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世纪初,蒙古族各族结束了内部纷争,在领袖铁木真的领导下实现了统一,建立了蒙古汗国。铁木真被尊为“成吉思汗”,即拥有四海的皇帝。蒙古国建立以后,便开始了拓展疆域的南征北战,先后灭掉了西夏、金、南宋。公元1264年,将统治中心从上都(今蒙古多伦附近)迁至燕京(今北京)。公元1271年,成吉思汗的孙子忽必烈建立元朝,并于1279年最终统一全国。
蒙古国时期,尚未形成系统的司法制度,实践中既无固定的司法机关,也无稳定的诉讼审判程序。建元后,在民族传统习惯、宗教信仰的差异和阶级矛盾的交相作用下,逐渐形成了多元化、复杂化的司法体制。元朝统治者将中国境内的居民分为四等:第一等是蒙古人,第二等是色目人,第三等是汉人,第四等是南人。司法审判权因不同的对象,由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等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元朝的司法机关系统紊乱,与唐宋相比,是一种历史的倒退。但这一时期的诉讼与审判制度有所发展,“诉讼”已作为专篇出现在法典之中,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诉讼制度,表现出诉讼法与程序法分离的趋势。
1.司法机关体系
首先,元朝的中央司法机关,由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宣政院等组成。元朝以大宗正府取代大理寺成为中央审判机关,由蒙古王公掌管,专门审理蒙古王公贵族的犯罪案件。具体而言,大宗正府的职责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管理诸王公、驸马、投下(一种官衔)、蒙古人、色目人的刑名词讼事务;二是对汉人的奸、盗、诈伪、蛊毒厌魅、诱拐逃亡驱口(男女奴隶的统称)等负有审理职责。大宗正府在元朝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前代的大理寺不同,它与刑部没有隶属关系,地位与中书省、枢密院并列,不受御史台的监督检查,司法审判完全独立进行。刑部既是元朝的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又是最高审判机关,“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这一时期,刑部的职能大大超过唐宋,其下不设分司,重在强调司法的功能;同时,刑部还附设监狱。蒙古贵族、僧侣、军官的犯罪案件则均不归其管辖。因此,虽然刑部的职权范围扩大了,但同时也受到最高权力的限制。
宗教在元朝受到特别推崇,僧侣们被赋予种种特权。这使僧侣飞扬跋扈、强占民宅、奸淫妇女、侵夺财物、强占民田之类的事情时有发生,甚至将一般的贵族、官僚也不放在眼里。在这种情况下,元朝设立宣政院作为全国最高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专门负责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侣纠纷。但僧人除犯有奸盗、诈伪、殴伤人命等罪归司法机关审问外,其他一般案件,都由寺院审理。为了保护僧侣的特权,由地方官审理的涉及僧侣的案件,必须上报宣政院。
同时,元朝统治者为了控制宣政院的审判权,诏令御史台参与、监督宣政院的司法审判,并有权惩治宣政院官的徇私枉法行为。此外,其他一些国家机关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如掌管宫廷执事的中政院,兼理内廷官吏案件的审理。元朝还在蒙古驻军所在地和军户所在地设立由枢密院统辖的“奥鲁”,负责审理属下军户的斗讼、婚田、钱债、私奸、杂犯等诉讼。其余有关人命、强盗、窃盗、防火、私印假钞等死罪案件,则由奥鲁与有关司法机关一起审理。
其次,地方司法机关。元地方政府分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行省是地方的最高政务及司法机关,享有司法审判权。与它同级的是行枢密院和行御史台,前者负责军人的司法事务,后者所设肃政廉防使司有权监督各路司法,处断官吏犯罪,审覆民间冤案。路是一级重要的地方机构,设有总管府。达鲁花赤是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司法审判的具体事务,同时握有审判的批准权和上报权。总管府设有推官,专门负责刑事审判事务。军人的司法事务则由“奥鲁”官府管理,不受路或府州县的统辖。此外,路一级还设有僧录司,负责僧尼词讼。如果地方军民、僧侣间发生重大案件,通常由这些机构共同审理。由上述机构共同审理军民、僧侣之间发生的重大争讼。由此以来,路一级存在多重的司法机构。州、县的设置,大致与路相似。元朝地方司法机关的审判权限是杖罪以下的案件,而徒、流、死罪要由司法监察机关复审后,再审奏刑部作最后裁决。
