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若干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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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怀着任何得益的预期努力把前文所肯定的各项原则内在一致地应用于政府和道德方面的所有不同部门之前,必须先更加普遍地把它们当作细节讨论的基础。这里我在细节问题上所提出的几点看法,只是打算用来例示上述这些原则,而不是追踪这些细节以得出什么结论。我所提供的,与其说是若干应用本身,不如说是应用的样本;这或许有助于把联合起来构成本文全部学说的两条格言的意义和界限阐述得更加清楚,并且在疑惑其中的哪条格言可适用于具体情况时,帮助人们在维持这两者之间的平衡中作出判断。

    这两条格言是:第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仅涉及自身而不涉及其他任何人的利害,他就不必向社会承担责任。其他人在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认为有必要时,向他提出忠告、指教、劝说以及回避,这些是社会对他的行为正当地表示不喜欢或责难时所能采取的唯一举措。第二,对于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个人则需要承担责任,并且在社会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身时,个人还应当承受社会的或法律的惩罚。

    首先,绝不可假定,由于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或有可能造成损害这一点就足够成为社会干涉的正当理由,所以这总在事实上为这种干涉提供了正当性辩护。在许多情况下,个人在追求一个合法目标时,不可避免地,因而也就合法地引起他人的痛苦或损害,或者切断他人本来有相当的理由希望得到的好处。这种个人之间的利益对立,往往发生于不良的社会制度,但只要该制度存在一天,对立就无法避免;还有一些利益对立则是在任何制度下都不可避免的。比如,谁在一个人浮于事的职业上或在一次竞争性考试中取得了成功,谁在任何一个两人都想得到的目标的竞争中战胜另一人,谁就都免不了从他人的损失中,从他人的徒劳无功和失望中,收获到好处。但是人们普遍承认,为了人类的普遍利益,最好还是让人们追求自己的目标而不受诸如此类的结果所阻吓。换言之,社会并不承认那些失意的竞争者免除此类痛苦的权利,无论是法律的还是道德的权利,而且,只有在所使用的获得成功的手段背离了普遍利益所容许的方法(即采取欺诈或背信、使用强力的手段)时,社会才感到有责任予以干涉。

    再者,贸易是一种社会行为。谁只要从事向公众出售无论何种货物,谁就做了影响他人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的事情;因而他的行为在原则上就进入了社会管辖的范围;相应地,曾有人主张,政府有责任在所有被认为是重要的事情上限定商品价格,并管制制造的过程。但是现在,在一段长时期的斗争以后,人们认识到,实现商品之价廉物美,最有效的途径还是让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完全自由,其唯一的制约就是让购买者可以随意到处选购的同等自由。这就是所谓“自由贸易”的学说,它与本文所主张的个人自由的原则是建立在不同的、却同等坚实的根据之上的。对贸易或对以贸易为目的的生产的限制都是约束;但凡约束,正因为(qua)它是约束,就必定是祸害;但是,这里所论的约束只影响社会有资格约束的那部分行为,如果说有错,那是因为它们并没有真正产生期待其产生的结果。既然个人自由的原则并未涉入自由贸易的学说,它也就未涉入有关该学说的局限性的大多数问题,例如,为防止掺假进行欺诈的行为,可以允许多大程度的公众控制;有关工厂中的卫生预防措施或保护危险职业工人的举措,可以强迫雇主到什么程度。这样一些问题如果说涉及对自由的考量,那也只是指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c?terisparibus),听凭人们自己去做,总比控制他们要好;但是,为了这些目的而可以合法地控制他们,这在原则上也是不可否认的。另一方面,还有一些有关干涉贸易的问题,在实质上是自由问题,比如上面提到的缅因州《禁酒法》,禁止对中国输出鸦片,禁止出售毒药,总之,凡干涉的目标在于使人们不可能或难于得到某一特定货物的,都属于这一类。这类干涉是要不得的,不是因为它们侵害了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自由,而是因为它们侵害了购买者的自由。

