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生活咨询手册-政策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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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离休的几项政策是怎样规定的?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在是工人的,能否办离休?

    按照1983年8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和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办理离休:①建国前在我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的;②当干部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建国前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可视为干部工作年限与建国后当干部的时间合并计算);③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这部分人审批离休前不须办理工人转干部的手续。被批准离休后,即列入离休干部编制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可享受一般离休干部的待遇。所需经费,由干部、人事部门列入预算。

    2.哪些干部虽符合离休条件,但不能办理离休?

    ①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不能办理离休。

    ②虽在建国前参加民主党派,但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按照1983年8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不能办理离休。

    ③1949年1月至9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小米、工资以及其他实物工作待遇。属于薪金制范畴,不能办理离休。

    ④194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教师享受的薪粮制属于薪金制范畴,按国家规定不能办理离休。

    ⑤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从军队复员、退伍又参加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

    ⑥退职干部改办离休,国务院1978年颁布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已经退职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⑦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不能办理离休。

    ⑧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建国初期及其以后依法被判处过管制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

    3.除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外,因其他原因本人申请提前离休的是否允许?

    根据1983年8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除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提前离休外,因其他原因要求提前离休的,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属于机构改革中退下来的干部,如虽未到离休年龄,但年纪比较大了,身体也不大好,不宜安排一、二线职务,本人要求离休的,可以按规定办理离休手续;如系在工作岗位上的干部,不到离休年龄,身体较好,为离休后多搞其他收入而要求提前离休的,则不能允许。

    ▲调整离退休费的有关规定是什么?

    1.从1993年10月1日起,机关工资改革后,对在此之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具体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的具体办法是:离退休前有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

    2.各地区、各部门对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如何确定?

    各地区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按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3.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离退休费如何计发?

    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离退休费暂按下列办法计发:①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②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按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2%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5%计发。

    4.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如何具体计发?

    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

    5.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的工人,退休费如何计发?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的工人,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退休费暂按下列办法计发:退休技术工人、普通工人分别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三项之和及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三项之和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建国前参加工作并符合1983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规定的退休工人,退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6.从1993年10月1日起,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改革后,对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具体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离退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

    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

    7.1993年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费如何计发?

    在事业单位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

    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0%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离退休费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退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退休费按规定相应打折扣)。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退休时均按100%发给。

    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退休费按本人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贴的全额计发。

    8.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退休(退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如何计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1994年1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按国家政策规定退休(退职),但工作年限不满20年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计发比例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实行职级工资制的机关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50%计发。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加上1993年工改时未纳入工资标准的剩余补贴、津贴,如低于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可补足到当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数额。

    9.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人员,在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中如何增加退休费?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在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中,均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不打折扣。

    10.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是否还按国家政策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

    在国家新的退休养老保险规定颁布前,全国和省部级劳模、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长期在西藏、青海以及三线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仍可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在职时的基本工资数额。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是:各地区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84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人员,一般可按199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计算增加离退休金。

    ▲提高离休干部两个待遇有何规定?

    1.国家对原行政14级、18级以上干部离休后的待遇有何规定?

    根据中央关于对离休干部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的精神,1982年11月中央有关部门发出通知,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14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建国前参革命工作未提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18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2.离休干部享受司局(地专)级、处(县)级待遇需要办理哪些审批手续?

    离休干部提高待遇,应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填写《离休干部提为司局或处级待遇审批表》。属地方的,提为司局(地专)级待遇的报省市区党委审批;提为处(县)级待遇由省市区党委审批,或由省市区党委授权地市委(省直厅局党组)审批。属中央的,提为司局(地专)级待遇由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局、办)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办理;提为处级待遇报所在部委党组(党委)审批。

    3.离休前已明确是地专级领导职务的干部,离休后是按本人离休前的职务,还是按工资额确定政治、生活待遇?

    按工资级别和工资额确定离休干部享受厅局级政治、生活待遇的规定,是对部分未担任过厅局级实际领导职务的干部离休后所采取的从优照顾措施。如果干部在离休前已担任厅局级实际领导职务,离休后即可按其原职务级别享受政治、生活待遇。如果原担任的是县处级领导职务,而其行政级别在1982年底以前已达到或非行政工资额在1983年以前已超过行政14级工资标准的,离休后一般也可按规定享受厅局级政治、生活待遇。

    此款依据:中组部《关于行政14级、18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部《关于简化离休干部享受司局级待遇审批手续的通知》。

    4.具备何种条件的国营企业非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可享受局、处级待遇?

