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儿童权益保护-老年人养老保险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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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是否可以补缴?

    【宣讲要点】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可以依法予以补缴。

    【典型案例】

    1984年7月1日至2003年,原告李某在深圳某装饰公司做电工。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于单位漏交了李某从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9月26日,原告向深圳人力社保局申请补交上述期间漏交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10月15日,深圳某装饰公司向深圳人力社保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从1984年7月1日至2003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由于单位搬迁、会计更换等原因,漏交了原告部分养老保险费,该公司同意为原告补交漏交的保险费。2002年11月20日,深圳人力社保局作出了一份《关于李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主要内容: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共同缴纳的,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原告的工资表中并未反映被扣了养老保险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于2002年10月8日才正式向深圳人力社保局申请补交1988年1月至1992年7月和1996年12月至1999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已超过法定投诉时效,因此对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几经周折,原告遂诉至福田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在本案中,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企业漏交其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且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应否补交原告漏交部分养老保险费无争议,不属于其规定的“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因而不适用此规定。深圳人力社保局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接受原告及其所在企业办理补交手续。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关于有关法规的适用问题。原告因其所在单位搬迁、会计更换等原因,漏交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后其所在单位同意按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第8条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其补交养老保险及利息、或滞纳金的规定补交。而深圳人力社保局却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6条第2款的员工对所在企业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以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超过法定投诉时效为由,不接受其补交养老保险费。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是法律赋予员工在其与所在企业之间存在企业为其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等纠纷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手段,在企业确实存在为其员工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员工与企业发生争议,员工向社保部门寻求救济手段时,社保部门才依这条规定去处理。原告所在的企业已向深圳人力社保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企业因搬迁及会计更换的原因导致漏交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并表示愿意为原告补足。这就说明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企业漏交其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并没有争议且原告与其所在企业对应否补交原告漏交部分养老保险费无争议。此种情况下,并不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并未超过法定投诉时效,深圳人力社保局作出不同意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深圳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因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深圳人力社保局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陈某同志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另外,本案中,深圳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具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相关保险的法定职责,其不接受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规定,深圳人力社保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因而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深圳人力社保局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行政诉讼法》

    第53条

    第54条

    2、内退职工是否应该缴纳养老保险?

    【宣讲要点】

    近些年来,内退现象在很多地区普遍,很多用人单位都实行了内部退养。但是内退不能以牺牲职工利益来换取企业利益。对于内退职工,用人单位不仅要为其发放工资,还要为其继续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如果劳动者内退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陈某是长沙市某机械厂职工,1997年;陈某年满55周岁。他听人说,像他这种情况,可以办理内退。陈某和妻子一商量,觉得儿子大学已经毕业,家里也没有什么负担,本人年纪也大了,正好可以早点休息几年。便向单位领导申请办理了内退。2002年,陈某达到退休年龄,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却无法给王某办理退休手续。原来这几年,单位一直没有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费。陈某找到单位领导,领导说,他是内退人员,早就已经退休了,还办什么养老保险,陈王某的要求不予理睬。陈某无奈,找到市劳动监察支队,要求监察处理。

    【专家评析】

    职工在企业内部退养,从实质上讲,还是企业职工,企业不仅要为其发工资,还要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些年来,有一部分企业为了减员增效,对企业一些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实行内退,内退待遇当然由企业支付。“内退”从一开始就是一种企业行为,而不是一种政府的行为,从实质上讲,内退职工还是企业的职工,只是没有工作岗位。与在岗职工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国务院1993年第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9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已经实行社会保险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此案中,王某在单位内退后,仍然是企业职工,企业应该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应该为王某补缴他内退几年的养老保险费。

    【法条指引】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9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

    3、外企职工是否应该参加养老保险?

    【宣讲要点】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见,外企职工也应当参加养老保险。

    【典型案例】

    小唐大学毕业后,进了一家外企,成了众人羡慕的“白领”。老板给的工资很高,小唐也很满意,但是老板没有为她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小唐很想参加养老保险,便跟老板说了。老板也搞不清楚,他说,在中国好像只有国有企业职工才要求参加养老保险,我们外企的福利保险都很好,社会保险就不用参加吧。于是让小唐自己去找一些法律依据,并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的同志给小唐找到相关法律,并给小唐公司打了电话,督促公司给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小唐所在用人单位虽然是外企,但也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按照有关属地管理的原则,应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故也应该依法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登记,而不是只有国有企业才有要求参加养老保险。

    【专家评析】

    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这不仅是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是国际上的惯例。1997年7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解决此类问题首先应该把握的一条就是,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都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调整,而不论企业的性质如何。不论国企,还是外企、私营企业都应该遵守中国法律,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如果外企或者私营企业没有为其所聘用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职工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关于建议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