    上述例子之一的限制出售毒药一事,又引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可以称为警察职能的恰当限度的问题;为防止犯罪或事故,可以合法地侵犯自由到什么程度。政府不容争辩的职能之一就是采取防范措施在犯罪发生之前予以制止,并且在犯罪发生之后进行侦查并予以惩罚。但是,政府的预防性职能比惩罚性职能要更加容易得多地被滥用,以致伤害自由;因为,一个人行动的合法自由,几乎没有一部分不容许被表述为(而且也正当地表述为)增加了一些促成这种或那种形式过错的便利条件。可是,如果一个公共权威甚或一个私人看见任何人明显地正着手准备一项犯罪,那他们并非只可坐视此人犯下此罪行,而是可以干预以阻止其得逞。假如购买或使用毒药的目的只是为了从事谋杀犯罪,那么禁止其制造和销售就是合法的。然而,对毒药的需求还可以不仅出于无辜的目的,而且出于有益的目的,则对毒药的限制就不能在施加于一种情况时不会施加于另一种情况。再说,防止事故也是公共权威的正当职能。如果一名公务员或任何其他人,看见有人试图跨过一座已经确知为不安全的桥梁,而又来不及警告他这一危险,那他们可以捉住他、使他往回走,这不算真的侵犯了他的自由;因为自由在于一个人做自己想做的事,而他并不想掉到河里去。可是,当某个祸害还不是确定性而只是危险性时,除了当事人自己以外,就没有人能够判断他的动机是否足以促使他冒险试一下;因而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他是一个小孩,或者一时精神错乱,或者正处于不适合充分运用思维能力的兴奋或专注的状态)我认为,只应该向他发出危险警告,而不是以强力阻止他去冒险。类似的考虑如果应用于像出售毒药那样的问题,也可以使我们能够判定可能的管制方式中的哪一种是否违反了自由原则。例如,给药品贴上一些标明其危险性质的文字标签,这样的预防方法就可强制执行而不致侵犯自由:购买者绝不会不愿意知道他所持有的物品含有某些毒性。但是,在一切情况下均要求出具开业医生的证明,那就使得合法使用此种药品的人们花费颇多,有时甚至还不可能得到它。在我看来,既在使用毒药从事犯罪的路径上设置重重困难,又不致侵犯,甚至还顾及他人需要毒物以供正当用途的自由,显而易见的唯一的方式在于提供如边沁用恰当字句所称的“预设的证据”。这种方式是订立契约中的每个人都熟知的。人们欲订立一个契约时,通常和正当的做法是,法律要求遵从某些形式的手续以作为契约生效的条件,如当事人的签名、见证人的证实及诸如此类的事情;为的是事后一旦发生争执,可以有证据证明该契约的确曾经订立,也不存在什么足以使它在法律上失效的情况;其作用是给订定虚假契约的事情制造巨大障碍,也使得契约很难在一旦被人知道就会破坏其有效性的情况下订立起来。类似性质的预防措施,也可以在出售适于用作犯罪工具的物品的事情上实施。比如,可以要求卖主进行售货登记,记载交易的准确时间、买主的姓名和住址、售出货品的准确质量和数量;还可以问明买主使用该货品的目的,并把所得到的答复记录在册。在无医生处方出示时,也许还可以要求有第三者在场,以让购买者认清事实,以备事后有理由相信该物品被用于犯罪目的时可作指证。这样一些规定对于该物品之获取一般不会构成实质性的障碍,但对于不正当使用它而又逃避侦查的情况,则会成为相当大的障碍。

    社会借事先预防的措施来避免对它的犯罪,这一内在权利意味着对我的第一条格言的明显限制,这条格言说的是,不能以阻止或惩罚的方式去正当地干预纯粹关涉自身的错误行为。例如喝醉酒在通常情况下,不是立法干预的恰当对象,但是,我认为下述做法是完全合法的:某人某次曾被定罪为在酒力的影响下对他人实施暴力,这时就应当将此人置于专门针对他的特殊的法律限制之下;如果后来发现他又喝醉了,那他就应该有责任接受惩罚,而且如果他再度因喝醉而犯罪,那对他的该项罪名的处罚还得加重。一个醉酒状态下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人故意让自己喝醉,那就是一个对于他人的罪行。于是再说懒惰,除了接受公共津贴的人以外,或者除了因懒惰而造成毁约的事情以外,它也不能在作为法律惩罚对象的同时而又不失为专横暴虐;但是,如果有人由于懒惰或者其他任何可以避免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其对于他人的法律义务,例如抚育子女的义务,那么,在没有其他手段可用的时候,通过强迫劳动而迫使他去履行该义务,也不能算作专横暴虐。

    再者,还有许多行为,其直接损害只涉及行动者本人,因而不应当遭到法律的禁止,但如果公开做出来,就会破坏良好的风气,因而也可划归冒犯他人的范畴,从而可正当地予以禁止。有伤体面的行动都属于此类;对此没有必要赘述,倒不如说它们并不直接相关于我们的题目,因为有许多本身无可谴责,也无人觉得可以谴责的行动,也同样强烈地违背公开性。

