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学习方面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负担相应的学习费用,使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这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定义务。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因父母是否离异、领养、非婚生等各种原因而改变,只要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就必须承担起让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
【典型案例】
黄某(男,某村村民)与李某(女,某村村民)于1996年结婚。婚后,两人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先后生育了一女一男。由于家庭条件不好,为了养育两个子女,黄某和李某终日劳作,农忙时种田,农闲时就到城里做小买卖,根本无暇照顾两个子女。转眼间,两个孩子都到了入学年龄。夫妇二人把他们送进了村小学。但由于没有父母管教,上学后,两个孩子都不喜欢学习,经常逃学,完不成家庭作业,上课也不听讲,只有一个玩的心思,学习成绩很差。学校的老师多次找到黄某和李某,希望他们加强对两个子女的教育,配合学校的工作。黄某夫妇虽然也希望子女好好学习,但确实没有精力管教他们,除了回家时,把两个孩子叫到跟前数落一番,没有别的办法。父母一离开家,孩子们便故态复萌,玩得天昏地暗。到了期末,面对孩子惨不忍睹的成绩单,夫妇二人无言以对。两个人商量了一夜,第二天早饭时,把孩子叫到了跟前。黄某看着一双子女,心情十分沉重,既恨铁不成钢,又懊悔自己没有管教好子女。“你们到底想不想继续上学了?”黄某问孩子。两个孩子低着头,沉默不语。过了半晌,黄某长叹了一口气,“实在不想上,就算了,别白费力气了!”就这样,黄家姐弟退了学。学校得知这个情况,立即找到了黄某夫妇,告知他们:接受义务教育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黄某夫妇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立即让孩子复学。但黄某夫妇认为,这个学上也是白上,还不如退学算了,让孩子呆在家里,自己在外面还放心些。由于学校多次做黄某夫妇的工作,均没有奏效,便将情况反映到了乡政府。乡政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出了责令黄某夫妇在一周内让孩子复学并处以500元罚款的决定。黄某夫妇觉得十分委屈。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第11条、第15条之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之规定,家长送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是法定义务。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是学生受教育权益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当家长拒绝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费时,未成年子女有权请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付,这种请求可以是一种协商,也可以通过一定方式的调解或人民法院的判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无条件尊重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即使父母离婚了,这种义务仍然存在。离婚后,一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应负担该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负担教育费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往往是以当时父母双方经济状况的变化和未成年子女的学习需要而增长,未成年子女有权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学习费用的要求,如果未成年子女的要求合理,而父母经济能力又允许,就应当满足未成年子女的要求。养父母、继父母、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当负担未成年的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有要求养父母、继父母、非婚生父母尊重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必要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确立和强制执行其接受义务教育的费用。如果父母双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应给未成年人提供一定的受义务教育的费用。当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予以排除,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受侵害。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严禁家长迫使未成年人去当童工、童农、童商。
在本案中,黄某夫妇因为家庭条件不好而外出务工,无暇照顾子女,导致子女因缺乏父母的严格管教而荒疏学业,学习成绩不好,情有可原。但他们以子女厌学为由让子女退学,显然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权,违反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在学校多次做工作均未奏效的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让子女复学并对其处以罚款,是正确的,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黄某夫妇应当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尽快让两个孩子复学,这既是对未成年子女负责,也是对国家和社会负责。
【法条指引】
《义务教育法》
第4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11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15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9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2、父母能够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女儿入学吗?
【宣讲要点】
公平地接受教育,是宪法赋予每一名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因性别而改变。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包括女童在内的未成年人都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典型案例】
家住某村的李某今年已经9岁了,因为家里穷,父母一直没有送她去上学。李某有个弟弟,今年刚好7岁,父母准时将他送进了学校。李某提出要和弟弟一起读书,父母却说,女孩子读书没什么用,家里困难供不起。其实李某知道家里穷只是一个借口,最根本的原因是父母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即使家里条件好了,父母也不会赞成李某去学校读书的。当地学校及教育部门发现后,多次做李某父母的工作。但李某父母认为让不让孩子上学是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如何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问题。虽然国家法律规定男女均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但是从全国范围看,仍有一些贫困地区的女童被迫失学。对此,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有依法保障她们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一是政府对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我国《义务教育法》第1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政府应针对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现实中,政府主要采取两方面的措施促进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的实现。