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安全常识必读-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无责任的情形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
    【案例一】学生参与教师之间的锻炼被老师踢伤

    【案情】王某是一名初中二年级学生,学校足球队队员。在课间休息时,王某看到学校教师们正在操场上踢足球,也就自愿加入其中。在比赛过程中,被本校体育老师赵某将李某小腿踢伤。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是腓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王某家长认为学校在管理上有过错,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及赵某赔偿其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是在课间休息时间在学校操场与教师踢球,其行为属于自由活动,学校在管理上并没有什么过错,而且在王某受伤之后,老师及时将他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学校已经尽到照顾和保护职责。在这次课间踢球活动中,体育教师赵某也只是作为一方球员与王某踢球,属于课间正常活动,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学校在管理上也没有过错。王某在参与踢球比赛中身体受伤,并不是赵的过错所造成的,是体育竞技活动中的合理冲撞行为,并不能认定赵某构成侵权。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双方依据公平责任原则予以分摊。

    【案例评析】法院的判决是公平的。公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自由活动时受伤不负法律责任。本案中尽管赵是学校的体育教师,但是事故发生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赵老师完全是以球员的身份与王某在踢球,而不是以教育管理者身份出现,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不管赵某对王某造成伤害是否存在过错,都跟学校没有关系。

    在本案中,王某尽管是未成年人,但是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再说王某也拿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赵老师具有伤害王某的故意或者严重违反竞技规则的行为,赵某踢伤王某的行为是体育竞技比赛中合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赵某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本身并没有过错,赵王双方可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通过协商,共同分担王某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所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二】课间同学间打闹,手被窗玻璃划伤

    【案情】李某与未某都是中学学生,课间休息时,未某在过道上休息,这时李同学故意用脚将过道上的积水溅到未同学身上,把未同学的衣服搞脏了,未追李追到教室,随后又追至教室外过道上,李将手撑在过道窗框上,未同学趁其不注意,走到他的身后,突然拍李的肩膀,李受惊,右手撞到窗玻璃上,导致李同学右手正中神经断裂,多根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李同学为10级伤残。李同学的法定监护人状告未同学和学校,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学李和同学未都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应当意识到在过道内打闹容易发生伤害事故,两人都没有引起注意,对事故的发生都负有责任。李故意将积水溅到未身上,对引发事故的发生应该负有主要责任,可是被告未在李将积水溅到身上时不够冷静,未能采取向老师反映等正确方法进行解决,也负有一定责任。而学校应该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安全教育制度也都健全,教育经常、到位,学校对李某的救护措施的处置得当,没有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学校在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教学设施管理和对原告受伤后救护处理都比较得当,李某受害系两学生之间打闹造成的,故判决: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未某承担。

    【案例评析】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过程非常清楚,责任分明。本案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李某和被告之一未某违反学校规定,课间休息时在过道上打闹、追逐,是造成李某人身伤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作为被告之二的学校,在对学生安全教育、房屋管理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对李某采取的救护处理措施得当,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起同学之间在课间追逐打闹受伤事故中,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制度健全,教育经常、到位;学校将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挂在教室墙上,学生手册每个学生都有一本,班主任经常利用晨会、午会、班会等各种机会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时刻提醒学生要严格遵守行为规范,严禁学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在过道上和楼梯处相互打闹;学校对门窗维修管理严格,发现隐患都进行及时修理更换。李某手被划伤,不是玻璃本身的问题,而是李某用力过猛将玻璃击出一个手掌大小的边缘不规则的椭圆形洞,手腕被玻璃洞周边断面所割伤,与原玻璃裂缝没有直接关系;事故发生后,学校进行及时的救护处置得当,保健老师对李某进行清创包扎止血,之后校工会干部、体育老师和保健老师三人及时将李某送至医院医治。因此,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房屋管理和对原告受伤后的救护处理都没有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故法院的判决非常正确。

    【案例三】学生课间嬉戏玩耍时“笑死”

    【案情】某学校课间休息时,段卫国和本班同学梁辉在教室门外的楼道内追逐玩闹,梁辉用手搔段卫国的胳肢窝。这时段卫国突然晕倒在地,随后口吐白沫、小便失禁。此时,同学们发现后急忙告诉了学校教导处钱主任。钱主任马上和别的几位老师一起用出租车把段卫国送往市人民医院急诊室,但此时段卫国已停止了呼吸,段卫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经法医鉴定,没有发现器质性病变,公安机关就此认为段卫车国亡不构成案件。后来,段卫国的尸体被火化。段卫国的父母要用法律的手段为孩子讨个”说法”。