    还有一个问题,必须找到它的一个与既定原则相一致的答案。有些私人行为按说是可加责备的,但由于直接结出的恶果完全落在行为者自己身上,为了尊重自由,社会不宜加以阻止或惩罚;既然本人可以自由地去做,那么他人是否也同样可以自由地劝告或鼓动呢?这个问题不免有些困难。一个人怂恿另一个人采取某个行动,这严格说来不是只关涉自身的行为。对他人提出劝诫或者诱导,这是一种社会行为,因而可以认为像一般影响他人的行为一样,应当由社会来控制。但是,稍加反思就可纠正这第一印象,因为如果这事情本身严格说来不在个人自由的定义之内,那仍可表明,个人自由的原则所依据的理由可以适用于它。如果必须允许人们在只关涉自身的事情上采取在他们看来是最好的行动,当然由他们自己承担全部风险,那么,也必须允许他们有同样的自由去就什么事适合去做而相互商议;去交换意见,彼此提出并接受建议。凡是允许做的事情,也必须允许劝说去做。这个问题唯一有疑义之处,只在鼓动者从其劝说中获取了个人的好处,只在他将此作为取得给养或金钱收入的职业,去促成社会和国家认定为祸害之事。说到此,的确又给问题的复杂性加入了一个新因素,即社会上存在这样一些阶层的人,其利益与公共福利正相反,其生活方式也以与公共福利相反的行动为基础。对此应当加以干涉,还是不干涉呢?例如,必须容忍通奸,赌博也是一样;然而,一个人是否可以自由地去做一个蓄妓的老鸨,或者开设一间赌场呢?这种情况属于那些恰恰跨在两条原则之间分界线上的情况,不是一下子就能看清它恰好符合哪一条原则。双方各有其论据。主张宽容的一方也许会说,从事某种事情作为职业,借以谋取生存或利益,这一事实并不能使得该职业变得有罪,不以此为职业而做此事本来就是允许的;对于该行为,应当要么一贯给予准许,要么一贯加以禁止;假如我们迄今一直予以辩护的原则是正确的,那么,社会(正因其为社会)就无需去判定任何一件只关涉个人的事情为错误;此事不能超出劝阻的限度,而既然一个人有劝阻的自由,另一个人就同样有劝行的自由。与此相反的一方则可能争辩说,尽管公众或国家并无正当理由为了压制或惩罚的目的而权威地判定这种或那种只影响个人利益的行为是好还是坏,但是,它们有充分理由来假定,他们认为坏的行为究竟坏不坏,这至少还是一个可以争论的问题:这一点一旦设定,公众或国家如果竭力排除那些绝不可能是公正无私的鼓动者并非无所图谋的诱惑的影响,那也不能说是做得不对,这些鼓动者在一方拥有其个人的直接利益,而那正是国家认为属于错误的一方,而且这些鼓动者公然只为了个人的目的而力促这一方。也许他们会力劝,如此安排事情,使得人们都在他们的唆使之下明智地或愚蠢地做出其选择,尽可能地摆脱那些为自己利益攸关的目的而激发他们意向的人的计谋,这肯定不会有什么损失,不会牺牲掉任何一点益处。因此(他们也许会说),尽管有关非法游戏的法令是完全不可辩护的———尽管所有人都应当有在自己家里或彼此的家中赌博的自由,甚或在他们自己捐资设立,只对会员及其访客开放的任何聚会地点里赌博———但还是不应该允许公共的赌场。的确,这个禁令永远也不会有效,不论授予警察多少专横的权力,赌场总能在其他种类的伪装下维持其存在;但是,这毕竟可以迫使这些赌场将其活动做到某种程度的隐蔽和神秘,以致除非专门寻找它们,无人知道它们的任何信息;而且社会的目标不应该超出此范围。这些论据包含相当可观的力量。我不想冒险去判定,这些论据是否足够为下述道德上的反常之事作正当性辩护,即在惩罚了从犯时却让(并且肯定让)主犯逍遥法外;罚没或监禁妓院老板,却不惩治嫖客,惩治赌场老板,却不惩治赌徒。至于以类似的理由来干涉一般的买卖交易活动,那就更不应该了。几乎每一件买进卖出的物品都可以被过度地使用,而销售者在鼓励这种过度使用方面有其金钱上的利益;但是,没有人能够以此为根据来为(比方说)缅因州的《禁酒法》作辩护;因为那类销售烈性饮料的商贩尽管以其过度滥用为营利之方,但是在这些饮料的合法使用方面,他们毕竟还是必不可少的。可是,这些商贩感兴趣于鼓动纵饮烈酒,倒是真正的祸害一件,这就使得国家有正当理由去设置限制并要求作出保证,这种做法如果不是出于该正当理由,就会成为对合法自由的侵犯。

    更进一步的问题是,国家对于它认为是违反当事人最佳利益的行为,在准许的同时,是否仍然应当间接地阻碍其实现;例如,是否应当采取措施使得喝醉酒的开销更大,或者通过限制酒类销售点的数量来使得买酒更加困难。对于这个问题,就像对于大多数其他实际问题一样,需要作出许多种区分。只是出于让人们更难以获得酒类饮料的目的而对其征税,这一举措与完全禁止此类饮料相比,只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因而只有当后者是正当时,前者才是正当的。成本的每次增加,对于财力赶不上价格增长的人来说,就是一种禁止;对于财力可及的人来说,则是对其特殊嗜好的满足施加的一种处罚。人们在履行了自己对国家和个人的法律和道德义务以后,如何选择快乐、选择支配收入的方式,都是他们自己关心的事,必须依靠他们自己的判断。这些说法,初看起来像是谴责国家为了国库收入而选择酒类饮料为特别征税对象的做法。但是必须记住,为财政上的目的而征税是绝对不可避免的;而在大多数国家,相当大一部分税收有必要是间接的;因此,国家就不得不对某些消费品的使用课以罚款,而这可能对某些人就是禁止使用。正因如此,国家就有责任在规定征税时考虑到什么是消费者最能省掉不用的货品;还要更加(àfortiori)优先选定那些使用稍微超过很有限的数量就肯定会造成伤害的货品。如此看来,对酒类饮料征税达到足以构成国库收入中的最大数目(假定国家需要它所征得的全部收入),这不仅是可以允许的,而且是应当批准的。

    至于让这类货物的销售成为一种多少带排他性的特权的问题,则必须依这项限制所意图服务的目的而作不同的回答。所有公众聚集的场所都需要警察的约束,而此类地方则尤其需要这种约束,因为妨害社会的一些事情特别容易在此类地方发生。因此,宜于把这类货品的销售权(至少是当场消费的一类)只授予一些公认的或有保证的行为值得尊敬的人士;还可以作出这样一些规定:为便于公众监督而需要限定营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如因店主的纵容或无能而时常发生破坏安定的事件,或者把店铺变成策划和准备犯法事件的秘密场所,则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任何进一步的限制,在我想来就不能算作在原则上是正当的了。比如,限制啤酒和烈性酒商店的数目,显然是为了使人们更难得到啤酒和烈性酒并减少这种诱惑的场合,这不仅因为有些人会滥用此项便利而使所有人都陷入不便,而且只适合这样一种社会状况,即公然把劳动阶级当作孩童或野蛮人来对待,并置于管束的教育之下,以让他们适应将来许给他们的自由的特权。这绝不是任何自由国家公然表示的管理劳动阶级的原则;并且,任何一个赋予自由以正当价值的人,都不会支持自己被如此管理,除非在作出一切努力教育他们自由并把他们当作自由的人来统治之后,仍然确切地证明他们只能被当成孩童来管治。只需陈述一下这种选项即可表明,如果以为在任何需要在此考虑的事情上曾经做过这样的努力,那是荒谬的。只是因为这个国家的制度是一堆自相矛盾的东西,所以一些属于专制政府或所谓世袭政体的东西混入我们的日常实践当中,同时,我们制度中的普遍自由又阻碍我们行使一定程度的控制,这种控制是使得任何真正有效的约束成为道德教育的内容所必需的。

