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法学理论与实践研究-几种传染病的防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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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艾滋病的监测管理

    艾滋病(AcquiredImmuneDeficiencySyndrome,AIDS)即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其致病的原是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感染,该病毒可以在感染者体内潜伏5—10年,在此阶段感染者可没有任何症状,随HIV在体内不断复制,最终会发展到艾滋病病人期。

    艾滋病是性接触传播病,主要传播途径是性交和体液交换,一般性的接触不会导致传染。从艾滋病患者病因分析,绝大多数是淫乱成性,或者是同性恋患者;其次是静脉注射毒品时,许多人使用同一注射器和同一针头相互感染;再次是输血或者注射人的血液制品时传染;母亲对胎儿、人工授精等也可造成传染,但比例较低。据分析,美国的艾滋病患者中,“多伙伴”的同性恋或异性恋者约占70%,25%左右的为静脉内药物乱用者,因医源性感染(输血、注射血液制品)而发病者不到5%①。

    以当代医学水平,只能通过系统的治疗对病毒可稍加抑制,但无法消除,也就是说艾滋病目前还是绝症,患者面临的是死亡。

    自1981年美国发现第一例艾滋病病人至今,艾滋病已成为全球性疾病。截至2004年12月1日统计数据显示,全球共计有7000万人感染HIV,其中380万因艾滋病死亡。根据2003年卫生部和联合国艾滋病中国专题组《中国艾滋病防治联合评估报告》,我国自1985年发现首例艾滋病病人以来,2003年底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约84万,其中艾滋病病人8万余例②。2004年底,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已逾百万,艾滋病病人近10万。尽管成人总人口感染率不到0.1%,但疫情已波及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自1999年以来,全国报告的HIV每年增加30%以上,尤其是自2001年以来,我国已进入艾滋病发病和死亡的高峰。我国艾滋病流行传播在亚洲列第二位,全球列第十四位。艾滋病在我国流行传播十分严重,如果不加强有效控制,据有关专家估计,到2010年感染人数可能达到1000万。因此,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采取了如下措施:①在全国建立监测点,对人群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②制定了《中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中国遏制与预防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卫生

    ②①

    石俊华主编:《医事法学》,120页,成都,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

    摘自2003年12月1日新浪网新闻。部成立了国家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专家委员会,建立健全领导管理体制。③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开展科研工作,建立性病、艾滋病防治服务体系。④开展国际合作。⑤建立、完善性病、艾滋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体系,以强化艾滋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和维护社会安定。

    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部委联合发布了《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了《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1999年卫生部颁布了《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上述法规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和在我国流行,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人体健康提供了法律保证。

    (一)监测管理对象

    根据《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我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为已确诊的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或与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此外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也是监测管理的对象。

    (二)监测管理措施

    卫生、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到指定的医疗单位接受治疗。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以及与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可根据预防的需要,实施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①留验;②限制活动范围;③医学观察;④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外国人在我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排泄物、分泌物及病人所接触的用品和环境,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或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三)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益保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对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确认属于个人隐私,有关部门不得泄露。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提供医疗服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收治,对其中经济特别困难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应报请当地政府协调解决费用。

    (四)监测管理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工作。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疫情收集、整理、分析;②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验;③流行病学因素检查、分析。

    二、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管理

    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是指严重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SARS)。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发布了《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将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防治管理的对象

    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人都是防治管理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行为。

    (二)预防和控制

    1.健全疫情报告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人时,都应当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疫情,不得隐瞒、缓报和谎报。

    2.严格执行各项预防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3.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积极采取控制措施。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疾病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三)医疗救治

    1.完善机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负责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对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分开隔离治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2.认真履行责任。①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履行规定职责。②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部关于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院人员感染。③医务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遵守操作常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3.实行医疗救助。①对流动人口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原则,及时送当地指定的专门收治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治疗。②医疗机构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病人。③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的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人实行免费治疗,所发生救治费用由政府负担,具体办法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四)监督管理

    1.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

    2.卫生监督结构。各级卫生监督结构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①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②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③公共场所的消毒;④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⑤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具和质量;⑥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监测管理工作。

    三、结核病防治管理

    结核病是经呼吸道传播的慢性传染病,主要发生在肺部。结核病在全球的广泛流行,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已成为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目前全球结核病总的疫情是:20亿人口感染了结核菌,现有结核病人2000万;每年新发病人800万~1000万;每年还有300万人死于结核病。1993年,WHO宣布“结核病全球紧急状况”,并且呼吁“采取迅速行动与结核病危机作斗争”。1998年,又重申遏制结核病的行动刻不容缓。

    我国是世界上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结核病患者数量居世界第二位,其中80%在农村。据2000年全国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我国现有结核菌感染者4亿人,结核病患者500万人,其中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200万人。每年因结核病死亡的人数达15万人。结核病是我国农村因贫致病、因病返贫的主要疾病之一,我国政府十分重视结核病的防治工作。从1981年起,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与实施了两个全国结核病防治“十年计划”。项目地区累计免费诊断并治疗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120余万人,治愈率从50%提高到90%。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

