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即是通过财产赔偿来填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只要依照法律规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可以期待获得财产赔偿,该赔偿财产属于受害人预期可得的个人财产,实质上已经转化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
【典型案例】
2009年3月8日下午,80高龄的冷某(女)见女儿徐某与村民金某发生口角,遂手拄拐棍上前劝解,被金某碰撞倒地,致右股骨骨折。冷某当日被送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30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冷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冷某出院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成,冷某于5月6日将金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冷某于7月14日自然死亡,法院通知冷某的法定继承人徐某参加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冷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不能继承。理由是,冷某身体受伤致伤残九级,其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只有其自身能体会到,别人不可替代,因而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冷某死亡后,其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随之消失,因而不能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不能由他人继承。第二种意见认为:冷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计算到死亡之日,由继承人继承。理由是,冷某自伤残之日致死亡时止,其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是显然存在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人性化的要求给予赔偿,由继承人继承。第三种意见认为,冷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应该由继承人继承。理由是,冷某生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属于冷某个人可期待获得的合法财产,继承人可以继承。
【专家评析】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人身自由等造成非财产上的损害,由侵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行为,它直接表现为一种非财产损害。其特征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精神损害行为又具有特定性,它只能是由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人格权造成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后果。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即是通过财产赔偿来填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受害人只要依照法律规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可以期待获得财产赔偿,该赔偿财产属于受害人预期可得的个人财产,实质上已经转化成了具体的财产债权,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也已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转让或继承,因此冷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后,其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可以由继承人继承。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2.、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相互抵触,处理遗产时应当以哪个为准?
【宣讲要点】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抚养该公民,该公民将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相对于遗嘱和遗赠来说,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更高。被继承人生前同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又同时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同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照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的,按照协议处理,与协议有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典型案例】
方某的伯父方某某因老伴早年去世,独生女儿在国外生活,只剩他孤身一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便在2006年与方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生前他由方某赡养,死后由方某安葬,留下的一套房屋归方某所有。该协议由邻居证明。2010年5月,方某的伯父病重,其女儿从国外回来照料,不久方某的伯父就因病去世,并由其女儿进行安葬。方某的伯父去世后,方某拿出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执行协议,而其堂姐却拿出父亲去世前写的遗产归女儿所有的遗嘱,因此拒绝将房子交给方某。方某一纸诉状将其堂姐告上法院。
【专家评析】
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是指公民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抚养该公民,该公民将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合同)。《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具体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同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又同时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同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照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的,按照协议处理,与协议有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在本案中,方某伯父的遗嘱中关于房屋归其女儿所有的部分,是同遗赠扶养协议有抵触的,是无效的,应该按照方某同其伯父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归方某所有,其他的遗产由方某的堂姐按照遗嘱继承。但是,方某并没有完成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丧葬行为,因此方某应该偿还其堂姐支出的丧葬费用。
相对遗嘱和遗赠来说,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更高,但是遗赠扶养协议所规定的内容毕竟是外人分得家产,会引起法定继承人的吹毛求疵,因此,为求得遗赠扶养协议更大的效力,最好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办理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当事人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申请表;2.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3.遗赠人住所居委会、村委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遗赠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明;4.扶养人是集体组织的,应当提交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5.财产所有权证明及遗赠财产清单;6.村委会、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扶养人的经济情况和家庭成员情况证明;7.扶养人已经结婚的,应当提交其配偶同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书面意见;8.遗赠扶养协议;9、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3、私自篡改遗嘱,是否导致丧失全部继承权?
