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我国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子女干涉母亲的婚姻自由,可以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也可以通过训诫等方法。如果子女采取了暴力手段干涉母亲的婚姻,一旦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则可以采用刑罚的方法对他进行处罚。
【典型案例】
五十多岁的冯大妈年轻时丧夫,含辛茹苦地把儿子拉扯大。现今儿子已成家单过,她一个人深感老年生活的孤独和寂寞。为了有个生活依靠,冯大妈想找一个老伴儿,谁知却引发了一场家庭风波。儿子听说母亲要再婚的消息后,就来找母亲质问。当冯大妈将实情相告,期望得到儿子的理解和支持时,却遭到了儿子强烈的反对。儿子认为母亲这是非分之想,老没出息,丢尽了他的脸,母子俩发生了争执。儿子的行为伤透了母亲的心,冯大妈将儿子告到法院,要求儿子不再干涉自己的婚姻。
【专家评析】
在我国,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和思想的影响,以及某些旧的习惯势力的存在,在全国许多地方还不时发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比如,包办、买卖婚姻,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阻挠并非禁婚姻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寡妇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复婚,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等。其中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采取禁闭、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况,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这些都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破坏,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婚姻法》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同时,我国《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此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冯大妈的儿子对冯大妈婚姻的干涉如果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可以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也可以通过训诫等方法,如果他采取了暴力手段干涉母亲的婚姻,一旦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则可以采用刑罚的方法对他进行处罚。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30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2、老年夫妻感情不和,能否拒绝履行扶助义务?
【宣讲要点】
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尤其在一方年老体弱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该主动履行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典型案例】
张某(男)系早年的大学毕业生,文革期间迫于无奈在农村与比自己大五岁的刘某(女)结婚,并生有一子。由于刘某文化很低,夫妻之间一直没有共同语言。改革开放后,张某回到以前在城里的单位上班,长期居住在单位,很少回家,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仅维系着表面上的夫妻关系。随着年龄的增长,刘某的身体越来越差,在64岁时患脑血栓瘫痪在床,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为治病,刘某四处求医,开销很大,无力负担,而张某却不愿为重病的妻子提供医疗费用。刘某在无奈之下诉到法院,要求张某为其支付医疗费,承担扶养义务。在诉讼中,张某以与刘某夫妻感情不好为由拒绝扶养妻子。
【专家评析】
所谓扶养,是指一定亲属之间互相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它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扶助。它是一定亲属间伦理关系在民事法律上的表现,对于保障老弱病残者的生活,稳定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安定和文明发展进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由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夫妻间互相扶养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是夫妻间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二是夫妻间的相互扶养既是义务,又是权利。即夫妻都有扶养对方的义务,也都有接受和要求对方扶养的权利;三是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只要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必须扶养,不必附加任何条件;四是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扶养义务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则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
关于扶养的方式,一种是共同生活扶养,即被扶养人与扶养义务人同住一起;另一种是定期支付扶养金,或以实物进行扶养,包括定期的体力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慰藉。夫妻之间的扶养金应当包括日常生活起码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
夫妻间的扶养可以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终止,一般来说,夫妻间扶养义务消灭的原因有三:(1)当事人死亡。扶养权利人或扶养义务人一方死亡,扶养义务即消灭;(2)当事人身份改变。夫妻离婚,可导致夫妻扶养义务消灭;(3)扶养要件消灭。扶养权利人放弃扶养请求权、扶养义务人丧失扶养能力等,也可导致夫妻间扶养义务消灭。
总之,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互相的,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这一法律义务,尤其在一方年老体弱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该主动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借故不尽扶养义务,就是违法的,也极不道德。
本案中,刘某与张某虽感情不深,但二人仍是夫妻,双方仍负有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刘某要求张某支付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属夫妻间扶养金的范围,张某应予承担。张某以与刘某感情不和为由拒绝承担扶养义务,是不正确的。张某应在刘某生病期间给予刘某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安慰。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3、老年人草率再婚,能否解除婚姻关系?