元代的司法机关受蒙古贵族、地主的控制、垄断。上层司法机关,如宗正府、刑部、御史台以及各道的提刑按察司的长官都以蒙古人为主,而汉人最多为副职。御史大夫更是非蒙古贵族不授,各地方司法大权也掌握在蒙古人手中。
2.诉讼审判制度
元朝诉讼制度在法典上独立成篇,这在元以前的法典中是没有的。它不仅对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实体法与程序法作出了初步分离(如对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般不予羁押,军官、巡检、出使人不得接受民词,推官专管刑狱,正官专理词讼等),而且还规定了严格的诉讼制度(如代诉和“诉状”的格式等)。
首先,告诉、管辖制度。这一时期的诉讼仍然区分自诉和官府纠举两种方式。仿效唐宋,元代对自诉主体的诉权做出种种限制。奴婢、雇佣者除主人犯恶逆侵害自身允许告诉以外,其余不得告诉,违者处杖刑,甚至死刑。同时,对妻子告丈夫、子女告父亲的案件也是严厉禁止的。元朝允许逐级上诉,但不得越级上诉(但如果主管官吏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则可以越级上诉,且不以越诉论处)。为标榜仁政,元代承袭前代的上诉制度,在中书省设立登闻鼓,允许有冤情的当事人击登闻鼓申诉。元代的司法管辖,除了地区管辖外,还有因民族、职业、户籍、身份、信仰等不同而设置的专门管辖。如关于僧侣、军人、蒙古人等的案件,一般都由专门机关管辖。当不同户籍、民族以及僧侣之间发生刑名诉讼时,就由政府将有关户籍的直属官员请来共同审理。这就是所谓的“约会”制度,它只适用于轻微的刑名词讼。
其次,审判制度及法官责任制度。元朝法律对审判程序有详尽的规定:一是除了重大案件外,一般不得在夜间询问被告;拷讯囚徒,必须经过主管官吏立案后,按规定施行;任意用刑致使被告伤亡的,主管官吏将承担刑罚。二是禁止司法官以搜集书证、进行尸检为由任意抄没民宅。三是“恤囚”制度在这一时期也所发展,轻重囚犯、男女囚犯分别关押,医治有疾病的囚犯,有严重疾病的囚犯可以免带枷锁。如果不分轻重缓急,或因治疗不及时导致囚犯死亡或伤病,则主管官吏要承担刑事责任。元朝法律规定了司法官吏的审判回避制度,如果审判、听讼官吏与当事人有亲戚、姻亲、师友、同僚关系,或与当事人有仇隙,则其在审判时应该回避。对于故意出入人罪的,要受到严惩;过失出入人罪的,也要面临相应的处罚。对于官司拖延审判,或因为法官意见不一且没有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监察御史及廉访司对有关人员进行纠治。
最后,民事诉讼制度。由于经济的发展和民族交往的频繁,民事纠纷日渐增多。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元朝民事诉讼有了一些新的发展:一是诉讼代理的范围有所扩大,元律规定,对于70岁以上、15岁以下、有疾病的人的诉讼,可以由少壮人代理。元代的代理制度,更多地运用于田宅、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案件之中,但不仅限于民事诉讼。二是对民诉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三是广泛地运用调解,包括司法机关的调解和民间调解。民间调解由县以下设置的社长负责。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般不得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然而,虽然元代法律规定了较为详尽的诉讼审判制度,但由于统治者“任意而不任法”,这些规定往往成为一纸空文。实践中,司法官员知法犯法、贪赃枉法、滥施酷刑、杀戮无辜的现象十分普遍。
(二)明朝司法制度
元末的残暴统治导致了全国范围内的农民起义,公元1368年,红巾军领袖朱元璋在南京称帝,建立明朝,定都南京,年号洪武。从此,拉开了明朝封建统治的帷幕。同年,朱元璋开始北伐中原,推翻元朝统治,最终统一全国。明朝统治中国长达276年之久,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一个重要王朝。明初统治者总结历代王朝兴衰的经验教训,采取了一系列发展生产与巩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策,使明朝的统治得到稳定,农业、手工业和商业迅速发展,文化和科学技术不断进步,达到了封建社会所能达到的高峰。明朝中叶,东南沿海地区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西方的科学文化开始传入,反封建的启蒙思想越来越活跃。这预示着封建社会已经走向衰亡。