    4、个体户如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宣讲要点】

    我国部分国有企业在进行改制分流,从企业分流出来的人员很多。他们中有很多人都从事了个体经营,大都希望将以前的保险接续起来。对于类似情况的人员,可以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的登记或者接续手续。

    【典型案例】

    秋某是长沙一家国有企业职工,2009年企业改制,单位和秋某有偿解除了劳动合同。秋某用这笔钱开了一个小商店,也还能赚不少钱。但是小商店不能开一辈子,现在糊口是可以,但是老了,靠什么来养活自己呢?秋某希望能把以前的工龄续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但是又不知道可不可以办理,也不知道如何去办理。于是他拨打了劳动保障局的咨询电话。

    【专家评析】

    秋某希望能继续参保,并把以前的连续工龄续上,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明确规定,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缴费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决定精神确定。按这个文件的规定,秋某以个体户的身份是可以继续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其缴费的基数和比例按我省有关规定,应按照当地上午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费。

    【法条指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5、用人单位应缴而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如何救济自身合法权利?

    【宣讲要点】

    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或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但已参保缴费且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本单位成立、存续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开办文件等),以及补缴期间与参保人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凭证,按照流程办理补缴手续。

    【典型案例】

    原告杨某于1986年12月参加工作,后就职于烁光公司。2010年10月20日,原告在区人力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后,得知退休待遇为每月1169.82元。原告后发现烁光公司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情况,找到烁光公司要求补缴,烁光公司亦同意补缴,但区人力社保局称核准结果已经作出不能改变。原告认为区人力社保局应根据相关法规和实际情况重新核准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提起行政诉讼。

    区人力社保局认为,原告杨某认为烁光公司以低于其实际工资的基数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应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13条的规定,及时向区人力社保局举报。原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9日审批通过其提前退休材料。同年10月20日,烁光公司将原告核准基本养老金所需材料报送区人力社保局,区人力社保局按规定核准并归档。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第6条的规定,2005年度(含)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数不再允许补缴。2006年之后,如参保职工与参保单位对缴费基数及缴费金额产生争议,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投诉、举报。原告未在公告规定时间内投诉、举报单位,故其2009年度(含)前的缴费基数无法补缴。《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第2条规定了已经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不能补缴。原告认为因单位未足额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基本养老金水平偏低,可要求单位赔偿其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以北京市为例,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或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但已参保缴费且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本单位成立、存续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开办文件等),以及补缴期间与参保人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凭证,按照流程以下流程办理补缴手续:

    (一)对于参保单位为个人申请补缴当前缴费年度(补缴办理日期所在年度及每年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未公布前,办理补缴上一自然年度养老保险费,视为补缴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北京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办单》(见附件)、补缴明细表、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到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

    (二)对于参保单位为个人申请补缴历史缴费年度(指办理日期在每年公布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后办理补缴上一自然年度及之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需参保单位到所属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通过后按照本条第(一)款流程办理补缴业务。各原行业统筹单位申请补缴历史缴费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需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补缴业务。

    (三)在每年《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核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公告》中公布确定的公告期内,用人单位发现问题主动提出补缴当年及上一自然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需用人单位向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个人与用人单位双方签字确认的应补缴期间的缴费工资基数,同时稽核部门应要求用人单位核实全部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状况,并据此出具《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为涉及此类问题的全部在职职工一并办理养老保险补缴。

    超过公告期规定期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需按本条第(一)、(二)款流程办理补缴。

    本案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监督和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核准其辖区内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区人保局对烁光公司提交的申请及核准基本养老保险金所需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烁光公司申请为原告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提交的相关材料齐全,故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予以核准,该行为合法。根据被告提交的核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公告及《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可以看出,上述文件均赋予了参保职工对缴费金额产生争议时进行投诉、举报及补缴的权利,而本案原告并未根据上述规定在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以原告所在单位申报材料为依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30条规定,企业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因此,原告如认为因烁光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其养老保险金减少,可以通过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等方式予以解决。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13条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30条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第2条

    6、超龄人员缴养老保险,应当具备何种条件?