【宣讲要点】
老年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法院应该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典型案例】
谢女士年逾半百,几个月前老伴不幸逝世。谢女士怕拖累孩子,想找一个生活依靠。于是,她就急于找伴侣成家。经人介绍,刘女士认识了刚刚失去老伴的黄先生。两人一见钟情,在见了几次面后,双方就仓促结婚了。由于两人婚前了解得不够深入,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在性格、意趣、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很快就没有了共同语言。而且两人又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各自的老伴去世的时间也都不长,很快就摩擦不断,开始了唇枪舌剑,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闹。不久,谢女士向法院起诉离婚。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破裂”与否作为审理离婚案件的关键,认定了感情破裂就可以判决离婚,否则就不应判决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破裂与否,也是人民法院判离或判不离的法定标准。为更好地掌握标准,婚姻法专门规定了几项“硬性的指标”,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则构成重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做出了进一步详细地规定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具体包括: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本案中,谢女士和黄先生属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法院应该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4、老年人再婚前对财产有约定,离婚时应当如何分配?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老年人再婚前对财产有约定,离婚时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处理分配。
【典型案例】
常老先生今年71岁了,因原老伴前几年去世后,一人生活感到很孤独,于一年前与离异的王某再婚。再婚前约定他的5万元存款和一套住房属于其个人财产。一年多来,常老先生发现新娶的老伴不和他好好地过日子,而是他给自己找个“管家”,常老先生被“管家”使唤得有苦说不出,只能叹气。无奈之下,常老先生诉诸法院,要求离婚,但王某却提出要将常老先生的5万元存款和住房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可见,离婚时并非所有财产都要平均分配,而仅仅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相应的约定,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是实行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也就是分割的部分仅仅是结婚后这段时间内的所得,双方所约定的再婚前属于一方人所有的财产不在分割之列。
本案中,常老先生与王某结婚前已经约定他的5万元存款和住房是他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应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5、一方以对方虐待老人为由起诉离婚,应否给予支持?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之一,如果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典型案例】
李大平与陈秀结婚已经三十年。在他们进入老年的时候,双方的父母已经逐渐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作为儿子的李大平不得不将父母接到家中共同生活。一直没有与公婆生活过的陈秀将公婆看成了眼中钉肉中刺,对公婆由冷眼相待慢慢变成谩骂甚至殴打。李大平多次劝解、教育,但陈秀不但毫无改意,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吵闹之后,灰心之极的李大平以陈秀虐待公婆为由要求离婚。
【专家评析】
一般来说,应当从两方面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个标准。第一,从宏观上,科学把握中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婚姻关系的内涵及其婚姻质量状况,从而正确掌握一个婚姻纠纷的处理方案给当事人双方及亲属,给社会秩序与正义乃至经济发展带来的影响,并自觉地适用审判手段唤起人们的良知,把婚姻关系不断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第二,从微观上,灵活把握不同案件的不同特点,针对当事人不同的个性特征,正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状态。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4条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3条将“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之一。并规定如果“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同时,我国的《宪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所以陈秀虐待老人的行为,既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也是法律所禁止的。如果她坚持不改正错误做法,对夫妻感情绝对是一种极大的伤害,李大平的父母还可以以此追究她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因此,法院应该认定李大平与陈秀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支持李大平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3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6、妻子迷恋跳舞,丈夫是否有权强加干涉?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妻子迷恋跳舞,丈夫应当正确认识、耐心劝导,无权强加干涉,更不能因此限制妻子人身自由。
【典型案例】
彭某(男)与刘某(女)系早年自由恋爱结婚,二人婚后夫妻恩爱,生活幸福,并生有一子。刘某退休后,因闲来无事,在他人影响下,学起了交谊舞,而且兴趣很浓,几乎每天晚饭后都要去跳一曲。起初,彭某并不在意,随着刘某跳舞次数的增多,彭某越来越反感,要求刘某不要再跳了。刘某认为这是正当的娱乐活动,每晚照去不误。一天晚上,彭某尾随刘某到了舞场,发现刘某与一位风度翩翩的中年男子跳舞,十分恼火。当晚,二人大吵了一架。刘某一气之下要与彭某离婚。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中特别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夫妻关系的准则。《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该条即是关于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所谓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妇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该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在婚姻法中的体现。该权利在婚姻法中的确立,是保障公民宪法和民事权利的需要,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是维护家庭和睦团结的需要。具体来说,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1)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生产”是指一切生产活动,主要指集体生产活动;“工作”是指社会性工作,主要指从事一定的社会职业。在我国现阶段,生产和工作泛指一切能够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劳动。依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工作、职业等。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
这里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而且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学习。
(3)夫妻双方有自由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这里的社会活动,包括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以及公民私人间的交往活动等。对于这些社会活动,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自由参加,另一方不得加以限制或干涉。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该项权利,既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在家庭关系中的反映,是社会主义夫妻关系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促进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同样,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的要求,不能超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协调一致。也就是说,夫妻任何一方在行使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必须尽夫妻之间的义务和家庭义务,不能因自己行使权力而侵害另一方的权利。
本案中,彭某不允许刘某去跳舞是不对的,因为他限制了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同时,刘某作为妻子,也应尽到作妻子的义务,不能一味的痴迷于跳舞,而忽视了彭某的权利。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7、老年人再婚,一方子女应否赡养另一方?