明朝法制上承唐宋、下启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典型代表。这一时期的法制虽不如唐律影响深远,但它是清朝制定法律的蓝本,并对同一时期日本、朝鲜的法律制度产生了直接影响。但应该指出的是,中国古代法制是在封闭的环境中独立形成、发展的,同样,它的没落与腐朽也是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的,这是封建专制制度本身所决定的。明律虽然包含着反映社会发展要求的某些新内容,但本质上仍然是完整、纯粹的封建法典,在某些方面甚至落后于七百年前的唐律。如复活肉刑(创立于夏商时期),采取刑罚的威吓与报复,听任长卫干预司法等,这些都是专制制度极端发展带来的必然结果。而恰恰是明朝专制制度的极端发展,扼杀了16-17世纪刚刚出现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是中国封闭和落后的原因所在。在这一时期,司法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1.司法机关的变化
首先,明代中央司法机关由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组成,合称“三法司”。刑部是中央审判机关,原设四司,后来又扩充为十三清史司,分别受理地方的上诉案件,以及审核地方的重案和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地区的案件。刑部有权处决流刑以下的案件,但定罪以后,须将人犯连同案卷送往大理寺复核后,奏请皇帝批准。大理寺是复核机关,凡是刑部、督察院审判的案件,都必须将案卷和人犯移送大理寺复核。如果大理寺认为判决得当,则允许原审机关行刑;反之,则驳回改判。都察院是原来的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有权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驳令。洪武十七年,为了增强司法审判的公正性,重大案件实行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三法司联合审判,即“三司会审”。会审后作出的判决,还要经过皇帝的批准。
其次,明朝的地方建制为省、府(州)、县三级。省一级设有提刑按察使,专管司法审判事务,有权处决徒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重案要报送刑部。府(州)、县二级的司法权仍由行政机关兼理,由知府、知县等地方行政长官审理争讼纠纷。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里设立申明厅,它对民间争讼的解决方法以调解为主。明朝采取了军户、民户分别治理的体制,因而军户的诉讼与司法管辖由专门的军事司法机关负责。但如果军户犯的是人命案件,则要由军事司法机关与地方或中央司法机关一起审理。
2.会官审录制度
明朝的审判制度比元朝有更大的发展,突出表现在创立了一套会官审录制度,即对疑难、重大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会官复审。会官审录制度主要有三司会审与圆审、朝审、大审、热审四种。首先,三司会审和圆审。三司会审是指凡是重大、疑难案件,都要由三法司长官(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和都御使)共同审理,称为“三司会审”,最后由皇帝裁决。对于特别重大的案件,或经过反复审判而人犯仍不服的案件,则由皇帝诏令三法司长官,会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和通政使等九卿会审,称为“圆审”,但判决结果仍要奏请皇帝批准。其次,朝审是指对已决在押囚犯的会官审理,由三法司和公、侯、伯等在每年霜降后对大案重囚共同审理。朝审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与发展,清代的秋审和朝审制度就发端于此。再次,大审是指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审录囚徒的制度,每五年举行一次。最后,热审是指在每年暑天小满后十余日,由太监会同三法司审理囚犯,一般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徒流罪减轻发落;可疑重囚的处理则要听凭皇帝的旨意。会官审录制度,有利于皇帝对司法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以及避免或纠正冤假错案。
3.厂卫干预司法
