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妇女财产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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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夫妻财产约定不公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允许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夫妻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平等自愿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内容明确,并符合公平原则。如果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该约定无效。

    【典型案例】

    2010年9月,付某(女,24岁)与杭某(男,26岁)结婚。结婚时,付某与杭某约定:两人每月各拿出工资的一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日常开支。付某月工资800元,每月出资500元;杭某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出资1000元。两人的其他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签定了书面协议。2011年12月,付某与杭某协议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付某要求将杭某个人存款8万元(由工资收入的节余形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杭某拒绝。付某向当地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了多种经济形式,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夫妻间产生了采取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关系的要求。为适应这一需要,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规定得较为原则、抽象,在实践中不易操作。2001年4月,《婚姻法》修订后,增设了专条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指的是“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婚姻法》第19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一)约定的标的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可以是夫妻共同所得的财产,也可以是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后所得的财产;(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者婚前财产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四)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五)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负有举证责任。

    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时,均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夫妻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财产进行约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协议必须由夫妻双方亲自签订,不能代理;(二)夫妻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无效;(三)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必须合法。夫妻双方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不得规避法律规定的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必须明确。如果夫妻对某些财产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作出约定,该部分财产不作为约定财产,应当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五)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应当遵循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保护夫妻双方,尤其是妻方的财产权益。如果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该约定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予以正确认定和合理分割。

    在本案中,付某与杭某的财产约定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存在一定的不公平的因素,但不构成显失公平——杭某虽然是以工资的一小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家庭生活中日常开支,但绝对数量是付某出资的两倍;付某虽然是以工资的绝大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数量较少,负担的家庭开支份额较小,所以,付某与杭某的财产约定合法、有效,杭某的个人存款8万元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但如果付某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可以请求杭某对此给予适当补偿。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民法通则意见》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2、夫妻一方的专用生活用品,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宣讲要点】

    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物品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即专用该物品的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如果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时,就不能简单地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这样对双方都公平。

    【典型案例】

    陶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结婚。婚后,两人的收入由李某掌管。李某喜欢讲究穿着打扮,虚荣心较强,经常用两人的积蓄购买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两人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1月,李某以与陶某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陶某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以两人婚后的积蓄购买的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陶某主张该物品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实物可归李某所有,对应当分给其本人的部分由李某折价补偿。李某则认为,自己购买的衣物和化妆品等属于自己专用的生活用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的需要和自己的想法、喜好等使用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本案中,由夫妻双方婚后的收入形成的积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以该财产购买衣物、化妆品等生活用品以满足自己的日常生活需要,是行使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合法的处理权。但李某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没有顾及对方的不同意见,引起夫妻矛盾,属于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

    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物品不一定都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置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物品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夫妻一方,即专用该物品的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律的上述规定是基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人身上的专属性和使用上的特殊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但对专用方会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对另一方也没有实际意义,强行分割可能造成该物品在价值上的损害。但如果将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购置的所有专用的生活用品,简单地归专用方所有,对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时候。

    在本案中,如果李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衣物、化妆品,价值不高、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不大的,可以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起分割;如果该物品价值较高、在家庭财产中所占的比重较大,就不能简单地作为李某的个人财产处理,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在具体分割时,可以采取实物归一方所有,由该方给对方适当的补偿的办法。既不损害物品的价值,也符合了双方的需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宣讲要点】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

