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讲要点】
所谓监护,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保护人的制度。所谓监护人,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的监督保护人。被监督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叫被监护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律为未成年人设定了监护人。
【典型案例】
案例1:张某(男,某学校老师)与孙某(女,某招待所服务员)于2001年6月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张某的父母由于不喜欢孙某的工作,一直反对两人结合。2002年7月,张某不顾父母的反对,与孙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由于两人都忙于工作,孩子由张某的父母负责照顾。2003年8月,张某因病去世。孙某失去丈夫,痛不欲生。为了弥补丈夫去世给自己造成的心灵创伤,孙某想把孩子接到身边,由自己抚养、教育,好为自己找到一个精神上的寄托,也是对死去的丈夫的告慰。但孙某的想法遭到了张某父母的坚决反对。张某的父母认为,张某是独生子,张某某是张家惟一的血脉,应当跟随自己生活。孙某有工作在身,无暇照顾孩子;而且孙某还年轻,将来可能再婚,有其他孩子,张某某跟孙某一起生活会受委屈。孙某多次找张某的父母协商,均被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张某的父母甚至不让孙某与孩子见面,将前来探望孩子的孙某关在门外。百般无奈,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自己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将孩子交由自己抚养、教育。
案例2:冯某(女,5岁)自幼聪明伶俐,活泼可爱,深受父母和亲友的喜爱,被大家视为掌上明珠。不幸的是,2002年10月,在冯某上幼儿园期间,父母双双去世,她成了孤儿。冯某的父母过世后,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成为老人晚年的慰藉。冯某的舅舅和舅妈从小就非常喜欢冯某,希望自己也有一个这样的孩子,但一直未生育子女。冯某的父母去世后,他们见冯某成了孤儿,产生了收养冯某的想法。2003年5月,冯某的舅舅和舅妈找到冯某的爷爷和奶奶,正式提出了收养冯某的要求。冯某的爷爷、奶奶认为自己身体健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抚养、教育冯某,而且冯某的父母去世后,老人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冯某给了老人精神上的慰藉,使自己不至于晚景凄凉,所以不同意将冯某交给他们收养。冯某的舅舅和舅妈觉得,冯某的祖父母虽然具备抚养冯某的经济条件,身体也还硬朗,但毕竟年事已高,不利于对孩子的抚养、教育,自己没有孩子,家庭条件又较好,由自己抚养孩子,有利于冯某的健康成长。双方为此而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
案例3:2003年11月一天的深夜,某市120急救中心接收了一名被车轧伤的小男孩。由于伤势严重,小男孩被送到急救中心时已经奄奄一息了。这名男孩是被一辆运送沙土的带挂的东风卡车轧在挂车车轮下受的伤。交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挂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严重超载,另外,主车与挂车之间应该有的防护装置也没有安装。事发后,肇事司机不知去向。交警找到了肇事车车主,车主为小男孩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在医院的抢救下,小男孩脱离了危险,伤势也很快稳定下来。然而,当医务人员询问有关情况时,却遇到了始料不及的情况。原来这个小男孩是一个既聋又哑的痴呆患儿。他叫什么?来自哪?有无父母?为什么一个人深夜还在马路上?一时都成了谜。据大家猜测,这个孩子可能是一个流浪儿。随着对孩子的进一步治疗,肇事车车主原来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已经远远不够。而且车主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在自己,应当由肇事司机负责,不愿意再支付孩子的医疗费用。无奈之下,医院找到了交警部门,希望交警部门尽快按交通事故责任处理,落实孩子的医疗费用。但交警部门说,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话,交警部门无权强制处理,受害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但这个小男孩又聋又哑,还是个未成年人,父母家人也没有找到,谁替他打官司呢?为此事犯难的交警四处打听有关线索,并在新闻媒体上刊登了寻人启事,为小男孩寻找家人。日子一天天过去了,并没有人来认领这名小男孩。后在多方面的努力下,人民法院指定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担任小男孩的监护人,参加诉讼。民政部门作为小男孩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车车主承担小男孩住院治疗的各种费用50000元。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肇事车车主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小男孩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继续治疗的费用共计50000元。人民法院的判决使小男孩的医疗费终于有了着落,民政部门也表示将尽快安排小男孩到福利院生活。
【专家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出生时就具有的,可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进行或不能完全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无法主动地以自己的行为去取得或行使权利,履行或设定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面难以自我满足生活需要,利益受到侵犯时也没有能力自我保护;另一方面,在其实施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也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法规定了监护制度,为其设立监护人。监护具有以下特征:(一)被监护人只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监护能力;(三)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因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律为未成年人设定了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设定分为法定和指定两种情况,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为法定监护人,由有关单位和人民法院指定的为指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分为三类:一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兄姐。因为近亲属和被监护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有一定的扶养义务,近亲属做监护人是其法律义务,不问其是否愿意;二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这类人是出于自愿做监护人,并且应当经过有关组织的同意,以防不适合的人担任监护人;三是有关单位和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况,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规定。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长辈亲属,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生存期间并且有监护能力时,他们是未成年人惟一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除了因为死亡或者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或者限制。一般情况下,这里所指的父母是指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同时也包括养父母和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的成立而解除。因此,未成年人被他人收养后,收养人为其法定监护人,生父母不再是其监护人。夫妻在家庭中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父母同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当共同地行使监护权。一方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另一方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单独承担监护职责。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离婚后,仍然都有监护职责,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只是由于未成年子女一般只同离婚后的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难以顺利行使监护权,所以,监护职责通常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另一方也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决,由自己抚养子女,并承担监护职责。
