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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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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