    丁某(男)与黄某(女)二人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40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丁某个人名下。自2004年2月开始,黄某因工作需要经常在外出差,夫妻缺少交流,黄某逐渐怀疑于某在外面有情人,为此夫妻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破裂,两人开始协商协议离婚的事宜,但因房产归属问题存在争议,始终没有达成一致。2006年8月,丁某通过中介公司找到购房人范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范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市场价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范某,当日范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丁某支付了58万元。双方将《房屋买卖合同》交与房地产交易部门备案,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10月范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丁某与范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买卖行为无效。范某表示自己买房前并不认识丁某,因房本的产权人登记为丁某,在办理过户的时候,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询问是否经过配偶同意,所以自己相信丁某对于出售的房产具有处分权利,以58万元的合理价格购得上述房屋,属于善意取得。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成立物权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交付或登记于受让人名下,如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处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其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所有权制度,其主要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同时也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毕竟会对原所有人的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各国在确立该项制度的同时,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一条对物权善意取得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是另一方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买受人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这里还有一个“善意”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即由谁来举证证明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这也是影响受让人行为定性的重要因素。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是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房产证)的信赖而为交易行为,因此首先推定其是善意的。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当由否认受让人出于善意的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涉及夫妻共同房产时,在符合受让人受让该房屋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已经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受让人可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为共有或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除外,因此黄某要支持自己的主张就应当举证证明范某某买房时存在恶意。本案诉争的夫妻共有房屋原系登记在丁某个人名下,丁某虽未经黄某同意出售夫妻共有房屋,但2006年出卖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8万元,在当时属于合理价格,并已办理过户登记,黄某也没有证据表明范某购买该房屋为恶意,所以应认定范某善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虽然无法追回该房产,但协议离婚或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要求分割房屋出售所得的款项,如果丁某处分房产给黄某造成损失的,离婚时黄某还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法条指引】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夫妻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登记的出资比例是否属于财产约定?

    【宣讲要点】

    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时约定的出资比例,不符合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

    【典型案例】

    姚某(男)与尚某(女)于2006年结婚。婚后,尚某做服装生意,姚某跑运输,家庭收入可观。2010年,姚某和尚某以各自做生意赚的钱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双方的出资情况:姚先生30万元,尚女士15万元。但两人没有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在工商登记时,双方也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此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公司经营争吵不休,甚至大打出手。2013年3月,姚某以与尚某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对公司的股份分配问题争执不下,姚某认为应按工商登记时的出资比例,自己享有2/3,尚某享有1/3;尚某则认为应各占一半。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他们对公司的投资比例是否等同于夫妻的财产约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属于无效。其形式要件之一就是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质要件是对于夫妻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此条严格规定了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件。工商登记时,尚女士、姚先生没有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也没有提交出资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在此情况下,尽管工商登记机关将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它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形式要件,所以,此公司不能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尚女士、姚先生设立的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不适用此规定,其工商登记不能作为他们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

    即使尚女士、姚先生设立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能作为他们在公司中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也不能成为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因为工商登记不符合夫妻财产归属约定的法定要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姚某和尚某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协议。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数额是用于工商登记,它并不一定适用于日后的财产分割。所以,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等于夫妻对财产的书面约定。即使是约定,也属于不明确的约定。因为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只是对出资比例的约定,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股权的归属、公司债务的负担等都是不明确的,即对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都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夫妻双方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夫妻双方对以公司股份形式存在的夫妻财产的约定。

    在本案中,姚某和尚某是以婚后各自做生意赚的钱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出资成立的公司。两人投入的资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两人争议的财产即公司的股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殊情形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等分割。姚某和尚某争议的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一般应当两人各占一半。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5、一方持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在离婚财产的处理当中,涉及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内有出资额,而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如何分割该出资额,《婚姻法解释(二)》给予了明确规定。在进行折价补偿时,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经济补偿的数额。

    【典型案例】

    萧某(男)与邓某(女)于2005年结婚。2010年,萧某以两人婚后的积蓄与王某、李某合资成立了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业务开展较为顺利,赢利可观。2013年10月,邓某以与萧某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对包括某商务有限公司51%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萧某同意离婚,但认为某商务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合资创立的,邓某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且由于两人感情恶化,离婚后,如果邓某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产生内部分歧,对公司发展不利。王某、李某也都不同意邓某加入。萧某提出给予邓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经协商未果,2013年11月,邓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萧某做出上述答辩。

    【专家评析】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权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也就是人们所说的股权。但股东的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作为股权,它是由私法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属性。就其内容而言,主要表现为财产权,既然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就应当能够分割,且夫妻一方所持的股权是能够量化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依法应予以分割。只是应当注意分割的方式,不能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上述两种意见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的认识和处理上均有一定的偏颇:前一种意见仅从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出发,认为公司股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后一种意见仅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出发,主张对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公司股权简单地加以分割,使夫妻一方可能因为离婚而取得公司的股权和股东的合法地位,势必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的认定和处理上,既要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应当在充分考虑法人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出发,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对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分别不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既考虑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又兼顾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同时,又使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在对股权的处理上,采取了灵活多样的方式,平衡了各方面的利益,有利于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财产纠纷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

