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古代法中令的历史演变
中国古代令的发展,源远流长,大致经历了下述三个阶段:
1.秦汉律令混同阶段
令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形式,最早出现于秦汉。《周礼·大司马》云:“犯令陵政则杜之。”春秋时越王勾践曾说:“令壮者无娶老妇,令老者无娶壮妻。女子十七不嫁,其父母有罪,丈夫二十不娶,其父母有罪。”它们往往以统治者的单行命令面目出现,虽具有法律效力,但尚未发展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形式。秦始皇统一六国后,规定“命为制,令为诏”,这就为令的独立发展开辟了道路。
不过在秦汉,令与律处于混同状态,二者在内容和规范性质上尚无明确区分。如云梦秦简《置吏律》云:“县、都官、十二郡免除吏及佐、群官属,以十二月朔日免除,尽三月而止之。其有死亡及故有缺者,为补之,毋须时。”是秦律的官吏任免规定。而秦始皇时李斯建议制定的“焚书令”却有刑法规范:“史官非秦记皆烧之。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敢有藏诗书百家语者,悉诣守、尉杂烧之。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令下三十日不烧,黔为城旦。”汉代律令不分,更为大量史料所证实,故沈家本在搜集考证汉律后云:“诸书所引律、令往往相混,盖由各律中本各有令,引之者遂不尽别白。今时固难定其为律为令也。”程树德则断言:“魏晋以后律令之别极严,而汉则否。”秦汉时律与令的关系,一般是律文先具,令文后下。云梦秦简《语书》云:“圣王作为法度,以矫端民心,去其邪僻,除其恶俗。法律未足,民多诈巧,故后有间令下者。”西汉廷尉杜周亦说:“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汉书·宣帝纪》地节四年文颖注曰:“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因此,秦汉令的内容往往是对律所不周不备处的补充与修正,令处于律的追加法地位,二者性质自然无法区别。
但是,汉代令的发展开始出现一种值得注意的倾向,即将单行的诏令提升为与诏书相对分离,较为稳定的常行令。令虽然形式上仍由皇帝以诏书发布,但其具体内容开始不由诏书直接规定,而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随着单行令的积累,为便于施行和检索,汉代官方不断地将单行令汇编成册而为常行令。汉代编令的方式主要有:①以令发布的时间先后为序,称为令甲、令乙、令丙。②按照内容分类,把同一内容的令编在一起,称“令”。如《功令》《金布令》《宫卫令》《秩禄令》《品令》《祠令》《狱令》等。这类令文下大都编有序号,不止一条。居延汉简就有“功令第四十五”的简文。③以令的执行机构为中心编令。凡是与这一机构职责、权限有关的令文即收入,其内容也不止一条。这类令见于史籍的有《廷尉掣令》《光禄挚令》,见于简牍的有《兰台令第附三》《御史令第四十三》等。④根据令所适用的地区范围来编令,如《乐浪掣令》《北边掣令》等。这类令多适用于边疆地区。
由上可见,汉代令的这种趋向,不仅使得令的内容摆脱特定化走上规范化的道路,而且反映了令向系统化、法典化发展的努力,为魏晋以后系统的令典编撰提供了经验和条件。
2.魏晋迄隋唐令的发展完备阶段
汉代不断地将单行诏令提升为较为稳定的常行令,使令走上与律并行的独立发展道路。《晋书·刑法志》记载,魏明帝时陈群、刘邵等人受命“删约旧科,傍采汉律”,在大量的汉代律令中取舍分合,在撰定《新律》十八篇的同时,又专门制定了《州郡令》四十五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共一百八十余篇。从《新律》制定宜“都总事类,多其篇条”的要求来看,令已开始上升为一种完全独立的法律形式,只是在形式上尚未成为单一的法典而已。
时隔不久,晋令在魏令的基础上,又实现了两大突破。首先是从理论上把令与律区分开来。当时参加律令制定工作的杜预指出:“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并以此指导了当时的立法工作。其次,晋令改变魏令以国家机构组织分类编撰的做法,而以令的内容分类,最终完成了令的法典化。西晋武帝泰始四年颁行了“泰始律令”。其中《泰始令》四十篇,篇目为“一户、二学、三贡士、四官品、五吏员、六俸廪、七服制、八祠、九户调、十佃、十一复除、十二关市、十三捕亡、十四狱官、十五鞭杖、十六医药疾病、十七丧葬、十八杂上、十九杂中、二十杂下、二十一门下散骑中书、二十二尚书、二十三三台秘书、二十四王公侯、二十五军吏员、二十六选吏、二十七选将、二十八选杂士、二十九宫卫、三十赎、三十一军战、三十二军水战、三十三至三十八皆军法,三十九、四十皆杂法”。从此,令与律有了明确的规范性质和功能划分。
统一南北的隋朝于开皇元年命高颎等人参酌前代法典撰定律令,其中《开皇令》于次年七月颁行。其篇目据《唐六典》载有二十七篇,依次是官品上下、诸省台职员、诸寺职员、诸卫职员、东宫职员、行台诸监职员、诸州郡县镇戍职员、命妇职员、祠、户、学、选举、封爵俸廪、考课、宫卫军防、衣服、卤簿上下、仪制、公式上下、田、赋役、仓库厩牧、关市、假宁、狱官、丧葬和杂。同晋令相比,仅保留了官品、祠、户、学、宫卫、关市、狱官、丧葬、杂及俸廪共十篇,其余增删变更,变化较大,基本奠定了唐令的篇目和体系。
