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其他人身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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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影响邻居采光并造成环境污染,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宣讲要点】

    采光权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对于采光权的侵害具体表现为两种:一是由于相邻一方的行为屏蔽或减弱了自然光线导致相邻的地方自然获取日光不足;另一种是由于相邻一方不适当的主动光源照射或被动光源反射因而导致相邻他方过量光照。对于以上两种表现,均可以认定为相邻采光权的侵权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住在某区一个临街巷内,住房是一间砖结构平房,2006年4月,王某在原有平房的基础上自己加盖了一层。在王某房子的旁边,是一家服装店,王某房子加盖二层后,二层窗户正好比服装店的屋顶高出约1.5米。2011年3月,刘某承包服装店,开了一家饭馆,并进行了装修,把王某家主要的通风道夹成窄道。随后,刘某又在房顶上安装了一个大型脱排油烟机,并在屋顶安装了大型霓虹灯。

    不久,饭庄正式开始营业。王某发现自己的二层房间里叫有股油烟味,且一开窗户通风,油烟味更大,查找原因,才发现原来是饭庄厨房的油烟排放口离自己家二层窗口太近,饭庄一开始做饭,就会有油烟窜进房间里。即使是夏天,王某家也不敢开二层房间的窗户。眼看酷暑即将来临,王某找到刘某,要求刘某顾及邻居的生活环境,对饭庄的排油烟口和空调非热口进行改造,刘某以饭店装修已结束且刚开业为由,称过一阶段一定处理,并一次性付给王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2012年6月,刘某又在饭店内增设了各种娱乐设备,音乐声直接传入王某的住宅,严重影响了一家人的休息。6月28日,王某再次找到刘某,要求解决噪音干扰问题,并再次提出彻底解决一层窗户通风与二层窗户污染的问题。刘某认为,王某家住宅一、二层窗户的通风和污染问题已一次性付清损失赔偿费3000元,自己已经是仁至义尽了。至于音响设备的声音,可以适当关小一点,其他的就不再负责。之后,饭庄的空调器与油烟排放依旧,晚间音响也没有多大的改变。王某住宅仍旧不能开窗通风,晚间仍旧休息不好,王某找刘某几次商量未果,不得已,向法院起诉。

    【专家评析】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该遵守《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这些原则,既是相邻各方正确行使相邻权、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相邻纠纷的原则。

    本案中主要涉及相邻关系的采光权问题。采光权,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采取适度光源的权利。《物权法》第89条明确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实践中,相邻一方因其行为而侵害相邻他方采光权的情况包括以下方面:(1)因相邻一方建造房屋或其他设施,或其树冠未与相邻他方保持适当距离或适当的高度而遮挡相邻他方室内采光,导致采光不足的。(2)由于相邻一方某些过度或不适时的光源照射因而导致相邻他方采进过量光照的,这些情况下发生的相邻采光纠纷往往易被忽视而使受害一方的正当采光权得不到合法保护,如相邻一方房屋上装饰有大面积的反光材料反射强烈的阳光等。

    本案中的问题正是相邻采光权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即相邻一方对另一方的过度的、不适时的光源照射问题,被告在屋顶安装了霓虹灯,离原告二层住室的窗户很近,可以认为,当原告夜间需要休息时,被告的霓虹灯强烈的光照对原告形成了不适时的光源照射问题,那么,怎样对这类情况加以判定呢?无论通风,还是采光,都有一个适度问题,由于相邻一方的行为致使相邻他方室内通风、采光相对于自然条件而言不足或过度,都应认为是对他方通风权、采光权的侵犯,而应由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还涉及相邻关系中的相邻环保关系。相邻环保关系指相邻双方因环境问题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邻一方在自己疆界内经营工业或行使其他权利时,对另一方应负有的,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和另一方对其疆界外的人享有的,可请求其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权利的关系。公民个人因相邻而发生的纠纷,主要是由于噪声、有毒物、修建厕所、畜栏等散发的臭气引起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邻各方应合理利用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相邻一方违反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散发的异味致人损害的,相邻他方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相邻一方不得以噪音、喧嚣、震动等影响相邻他方的正常生活、工作的,相邻他方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放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方音响已对原告方造成影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空调热风、油烟废气的处理,也可以适用相邻环保关系的某些原则。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环境污染侵权,应当怎样确定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而引起的纠纷。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张某、李某系同村村民,也是邻居,张某家居东,李某家居西。由于地势原因,两家地面落差近2米。张某十几年前在院内打井一口,供家人的生活用水。张某家院内西南角有厕所一处,距水井7米;门口东南角有猪圈两处,距水井12米。2012年1月,李某在张某家的西边建设两排猪舍用于养猪,距张某家的水井15米。同年3月,张某称其水井受到污染,并于8月份委托当地卫生防疫站对水井的水质进行检测。经检验,该水井的水硝酸盐超标2倍、细菌总数超标11倍、大肠菌群超标12倍。张某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不能证明其养猪场的粪便排放与张某的井水受到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应对张某因水井污染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由李某支付张某重新打井的费用1900元。