    1984年10月,中央及国家有关部门发出通知,指出:国营企业干部标准工资额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干部工资额的,离休后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标准工资额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8级干部工资额的,离休后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的待遇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党组可参照此精神办理。

    5.1982年底工资额达到高教13级标准的干部,离休后是否可享受县处级待遇?

    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非国家行政级干部,在1982年底以前其标准工资额高于当地行政18级或14级工资额的,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县处级和厅局级待遇。工资额达到高教13级标准的干部离休后能否享受县处级待遇,也应按上述规定研究确定。

    6.若一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别干部1983年底工资额超过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8级工资额、后经企业调级增资,在办理离休手续时,其工资额已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工资额,离休后可否享受厅局级待遇?

    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别的干部,在1983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8级、14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离休后可分别享受县处级或厅局级待遇。

    1983年底以后调升的工资级别或工资额,不能作为提高待遇的依据。因此,离休后,应享受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7.1985年工资改革后,工资高于原行政14级、18级工资额的,能否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或处(县)级待遇?

    不能。按国家有关规定,1982年底以前,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工资级别调为行政14级、18级以上的干部,工资改革后离休的,可按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或处(县)级待遇。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18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工资改革后离休仍可按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或处(县)级待遇。但1982年底或1983年底以后调升的工资级别或增加的工资额,不能作为离休干部提高待遇的依据。

    8.冤假错案平反后,工资级别调升为行政14级、18级以上的干部,离休后可否享受司局(地专)级或处(县)级待遇?

    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的答复,确属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工资级别调升为行政14级、18级以上或调升后工资额超过当地行政14级、18级的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的离休干部,可按中央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或处(县)级待遇。

    9.国家对提高待遇后的离休干部享受的职级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1993年7月中央有关部门的答复,离休干部按《关于行政14级、18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县处级待遇的通知》及相关规定提高待遇后,享受副司级或副县处级待遇。

    10.由退休改办离休的、1982年底以前已达到行政17级的机关干部,是否可以享受县处级待遇?

    根据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精神,干部改为离休后,只要符合中央组织部规定的关于享受县处级待遇的条件,即可由组织办理享受县处级待遇。

    ▲哪些离休人员属于不提高待遇的范围,或不能提高待遇?

    1983年4月29日中央有关部门发出《通知》,规定: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享受薪金制待遇,按1980年10月《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已办理离休手续的干部,不提高待遇。

    “三种人”,即经济上有严重问题的人,生活上腐化堕落屡教不改的人,反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路线的人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受过降职、撤职、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以及受刑事处分的人,不提高待遇。受其他处分在一年以内的,不提高待遇;一年以后,表现好的,可按规定提高待遇。

    办理离休的民主党派成员中,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14级以上干部和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18级以上干部,在1949年9月30日前属非供给制待遇的,不能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待遇。

    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精神,由工人办理离休的,享受一般离休干部的待遇。因此,不能再按有关规定享受县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有何规定?

    1.国家对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有什么规定?

    199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78号),对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经费来源及组织领导等问题作了规定。

    2.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何时起增加离退休费?

    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3.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范围是什么?

    这次增加离退休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包括:199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

    4.如何理解“已到达离退休年龄”,及“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

    按我国现行离退休政策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即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不再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征得本人同意。比如,国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干部正常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年,到达这个岁数的人,就应视为离退休人员。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存在着本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因此,文件规定,这部分人也应按离退休人员对待,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虽已到达正常的离退休年龄,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组织批准可延长退休年龄,继续留任的人员,可按在职人员对待,调整工资水平。

    5.国家对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通知》规定,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6.机关离休人员如何增加离休费?

    机关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

    7.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如果在职人员和离休人员的津贴构成比例不同,如何处理?

    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办法是,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提高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标准的数额增加固定部分后,津贴部分按国家规定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8.为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最少能增加多少?

    《通知》规定,在增加离休费中,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20元的,按120增加。也就是说,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最少可增加120元。

    9.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是否按一个标准增加?

