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老年人社会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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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为多要赔偿慌称老人为逝者祖母,是否侵犯老人姓名权?

    【宣讲要点】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当事人为多要赔偿慌称老人为逝者祖母,侵犯了老人的姓名权,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

    洪某已年近80,居住在一个较贫困的山村内。村内的很多年轻人都在外打工,借以维持全家的生活。一日,同村邱某之子邱某某在广东一家建筑公司打工时被倒塌的脚手架压死,邱某一家悲痛万分,委托村委会主任郭某处理索赔及善后事宜。为了多要点赔偿,郭某与邱某商量后决定把同村洪某的名字当成邱某某的祖母报给建筑公司,并在随带的盖有村委会和派出所公章的空白证明信上写上如下内容,即洪某系邱某某之祖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丧失劳动能力,靠邱某某打工抚养。据此,建筑公司赔偿邱某一家人民币25万余元,其中包括洪某的抚养费1万元。此后不久,洪某得知此事,认为证明书上说自己得了心脏病十分晦气,自己当了死人祖母更是不吉利,一纸诉状将郭某和邱某告上法庭,以二被告歪曲事实,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精神压力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专家评析】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是公民姓名权的客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姓名权为公民的具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它的具体内容包括:(1)自我命名权,即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2)姓名使用权,即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是公民姓名权的主要内容;(3)姓名变更权,即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对上述任何一处权利的侵犯都构成侵犯公民姓名权。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可以具体划分为以下几种:

    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即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包括该标明不标明、应称呼而不称呼,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之以谐音等。

    2、涉公民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即对公民行使姓名权的命名权、使用权、姓名变更权的无理干预,阻碍公民对其姓名权的使用。

    3、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即并非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与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有同样效果的事实。

    4、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与假冒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表现为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该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

    构成侵犯公民姓名权的民事责任,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有侵犯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郭某与邱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姓名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已侵犯了洪某的姓名权,属于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中,二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99条第1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邻居尽兴玩乐影响老人生活,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老人不堪邻居的噪声侵害,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胡某夫妇俩退休后居住在公寓,最近他们家楼上新搬来一户邻居,几乎每天都邀请很多人到家里唱卡拉OK,声音开得很大,还有人蹦蹦跳跳,经常闹到第二天凌晨。由于胡某夫妇都年近65岁,身体不好,邻居的活动严重干扰了他们的正常生活。虽然胡某多次找到邻居提意见,但邻居却置之不理,认为唱歌跳舞是他们的爱好,别人无权干涉。为此双方还发生了争执。由于长时间休息不好,胡某心脏病发作住进了医院。无奈之下,胡某夫妇将楼上的邻居告上法员,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经鉴定,胡某邻居的音响音量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专家评析】

    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在享受依法规定的权利的同时,都不应该对他人造成损害,更不能把自己的享受建立在他人受损害的基础上。我国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6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此可以看出,胡某邻居的行为已构成对胡某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外,《民法通则》第124条也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指的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即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污染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一方当事人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需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须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须有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间须有因果关系;四是须责任人没有免责事由,即责任者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按照上述四个条件加以判断,本案中胡某的邻居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噪声,对胡某夫妇的生活造成了影响,且致使胡某心脏病发作入院治疗,已对胡某夫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邻里之间应正确妥善处理各自间的利益冲突,相互之间应多从他人角度出发考虑问题,避免矛盾,才可使邻里之间和睦相处。本案中,胡某多次找到邻居提意见,但邻居却置之不理,认为唱歌跳舞是他们的爱好,别人无权干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胡某的邻居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胡某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条指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46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61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2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5条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急救车发生故障致使病人因延误抢救时间而死亡,急救中心是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急救中心与病人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急救中心疏于管理,致使车辆施救途中发生故障,导致病人因不能获得及时救治而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部分损失。但有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案例】