    【宣讲要点】

    以北京市为例,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被本市企业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录用,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满十年以上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在2005年9月30日前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可以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接收超龄人员补缴申请的单位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交以下材料:(1)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书,其中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办理补缴手续的书面协议;(2)超龄人员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3)《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批表》;(4)超龄人员原始档案材料及档案材料清单。

    【典型案例】

    北京市某区人保局作出《关于北京某医院孟某申请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告知书》,告知了孟某到某区人保局办理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及需提交的相关材料。2009年11月11日,北京某医院向某区人保局提交了孟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及相关档案材料。其中,提交的孟某的档案材料中缺乏孟某在其曾经工作过的某单位的原始档案材料。2009年12月,某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告知书认为,北京水利医院未能提交孟某的原始档案材料,孟某不符合超龄补缴的条件。孟某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人保局认为孟某于1992年10月北京市实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且于2005年9月30日前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但缺少超龄人员的原始档案,故不能确定超龄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满10年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条件。因此不能为其办理超龄补缴核准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支持了区人保局的答辩意见,驳回了孟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供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本市城镇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被本市企业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录用,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满十年以上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但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在2005年9月30日前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可以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该办法第5条规定:“按本办法接收超龄人员补缴申请的单位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请书,其中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办理补缴手续的书面协议;(二)超龄人员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三)《超龄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审批表》;(四)超龄人员原始档案材料及档案材料清单。”根据上述规定,其要求提交超龄人员原始档案的目的是为了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超龄人员的原始档案材料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满十年以上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本案中,某区人保局依据规定,告知了孟某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但孟某提交的档案材料中含有的部分材料,并非原始档案材料,而系相关单位补开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不足以全面真实的反映孟某的工作履历情况,不符合上述超龄补缴人员须提交原始档案材料的要求,因此,某区人保局无法核实孟某是否符合超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条件。某区人保局据此向孟某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对于孟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

    【法条指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国家规定劳动年龄的本市城镇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第2条

    7、退休人员被法院判处刑罚,能否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宣讲要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根据这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关押期间的停发基本养老金,仅仅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否予以补发,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

    【典型案例】

    2008年8月,退休老人罗某因涉嫌写匿名信诽谤他人,被法院认定构成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罗某每月的养老金分为两块,一块是单位发的615元,另一块是人力社保局发的470元。在关押期间,罗某发现社保局停发了自己的养老金,单位这边不仅不发养老金,甚至连其他一些待遇都没有。

    罗某找到人力社保局,人力社保局说,你被判刑了,按照规定,应当停发养老金,如果交来释放证就可以发了。罗某又去找单位交涉,但次次空手而返。后来,老罗向人力社保局提交了自己被宣告缓刑的材料后,人力社保局一次性补回了7个月(2008年12月-2009年6月)的养老金给单位,由单位补发给了老罗。老罗有糖尿病,人力社保局每月发的养老金除了买药外,所剩无几。如今已经过去一两年了,单位那边应给的养老金部分依旧没有着落。

    【专家评析】

    罗某被关押期间,被暂停发放养老金是有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根据这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关押期间的停发基本养老金,仅仅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否予以补发,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所以说,社保局在老罗关押期间暂停发养老金,后来又补发,这是有根据的。

    被判缓刑仍可享受待遇。老罗最后被宣告缓刑,那他能否享受养老金待遇呢?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规定的一个考验期。而且,国家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保障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基本生活。为了不致影响被宣告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职工的生活,我们国家法律规定,退休职工在被宣告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也就是说,罗某是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

    【法条指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8、职工在工作期间被判处刑罚,其连续工龄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有关工龄计算的相关规定,工龄分为连续工龄和工作年限两种称谓,分别适用于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在企业内连续工作的时间。工龄计算标准分为连续计算、合并计算和重新计算等几种方法。其中,工龄的连续计算是指职工因各种原因使工作发生变动,使工作时间分为几段,几段时间连续相加计算;合并计算是指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把间断时间扣除外,间断前和间断后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重新计算是指职工参加工作和劳动后,由于自己非正当原因造成工作间断后又重新参加工作和劳动,其工龄计算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

    【典型案例】

    原告曾某于1966年参军,1983年集体转业到城建公司工作。因其曾于1991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故在2006年办理退休手续时,某区人保局以原内务部内人事福字[1959]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59]740号复函)第1条,即“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工龄。原告认为,上述文件还规定“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原告1991年被判刑后,因犯罪情节轻微,原单位保留了原告的公职,原告刑满释放后立即回原单位工作,而原单位也一直合并计算原告判刑前后的工龄。某区人保局作出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中关于工龄的错误计算,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退休审批表。