    本文前面一部分中已经指出,在只关涉个人的事情上的个人自由,也意味着任何数量的个人中相应的自由,即在关涉他们共同事业、只关涉他们自己而不涉及其他人的事情上,经过相互同意来进行调整的自由。只要组成该圈子的所有人的意志没有变化,这个问题就不会出现什么困难;但是由于这个意志有可能变化,所以即使在只关涉他们自己的事情上,他们也应该彼此订立合约;他们这样做了之后,作为普遍规则,就应当遵守这些合约。可是,也许在每个国家的法律中,这个普遍规则都有某些例外。不仅不要求人们遵守那种侵犯第三方权利的合约,而且有时候还在合约有害于他们自己时,就可以认为这已经构成了他们解除该合约的充分理由。例如,在我国和其他大多数文明国家,一个人售卖自身或者允许他人售卖自身为奴,这样的合约就是无效合约,无论是法律还是舆论都不得强迫其执行。如此限制他自愿处置其自身命运的权力,其根据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极端事例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来。除非为了他人的缘故,不得干涉一个人的自愿行为,其理由正在于对他的自由的考量。他的自愿选择正证明他如此选定的事物对他是可取的,或者至少是能忍受的,而且从总体上说,实现他的利益的最佳方式也就是允许他采取自己追求它的方法。但是,卖身为奴就是放弃他的自由;他除了此举以外,便事先永远放弃了任何自由之行使。因此,他就在自己的举动中破坏了原先允许他自己处置自己的那个目的本身。他已经不再是自由的,从此以后便处于这样一种地位,即由于他自愿居留其中而再也不会有什么有利于他的设定。自由原则不能要求一个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不自由。允许一个人让渡他的自由,这就不是自由。这些理由的力量已在这一特殊事例中表现得如此显著,它们显然还有广阔得多的应用范围,但也不免随处都要受到一种限制,因为生活的必要性持续地要求我们,当然不是要我们放弃自己的自由,而是我们应该同意在这里或那里限制一些自由。然而,要求当事人在只关涉他们自己的事情上有不受控制的行动自由这条原则,仍需要让受合约约束的双方在无涉第三方的事情上能够相互解除该合约;甚至可以说,没有这种自愿解除,也许就没有什么契约或合约了,只有与金钱或金钱价值相关的事情是例外,在此类事情上人们敢说是不应该有任何退出合约的自由的。在本文前面引用过的洪堡那篇出色的论文中他这样陈述其信念:一切涉及私人关系或服务的合约,其法律上的约束力绝不应超出一段有限时间;而这类合约中最重要的一种即婚姻关系,其特点在于除非双方的感情在此婚姻中和谐美满,否则结合的目标即告落空,因而所要求的就只有双方宣布解除此合约关系。这个题目是如此重要、如此复杂,以致很难用一句插话来讨论,我在此谈及它,也只达到说明问题的目的所必要的程度。我想,如果洪堡这篇论文的简明性和概括性并未迫使他在这一事例上满足于只宣布结论而不讨论其前提,那么,他无疑会认识到,是不能用如他所限制的那样简单的依据来论证这个问题的。一个人无论借助于诺言还是行动,只要促使另一个人相信他会继续以某种方式行动(形成了期望和推测,并把自己的一部分生活计划建立在该推测之上),那么,他对此人就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道德义务,他可以否弃这种义务,但绝不能置之不理。再说,如果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导致对他人的什么结果;如果它把第三方置于某种特殊的境地,甚或像在婚姻关系中那样,引致了第三方的存在,那么,缔约双方就产生了对第三方的人之义务,而这种义务的履行,或者至少是履行的方式,又必定受到缔约双方原有关系之延续或中断的很大影响。这并不是得出结论说(我也不能这样承认),这些义务延伸到要求无论不情愿的一方付出多大的代价,也都要履行该契约;但是,这些总是该问题当中必须考虑的因素;即使如洪堡所坚持的,它们不应当影响到双方解除该合约的法律上的自由(我也认为它们不应当有很大的影响),但必然大大地影响双方在道德上的自由。一个人在决定采取一项对他人利益有如此重大影响的步骤之前,有责任把这一切情况都加以考虑;如果他对这些利益不给予应有的重视,那他就要在道德上为过错承担责任。我已经作出了这些显而易见的评论,为的是更好地说明自由的普遍原则,而不是因为这些评论对这一特定问题有什么必要性,恰恰相反,人们在讨论这个特定的婚姻问题时,通常看起来是把孩子的利益视为一切,而成年人的利益则一钱不值。