在案例1中,孙某和公公、婆婆的矛盾就是因为争夺对孩子的监护权而引起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孙某作为未成年人张某某的母亲,在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她就成为张某某惟一的法定监护人,拥有对张某某的法定监护权。张某某的祖父母虽然也十分疼爱自己的孙子,但在张某某的母亲健在并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他们是不能取得对张某某的监护权的。现在,张某某的祖父母拒绝将张某某交给孙某抚养、教育,已经侵犯了孙某对张某某的监护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张某某的祖父母将孩子交由孙某监护。
(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第一顺序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是未成年人的兄、姐;第三顺序是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上述人员排列的顺序,就是担任监护人的先后顺序。即未成年人监护人首先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当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则由有监护能力的兄、姐担任监护人;如果没有兄、姐或者兄、姐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则由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和朋友担任。但是,其他亲属和朋友担任监护人时,必须是他们自愿承担监护职责,并要经过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在案例2中,涉及的就是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由谁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冯某的监护权应当由其祖父母行使,因为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祖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冯某的舅舅和舅妈属于第三顺序的监护人。只有在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的监护人或者第一、第二顺序的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其才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现在,冯某的祖父母健在,身体健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监护能力,其又不愿意放弃或者变更对冯某的监护权,因此,应当由冯某的祖父母担任冯某的监护人。虽然冯某的舅舅、舅妈喜爱冯某,又没有子女,家庭条件也比较好,但在这种情况下,其无法取得对冯某的监护资格。
(三)无上述监护人或者上述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这些单位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推诿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在案例3中,由于小男孩是一名又聋又哑的痴呆儿,无法弄清他的父母是谁,工作单位在哪里,也无法弄清他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因此,无法确定他的监护人。但为维护小男孩的合法权益,采取诉讼手段又必须为他指定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担任小男孩的监护人,代理小男孩参加诉讼,是合法的,正确的。
此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或者用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人指定他人担任监护人。这种委托或者指定监护人的行为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到该未成年人成年时随即终止。除了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更换监护人外,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直至监护自然终止。
应当注意的是,监护人、抚养人、法定代理人,虽然在实际上常常是一个人,但这三个概念是不同的,实际含义也不同,而且有时可能并不是同一个人,所以必须注意区分。抚养人是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抚养义务的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抚养人即被扶养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有时抚养人虽然有财产上的扶养能力,却由于某种原因如生活不能自理、长期不能共同生活等而无法顺利行使其监护权,承担监护职责,这就可能另行委托或指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人身等利益进行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人。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能力不相称的民事行为。这些行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进行。《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换言之,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必然是同一个人。但担任这两种身份的职责是不一样的,法定代理人的责任就是代理进行民事活动,而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职责不仅限于代理民事活动。如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教育、管束等职责,就超出了法定代理人的权限。再如,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与其年龄、智力、能力相称的民事行为时不需要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但此时该未成年人仍然处于监护人的监督、保护之下。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1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宣讲要点】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包括物质上养育照料,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管理,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代理未成年子女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承担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的民事责任等。
【典型案例】
岳某是独生子,由于父母都在地质勘探部门工作,常年在外,岳某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2003年8月,岳某的爷爷、奶奶去世,岳某回到了父母身边。岳某的父母一年到头没有多少时间在家,根本无暇照顾和教育岳某,使岳某基本上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逃学打架、惹是生非成了家常便饭。周围的邻居也跟着遭了殃。岳某今天打碎这家的玻璃,明天偷走那家的小狗,搞得怨声载道。但由于他是个小孩子,大家也拿他没有办法。其实,岳某自己也挺可怜的。没人照料他,饭只能在街上吃,衣服1、2个月不洗一次,蓬头垢面,面黄肌瘦,像个没爹没妈的流浪儿。岳某的情况引起了当地居民委员会的重视,他们找到岳某的父母,希望岳某的父母切实地履行对岳某的监护职责,对岳某不要放任自流,否则再这样下去,孩子很可能走上歧途。岳某的父母也是一肚子苦衷,由于工作的关系,两个人确实无法照料岳某,在当地又没有其他亲友,只好让岳某自己照顾自己。没能尽到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他们也很内疚,但实在想不出更好的办法。
【专家评析】