首先是根据《义务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法律规定的各类学校。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在办学形式上,除举办普通初中外,还可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边远海岛等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区,具备师资等办学条件的小学经批准也可举办初中班。同时,制定有关免收学费和实行助学金制度,负责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中央拨给支援不发达地区的资金和补助费等,地方应划出一部分用于该地区的义务教育。其次是对学校、家庭和其他组织、个人在保障女童接受义务教育上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实施制裁,从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教育权的实现。二是学校对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根据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针对一些地方女童就学难的突出问题,学校应继续办好女童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还可以根据群众需要,举办女子中小学、女子职业技术学校。实行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但是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并且所收杂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学生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开支。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女学生,学校可以通过设立减免杂费、女童助学金、女童奖学金、勤工俭学等制度帮助她们。三是社会对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依照我国《义务教育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社会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实践中,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举办《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类学校和自愿捐资助学等途径,增加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机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不得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如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迟或免予入学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自行其是,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的适龄女童李某不能按规定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家长主观方面的原因,即重男轻女的封建观念作怪;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即家庭贫困,无力供养两个孩子上学。解决这个问题光靠家长一方的努力是不够的。女童李某入学问题表面上看是某个家庭的事,实质上关系到政府、社会、学校如何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责任。如果政府、社会、学校都能本着保护未成年女童、少年健康成长的态度为其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帮助,李某入学恐怕就不成问题了。
【法条指引】
《义务教育法》
第15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14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15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17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3、父母强行让孩子辍学,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接受教育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是未成年人认识世界、认识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受教育权是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是在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孩子,享有绝对的受教育权,父母无权强行让孩子辍学。
【典型案例】
1995年离婚后的唐某(女)带着女儿张甲与同村的蔡某结婚。蔡某与前妻所生的孩子蔡甲也跟随他们共同生活。由于家庭的变故,张甲有些厌学,未读完小学五年级,便辍学在家。由于家中经济困难,同时蔡某夫妇觉得孩子读书无用,于是夫妇两人又强迫蔡甲辍学,并让孩子写下保证书,说是自己不愿意上学读书的,永远也不会怪爸爸妈妈。蔡家两姐弟相继辍学,引起了学校、村支部以及镇政府的高度重视。他们先后多次上门做工作、讲道理,要求唐某与蔡某送两个孩子复学。但唐某与蔡某认为自己的孩子自己可以教育,不用别人指手画脚,不让孩子上学,又不犯法。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2001年3月,学校将唐某与蔡某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他们将其子女送往学校接受9年义务教育。
【专家评析】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同时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更是对未成年人享有的受教育权作了详细规定。在我国,不是所有的学校教育都是义务教育,不是任何层次的学校教育都带有义务性和强迫性。根据《义务教育法》第7条规定,我国义务教育包括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即小学和中学,共9年。由此可知,义务教育就是国家依法强制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必须给予保证的国民基础教育。对于义务教育而言,接受教育同时体现为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义务。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他们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各级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都有义务使其入学或为其入学创造条件。如果他们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就是违法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因此,在本案中,唐某与蔡某让两个孩子辍学,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是一种违法行为。
为了落实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可见,未成年人的父母不但无权对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相反,保证未成年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是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此外,还应在物质条件和学习时间上给予必要的保障。即使有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也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果没有特殊情况,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按规定送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0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本案中,唐某与蔡某不存在任何特殊情况,未经任何批准,擅自决定让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子女失学,他们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违反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同时也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侵权行为。唐某与蔡某在学校、村支部以及镇政府多次批评教育下,仍不将子女送回学校复学,因此应当对其进行处罚。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以家庭困难为由使子女辍学是一种违法行为,任何家庭或家长都不能以贫穷为借口而不履行送适龄子女上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家庭经济确实有困难的,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父母可以申请减免杂费或申请奖学金。同时,学校、政府、社会都应当帮助因贫困而失学的未成年人,为他们接受教育创造良好的条件。