    我在前面说过,由于缺少一种公认的普遍原则,人们往往在不该给予自由的地方给予了自由,而在应当给予自由的地方却又拒绝给予;案例之一是,在现代欧洲世界,人们在一件事情上对自由的情感最为强烈,而在我看来这是完全错置了地方。一个人应当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喜好做只关涉他自己的事情,但是,他不应当以他人的事情就是自己的事情为借口,而同样自由地按照自己的喜好去代替他人而行动。至于国家,它虽然尊重每人在特别关涉自己的事情上的个人自由,也有责任对它允许每个人施加于他人的权力保持一种警惕的控制。可是在家庭关系的问题上,国家几乎完全忽视了它自己的这项义务,而这个家庭关系问题,就其对于人类幸福的直接影响而言,要比所有其他问题加在一起还来得重要。这里无需细述,丈夫对于妻子享有几乎可以说是专制的权力,因为要完全消除这个不幸,最需要的是让妻子们也像其他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受到同样方式的法律保护;也是因为在这个问题上,既成的不公平现象的辩护士们不是让自己为自由申辩,而是公然以权力捍卫者的立场来讲话。正是在子女问题上误用了的自由观念,成了国家履行其责任的一个障碍。人们几乎认为,任何人的子女,被认定为实实在在地(而不是比喻意义上)就是此人的一部分,法律若稍微干涉一下家长对子女绝对的和排他的控制,家长就表现出特别的忌妒,甚至比在他自己的行动自由受到干涉时还要严重:人类的大多数对自由的重视远远不及对权力的看重。以教育为例。说国家应当要求并强迫生来即为其公民的每个人接受一定程度的教育,这难道不几乎是一条自明的公理吗?然而,有什么人不害怕承认并主张这个真理呢?的确,几乎无人否认,做父母的既然把一个人生出于世,就应当给这个人一种教育,使其一生对人对己都能很好地尽到自己的本分,这是为人父母者(或者按照现有的法律和习惯说法,是父亲的)最神圣的责任之一。可是,尽管大家都异口同声地宣称这是父亲的责任,但在这个国家,几乎无人能够忍受别人强迫他去履行这个责任的说法。人们不是要求他为确保孩子得到教育而作出任何努力或牺牲,而是在免费提供的教育面前,还要由他自己来选择是接受还是不接受!大家还没有认识到,一个人只顾把孩子生出来,而不相当地筹划好能够不仅为他的身体提供食品,而且为他的心智提供教育和训练,这对于那个不幸的后代和整个社会都是一种道德上的犯罪;如果做父母的不履行这项义务,国家就应当实行监督,使这项义务尽可能靠父母负担而得以履行。

    其实,一旦承认强制普及教育的义务,关于国家应当教什么、应当如何施教等难题就可告一段落,而人们现在正把这些难题转变成党派论战的主题,把本应当用于教育的时间和工作浪费在关于教育的争吵上。政府如果下定决心要求每个儿童都受到良好的教育,那也许就可不必自己去操心办教育。可以让父母们根据自己的喜好为子女选择在何处得到怎样的教育,而国家只需帮助贫穷阶层的儿童付学费,对完全无人负担的儿童代付全部上学费用,这就足够了。人们竭力反对国家教育的那些理由,并不适用于国家对教育的强制,而只适用于国家亲自出马指导这种教育;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把人民的教育全部或大部分交到国家手里,这是我所坚决反对的,而且反对的程度绝不亚于任何人。本文前面说到的有关个性、观点和行为方式的多样性之重要性,就包括教育的多样性之同样无法言喻的重要性。国家主持一种普遍教育,这无非是想方设法用一个模子把人们彼此都铸成一模一样;而用以铸造人民的这个模子取悦的正是政府中占据主导权的那些人———无论是君主、僧侣集团、贵族,还是现时代的多数人,与其有效和成功的程度成比例,它确立了对于人心的一种专制,并且自然而然地也导向对于人身的专制。一种由国家确定和控制的教育,如果还有其存在之余地,也只应作为多种相互竞争的实验之一而存在,其实施是以示范和鼓舞为目的,让其他类型的教育保持某种优良的标准。的确,只有当整个社会普遍处于这样一种落后状态,以致它不能或不会提供任何适当的教育机构,因而必须由政府担负起这项事业时,才可以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考量之下,让政府自己来主持学校和大学的事业;正如一国之内如果没有某种形态的私人企业适合承担工业的重大工作,则政府就可以自己举办联合股份公司的业务。但是一般而言,如果国内拥有足够数量的在政府支持之下有资格办教育的人士,那么,这些人就有能力并且情愿根据自愿原则办出同样良好的教育来,其前提是法律规定实行强迫教育,国家又给付不起学费的学生提供助学金,从而确保办学可获得报酬。