    在本案中,萧某以与邓某结婚后的积蓄与王某、李某合资成立了某商务有限公司。由此形成的萧某名下的公司51%的股权显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由于邓某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萧某与邓某夫妻感情恶化导致离婚后,如果邓某参与该公司经营,容易造成公司内部矛盾,对公司发展不利。萧某据此不同意转让公司股份给邓某。同时,王某、李某也都不同意邓某加入。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判决邓某取得该公司的股权,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从保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司组织结构的统一和未来发展考虑,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邓某不符合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应当由萧某给予邓某与应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经济补偿。在进行折价补偿时,对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何种价格计算,在实践中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按照股东当初投入的资本额即出资的数额计算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公司的经营中,资本会增值,其实际价值可能远远大于股东当初投入的资本额。由于股权在不同的经营时期,在不同的经营环境下,有着不同的价值。解决这一难题,只能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由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按照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对股东的配偶经济补偿的数额。至于在计算公司股权的价值时是否应当考虑公司的赢利情况的问题,由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变化的,如果在对股东配偶应分得的股权进行折价补偿时将公司的赢利因素纳入其中,对股东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容易操作。折价补偿时还是应当按照评估计算出的股权的实际价值计算。

    【法条指引】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6、一方婚前持有的股票在婚后增值,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宣讲要点】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持有的股票在婚后增值的部分,既不属于孳息,也不属于自然增值,而是“生产、经营的收益”,因此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离婚时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典型案例】

    郑某(男)与钱某(女)于2001年结婚。结婚前,郑某名下有股票价值20万元。婚后,郑某继续炒股。钱某未参与炒股,但将自己的一部分工资收入投入进去作为股本,累计有3万元左右。2010年,两人的父母也各自投入了5万元。在投资时,双方商定,每年付给两方的父母10%的年息,盈亏不问。2012年,郑某以与钱某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钱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将郑某名下的股票(已增值至8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郑某认为,该笔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的股票的增值,因此其主体部分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双方的父母可以按照当初的约定分得年息。至于钱某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投资的部分,可以按照比例获得一部分红利。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钱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财产的情况比较复杂。首先,这笔财产的股本比较复杂,既有男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也有婚后的共同财产,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其次,该财产经过了比较复杂的增值过程。该增值部分,哪些属于婚前财产的增值,哪些属于婚后财产的增值,哪些属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增值难以区分;再次,一方婚前所有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作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郑某婚前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股票应当认定为郑某的个人财产。双方的父母投入的资金,在投资时双方即有约定:每年付给两方的父母10%的年息,盈亏不问。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划出本金和年息(共计12万元)。钱某以其工资收入投入的3万元,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剩余的款项45万元既可能有婚前财产的增值,也可能有婚后投入的财产的增值,炒股期间亏掉的部分应当算作婚前个人财产的亏损,还是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亏损,很难认定。笔者认为,郑某婚前股票增值的部分和钱某投入的资金以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均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股票增值属于投资经营性收益。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有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和自然增值三种。孳息是特定物所生的收益,可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典型的自然孳息如树木所结的果实、母鸡所生的蛋等,典型的法定孳息如银行存款的利息等。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按照我国民法和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孳息和自然增值归原物主所有,即如果原物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该物所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也归该方所有。而买卖股票产生的增值,与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同,本质上是一种生产、经营性收益,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就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郑某认为,该笔财产主要是自己婚前的股票的增值,因此其主体部分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其举不出股票的增值部分主要是其婚前个人所有的股票的增值的有力证据,所以,对该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按照《意见》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这笔财产中可能包含了郑某婚前所有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但钱某对该增值部分也付出了劳动。不能认为钱某没有参与炒股,就认为钱某对股票的增值没有付出劳动。一方面,钱某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投入炒股,为股票的增值提供了资金支持;另一方面,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钱某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为郑某炒股提供了有利条件。所以,该股票的增值中也有钱某的贡献。最后,郑某婚前所有的股票20万元,可能在婚后增值,也可能在婚后亏掉。从该笔财产中划出20万元,已经体现了公平。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的,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7、婚前继承的财产婚后取得的,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宣讲要点】