唐初在明诏施行开皇律令、实施五十三条新格的同时,李渊即命裴寂等人制定了《武德律》十二卷,《武德令》三十一卷。由于当时“诸事未定,边方尚梗,救时之弊,有所未暇”,故“大略以开皇为准”。其后,经贞观、永徽、麟德、仪凤、垂拱、神龙、太极、开元三年、七年及二十五年先后十余次删修,唐令至开元年间形成了总计达三十三篇的庞大规模。其篇目分别有官品、三师三公台省职员、寺监职员、卫府职员、东宫王府职员、州县镇戍狱渎关津职员、内外命妇职员、祠、户、学、选举、考课、封爵、禄、假宁、宫卫、军防、衣服、仪制、卤簿、乐、公式、田、赋役、仓库、厩牧、关市、医疾、捕亡、狱官、营缮、丧葬、杂。与开皇令对照,唐令在篇目上又做了许多分合裁并工作。如合并隋《诸寺职员令》和《行台诸监职员令》为《寺监职员令》,分隋《封爵俸廪令》《宫卫军防令》和《仓库厩牧令》为《封爵》《禄令》《宫卫》《军防》《仓库》及《厩牧》六令,等等。所不同的是,唐令新增了乐、医疾、捕亡、营缮四篇令,但考虑到晋及梁陈令中已有医药疾病和捕亡二令,实际只增加了乐令和营缮令两篇。至此,中国古代令的发展已经成熟和定型。
3.唐以后因袭变化阶段
唐朝以后,五代中的后梁和后周虽然对令进行过修订,但基本与唐令一致,后唐更是行用唐令。辽代对“汉人则断以唐律令”。宋代“法制因唐律令格式”,其最早制定的淳化、天圣两令,即据唐令修订而来。《玉海》卷六十六《诏令·律令下》云:“太宗以开元二十五年所定令式,修为淳化令式。”《郡斋读书志》卷八则记有:“天圣中,宋库、庞籍受诏改修唐令,参以今制而成,凡二十一门。”其篇目均沿自唐令,不过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
但是,自宋神宗“移救于令”,有“令五十卷”,宋令开始发生较大变化。据《庆元条法事类》,南宋庆元令有三十七篇,篇名依次为官品、职员、祀、户、选举、考课、军防、仪制、田、赋役、仓库、厩牧、关市、疾医、捕亡、假宁、断狱、营缮、杂、封赠、赏、道释、河渠、服制、释、选试、给赐、文书、公用、吏卒、场务、荤运、军器、时、进贡、理欠、词讼。可见,宋令至此在沿袭唐令的基础上因时制宜地增加了一些新的篇名和内容。其后,与宋对峙的金于泰和元年制定《泰和令》。从《金史·刑法志》所记篇目来看,《泰和令》与《泰和律》是在参酌唐宋令的基础上制定的。
元朝在至元八年以前一直使用金《泰和令》。统一后没有颁行过律令法典,却有《大元通制》,其中“条格”的篇目依次为祭祀、户令、学令、选举、宫卫、军防、仪制、衣服、公式、禄令、仓库、厩牧、关市、捕亡、赏令、医药、田令、赋役、假宁、狱官、杂令、僧道、营缮、河防、服制、站赤、榷货。其大部分仍是唐宋令的篇目,显著的变化是删除了唐宋以来一直居篇首的官品令和职员令,这一点恐怕直接影响到明令的篇目和体系。明初制定的《大明令》仅一百四十五条。从今存《大明令》来看,其篇目改以六部为名而与唐宋令迥异,但仍是有关国家事务的制度规范,而无具体处刑规定。因此,明令中实际存在着等同于唐宋令的规定,这是不能否定的。不过,此后明清两代再也没有修改制定过令典,其原因尚待进一步探讨。
(二)令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综观中国古代令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令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同律一道,共同构成“律令法”体系。不仅如此,从国家治理角度来看,令甚至比律处于更重要的地位。因为古代刑律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相当于现在的刑法,但刑事镇压毕竟只是国家职能的一个方面,而古代令典则是有关国家政权组织及各方面政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调整的对象范围远较刑律来得广泛,是国家日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诚如日本学者池田温所说:“在律令中,用于对人民统治的,最重要的还是令。”因此,令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令在性质上属于制度性法律。
令的这一性质在秦汉尚不十分清楚,但魏晋以后,伴随着律令分野和独立的令典编撰,令的制度法性质日益明确并固定下来。从晋代杜预所说“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到唐代人所说“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直到明初的《大明令》,令的这一性质一直得以保持而没有丝毫改变。具体到令的内容,它规定了古代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生活中一系列必须遵循的制度,如国家的政治体制、经济制度、等级礼仪制度等等。因此,古代令属于命令性的制度规范,而律则属于禁止性的惩罚规范,两者在规范性质和功能上有原则性的界限。