    【案例评析】在这个案件中,事件虽然发生在学校校园内,但两个同学之间的互相打闹玩耍都是善意行为,两者都没有过错,学校在这个事件中也没有过错,因此也不应负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对于两个学生来说,是因为嬉闹导致了段卫国的死亡,虽然从法律角度上来说两人都没有过错,但对于所出现的致使段卫国死亡的恶果,段卫国和梁辉的家长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案例四】同学之间课间在操场玩耍致阴茎受伤

    【案情】有天下午,某小学课间时,学生刘某在校园内玩耍,被正在玩耍打闹的学生张某、孙某撞倒在校园的地上,并被压在身下,最终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刘某受伤后,学校老师马上把刘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刘某在医院做了包皮环切手术。后来,刘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刘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有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把其他两个学生和学校共同告上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他们医药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损伤费10万元。

    【案例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孙某都是未成年人,他们在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因此,对刘某在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该小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由于刘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都由另两个学生的监护人赔付,且公安部门的鉴定已证明,刘某所受的伤害不会对其身体发育产生不良影响。所以,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判决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孙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课间嬉戏时致使刘某受伤,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两名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他们不慎伤害刘某的过程中,学校不存在管理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撤销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等行为,最终导致学生身体受伤的情况,在学校也是经常发生的。在这次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如果有过错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就是没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经二审法院的判决最后推翻了这一结论,认为此案中学校没有管理过错,不负责任。事实上,两级法院都是在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学校的责任时,两审判决的分歧主要是学校有无过错。一审判决认为,因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发生的伤害,学校就一定有过错的逻辑,推导出学校应承担责任。这样的判断,不仅没有具体说明学校的侵权行为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法律上的支持,显得有些牵强。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的错误,有利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案例五】连刺6同学,17岁凶手自首

    【案情】2007年5月15日,吴某在学校,借手机给同学廖某,廖用手机发短信,吴某取回手机后,因短信的事与廖某发生误会而争吵,廖的同学王某借吴的手机玩,又因吴某与王某发生误会而对骂。王某无故被骂后,心感气愤,叫来朋友王金良,王金良纠集了同级同学王武、王金龙、王满城、吴太练、吴启明一块来到吴某教室,把吴某叫到教学楼转台处围殴吴某,吴某掏出弹簧刀,将围殴的王金良等人乱刺、将王武、王金龙刺死,其他人逃散。

    【案例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死亡,3人重伤,1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由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违法行为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本案是在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发生的,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事件。校园暴力是指发生在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由学生、教师或者非在校人员实施的,对学生或教师的人身、精神或财产等权利造成伤害行为。对学生家族、学校、社会都会产生危害,轻则致人受伤,重则致残甚至死亡。而且容易给相关人员带来心理伤害,如抑郁、恐慌、人际关系紧张,心理障碍,影响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校园暴力影响有可能诱发他们在今后生活中的暴力倾向,造成家庭和社会不稳定,校园暴力有个人原因、家庭原因、社会原因。防范校园暴力也要多管齐下,多方配合,需要社会各方面持续不断地努力去防范,还校园一个平安的环境,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

    【案例六】晚自习被同学带来的蛇吓成精神病

    【案情】杨某和田某是同班同学。在上晚自习时,田某想搞一下恶作剧,把带来的蛇向杨某的手臂上扫了一下,杨某当时惊吓不已向教室外面跑去,绊倒后,被同学扶起,杨某尖声叫着跑了出去。老师上课时发现杨某没在教室,询问后才知道,杨某是看到蛇后出去的。到现在一直没有回来,老师马上通知了家长一块寻找。直到第二天才在村外将到处游走的杨某找到。后来经医科大学精神病医生鉴定,杨某患了心因性精神病障碍,杨某的父母将田某和学校告到了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

    【案例评析】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在判定学校有无过错的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些人认为,学校是由过错的,应承担责任。还有一些人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民法通则》16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不是学校,因此学校也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给予适当赔偿。该意见虽然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作规定,但是根据该意见对学校需尽较多照管义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承担责任以有过错为前提的精神,就能够推导出对学校照管义务相对较少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也应当以学校有无过错为必要条件。因为这个案件中学校对原告李某受惊吓所致心因性精神障碍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替老师送黑板时腿摔伤