    夫妻一方在结婚前就已经获得的财产应当归个人所有,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夫妻一方在结婚前已经获得的财产或明确将要获得的财产并没有实际占有,而是在结婚后才实际占有的,虽然也应当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夫妻另一方在实现该财产的实际占有过程中,付出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典型案例】

    段某(男)与孔某(女)于2009年结婚。婚前,孔某和弟弟共同继承了父母留下的一笔储蓄80000元。由于该笔储蓄是定期存款,当时未予以分割。2000年,该笔存款到期,经分割后,孔某获得40000元。2012年,段某与孔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段某主张孔某在婚后继承所得的4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孔某认为,该笔财产是其婚前继承的个人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双方诉至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

    在本案中,段某与孔某没有对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两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财产制进行处理。当事人和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实质是对《婚姻法》第17条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不同理解。财产的取得是指所有权的取得,还是财产的实际取得?按照民法的所有权取得原理,财产的取得以所有权的取得为标准。因为财产的所有权取得之后,财产的实际取得只是时间问题。如果将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所有权,只是在婚后才实际占有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有所有权的一方显失公平,也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当然,如果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对该财产的实际取得,付出了较大的劳动,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分割该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根据以上分析,孔某在婚前继承,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孔某在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后,在该财产的实际取得的过程中,段某没有付出劳动,对该财产的实际取得没有贡献力量,所以也没有获得适当补偿的权利。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8、夫妻离婚分割财产,能否凭据发票认定财产归属?

    【宣讲要点】

    持有购物票据的人,不一定就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单凭购物发票不足以证明是持票人出资购买。在无证据证明是谁出资购买,又不能认定为归任何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典型案例】

    张某和钟某同在某企业工作。2010年9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4月,张某和钟某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订婚并于2011年6月举行了婚礼。结婚前,张某和钟某共同购买了电视机、冰箱等家用电器和衣服、家具等。婚后,由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恶化。2013年2月,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张某提出,两人共同购买的家用电器、衣服、家具等财产是其个人出资购买,并向法庭出具了购物发票。钟某也主张上述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并出具其娘家所陪送的嫁妆清单。双方对共同购置上述财产及该财产是以钟某娘家所陪送嫁妆名义运送到张某某家中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张某持有争议财产的购物发票,而钟某则向法庭提交了娘家所陪送的嫁妆清单。那么,能否据此认定上述财产归张某或钟某个人所有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张某主张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张某是购物发票的持有人,但持有购物票据的人,不一定就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的争议财产系张某和钟某共同前往购买,张某持有购物发票是正常的,但仅此不足以证明是张某个人出资购买。单凭购物发票就认定该财产为张某个人所有,显然证据不够充分。

    其次,钟某的主张上述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亦不充分。钟某既不持有购物发票,又无证据证明其在购物中的出资情况,其所出具的嫁妆清单中虽然包括上述财产,但不足以推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这一事实,更无证据证明系张某自愿赠与。对于离婚案件中的赠与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地比较明确,本案显然不符合赠与的条件,故亦不能认定该财产为钟某个人财产。

    最后,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共同财产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的财产。该案中的此笔财产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无证据证明二人如何出资,又不能认定为归任何一方个人所有,所以,只能推定为二人共同所有。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9、夫妻一方承诺赠与房产但未履行,离婚时该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

    【典型案例】

    晋某(男)与刘某(女)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领取结婚证。婚前晋某父母出资为晋某购买了一套婚房,登记在晋某名下。晋某与刘某结婚登记的前一天,双方签订一份婚前财产协议,主要内容为:出于对婚姻的忠诚,男方自愿将自己婚前个人房产一半的产权赠与女方;在婚姻期间,只要是男方首先提出离婚,男方应将该住房的另一半产权也赔付给女方。2010年12月,晋某提起离婚诉讼,刘某同意离婚,但提出要按照婚前协议取得房屋的产权。晋某称该婚前协议当时是刘某逼着自己签的,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协议无效。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前确实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但没有到公证处办理公证,也没有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专家评析】