    赵某年近80,身体一直不好,患有脂肪肝、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平日总随身携带相关药品。一日,赵某与家人到郊区吃野味,因饮酒过多心脏病发作。家人没有给其服用随身携带的药物,也未就近治疗,而是拨打了120电话。急救中心接到电话后立即安排车辆赶往郊区,不想车辆半路抛锚,排除故障花费了1个小时,加之急救车司机是新手,找不到地点,致使赵某被送到医院时已没有了生命迹象。赵某的家属悲痛之余,认定系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医不及时所致,与急救中心发生纠纷。由于双方争执不下,赵某妻子和儿女将急救中心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专家评析】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意思表示的两个阶段。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一项要约,而对方对该要约表示承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成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赵某的亲友发现赵某心脏病发作后,即拨打了120电话,而120急救中心同意前往救护,因为120不是无偿服务,故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拨打120求救为要约,被告同意前往救护为承诺,通过这种方式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服务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成立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及时的救护义务,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赶至现场,对病患进行符合医疗规范的现场处理,交通堵塞、车辆故障、人员病事假等均不得作为延缓或中止救护的借口。本案中,被告疏于管理,未能使救护车辆处于最佳工作状态,致使车辆施救途中抛锚,又聘用对交通状况不熟悉的驾驶人员,进一步延误了时间,是导致赵某不能获得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部分损失。

    另外,本案中赵某明知自已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不加自律,大量饮酒,致使心脏病发作,其亲友在病发现场处置不当,也是赵某死亡的原因之一。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中有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

    第131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老人享受免票待遇乘车时受伤,公交公司应否赔偿其损失?

    【宣讲要点】

    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可见,老人享受免票待遇乘车时受伤,公交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典型案例】

    王某是一名退休职工,按政府相关文件中的规定可享受免费乘车的待遇。一日,王某乘坐公共汽车外出办事,公共汽车在行驶途中突然刹车,致使王某的头部撞到前排座的后背上,受伤较重。经过住院治疗,共支付了人民币2千元。事后,他找到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公交公司认为王某属于享受免费乘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王某将公交公司诉到法院。

    【专家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本条是对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应负责任的规定。由于运输行为的要求在于高效和安全,因此现代任何一种运输生产活动都存在着与其他社会经济活动不同的风险,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也就成了旅客运输承运人最大义务。我国《合同法》中有关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即承运人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基于对旅客人身健康权的特别保护以及旅客运输活动的特点等原因面确立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该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表示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同样适用第1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王某是依政府文件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其在乘车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害,公交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5、职工退休后将公有房屋出租,单位能否以此为由将房屋收回?

    【宣讲要点】

    根据规定,职工对所购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即职工有权占有和使用所购房屋,可以继承,但只能自住自用,不能赠予。购房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5年)不得出售。如职工在限制期满后出售或出租,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出售或出租房屋取得的收益,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但是,单位不能以此为理由将职工的房屋收回。

    【典型案例】

    梁某某是某集团公司职工。1999年6月,在房改中,梁某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按标准价购得某集团公司的房屋一套,享有该房80%的产权,并取得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2008年6月,梁某某从集团公司退休,退休后的梁某某到儿子处居住。未经某集团公司同意,他私自将在某集团公司的住房出租给张某,并收取了租金。某集团公司认为梁某某既已退休,且另有住房,因此应将房屋退还。经与梁某某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某集团公司遂到法院起诉梁某某,要求梁某某停止出租,退还房屋并赔偿损失。

    【专家评析】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城镇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精神,将原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旧房或新建的房屋,在国家规定的建房标准价格基础上,将房屋部分产权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以逐步推行住房私有化。国家借此回收资金,加快建房资金的周转,增加新建房屋的投资。购房职工据此取得所购房屋的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从而在实际上形成了两个权利主体,即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对于两个权利主体就以标准化出售的公有房屋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的规定,公有住房是一种财产,以标准价出售以后所形成的两个权利主体产权共有的形式,符合法律确立的共有财产原则。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财产共有类型主要有两种: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财产所有人不分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夫妻共同财产;按份共有是指各权利人按照对同一财产占有的份额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房屋产权。按份共有揭示的是共有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仍是一个产权。对房屋按份共有而言,通常由共有人一方行使占有、使用权,收益权由共有人按份行使,一方行使处分权时,他方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以标准价出售的公有房屋的产权形态具备财产权利主体按份共有的特征,属于按份共有的财产所有权性质。