本案中,岳某的情况十分特殊,由于父母无法在身边照顾孩子,在当地又没有其他亲友,只好让未成年的岳某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对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父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1)首先从物质上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父母必须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养育和照料,使子女身体能够健康成长,这是最重要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2)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父母不得阻碍适龄子女入学或迫使其中途辍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3)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管理。通过全方位的教育引导未成年子女养成良好的品质,使他们在德智体美劳等诸方面都能得到健康发展。在加强教育的同时,也应加强管理,密切关注未成年子女的行为,防止他们作出与年龄不符的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第1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4)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父母要妥善保管好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排除他人对子女财产的不法侵害。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理必须遵循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否则,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还应当保护子女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总而言之,父母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继承权等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不得允许或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订立婚约等;(5)代理未成年子女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民事活动应当由监护人代理进行或者经监护人同意后进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一些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监护人在代理民事活动时,他与被监护人就形成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监护人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对代理人的规定,要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民事活动,不得滥用代理权或者作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被代理人的诉讼活动,也应当由监护人代理进行;(6)当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管理、教育被监护人是监护人的职责,当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就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由此可见,作为监护人,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不能想履行就履行,不想履行就不履行。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监护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往往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他们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是自己生的,没有监护和抚养的义务,有的人虽然知道自己有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但就是不履行,他们对未成年人放任自流,撒手不管,不照管他们的生活,剥夺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照管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随意处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当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不履行赔偿义务,不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束和教育,更有甚者,除了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外,还折磨、虐待未成年人,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所有这一切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是违法的。如果父母不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和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除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外,有关部门如派出所、居委会、父母所在单位等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对于那些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依法进行处理。
在本案中,岳某的父母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履行对岳某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岳某的健康成长,他们可以委托当地居委会代为履行对岳某的监护职责,管理和教育岳某并照顾岳某的日常生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此,在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由当地居委会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有法律根据的。总之,让岳某放任自流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不但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是对社会不负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8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9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10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14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15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3、父母离婚后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应如何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宣讲要点】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典型案例】
陈某(男,15岁)刚刚2岁时,父母就离婚了。之后母亲再嫁。法院判决陈某由父亲抚养,但实际上是与年迈的爷爷相依为命。陈某父亲从不管他,母亲也从不来看他。11岁时,爷爷去世,陈某便和父亲住在一起,父亲经常打骂他,后来还将其赶出家门,不管不问。陈某无家可归,四处流浪,沾染了许多恶习,最终因盗窃被送到某工读学校学习。陈某没有生活来源,其父母一次没有来看过他,更不要说给其生活费了。2002年4月,在当地居委会和律师的帮助下,陈某将其父母告上法庭,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对父母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1条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在本案中,陈某的父母离异后,陈某随父亲生活,但他的父亲却没有尽到抚养教育义务,经常打骂他并将其赶出家门,致使他离家出走在外流浪,并染上一些不良习惯。陈某的母亲也没有对他履行过相应的监护责任,既没有给过生活费也没有关心过他的生活和学习情况。陈某身上之所以沾染了许多不良行为,其父母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他们能够依法履行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和教育职责,陈某就不会在外流浪,更不会染上许多不良习气,其生理、心理都将健康正常地发展。本案中,未成年人陈某所在地的居委会和有关部门,帮助他把不履行监护和扶养义务的父母告上法庭是十分正确的。陈某父母应当支付陈某各项生活费用,直至其长大成人。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8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婚姻法》
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21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4、父母双亡的非婚生子女,应由谁来抚养?