    不是。为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考虑了退休人员退休前的职务,对不同身份、职务的人员在增加退休费数额上略有不同。

    10.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行政人员如何增加退休费?

    《通知》规定,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每人每月增加210元,厅(局)级每人每月增加170元,处级每人每月增加140元,科级每人每月增加110元,科员及办事员每人每月增加90元。

    11.专业技术人员如何增加退休费?

    《通知》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增加17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增加14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增加110元,助教及以下职务每人每月增加90元。

    12.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工人如何增加退休费?

    《通知》规定,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每人每月增加llO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每人每月增加90元。

    13.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在职时曾担任过副处级职务,但是按讲师职称办理退休的,按什么职务增加退休费?

    退休人员应根据其退休前的职务增加退休费,即退休时是什么职务,就按什么职务增加退休费。

    14.享受100%退休费待遇的退休人员,如何增加退休费?

    享受100%退休费待遇的退休人员,如何增加退休费由各地区、各部门研究决定。

    15.国家局的副司级退休人员如何增加退休费?

    1999年9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给某国家局的复函中指出,原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和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副司长的退休人员,按处级退休人员的标准增加退休费。

    16.直属机构被确定为正部级单位后任命的已退休的副司长,如何增加退休费?

    根据1999年9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直属机构被确定为正部级单位后任命的已退休的副司长可按照厅(局)级的标准增加退休费,即每人每月增加170元。

    17.机关、事业单位中无职务的离退休人员如何增加离退休费?

    离退休前无职务的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18.机关、事业单位抗日战争时期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增加的离休费,可否作为计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增加的离休费可作为计发1至2个月生活补咕的基数。

    19.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如何增加退职生活费?

    《通知》规定,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争月增发80元退职生活费。

    20.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所需经费如何解决?

    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单位自行解决。

    21.财力确有困难的地区,如何增加离退休费?

    《通知》规定,财力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在国g-规定的标准之内,自行确定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具体数额。

    22.增加离退休费工作如何具体组织实施?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23.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能否纳入这次增加离退休费的范围?

    可以。国务院有关部门1999年10月下发《通知》,规定: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原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的离退休人员可纳入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范围,按国办发[1999]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分别由10个国家局组织实施。

    24.已经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一体化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应按什么标准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根据1999年9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给某省复函的精神,机关事业单位(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标准的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办发[1999]78号文件执行。

    ▲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有何办法?

    1.最近国家是否下发文件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

    是。2001年2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

    2.《通知》对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具体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通知》规定,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范围是:机关事业单位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

    3.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具体办法是什么?

    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一定标准增加退休费。其中: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每人每月增加270元、厅(局)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县(处)级每人每月增加130元,科级每人每月增加100元,科员及办事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增加13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每人每月增加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每人每月增加10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每人每月增加80元。

    依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4.为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所需经费如何解决?

    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属于财政负担的,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单位负担的,由本单位(主要指财政部分供款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5.中央财政是否会对部分财政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是。对部分财政困难地区,中央财政将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在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努力筹措资金,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政策。

    6.增加离退休费时,国家对存在拖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地区有何要求?

    《通知》规定,存在拖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现象的地区,2001年中央财政新增的调整工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要首先用于解决以往拖欠问题,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政策可推迟执行。凡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后仍难以按新的标准足额兑现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地区,要坚决取消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以优先保证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发放以及国家规定离退休费政策的落实;其他地区也要认真清理、整顿自行建立的津贴、补贴,按照国家统一的原则,纳入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的轨道。

    7.《通知》对组织落实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工作有何规定?    《通知》规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所属在京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人员离退休费和退职人员退职生活费的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协调,各部门(单位)具体实施;各地区和中央各部门在京外单位(少数部门除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有何政策?

    1.有关部门是否发文决定给部分离退休老专家发放生活补贴?

    是。1999年2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下发《通知》,决定为部分收入较低的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

    2.发放生活补贴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发放生活补贴的范围是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离退休专家。

    3.此项规定从何时开始执行?

    此次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规定从1999年1月起执行。

    4.给部分离退休老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标准是如何确定的?