【宣讲要点】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虽然篡改了遗嘱,但如果情节并不严重,则不一定丧失继承权。
【典型案例】
李吉中年丧妻,为了两个儿子,一直没有再婚。两个儿子长大后,都有了工作。大儿子李明大学毕业后分配后在外地工作,每月给父亲寄钱,每年都回家探望老人,力所能及地尽了赡养义务。而次子李朋,娶了媳妇,忘了老人,他结婚后就自立门户,虽然离老人不远,但很少看望老人,不尽赡养义务。老人孤单生活,凄凉寂寞。当邻居发现老人已死亡几天时,先给李朋打电话,要他来料理父亲的后事。李朋一到家,对老人的凄情视而不顾,却在屋里东翻西找,最后在老人的枕头下摸出一个3万元的存折,里面还夹着一张字条。字条上写着:“我有存款3万元,系我长期一点一点积蓄下来的,全部留给儿子李明。”李朋看后一愣,等他镇静下来后灵机一动,随即将字条中的“明”字改成“朋”字,他认为做得天衣无缝。第二天李明从外地赶来,见老父尸横寒所,悲凄之至,痛不欲生,怪自己没有尽到赡养扶助的责任。丧事办完后,李朋掏出字条交给李明说:“你瞧瞧吧,这是爸爸临终前给我的。”李明看后却说:“弟弟!不是我当哥哥的与你争这点钱,你这样做,可有点太伤老人的心!”李朋反而说:“这是老人的遗嘱,他愿给谁就给谁,你瞧着眼热了是不是?有本事到法院告我去!”原来,哥哥李明已接到父亲临终前给他写的信,老人在信中历数次子李朋对自己如何如何不好,并写明3万元存折在枕头下,留给大儿子李明。既然弟弟如此无情无义又无礼,挑起矛盾,于是哥哥向法院起起诉讼。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通过对字条和信件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定,就可以查明弟弟李朋篡改了字条的内容,加上其对父亲生前没有尽赡养扶助义务,因此不但3万元存折当然应该按遗嘱由哥哥李明继承,还应该剥夺他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李朋篡改了3万元存折的遗嘱,也不能因此剥夺他全部的继承权。因为不能认定他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条件。
【专家评析】
在遗嘱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的数额等都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因此,遗嘱继承也叫指定继承。遗嘱继承制度确立后,法律赋予财产所有人不仅有依法处分自己生前所有财产的权利,而且还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权利。这样有利于促进晚辈孝敬长辈、赡养扶助老人。
对于本案,首先要查明老人的遗嘱真正的内容是什么。现在弟弟拿了老人枕头底下的字条,即遗嘱凭据;哥哥手持老人临终前寄给他的一封信,也即遗嘱凭据。两份遗嘱的内容截然不同,互相矛盾。可经司法部门进行笔迹鉴定,揭穿弟弟李朋私自将所持的遗嘱“明”字改成了“朋”字的伎俩。遗嘱的真实意思是老人将3万元存款留给了大儿子李明,这是老人根据两个儿子生前对他的不同态度和实际表现作出的决定,也排除了老人生前自己改变遗嘱内容的可能性。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如果篡改了遗嘱,但情节并不严重,不一定丧失继承权。本案中,父亲李吉在世时,李朋并没有尽过赡养扶助义务。当父亲年老体弱,需要人照顾时,他不闻不问,致老人孤单一人生活,凄凉寂寞,死后几天竟无人知晓。老人死后,他也不好好尽丧葬义务。当父亲横尸寒屋时,连看也不看一眼,毫无悲伤的感情,一味忙于寻找父亲的衣物、遗书及值钱的东西,还篡改遗嘱,想达到剥夺哥哥继承权的目的,将父亲的遗产独占己有。其思想是卑鄙的,行为是恶劣的,情节应当是严重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老人李吉3万元遗产应按照其遗嘱处理,全部由李明继承。老人的其他遗物,也因李朋丧失继承权,一概由李明继承。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4、买断工龄款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宣讲要点】
“买断工龄款”到底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理论界对这个问题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也不尽一致,判决结果甚至存在天壤之别。我们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买断工龄款”宜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作为遗产分配时,应首先分出配偶的财产。
【典型案例】
2007年9月,田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买断工龄款30万余元。2011年2月,田某因病去世,该款尚余20万余元。田某的母亲认为该款项应按田某个人财产进行继承分配,而田某的妻子则认为该款项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田某之母只能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田某个人的部分,无权继承自己的部分。双方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款应属田某的个人财产。理由是:买断工龄款是企业对职工下岗后的生活费补偿,是为了保障其基本生存需要的费用,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因此,职工的买断工龄款应属个人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只要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理论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明确规定可以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中包括工资、奖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3)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工资等具有相似之处,与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性质相同。因此,买断工龄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专家评析】
所谓“买断工龄”,实际上是企业自行确定的对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一种经济补偿。要正确认定其性质,就应当对照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别进行分析。