    【专家评析】

    对于一个案件的审理最关键也是最紧要的是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关键就在于案由的确定也即本案性质的确认。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质上,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受限制的一方,因此取得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这种延伸是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必需的。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为保护环境,《物权法》对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相邻关系首次进行了规制,该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随之增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为相邻关系纠纷的次级案由。众所周知,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而引起的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它具有纠纷主体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方式的间接性、侵权行为过程的缓慢性、潜伏性以及损害后果的公害性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也作出同样的规定。综上,相邻污染侵害是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为前提,对本案而言,张某和李某相邻,但李某排放猪粪便的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其排放的猪粪便亦不属于有害物质,故本案不宜定性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由于李某的行为具备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侵权行为方式间接性、侵权行为过程缓慢性、潜伏性以及损害后果公害性的特点,李某因为建设养猪场而从事赢利性行为,故其与张某之间也具备了纠纷主体的不平等性的特点,因此,本案可以定性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对于严重的噪音污染,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噪音污染也日益加剧。生活环境中没有任何噪音是不可能的,但公民只对在可忍受限度范围内的噪音有忍受的义务。对忍受限度范围的判断,一般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一旦制造噪音的行为形成环境污染,影响了公民的生活安宁权,便构成侵权,严重的噪音污染行为甚至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王某于2010年6月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并于同年12月4日入住。入住以后,房屋内一直有地下室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原告李某、王某曾多次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情况,要求更换水泵或对水泵房采取隔音降噪措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水泵房的噪声进行过治理,但噪声污染没有得到根本改善。2012年9月10日,李某委托某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自己所住房屋的噪声进行测量,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检测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22:10,主要声源是水泵,实测值客厅中心为39.7dB(A)、客厅中心本底为29.4dB(A)。

    2013年2月14日,李某、王某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称该小区水泵的起动及输水情况是不分昼夜的,水泵起动时的响声异常巨大,且间隔一小时就会有一次噪音响起。经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噪声检测,房屋噪声超标。由于长期的噪声污染,致使一家人没有安静的生活环境,直接影响了正常工作和孩子的学习,甚至已严重危害了一家人的身心健康。为此,要求被告采取根本措施,彻底消除住房内的噪声污染,在彻底消除之前被告应按日进行补偿;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委托某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的住房再次进行了噪声检测。

    法院经审理认为,住宅是人日常生活、休息的主要生活环境,作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为保护公民的生活环境,制定了环境噪声的最高限值标准。该市环境保护局于2001年12月17日在针对居民楼内电梯、泵房、变电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而作出的“关于室内噪声污染有关问题的函”中答复,“由于国家和该市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为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此类噪声问题进行管理,依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14623-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值应低于所在区域标准值10dB。监测时应当关闭窗户,并防止室内、外其他噪声源的影响。”