    是根据离退休老专家原专业技术级别和现有月固定收入额来确定补贴标准的。其中:1~3级离退休专家月固定收入达不到1000元的,补足到1000元;4~6级离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的,补足到800元。

    5.文件中规定的“月固定收入额”是指什么?

    用来确定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标准的“月固定收入额”是指离退休专家月基本离退休费或统筹支付的月离退休费和省(部)级以上机构规定(或比照省部级机构规定)的各种月固定补贴。

    6.给部分离退休老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所需的经费如何解决?

    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企业单位,凡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7.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是否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如何发放?

    是的。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老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审批,隶属中央各部委的,报主管部委人事(干部)部门审批;隶属地方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f局)审批,由离退休专家所在单位随本人离退休费按月发放。给企业单位离退休老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审批,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审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按月发放: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或主管部委人事(干部)部门审批,由离退休专家所在单位随本人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8.高级专家的退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1983年9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一般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

    9.符合何种情况的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根据1983年9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况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至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第1条规定提高退休费。

    另外,根据1983年4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通知》规定,在边远地区工作累计满20年以上,退休后继续留在边远地区的,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10.具备何种条件的专家,其退休费可按其原工资额的100%发给?

    根据1986年2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①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②1983年已满60周岁,③并于1983年9月1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国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可按其原工资额的100%发给。

    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

    11.上述三个条件是否必须同时具备?

    是的。高级专家(包括已退休的高级专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方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100%的退休费。

    12.具备上述条件的高级专家领取其原工资额100%退休费的时间从何时计算?

    根据1986年2月国务院有关规定,符合上述情况的高级专家领取原工资额的100%的退休费的时间,自1986年2月起计算。

    13.对在当时尚未制定职称系列,或虽然有职称但尚未开始评定高级职称的单位的人员如何办理?

    1986年5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作了说明,指出:考虑到有个别系统在当时尚未制定职称系列,或虽然有职称系列尚未开始评定高级职称.为此,凡1983年9月1日前,本人工资级别已相当于技术六级以上,并按高级知识分子待遇对待的,也可列入上述规定的范围。

    14.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如何确定一次性离职费的标淮?

    根据1983年1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一次性离职费的标准为:连续工龄满1~10年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lO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1年的尾数,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15.获准出国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可享受哪些待遇?

    出国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退休费及退职生活费与国内离休、退休、退各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出国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国内途程所需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国外途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出国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或救济费。

    ▲为部分党外人士增加生活费有何政策?

    1.党和国家是否作出决定,为部分党外人士增加生活费?

    是的。1999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出《通知》,决定为部分党外人士增加生活费。

    2.哪些党外人士这次可增加生活费?

    根据1999年10月有关部门的规定,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委员、政协文史专员、政府参事、文史馆馆员、民族上层人士、宗教职业者及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特赦人员等,可以增加生活费。

    3.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规定从何时起执行?

    根据1999年10月有关部门的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

    4.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根据1999年10月有关部门的规定,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具体标准是:①现(曾)担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党委中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费192元:②现(曾)担任全国政协委员、中央文史馆馆员中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费172元;③其他党外人士,现本人每月生活费在226元以下的,每人每月增加生活费100元;227元至297元的,增加105;298元至368元的,增加113元:369元至444元的,增力123元;445元至520元的,增加134元;521元以上的,增加145元。

    5.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所需经费如何解决?

    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原发给生活费的单位开支,按现行渠道办理。

    ▲离退休人员出国定居待遇有何规定?

    1.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了,有些老年人选择出国定居,那么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待遇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出国定居离退休费与国内离退休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离退休人员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等由支付离退休待遇的单位发给,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2.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如何才能享受有关待遇?

    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每半年需要提供一份有我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支付应付的款项。

    3.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待遇如何处理?

    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支付离退休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已在国外定居的直系亲属,须按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向支付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的单位提供死亡证明书,才能享受规定的丧葬待遇。

    4.已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行前从所在单位最多可领取多少费用?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已经获准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支付离退休待遇的单位根据其生存证明,可以每次支付不超过3个月的离退休人员生活费,如有特殊需要,经本人申请,可以发给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5.已获准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临时入境就医,其医疗费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已获准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临时入境就医,如属长期领去离退休人员生活费的,其医疗费可由支付待遇的单位,按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待遇的规定予以报销。

    6.获准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加入外国籍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离退休人员待遇?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获准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加入外国籍后,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的精神,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获准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有何规定?