【法条指引】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9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义务教育法》
第2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第58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4、父母离婚后,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教育子女的义务?
【宣讲要点】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典型案例】
李某与郝某是大学同学。大学毕业后,两个人举行了婚礼,不久就有了一个漂亮、可爱的小女孩:李某某。随着时间一点点地流逝,两个人才发现生活远远不像恋爱那么简单和浪漫。柴米油盐、锅碗瓢盆代替了谈恋爱时的花前月下、甜言蜜语。理想与现实的巨大落差使李某与郝某多少都有些心理失衡。李某与郝某经常因为照顾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相互指责对方不顾家,不关心孩子,可怜的小女孩成为了父母相互伤害对方的武器。1993年,索然无味的婚姻生活让李某与郝某都感到疲惫了,两个人同意离婚,但谁也不愿意抚养年幼的李某某。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考虑到李某某尚在哺乳期,人民法院判决郝某抚养李某某,李某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
虽然不情愿,但郝某还是接受了人民法院的判决,但她在内心里始终将李某某视为自己今后生活的一个沉重包袱。一开始,李某还按月支付抚养费,但时间一长,便越来越不放在心上,最后干脆不支付了。郝某也无心照顾女儿,一下班就去唱歌、跳舞,想借这种方式来摆脱烦恼。可怜的小女孩,还在哑哑学语的阶段就失去了父爱和母爱。1994年元旦前夕,郝某在一个圣诞舞会上认识了新的男友,关系进展迅速。不久,两个人就有了结婚的想法。男友能接受郝某的一切,就是无法接受她与前夫的孩子。本来就把孩子视为包袱的郝某更加坚信自己当初的担忧是正确的,孩子给自己带来了痛苦,会毁了自己的终身幸福。在这种念头的驱使下,郝某决定甩掉这个包袱。一个漆黑的夜晚,郝某把裹好的李某某带到了城郊的公路边上,放下孩子便头也不回地离去了。
小女孩经过了一夜的啼哭,在第二天早上被路人拣到,由于无人认领,她被送到了孤儿院。就这样,本来应该在父母的疼爱下幸福成长的她成了孤儿,失去了自己应当拥有的一切。特殊的经历和成长环境使李某某养成了一种十分叛逆的性格。14岁时,她被送到一所寄宿制的中学读书,但李某某从来就不学习,而是经常偷偷跑到外边去瞎混。老师也管不了她。很快,她结识了一群社会青年,成为了他们中的一员。喝酒、吸烟、唱歌、跳舞、打架、偷东西,成了李某某生活的全部内容。还未成年的她就与多个男人有了性关系。由于李某某的恶劣表现,她被学校开除了。从此,李某某更加堕落,肆无忌惮地过着放荡不羁的生活。公安机关多次将李某某拘留,但只要一放出来,李某某就又回到了原来的生活圈子里。最后,她被送进了工读学校。李某某的母亲终于从别人的那里听说了李某某的遭遇,此时已经有了第二个孩子的她对母爱有了更深的理解,开始为自己当初的行径而悔恨。她找到了李某某就读的学校,希望和李某某母女相认,但当她向李某某讲明了一切时,迎来的却是李某某敌视甚至是仇恨的目光。郝某的心凉了。
【专家评析】
我国《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青少年的父母对青少年的抚养教育义务。当我们谈到青少年的受教育权时,往往关注的是青少年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而青少年受家庭教育的权利却被人们不经意间忽视了。但家庭教育作为父母履行抚育未成年子女义务的重要内容,有着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家庭教育是给青少年上的第一课,如果这一课没有上好,或者缺课,对青少年健康成长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无法挽回的。李某某正是由于被父母遗弃,自幼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父母的关爱、教育,才最终走上了邪路,滑向了堕落的深渊。
矛盾重重、危机四伏的家庭会给子女的心理带来阴影,造成子女不能接受良好的家庭教育;而父母离异、支离破碎的家庭对子女的伤害尤甚。夫妻的离异使得死亡的婚姻得到解除,打翻了架在他们身上的精神枷锁,给了他们的感情生活重生的机会;然而同时带来了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后果,对青少年子女的影响尤为不利。同父母残缺型家庭一样,青少年因此而失去了家庭的温暖和父母正常的抚育,形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父母的离异给尚未定型的青少年的个性结构写下了邪恶的一笔。青少年的社会化道路开始转弯,走下坡路。他们为此失去了自信、自尊,开始憎恨社会的不公,开始塑造自己的反社会人格,进而滑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为了防止因父母离异而使得青少年不能享受教育的权利,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父母的义务,以确保青少年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在这里,一方面要全面地理解父母对青少年子女的教育义务。“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上对未成年子女的培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项重要职责,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父母应尊重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辍学。二是父母应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引导子女进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子女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吸毒等恶习,使其健康成长。”另一方面,离异的父母对子女承担教育的义务包括进行家庭教育和保证青少年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因此,双方都要合理承担子女的教育费用。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离异的,对青少年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原则上按照如下方式解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教育;二周岁以上十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子女随何方抚养首先应由父母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对十周岁以上的青少年子女随父方或随母方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青少年自己的意见。如果青少年在父母离异时是由父或母一方抚养教育,但后来由于这方无力继续抚养教育青少年子女的,或不尽抚养教育义务及虐待青少年子女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的健康有不利影响的,可以变更由另一方抚养教育,以确保青少年能得到完整、健康的教育。对离异的夫妻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教育青少年子女义务且情节严重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61条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郝某对李某某的遗弃事实上已经构成了犯罪,对此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1条第1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0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21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5、父母如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法制教育?