首先,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基本特性不同。我国实行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所有,其自婚姻关系成立时起至夫妻关系终止之日消灭。是否婚后取得是划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一个首要标准,所以共同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在取得时间方面。当然,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强调对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极为必要,《婚姻法》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予以确定了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始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从该法所列举的几项个人财产来看,除个人婚前财产外,其余几项均与公民个人特定的身份密不可分,即只有那些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和未获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才能被纳入个人财产的范围。所以,婚后个人财产的基本特性表现为人身依附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买断工龄款,应作为家庭的共同生活费用,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由夫或妻一方独享。
其次,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行使的主体不同。通过继受取得的个人财产应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思指定,而通过原始取得的个人财产则需依附于夫或妻一方的特定身份并受其本人的意思支配。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应该而且只能归夫或妻一方行使,并完全受所有权人的主观意志所控制,他人不得干涉。可见,个人财产不论是通过原始方式还是继受方式所取的,均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色彩,这使其具备了特定物的某些性质。买断工龄款则不同,虽然它与夫或妻一方的行为、活动密切相关,但该财产应由夫妻双方来共同管理和支配,体现的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所以它不具有个人主观性,因而不具备特定物的某些性质。
第三,买断工龄款是企业或者单位针对个人对于社会的贡献,并针对个人收益采取的一种特殊的分配方式。而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收入即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第四,从立法上分析,《婚姻法》在规定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时采用了排除方式:第一步按取得时间把婚前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第二步再将虽为婚后取得但应属个人特有的部分剔出去。这一划分方式是由两者间具有一般到个别的辩证关系所决定的。根据这一立法理念,在确定买断工龄款的性质时,可以采用逆推的方法,即看其与个人财产的性质是否相符,买断工龄款不具个人附属性、个人主观性,不能推出是个人财产性质,那么就应当推定其为共同财产。
综上分析,田某的买断工龄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款项应当先分出田某之妻的部分,而后按法定继承顺序在田某之母与田某之妻之间分配。
【法条指引】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5、再婚老人是否有权相互继承配偶的遗产?
【宣讲要点】
老年人再婚夫妻在取得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后,就是合法夫妻。夫妻之间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
【典型案例】
白丽玲老人自年轻守寡,后经人介绍,与家境不错的于新老人结婚。婚后生活不到一年,于新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死亡。办完丧事第二天,白丽玲尚沉浸在丧夫之痛中,于新的儿女就限令其一天内搬离于家。老人无奈,将于新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于新遗留的四间房屋及财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于新在老伴去世后就应该进行析产,现于新去世,于新夫妇的所有遗产都应该由他们的子女继承。白丽玲和于新结婚不到一年,对家庭财产的积累没有作出贡献,不应该继承遗产。另一种意见认为,白丽玲已经与于新结婚,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是继承法中所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和于新的子女共同继承遗产的权利。
【专家评析】
老年人再婚遗产的继承一般有三种情况:(1)再婚夫妻之间遗产继承权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24条明文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老年人再婚夫妻在取得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后,就是合法夫妻,婚姻法上所说的夫妻当然也包括老年人再婚的夫妻,这是无庸置疑的。老年人再婚夫妻双方当然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2)老年人再婚后的继子女是否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继父母是否有继承继子女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一般老年人再婚时,儿女均已成年,继父母没有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因此,继父母无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继子女也无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3)老年人再婚后,继子女有无赡养继父母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老年再婚的继父母既然没有尽抚养继子女的义务,继子女也没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但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美德,许多人都在关心和照顾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老人,何况继父继母。本案中,白丽玲老人虽然与于新是再婚夫妻,且生活时间较短,但她是于新的合法妻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案中,白丽玲是继承法中所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可以继承于新的遗产。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6、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其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
【宣讲要点】