    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曾联合发出通知,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

    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可酌情发给护理费。1986年,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曾下发文件,将护理费标准调整为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根据近年来物价和工资增长变化了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这部分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再次作出调整,由每人每月51元调整为100元。一些地区已高于此标准的,不再调整。

    调整护理费标准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国有企业单位,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另悉,上述四大部门和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曾发出通知,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也作出调整。其调整范围仍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组通字[1992]17号通知不变,即: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的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每月由原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调整为100元。原已发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因公伤残离休干部、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发放问题,仍按规定办理。

    ▲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有何规定?

    1998年1月,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根据《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30%或40%。

    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退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待遇是怎样的?

    根据1984年4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退休干部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就不再享受各项退休待遇,包括停止享受退休养老金。他们服刑期满被释放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退休干部虽被判有期徒刑,但宣告缓期执行的,根据1983年3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为了不影响宣告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的生活,他们在宣告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

    ▲因私出境探亲期间能否由亲友代办退休手续?

    根据1992年4月国务院有关部门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经组织批准出境探亲,在假期内到达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其退休手续原则上应在假期满返回后由本人办理。对在假期内在境外取得所在地定居权或虽未取得定居权,确因重病本人不能返回办理的,可以出具本人定居或病历证明,委托境内亲友向本人原工作单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熊军队干部离休条件是什么?

    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1945年9月2日以前入伍的团职或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可以离休。

    具备上述条件的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55周岁,军职干部年满60周岁,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6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

    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度的薪金制待遇的,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费。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它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建国前享受过供给制待遇,也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给制待遇对待。

    原在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服务.1945年8月15日到同年9月2日期间,被我军接管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不享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待遇。

    在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公布以前,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及总政治部规定批准离休而不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不再改动。

    符合离休条件或已经离休的干部,触犯国法、党纪、军纪,经中央军委批准可取消其离休资格,移交安置地区人民政府管理。作退休或作其它处理的,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作退休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中央军委的决定执行。作其他处理的,生活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离休干部安置去向有何规定?

    离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离休干部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以下简称“三市”)安置的,按以下条件掌握:1.离休干部配偶和子女在“三市”有常住户口,离休干部只身进“三市”安置的;2.离休干部的独生子女在“三市”工作并有常住户口,因工作需要,调离确有困难的;3.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本人是独生子女,原籍有父母需要照顾的;4.离休干部从“三市”入伍,其配偶从同一市迁出随军、同一市又有子女的;5.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远郊区、县,可到原籍远郊区、县安置;6.离休干部原籍是“三市”,离休时在新疆、青海、西藏或边防、海岛以及远离居民区等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

    ▲军队离休干部配偶、子女随迁有何规定?

    干部离休时,身边无子女的,可商请安置地区的人事、劳动或知青部门调一名子女(包括配偶)到安置地区工作。

    离休干部的配偶和子女随迁、调动,按在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收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置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安排。

    离休干部的子女,从军队复员、退伍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落户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接收安置。

    ▲军队离休干部跨区安置有何规定?

    1.离休干部的安置去向,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已有规定。由于目前跨区安置有实际困难,可先解决那些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夫妇分居两地的,以及有特殊困难的和军职以上干部急需作跨区安置的问题。其他需作跨区安置的,也应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安置。

    2.跨区安置的离休干部,由接收单位安排住房。干休所有空房的和已为离休干部新建的住房,可优先安排。有条件买房、自建房屋的,应予批准,但不得超过标准。有统建任务的单位,可在统建房内安排。建房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由总部拨给。总政治部每年召集一次会议,由跨进、跨出单位共同协商跨区安置名单。已商定接收安置的,建房计划指标,列入接收单位下年的建房计划。

    3.离休干部跨区安置,按干部调动办理各项手续。住房已安排好的,应将行政、组织、供给等各种关系,全部转到接收单位,住房未安排好,住在配偶处等待安置的,可先将组织、供给关系转到接收单位,代管代供。待住房落实后,再转行政关系,由接收单位全部接收安置、管理。

    4.经批准进北京安置的离休干部,原在北京工作的,由调出单位接收安置;原不在北京工作的,按照配偶子女住房情况分别办理;配偶、子女住军产房的,由住房管理单位接收安置;配偶、子女住地方房的,由总政指定单位接收安置。离休干部在没有落实住房之前,一般先不要进京。

    各单位对离休干部跨区安置工作,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关心、体贴这些跨区安置的老干部,要急他们所急。跨进和跨出单位,都要从全局着想,互相支持,切实把跨区安置工作做好。

    ▲军队离休干部住房建设和自行建房、买房及住原房问题有何规定?