【宣讲要点】
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法律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孙子女、外孙子女。
【典型案例】
1999年,王某(男)到某市经商时,与当地女青年刘某恋爱,后刘某怀孕,2000年生下一女,取名王甲。2001年,王某回到家乡,仍与刘某通信,每月给刘某和女儿寄生活费。2002年王某又来到该市探望刘某与女儿,并答应和刘某登记结婚。王某在回到家乡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某女郑某。经交往,王某决定与郑某结婚。婚后不久,王某收到刘某的电报,说要来找王某,王某担心刘某的到来会影响他和郑某的夫妻关系,于是产生了杀害刘某的念头。2003年3月的一天,当刘某到达王某的家乡后,王某将其骗到郊区僻静处,将其杀害。几个月后,刘某的母亲带着王甲来找女儿。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破获了王某杀害刘某的案件。后王某被判死刑,王甲成了孤儿。刘某的母亲生活困难,没有抚养能力,要求王某的父母抚养王甲。王某的父母都是退休干部,退休金较高,但他们以王甲是非婚生子女为由拒绝抚养。
【专家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始于子女出生。然而,当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双亡,该未成年子女又该由谁抚养呢?该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里的“有负担能力”既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身体状况良好,又包括他们的经济条件良好。此外,该法第29条还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依此规定,对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承担抚养监护义务,对父母虽在但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也同样适用。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兄弟姐妹是家庭成员中最近的旁系血亲。因而,在一定条件下,他们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既适用于亲兄弟姐妹之间,也同样适用于共同生活的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养兄弟姐妹之间以及形成实际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由上述规定我们看到,父母双亡,其未成年的子女应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监护。那么,对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应当由哪一类亲属首先承担抚养监护义务呢?《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从亲属原理上说,其家庭成员的监护责任,直系血亲应先于旁系血亲,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责任顺序应先于兄、姐。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一般先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无负担能力的,才由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承担。如果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就由谁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发生争执的,可由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该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如果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没有负担能力,无法抚养该未成年子女,同时未成年子女又没有兄、姐,此时又该确定谁作为监护人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具体到本案中,也应遵循上述原则解决刘某和王某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法律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孙子女、外孙子女。首先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因其外祖母生活困难无力抚养,所以应由其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抚养。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1条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2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第2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5、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应如何分担?
【宣讲要点】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异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包括孩子生病时负担相应的医疗费用。
【典型案例】
何某(男,某企业职工)与郑某(女,某小学教师)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某。由于何某好逸恶劳,懒惰成性,经常旷工和迟到,多次被所在企业处分。何某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盗窃企业的财物,被所在企业开除。失去工作后,何某便呆在家里,好吃懒做,靠妻子来养活自己和孩子。郑某好言相劝,希望何某出去找点事做,以减轻家庭负担。周围的亲友也看不惯何某的做法,纷纷责备何某。何某把妻子和亲友的话全当成耳边风。平时稍有不如意,对妻子张口便骂,甚至拳脚相加。郑某不堪凌辱,终于提出了离婚的要求。一开始,何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但见妻子态度坚决,无法挽回,便提出要求:孩子由妻子抚养,家里的财物全部归自己。郑某一心想摆脱与何某的不幸婚姻,遂同意何某的要求。离婚后,郑某带着孩子到父母家里生活。不久,何某某因病住院,由于郑某工资微薄,父母的经济条件又不好,无力支付大笔的医疗费用,郑某找到何某,要求与何某分担孩子的医疗费用,遭到何某的拒绝。无奈之下,郑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何某支付婚生子何某某的抚养费用。何某以自己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为由,拒绝承担何某某的抚养费用。
【专家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就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2001年修订后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2001年修订后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在实践中对子女抚养费问题做如下具体处理:(一)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二)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三)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四)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五)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六)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七)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九)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在本案中,何某与郑某离婚时,双方未对何某某的抚养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离婚后,由于何某某患病,郑某无力负担大笔医疗费用,要求何某予以分担。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异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当包括孩子生病时负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因此,何某作为孩子的生父,有义务负担上述费用。在何某拒绝负担的情况下,郑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何某在诉讼中,以自己没有工作,无经济收入为由拒绝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对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何某在与郑某离婚时,取得了家里的全部财物,理应从当中划拨一部分作为孩子的抚育费。如果何某拒绝交付财物的,郑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6、未成年人的母亲尚健在,村委会可以指定其他近亲属作为监护人吗?