【宣讲要点】
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再婚后的老年人都有自己亲生子女的,其各自的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再婚后,对其配偶的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的,可向其配偶的子女,也即继子女提出赡养要求。这种情况下,老年人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向自己的子女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提出赡养要求。但其未成年时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赡养自己。
【典型案例】
周老汉今年70岁,中年丧偶之后一直寡居,靠着务农将三个儿子养大,前些年最小的儿子也结婚搬进了新房,原来的家就剩下周老汉一人,显得空荡荡的。2012年8月,老林的隔壁搬来了新邻居李秀,这是一位从异地来探亲的老太太。李秀非常热心,经常帮周老汉做些家务,空闲的时候也经常聊天,周老汉也觉得家里多了一个人不那么冷清。2005年5月,两位老人终于走到一起,婚后的生活给周老汉带来了许多的快乐,可是开支的增加却使他很无奈,因为儿子每月只给自己一定的赡养费,他们却不愿意给付李秀的赡养费。最终周老汉决定诉诸于法院。
【专家评析】
父母子女关系亦称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二是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三是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四是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血亲关系,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的;因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非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也不能因为养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养父母对养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同亲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在法律上的区别,就是他们之间不一定发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因婚姻而派生,是一种姻亲,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的,即构成事实的收养关系,双方关系就成了拟制血亲。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以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为法定条件,双方便形成了法律拟制的血亲,产生与生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继养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继养关系后,与生父母仍然保持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不因继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继子女,是指丈夫对妻子与前夫所生子女或妻子对丈夫与前妻所生子女的称谓。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在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形成的亲属关系,这种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产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再婚后的老年人与其子女、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要作具体分析:一是再婚后的老年人都有自己生育的子女的,其各自的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二是再婚后,对其配偶的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的,可向其配偶的子女,也即继子女提出赡养要求。也就是说,这类老年人,可以同时或者分别向自己的子女和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提出赡养要求。但其未成年时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赡养自己。
在本案中,周老汉和李秀应分别要求各自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8、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应否对死者的父母尽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对老年人应该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死者的父母没有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张某生育一子一女,张帅和张莹。老伴早世,张帅结婚后与妻子刘某另购房屋居住他处,女儿出嫁后也与丈夫在别处居住。2012年,张帅因意外身亡,刘某一直没有再婚,但经常来看望张某,张某见刘某生活困难,便对其进行资助。2013年11月28日,张某突发脑淤血,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张某认为刘某是自己的儿媳,儿子去世后自己也对其资助过,因此要求刘某赡养自己,刘某以自己不是赡养义务人为由拒绝,张某随将刘某诉诸法院。
【专家评析】