    离休干部住房标准,与在职干部相同。离休干部住房列入军队营建计划,由后勤部门统一修建和维修。建房经费和材料指标,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下达。建房任务当年没有完成的,经费和材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自愿在农村和县(含)以下城镇安置的,按规定标准发给建房费,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己。住房可以长期使用。

    在城市有条件建房、买房分散安置的,也可按规定发给建房费,节约归己,产权归公,可以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卖或出租。

    ▲军队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有哪些?

    切实保证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不降低。离休干部都是革命几十年的老同志,为党为人民做出了贡献。在他们离开现职时,建议颁发不同等级的荣誉勋章及证书,并作出适当规定,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对一些贡献大、名望高的离休干部,分别在省、市、自治区以下人大、政协或其他机构中安排荣誉职务。

    各级领导和政治机关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对于资历深或有一定影响的离休干部,要适当安排荣誉职务。在全国政协等机构安排的,由总政治部负责同中央组织部商定;在省、市安排的,由总部、军区、军兵种等单位负责同省、市有关部门商定。

    干部离休后,按同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发学习材料。

    重大节日和庆祝、纪念活动,要安排离休干部参加,并安排适当的席位。对离休干部的文娱活动,应优先安排。

    离休干部参观工农业建设的活动,应就地、就近安排,注意勤俭节约。跨省参观应适当控制,一律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批准,由省级老干部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并事先征得所去地方的省级老干部工作部门同意,否则不要前往。跨省参观,每年一般只限于组织一批,人数不宜过多,参观时间不宜过长。地、县级单位一律不得组织跨省参观。

    参观活动的经费开支一律按规定报销。凡个人自行外出的,费用自理。

    ▲军队离休干部阅读文件的范围是什么?

    1.干休所一律发给师级单位的文件。其发行原则:①发至团的文件:20人以下发一份,20至50人发二份,50人以上发三份。②发至师的文件:凡有师职以上干部的干休所,视人数多少,发一至二份。如文件不够,请按组织报请有关领导机关解决。

    2.发至军的文件,由干休所的上级机关或驻地军以上单位负责按规定传达或组织阅读,所需文件,从机关文件中调剂使用。

    3.在原单位或分散安置的离休干部,由原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组织他们阅读或传达文件,不另发文件。

    4.中央各部委、总政印发的供军区以上领导同志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同志参考的各种,因数量限制,不单发离休干部,凡在职时阅读上述文刊的干部,可由所在军区或就近有上述文刊的单位政治机关指定专人组织他们阅读。总政办公厅编印的《政治工作参阅件》,每个干休所发一至二份。新华社编印的《内部参考》、《国际内参》,可按干休所师以上干部数量订阅一至二份,所需经费从各单位的政工费中报销。

    5.凡总政印发的各种学习材料,均按规定发放范围发给离休干部。

    6.各大单位印发、订阅的各种文件、刊物,如何分发阅读,请各单位自行规定。

    7.对行动困难的离休干部,在不违背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派人去向他们传达文件精神。

    ▲军队离休干部安家补助费是怎样规定的?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两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回农村安置的,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4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

    离休干部跨省、跨市、跨县易地安置的,发给安家补助费。跨市、县所辖区的不发。

    离休干部只身易地到配偶、子女所在地安置的发给安家补助费。

    两次易地安置的,第二次易地安置不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一次易地安置已发了相当本人两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每二次是易地回农村安置,应补发两个月差额的安家补助费。由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发给。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文件,应领取安家补助费而未领取,已易地安置了的,其安家补助费,在取得原供给单位证明后,由现供给单位发给。

    夫妻双方都是军队离休干部,易地安置时,只按职务高的一方发给。

    ▲军队离休干部营具费及营具配备标准是怎样的?