    【案情】王某是一所职业高中的学生,2001年1月4日上午,下课以后,语文老师让王某把讲课用的小黑板拿到办公室去。王某由于不慎,拿着小黑板走到楼梯转弯处跌倒致伤。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专家鉴定结果:活动功能丧失60%左右,对今后的日常生活能力及工作学习都会产生影响,构成9级伤残。最后经法院调解,王某和这所学校达成了和解协议:学校一次性给付王某28000元赔偿款。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学校老师下课以后自己不把黑板带回,而让学生拿去,致使学生受伤害,学校对未成年在校学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自己不小心摔倒的,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学校责任,最后判职业高中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一共28000元。职业高中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至市中院。后来经过多方调解,最终王某和校方达成和解协议,职业高级中学撤诉。

    【案例八】学生放学后,自己玩单杠摔破脾脏

    【案情】刘小敏是小学五年级的学生,在周六放学以后,没有回家,独自一人跑到操场上玩起了单杠,由于不小心从单杠上掉下来,摔破了脾脏,后来到医院把脾脏切除了,手术费医药费共计21000元。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后经检查,学校的单杆质量没有问题,不存在事故隐患。

    【案例评析】在本案中,小学生放学后没有回家,独自玩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器械,最后造成身体残疾。作为一个五年级学生,她自己知道在没有体育老师看护下玩单杆是有危险的,却仍然违反学校的规定,结果造成伤残。学校的单杠十分牢靠没有质量问题,活动场地也没有事故隐患。学校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学校“管理没有过错”,是对学校管理有过错的排除,它要求学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选择适当的方式,全面履行学校的管理职责,保证学校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没有明显的缺陷或疏漏,采取各种积极管理措施,防止和消除可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各种危险。学校管理不当说的比较笼统,针对教育教学活动的各个阶段的不同要求,它的内涵有所不同。不论是什么时间段,只要学校的所有设施设备都没有问题,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或物品标有清晰的警示标志,另外管理制度也要健全并且要切实落到实处,如门卫制度要健全,有合理的管理人员等。

    【案例九】少年偷东西后有思想压力,跳楼身亡

    【案情】2002年5月的某一天中午时分,某初中三年级学生孙某从学校楼顶跳下,后尽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上午,有一位老师怀疑自己放在办公室抽屉里的小提包被初三学生孙某偷了,后来就把孙某叫到自己的办公室询问,孙某自己也承认是他偷的,午饭后孙某思想有压力就写了张遗书放在课桌上,自己登上教学楼顶,下午上课时老师就在课堂上宣布了孙某偷老师钱包的事情,下课后同学们才发现孙某爬上了教学楼7楼天台,几经犹豫后,从天台上跳了下去。

    经过多方考虑,学校最后向孙某赔偿七万元,但孙的父亲说七万元只是丧葬费用,他保留要求追加经济赔偿的权利。

    【案例评析】孙某跳楼自杀致死与学校功课、作业压力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孙某跳楼时,楼顶只有孙某一人,可以排除他杀嫌疑。由于以前有一系列极端行为表现,孙某精神抑郁,又写了遗书,因此,孙某跳楼自杀,纯属他自己悲观厌世引起的,跟偷老师钱包和学校领导、老师对他进行适度的批评教育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学校不承担责任。

    【案例十】校园枪击案,一名学生身亡

    【案情】2007年1月11日下午一时许,江西宜春职业技术学院发生枪击案,一名16岁的模具专业学生被同班同学黄某用“手枪”击中头部,于13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叫程良,今年16岁,宜春市袁州区南庙乡南庙村人,是宜春职业技术学院模具专业06级(3)班学生,1月11日学生午休时间,程良坐在教室里,其中同班同学黄某称自己有一把手枪,遭到同学质疑,黄某就拿着“手枪”对准程良的头部开枪。程良中弹后被送医院抢救,于13日凌晨抢救无效死亡。

    凶手所持“手枪”为一把改装过的“发令枪”,黄某曾向同学炫耀说,“手枪”是在宜春的酒吧里捡的,枪击案发生前,持有“手枪”的黄某已经在同学之间“炫耀”了一个多星期,但未引起校方和警方的重视,直到血案发生。

    【案例评析】我国对枪支等危险物品采取了严格的管理措施。这使得我国校园枪击案的发案远远低于美国等西方国家。但是,宜春校园枪击案警示我们,丝毫不能放松对校园涉枪犯罪的防范与控制。这是因为:目前社会环境比较复杂,枪支流失现象时有发生,非法持枪的防控工作难免百密一疏;中小学生多为未成年人,情绪波动较大,行为容易冲动,在持有枪支的情况下,很可能会不计后果地做出不理智的举动。同时,学校是公众聚集的场所,一旦个别持枪学生情绪失控,滥杀无辜,其后果不堪设想。

