用于违法违纪的党员和党组织,是对他们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具体法规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令的行为,进行定性和量纪标准的规定和根据。它的意义在于指导党的组织实施纪律处分工作,同时又教育党员(包括犯错误者本人),在适用惩处规范的范围内懂得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哪些行为是不允许或被禁止的,以及自己违反了党纪国法将要承担的纪律后果。后者就是我们将要谈的有关惩处规范问题。

    有效实施惩处规范,是保证党的纪律的高度严肃性和公正、公平的必要条件。党章中对违反纪律的党员有原则的处分规定,党内若干单项法规中也有纪律处分规定。1997年2月中共中央颁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是我们党自有党以来最重要的惩处规范,对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保证党的统一、团结、巩固,有序开展反对腐败斗争和防范、制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内违纪行为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2003年12月,党中央在前几年试行的基础上,又对此进行了重新修订,正式颁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除了历史上的文件之外,现在我们党内属于基础或属于单项惩处规范的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等等。

    此外,还有并非惩处规范而是属于其他类型规范,其中又包含有惩处规范内容的,如《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就其性质分类而言,属于授权性的规范,但其中包含有对侵犯党员权利的行为应给予必要纪律处分的内容。由此可见,我们对于惩处规范应有较宽泛的认识和理解。

    (二)党内纪律处分工作的特点和传统

    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之日起就把维护党的纪律放在党的建设的重要位置。最早的几个党章只规定有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两种处分。第三次修正章程将党的纪律处分定为五种:警告;党内公开警告;临时取消其工作;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中共七大党章规定为:当面的劝告;当众的劝告和警告;撤销工作;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八大党章将前面三种改为:警告、严重警告和撤销党内职务,并规定留党察看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以后各个党章都与此相同。十二大党章将第三种处分改为:“撤销党内职务和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并在执行纪律方面增加了许多新的重要的规定,如,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决定后如果本人不服,可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迅速传递,不得扣押。这些规定就使执行纪律的规则和程序更为完善了。此外,从十二大起到现行党章还规定,党组织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对于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根据情况作出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几十年来,党在实施纪律处分工作中逐渐形成了以下特点和传统。

    第一,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党组织对违纪党员的处理,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就是要教育在先,不应简单给个处分了事。因为党的纪律是靠党员自觉遵守为前提的,思想教育是执行纪律的基础。严格地讲,处分本身也是教育的一种手段,教育与处分是辩证的统一,教育为主的原则应贯穿于纪律处分的全部过程。

    第二,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党处于执政地位的条件下,坚持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显得十分重要。这是因为党不能对一部分党员严格要求,执行纪律,而对另一部分党员则是放任自流,袒护纵容。尤其对党的领导干部的违犯纪律行为,如果不予以严肃处理,那么,党就无法教育和说服全体党员,就无法维护党的统一和权威。

    第三,坚持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党对犯错误的党员的处理要按照错误的性质、情节轻重及犯错误者本人的态度,给以批评教育以至适当纪律处分。在作出处分之前,党的组织要进行调查,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事实,重证据,严禁逼供信。

    第四,坚持严肃公正的原则。一方面对犯错误的党员绝不徇私情,要严明纪律;另一方面,党的组织绝对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更不准许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党章规定有了这种行为的个人和组织都要受到追究。

    二、党内纪律处分工作

    2003年12月31日,吕共中央修订颁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个全面系统地党内对违纪行为定性和惩处标准的法规,是处分违犯党纪案件的基本依据。这个《条例》,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而制定的。

    以往我们有一种认识,就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一切行为规范都是党的纪律。我们对党员也是这样教育的,违反了党内各种规章的行为都是违反党纪的行为。这样讲是对的,但是如果我们还仍然这样简单地认识问题就不行了。党内的行为规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运用教育和纪律处分的方法保障执行的;另一类则主要是依靠党员的信仰、觉悟、高度的自觉性及必要的批评、教育、责令检讨、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的方法保障执行的。而《条例》要解决的就是什么是运用教育和党纪处分的办法保障其遵守的行为规则,以及对违反这种行为规范如何给予纪律处分。