令的这一特点,尤其可以通过律令关系反映出来。律和令二者的关系是“违令有罪则入律”。换言之,在很多情况下,律表现为对令的维护。以《唐律疏议》为例,其中有很多条文规定了对违令行为的刑事处罚。如唐《假宁令》规定“诸外官授讫,给装束假,其一千里内者四十日,二千里内者五十日,三千里内者六十日,四千里内者七十日,过四千里者八十日,并除程。”如赴任官违反了这条令文,即构成唐律中的“之官限满不赴”罪,要受到“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的处罚。又如唐《封爵令》规定立嫡时“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违反,则构成唐律规定的“立嫡违法”罪,要处徒一年。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晋代以后刑律中还专门设立“违令罪”,用以惩处违反令条的行为。《唐律疏议·杂律》“违令”条云:“诸违令者,笞五十。”注曰:“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可见,违令罪适用于那些刑律中没有单独规定罪刑的违令行为,它使得令的所有条文都受到了律的严格维护。这既反映了古代令与律的关系,同时也证明令在性质上属于制度性法律,而不是像有些学者所说的属于刑法。因此,中国古代法对法律部门的划分似不以调整对象为标准,而是从国家统治职能的角度,把法律划分为制度性法律和惩罚性法律两大部门,构成所谓律令法体系。这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个性。
第二,礼法合一。
陈寅恪先生在谈到古代刑律时曾经指出:“古代礼律关系密切。”可惜他没有进一步明言礼律关系到底如何,更没有涉及礼令关系。实际上,古代礼令关系更为密切。礼的根本原则是确立“亲亲、尊尊”的宗法等级制度,而古代令典在规定一整套国家制度的同时,更是赋予宗法等级制度以法律的效力。宋代人在概括唐令内容时明确指出:“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析言之,唐令首先规定了社会的等级制度,不仅把全体社会成员划分为皇帝、享有法律特权的贵族官僚、虽有独立人格但无法律特权的庶人和没有独立人格的贱民四个阶级,并严格规定其等级界限,而且对统治阶级内部的贵族官僚在品级待遇、土地占有、服饰礼仪、司法诉讼乃至丧葬等方面也规定了明确的等级划分。其次,等级制度同血缘宗法制度紧密结合。表现在:一方面血缘亲属关系的等级划分不是客观亲疏关系的简单反映,而是受到人为宗法伦理的支配。如子女与父母的血缘亲疏关系客观上相同,但父母双方与子女的亲等关系在法律上却不平等,子女服丧,对父亲是斩缞,对母亲则是齐缞;儿媳对公公是斩缞,对婆母则是齐缞。反之,父亲对长子是斩缞,对其他众子则又是齐缞,等等。另一方面,国家行政等级与宗法制度结合的结果,行政权力、地位因血缘婚姻关系再遵循等级制原则产生出新的权力地位等级关系。如皇亲依法可以获得爵位和官品,并且被依附者的地位越高,亲等关系越近,所得到的爵位及官品就越高。五品以上高官的儿子也可以凭宗法关系获得官品,其品级高低又依父辈官品的高低为转移。再次,唐令的许多条文简直就是礼的翻版。如礼讲君为臣纲,唐令规定:“诸皇太子以下,率土之内,于皇帝皆称臣。”礼对亲属服丧有一定期限要求,《假宁令》规定:“诸丧,斩缞三年,齐缞三年,齐缞杖期。为人后者,为父母并解官。”特别是《祠令》《衣服令》《仪制令》《卤簿令》《丧葬令》等事关礼制的令文更是以大量的法律规范直接固定了礼的内容,如若违反,则受到刑律的制裁。因此,如果说唐律是“一准乎礼”,即按照礼的精神来规定犯罪和刑罚问题,那么,唐令则是“礼法合一”,使礼的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见,深入研究礼令关系对于进一步探讨古代社会的礼法关系,揭示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法特质,无疑具有重要的法理价值。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古代令发展到唐朝,已经形成系统完备的法典。它同刑律一样,对东亚诸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日本大化改新后接受唐代法律影响最早就是从令开始的,日本《令集解》云“上宫太子并近江朝廷唯制令不制律”。其后,天武天皇制定《天武律令》,才开始有律。从此,唐代律令在日本开创了一个“律令时代”。因此,令不仅是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也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研究中国古代法及中华法系,我们决不能无视令的存在。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史研究中得出全面而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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