    关于诉争房产的性质。该案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性质属于晋某婚前个人财产,归晋某个人所有。且晋某的购买该房产的房款是由晋某的父母出资的,可视为晋某的父母对晋某的赠与,不是对晋某和刘某双方的赠与,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晋某的名字,故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关于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有两个条款,第一个条款其实是一个赠与合同,晋某表示是被逼签订的婚前协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欺诈、胁迫所签订的协议,其主张不成立,该赠与合同有效。第二个条款实际上对男方提出离婚时,房屋分割问题的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条关于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此条为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此约定的内容明显违反离婚自由的原则,是对一方行使离婚权利的一种限制,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赠与合同的履行。该赠与合同虽然有效,但晋某在实际履行前享有撤销权。《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作为特殊法条,优先于《婚姻法》第19条这一普通法条适用,因此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于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行为,因此法律赋予了赠与人撤销权。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必须是在赠与人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对于不动产,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因何种原因取得,房产物权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只有在办理完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房产才能转移或部分转移给受赠人。赠与人撤销赠与后,便不再承担无偿赠与受赠人财产的义务。此外,为限制赠与人随意撤销赠与合同,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旦成立,便不得撤销。本案中,晋某承诺将自己的房产的一半无偿赠与给刘某,但房屋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化。双方有关赠与房产的约定又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也没有经过公证,因此晋某单方享有撤销权,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该房产仍归晋某个人所有。因此,如果想要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合同产生效力,不仅要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最主要的还是要及时去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去公证处进行赠与的公证。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0、父母出资为婚后女儿购房并为其办理房产证,离婚时该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宣讲要点】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若父母是全额出资,则该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无须给另一方补偿。若父母是部分出资(如支付首付款),余款由夫妻以婚后共同财产继续出资(还贷)的,房屋也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离婚时应根据出资(还贷)情况及相应增值给予另一方补偿。

    【典型案例】

    启某某(女)、江某某(男)于2001年8月登记结婚。2002年3月,启某某的父母启某夫妇用自己多年的积蓄以优惠价格购买了一套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2006年2月,启某与启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启某某名下,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44万元。但启某某与江某某都未支付购房款。2013年4月,江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启某夫妇表示二人是将涉案房屋赠予启某某,只是为了方便报销暖气费才与启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专家评析】

    本案中,启某与启某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在随后的7年多时间里,启某某与江某某夫妻从未付过购房款,而且启某本人明确表示是要将房屋赠与启某某,并已过户到启某某名下,因此,该涉案房屋是启某某之父赠予启某某的财产。属于启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确定当事人婚前、婚后接受父母赠与房屋的归属,是一个很重要很敏感话题。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要记住“两个原则”和“两个例外”——“婚前: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以对其自己子女赠与为原则,以赠与双方为例外(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婚后: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以对夫妻双方赠与为原则,以赠与一方为例外(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双方以其父母出资额按份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启某与启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亦应符合上述条件。根据《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价款的支付是判断买卖双方是否具有真实买卖意图的重要因素,本案启某某与启某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未见有支付房款的约定,启某某和江某某也从未支付过购房款。启某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将涉诉房屋过户报销供暖费。可见,启某某与启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图,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

    其次,涉诉房屋应属启某某的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事实上,《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是对《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为子女购买的形式,既可以是以父母名义购买而后登记至子女名下,也可以以子女名义直接购买。同时,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若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根据登记行为推断出作为出资人的父母将不动产赠与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启某某认为涉诉房屋系由父母赠与自己,启某某的父母也表示涉诉房屋系赠与启某某单方,而且涉诉房屋仅登记在启某某单方名下,从这些事实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系由启某某之父母赠与启某某单方,应属启某某之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江某某要求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难以成立,得不到法院支持。

    【法条指引】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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