    党的纪律有广义、狭义两种解释。我们讲狭义的党的纪律是指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机关,根据党的章程制定和颁布的运用教育和党纪处分等手段保障其实施的,党的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这种行为规范则集中体现在《条例》中了。广义的违纪泛指党的组织和党员一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狭义的违纪行为专指在上述的违纪行为中,依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我们现在讲的纪律就是狭义意义的纪律,比如《党章》规定党员必须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必须按时缴纳党费,必须积极完成党的任务。这是党内重要的行为规范,是党内重要的规定制度。一个党员没有违反《条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就不需给予纪律处分。党章第9条规定,如果党员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缴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支部大会应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这就是说党章的这些行为规范和制度是对党员的基本要求,是党员必备的条件,如果某个党员做不到,不要说连续六个月,就是连续一年也不会给他纪律处分。在我们党内类似这样无论违反的情节多么严重都不会导致纪律处分的规章制定有许多,这些都不属于狭义的纪律范畴。也不能说这种制度和行为规范是狭义的党的纪律。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不要把纪律处分和非党纪处理方式(组织处理)混淆到一起,两者界限要划清楚。

    《条例》全文共分总则、分则、附则三编。“总则”对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实施党纪处分的原则,违犯纪律与纪律处分,纪律处分运用规则,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党纪处分等内容作了原则规定。“分则”具体规定了违纪行为的构成及相应的纪律处分标准。分为政治、组织、廉洁自律以及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等若干类。“附则”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及条例的时间、效力等问题作了规定。

    党员全面理解和贯彻《条例》,将起到警示和预防违纪的作用。这个《条例》作为党内的重要的惩处法规,集中地指示了我们,哪些行为是违反纪律的,是禁止做的,如果有任何的违犯,就要受到纪律追究。这也是当前加强反腐败斗争的强有力武器。所有共产党员都应自觉地拿起这个法规武器,用以辨别是非,评论功过,增强拒腐防变的力度,进一步保证党的纯洁性和先进性。所以,正确地理解和掌握政策是《条例》的灵魂和核心。

    《条例》除了讲全党的行为规范之外,通篇讲的都是党纪处理政策。第一章的第三、四、五、六、七条讲的五项实施党纪处分的原则是一个总的政策。比如第五条讲的实事求是原则。这个原则实质上讲的是依据“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为准绳”,当然也包括本《条例》,恰当地给犯错误党员和党组织的纪律处分,也就是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轻重的程序要与给予的处分相适应。只有严格地执行《条例》的规定,按照这标准来处分,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第一,针对不同性质的错误行为规定了处分的上限和下限。如第65条规定的“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没有规定可不可以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凡是这种性质的错误行为,最重给个撤职处分就行了。还有第161条的第二款“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这条规定处分档次里边,就没有撤职以下的处分。这是《条例》规定的处分档次的下限。第157条规定,对于嫖娼卖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只要是这种性质的,开除党籍没商量,不允许给予别的处分。在实践中发现有的地方对于嫖娼者没有开除党籍,理由是嫖娼“未遂”,意思是说《刑法》规定对公民犯罪未遂的比照犯罪已遂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我们共产党内为什么不能对这种“未遂”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呢?对于这个问题,中央的态度非常明确,未遂的也要开除党籍,因为共产党员不是普通的公民,他对社会造成了实质性的危害。从他产生这种腐朽的思想到付诸实施的哪一刻起,他就不再是一个共产党员了。在这一条中,实际上是以一个共产党员的要求来要求你,有这种行为的人不能做党员,不管是已遂还是未遂,一律开除党籍。还有53条“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犯这几种错误的人性质是极其恶劣的,是不符合“三个代表”要求的,不配再当一个共产党员啦。

    第二,对于第19条、第20条在运用中应该注意把握分寸。19条讲的是从轻从重。什么是从轻从重处分?就是指在《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分。如第65条“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这就是说规定幅度是三种,从轻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也可以给予警告处分;从重可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也可以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不能超过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20条是减轻、加重处分,它指的是“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我们所说的“一档”是指一个等级或者一个阶梯,党纪处分是从轻到重排列起来的,形成一个由低到高的阶梯,每一个阶梯就是一个档次,《条例》第10条中规定党纪有五种处分。上面举的党员拒不执行组织分配决定错误行为,如有加重处分情节,就应当在规定处分幅度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即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而减轻处分,如108条“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使用发票或者用于骗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票据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果说有这种错误行为的党员,有减轻处分情节,则应在上述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减轻一档处分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但这里必须指出的是,要有21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减轻处分。如第106条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问题。如果“由于党和国家机关非法干预致使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对金融从业人员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三,对于第29条规定“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近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这一条是借鉴了1979年通过的《刑法》中关于类推的规定。新颁布的《刑法》取消了类推,实行了完全意义上罪行法定原则。党内现在还做不到把所有应当受到党纪处理的行为在《条例》中一点不漏地规定下来。要做到这一点,还必须有一个过渡时期。《条例》对此作了一些必要的补充,仍然保留了这一条。比照的权限是很严格的。比如地厅级干部需要处理,就要报中纪委处理。省、自治区党委、纪委没有权力批准,基层的一般党员的处理,也必须报省、自治区纪委批准,再报中纪委备案。从这个办法可以看出,党的纪律要完全依靠党内法规来制定的,不能像以前那样,说你违纪你就违纪,党员没有一个相应的法规依据来判断和学习,不知道什么行为是违反党纪的,可不可以去做这些事情。因此,这个《条例》对党员产生自我约束力,对于保障党员的权利是有利的。