    原告李某、王某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住宅属《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该住房内从2010年12月开始出现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经环境保护监测站两次进行噪声检测,夜间噪声实测值分别为39.7dB(A)、43.5dB(A)(水泵起动时)和35.4dB(A)(水泵正常运转时),均超过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规定的夜间最高限值标准。结合李某、王某入住的情况考虑,水泵的噪声污染是非常严重的,被告对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有责任对水泵房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或更换水泵,切实改善原告住宅的声环境质量,以保障居民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长期噪声超标的住宅生活环境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休息和身心健康,对原告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医疗仪器暂时检测不出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亦应作出相应赔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并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水泵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措施,使原告李某、王某的住宅内的水泵噪声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进行补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在对法律和事实进行全面考量的基础上,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出发认定被告环境噪声侵权成立,承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的环境侵权责任。《新华词典》对“环境权”的定义是“公民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权。”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宪法、民法和环境法律中尚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所以“环境权”还属学术和民间约定俗成的概念。而法官的重要职责就是运用诉讼技术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公平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发展并促进法律的完善。因此,法官必须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对现行法律的适用和法学理论甚至是生活常理来解决立法滞后于现实的矛盾,给社会提供公正的判决。本案原被告双方首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购房人,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商,诉讼原因是原告所购房屋楼内的水泵在运转过程中噪声严重,构成噪声污染,要求调整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请求保护的就是原告一家的“环境权”。

    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存在着举证困难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对改变目前我国环境侵权诉讼的混乱状况、保障司法统一有重要意义。就本案而言举证并不困难,只要检测原告家的水泵噪声是否超标就可以了,所以环境噪声是否超标而构成噪声污染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噪声检测因对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要求都很强,目前主要由环保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案件办理中,双方同意法院再次委托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房屋进行噪声检测。检测时法官及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对噪声源水泵分白天、夜间和水泵起动阶段分别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水泵噪声对原告一家的污染是非常严重的。

    关于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66条确定了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上述环境法律在规定受害者有要求赔偿和排除危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加害人相对应的双重责任。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和加强预防性环境救济的现实需要,环境噪声侵权的构成应以“危害事实”而非“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如果仅以“损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措施,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本案采用上述规定和法理,给了原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全方位救济:1.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目前,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目前法律、法规尚无一个统一、客观或是具体的标准,法官只能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本案原告的身体虽然还没有直观或医学的病情伤害结果,但是事实上其夜间的宁静权已长期受到危害,精神上遭受痛苦,而这种危害和痛苦用金钱也不足以弥补;反之,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建房时一切从经济利益出发,没有足够注意水泵的噪声污染问题。在业主提出污染问题后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加以大力度的整改。其主观上明显有过错。衡平双方利益及过错程度,被告理应巨额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排除危害责任的原理性分析和实现。环境噪声污染因具有反复持续性的特点而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行为,在损害赔偿之后,环境污染的侵害状态依然存在。环境法中规定的“排除危害”(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环境侵害予以排除)这一责任形式与损害赔偿的事后被动、消极救济相比,兼具补救性与预防性的双重性质,它可以对环境侵权行为直接打击和制止,所以是应对环境问题的一种更积极、更彻底的责任形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是由于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某系张某(已故)之子。2013年3月23日上午,张某骑摩托车外出办事。回家途中,张某到同一小区的朋友李某家参加聚会。李某家居住在该小区一楼。张某到达后与李某聊天期间,外面刮起的大风将其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刮倒,张某遂出门扶车,并欲将车推到它处,但因风太大走不动,此时李某到门口提醒其赶紧进屋,而张某未立即进屋躲避,后大风将居住在李某家同一单元的4楼的王某家加装的塑钢门窗罩刮开,并将张某砸倒在地。李某遂拨打了“120”,后120急救车赶到将张某送往医院,在赴医院途中张某死亡。2013年4月23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到气象局调取了事发当天的气象情况,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写明,“本县2013年3月23日部分地区出现8级以上大风天气,城区部分地区极大风速达23.6米/秒(九级)。本县2002年曾出现28.1米/秒(10级),2013年3月23日的大风为本县1994年以来第二极大风速值。”同时还查明,砸伤张某的塑钢门窗罩系王某加装,但在事发前两年,该房屋已由王某租赁给自己的朋友赵某使用。

    被告赵某辩称,事发时其已经将房屋租赁给赵某使用,赵某在对房屋使用期间有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且张某明知外面大风,在李某提醒其进屋的情况下,仍外出推摩托车,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应当对房屋及其后加装的塑钢门窗罩负有管理义务,现其门外加装的塑钢门窗罩被风刮开,将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砸倒,致其死亡,王某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张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死者张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然而,由于事发当天风速值超常,且死者本人经李某提醒后也未能立即进屋躲避,其对本人死亡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即减轻30%。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张张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5万余元。