厂卫干预司法活动,是明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也是极端君主专制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厂,包括东厂、西厂和内行厂,是由太监组成的特务机关,专管缉访谋逆、妖言、大奸恶等重案。卫,即锦衣卫,皇帝最亲信的一支亲军,主要职责是掌管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从朱元璋开始,锦衣卫以兵兼刑,掌握了缉捕、刑狱的权力。明朝从未规定过厂卫的职责,但是厂卫特务从事缉捕、审判,涉足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实际权力远在三法司和其他中央机关之上。比如,厂卫从事缉捕、监视活动,它所派出的密探“番子”“缇骑”遍布全国,无孔不入,无论官民公私的大小事务都在特务的监视范围之内。得到情报后,即可直接送入宫中,而且有任意行使刑讯拷打的权力。
厂卫直接参与司法审判,官府会审狱案和锦衣卫北镇扶司拷讯重囚,厂卫都要派人监视,称为“听记”。厂卫还可随时到各官府、城门访缉、查讯、称为“坐记”。厂卫还自设特别法庭,任意刑讯问罪,假造证据、严刑逼供之事屡屡发生。厂卫和镇扶司所使用的刑罚也大多是法外之刑,残忍异常。在这种极端恐怖下,百姓官员人人自危,不敢多言。厂卫特务组织干预司法,是封建君主专制极端发展、统治者滥用权力的结果。
(三)清朝司法制度
公元1616年,清太祖努尔哈赤建立后金政权,定都城赫图阿拉(今辽宁新宾县境内);清太宗皇太极时改国号为清;1644年,顺治皇帝入关,迁都京师(今北京)。由满洲贵族建立的清王朝是中国历史上的最后一个封建王朝,1911年灭亡。
1.1840年以前清朝的司法制度
清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在历经近两千年的发展之后,封建法制辗转相承,相当完备。表现在司法制度上,程序完备、审级严格,会审和死刑复核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
(1)司法机关体系
首先,与明朝相同,清朝的中央司法机关也由刑部、督察院、大理寺组成。三法司是既听命于皇帝又互相制衡的中央最高司法机构。但三法司的职权受到更大的限制。刑部设立于入关前的皇太极时期;入关后,刑部成为全国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刑部的长官为尚书和侍郎,统称为“堂官”。在刑部之下,设有十七省清史司,分别掌管各自省内的司法审判事务。十七司之外,还设有秋审处、律例馆、提牢厅等机构。刑部额定编制的官吏有四百多人,是六部中官职最多的一个部。刑部的主要职责是核拟全国死刑案件,办理秋审、朝审,审理京师地区的案件,批结全国军流遣罪案件,主持修订律例及司法行政事务。督察院也设立于清入关之前,以左都御史为主官,满汉各一人。督察院的主要职能机构有六科、十五道、五城察院以及宗室御史处和稽查内务府御史处等。十五道分管有关省份的刑名。五城察院稽查京城地区治安,也受理词讼。作为三法司之一,督察院与刑部、大理寺共同复核、拟议全国的死刑案件,并作为“九卿”之一,参加“秋审”和朝审。顺治元年设立大理寺,作为平反刑狱的机关,其长官为卿、少卿。大理寺的职责主要是受理复核京内外刑案,复核死刑案件有无冤错,参加朝审、“秋审”。
其次,地方司法机构。清朝地方行政机构的设置分为省、道、府、县四级。司法仍然从属于行政,地方各级行政长官同时也是该地方的司法官。县作为基层政权组织,自秦汉以来历代没有变化。但清朝同时在一些重要的地方设州,在一些边远少数民族地区设厅,其地位与县大致相等。清时全国共有县、州1500个左右。州县是第一审级,对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治安案件可以全权管辖,但必须在20天内完结。州县有权审理处以笞刑、杖刑、枷刑的刑事案件。对涉及人命、强盗等应判处徒刑及徒刑以上的刑事案件,州县只有侦查和初审的权力。清朝在全国设府80多个,府是州县的上一审级。府主要负责复核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复审州县押送来的人犯,查核有无翻供,查验人证、物证,审查州县的上报案卷是否有错谬,州县的“拟罪”是否妥当。如果没有异议,则做出自己的“看语”(即本级的拟罪意见),再上报省按察司。府还负责受理军民百姓不服州县裁判的上诉和申诉。
按察使司,又称臬司,主管一省治安及保甲,以及审理案件。具体而言,其司法职责包括审理督抚、藩司、学政、提督及本司等衙门内部人员的轻微刑事案件,审理所属州县上诉的民间词讼,复核上报的徒刑案卷,以及对军流、死刑人员进行复审。此外,按察使司还主办全省“秋审”事务、官吏狱政。清律规定每省设一巡抚,两三省设置一总督,有的总督又兼任巡抚。按察使司虽然总理全省刑名事务,但督抚才是全省的最高审级。督抚的司法职能是督促、查檄地方终审;批复按察使司复核无异的徒刑案件,复核按察使司对军流刑的案卷看语,如果没有异议,则上报刑部,听候批复。对死刑案件,由督抚进行复审,做出看语,上奏皇帝,并抄写副本送督察院、大理寺。