    实施这项法律的手段只能是公开考试,遍及所有孩子,并且从童年做起。可以规定每个儿童都必须接受考试的年龄,以确定他(或她)是否已能阅读。如果某个孩子被证明还不能阅读,除非他有可原谅的充分理由,否则就可对其父亲处以一笔适中的罚款,必要时还可通过他自己的劳动来缴纳此款,并且把这个孩子送进学校,费用由他来承担。每年都应更新一次考试,逐渐扩大考试科目的范围,这样就在实际上强制所有儿童普遍获得,并且保持某个最小限度的普通知识。在此最小限度以外,还应当有各种科目的自愿考试,经过这些考试,精通程度达到一定标准的人就可以要求获得一张证书。为了防范国家通过这些安排来对人们的观点施加不正当的影响,考试中所测验的知识(除那些纯工具性的知识如语言及其用法以外)应当严格地限于在事实和实证科学的范围,甚至高级别的考试也是如此。关于宗教、政治或其他有争议的课题的考试,不应当用于测验有关观点的真伪,而是测验有关事实的知识,即哪些作者、学派或教会曾根据什么理由主张过什么观点。在这种制度下,成长中的一代在一切有争议的真理上将不会比他们现在的处境要差;他们将会像现在一样可以被培养成信奉国教或者不信奉国教的人,国家只是关照他们应当成为有教养的国教徒或者有教养的非国教徒。没有什么能够阻挡他们在接受其他各种教育的同一所学校里,也接受宗教教育(如果他们的父母愿意)。国家在有争议的题目上强迫其公民的结论偏向于一方的所有努力,都是一种祸害;但是,如果致力于确认并保证一个人拥有在任何值得关注的题目上得出他的结论所必需的知识,那倒可以是十分正当的。一个攻读哲学的学生,若有能力通过关于康德和洛克的考试,不论他赞成其中的哪一位,还是一位都不赞成,那总是更好些:而对一个无神论者进行有关基督教各种证据的考试,只要不要求他宣称自己相信它们,也就没有理由予以反对。然而我认为,关于较高知识部门的考试,应当是完全自愿的。如果让政府拥有这样一种权力,即因为所谓资格上的缺陷,就允许政府把某人排除在职业之外,即使是教书这个职业,那就太危险了。像洪堡一样,我也认为,对于所有前来应试并通过了测验的人,都应授予科学或职业成就方面的学位或公共证书;但是,这样的证书除了可能得到公众舆论对其证言的重视以外,绝不应构成胜过其他竞争者的有利条件。

    不只是在教育问题上,自由观念的误置也让父母们在具有最强依据的事情上认识不到自己的道德义务,让国家在许多有强烈依据的事情上不去执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孕育生命这件事实本身就是人的生活范围中最有责任的行为之一。承担这一责任(赋予一个可以是祸也可以是福的生命),除非这个被赋予生命的人将来至少有合意的生存状况的普通机会,否则就是对此人的犯罪行为。在一个人口已经过多或者有此威胁的国家,如果生出更多一些孩子,结果会因这些人口的竞争而降低劳动的报酬,这对于所有依靠自己的劳动报酬维持生活的人们也是一种严重的冒犯。欧洲大陆许多国家,其法律禁止不能表现出拥有维持一家生活能力的男女结婚,这并没有超越国家合法权力的范围;这种法律无论是否合宜(这个问题主要取决于当地的情况和情绪),都不能认为它侵犯了自由而予以反对。这样的法律是国家为禁止一个有害行为而作出的干涉;这个行为既然有害于他人,就应当成为谴责和社会诟病的对象,即便还不宜施加法律的惩处。然而,目前流行的自由观却是:那么轻易地屈从于对一个人只关涉自身的事情上自由的真正侵犯;另一方面,当一些人纵情做出的结果是把一个或几个悲惨的、堕落的生命赋予后代,并对他们的行为以任何方式足以影响到的人们造成多种祸害之时,却抵制对他们的倾向施以任何约束。我们只要把人类如此奇怪地尊重自由与那样奇怪地缺乏对于自由的尊重这两方面加以对照,就可以想象一个人竟拥有一种危害他人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却丝毫也不见其只取悦于自己而不给他人造成痛苦的权利。

    我保留了最后一些篇幅来谈谈有关政府干涉的限度这一大类问题,这虽与本文的主题密切相关,但严格地说却不在其范围之内。存在这样一类情况,其不容许政府干涉的理由并不涉及自由的原则;问题不在约束个人去行动,而在帮助他们去行动;这也就是要问,政府是否应当为了人们的利益而为他们做些事,或者促使办成一些事,而不是把那些事一律留给他们自己去办,无论是各人自己办还是自愿联合去办。

    对于不涉及侵犯自由的政府干预的反对意见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待办的事情由个人办可能比由政府办来得好。一般来说,办理一项事业,或者决定它将怎样办、由谁来办,最适合的人莫过于对该事业有切身利益的人。这条原理谴责立法机关或政府官员像曾经通行过的那样干涉普通的工业生产过程。但是,问题的这一部分已经由政治经济学家作过足够详尽的讨论,而且与本文的原则也没有特别的联系。

    第二种反对意见则比较贴近我们的主题。在许多情况下,尽管一般来看由一些个人来办某个特定的事情未必能像政府官员办得那样好,但是,可取的方式仍然是应当让这些个人来办,而不是由政府来办,以作为对于他们自己智力教育的一种手段———作为一种方式,用以加强他们的主动性才能,锻炼他们的判断力,让他们在留给自己去解决的课题上取得熟悉的知识。人们提倡陪审团制度(在非政治性的案件上),提倡自由的、大众的地方和城市自治制度,提倡由自愿的联合组织来办理工业和慈善事业,其主要理由,尽管不是唯一的理由,正在于此。这些都不是自由问题,只是在长远的趋势上与自由问题有关,但它们是发展问题。对这些问题还可以在另外的场合作为国民教育的部分来仔细讨论,这实际上就是对一个公民的特别训练,是自由人民政治教育的实践部分,把他们从个人和家庭的自私性的狭小圈子中解脱出来,使他们习惯于领会共同的利益和管理共同关心的事情,使他们习惯于从公共或半公共的动机出发去行动,并以促进他们之间的联合而不是相互孤立的目的来指导其行动。一个自由制度如果缺少这些习惯和力量,那就既不能运作,也无法维持,正如在一些国家,政治自由并不是建立在地方自由的坚实基础上的,因而往往带有稍纵即逝的性质,就是例证。纯粹地方性事务由地方来管理,大工业企业由自愿出资者的联合组织来管理,提倡这两点的进一步理由,就是本文前面所提出的发展的个性和行动方式的多样性所具有的所有优点。政府的运作趋向于千篇一律。相反,在个人和自愿联合组织那里,倒进行着各种不同的试验,获取无穷多样的经验。政府能够有益地去做的,只是使自己成为一个集中保管者,许多实验所得出的经验的积极分发者和传播者。其任务在于使每一个试验者都能从他人的各种试验中获益,而不是除了自己的试验以外其他人的试验都一概不予容忍。