    【专家评析】

    本案系因被告王某所有的房屋“避风阁”发生脱落导致原告之父张某被砸伤后死亡引发,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对张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但在确定责任人及责任大小之前,需要明确引发纠纷的“避风阁”能否构成建筑物之一部分,从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

    (一)“避风阁”应视为房屋的组成部分

    “避风阁”通常被用于房屋、楼门等地,可以在很多饭店、宾馆、商场等见到,主要是为了保暖、避风所用。从物的属性上来讲,未安装到房屋上的避风阁属于动产,而自其安装固定到房屋上时,就成了不动产的一部分,则具有了不动产的属性。从物的使用目的来讲,单独的避风阁并不能发挥保暖、避风的作用,需要与不动产(房屋)共同发挥作用。因此,从保护被侵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中的“避风阁”应当视为建筑物之一部分,因其脱落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

    (二)建筑物脱落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存在损害事实,即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等,只要损害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受到损失,并且此类损失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就应追究责任。二是损害事实是由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的,如果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行为人故意致使建筑物脱落造成损害的,则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为此时行为人将物件作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具使用。三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与建筑物脱落、坠落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关系即包括直接的因果关系,如因建筑物脱落、坠落直接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也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如建筑物脱落、坠落并未直接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由此引发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四是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物件脱落、坠落没有过错,这是对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即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的方法是依据法律规定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然后由加害人就自己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避风阁脱落致使张某死亡,对此,被告王某需要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三)本案中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责任主体相比范围有所扩大,将“使用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是基于特定情形下使用人实际占有、控制着物,通过使用物获取收益,从而也应当承担责任,实践中,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况:(1)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2)使用人依法对的使用的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一致时,三主体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赵某作为房屋使用人,致张某死亡的避风阁是由房屋所有人王某所加,同时其在庭审中承认,加装避风阁时存在质量瑕疵;赵某作为承租人与王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作为承租人其负有妥善使用保管承租物的义务,对于因罕见大风导致避风阁的脱落,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预见范围,因而作为使用人的李某不承担责任,应由房屋所有人王某承担责任。

    (四)被害人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因被害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依一定的标准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气象局出具的气象凭证显示,事发当日延庆县部分地区出现8级以上大风天气,在此情形下,作为正常人其应当减少户外活动,而且在张某要求外出扶车时,其未听从被告李某的提醒进屋躲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如果确实是因加装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害发生的,被告王某可以向加装避风阁的施工人员进行追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5、饲养的藏獒犬咬伤他人,应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在各类侵权行为中,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这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动物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损害有更大的危险性,其意义就在于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加强管理责任,增加对他人安全的保障。

    【典型案例】

    2013年3月20日,吴某经过同村村民杨某家附近时,杨某饲养的三条藏獒犬跑出庭院,将吴某扑倒并进行撕咬,后杨某将藏獒犬牵走。吴某被咬伤,衣物损坏。随后,杨某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动物致伤(初诊),犬咬伤(Ⅲ级)。杨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后吴某多次到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3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并分五次注射了狂犬疫苗。因后续治疗费用的给付发生纠纷,吴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4600元,同时认为自己因遭受三条藏獒同时撕咬,导致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要求吴某同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专家评析】

    被告杨某对自己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致使伤人,且原告吴某同时遭受三条藏獒的撕咬,不只是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而且对其精神形成了极其恶劣的伤害,被告杨某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也以第十章的内容专门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进行了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动物致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具体而言,只有在具备以下四项条件时,受害人才可主张成立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1)须为饲养的动物。此处所称的“饲养的动物”,通常为家畜、家禽。但其他动物,如鸟、鱼、蜂、蛇等等,凡为人所饲养者,亦可包括在内。饲养的动物在逃逸、迷失期间,原则上仍视为饲养的动物;(2)须为动物加害。动物加害,是指基于动物的本能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例如,狗咬人。但是,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造成的损害,如骑手策马急驰踏伤他人,则不属动物加害,而属人为加害;(3)须受害人受有损害。(4)须动物加害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当然,并非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都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免除民事责任:(1)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为动物致损的前置原因。例如,攀越动物园围栏跌入兽笼而被猛兽致伤。二是受害人在动物致损后由于未尽保护自己应有的注意而引起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的发生;(2)第三人的过错。例如,某人唆使邻居之狗扑咬他人;(3)其他理由。例如,受害人借骑饲养人之马,饲养人已告知此马性烈,鉴于受害人甘冒其险,对其被马摔伤之损害,饲养人可按“受害人同意”主张免责。