在司法机关体系中,还专门设立了审理旗人(旗是满族的一种编制,类似于什伍组织,共有八旗)案件的机构。如内务府所管辖的满人诉讼,由其属下的慎刑司审理,徒刑以上移送刑部,有时也奉旨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在外省的满人诉讼,由满洲将军和副都统审理,流刑以上案件则须申报刑部。盛京地区的满人诉讼,由盛京将军及各部府尹一同审理。有关八旗民事、地面案件,如果八旗都统衙门审断不公,可以上诉户部,由户部现审处处理。各省发生的旗人命盗重案,由理事厅与州县一起审理,而州县官无权单独对旗人做出判决。至于贵族宗室的诉讼,归宗人府审理。
(2)刑事诉讼与审判制度
首先,逐级审转复核程序。清律沿用了五刑(笞、杖、徒、流、死)制度,法定五刑反映了刑事犯罪的程度。州县拥有对笞、杖刑的审决权;对于徒、流以上的案件,特别是死刑等重大案件,有一套严密的逐级上报的制度。清律规定,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直至督抚,逐级复核。督抚有权对徒刑案件作出判决,只是要按照季度报刑部备案。由刑部相应的各司核拟案卷,而后呈送刑部堂官批复后,再批复各省执行。对于已判决徒刑的罪犯,发往省内指定州县服刑。流刑及军遣案件,刑部批复后即可执行,年终由刑部向皇帝汇报,以备监察。死刑案件在执行上有“立决”和“监侯”两种。立决即强盗首犯、谋反、大逆等严重犯罪一经皇帝裁决,则立即执行死刑。案情较为严重的人命、强盗两大类死刑案件只要批复下达,多数也立即执行。监侯(即现在所说的缓期执行),是指对于应判死刑的犯人,在次年秋审时定其生死。属于这种情况的多是案情较为轻微的人命、盗案件以及其他死刑案件。京师的死刑案件,由刑部直接审理,并以题本的形式上奏皇帝,而后由三法司对案卷进行复核。死刑案件执行完毕,要向上申报备案。监侯案件则由初审州县将人犯管押,等候秋审。由上可知,清代地方司法审批制度中,每一级都将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的案件逐级上报,层层复审,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算终审,这就是“逐级审转复审制”。
其次,刑讯与证据制度。刑事审判活动的核心是认定犯罪事实,并据此对案件作出判决。因此,证据在刑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为取得证据(特别是口供),清代允许刑讯。但对刑讯种类以及适用机关有严格的规定。常规的刑讯手段有笞、杖两种,此外还有枷号、夹棍、拶(指一种用拶子夹手指的酷刑)等加重的刑讯,也为法律所认可。但只有三法司和各省督抚、按察使司和州县的正职长官才有权动用后两种刑讯。州县审理自理案件时不能使用夹讯;如果初审时用过夹、拶,则要报上司“察验”。同时,清律规定“老幼不拷讯”,对于年过70、不满15或有疾病的人,审判时不能用刑。如果司法官因一己之私而对犯人进行拷讯并将其致死的,则会受到严惩,处以斩监侯。其他刑讯致死囚犯的,也有不同的处分从杖一百到流放三千里不等。但是,如果囚犯是受刑之后死亡,或因为疾病发作而死亡的除外,这无疑给司法官滥用刑讯提供了法律依据。
清律对刑事审判中的证据也有一些规定,如尸格(验尸报告)、赃证、失单等都是审判的重要依据。此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是重要的证据。但是在所有的证据种类中,被告人口供是最重要的一种,口供是定案的关键,也是结案的必要条件。否则,其他证据再充足,也不得结案。为此,先由书吏招供录写,当堂阅读,原告、被告共听,如果没有异议,再由被告画供。清律还规定,官府在审判案件时,应该依照当事人的状子中所记载的诉讼事由进行审问,不得询问与诉讼事由无关的问题,以免出入人罪。
再次,秋审制度。秋审,是指在每年的秋季进行对各省斩监侯、绞监侯案件的复审,它发源于明代的朝审制度,在康熙十二年时正式确立。秋审时,先要由臬司负责核办案犯的招册。在此基础上,由各州县对监侯囚犯一一进行审录。审录主要是为了核实案情,以便将犯人分为情实、缓决、留养承祀等几类,再将招册和案犯转送府、司审录。臬司将州县招册核办后,拟出个案的看语定稿,并会同藩司及在省的道台共同商议定案,再将拟稿上报督抚。臬司的审录和定稿是秋审的关键,犯人是生是死都以此为基础。督抚接到定稿后,即率司道和首府首县到臬司衙门共同审录。乾隆时,督抚会审改在巡抚衙门进行,总督则轮流到所辖各省参加会审。督抚对本省的秋审案件审录完结以后,将转录而成的黄册缮造奏报皇帝,称为“汇题”。汇题由刑部秋审处、堂官等具体负责审核案卷。
之后,由九卿组成的会审大典开始,为时一天。会审时,先以各省秋审案件起数,按照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的顺序,逐案唱报。遇到九卿有异议的地方,则改成朗诵,以便在场的九卿商榷。九卿等商议既定,即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各犯分拟具题,等皇帝裁决。会审大典后,由刑科给事中将会审的情实案件向皇帝复奏,待皇帝批复、勾决后,即可执行死刑。清代对京师重犯沿袭明制,实行朝审制度。朝审先于秋审一天举行,在程序上与秋审不同,它基本上由刑部审录确定,向皇帝具题,不经会谳。朝审后处决犯人时,由刑部侍郎一人会同刑科给事中共赴法场遵旨监督执行,刑毕复命。秋审和朝审在中外法制史上是较为独特的,它既能收到统一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的震慑效果,又宣扬了统治者的恤刑德政,还保证了皇帝对最高司法权的控制,可谓一石三鸟。