    从宜春校园枪击案中,我们要汲取沉痛的教训;一方面,我们要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与防护教育,培养“公共安全,人人有责。”的意识;另一方面,学校要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测预警机制,打造严密的防控体系,力争将问题消灭在未发之际。例如,我们可以由学校牵头,联合警方、家长委员会、教师委员会、学生会等方面的力量,共同组成学校安全管理委员会。与此同时,在每个班级指定品学兼优的学生担任公共安全信息员,将可能导致突发事件的问题和隐患及时通报给学校、老师,使问题及早得到有效解决。

    对于校园枪击案件的预防和控制,全社会都要负起责任。我们建议,全社会应根据中小学生的年龄和心理,尽力加强和平、友爱教育,创造远离暴力、珍爱生命、珍惜和平的氛围,形成“以关心他人为荣”的舆论环境。总之,防范校园枪击事件学校要负主要责任,但也需要学校、家庭及社会的综合治理。

    【案例十一】下课时伸懒腰,戳伤同学眼

    【案情】2000年6月9日下午放学前,在教室里的王某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圆珠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揉了眼睛也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问了王某才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其家长发现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王某已达6级伤残,最终可能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陆某的行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与造成王某眼伤的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学校作为正常管理方,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事故的义务,但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评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所谓“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是指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在最短时间内,针对学生受伤害的情况,根据现有条件,采取救护。所谓“扩大损害”,是指学生发生伤害按照当时条件能够采取救护措施而未采取,导致伤势更加严重的情况。判断是否属于扩大损害,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伤害事故已经发生,至于是谁造成的,学校有没有过错,都不必考虑,只要发生在校区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场所,学校都无条件地负有救助义务。其次,学校根据现有条件有采取相应措施的可能而没有采取。第三,该损害不是学生伤害的全部,而是因延误救治而扩大的伤害部分。

    【案例十二】雷击教室事故,28名师生受伤

    【案情】在夏日的一天中午,开原市的一座小学遭遇雷击。据现场调查,这场雷击造成的物质损失和医疗费两项加起来有2万多元。雷击发生后10分钟,学校领导就和卫生院与镇政府取得了联系,有两名伤势严重的同学还被送进市医院。镇政府还迅速成立一个救治工作小组,实行3名教师负责一名受伤学生,直到康复为止的办法。对此,受到雷击的学生家长对该学校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学生正在学校上课时突然遭受雷击事件并造成学生伤害,这是学校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不能克服的意外事件。与学校教师工作责任心、对学生的管理还有学校设施设备状况完好与否都没有丝毫关系。雷击事故发生后,学校采取积极主动的救护措施,在第一时间把受伤学生送往医院,使受伤学生及时得到了救治。因此,学校对这次雷击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不负有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不承担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案例十三】学生私自使用大功率电器酿成大祸

    【案情】2004年10月2日晚8时25分许,某高校十一号公寓301宿舍发生一起火灾事故,致使配置给该宿舍使用的箱子架,物品柜等设施因火灾被损,另有价值5000余元的学生个人财务被烧毁,经查这起火灾事故是有同学违反学生公寓管理制度,在宿舍内私自使用大功率电器而造成的(寝室当时无人)。具体原因是:插在主线板的电热杯放在箱子架顶层,水烧干后自燃,并引燃临近的易燃品,如箱子架上所放的书籍、衣物、被子等,最终酿成火灾事故。

    2002年1月4日晚9时许,某高校一公寓523宿舍发生一起火灾事故,致使配置给该宿舍使用的长条桌、物品板等设施因火灾被损,另有价值4000余元的学生个人财物被烧毁。经查这起火灾事故是由于该宿舍两名同学将应急灯长时间充电(13小时,寝室当时无人),使蓄电池过热,引燃桌下纸箱内的易燃物而造成火灾。

    2002年9月8日,北京某大学研究生公寓发生火灾,北京市消防局迅速调集38辆消防车前往现场进行扑救,火灾于当晚23时扑灭。火灾中共有3间宿舍被烧毁,2间宿舍部分被烧。经查,火灾原因系该宿舍学生姜某某,于当晚使用“热得快”在暖壶里烧开水,并请同学沈某照看,随后就去教室看书,而沈某某洗完衣服后外出,将同学烧水一事遗忘,致使“热得快”长时间通电干烧,导致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