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对老年人应该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本案中,当张某之子张帅活着时,作为妻子的刘某有协助丈夫履行赡养刘某的义务,但张帅去世后,因为张某并未与他们共同居住,不能认定为家庭成员。张帅死亡后,张某对刘某的资助只能看作是一种情义上的赠与,不能看作是张某对儿媳履行了义务,因此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继承法中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继承遗产而设立的,而不是赡养义务。从规定的内容本身来看,丧偶儿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不是强制性的。只是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在主动履行赡养义务后,从法律公平的角度作出此规定。另外,张某还有一女张莹,并非无依靠。因此,刘某并没有赡养张某的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9、女儿在世但丧失赡养能力,外祖父母能否要求外孙子女赡养?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女儿在世但丧失赡养能力,外祖父母可以要求外孙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王澄夫妇生有一男一女,女儿出嫁外地后生有一男一女,王澄夫妇的儿子因车祸去世。王澄夫妇85岁那年,已经61岁的女儿患偏瘫卧床,并因此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在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的情况下,王澄夫妇的女儿自然无力赡养王澄夫妇。这时,王澄夫妇的外孙子女都已参加工作,且收入不菲,经济条件较好。可是当王澄夫妇向他们提出给付赡养费时,二人却均认为自己需要赡养母亲,对外祖父母没有赡养义务,表示只能适当援助。无奈之下,王澄夫妇将二个外孙子女诉上法庭。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是我国法律对隔代赡养作出的直接规定。所谓隔代赡养是指直系尊亲属与卑亲属之间的赡养关系。隔代赡养不仅仅是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美德的体现,也是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本案中的赡养问题上,与其说是法律适用的障碍,不如说是风俗习惯的障碍。我国的习俗是下一辈养上一辈,隔代没有赡养义务;儿子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则没有。这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倾向性问题。这一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老年人的赡养保障,影响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需要加强宣传教育,纠正错误观念。本案中,王澄夫妇的女儿患偏瘫卧床,丧失了赡养老人的能力,其外孙子女就应当担负起赡养王澄夫妇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应该判令王澄夫妇的外孙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10、精神赡养是否在赡养案件受理范围内?
【宣讲要点】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因此,赡养包括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两个层面。精神赡养是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精神赡养应当在赡养案件的受理范围内。
【典型案例】
戴老汉将儿女培养成人,已经退休在家的他看见儿女们都在外面忙忙碌碌,虽然自己高兴,但同时也觉得十分孤独失落,因为忙碌的儿女们很少回家看望自己,虽然退休金比较丰厚,但总觉得孤单了一些。在老伴去世后,这种失落感就更加强烈,可是自己又觉得无法向儿女开口,于是他向法院起诉,要求儿女每月给付自己赡养费200元,并每月来探望自己一次。
【专家评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人;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可见,赡养包括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两个层面。精神赡养是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一般应该包括以下的几种方式:
一是人格上尊重,满足自尊的需求。老年人耗尽半生心血才将子女养育成人,自然更希望得到子女的尊重。尊敬老年人,适当满足老年人的需求,在我们国家是一种传统美德。
二是生活上关心,满足求助的愿望。随着年龄增长,很多事情老人已力不从心了,小到穿针引线,大至粗重笨活儿,都需要后生晚辈主动关心。如果患病卧床,就更需要别人的帮助。
三是精神上安慰,满足依存的需求。老年人普遍感到孤独,他们希望享受天伦之乐,得到家庭温暖。子女书信问候,节假日探访,捎一点老人喜欢的食物,甚至小辈们的亲近与求教,都将使老人感到莫大的欣慰。
四是言语上沟通,排遣寂寞的需要。老年人在休闲时常会产生一种失落感、自卑感和孤独感,尤其是儿孙们上班或上学后,与人言语交流与沟通,可健脑益神。聊天内容上至天文地理,下至家长里短,大至国政时事和社会新闻,小至凡人琐事和柴米油盐酱醋茶。聊天时,老人既可缅怀过去,又可憧憬幸福晚年,还可交流饮食保健和延年益寿的经验。从聊天中增长知识,获得信息。言语交流与沟通,可排遣寂寞。一旦有空儿,到左邻右舍或老朋友家里坐坐,能将忧愁苦闷抛至九霄云外。如此会使生活变得丰富多彩而不单调寂寞,对调节情绪、宽阔胸怀、增强机体免疫力大有益处。
五是环境优美,满足舒适的需求。因此老年人要求生活环境好些,以满足其舒适感的需要。有活动场地进行锻炼,以促进身心健康。通过参加活动可结交新的朋友,以排除孤独感。生活环境对一个人的身心健康影响很大,在城市建设时,要给老人健身、娱乐、养老多留些空间,以满足他们欢度晚年的心理需求。老年人需要有一个整洁、优雅、舒适、安静的环境,这是老年人休养生息、健康长寿的条件。
六是要注意满足不同的心理需求。长期患病的老年人心理变化是复杂的,由健康人转变为“病人角色”会很不适应,内心向往健康,便产生焦虑不安、烦躁情绪,他们需要得到安慰、支持和帮助。通过家属、子女的关怀、照顾,可以使老年人在患病期间安心养病,保持心情愉快,早日痊愈。
七是善待居丧老人。居丧老年人(指近期内失去配偶的老年人)的心理活动变化剧烈,很多人由于不能较快地适应新情况,健康状况急剧恶化。一位研究者指出,居丧老年人的心理活动变化可分为七个阶段:震惊、心情纷乱、强烈的情绪波动、有罪感、孤独、宽慰自己、重建新的心理模式。因此,我们应尽可能设法缩短这些阶段,尽快恢复其正常的心理活动。子女应该理解他们心理活动的变化,主动体贴关心他们,支持老年人的各项正当活动,鼓励老人追求积极的生活方式,建立新的依恋关系。只要居丧老年人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心理活动,再加上子女和其他方面积极配合,他们的心理适应会尽快建立起来。
本案中,应当依法支持戴老汉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14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11、女婿不赡养岳母,能否成为被告?