【宣讲要点】
家庭教育在青少年成长中具有基础性的、特殊的、长久的地位和作用。良好的家庭教育,是每个孩子健康成长的至关重要的条件,每一个父母都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积极实施家庭法制教育,努力让家庭成为子女健康成长的港湾。
【典型案例】
唐某与刘某有一个男孩唐某某,今年上初中。学校根据国家普法宣传的需要,制定了在校学生普法计划,并通知了学生家长,希望学生家长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唐某某把学校给家长的通知带回了家里。唐某见了学校的通知,不以为然地说:“学什么法啊!法有个屁用。现在那些有权的、有钱的,有几个是靠守法上去的。有能耐的不守法,守法的没能耐。法就是用来吓唬那些没能耐的老百姓的。我一辈子老老实实、遵纪守法,到头来还不是一个穷工人。”妻子在旁边责怪唐某,“别把孩子教坏了!”唐某随口反驳道:“就是这么一回事。”唐某信口开河说出来的话,却深深地印在了孩子的心里。唐某某把父亲的话和社会上的一些不良现象联系起来,觉得父亲说得很有道理,要做一个有能耐、有出息的人,就不能老老实实、遵纪守法,胆子要大,敢想敢干,才能出人头地。在这种观念的左右下,唐某某在学校里便开始胆大妄为,经常把学校里的公物偷着拿回家里,像灯泡、粉笔等。唐某见了,非但不批评教育孩子,还鼓励唐某,说他长能耐了,敢干,将来一定有出息。在父亲的鼓励下,唐某某得寸进尺,开始偷同学的东西,从书本、钢笔到同学的零花钱。最后,发展到偷老师收取的学生们交的资料费,金额达上千元。老师发现后,立即报了案。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最终确定是唐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在警察的盘问下,唐某某交代了盗窃经过。这件事震惊了学校。唐某某的父母知道这个消息后,后悔不迭,他们没有想到自己平时纵容孩子的小偷小摸行为,最终竟然铸成大错。鉴于唐某某尚未成年,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学校给予唐某某留校察看的处分。但唐某某已经无颜继续留在原来的学校读书,被迫转了学。
【专家评析】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0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家庭教育是教育系统工程中的奠基石,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发源地。家庭教育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从现实情况看,加强家庭法制教育是每一个家长应当认真思考,并予以高度重视的一个课题。应该看到,在家庭教育中,对孩子进行有效的法制教育,让孩子学会遵守人生路上的“红绿灯”,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必须的。我们每一位家长都应当转变教育观念,充分认识法制教育在孩子成材中的重要作用。家庭教育作为一种特殊的教育形式,有着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所难以替代的作用。在目前家庭教育中,法制教育往往是一个被“遗忘的角落”。据一项调查表明,有80%的少年犯家长从来没有考虑过自己的孩子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只有成为犯人家长时才发觉什么都迟了。因此,我们每一个家长都应当切实转变思想,牢固确立依法育人的观念,本着对后代、对社会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开展家庭法制教育,促使子女成为学法、懂法、守法、护法的新一代合格人才。而许多家长在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方面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他们对子女的不良行为无原则地姑息迁就,在子女违法犯罪之后包庇袒护。更有甚者,有的家长还教唆纵容子女违法犯罪。现实生活中有这样的事例,某未成年人偷盗成性,用偷盗来的钱财大肆挥霍,而其父母非但不加管束,反而颇为得意。在这种错误思想的支配下,这些家长放弃了为人父母的基本职责,使得未成年人在危险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最终跌入万丈深渊。有的家长,则忙于做生意,挣大钱,无时间、无精力管教孩子。有的家长常年奔波在外,把孩子草率地托付给他人照管。缺乏有效照管的未成年人,没事就在外面游荡,极易被坏人教唆利用,走入歧途。有的家长,虽然想管束孩子,但方法不当,管教孩子的惟一方法就是打骂,结果引起孩子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有的干脆离家出走,许多未成年人都是由离家出走走上了犯罪道路。诸如此类的事例还有很多,因家庭教育缺陷而导致违法犯罪的现象不在少数。因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这一规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本案中,唐某某的父母正是忽视了对孩子进行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在观念上误导了孩子,将孩子引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在孩子出现小偷小摸的不良行为之后,他们非但不严加管束,唐某某的父亲反而鼓励孩子的错误行为,最终酿成了大错,悔之晚矣。
因此,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首先就要抓好对娃娃家长的教育。在这方面有几项工作可以做:一是办好家长学校,提高家庭教育质量。通过这种途径,对家长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使他们明确家庭法制教育的重要作用、主要内容和基本方法。二是家长以身作则,给子女树立良好榜样。孩子生活在法律意识浓厚的氛围中,就是在潜移默化地接受法制教育。如果家长自身法制观念淡薄,常常要打一些法律、法规的“擦边球”,或者还有一些轻微的违规违法行为,那么孩子的法律意识也不可能增强,时间一长,法律、法规对其约束力在其观念中就会淡化。三是做到“三个一致”,营造良好家庭氛围。一要父母教育一致,父母两人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不一致,父亲反对拒绝的事,母亲却支持袒护,这样会使教育影响互相抵消,还会使孩子无所适从,怀疑父母的权威性和正确性,使孩子利用家长的矛盾掩盖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或者使孩子我行我素。二要前后教育一致。有些父母对孩子同一事件的教育,时间不同,教育不一致,时而这样说,时而那样说;高兴时这样说,不高兴时那样说,前后矛盾。这不仅不能起到教育的作用,还会让孩子憎恨父母,责怪父母说话不一。三要言传身教一致。做父母的应该懂得既要言传,更要身教。曾经有人说过,孩子是看着父母“背后的形象”长大的。因此,作为家长,一言一行都要严格要求自己,以便孩子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来观察自己“背后的形象”都不会产生言行不一的印象。
家庭法制教育没有规范的场所课堂,没有一成不变的书本教材,生活就是课堂,生活就是教材。因此进行家庭法制教育,必须讲究方法,注重教育实效。在具体方法上,应侧重于以下三个结合。一是家庭法制教育与培养良好习惯相结合。家庭法制教育要从小抓起,从小事抓起,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是非常重要的。作为家长一定要细心观察孩子的日常表现,发现问题,及时严肃、认真地抓紧教育,做到防微杜渐。二是家庭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违法犯罪与品德不良有密切关系,可以说品德不良是违法犯罪的“前奏”和“信号”。据有关部门统计,在犯罪学生中,有80%的人在校时属于“问题学生”。所以,家长要十分重视对孩子进行文明礼貌、尊老爱幼、诚实守信、与人为善、助人为乐等优秀品德的教育,从而约束和制止不文明、不道德、不守法的行为,培养孩子向上、向善、向美的优良品格。三是家庭法制教育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的延伸,应与学校教育形成互补,只有家庭与学校相互配合,对孩子的教育才会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家长应与学校保持经常联系,了解孩子在校情况,从而配合学校抓好对子女的法制教育。
【法条指引】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10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6、学校以残疾为由拒收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是否合法?