    就本案而言,被告杨某未对其饲养的藏獒犬进行妥善管理,致使其咬伤原告吴某,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显然应当对其饲养动物造成原告的损害承当民事责任。至于刘某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虽然“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这里指的是“一般不予支持”。在一些侵权案件中,虽然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并非特别严重,但对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也应当进行赔偿。司法实践中,这种判例也是不鲜见的。如北京某法院曾审结一起女童到公园游玩被孔雀啄伤引发的赔偿案件。2003年3月9日,6岁女童小雨与家人一起到某公园游览,来到公园设立的开放式小动物乐园观看孔雀。在小雨给孔雀喂食过程中,一只孔雀突然飞起,在小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孔雀扑向她并将其鼻子抓伤,造成小雨左鼻翼撕裂伤,总长度约4厘米。为此,小雨的家长将公园诉至法院,要求公园管理处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5万余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公园方认为,孔雀是放飞的,小雨的监护人应该知道有潜在危险,小雨被孔雀抓伤,其监护人也应负有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游览,与被告之间即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公园对饲养的孔雀未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对于此伤害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年幼,自我保护能力不强,原告在开放的区域内给孔雀喂食,其监护人应当预见到潜在的危险性,监护人疏于监护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公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

    本案中,原告吴某被三条藏獒犬扑倒咬伤,就一个正常人而言,这种侵权行为势必使其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甚至是心理阴影。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应当判决被告杨某给付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还应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杨某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6、婚恋网站履行告知义务后公开会员资料信息,是否侵犯会员的隐私权?

    【宣讲要点】

    当前,剩男剩女问题已成为人们热烈关注的社会现象,婚恋网站也成为单身男女相亲的重要平台。但婚恋网站不同于一般的商业网站,作为一个为用户提供各类身份介绍的网络信息平台,其对注册会员个人基本资料的公开,符合婚恋网站的开办宗旨,不侵犯会员的隐私权。但由于其公开的信息中必然涉及会员人格权的身份权利,对个人影响重大,因此应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特别标识予以说明,并对交往的风险进行特别提示。