    第四,第82、112、126、139、148、154条和160条是第8、10、11、12、13、14、15章补充的条文。这是为了解决《条例》很难包容的一切而采取的一种办法。比过去的《试行条例》增加了4条,这就为我们惩处工作提供了更大的空间。要严格掌握这几条,在规定范围内来执纪,不得超出范围,更不能凭主观意识来衡量是与错、违纪与非违纪。

    三、党纪处分的种类和原则

    (一)党纪处分的种类

    党的纪律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政治任务的保证,每个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党员如果违犯了党的纪律,党组织将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党章规定党的纪律处分适用于正式党员。预备党员违犯了纪律作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期的处理。

    党的纪律处分分为以下五种:

    1.警告。这是党内最轻的纪律处分,是对犯错误党员的一种告诫,使之注意和警惕。对于犯有一般性错误或所犯错误情节较轻,依据党的纪律,既不构成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又不能免予处分的违纪党员,应给予警告处分。

    2.严重警告。这是重于警告的党纪处分,是对犯错误党员的严重告诫。对于所犯错误性质和程度比受警告处分严重,但还构不成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党员,则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撤销党内职务。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的由党内选举或组织任命担任的党组织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撤销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一般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并可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4.留党察看。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可以视其具体表现情况,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5.开除党籍。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免予处分条件的,党组织对犯错误的党员可以免予处分。免予处分,要作书面结论。犯有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错误行为,情节轻微的,党组织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不予处分。党内也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

    (二)党纪处分的原则

    党章规定:“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党内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党员。任何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都必须受到追究,给予恰当处分。这个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任何党员都必须遵守党的纪律,绝不允许有任何人例外;二是党员如果违犯了党的纪律,不论什么人都要受到追究,并按同样的原则进行处理,绝不允许有任何特殊。为什么执行党的纪律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呢?这是因为:

    首先,这是党的纪律的统一性所决定的。我们党内一切成员在政治上是完全平等的,因此,在遵守党的纪律问题上也应当是完全平等的,党的纪律对每个党员都适用,都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党内只能有一种纪律,而不能有两种不同的纪律。如果有两种不同的纪律,或者党的纪律只管一部分人,却管不了另一部分人,那就破坏了党内同志间政治平等的原则,破坏了党的纪律的统一性。

    其次,这是党的纪律的严肃性所决定的。执行党的纪律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如果不按照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办事,真正做到赏罚必信,而是因人、因事、因地、因时而异,搞上宽下严,或亲者宽、疏者严,那就会是非不清,赏罚不明,助长特殊化等不正之风,那只能使党的纪律变得庸俗化。

    最后,这是党的纪律的强制性所决定的。党的纪律是铁的纪律,它与酝酿讨论过程中的某种意见、建议、方案不同。对后者来讲,党员可以赞成,或不赞成,或提出不同的意见,它们是没有什么约束力的。而党的纪律则有着很强的约束力。换言之,它是带有强制性的。任何党员,不管你是赞成还是不赞成,只要你违犯了它,就必定要受到党的纪律的制裁,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党的纪律的这一特性也决定了党内绝不允许有不受党纪约束的特殊党员。

    总之,为了维护和巩固党的纪律,提高党的战斗力,每个共产党员都要做遵守纪律的模范。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必须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论其职位高低,贡献大小,资历长短,都要严肃进行查处。

    (三)党员的违纪行为

    党员违纪行为,是指违犯政治、组织、财经纪律以及其他违纪行为。

    第一,结合党的生活实际情况及相关纪律处分规定,违反政治纪律主要是指危害党在政治上、思想上的高度统一和党的政治任务及路线、方针、政策、决定的贯彻落实,具体行为主要表现:组织和参加反对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为目的的集会、游行等活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文章、演讲、声明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拒不执行党中央关于改革开放和其他重大方针、政策,或者作出与中央方针、政策相违背的决定;进行分裂党的活动,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非法组织;逃亡国外、境外不归或者滞留国外、境外不归,并有反对党和社会主义祖国的言行或者申请政治避难;参加邪教组织并在该组织中进行反动活动;参加国外、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外、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提供情报,投敌叛变;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刊登、广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或者出版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违反党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恶劣影响,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利用宗教煽动骚乱闹事;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和利益,等等。