【宣讲要点】
我国有6000多万名残疾人,其中未成年人占相当大的一部分。尽管他们有这样那样的残疾,但接受教育是他们共同的要求,为了保护、实现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我国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受教育权。
【典型案例】
15岁的史某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初三学生。由于小时候的一场车祸,造成其腿部残疾,经治疗康复后,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初三毕业时,史某报考了某中专院校,中考成绩出来时,她的成绩高出录取分数线50分,因此她耐心地等待学校的录取通知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校录取工作已都接近尾声,同史某一起报考该校的同学,分数比她低的都拿到了录取通知书。眼看就要开学了,史某依然未得到录取通知,于是史某和其父亲来到学校询问原因,学校的答复是:虽然成绩很好,但因为史某腿部有残疾,不太适合在正规学校就读学习,应到专门的残疾人学校去学习;另外对于将来工作分配也是问题,因此学校不予录取。史某的父亲认为,史某虽腿部有残疾,但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完全可以在正规非残疾人学校就读;同时,以后找工作,工作单位看重的是实际能力,残疾不是根本的决定因素,学校以此为由不予录取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因此史某的父亲找到有关部门,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
【专家评析】
我国《宪法》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还在某些方面对残疾人给予特殊照顾。《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职业教育法》把残疾人职业教育作为职业教育的一个部分对待。该法第7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第15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同时《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另外,《残疾人保障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残疾人教育的发展方针:“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该法还规定,普通小学、初级中学等中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其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都要保证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高级中学以上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实施高级中学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以上这些法律规定既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重视,同时又有力地保护了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我国残疾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史某虽腿部有残疾,但其在生活上完全能够自理,因此能够适应该校的学习生活。且其中考成绩高出录取分数线50分,其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而该中专学校却以她腿部有残疾为由不予录取,这一行为侵害了史某的受教育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史某的父亲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此事后,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史某。史某也有权请求司法救济。
【法条指引】
《义务教育法》
第1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残疾人保障法》
第20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7、学校不让差生进课堂,侵犯了学生哪种权利?
【宣讲要点】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接受教育的资格。广义上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接受各种类型、各种形式的教育的权利。而狭义上的受教育权则是指公民享有在全日制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权利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
【典型案例】
某中学是一所省级示范高中。在当地百姓心目中,这是一所有名望的重点学校,孩子们都以能上这个学校为荣。2001年该中学初中部招生时有相当一部分学生是电脑排位进来的,学习成绩参差不齐。当年初中部招了6个班,每个班的学生都有八九十人。张老师担任初二(1)班的班主任。张老师说,当时这个班的英语成绩在全年级最差,作为班主任又是英语老师,她很想把全班的英语成绩抓上去。于是,她开始采取措施了。
2002年10月,张老师让全班同学无记名投票选举班里的“差生”。第一次,选出了5名同学,亮亮名列其中。张老师将这5个同学的名字贴到黑板的右上角,说这是“光荣榜”。后来,张老师又搞了一次无记名投票,增补了4名“差生”。亮亮说:“我们学习成绩是差一些,可没老师想得那么坏。老师为什么非要投票把我们搞臭呢?这对我的打击太大了,我觉得没脸面对同学,不敢跟同学说话。”
自从“差生”选出来后,这些学生就被“剥夺”上课权利一周至一个多月不等。用张老师的话说:“我无权不让你上学,有权不让你上课!”“差生”们虽每天按时到校,但到了学校就被老师轰进杂物间,中午和晚上依然和其他同学一样放学回家。
张老师抓英语,要求学生背单词,背不下来就罚站,不让上课。罚站解决不了问题,张老师开始打骂学生,而且不分场合。亮亮说:“她拿书朝我们头上砸,不是在开玩笑,是真打。”还有一次,在课间张老师拧着亮亮的耳朵一直拖到学校一个电话机旁,她说:“你不是我的学生,我不愿看到你,打电话叫家长来把你领走。”
亮亮的父母终于知道了儿子被停课的事,找到学校,恳请让孩子回班上课。张老师态度非常坚决:“他进教室,我就不进。”回到家后,父母还气得浑身哆嗦。懂事的亮亮只好安慰妈妈:“您别生气了,张老师不让我进教室,我就钻到桌子底下听课,不让她看见我……”
亮亮也多次找老师请求回班上课,并保证上课认真听讲,好好学习,争取进步。但张老师就是不同意。快考试了,张老师说:“你们不许参加考试,考了也会拉全班成绩的后腿。”几个孩子向老师求情,但得到的是挂在张老师嘴边上的话:“败类、人渣!”