最后,司法官的责任制度。清律也规定了司法官责任制度,对诉讼审判活动中的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限制和责任要求。各级官吏对于律例必须察其字义、辩其名称,方可以定罪量刑。为此,要求百司官吏都能讲读和应用律令。如果利用职权挟诈欺公,妄生异议,擅自更改变乱成法,则从重治罪。清朝时,通过司法监察从中央到地方,因为不能审出实情、引用法律不当、出入人罪而受到处分、惩办的案例不在少数。但是科举出身的地方官,往往缺乏律例知识,因而才出现了幕吏擅权的弊端,加之清代司法监察体制对督抚大员缺乏应有的监督,司法腐败在所难免。
(3)民事诉讼与审判制度
首先,诉讼制度(管辖、起诉、受理)。清律规定,一般主体的普通民事案件,如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均由事发地方州县管辖。宗室觉罗之间因继嗣、宗籍、婚姻而发生的民事争讼,采取特别管辖制度,由宗人府和户部共同审理。旗人之间与旗民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讼,也各有不同的管辖。在京旗人之间的田土案件,先向该佐领处呈控,如果不为查办,可以向户部及步军统领衙门上诉。各省驻防旗人之间的地亩案件,可以就近在将军都统衙门审理,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一般由理事厅受理。至于地方旗民之间的民事案件,一般由所在州县管辖。军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由各自管军衙门自行审理。军民之间的民事诉讼,由管军衙门与州县一起审理。少数民族之间的民事案件,则依照《蒙古律例》《回疆则例》等民族立法处断。
原告起诉时必须呈递符合程式要求的诉状。诉状的字数限制在140字以内;内容必须包括案发时间、案情梗概、被告姓名住址、代书姓名住址等;凡是起诉田园、房屋、坟墓、钱债、婚姻的,要同时呈递契券、绘图、婚书、行单等;代书诉状不得增减事实。州县衙门对于民事案件受理与否,既要依照律例,又要依照证据,一般反对轻下批词。在受理的日期上也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一般在每年的四月初一到七月三十日。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只涉及民间细事,但如果这些细碎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也会酿成事端,影响生产,危害安定。因此,清律在严格规定了州县无故不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的同时,为了防止州县借故推脱,玩忽职守,还建立了一系列的监督制度。起诉案件受理后、庭审之前,原被告双方愿意接受调解或自行和解的,则可以撤诉,官府准许销案。
其次,审判制度(审理、证据、调解、判决、执行)。民事审判也采取就问方式。凡准予受理的民事案件,由州县官吏签发传票,唤被告到庭,或一并传唤证人。同时,查验证据,必要时进行实地勘测、调查。对于争议中的财产,如租谷、牲畜等,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而由官府采取保全措施,至案件审结后再判归应得之人。由于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因此很少拘提、逮捕、监禁被告,最多是看押。民事审判中的回避、代理制度、约会制度在清律中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也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不仅要验证证据的正确性,有的还需要进行实地勘查,收集新证据,以便对事实做出正确的判断,但清代私改证据提供伪证的事情经常发生。