    购房职工对所购部分产权房屋行使物权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时,受到房屋原产权单位的限制。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第4条第8项规定,职工对所购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即职工有权占有和使用所购房屋,可以继承,但只能自住自用,不能赠予。购房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5年)不得出售。如职工在限制期满后出售或出租,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出售或出租房屋取得的收益,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购房职工与售房单位签订了以标准价售房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尚未取得有限产权证明前,未经售房单位同意,将房屋转让、出租或借与他人使用,售房单位起诉要求解除以标准价售房协议收回房屋的,应依法予以支持。购房职工在取得房屋有限产权证明后的权利限制期限内,未经售房单位同意,将房屋转让、出租或借与他人使用,单位要求收回房屋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可责令购房职工限期将房屋收回自住自用;购房职工拒绝收回房屋的,可确认转让或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房屋受让人或承租人将房屋退还购房职工。购房职工取得房屋有限产权证明后,未经售房单位同意,将房屋转让或出租给他人,售房单位追认转让或出租行为有效,要求按产权份额比例分配收益的,依法应予支持。对这几种情况分别处理的原则依据是:在未取得所购房屋的有限产权证明以前,购房职工尚未取得所购房屋的合法有限产权,如未经售房单位同意即将房屋转让或出租进行处分,侵犯了售房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该处分行为无效。购房职工虽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有限产权证明,但在权利限制期内未经售房单位同意将房屋转让或出租,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的限制性规定,其转让或出租行为亦属无效。购房职工在取得房屋有限产权证明后,将房屋擅自转让或出租,售房单位追认有效后,按照《民法通则》按份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售房单位要求按照产权份额比例分配所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

    本案中,梁某某对其以标准价购得的公有房屋只享有部分产权,其对房屋的收益、处分权受到限制。所以,梁某某未经共有权人某集团公司的同意擅自出租给他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未经某集团公司追认,其出租行为无效。

    本案还有另外一个问题,梁某某以标准价购得公有房屋,其退休后,原单位是否可以收回房屋。对此,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处理。一种情况是购房职工同意退还房屋,但要求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可以支持售房单位收回房屋,但同时应根据购房职工所占产权比例,按照房屋出售时该房屋评估标准价(而不是购房职工支付的优惠价)给予购房职工经济补偿。这种处理方法的依据是:购房职工在购房时所享受的优惠政策,是国家给予购房职工的一种权利,同时带有补偿的含义。购房职工取得合法的房屋有限产权后,该有限产权同样受法律保护。优惠出售的房屋价格在优惠出售时,是按照房屋标准价(未计算土地、拆迁等费用)计算确定的。如按退房时的市场商品房屋价格退还购房职工房屋价款,势必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按照房屋标准价退还购房职工房屋价款,既体现了对购房职工的经济补偿,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相对较为合理。另一种情况是购房职工不退还房屋,根据保护合法有限产权的原则,一般不应支持售房单位收回房屋的要求,而可责令购房职工在占有、使用房屋过程中,按售房单位所占的产权份额,按照商品住房租金价格向售房单位支付租金(含水、电、气等)。按此处理的理由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售房单位不再具有给予购房职工福利的义务,购房职工也不再享有对售房单位所占产权份额的房屋无偿占有、使用的权利。公民占有、使用售房单位享有产权份额的房屋,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商品价值原则给付占有、使用费用。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提出收回已退休的梁某某的住房是不合理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78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

    第4条第8项职工对所购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即职工有权占有和使用所购房屋,可以继承,但只能自住自用,不能赠予。购房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5年)不得出售。如职工在限制期满后出售或出租,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出售或出租房屋取得的收益,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6、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父母是否还需承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

    【宣讲要点】

    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其接受的是国家高等教育,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就没有义务承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典型案例】