学校里噩梦般的经历,使亮亮开始考虑离家出走。他和同学小强商量后,2002年12月10日上午,两人坐上了一辆去往某地大客车。当晚他们在火车站候车大厅睡了一夜,在某地3天时间他们花光了仅有的50多元。最后,在铁路公安人员的帮助下,两个孩子才回到家。
【专家评析】
本案中,某中学的做法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接受教育的资格。广义上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接受各种类型、各种形式的教育的权利。而狭义上的受教育权则是指公民享有在全日制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权利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该项权利是保证学生完成学习任务所必须的。依照该项权利,学校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条件保证学生实现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学校也有义务建立客观公正的评价标准和体制,对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品行给予公正的评价;在学生经过学习达到学校规定的毕业和授予学位的条件时,学校有义务为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在实际工作中,为学生提供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条件,以及建立客观公正的课程考试制度方面,受到各个学校的普遍重视,但对学生的品行给予公正评价方面,学校的重视程度是不够的。对学生品行的评价标准、评价的内容等方面,缺乏足够的研究,在每个毕业生的品行评价中,体现班主任、同学等个人主观意见的比较多,体现学生本人的写实性的记录相对少一些,也缺乏具体的规范。比如,哪些记录应当被反映在品行的评价中,缺乏可操作的规范,学校为了不给学生在升学和就业方面造成不利的影响,许多学生的评价基本上是大体一致的。如果评价标准和体制不完善,所提供的评价,在社会上也失去了参考、认识的意义。现在,许多学校注意到评价标准对学生行为的导向作用,注意到学生评价与本学校的信誉问题,开始对学生的品行评价采取写实性的陈述并在这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我们认为,本案表面看某中学部分老师存在着师德问题和违法现象,其背后的深层原因是部分学校在办学思想和教育方向上出了问题。这一倾向应当引起教育主管部门和社会的高度警觉。
【法条指引】
《教育法》
第42条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8、学生未交集资款,学校可以拒绝其入学吗?
【宣讲要点】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社会、学校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实现义务教育的权利。没有正当理由,任何学校都不得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学校不能因学生未交集资款而拒绝其入学。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典型案例】
楚某今年6岁,正是上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可当楚某的父母带上楚某到其所在区的学校报名时,却被告知要交3000元集资费方能入学。理由是现在学校正在建造新的教学大楼,因学生在新楼建好后就是受益者,因此每位入学的学生都要缴纳集资费,支援学校建设,学生小学毕业时,这笔钱会如数返还给家长。楚某父母所在工厂的效益不好,交纳这笔钱十分困难。于是,他们又到附近的一所小学打听,该小学不用缴纳集资费。但当他们提出让楚某在此就读时,学校却说要缴纳跨学区的借读费6000元。最后,楚某的父母找到当地教育局,要求给予解决。
【专家评析】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实现义务教育的权利。没有正当理由,任何学校都不得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第5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权利的实现依赖相对人义务的实际履行。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的程度,同样依赖于承担教育义务的人履行义务的程度。从学生受教育权的内容,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既需要受教育者本人的积极努力,更需要义务人认真履行义务。学校是实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主要机构。学校的核心义务是为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育服务。依据《教育法》第29条的规定,学校的具体义务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所有的义务都围绕着一个中心,完成国家授权、委托的教育任务,实现学生的受教育权。
为了履行上述义务,学校必须与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建立教育法律关系,履行教育教学任务的各项义务;在依法管理学生的工作中,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对完成规定学习任务并到达规定要求的学生授予相应的证书,保证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
根据各地教育实践来看,目前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情况主要有:(1)违反规定乱收费,拒绝接受交不起费用的学生就学。如强令学生交纳学校配备先进教学设备的费用;强令学生订阅学校主编的讲义和辅导材料,并预先收费;强令正常转学的学生缴纳捐资费或集资费等。(2)以学生未缴纳杂费为由拒绝接受学生就学。我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对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未作同一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免收杂费,也可以收取杂费;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在当地财政状况许可时免收杂费,其他情况可以适当收取杂费。有些学校利用可以收取杂费的机会,大肆向学生收取费用,不缴纳就不准学生就读。(3)擅自提出不合理的入学条件,以学生未满足这些条件为由拒绝其入学。现实生活中,有的学校擅自制定适用于本校的土政策,适龄儿童要想正常在本校入学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4)拒绝接受有正常学习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就学。(5)拒绝刑满、解除管教、解除劳动教学以及工读学校结业应该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就学。以上这些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行为是违反《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的。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当然,如果学校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有正当理由,则不视为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本案中,楚某属于适龄儿童,其在自己户口所在地的辖区内小学入学是完全符合条件的,而学校拒绝接收的理由是他的父母没有能力缴纳集资费3000元。国家规定义务教育并没有附带要求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必须向学校缴纳集资费,所以学校这一要求不仅是不正当的,而且还是违法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此进行处理,责令学校接收楚某入学,并对学校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楚某及其父母也可寻求司法救济。
【法条指引】
《义务教育法》
第4条国家、社会、学校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实现义务教育的权利。没有正当理由,任何学校都不得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第5条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教育法》
第29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9、学校强迫学生开弱智证明留级,侵犯了学生的何种权利?