    主张限制政府干预的第三种也是最有力的理由是,不必要地增加政府的权力,会造成很大的祸害。在政府已经行使的职能之外每增加一点,都会导致其对人们希望和恐惧心理的影响更广泛地散布,使得活跃而富有进取心的那部分公众越来越变成政府的附庸,或者变成志在组成政府的某一党派的附庸。如果公路、铁路、银行、保险机构、合股的大公司、大学和各种公共慈善机关,都变成政府的分支机构;如果再加上市政公会和地方议事会以及现在留给它们的一切,也都变成中央行政系统的一些部门;又如果所有这些不同企事业的从业人员都由政府来任命和支付薪金,并且靠政府来惠赐其生活的每一步提升;那么,即使有出版自由和大众的立法体制这一切,也不足以使这个或任何其他国家成为名副其实的自由国家。而且,这个行政机器构建得越是高效和科学化———网罗能力最强的高手来操纵这个机器的安排越是精巧,其祸害就越大。近年在英国,有人提议政府行政服务的所有公务员都应通过竞争考试来粼选,以便为这些职位求取有可能得到的最有智慧、最有教养的人士;对于这个建议,赞成和反对的两方各自发表了不少谈话和文章。反对方最坚持的论据之一是,国家的恒久公仆这个职业在报酬和重要性上都没有吸引最高级人才的足够前景,这些人才总能在各种职业或公司和其他公众团体的服务方面觅得更吸引人的生计。如果拥护这个命题的朋友们用这个论据来回答对它的主要责难,那人们不会感到惊异。现在竟出自其反对者之口,的确是够奇怪的。这里作为反对意见而力倡的是所提议制度的安全阀。如果一个国家的所有高级人才竟然都能被纳入政府的服务工作中去,那么,一个倾向于导致此结果的建议才会引起相当的不安。如果一切需要组织协调或以宏大而全面的见识来从事的社会事业,其各个部分均掌握在政府之手,如果政府的职位普遍地由最能干的人来担任,那么,这个国家中所有扩大发展的文化和实践产生的智慧,除了纯粹思辨性的以外,势必都集中于一个人数甚众的官僚机构,而社会中其余的人就势必在一切事情上都仰仗于它———群众在做所有要做的事情时,都得听从它的指导和指令;有能力和志向的人也得向它谋求个人的升迁。于是,得以钻进这个官僚机构的各个等级,进去之后又获得升迁,就成了有企图心的人唯一的目标。在这种政制(régime)之下,不仅外部的公众由于缺少实践经验而没有资格批评或监督这个官僚机构的运作方式,即使专制制度的意外事件或平民制度的自然运作偶尔把一名或若干名倾向改革的统治者推上最高位,也无法实施与这个官僚机构利益相反的改革。这就是俄罗斯帝国的可悲状况,正如那些有充分观察机会的人提供的叙述所表明的那样。沙皇本人在反对这个官僚集团上也是无能为力的;他可以把他们中的任何一人放逐到西伯利亚,但是,他不能脱离他们或违背他们的意志来进行统治。对于沙皇的每项诏令,他们都有无声的否决权,只要拒绝将其付诸实施就可办到。在拥有较先进文明和较多反抗精神的国家,一般公众已经习惯于指望国家替他们办好每件事情,或者至少在不问清楚国家允许做什么甚至怎么做时就不为自己做任何事情,他们自然就要求国家为所有降临到他们身上的祸害负责,而一当祸害超过他们的忍耐限度,他们就会起来反对政府,并闹起所谓的革命;于是另外一个人,不论是否从全体国民获得合法权力,便跃上了统治者的高位,对这个官僚机构发号施令,一切就很像以前一样地运转下去;官僚机构依然未变,也就无人可取而代之。

    在习惯于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民当中,所表现出来的景观就迥然不同。在法国,很大一部分人曾服过兵役,其中有很多人至少担任过下士级军官,因此在每次平民起事中,总有一些人能够担当领导,并能临时订出一些还算不错的行动计划。法国人在军事事务上是如此,美国人则在每一种行政事务上做到了这一点;假设他们没有政府来管,美国人的任何一个团体都能立即组成一个政府,以足够的智慧、秩序和决定来从事那个中止了的或任何其他的公共事务。任何自由的人民都应该是这样的;能够如此的人民必定是自由的;这样的人民永不会因为有什么人或团体能够抓住并控制住中央管理机构,就让自己被其奴役。任何一个官僚机构都不能指望可以强迫这样的人民去做或者承受他们不喜欢的事情。可是,如果每件事都必经官僚机构才能办成,那么,只要是官僚机构真正反对的事情,就一定办不成。这种国家的结构就是把全体国民的经验和实际能力组织成为一个有纪律的团体,为的是对其余的人进行统治;这样的组织自身越是完善,它就越能成功地从群体各等级中为自身吸收并训练最能干的人,它对包括该官僚机构的成员在内的一切人的约束也就越是完整。因为统治者自己也成为他们的组织和纪律的奴隶,就像被统治者成为统治者的奴隶一样。中国的一个大官就像一个最卑微的农民一样,同是一个专制政体的工具和傀儡。一个耶稣会士是其会社最低贱的奴隶,虽然该会社自身却是为其成员们的集体权力和地位而存在的。