【宣讲要点】
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取消了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没有法定监护人时,才能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典型案例】
2002年4月,章某(9岁)的父亲在车祸中丧生。在父亲死后,章某和母亲安某相依为命。2002年9月,出于生计,安某外出打工,将章某交给章某的祖父母章甲夫妇照顾。安某在外出打工期间结识了谭某并同居。章甲夫妇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便不再让安某接触章某。安某只好经常到章某的学校探望章某,并给其购买衣物。2003年5月,章甲夫妇和安某就章某的监护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都请求章某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自己为章某的监护人。6月,村民委员会指定章甲夫妇为章某的监护人。安某得知此情况后,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的指定。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在本案中,安某作为章某的亲生母亲,享有当然的法定监护权,这是不容置疑的。那么,在章某的父亲死亡后,安某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安某的法定监护权是否丧失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丧失监护权资格的法定条件有:(1)死亡;(2)丧失监护能力;(3)存在对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作为章某母亲的安某,一没有死亡,二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三没有对章某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也没有担任监护人对章某明显不利,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其监护权的情形发生。章某的父亲死亡后,其母亲安某和章某相依为命共同生活,并承担着抚养教育、保护章某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监督和保护的义务。后为了生活出外打工,让章某与章甲夫妇共同生活,应视为监护权的委托,并且为了生计外出打工是监护权委托他人行使的正当理由。受委托人代理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安某作为监护人的地位并不改变。安某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并不存在对章某担任监护人的明显不利的情形,且在章甲夫妇阻挠安某履行监护职责时,安某仍然积极主动地到章某所在学校探望章某,并给其购买衣物。可见,安某一直在积极正当地履行监护职责,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监护权。
同时,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是法律所不允许放弃的。《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从以上规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禁止遗弃家庭成员,本案中的安某没有放弃对章某的监护权,也不能自行放弃监护权。因此,安某的监护权并没有丧失,安某仍是章某的合法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但是,本案中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指定行为没有效力。因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指定行为产生的法定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指父母均已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争议的主体不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担任监护人对该子女明显不利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取消了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没有法定监护人时,才能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在本案中,章某的母亲安某没有死亡,没有丧失监护能力,也没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取消监护人资格,安某仍是章某的合法监护人。可见,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法定条件并没有发生,所以村委会指定章甲夫妇作为章某的监护人的行为无法律效力。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23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44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7、父亲长期离家出走且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是否构成遗弃?
【宣讲要点】
所谓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无独立生活能力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对那些无家庭责任感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同时运用刑罚武器同遗弃家庭成员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典型案例】
赵某与赵某某系父女关系。赵某某系脑瘫患儿,下肢瘫痪,终日依靠轮椅生活,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母高某不得不因此放弃了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只能依靠赵某的工资维持全家的生活。其后不久,赵某与高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关系逐渐不睦。自2000年起,赵某开始逃避对赵某某的抚养义务,不支付生活费,也不再为其治病。2002年10月某日,赵某突然离家出走,在其离家出走期间,从未给家里写信,打电话,更谈不上给妻女生活费。其女免疫力差,治病的大宗费用,只能依靠高某的亲戚、朋友资助。高某承受不住,几次把女儿锁在屋里,外出找工作,但回家后见到女儿不是拉裤子,就是被摔倒。此情此景使高某欲哭无泪。高某带着赵某某到处打听赵某的下落,并多次委托街道居委会、派出所及有关部门寻找赵某,均杳无音信。赵某某及高某依靠民政部门发放的家庭低保金人民币344元及2003年12月才开始领取的赵某的失业救济金人民币300余元生活。2004年2月赵某回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高某离婚,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仍拒不回家。2004年7月,赵某某(12岁)以请求追究赵某遗弃罪为由提起诉讼,并诉请赔偿抚养费、医药费。
【专家评析】
《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规定的是遗弃罪。所谓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有力地保护无独立生活能力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对那些无家庭责任感的人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同时运用刑罚武器同遗弃家庭成员的不法行为作斗争。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1条有关遗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