【宣讲要点】
父母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赡养案件中,要确定儿媳或女婿的责任和在案件中的法律地位,必须考虑父母赡养费的支出是否占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区别对待。
【典型案例】
85岁高龄的王老太有子女4个,在王老太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其中大女儿张玉及大女婿刘浩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并于除夕之夜将王老太赶出家门。在多方劝说没有效果的情况下,王老太愤怒地将大女儿张玉及其丈夫刘浩共同作为被告诉诸法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浩应作为被告,即使王老太的女儿张玉愿意尽其赡养义务,也需要爱人刘浩的全力协助,因此将夫妻二人作为被告更有利于解决王老太的赡养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女婿应尽赡养岳父母的义务,因此,将女婿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只能将王老太的女儿张玉作为被告。
【专家评析】
女儿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女婿有协助妻子赡养其父母的义务。赡养案件,本质是子女给予老人生活照顾、精神安慰。夫妻双方是以感情纽带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照顾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主体。《婚姻法》第9条规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样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使原有的家庭发生变化,产生新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而使原有的家庭经济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按《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在赡养案件中,必须考虑父母赡养费的支出是否占用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这就决定了儿媳或女婿在赡养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如果在父母仅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前提下,情况不同,其配偶的法律地位也不同:
第一种情况,如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赡养义务的一方丧失了劳动能力,以另一方的收入来承担和维持家庭生活。这种情况下,有赡养义务一方的诉讼权利就应由其配偶行使,配偶就成为赡养义务的承担者,在赡养案件中就应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现。
第二种情况,如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管理和支配。这表明夫妻间的财产所有权相当明确,赡养费只是子女一方用自己的收入支出,根本没有占用配偶的财产。无论赡养费用的高与低,对配偶都没有任何影响和约束。因此,配偶可以不参加诉讼。
第三种情况,如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有权没有明确,即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这时,在赡养案件中,配偶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赡养案件中赡养费用主要是靠夫妻的共同财产支付,这就必然占用配偶的那部分财产。案件的审理结果就必然会影响到配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到配偶的利益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益受到影响的一方即配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出现,参加到赡养案件的诉讼当中来。正确审查案件,给配偶以合法的诉讼地位,既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平等性的立法原则,让配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可以使配偶接受法律教育,懂得赡养老人不但是一种美德,而且是一种义务,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家庭矛盾的缓和与解决。
本案中,适合于第三种情况,张玉夫妇没有个人财产之分,故刘浩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成为被告。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12、离婚后,继父母能否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子女对继父母也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而且,该义务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
【典型案例】
1993年,钟某(男,30岁)与王某(女,26岁)结婚。钟某与前妻生育了一男(钟甲,7岁)一女(钟乙,5岁)。结婚后,王某将全部心血花在了抚育钟某的两个子女身上,直到两个子女长大成人,参加工作。婚后,钟某与王某未生育其他子女。2010年,钟某有了外遇,夫妻感情恶化,两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钟某按月支付给王某生活费。离婚后不久,钟某因生意破产,负债累累,抑郁而终。王某失去了生活来源,提出要钟甲和钟乙赡养自己。钟甲和钟乙认为,王某和自己的生父离婚后,与自己的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也随之解除。因此,自己对王某没有赡养义务,不同意支付王某的赡养费。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对钟甲和钟乙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钟甲和钟乙在长大成人,参加工作后,对王某应当尽赡养义务。该义务不因继母与生父离婚而解除。对王某要求钟甲和钟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与基于血缘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以姻亲为基础。如果继父或继母与生母或生父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本案中,王某与钟甲和钟乙的生父已经离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钟甲和钟乙对王某不再承担赡养义务。因此,王某要求钟甲和钟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专家评析】