    【典型案例】

    2013年6月,原告张某在被告某科技公司开发的婚恋网站上注册,成为非付费的普通会员。注册时,张某填写了姓名、年龄、身高、婚姻状况、学历、收入等个人基本资料并嵌入自己的真实照片,还填写了个人联系方式。在个人基本资料信息中,除真实姓名和个人联系方式外,张某的所有信息都是公开的。对于email地址和qq号,网站在填写项后面都进行了提示,显示“该部分信息可能会被付费会员查看,请慎重”。张某注册后,与陈某(付费会员)相识。两人通过互留网站内部信息的方式联系后,继续加深交往,形成了恋爱关系。后因张某认为陈某的实际工作、学历、收入等情况与网站上提供的情况不符,双方产生矛盾,恋爱关系破裂。其后,张某以某科技公司泄露其个人联系方式给陈某,且没有核实陈某的真实情况,某科技公司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为由,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医药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某科技公司将张某的会员资料信息进行公开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的隐私权。笔者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张某的隐私权。理由是网站所公布的信息是原告张某主动填写并提供给网站,且在网站的显著位置已经标明了该部分信息可能被公开给付费会员,故应视为张某已经认可网站向付费会员公开其个人资料和联系方式的行为,不能认为网站向陈某提供原告张某联系方式的行为是侵犯了其隐私权,故应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一)网站公开原告张某的个人基本资料和向付费会员公开原告张某联系方式的行为均不应认定为侵犯了其隐私。首先从个人基本资料这一部分看,个人基本资料主要包括的内容为原告张某个人的姓名、网名、年龄、身高、婚姻状况、学历、照片、收入。对于原告张某的真实姓名,网站采取的是绝对不公开的方式,也就是说不论是网站的免费会员、收费会员,还是对网页进行一般性浏览的非会员,均不可能得知其真实姓名。对于其他内容,网站所采取的是完全公开的方式,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可以查看和浏览。那么这部分是不是侵犯了原告张某的隐私权呢?对于这一点,我们要着重从本案所涉网站的性质上来分析。本案所涉网站并非普通的新闻、娱乐或者交友类网站,而是专业性的婚恋网站,性质上类似于网上的“婚姻介绍所”。该网站最主要的功能就是给单身男女提供一个交流认识的平台,以促成婚恋为目的。那么这类网站必然要求参与者(也就是会员)提供更为真实和准确的个人信息,并将这部分个人基本资料公开给其他参与者,以备查询和选择,并最终促成参与者在现实社会中形成真实的婚恋关系。所以对个人基本资料的公开,符合婚恋网站的开办宗旨,不属于侵犯会员的隐私权。其次,从联系方式这一部分看,联系方式主要包括电子邮件地址、qq号、电话号码等。对于电话号码这种现实状态中的联系方式,网站采取的是相对不公开的管理方式,也就是网站对于所有会员的电话号码都是不公开给他人的,但是会员可以自主选择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知给网站内的其他会员。对于电子邮件地址和qq号这类网络虚拟状态中的联系方式,网站采取的是相对公开的管理方式。就是说当会员将自己的电子邮件地址和qq号提交给网站后,网站默认的状态是将该部分信息公开给付费会员,但是会员可以随时登陆到网站上将该部分信息的状态更改为不公开。而在填报电子邮件地址和qq号的时候,网站已经在显著的位置注明该信息可能会被提供给付费会员,而原告张某在网站有提示的情况下填写联系方式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其已经认可网站的此种公开行为。那么网站此种向付费会员公开张某联系方式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是已经告知了原告张某,并取得了其同意的行为,就不是一种“非法”性质的公开。综上,被告某科技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张某隐私权的行为。

    (二)婚恋网站对会员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无实质审查义务。商业类的婚恋网站,对于参与者的身份情况和个人基本信息,现阶段只能要求其履行一种相对的审查义务。商业类网站并不具备条件对每个参与者的情况都进行严格的核实,其只能起到一种相对的引导、督促作用,从制定导向正确的网站管理条款、要求参与者提供身份信息等有限的几个方面促使参与者提供真实的身份和个人基本信息。婚恋网站的参与者最终还是要自己对自己的人生和未来负责,尽可能的多了解对方的情况后再进行深入交往,否则像本案原告张某这样的苦果,最终还是要自己品尝。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7、对于侵害死者荣誉权的行为,死者的近亲属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死者的荣誉权是死者生前所享有的荣誉权及生者死后被授予或追认荣誉产生的荣誉权。对死者荣誉的保护,不仅是对生者荣誉的尊重与维护,而且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荣誉感和荣誉新的尊重和保护。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就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作出规定。对死者荣誉的侵害行为,侵权人应承担侵害死者荣誉的责任,并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焦某,1949年参加工作。50年代,他担任某市铁矿中部车间深孔錾岩队队长期间,率队推广、创新优采矿法成绩突出,他领导的集体被命名为“焦某小组”,其本人也多次受到表彰,被授予“市先进工作者”称号,被共青团市委授予“青年突击手”的称号。1956年4月,焦某专门赴京参加全国先进工作者代表大会,受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会上,他所领导的“焦某小组”被评为“全国先进集体”,在全国广为传扬,为某市及铁矿赢得了荣誉。1989年4月,焦某因病去世。