    原告章某与被告陆某是母女关系,原告父母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章某随父亲共同生活,陆某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700元,至章某18周岁止。之后,双方按此协议,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5月,已满19周岁的章某参加全国高考,同年7月被某大学录取。每学年需缴纳学费人民币6000元、书费人民币7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0元、卧具费人民币500元,共计8400元,章某的父亲先垫付了上述费用。2013年6月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支付给自己上大学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陆某每月收入人民币2000余元。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国情,国家实行中、小学的义务教育,高中、大学以上学历教育实行非义务教育。接受高学历的教育,给付高额的教育费,是当前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必然趋势。那么义务教育之外的高额教育费,是否属于求学者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呢?我们认为,从立法的本意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父母所承担子女的(法定)抚育费,应是指能维持子女基本生活和基本教育所需的费用,然后再根据父母的收入情况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适当浮动。这种基本教育的目的是为受教育者达到适应社会需要的一般知识水平,它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相应提高。而本案所涉“高额教育费”的性质,已明显超出“必要的”范围,非父母法定的义务。结合本案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若要被告负担原告的高学历教育费用,已在其经济承受能力之上。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原告已年满18周岁,其接受的国家高等教育,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但陆某可以适当给予章某一定的生活费用。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7、退休后被留任正常领取工资,是否还应该领取养老保险金?

    【宣讲要点】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支付工资,不能将劳动者本人享有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单位用人工资支付。

    【典型案例】

    原告彭某于1984年开始在被告某党校招待所工作,系正式职工,任厨房保管及木工维修工作。2010年10月30日原告年满60岁,经批准退休。因招待所暂时无人接替其岗位,经请示校长同意,暂时留用原告,工资待遇可以参照党校的惯例执行,即除养老金外,再补足与在职时的工资差数,以及享受在职职工福利、奖金待遇。2010年11月起被告便留用了原告继续工作,并按原告的原工资发给了11、12月的工资。后招待所的职工认为原告的工资过高而提出异议,招待所经理在招待所职工会上作出解释,说明原告的工资内含有其养老金,在此基础上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暂时留任退休职工彭某的协议》,该协议第2条载明:“乙方留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事后被告一直按在职职工待遇给原告发放工资、奖金、并享受每个职工可以一至二人在招待所免费就餐。留用期间原告知道退休后享有养老金,被告也曾告知过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留用合同后,被告将退休证和工资本交付原告时,原告拒收,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养老金,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2013年8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为领取保管的养老金及利息。

    【专家评析】

    本案中,原告虽然退休,但由于单位有特殊需要,因此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关于暂时留任退休职工彭某的协议》,从协议的形式看,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要求,因此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第2条载明:“乙方留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职职工一样享受。”该协议并非约定原告工资内包含其退休的养老金,而是约定差数部份补足与在职职工同等待遇。且原告60岁退休后,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是人力社保局发给,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按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就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能将劳动者本人享有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单位用人工资支付。虽然原告退休时招待所经理在职工会上作过对原告工资发放做过解释,但这些行为都是在200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单方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而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签名认可的,既然《协议》第2条没有含养老金的约定,就应以该协议执行。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休金合理合法。

    【法条指引】

    《劳动法》

    第条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8、退休返聘期间的研究成果,应当归谁所有?

    【宣讲要点】

    对于退休返聘人员的研究成果,如果开发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或者该项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本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该项开发研究是属于开发者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则该项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应该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所有。如果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并不属于该开发者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而是其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成的,则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其应该由开发者个人所有。

    【典型案例】

    69岁的知名油菜育种专家刘某是某油料作物研究所(简称油料所)退休职工,2012年底被单位返聘。在工作之余,他利用专业知识和经验选育出了油菜种201新品系。油料所认为刘某违反了单位的知识产权规定,阻止了这一新品系的区域试验。2013年3月,刘某以育种成果所有权及名誉权被侵犯为由,将油料所告上法庭,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判令油料所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共计55万元。被告油料所反诉称,201新品系是刘某返聘期间研发的职务性成果,该育种成果应归己方所有,并索赔60万元。

    【专家评析】

    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包括: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的职责;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6条、第3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开发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或者该项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本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成果或者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完成,该项开发研究是属于开发者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则该项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应该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所有。如果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并不属于该开发者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而是其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成的,则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其应该由开发者个人所有。

    本案中,刘某的油菜育种知识、经验等虽与其工作经历有关,但他选育201新品系没有利用油料所的物质技术条件,他返聘期间的主要工作也是选育油菜新品种,不存在岗位职责上的延续性。因此,201品系的选育是非职务性行为,育种成果权应归刘某所有。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326条

    第3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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