【宣讲要点】
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是各级各类学校以及教育机构的基本职责,也是学校保护的基本内容。根据《义务教育法》及《关于规范九年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生必须按规定年限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不允许留级现象的发生。
【典型案例】
李某是某小学二年级学生。2001年7月,由于学习成绩不好,学校将其留级。2002年7月,学校以同样的理由,拟再次将其留级。校长让李某的父母来到学校,建议他们给李某开一份弱智证明,这样学校可以让李某不再留级,顺利毕业。李某的父母认为孩子不是弱智,不需要开弱智证明,这种做法是对李某的侮辱,于是李某再次留级。2003年7月,李某的期末成绩还是很不好,父母没有办法只好为李某开了一份弱智证明。后来才知道开弱智证明后,李某将失去学籍,课本、考试等都没有保障并且以后将无法升入初中。由于连续两年留级,经常称其白痴,李某变得越来越孤僻、沉默寡言,上课也经常迟到。当李某迟到时,老师就让其站在教室外边不让上课。由于遭受了一系列的打击,李某最终导致精神分裂。李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学校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受教育权,要求学校赔偿李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
【专家评析】
本案学校的做法明显是一种教育歧视的行为,侵犯了李某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我国《教育法》第9条和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权应当包括五项内容: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参加学校教学活动并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选择教育形式和机构的权利,受教育权受到非法侵犯时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学生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是宪法上公民的平等权在接受教育领域的具体反映。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都一律受到法律的追究;(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人也不被强迫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任何公民不受法律以外的处罚。
当然,法律也应当承认个人在天赋、个性和身体条件的差别而导致的在接受教育的能力方面的差别。所谓平等就是要求政府在确定不同类型教育的入学主体资格方面,除了“能力和个性”,以外,不得有其他条件的限制。要求政府为不同的人都能接受适合于自己实际能力的教育形式提供条件。为什么还要加上“能力”的因素呢?这是因为,接受教育不仅仅要求具备一定的物质条件,还要求受教育者本人能够积极地履行学习的义务。而每个人在能够履行学习义务的天赋和身体条件方面是存在差别的,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不承认这一点,我们就无法解释我们这个社会的杰出人物和许多没有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所以让所有的人都接受高等教育并不体现教育平等,只不过,今天的差别并不体现为好坏、贵贱、等级之间的差别,而是个性发展方面的差别。只要在公民接受教育的资格问题上,除了学习能力和兴趣以外,没有其他的因素的限制。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在不同的教育阶段,平等受教育的具体内容也有所区别的。在我国,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义务教育阶段,二是非义务教育阶段。
一、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平等问题
在义务教育阶段,教育平等首先表现在接受教育的机会平等,也就是《教育法》第9条所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其次是接受同等教育的条件平等;最后是受教育的效果平等。
(一)受教育机会平等是针对教育不平等而提出的
不平等教育突出表现在,不同阶层的人在不同条件的学校就学,一些人因为经济上的原因,没有支付教育费用的能力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因而,所谓教育机会平等是要求各种教育形式应当对一切人开放,除了本人的选择和实际能力以外,不应当有针对某个民族或某一类人进行限制。为彻底摆脱影响教育机会平等的因素,就是要实现基础教育的普遍性、义务性、和免费性,即实行义务教育制度。
1.实现教育的普遍性。普遍性教育意味着,国家应当为每个人提供接受教育的机会。但是,在实现这一目标存在实际困难的时候,首先应当保证基础教育对所有儿童开放,保证所有学龄儿童都能够获得接受一定年限的教育的机会。因为,从幼儿到成年的时期,是决定一个人今后发展的最重要的时期,无论从一个民族的未来的方面,还是从一个人、一个社会的未来方面来看,社会不仅应当为他们身体发育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还必须为他们在成年后具备独立生存的能力而提供教育的条件。从理论上讲,每个人都必须在这个时期接受学校的专门教育,如果是由于身体的原因不能同其他的未成年人一起接受同样的教育,那么,社会必须为他们建立特殊的学校,以他们能够接受的方式实现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因为,提高自己适应社会、创造的能力,不仅仅是一个公民对国家、社会的义务,同时还因为,一个国家是由他所有的成员组成的,不可能依靠个别人的努力实现富民强国的目标,必须依靠全体成员整体素质的提高,所以,让所有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是一个国家为提高自己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而必须要做的事情。
2.实现教育的义务性。任何权利的实现,都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实际行动,实现基础教育的普遍性,必须是学龄儿童履行学习的义务;各级政府履行提供符合条件的学校和教师;监护人履行保障儿童接受教育的生活条件的义务。三者中有一个方面的义务不履行,都不可能实现教育的普遍性。一般情况下,学龄儿童,如果不是身体方面的原因,在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下,是可以完成一定的学习任务的,关键是政府和监护人能否为他们提供学习的必要条件。所以,教育的义务性,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接受教育是政府和公民的共同法定义务,以强制性教育保证教育普遍性得到实现。为此,法律规定各级政府有义务建立符合条件的各种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在时间和基本生活条件方面为他们提供接受教育的必要条件。
3.实现教育的免费性。免费教育主要是指应当由政府承担学校实施教育活动的一切费用,使学生不必支付费用而实现接受教育的权利。实现基础教育的免费性,其宗旨是使每个适龄儿童不因为经济上的原因而失去入学的机会。只有实现基础教育的免费性,才能真正实现教育平等。所以,作为监护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自愿放弃接受免费教育的机会,选择交费上学的民办学校为未成年人提供受教育机会,但是,政府却不能放弃提供合格学校和教师的义务。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凡是年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接受小学和初级中学的学校教育。只有当所有未成年人都普遍完成九年的基础教育,当每一个未成年人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去接受九年的基础教育的机会时,当所有的监护人都能自觉地为未成年人,特别是16周岁以下的女子接受九年的基础教育提供基本的生活和学习条件的时候,当所有的残疾人都能够在特殊学校接受九年的基础教育的时候,我国才实现了九年制的义务教育。