遗赠与遗嘱继承一样,不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遗赠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典型案例】
原告陈培的父亲陈清与被告顾同的父亲顾培是多年好朋友。年青时顾培受陈清帮助较多。近年来,陈清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经济窘迫。为报答陈清对自己的照顾,2004年顾培自书遗嘱处分自有财产,明确将自建房屋中的厢房两间(顾自己居住),待他死亡后遗赠给陈清。遗赠的内容陈清及其子陈培都知道。2008年,陈清病故,顾培并未因此而改变遗嘱的内容。2011年初,顾培也去世。顾家在按死者遗嘱分割遗产时,陈清的儿子陈培要求按遗嘱取得被继承人原遗赠给他父母陈清的两间厢房的所有权,遭到顾家的拒绝。陈培诉至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遗赠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理决定,在立遗赠的时候,受遗赠人就已经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因此陈培在父亲陈清死亡后可以接受两间房屋的遗赠。另一种意见认为,遗赠并不在立遗赠时转移财产所有权,受遗赠人已经先于遗赠人死亡,遗赠也就随之无效,陈培不能否代替父亲陈清接受二间房屋的遗赠。
【专家评析】
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遗赠就是遗赠人用遗嘱的方式,把财产无偿地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因遗赠是用遗嘱的方式确定的内容,因而必须遗赠人死亡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时,遗赠才能生效。由于遗赠只能在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所以受遗赠人如果先于遗赠人死亡,其本人尚未实际取得遗赠财产,其继承人当然不存在代替受遗赠的问题。因此,受遗赠人的继承人谈不上代为接受遗赠的财产。可见,遗赠与遗嘱继承一样,不得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陈培的父亲陈清死在遗赠人顾培之前,顾培遗嘱中有关遗赠两间厢房给陈清所有的内容,因为作为特定的权利主体的陈清已经死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清之子陈培在顾培死亡后,要求实现其父陈清生前未取得,死后不能取得的权利,即要求顾培的继承人按遗嘱内容分割原遗嘱中准备赠与的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陈培不能代替他父亲接受遗赠。至于原遗嘱中准备遗赠给陈清的两间房屋,由于遗嘱这部分内容无效,被继承人又未另立遗嘱处分这两间房屋,则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承。【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老人生前定立两份遗嘱,后立的自书遗嘱能否撤消先立的公证遗嘱?【宣讲要点】
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将其所立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经过公正机构公证的遗嘱。公证是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证据效力最高。因此,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典型案例】
2009年以前,林某夫妇的生活起居一直由长子林甲照顾。二位老人在2007年底亲自写下遗嘱,将属于他们的三居室楼房交由林甲继承,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但2009年初,林甲随女儿到外地生活。林某的二儿子林乙开始与林甲夫妇共同生活照顾老人。2010年年初,林某夫妇又重新写下一份遗嘱,表明那套三居室楼房由林乙继承,并特意注明以前的公证遗嘱作废。2010年6月,林某夫妇相继因病去世,林甲与林乙为继承三居室楼房而诉诸法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次的公证遗嘱是建立在林甲照顾林某夫妇生活的基础上的,2009年以后,林乙担负起照顾林某夫妇的义务,因此林某夫妇更改遗嘱是他们的真实意思,应该得到认可。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对经过公证的遗嘱的效力有明确的规定,自书遗嘱不能更改经过公证的遗嘱,因此林乙不能获取遗产。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制作的书面遗嘱,遗嘱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死后的财产预先做出处分。自书遗嘱可按照下列程序订立:(1)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遗嘱人应亲自书写遗嘱全文,这样既可以真实表达遗嘱人的意志,又可防止他人伪造、篡改、添加遗嘱内容。(2)遗嘱人在自己书写的遗嘱上写明书写的年、月、日和地点。订立遗嘱的时间对遗嘱的效力有一定的影响,如不同书面遗嘱内容相矛盾时,应以时间在后的书面遗嘱为准。同时,订立遗嘱的时间有时也可证明遗嘱内容的真伪。(3)遗嘱人亲笔签名。(4)自书遗嘱中如需涂改、增删,应当在涂改、增删内容的旁边注明涂改、增删的字数,且应在涂改、增删处另行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法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将其所立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经过公正机构公证的遗嘱。公证是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因此,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证据效力最高。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因此,本案中林某夫妇后立的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先立的公证遗嘱,林乙不能继承该三居室楼房。公证遗嘱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1)申请。申请人须填写公证申请书,并出具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2)审查。主要审查遗嘱人是否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3)公证必须到的公正机构办理,一切单位领导、组织、街道、政府机关等证明都不能称公证。(4)公证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办理。由于立遗嘱是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像结婚、离婚、收养等一样,是不能由亲属朋友或律师等代理办理的。如果遗嘱人确有病而无法出门或出门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理去请公证员到遗嘱人的住所当面办理公证手续。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8、妻子病重丈夫执笔的遗嘱,是代书遗嘱还是共同遗嘱?
