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税收优惠政策读本-房产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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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2.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条例第6条)

    3.事业单位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86]财税地字第8号)

    4.企业免税房产。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5.人防工程免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6.危房免税。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7.微利亏损企业免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8.停产、撤销企业免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其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暂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9.临时性房屋免税。基建工地为基建施工建造的各种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0.大修房产免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1.未开征地区免税。在未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2.集贸市场减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由各省、区、市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13.个人住房免税。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92]财综字第106号)

    14.铁道部企业房产免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7]8号)

    15.劳改劳教企业免税。对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劳改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改劳教单位,在规定免税期满后,实行下列税收优惠:([87]财税地字第21号、[87]财税地字第29号)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和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凡生产经营用房产,照章征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可全部免征房产税。

    16.地质勘察单位免税。对地质勘察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止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115号)

    17.农房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税发[1999]44号)

    18.血站免税。对批准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9]264号)

    19.高校后勤实体房产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房产,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25号)

    20.医卫生机构房产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房产,免征房产税3年。(财税[2000]42号)

    2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办发[2000] 78号)

    22.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97号)

    23.住房租赁免税。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 125号)

    24.个人出租住房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财税[2000]125号)

    25.回收土地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财税[2001]10号)

    26.储备粮油房产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财税[2001]13号)

    27.农村邮政企业不征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在单位财务中能划分清楚的,不征收房产税。(国税函[2001]379号)

    28.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免税。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财税[2002] 147号)

    29.储备糖、肉免税。在2003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所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2] 163号)

    30.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财税[2003] 88号)

    31.商品房出售前不征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国税发[2003]89号)

    32.储备棉用房免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115号)

    33.转制科研机构自用房产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及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的房产税。(财税[2003]137号)该项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地方转制科研机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财税[2005]14号)

    34.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免税。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所属企业).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 141号)

    35.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免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的和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包括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等,从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3]149号)

    36.资产处置免税。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免征房产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所属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3]212号)

    37.军队房产租赁。(财税[2004]123号)

    (1)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2)暂免征收房产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38.打捞单位自用房产免税。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打捞局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005]31号)

    39.铁路运输企业。(财税[2004]36号)

    (1)继续免征房产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2)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3)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房产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

    40.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财税[2004]37号)

    (1)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房产仍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对由于国家实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造成森工企业的房产、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闲置房产用于出租或企业重新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3)用于国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免税房产应单独划分,与其他应税房产划分不清的,应按规定征税。

    41.家禽行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房产,适当减免2004年度房产税。(财税[2004]45号)

    42.供热企业生产用房免税。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对“三北地区”(包括黑、吉、辽、京、津、冀、内蒙、晋、陕、甘、宁、青、新、鲁、豫)的供热企业的生产用房,暂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4]28号)

    10.2    税项扣除

    1.房产税项扣除。对于按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的,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作为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具体减除幅度,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国发[198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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