(二)关于受教育条件平等的问题
在义务教育阶段,政府应当保证其举办的学校为所有学生提供的教育年限、学习的课程、合格教师的数量应当是相同的。不能因为地区经济的差异、民族的差异,在义务教育的年限和学习的课程、完成教学任务的教师的基本条件等方面有所不同。
当然,不同地区的教育条件不同,这是客观的事实,所谓教育条件平等只能是相对的,而教育条件的差异则是相当长的时期内不能完全消灭的。但是,我们必须尽一切努力减小这种差距至少各地政府应当保证本地区的学龄儿童,在实现义务教育的年限上,开设的课程与国家规定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保持一致,不能以地方财政支付困难为由,缩短义务教育的年限或者减少国家规定义务教育应当开设的课程。政府必须保证有足够的公立小学和初中学校,保证所有的学龄儿童能够有机会享有免费的义务教育。不能为了节省教育经费的开支,仅设立很少的公立学校为贫困儿童提供义务教育,而使有一定经济收入的家庭的儿童不得不到私立学校学习。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类型的选择,应当是学生及监护人的自由选择,而不应当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有些地方出现所谓公立学校的民办班级,把优秀的教师集中到民办班级实行收费教育,而把免费教育的班级作为训练教师的场所,使得不同经济条件的学生接受不同质量的教育。这些现象的表面是学校滥收费的问题,但实质上是侵犯了学生要求得到平等教育条件的权利。所以,国家应当在行政上、财政制度上,考虑不同地区的学生,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学生能够实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条件的问题,逐步缩小地区间义务教育条件方面的差异。
(三)关于教育效果平等的问题
不同的社会和家庭背景,不同天资条件的人在教育过程中都应当受到社会、学校和教师的同等对待,享受符合其能力发展的教育,获得平等的教育效果。
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平等问题
非义务教育是指义务教育以外的各种的教育制度。尽管各国非义务教育的内容、年限不同,但一般都包括高级中学教育、职业教育、专科技术教育、高等教育。非义务教育阶段都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学生都是通过选拔才能获得受教育的机会,选拔的方式不同,但主要的标准都是学生本人的学习成绩。二是学生本人和其家庭都必须承担一定的学习费用。在这一阶段所谓教育平等的权利主要体现为竞争机会平等和成功机会平等。
(一)竞争机会平等
所谓竞争机会平等,是要求国家在建立非义务教育入学资格的选拔条件时,应当坚持客观性,除了“学习能力和完成学习所必须具备的身体条件”以外,不应当有其他的限制条件。比如,民族、种族、性别、家庭经济条件、宗教信仰等方面的限制。学生能否获得入学资格取决于学生本人是否具备完成该种教育所必须的基本能力。
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非义务教育的平等性,国家除了大力发展经济建设,提高国家财政支付能力,建立符合社会需求的各类高级学校,满足所有具备学习能力的学生接受高级教育的要求。
1.建立公平竞争的机制,为学生继续接受高等教育提供平等竞争的受教育机会。
2.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完善、透明的学生助学基金系统,为具备学习能力而家庭经济困难的人提供经济帮助,使具有相当发展潜能的人不因贫困而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当然,在国家提供帮助的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上不了大学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不仅在发展中国家是普遍存在的事情,在发达国家也同样存在,这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政府应当逐渐扩大对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范围,最大限度地保障有能力而经济困难的学生实现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3.建立多种类型的教育机构,为不同个性的人提供多样化的教育内容,使公民能够充分的发展自己的个性和技能。比如高等职业教育等。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满足不同群体人员接受不同形式的教育提供选择的机会。
4.建立终身教育的制度,使因各种原因在各种阶段失去教育机会的人能够有再次接受各种学校教育的机会。比如在公民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有了一定的经济支付能力的时候,能够不受限制的参加各种学校的、国家的考试,在符合条件后获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二)成功机会平等
主要指学校在对待学生的学业成绩,在确定学生能否毕业和获得相应学位等方面,应当坚持标准的客观性,而不应当有其他的限制条件;社会在向学生提供就业机会方面,同样应当根据学生的实际能力进行考察和选拔,对不同种族和性别的学生应当一视同仁,使学生获得平等的成功机会。特别是禁止学校和社会歧视有色人种或少数民族,或女性学生,使他们不能在成功机会方面获得平等的权利。在我国,对少数民族在就业等方面都有相应的优惠政策,所谓成功机会不平等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女学生在就业方面比同等条件的男学生更困难。
由上述可见,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是各级各类学校以及教育机构的基本职责,也是学校保护的基本内容。在本案中,李某由于学习成绩差连续两年留级。根据《义务教育法》及《关于规范九年义务教育办学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学生必须按规定年限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根本不允许留级现象的发生。学校为了整体成绩,便强迫学生开弱智证明,使学生失去学籍,课本、考试等都无法保障。而且没有学籍将无法升入中学,这严重侵犯了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在本案中,学校、老师对李某实行歧视待遇,对李某最终患精神分裂症是有一定过错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学校为了惩罚不遵守纪律的学生,为了维持其他同学上课秩序,不让迟到学生进入教室听课是错误的。学生犯错误,老师给予批评教育是合理的、应该的,但因为学生有过错,就将学生赶出教室,限制学生上课,则构成了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学校的一系列行为都严重侵犯了李某的受教育权,而且最终导致精神分裂,因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教育法》
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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