    不应忘记的另外一点,即把国家中的主要能人全部吸纳入统治团体之中,这对于该团体自身的智力活动和进步,迟早会是致命的。他们既然结成了一个团队(所运行的制度,像所有制度一样,必然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固定的规则来进行),这个官僚团体就不免经常受到坠入惰性相习的例行公事的诱惑,或者,如果他们有时也遗弃那种老牛破车的工作作风,那又会陷入这个团体的某一领导成员幻想出来的未经充分验证的不成熟想法之中;要遏止这两种貌似对立、实则密切相联的趋势,能够使这个团体的能力保持高水准的唯一刺激,就是对这个团体之外有同等能力的人们的监视批评承担责任。因此,必不可少的要求是,保持独立于政府的某些手段,以形成这种能力,并赋予对重大实际事务做出正确判断所必需的机会和经验。如果我们想永久保持一个技巧熟练、高效率的官员团队———首先是一个能够发起并愿意采纳各种改进措施的团体;如果我们还不想让我们的官僚机构堕落成一种腐儒政治,那么,这个团体就绝不可独占所有这样的职业:可形成并培育人类治理所需要的各种能力。

    判定对人类自由和进步十分可怕的祸害始发于哪一点,或者毋宁说,判定这些灾祸从哪一点开始压倒了在公认领袖的领导之下为排除社会福祉的障碍而集体应用社会力量所获得的好处;尽可能多地发挥集中权力和智慧的优点,而又不致把一般活动过多地转入政府渠道———此乃统治艺术中最困难、最复杂的问题之一。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细节的问题,必须从多种不同的角度来考量,无法定出一条绝对的规则。但是我相信,稳妥的实践原则、心中应怀有的理想、用以检验旨在克服这个困难的所有举措的标准,可以表述如下:保持符合效率原则的最大限度的权力分散;但也尽最大可能使信息集中并将之从中心散播出去。因此,在地方行政管理上(比如在北美的新英格兰各州),对不宜由直接利益相关的人自己去办的一切事务,都应仔细予以分类,分别设立官职,其人选由各个地方自行选出;但是在此之外,在地方事务的每个部门,中央政府还应设一个监督机关,形成该总体政府的一个部门。这个监督机关的职能是把从各个地方该公共事务部门的行为,从外国政府所做的每件类似工作,从政治科学一般原则中获取的各种各样的信息和经验,全部像聚焦一样集中起来。这个中央机关应当有权了解所做过的一切事情,其特殊责任则在于,使一个地方获得的知识应能被其他地方所利用。它所处的地位高远,观察的范围广大,跳出地方上的琐碎偏见和狭隘眼光的局限性,所以它的建议自然就带有很大的权威性;而它作为一个永久机构的实际权力,我以为应当只限于强使地方官员遵守为指导他们而制定的各项法律。在一般法规中没有规定的所有事情,则一概应由地方官员自行裁定,但需对其选民负责。如果违反法规,那他们就要对法律负责,而法规本身则应由立法机关来制定;中央行政权威只应监督法规之执行,如法规未得到正当实施,则应视事情的性质,或者提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请其选区全体选民罢免未按照其立法精神执行法规的官员。从其一般观念来看,这就是英国中央救济会意图对全国贫民救济税管理人员实施的监督。该救济会行使的权力如超过这个限度,那在特殊情况下也是正当和必要的,即为了在不仅对各个地方而且对整个社会都有深刻影响的事情上纠正一些根深蒂固的不良管理习惯;因为任何一个地方都不容拥有这样一种道德权利,即因管理不当而把自己变成贫民窟,以致必然流向其他地方,从而对整个劳动力群体的精神和物质状况造成损害。中央救济会所拥有的行政强制和辅助立法的权力(但由于这个问题上的舆情,他们很少行使这些权力),在有关全国头等利益的大事上虽然是完全正当的,但如果用于监督纯属地方利益的事情,那就是完全不恰当的。然而,一个为各个地方提供信息和指导的中央机关,在所有行政部门中是同等有价值的。一个政府的活动如果不是妨碍而是帮助并鼓舞个人的努力和发展,那就不可能嫌多。可是,一当政府不去促进个人和团体的活动和力量,却以它自己的活动取而代之时;一当政府不是为他们提供信息、建议,有时也予以指责,而是让他们戴着枷锁工作,或是叫他们站到一边而自己越俎代庖替他们工作时,祸害就开始发生了。从长远看,一个国家的价值归根结底还在组成它的全体个人的价值;一个国家如果把这些人智力的扩张和提高这一基本利益搁置起来,而只求在管理技巧或事务细节的实践中类似于此的东西上稍微改善一点;一个国家即使是出于有益的目的而使人们成为它手中更为驯服的工具,从而造成他们发育不良,那它终将看到,渺小的人是不能真正做成大事的;它还将看到,自己不惜牺牲一切而争取机器的完善,为了让机器更平稳地运转而宁肯消除其活的动力,其结果终将使它毫无用处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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