    离休干部营具费标准:兵团职干部,每户按1500元,军职干部每户按1000元,师职干部每户700元(凡红军干部职务低于师职的,按师职标准),团职干部每户按500元。上属经费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根据政治部门批准的计划,按实际安置人数编制年度决算。

    此规定从1997年1月起执行。过去已安置离职休养干部的营具,如确有不足时,由各大单位自行酌情解决。

    ▲军队离休干部护理费有何规定?

    副军职以下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发给护理费。

    个别生活不能自理,经各大单位批准发给护理费的,亦按公勤费全费标准发给。但公勤费或护理费只能享受一种。

    本通知自1984年10月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军队离休干部探亲假及休假的审批手续是什么?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1.探亲是干部离休后除仍享受正常探亲待遇外的一次照顾,探亲的日期和地点由离休干部自定。但只能报销去一个地点的直线往返车船费。

    2.探亲的往返车船费,可按以下席位报销:

    ①团职或行政十五级以下干部,按现行干部探亲规定报销车船费。

    ②师职、行政十四级以上和红军干部,本人乘坐飞机的,可以报销飞机票。白天乘坐火车或轮船时,可以报销火车软席座位或轮船二等舱位票;夜间乘坐火车或轮船时,可以报销同等席位卧铺票。乘坐火车硬卧或轮船三等舱位的,按实际乘坐席位票价报销,不发改乘席位补助费。

    ③长途公共汽车费和城市交通费(不包括出租车费)及途中转车(船)住宿费,按现行干部探亲规定报销。

    3.离休干部探亲,一般不派随员陪同。但对少数年老体弱有病的军职以上离休干部外出确实需要人照顾的,由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去一名家属或公勤人员陪同。

    随员往返车船费,家属可报销火车硬席座位票或轮船四等舱票或比统舱高一等舱位票,公勤人员按公出应乘席位报销。

    ▲军队离休干部的丧葬、抚恤是怎样规定的?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抚恤等按同职级在职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共产党员要节简办丧事。除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在国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同志外,共产党员逝世后,一般不成立治丧机构,不举行同遗体告别仪式,不开追悼会。如因特殊情况确属必须开追悼会的,规模要加以控制,以不超过二三百人为宜,追悼会的会场应力求简朴。

    遗体实行火化的,提倡不留骨灰。如家属要求保存骨灰,按骨灰堂的规定办理。

    治丧活动,除直系亲属以外,不要邀请外地人员参加。家属或本人生前有丧事从简的要求或遗嘱的,要积极支持。

    共产党员逝世后的丧事安排,由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根据以上规定办理。

    干部逝世后的丧事安排,包括悼念活动、遗体火化、撰述生平等,由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和干部的实际情况确定,可征求家属的意见,但家属不得干预。办理丧事力求从简和节约,除直系亲属以外,不要邀请外地人员参加。遗体就地就近火化,如家属要求保留骨灰,按当地的规定办理,骨灰盒存放在干部逝世前工作所在地的革命公墓或骨灰堂(骨灰只能存放一处)。干部生前或家属要求撒骨灰的,可予同意,但要就地就近一处撒完,不举行仪式。

    丧事费用实行定额管理。丧事费用的标准:大军区职是干部本人生前15个月的工资总额,兵团职以下干部是12个月的工资总额,按干部本人逝世当月工资数额(含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军龄津贴、地区性补助、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离退休干部生活补贴费)计算。费用开支范围,包括悼念活动、遗体火化、骨灰安放、外地直系亲属来队无力负担的交通和住宿费等。此项经费列入抚恤费科目报销,超支部分不予报销,节约部分用于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军队负责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如何进行住房改革?

    军队房改《方案》规定,军队负责安置的离退休干部(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含遗属),将根据其住厉安置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改革办法。已安置住房的,现在住房符合出售条件的,可以购买现有住房;住房不符合出售条件的,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现有住房。未安置住房的,其住房已列入规划并开工建设的,可以购买或租住已规划建设的住房;住房尚未开工建设的,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符合出售条件的现有住房。

    ▲军队离休干部的现有住房如何出售?