【宣讲要点】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一个遗嘱表现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共同遗嘱具有四个法律特征:一份遗嘱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遗嘱内容是遗嘱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遗嘱处分的一般是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共同遗嘱内容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
【典型案例】
万女与万男系姐弟关系。2008年他们父母的两间房屋被拆迁,两人的父母当时立下遗嘱,明确安置的门面房在父母身故后归万女所有。后万女的父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在万女的母亲去世前,由万女父亲执笔,万女的父母又立了“遗嘱”一份,载明在万女母亲去世后,由万女父亲将安置的门面房一并赠与万男,万女父亲的生养死葬事宜均由万男负责,与其他子女无关。万女的父母亲均在“遗嘱”的“赠与人”一栏中签字。2012年,万女的父亲又与万男订立赠与合同一份,将门面房赠与万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在万男名下。2013年,万女诉至法院,认为2010年遗嘱不是其母亲的真实意思,且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故请求确认父母于2010年所立的遗嘱无效,并撤销父亲涉及母亲的财产部分的赠与行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母亲的遗嘱由原告父亲代书,但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故该代书遗嘱无效。根据2008年遗嘱,原告有权继承其母亲在门面房中的相应份额,原告父亲的赠与行为处分了原告的财产,该部分应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父母于2010年所立“遗嘱”不属“代书遗嘱”,应当属于共同遗嘱。其内容与原告父母于2008年所立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应推定为2008年遗嘱被撤销,原告已无权继承该门面房。万女的父亲将门面房赠与万男属有权处分,应为有效。
【专家评析】
首先,2010年遗嘱不是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在代书遗嘱中,代书人应当以“代书人”或“见证人”的名义出现,职责仅为代书和见证,其代书的内容来源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书人本人不作出有关遗嘱内容的意思表示。2010年遗嘱虽是由原告的父亲执笔,对于原告的母亲来讲,遗嘱似乎是由“他人代书”,但原告的父亲是作为“赠与人”签名,表明门面房由被告继承也是原告父亲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认定其为“代书人”。
其次,2010年遗嘱属共同遗嘱。所谓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一个遗嘱表现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共同遗嘱具有四个法律特征:一是一份遗嘱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二是遗嘱内容是遗嘱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三是共同遗嘱处分的一般是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四是共同遗嘱内容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本案中,2010年遗嘱完全符合共同遗嘱上述四个法律特征。一份遗嘱中的遗嘱人为两人,即原告的父母;遗嘱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父母都同意门面房由被告继承;该遗嘱处分的是原告父母,即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原告父母的意思表示是将整间门面房由被告继承,而不仅仅处分各自的财产份额,在内容上具有整体性,属于共同遗嘱。由于万女父母2010年所立遗嘱属于共同遗嘱,在其内容与2008年双方所立遗嘱相抵触情况下,应视为2008年遗嘱被撤销,原告万女已经无权继承该门面房。万女父亲将门面房赠与万男的行为应视为有效。因此万女主张得不到支持。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9、立遗嘱人的配偶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该遗嘱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下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配偶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显然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如果除去以上几类人员外,见证人不足两人的,代书遗嘱无效。
【典型案例】
张加旺今年已经73岁,自感身体一天不如一天,因此他想到该立一个遗嘱了,于是差妻子去请来本村较有名望的徐、宋两位先生来帮自己立遗嘱,可是由于宋先生有事出远门了,只有徐先生来了,着急立遗嘱的张加旺让徐先生写好遗嘱,自己在上面签名,又让徐先生和妻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张加旺去世后,子女为遗产闹上法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份遗嘱有效,因为这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律形式的要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份代书遗嘱无效,因为法律对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有特殊要求,它遗嘱人的配偶作为主证人的遗嘱无效。
【专家评析】
我国《继承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这是立遗嘱人处理自己遗产的方式之一。《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从张加旺立遗嘱的过程看,这份代书遗嘱似乎符合法律要求,但法律对遗嘱见证人同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并不是每一个人都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这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原因在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身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他们往往容易被人利用,因此,他们作为遗嘱见证人起不到法律上所要求的见证作用。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他们与继承存在厉害关系,因此有可能会使他们在见证过程中歪曲遗嘱人的遗嘱,作出有利于自己或自己近亲属利益的行为,这样也会损害遗嘱人和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利益,因此继承法规定他们也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张加旺老人的配偶本身就是继承人,因此不能作为张加旺遗嘱的见证人。因此张加旺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中要求两名见证人的要求,所以这份遗嘱无效,应该按照法定遗嘱分配遗产。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10、夫妻立下共同遗嘱后一方又重新设立,其效力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如果遗嘱继承人有过错,甚至有谋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形时,共同遗嘱人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剥夺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