前面的案例中我们有提到,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继父母与生父母结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因种种原因无法独立生活,接受了继父母抚育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了法律上拟制的血亲关系,彼此之间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继子女对继父母也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而且,该义务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否则即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婚姻法》规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也失去了意义。
在本案中,王某与钟某结婚时,钟甲和钟乙年龄尚小,由王某抚养长大。王某对钟甲和钟乙履行了抚养义务。钟甲和钟乙长大成人后,对没有生活来源的王某要承担赡养的义务。王某在钟某去世后,自己生活无依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钟甲和钟乙赡养自己。钟甲和钟乙认为王某与其生父钟某离婚后,自己与王某的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也随之解除,对王某不再承担赡养义务,不同意支付王某的赡养费,没有法律根据。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13、老人收养成年人,能否以养父身份要求养子履行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在《收养法》1992年正式施行之前,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收养成年人作为养子女,并不违反当时的规定,这种特殊形式的收养关系应为有效。养父有权要求养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王某与刘某系夫妻,有一女儿,女儿婚后远嫁外地,不便照顾父母生活。王某夫妇为年老后有人照顾,于1981年将单身男青年李某(25岁)收为养子,但未办理有关收养手续,仅按农村风俗举办了仪式。此后,李某搬至王某夫妇家共同居住,同村居民均认为李某是王某夫妇养子。在共同生活后,王某夫妇对于李某结婚、生子、建房及经济上给予很大帮助。2004年后,李某与王某夫妇分居。2009年7月,王某夫妇诉至于法院,要求李某履行赡养义务。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夫妇收养李某在我国收养法颁布之前,不适用收养法规定。当时公安部和司法部就收养主体问题作了规定:一般收养主体收养人年满35岁无子女,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对特殊形式的收养主体,确定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活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本案中,李某已成年,故王某夫妇与李某显然不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而王某夫妇有一女儿,所以也不符合特殊收养主体的条件,故王某夫妇与李某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夫妇虽有一女,但女儿远嫁,不能照顾父母生活,葛某夫妇与李某间虽未办理收养的合法手续,但共同生活20年,且收养关被社会公认,故应支持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我国在《收养法》颁布前,仅在1980年颁布施行的《婚姻法》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但未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为弥补立法的不足,当时公安部和司法部对收养问题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关于一般收养主体的条件,规定收养人必须是有抚养能力、年满35岁并没有子女的成年人,被收养人应是未成年人;对特殊形式的收养的主体条件,规定确定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生活得到照顾,男方在55岁时,原则上可以收养一名相差20岁以上的未婚青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收养成年人主要是为了老年人的赡养和生活上获得照顾。关于收养的程序,司法部、公安部规定:收养关系经过公证即正式成立;凡由公安部门批准以收养人口迁入户口的,也应视为收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正式施行,虽规定被收养的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亲属间的收养进行规定时,也仍对收养成年子女留有余地的。《收养法》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但并未规定被收养人的最高年龄,因此被收养人也可是成年人。在日、德等国法律中,均明确规定成年人可作为被收养人,成年人被收养是社会的普遍现象,通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可解决老年人赡养问题,但不能代替收养成年人。
本案中,王某夫妇收养李某发生在1981年,是在收养法颁布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公安部、司法部对收养所作出的有关规定。从本案的事实,我们可看出王某夫妇收养李某的主要目的是为年老后赡养,李某对此也明知,应该说其收养动机比较纯正。虽然王某夫妇有一女,但该女婚后远嫁,无法照顾父母生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对收养主体的认定不必拘泥于法律上一般要件的要求,对王某夫妇与李某间的收养关系予以承认并不违背立法目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符合道德规范和人之常情。收养成年人与收养未成年人不同,在处理收养成年人的收养纠纷中,应更注重对收养人(老年人)利益的保护。本案中,认定收养关系成立更有利于王某夫妇两位老人的生活,应当支持王某夫妇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履行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14、已经解除收养关系,养女应否继续履行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典型案例】
1968年5月,李某夫妇收养6岁的李敏为养女,并将李敏抚养成年。1989年李敏结婚,仍与李某夫妇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李敏与李某夫妇发生矛盾,遂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李敏与李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李敏补偿李某夫妇在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600元。协议签订后,李敏按协议支付了补偿费。2012年5月,李某夫妇以李敏由其抚养成年,现夫妇俩年迈体弱、缺乏生活费来源为由,要求李敏给付生活费。而李敏认为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其不再负有赡养李某夫妇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依据《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判决李敏每年给付李某夫妇生活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收养关系已经解除,李某夫妇就不应该再向李敏索要赡养费。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到后赡养义务的问题。