宋朝以来,调解息讼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而也受到清朝统治者的青睐。调解主要有州县调解(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此外,还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但调解的范围是民间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调解时要依据国法;并且调解者不能从中渔利。民事判决在清朝成为“堂断”或“堂谕”,就种类而言,主要包括确立或解除法律关系的判决,确认某一事实的判决,要求被告或双方履行民事义务的判决。在历史悠久、地域广阔、民族众多的中国,审理民事案件除依据法律外,还要依据伦理道德和宗族习惯、宗教习惯等。清代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州县判决后,即可当堂执行,既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也没有专门的执行程序,而且无需通禀或通详上级衙门。只是原被告要保存案卷,以免日后翻异。对于拒不执行的判决者,施加笞杖之刑、并加以监禁。当然,债务纠纷往往由于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判决的执行受阻。
此外,清律中还规定了上诉制度。自愿接受州县判决的当事人,如果不服州县的判决,也可以逐级上诉府、道、省,直至京城,没有审级的限制,但不允许越级上诉。
最后,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制度。在清朝统治期间,中国作为统一多民族的国家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与发展。清朝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管辖的深入,是历代所不及的。《大清律例》规定,凡属于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少数民族,一律适用大清律,以示国家法制的统一。理藩院是清朝初期设立的八大衙门之一,既是管理蒙、藏、回、苗等民族聚居地区的最高国家机关,同时又负责这些民族所在地区的上判审。理藩院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少数民族罪犯的审判。但理藩院受理的涉及流刑的案件,要会同刑部一起裁决。死刑也要经过三司会审。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由各族的族长自行审理。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理藩院上诉。
2.晚清(1840—1911年)司法制度
1840年的鸦片战争,外国侵略者用坚船利炮打开了中国的大门。自此,直到1911年清王朝覆亡的晚清时期,一方面,外国列强通过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如《南京条约》《马关条约》《辛丑条约》等)攫取了中国的政治、经济、司法特权;另一方面,开明地主阶级和资产阶级革命派中的有识之士如林则徐、魏源、严复等人认识到应该“开眼看世界”,主张学习、引进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因而,这一时期出现了法制观念的更新,如由盲目排外到中体西用、由维护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到批判三纲、由专制到主张共和、由人治到主张法治、由司法与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由以刑律为主到诸法并重等。
为了巩固风雨飘摇的封建统治、拉拢新兴的资产阶级势力以及迎合外国列强的要求,晚清统治者在司法制度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首先,在司法机关方面,将原来的刑部改为法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专门管理监狱、执行刑罚等,并负责部分司法审判。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其下设置民刑庭,并设置推事和庭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天津在中国历史上最早设立了高等审判厅和地方审判厅)。
其次,在司法制度方面,仿照西方,进一步区分了刑事诉讼审判制度和民事诉讼审判制度。前者具体规定了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复审程序,还废除了刑讯逼供制度;后者规定了民事案件的普遍审判程序、第一审诉讼程序、第二审诉讼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和特别诉讼程序。同时,这一时期,不仅制订了商律、公司律等实体法,还制订了程序法。
然而,遗憾的是,在面临内忧外患的晚清,这些司法制度往往有名无实,形同虚设。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