    已进所安置和以住原房方式安置的离休干部,其现有住房的出售按总后勤部《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离休干部已购住房面积达不到标准的,给不给补差?

    离休干部已购住房面积达不到《方案》规定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具体办法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离休干部现有住房不符合出售条件或未安置住房的,如何参加房改买房?

    离休干部现有住房不符合出售条件或未安置住房的,可以继续租住现有住房,可以购买军队或地方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购买所在部队或配偶所在单位出售的其他住厉。

    ▲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人员如何参加住房改革?

    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以下简称退休干部,含遗属)住房保障,要逐步与国家和军队的住房新体制接轨。已安置住厉的,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四、五批安置计划并开工建设的,购买或租住已建设的住房。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个人选择,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也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有住厉。

    ▲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方式如何确定?

    已列入安置计划的退休干部,其住房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保障方式不再改变;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核实,军区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建房地点已落实的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其建设地点不再改变。

    ▲军人退休干部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有何规定?

    凡是未按房改政策解决住房的退休干部,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或自理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已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的,以及已安置住房或住房在建的,不予退房,购房时实际建设面积未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

    ▲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补贴如何发放?

    退休干部的住房补贴发放,要根据国家安排的年度住房资金和房源情况,坚持先退先补的原则,优先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补贴经费实行指标控制,专项拨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退休干部的住房补贴计算办法、补贴标准和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与在职干部相同;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高于每平方米2300元的安置地购房的,另给予相应的地区补贴。批准自理住房的,与原单位签订退房协议后,可先领取部分住房补贴(一般不超过50%),在退出原住用的军产住房后,再领取剩余部分。

    ▲军队退休干部购买现有住房的价格如何确定?

    购买已安置住房和符合出售条件的现有住房,按总后勤部《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住房的,其成新折扣、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执行所在城市的有关规定。退休干部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在售房款中抵扣,抵扣后剩余的一次结清。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住房的,给予优惠折扣,面积未达标的给予货币补差,不享受住房补贴。

    ▲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出售收入如何使用?

    退休干部安置住房的出售收入,住房管理单位留存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部分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制定。退休干部购买军队现有住房的售房款,按总后勤部《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留存和上交。

    ▲今后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如何建设?

    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军队承建的,由军队干部部门和基建营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基建营房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政府承建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原则上要相对集中,不便设点统建的,经军队军区级单位财务、营房部门批准,也可参加所在部队和地方组织的住房建设。新建住房的户型、面积应考虑退休干部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同职级军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退休干部住厉建设计划是国家住宅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组成部分,继续按原规定程序编制下达,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有关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以及人防、绿化等税费,并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他费用的规定,同时享受国家、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其他优惠政策。

    ▲新建军队退休干部住房的出售价格如何确定?

    新建的退休干部住房一律按经济适用住厉价格出售。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执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军队住房补贴制度建立前尚未安置的退休干部遗属购房,可按房改成本价计价,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组织实施。集中统建的住房,要优先向规划安置在该点的退休干部出售,住房有空余时,也可向其他退休干部出售,并适当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退休干部付清全部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自建、自购的住房,产权归己。

    ▲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补贴如何解决?

    退休干部住房补贴和补差经费按原供给渠道保障,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申请,国家财政专项安排,专项拨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现行的离退休干部建房计划、财务管理的渠道办理。新建住房所需资金,从国家财政安排的住房补贴和个人购房款中解决,退休干部在购房时,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在购房款中抵扣或直接拨给售房单位。第四、五批退休干部购买新建住房的住房补贴,从国家财政安排的建房经费中转化。批准自理住房的,与原单位签订退房协议后,可先领取不超过50%的住房补贴,在退出原住用的公房后,再领取剩余部分。

    ▲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如何移交?

    退休干部的住房移交,按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9)政干字第2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利用军用土地建房与营区分不开的、与在职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的、以及购买部队现有住房的,住房暂由部队原住房管理单位管理,国家下达的住房管理费用按标准拨付给部队住房管理单位。集中建设的所点移交安置管理单位。

    ▲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如何管理?

    退休干部住房,凡是生活设施配套,能形成独立院落的所点,有条件的,实行物业管理,可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管理;购、租住房并存的所(点),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与在职干部交叉居住的,按部队单位的住房管理规定执行。住房管理由住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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