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30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据此,后赡养义务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后赡养义务产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这是后赡养义务的时间特征,也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形式特征之一;(2)后赡养义务的主体是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凡名义上收养,实际上未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或者虽经养父母抚养但尚未成年的养子女,不是该义务的主体;(3)后赡养义务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这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缺乏劳动能力,二是缺乏生活来源。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则不构成后赡养义务的对象;(4)后赡养义务的内容是给付生活费。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正常情况下,一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包括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又包括精神赡养,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因此,以解决温饱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即给付生活费,成为后赡养义务的显著特征。根据后赡养义务理论,生活费的支付应当符合“必要性”、“可能性”和“连续性”三个条件。所谓必要性,即以维持基本的生存为要件,不宜提过高的生活要求;所谓可能性,即支付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不致造成义务人生活困难为原则;所谓连续性,即不宜搞一次性支持,一次性支付有影响义务人正常生活的可能,而且使一段时间后养父母的生活缺乏保障,背离后赡养义务制度设立的本意。
在本案中,李敏虽在解除与李某夫妇收养关系时,一次性补偿了5600元,但当时李某夫妇并未出现生活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二老年龄的增长,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所补偿的5600元早已消费完毕。此时二老要求李敏支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李敏应当按年度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自己的支付能力支付二老的生活费。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15、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能否以此拒绝赡养父母?
【宣讲要点】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理论上讲,如果父母有杀害子女、虐待或遗弃子女等严重伤害父母子女亲情的犯罪行为时,原则上便丧失了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除非得到子女的宽恕或已经对子女采取了重大的补救措施。而如果父母只是因为生活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则子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赡养父母。
【典型案例】
魏某(男)与容某(女)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魏某某。1989年,魏某因过失杀人被判无期徒刑。魏某入狱后,容某独自抚养魏某某。1991年,容某因病去世。临终前,容某将魏某某托付给姐姐容某某照顾。魏某某到容某某家后,与容某某以甥姨相称。在为魏某某落户口时,容某某将两人的关系填为甥姨关系。对外,容某某也宣称魏某某是自己的外甥。2007年,魏某某参加工作并结婚。2008年,魏某减刑后出狱。魏某出狱后因身体多病,无法参加劳动,没有生活来源。原来在农村的房子因年久失修,早已坍塌。为寻一个栖身之所,魏某找到了儿子魏某某,希望儿子赡养自己。魏某某认为魏某从来没有抚养过自己,自己对魏某也没有赡养义务;并且自己是由容某某夫妇抚养长大,容某某夫妇是自己的养父母,自己应当对容某某夫妇尽赡养义务。因此,坚决不同意魏某的要求。魏某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容某去世后,魏某某即由容某某夫妇抚养。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终止。因此,魏某某对魏某没有赡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魏某某虽然与容某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以甥姨相称。在为魏某某落户口时,两人的关系也填为甥姨关系。对外,容某某也宣称魏某某是自己的外甥。同时,容某去世时,只是将魏某某托付给容某某照顾,双方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意思。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是寄养关系,而不是收养关系。因此,魏某某与魏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并未终止,魏某某对魏某有赡养义务。
【专家评析】
上述争议的实质是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之间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如果两者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容某某夫妇作为养父母就有抚养、教育魏某某的义务;魏某某作为养子女就有赡养容某某夫妇的义务,而魏某某与魏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就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终止,魏某某对魏某没有赡养义务。反之,魏某某就应当赡养魏某。
在本案中争议的即是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仅基于客观存在的收养事实而产生的收养关系。”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收养的合意。收养人有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送养人有送养自己子女为他人子女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收养的合意,被收养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得其同意;没有送养人的收养,收养人应当有明显的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目的;(二)有抚养事实。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经历,并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三)双方均以父母子女身份相称,有关组织和群众都知道;(四)养子女与生父母事实上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事实收养关系必须是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