【典型案例】
张德福、魏文娥夫妇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叫张大军,女儿叫张小兰。老两口想把自己一套三居室的房子留给他疼爱的孙子张凡。2009年6月29号,两位老人共同立下了一份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内容是:我们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决定我们两个人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另一方继承。后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儿子张大军继承后留给孙子张凡。其他人均没有继承权,我们夫妻二人无论谁先去世,另一方不得更改或撤销本遗嘱。2011年5月,张德福因病去世。因为知道父母已经定下遗嘱将财产交由自己继承,张大军开始对魏文娥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魏的日常生活起居都由女儿照顾。2012年10月,魏文娥也离开了人世。正当张大军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却收到法院的传票,自己被妹妹张小兰告上了法庭,妹妹要求分得部分房产。这个消息让张大军感到意外。因为对父母生前立遗嘱一事妹妹是知情的,如今母亲去世还不到一年,妹妹怎敢公然违背老人的意愿提出分房产呢?当他拿着父母的共同遗嘱来到法庭时,意外地发现了第二份遗嘱。原来母亲在父亲去世3个月后立下了新的遗嘱。内容是:我现在决定撤销2009年与丈夫张德福立的遗嘱,根据目前我的生活起居状况,决定将房产在我百年以后遗留给小女儿张小兰继承。而且这份遗嘱也进行了公证。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共同遗嘱应遵守我国法律关于遗嘱的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并应以被继承人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本案房产应由张小兰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共同遗嘱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如果允许一方任意撤销、变更遗嘱中对自己遗产的处分,则会违背另一方的意见。魏文娥对共同遗嘱的撤销权因张德福的死亡而归于消灭,即不得通过另一份公证遗嘱撤销共同遗嘱,所以根据共同遗嘱该房产应由张大军继承。第三种意见认为,共同遗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是有效的。但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而活着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所以,张德福的遗产应由张大军继承,魏文娥的遗产应根据变更后的遗嘱由张小兰继承,即张大军、张小兰各继承房产的一半。第四种意见认为:《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魏文娥立的第二份遗嘱实际上是撤销了共同遗嘱,故本案中张德福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魏文娥、儿子张大军、女儿张小兰共同继承,魏文娥的遗产则根据遗嘱由张小兰继承。
【专家评析】
所谓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联合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同一份遗嘱。共同遗嘱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单纯的共同遗嘱、相互的共同遗嘱和相关的共同遗嘱。本案中的共同遗嘱属于相关共同遗嘱,即相互以他方之遗嘱为条件的遗嘱。尽管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共同遗嘱,特别是夫妻共同遗嘱,但我国《继承法》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标准,通常是根据遗嘱的具体内容来裁判。
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遗嘱的内容和实际情况而定。在本案中,张、魏夫妇生前立下遗嘱,将遗产的继承权赋予张大军,并无违法之处,共同遗嘱有效,而且共同遗嘱人的撤销权因夫妻一方死亡而归于消灭。但是,如果继承人有过错,甚至谋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时,共同遗嘱人一方能不能撤销、变更遗嘱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共同遗嘱人应当有权剥夺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在本案中,张德福死后,张大军开始对魏文娥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魏的日常生活起居都由女儿照顾,也就是说张大军有过错,这个时候作为共同遗嘱人之一的魏文娥有权撤销、变更自己与配偶所立的共同遗嘱,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魏文娥因为儿子不尽孝而另立遗嘱实际上就是行使撤销权。共同遗嘱被撤销,张德福的遗产应由魏文娥、张大军和张小兰继承,而魏文娥的遗嘱合法、有效,其遗产应由张小兰继承。据此,房产的最后分配应该是张大军继承房产的1/6,张小兰继承房产的5/6。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11、危急情况下定立口头遗嘱,病情好转后是否继续有效?
【宣讲要点】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如果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设立遗嘱,却没有采用其他有效方式设立遗嘱的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典型案例】
黄平、黄安是兄妹俩。他们的父亲黄林在2009年3月突发中风,情况十分危急,在这种情况下,黄林当着医护人员的面立下口头遗嘱,说明自己去世后,房屋和存款由儿子黄平继承,他们母亲遗留下来的首饰由女儿黄安继承。经过医护人员的全力抢救,黄林有惊无险,病情得到控制并逐渐好转,又活了好几年才去世。在黄林去世后,黄安认为应该平均分配黄林留下的遗产,黄平则认为应该按照父亲的口头遗嘱分配遗产,双方最终走上法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林在突发中风的危急时刻立下口头遗嘱,是他对自己的遗产的处理的一种真实意愿,在病情好转后他并没有改变自己的意愿,因此应该按照黄林的口头遗嘱分配遗产。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林的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时刻作出的,在危机情况解除后,这份口头遗嘱自然失效,在黄林没有立下其他遗嘱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专家评析】