    2013年3月,焦某的长子焦某某偶然见到一本2011年出版的《某市铁矿志》第一卷(1949~1985),发现在该矿志第六编“大事记”及附录的“光荣册”中,对其父焦某的事迹及荣誉均未刊载。焦某某遂找该矿领导要求增补,并提出解决焦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劳模待遇问题。该矿领导答复说:“焦某并非个人劳模,不能享受劳模待遇。”其后,焦某某又多次到上级单位信访、上访,但由于种种原因,荣誉称号及其他问题一直没有解决。1995年6月,焦某的遗孀——80岁的退休女工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市铁矿侵犯其丈夫焦某的荣誉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重新编纂《某市铁矿志》,增添有关焦某的事迹的内容,并赔偿精神损失。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市铁矿修订或重版《某市铁矿志》(第一卷)时对焦某的事迹及所获荣誉作出补充,如不再修订重版,则须在编纂出版《某市铁矿志》(第二卷)时予以补充及说明,并向赵某及其家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专家评析】

    首先,集体荣誉具有集体成员共同保护和个人保护的双重性。该集体荣誉不能归个人所独享,但集体成员中每个人都享有其个人应有的荣誉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1956年,焦某领导的“焦某小组”被授予“全国先进集体”的称号,这是该小组集体的荣誉。焦某作为该小组的领导人员付出了巨大的努力,这从小组以他的名字命名及其多次获得的表彰中可得到证明。而且焦某作为小组代表进京出席了全国先进工作者代表大会并代表全体接受了该荣誉。因此,焦某生前享有部分“全国先进集体”的荣誉不容置疑。同时,焦某还享有“先进工作者”的个人荣誉称号。这两种荣誉都应当载入某市铁矿的史册。

    其次,荣誉权不仅包括获得荣誉的权利,也包括荣誉保持的权利。所谓荣誉保持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已获得荣誉享有继续保持归己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荣誉保持权有两项内容:一是对已获得的某种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二是要求荣誉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包括组织)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荣誉保持权的客体集中体现了权利主体对已获得荣誉保持归已享有的独占权。荣誉一经获得,即为权利主体终生享有,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剥夺或不法侵害,也不得转让、继承。荣誉的撤销或剥夺,须由授誉主体或司法机关依法按照一定的程序(或手续)进行之。否则,任何非法剥夺、撤销等行为,或者转让、继承荣誉的行为,都是无效行为,都是对荣誉保持权独占权利的否定。荣誉保持权的另一个内容是荣誉的不可侵犯权。荣誉权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包括授誉主体和司法机关,也包括与该荣誉无关连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可侵犯的法定义务。任何违反这一法定义务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承担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案金岭铁矿编纂的《金岭铁矿志》(第一卷),从焦某的事迹及所获得的荣誉来考虑,焦某应当有资格入选该矿志。而某市铁矿故意未予刊载,侵犯了焦某的荣誉保持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荣誉权具有人身性特征,其包含的荣誉称号,特别是精神利益只能自己享有,不能转让与继承(荣誉中的物质利益除外)。一般而言,侵害荣誉权案件应由荣誉权人本人提起诉讼。本案中,荣誉权人已经死亡,那么,死者生前所获得的荣誉是否也随之消失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一个人精神权利的存续期间并不等同于肉体生命的长短。德操高尚的人,其人格力量甚至可影响千秋万代。荣誉是特定主体(授誉主体)对公民、法人等权利人的突出表现的身份和肯定性评价,这种评价不依赖于被评价人生存与否,而应依赖于其行为是否持续对社会产生影响。对死者的荣誉权进行保护,既是对死者生前期盼的安慰,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心灵慰藉,更是对全社会知荣避耻的伦理心和道德感的倾力维护。为保护死者的荣誉权,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作出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根据这一规定,侵害死者荣誉权的行为包括:一是对死者的荣誉进行侮辱、诽谤、贬损、丑化;二是非法剥夺死者的荣誉。上述两种行为均构成对死者荣誉权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为保护死者的荣誉权而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中,赵某作为死者的配偶,其诉权应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荣誉权人生前死后因荣誉获得奖品、奖金、津贴等物质利益可由荣誉权人的亲属继承。荣誉权人获得荣誉,对其近亲属而言,也是一种荣耀,任何对荣誉权的侵害行为同时也会影响和伤害荣誉权人亲属的情绪和感情。荣誉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并有义务维护荣誉权人的荣誉和自己的有关利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焦某的妻子赵某和儿子焦某某都有权提起诉讼,保护焦某的荣誉权和自身的相关利益。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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