在审判实践中,寄养与收养比较难以区别,尤其是寄养与事实收养极为相似。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收养是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寄养则是指父母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便直接抚养孩子,将孩子寄托在他人家中,委托他人代为照管扶养,被寄养人的生父母、寄养人以及被寄养人之间并无收养的合意。虽然,寄养人与被寄养人之间可能有着较长的共同生活关系,但是,被寄养人的父母与寄养人之间,只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无论寄养时间多长,都不引起父母子女关系的变化,被寄养人的父母随时可以解除委托关系,领回自己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收养和寄养关系,就注意抓住以下几点:第一,有无建立收养关系的手续;第二,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即相互间是否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孩子与生父母之间的称谓、关系有无变化,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是否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子女的身份继承了生父母的遗产;第三;在户籍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个人档案登记中,身份关系有无变化。经调查研究,把这些情况弄清,一般是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究竟是收养关系还是寄养关系。
在本案中,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长期共同生活,但一直以甥姨相称。在户口上和对外公开的关系中,两人也是甥姨关系。更重要的是,魏某某的生母容某去世时,只是将魏某某托付给容某某照顾,并没有表示将魏某某送养给容某某,容某某也没有收养魏某某的意思,即双方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意思。容某的意愿是在魏某服刑期间,魏某某由容某某照顾;等魏某出狱后,再由其将魏某某接回抚养。所以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不是收养关系。魏某某与容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寄养关系。容某某去世时,魏某仍在狱中,魏某某尚年幼,无人照顾,所以将魏某某寄养在容某某处。在容某某夫妇与魏某某之间没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魏某某与魏某间的父子关系也不因寄养的事实而发生变化。因此,魏某某与魏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并未终止,魏某某对魏某有赡养义务。虽然魏某对魏某某没有尽抚养义务,但法律并未规定父母未履行自己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就可以免除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要视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父母有杀害子女、虐待或遗弃子女的犯罪行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解除。但在本案中,魏某并不是不愿意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有意遗弃魏某某,而是由于坐牢这种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而不能履行对魏某某的抚养义务。所以,不能解除魏某某对魏某的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1992年3月26日)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16、父母有过错,是否可以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成年后对父母双方都有赡养义务。
【典型案例】
现近七旬的段峰年轻时生活作风浮华奢靡,与她人乱搞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与妻子离婚。离婚时,儿子段刚和女儿段芳均已年满10周岁,自愿随母亲一起生活。离婚后,段峰继续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年积蓄挥霍一空。自2012年开始,段峰因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持生计,段峰要求两个子女适当给付赡养费,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段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个子女给付赡养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为段峰与妻子离婚是由于段峰与她人乱搞两性关系所致,段峰存有重大过错;同时,离婚后,段刚、段芳由其母亲抚养,与段峰之间的父子、父女关系已经断绝,因此段刚、段芳可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段刚和段芳未成年期间,段峰在夫妻关系上虽然存在过错,但并未怠于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段峰与段刚、段芳的父子女关系并没有改变。因此,段刚、段芳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在其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段刚、段芳理应给付赡养费用。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段峰虽因生活作风问题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并与段刚、段芳之母离婚,但其与段刚、段芳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改变,段刚、段芳虽由其母亲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段刚、段芳以父母离婚后随其母亲生活为由主张与段峰之间已经断绝父子、父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段峰在段刚和段芳未成年期间,并未怠于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段刚、段芳对段峰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在段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时,段刚、段芳理应予以赡养。本案中导致段峰晚年生活困难的原因虽是其在离婚后将其个人财产及积蓄挥霍耗尽所致,但这并不影响其要求段刚、段芳履行赡养义务,段刚、段芳以此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段刚、段芳对段峰应该履行赡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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