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以口述形式所立的遗嘱。由于口头遗嘱是以口述形式来确定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书面形式,且具有紧急性,在司法实践中较易产生纠纷,在对其效力的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所以有必要对口头遗嘱的效力及认定进行探讨。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口头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遗嘱人必须是处在情况危急时刻;(2)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3)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4)遗嘱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该四个要件的口头遗嘱当属无效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对口头遗嘱效力的认定要从口头遗嘱的四个要件上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只能是在危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以危急情况为其适用要件,不是任何场合都可以使用的立遗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遗嘱人因病危濒临死亡时,在病榻上所立的口头遗嘱;(2)因自然灾害致使遗嘱人处于生命危险时,在遇难现场所立的口头遗嘱;(3)在战争中遗嘱人身负重伤,生命垂危时,在战场上所立的口头遗嘱;(4)遗嘱人遭遇不法侵害,生命垂危时,在遇害现场所立的口头遗嘱;(5)遗嘱人在航海、航空中遇到事故,生命有危险时,在航空器或船舶上所立的口头遗嘱。但上述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时,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我国《继承法》对口头遗嘱有效期未作时间规定,只是在条件上进行了限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口授遗嘱的效力时,不必考虑期限问题。这里所说的危急情况是指遗嘱人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者不宜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情况。当没有危急情况发生时,就不具备设立口头遗嘱的先决条件。所以,遗嘱人在通常情况下不能立口头遗嘱,即使立有口头遗嘱也是无效的。司法实践中常遇到农村中一些老人邀请家庭成员和村干部共同召开家庭会议,以安排其后事的形式所作的口头陈述。如果当时老人已处在危急时刻,可以认定为口头遗嘱;如果当时老人没有处在危急时刻,则不能认定为口头遗嘱。
其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据此可知,法律要求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在实践中,应当审查遗嘱人口述遗嘱时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是否神智清醒、是否能用语言清楚地表示出自己的真实意思。如遗嘱人当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已丧失行为能力、神智不清、不能清晰地用语言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无效。
再次,口头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对于见证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继承法》对此作了排除性限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对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是特指实际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呢?还是泛指有资格成为继承人的所有法定顺序继承人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作者认为,对于见证人的限制应当包括所有的法定顺序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原则,遗嘱继承本身就排除了法定继承,剥夺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说其他法定继承人与遗嘱内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没有实际继承遗产的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的人不宜作为遗嘱见证人。这里所谓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既应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亲属,也应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合伙人。除上述几种人外,其他人都有资格担当遗嘱见证人。
最后,遗嘱人要以口述的形式表示其处理遗产的真实意思,即要用语言向见证人授遗。一般要用当地通用的见证人能够听懂的语言进行陈述,语言要准确明了,不能含糊不清。如果遗嘱人采用了书面或录音形式所立的遗嘱则不是口头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针对旁人的提问遗嘱人所作的摇头或者点头的表示,或者是以手势的形式来表达意思的情况。这种表示是否应认定为口头遗嘱存有争议。如将点头摇头和手势这种表示认定为口头遗嘱,此观点显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原意。因为遗嘱人用点头或者摇头的方式表示其意思时,是必须妥借助他人的提问行为才能完成的,这并不完全是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极易曲解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使用手势的方式表达意思时,由于不同的人对同一手势的理解也有不同,也容易产生歧义。同时,点头、摇头和手势均没有以语言表达方式表示其意思,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口述的形式。所以,对点头、摇头或手势方式表示其意思的,均不能认定为口头遗嘱,对此种情况不能按遗嘱继承,应当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对于聋哑人以手势方式来表示其意思的,而且是对在场的懂晓哑语的见证人所作的表示,应当认定为口头遗嘱。遗嘱人的口头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见证人必须全面真实地将遗嘱人口头所述的处理其遗产的意思如实地转达给继承人或相关的部门和机关,并尽量将遗嘱人的原话表述出来。由于我国《继承法》没有对口头遗嘱进行书面记录和录音的要求,极易造成见证人伪造、篡改口头遗嘱的情况发生。所以,见证人伪造遗嘱人的口头遗嘱无效,口头遗嘱被见证人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本案中,立遗嘱人黄林在中风病情好转后,完全有能力用书面或录音的方式设立遗嘱,这就使他在病发时所立口头遗嘱失效。在他没有采用其他有效方式设立遗嘱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分配遗产。黄平要求以黄林的口头遗嘱来分配遗产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12、病人在病危状态立下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宣讲要点】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经公正机构办理的,即便是病人在病危状态立下,只要其未丧失行为能力,也应认定遗嘱有效。