    第二,违犯组织纪律,主要是指违反党章党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有关党和国家组织、人事工作的原则、政策和制度,包括:违反党章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把明显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拉入党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的决定,或者独断专行,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在重大问题上,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定;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的规定,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安排到领导岗位或者其他重要岗位;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的决定;在干部、职工的考试、招聘、录用、考核、评定职称、晋升职务、调整工资以及在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方面的工作中,违反党和国家的人事、劳动、干部制度和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谋利益的;在招生考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和考生其他档案材料等行为,以及以不正当方式或者手段,谋求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人出国、出境,等等。

    第三,违犯财经纪律,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扰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共财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资财、破坏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具体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主要的有: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包括党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贿赂、索取贿赂,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盗窃公共财物,进行走私,特别是走私淫秽物品、毒品、武器、弹药、伪造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金属;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偷税、抗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利用职权用公款超标准建房、买房、装修住房,供个人居住,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进口豪华小轿车;在同国内单位或个人的交往中,接受可能影响公务的宴请;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参与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浪费国家、集体资财,等等。

    第四,党员违犯纪律还包括失职、渎职,侵犯公民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例如弄虚作假、骗取荣誉;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或遗弃未成年子女;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的,都属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又如,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参加赌博,屡教屡犯;违反国家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猥亵、侮辱妇女或者进行淫乱活动;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都属妨害社会秩序管理问题。

    (四)受到纪律处分党员应有的态度

    每个共产党员都应该自觉地遵守党的纪律,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按照党章规定,党组织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应当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坚决维护党的纪律,是党员的重要责任。但我们共产党人是唯物主义者,充分懂得由于主客观原因,人们一时犯了错误也是难免的。所以,党要求犯了错误的党员,在受到党组织给予的纪律处分时,应有一个正确态度。

    首先,要勇于承认错误,主动向党组织交待错误事实,不回避,也不夸大,实事求是地积极配合党组织查清楚自己的问题,并自觉作出深刻检查,争取党组织和同志们的帮助和谅解。

    其次,要正确对待自己所犯的错误。犯了错误,受了处分,不要因此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而从此萎靡不振。要拿出正视错误的勇气,放下包袱,轻装前进。

    再次,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和认识水平,善于从错误中总结经验教训,吃一堑,长一智,努力改正错误,力求少犯或者不再重犯类似错误。

    最后,要正确对待组织给予自己的处分以及党员、群众对自己的批评,要坚定地相信党、相信群众,主动争取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监督和帮助。要以饱满的热情,去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完成好党组织交给的各项任务,做出成绩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弥补过失,改正错误。

    (五)受纪律处分和被审理对象的党员的合法权利的维护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中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行为,依照该条例应当给予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根据这一规定,共产党员的违纪行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会受到党的纪律处分。

    第一,必须是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行为。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其他党内法规是党章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党的政策是党对国家和社会实行领导的主要手段,是全党进行各项工作的重要依据和行为准则。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政策,都是违犯党纪的行为。我们党是执政党,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出来的,是党的意志的体现。因此,党员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同时也就违犯了党的纪律。此外,共产党员是工人阶级的先锋战士,理应成为遵守社会主义道德的典范。因此,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也是党的纪律所不能允许的。

    第二,必须是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这是违犯党纪的本质特征。违犯党纪,必然会在不同程度上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反过来讲,一个党员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违犯了党的纪律,正是因为他的行为给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我们党的性质和地位决定,党是我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因此,一切危害党的利益的行为,必然也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反之,一切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也都危害了党的利益。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三者是统一的。

    第三,必须是依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党员的错误行为多种多样,并不是所有的错误行为都能构成违犯党纪性质的错误,也不是所有违犯党纪性质的错误都要受到党的纪律处分。认定党员有违犯党纪的错误,认定党员是否应受到党纪处分以及应受到何种纪律处分,其标准只能是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应党规。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违纪行为,都是应当受到纪律追究和纪律处分的行为,它既是党的各级组织处理违纪行为的依据,也是全体党员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党的纪律是铁的纪律。每个共产党员都必须不断加强自己的党性锻炼和修养,认真学习党规党纪,逐条对照自己,并严格遵照执行,切实提高遵守党的纪律的自觉性。党员违犯了这些党规党纪,就是违犯了党的纪律。无论是违犯了哪一项党的纪律,都是错误的行为。对其中错误达到一定程度的,党组织都将依据其违纪事实,准确地认定其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照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恰当地给予党的纪律处分。