    但是,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形势仍十分严峻,任务艰巨。当前,全国仍有一半的地区还没有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局面尚未形成;结核病防治知识教育还不够普及;结核病防治能力不能适应预防与控制工作的需要。同时,流动人口的骤增、耐药结核病的蔓延、结核菌与艾滋病病毒的双重感染,致使结核病疫情恶化,加大了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难度。在今后10年,如不能全面有效地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预计全国将新增结核病患者2000万~3000万人,将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带来沉重的负担,严重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为此,国家制定了《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1991年9月,卫生部发布了《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对结核病防治机构、预防接种、调查与报告、治疗以及控制传染等作了规定。2004年卫生部发出通知,强调结核病控制与人民群众健康密切相关,动员全社会参与和关注结核病控制工作,确保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目标的实现和如期实现WHO提出的“到2005年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发现率达70%,发现的病人治愈率达85%”的目标。

    (一)防治机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上述机构应当加强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质量。

    (二)预防接种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三)调查与报告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结核病疫情和传染源的调查,有关地区和单位应配合防治机构的调查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向当地防治机构报告。

    (四)治疗和控制传染

    1.治疗。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册和诊疗规程要求实施治疗的,必须将肺结核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预防保健机构。

    2.控制传染。主要包括:①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以及教育、托幼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②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食品、药品、教育、托幼等从业人员,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等,应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③按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污水、带有结核菌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和卫生处理。

    四、血吸虫病的防治管理

    血吸虫病是一种严重危害人民健康,阻碍社会发展的寄生虫病,在我国流行至少已有2000多年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努力,我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绩。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中国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挑战。一是疫情回升严重;二是防治经费投入严重不足;三是重点流行地区的湖区和大山区钉螺孳生环境复杂,受环境因素影响很大,灭螺十分困难;四是血吸虫病防治机构和专业人员不能适应防治工作的需要。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危害了疫区人民的身体健康,而且制约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控制血吸虫病流行和遏制疫情回升已是中国的主要公共卫生问题之一。据2002年全国血吸虫病调查统计,我国现有血吸虫病病人81万,钉螺面积35.2亿平方米。目前,血吸虫病在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五省湖区及四川、云南两省部分山区流行较为严重。当自然环境因素突变,如特大洪水、干旱、地震后,可造成钉螺扩散、感染性钉螺密度升高、人群感染机会增加,血吸虫病急性感染者人数剧增。

    我国政府自1989年在江西召开“湖区五省省长血防工作会议”以来,每年由国务院主持召开一次全国血防工作会议,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全国综合治理血吸虫病‘八五’计划》、《全国综合治理血吸虫病‘十五’计划》等一系列重要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卫生部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卫生部印发《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方案》、《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制定了国家标准《我国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等。根据《全国综合治理血吸虫病‘十五’计划》,治理血吸虫病应当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明确目标,落实具体保障措施。

    (一)指导思想

    充分认识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将血防工作纳入疫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目标,紧密结合经济建设和西部开发的总体战略,通过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工作机制,保证血防工作扎实、有效、深入、持久地开展;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对不同类型疫区分别采取相应的防治策略;坚持“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提高防治水平。

    (二)目标和策略

    1.目标。压缩疫区范围;降低人畜感染率;压缩钉螺面积,在已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和传播控制标准的地区,继续巩固和扩大防治成果。

    2.策略。主要是:①按照“巩固监测区、突破轻疫区、压缩重疫区”的原则统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阻断血吸虫病传播;②以环境改造灭螺为血防工作的治本策略,重点抓好投资少、见效快的长效型、根治型血防综合治理项目;③切实抓好健康教育,保护医感人群;④在尚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地区,要坚持实行人、畜同步化治疗,以减轻和控制人、畜感染;在已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和传播控制标准的地区,要坚持经常性监测,巩固防治效果。

    (三)保障措施

    主要有:①加强组织领导。统一部署、协调解决有关综合治理项目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②加强部门间协作。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完成血防工作任务;③加大依法管理力度。使血防工作步入法制管理的轨道;④加强应用性科学研究。大力促进高新技术在血防工作中的应用,加强国际间的科研合作;⑤加强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一批血防专业人才和学科带头人;⑥落实防治资金。

    (四)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标准

    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标准适用于我国有血吸虫病流行的南方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1.血吸虫病疫情控制标准。①居民粪检阳性率降至5%以下;②家畜粪检阳性率降至3%以下;③不出现或极少出现急性血吸虫病病例。

    2.血吸虫病传播控制标准。①居民及家畜粪检阳性率降至1%以下;②不出现急性血吸虫病病例,无12岁以下儿童及2岁以下幼畜新感染;③钉螺面积下降98%以上(湖区垸外阳性螺密度降至0.0001只/m2以下);④已建立以乡为单位,能反映当地病情、螺情变化和达到传播控制标准要求的血防档案资料;⑤连续5年未发现新感染血吸虫的人和家畜;⑥居民及家畜粪检阳性率降至2%以下;⑦一年以上查不到钉螺(湖区境外查不到感染钉螺);⑧有一支健全的监测巩固队伍,有完整的血防档案资料和监测巩固方案和措施;⑨在达到传播阻断标准5年,未发现当地新感染血吸虫的人和家畜及感染性钉螺,可宣布该地区血吸虫病已被消灭,继续巩固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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