【典型案例】
王某为某村村民,生有一子王甲。2008年,在妻子去世后,王某与同村刘某结婚。2011年10月5日,王某在病危状态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王某在与刘某结婚前所建的正房五间及院落归王甲所有;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属于王某的部分归王甲所有。10月6日,王某去世,其与刘某在银行有存款25900元。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为王某办理丧葬的费用均由王甲支付。2012年2月,王甲到法院起诉继母刘某,要求按其父王某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继承王某所遗留的财产。刘某以原告未对其父尽赡养义务,不能享有继承的权利,且王某在立遗嘱时已处于病危状态,遗嘱应属无效为由提出答辩,要求法院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遗嘱合法有效,应该按照王某的意思对遗产进行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甲在王某生病期间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而刘某对王某照顾较多,因此王某的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王某的遗产。
【专家评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法定继承问题。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在法定继承中,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王甲系被继承人王某的儿子,被告刘某系被继承人王某之妻,他们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情况下,他们应当均等地享有法定继承遗产份额的权力。但在本案中涉及被继承人的遗嘱,由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如果遗嘱有效,本案就不能按法定继承处理,只能按照王某的遗嘱处理遗产。二是遗嘱继承及遗嘱效力问题。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经公正机构办理的,程序规范性强,其真实性、合法性一般也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公证遗嘱较高的效力。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立了公证遗嘱,被告要想主张此遗嘱无效,必须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及相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主张了两方面,一是提出继承人王甲未尽赡养义务,丧失继承权;二是对王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的第一个问题,《继承法》第7条有明确规定,即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在本案中,被告刘某只是提出王甲未赡养王某,不符合《继承法》第7条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并且王甲为王某交纳医疗费等行为看,被告的主张不属实,况且王某自愿立遗嘱将遗产留给王甲,说明王甲并没有伤害其与王某的父子感情;对于被告提的第二个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立遗嘱时虽在病中,但王某作为成年人,在公证人员面前所立的遗嘱应为其自己意志的真实体现。综上,王某所立的公证遗嘱是有效的。因此,根据该遗嘱,王某的房产应由王甲继承,刘某无权继承。存款因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王某的遗产,应归王甲所有。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13、老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能否继承遗产?
【宣讲要点】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有偿、互为权利义务的关系。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继承法上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扶养人在履行完扶养义务后有权取得遗赠的遗产,遗赠人的子女等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赠的遗产。
【典型案例】
原告夏清泉(女)的生父于1991年死亡。同年,夏母与黄绍南结婚,夏清泉随母和继父共同生活。2002年,夏清泉结婚,随丈夫一起生活。黄绍南有祖遗房产四间,木帆船一只,以驾船运输为业。2002年2月,某县组织水上船民成立木帆船运输合作社,黄绍南带船入社。2008年,黄绍南因年老体弱不能再驾船运输,夫妻俩身边没有亲人,生活诸多不便。于是,黄绍南夫妻与木帆船运输合作社商定,由合作社负责黄绍南夫妻的生活费用和日常生活的照料,并负责其死后的安葬;黄绍南夫妻的房屋四间、木帆船一只,在其死后归合作社所有。在此期间,夏清泉虽未负担父母的生活费用,但经常看望父母,帮助料理家务。2010年、2012年黄绍南夫妻相继去世,由木帆船合作社负责安葬。2013年,合作社将黄绍南夫妻的遗产四间房屋出卖给他人,夏清泉认为这是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绍南夫妻与木帆船合作社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木帆船合作社在履行扶养义务后可以取得遗产。另一种意见认为,黄绍南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后,木帆船合作社对其给予了“五保”待遇,在这种情况下,木帆船合作社不能取得遗产,黄绍南夫妻的遗产应该由其女儿夏清泉继承。
【专家评析】
“五保”制度是我国农村建立在集体所有制经济基础上的养老制度。“五保户”是我国农村中没有亲属供养而享受社会保险的农户。享受“五保”的人通常都是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近亲属赡养的老弱孤寡病残的农民。对于这些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供养他们,使他们老有所养,生养死葬。对于“五保户”的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的精神,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的,如果死者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继承人要求继承的,在扣还死者生前的“五保”费用和合法债务后,其遗产可以按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处理。
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扶养人有要求扶养的权利和恪守协议,不得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不利于扶养人的处分等义务,扶养人有取得遗产的权利和扶养的义务。
应当明确:“五保”关系与遗赠扶养协议看起来相似,其实二者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性质上有区别,遗产处理上并不一样。本案中,被继承人黄绍南夫妻与被告木帆船合作社之间的关系,显然是遗赠扶养协议关系,而不是“五保”与被“五保”的关系,木帆船合作社在履行扶养义务后应该取得遗产。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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