    党章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都明确地规定,党员享有的党章规定的各项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党员、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犯了错误,受到党的纪律处分,但他们仍然可以享有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并不会因犯错误和受到处分而失去或被剥夺。因此,对于这些党员来讲,一方面,要积极配合党组织查清楚自己的问题,做出深刻的检查,争取党组织和同志们的帮助和谅解,并诚恳地接受党组织所给予自己的处分和批评教育;另一方面,也要根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在党的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也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党章规定,除了预备党员和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以外,正式党员都享有表决权。因此,凡正式党员犯了错误,支部大会在表决给予他纪律处分时,本人有表决权,可以表示赞成,也可以表示不赞成。党组织对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和申辩。对于党员的申辩及其他党员为他所作的证明和辩护,有关党组织要认真听取,进一步核实,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要向本人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对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不得进行追究。

    其次,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后,本人对处分决定要签署意见。如本人提出不同意见,有关党组织应写出书面说明,然后将处分决定、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党组织对其意见的书面说明一并上报审批。本人拒不签署意见的,有关党组织应在处分决定上注明。本人对处分决定签署意见,这是执行党纪所应履行的一项程序,不让受处分者在决定上签署意见是错误的。但如果受处分者拒绝签署意见,处分决定仍然有效,因为这不是处分决定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

    再次,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或其他党员的处分、审查结论或其他处理不服,有权逐级向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党组织要认真处理党员的申诉。对于党员的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及时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承办单位不得推诿。应由作出或批准处分、审查结论或其他处理的党组织进行复查或复议。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或指定有关党组织进行复查或复议。应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复查或复议的结果应告知申诉人。

    最后,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那就已经超出了党纪处分的范围,是党的纪律所绝不允许的,党员应拿起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作为有力的武器,与这种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错误或违法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大胆地维护自己的各项正当权益。当党员的正当权益受到这种错误或违法行为的侵害时,党员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控告。党组织对于党员的控告,应及时、认真地进行处理。党员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必须实事求是。党员在申诉和控告时,也应当有正当理由,要实事求是。

    (六)作为被审理对象的党员的合法权利

    在对违犯党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案件审理工作是对违犯党的纪律的案件进行审核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党组织、纪检机关要注意保障党员的合法权利,作为被审理对象的党员也应自觉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中纪委印发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规定,党员在违犯党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是,基层党组织在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处分时,如无特殊情况,应通知本人出席会议,允许他在会上为自己申辩,也允许他人为其辩护。

    二是,党组织对党员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当本人对党组织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有不同意见时,要认真地进行复核,采纳其合理的意见。需要报上级审批的案件,连同本人意见一并上报。

    三是,党组织作出的处分决定(或结论),需由本人签字,经上级批准后,连同批复给本人一份,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四是处分决定经批准执行后,如果本人不服,可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及时处理或迅速转递,不得扣压,承办单位不得推诿。对于申诉有理,需要改变的,要实事求是地予以改正。

    (七)正确区分违犯党纪的责任人并给予相应的惩处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附则中的规定,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其有关责任人员可区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是党组织在实施党纪处分时的重要依据。党员违犯党的纪律,责任不同,受到的处分也不相同。在党纪处分条例分则的很多条文中对此作了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对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处分是从重到轻逐次降低的。这种情况在失职类错误中最为多见,如该条例第103条中规定,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工作中,由于失职,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2.只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处分。如该条例第102条中规定,在发生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的情况下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的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这种情况的处分,也是后者轻于前者。

    3.只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如该条例第35条中规定,拒不执行党中央关于改革开放和其他重大方针、政策,或者作出与中央方针、政策相违背的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给予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4.只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处分。如该条例第109条中规定,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此外,在该条例分则条文中,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还有几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其一,负主要责任者,这是相对于负次要责任者而言的,他可以是直接责任者,也可以是主要领导责任者;可以是直接责任者,也可以是主要领导责任者。其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这是相对于负有间接领导责任者而言的,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即是主要领导责任者。其三,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两种人员均应视为直接责任者。

    可见,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党组织在实施党纪处分时,正确区分有关责任人员,对错误的认定以及处分的实施运用具有很大的意义,必须认真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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