    被告某区人保局认为,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虽然规定,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是,在原告办理退休的个人档案中,并无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被告在办理原告的退休审批过程中并无不当。该案经过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被告适用原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1条的内容认定原告的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是否恰当。解决上述争议焦点,要结合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及涉及上述问题的各项规定予以全面考虑。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37条的规定,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合并计算。本市从1992年10月开始针对企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制度,也就是说,职工1992年10月以前的工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标准的,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我国有关工龄计算的相关规定,工龄分为连续工龄和工作年限两种称谓,分别适用于企业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在企业内连续工作的时间。工龄计算标准分为连续计算、合并计算和重新计算等几种方法。其中,工龄的连续计算是指职工因各种原因使工作发生变动,使工作时间分为几段,几段时间连续相加计算;合并计算是指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把间断时间扣除外,间断前和间断后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重新计算是指职工参加工作和劳动后,由于自己非正当原因造成工作间断后又重新参加工作和劳动,其工龄计算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系因个人行为触犯法律被判处刑罚,服刑期满后又回原单位工作,根据上述工龄计算的标准,属于因其自身非正当原因造成工作时间的间断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情形,符合上述工龄计算方法中有关重新计算工龄的标准。被告以[59]740号复函第一条规定计算了原告的连续工龄。该文件仅是当时的内务部对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人事处的复函,并非计算连续工龄的法定依据。因此,被告以此复函作为计算原告连续工龄的法定依据显然欠妥。但是,结合我国相关工龄计算标准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37条中对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连续工龄的计算结论并无不当。

    【法条指引】

    《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37条

    9、对于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应否纳入连续工龄的计算范畴?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复员、退伍军人直接由政府介绍工作的和复员、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的,他们的军龄都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企业单位的,即为本企业工龄)。复员、退伍军人自行找到工作,凡是列入正式编制的,他们的军龄也同样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系正式在职职工或学待的复员、退伍军人,他们入伍前的工龄和入伍后的军龄以及复员、退伍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后,应当和所在单位具有同样工龄的职工,享受同等的社保福利待遇。

    【典型案例】

    肖某出生于1950年12月14日,于2010年12月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经区人保局审核,肖某档案记载其于1970年8月入伍,1980年11月退伍,1981年到儿影厂工作,并于1982年12月至2006年7月在北京市某区百货公司工作。区人保局对肖某进行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过程中,发现肖某的上述档案存在如下问题:1、肖某档案中的《转正定级审批表》、《北京市全民企业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调整工资审批表》、《工人工资审批表》、《劳动合同书》、《调入证明》、《工人调动介绍信》以及《存档人员登记表》上加盖的“北京市某区百货公司劳资科”及“北京市百货公司某区公司医药文化用品批发部”印章与该区区志及(93)朝商字10号北京市某区商业委员会《关于百货公司机构改革和网点调整的意见》内容矛盾;2、1992年10月至2006年5月,肖某的基本养老保险为某公司补缴,与肖某记载的工作单位北京市某区百货公司不一致。区人保局依据上述材料及核查情况,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认定肖某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为18.02。

    肖某不服该核准表,认为其1992年10月以前的工作年限应视同缴费年限,遂提起行政诉讼。区人保局认为,经查北京市某区档案馆的记载,1982年12月北京市百货公司某区公司调入人员中并无原告肖某此人,故其视同工龄暂无法认定。区人保局只能按照肖某的实际缴费年限依法为其核准了基本养老待遇。最终法院认为区人保局未能将肖某的军龄认定为连续工龄,撤销了被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

    【专家评析】

    根据北京市政府183号令《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被保险人符合规定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因此,区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该规定第3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北京市于1992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也就是说,职工1992年10月以前的工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标准的,视同缴费年限。同时,根据我国有关工龄计算的相关规定,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在单位内连续工作的时间。本案中,从某区人保局提供的肖某档案材料看,肖某在儿影厂工作期间的档案材料不完整,其在北京市某区百货公司工作的档案材料与客观情况存在矛盾。因此,肖某的档案材料不能有效反映肖某在此期间的连续工作情况。肖某亦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其档案材料存在上述矛盾之处的有效证据。故某区人保局基于肖某档案材料存在的上述问题,未将肖某于1981年进入儿影厂至1992年10月某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前的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未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结论并无不当。

    但根据我国有关军龄计算为工龄的政策规定和历史沿革,退伍军人的军龄应纳入连续工龄的计算范畴。本案中,肖某档案记载其于1970年8月入伍,1980年11月退伍。肖某在此期间的军龄应属于连续工龄的计算范畴。虽然肖某的全部档案材料与某区人保局调查核实的情况不完全一致,但其1970年8月至1980年11月参军入伍这一时期的军龄是完整、连续的,某区人保局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将该段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肖某的上述军龄系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某区人保局仅以肖某的全部档案材料不完整、工作经历不连续为由,未将肖某此段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纠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区人保局向肖某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并责令某区人保局于对原告肖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新进行核准。

    【法条指引】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35条

    《行政诉讼法》第54条

    10、用人单位能否以工资形式支付养老保险金?

    【宣讲要点】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

    【典型案例】

    某市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员工领取货币工资,社会保险费包括在工资之中,由员工自行参加社会保险。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劳动保障年检中发现这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后,责令该外商独资企业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

    【专家评析】

    该外商投资企业在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做法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社会保险费,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缴费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对于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和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未依法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由社会保险征缴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法条指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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