首先,行为人对被害人有抚养义务是构成遗弃罪的前提条件。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已明确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并逐条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扶养、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在本案中,赵某系本案自诉人赵某某的生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抚养义务主体之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予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这项义务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该义务包括生活上的供养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顾、关怀、帮助的义务。这种义务在法律上是无条件的、义不容辞和不可推卸的。成立家庭首先意味着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而赵某却因种种原因拒绝承担这种法定义务,将生活重担完全放置在无收入又要抚育未成年残疾子女,同时还要支付大宗治疗费用的妻子高某身上。
其次,构成遗弃罪,行为人还须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所谓履行义务的能力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在能够满足本人及家人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这就需要审判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及行为人能力(包括体力、脑力状况)加以综合分析认定。在本案中,赵某正值壮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有能力以自己的劳动所得负担其妻女的生活。但被害人赵某某从出生时起就遭到其父的嫌弃,先是逃避对其抚养,不再支付生活费,不再为其治病,直至发展到离家出走,历时一年零四个月。期间,没有证据证实其依靠非正当手段维持生活。究其原因,其在主观上根本不想承担抚养责任。
第三,构成遗弃罪,行为人确须履行义务。遗弃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遗弃者是家庭中的下列成员:1.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因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2.虽有生活来源(如退休金等),但因年老、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3.因年幼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4.因残疾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本文中残疾人专指丧失大部或全部劳动、生活能力的人)。上述人员情况虽然各不相同,但他们的共同特点,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若没有其他人的帮助和抚养就无法生活下去。在本案中,被害人赵某某,时年12岁。自幼患脑瘫,下肢瘫痪,终日依靠轮椅生活,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此时,精神上的关怀与抚慰,经济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料尤为重要。但赵某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构成遗弃罪,行为人的行为还须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司法实践,遗弃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表现在遗弃动机卑劣,手段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如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流离失所;在遗弃过程中又对被害人施以打骂,虐待;遗弃行为屡教不改;由于遗弃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自杀等等。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保证家庭的安定,才能保障社会的稳定。性质恶劣的遗弃行为使受害者身心遭受莫大的痛苦,造成家庭动荡,继而引发社会问题,给社会增加额外的负担,同时玷污了社会文明,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第五,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情节恶劣。根据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考虑到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故以“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限制了打击范围,从而确保了我国的刑罚武器能够准确地打击那些以恶劣的手段或造成恶劣后果的遗弃犯罪。在本案中,如何考察赵某行为的恶劣程度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赵某行为的恶劣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赵某明知其妻高某无收入,明知其女既是未成年人又是残疾人,本应对女儿给予双重的关爱,明知道这个家庭如果没有他的支撑,赵某某将面临生活陷入绝境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却采取放任的态度,离家出走,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2)在其离家出走期间,从未给家里写信,打电话,更谈不上给妻女生活费。其女免疫力差,治病的大宗费用,只能依靠高某的亲戚、朋友资助。高某承受不住,几次把女儿锁在屋里,外出找工作,但回家后见到女儿不是拉裤子,就是被摔倒。此情此景使高某欲哭无泪。赵某拒绝对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以不作为的形式不履行所负有的抚养义务,且执迷不悟;(3)赵某的行为,使其家庭痛苦不堪,其妻经常背着瘫痪的女儿到处打听赵某的下落,然而赵某回家后,一纸诉状要求与高某离婚。其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赵某仍拒不回家,其行为对这个特殊家庭来说,足以产生断绝经济来源,致妻女生活无着,直接面对死亡威胁的严重后果。就本案来说,不能因为赵某某没有被冻、饿、病死,就否认赵某行为的恶劣性。
综上所述,赵某某完全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作为其父,赵某负有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履行的抚养义务,但其却置家庭于不顾,离家出走长达一年零四个月之久,完全放弃履行义务。回乡后,赵某仍拒不履行其法定的精神抚慰和经济抚养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刑法》
第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8、夫妻一方拒不执行轮流抚养子女的协议,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的轮流抚养协议,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确实影响了子女合法权益的实现,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典型案例】
文某(男,某企业中层干部)与杨某(女,某商店营业员)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文某某。2001年某日,杨某在外出购物的过程中,在商场的门口发现丈夫和一个年轻女子走出商场,上了丈夫的车。杨某疑心大起。文某回家后,杨某再三追问和丈夫在一起的女子的情况。一开始,文某还耐心解释,但妻子无论如何也不相信女子是丈夫的同事,坚持认为两人关系不正常。文某告诉妻子,他和同事只是到商场为企业的庆祝活动购买纪念品。杨某提出,除非丈夫让那个女子和自己当面说清楚,否则决不相信丈夫的清白。文某觉得妻子是在无理取闹,断然拒绝。结果,杨某哭闹了一整晚。从此以后,这件事几乎成了杨某的心病,为了查清丈夫是否有外遇,她开始跟踪文某。文某发现后,大为光火,两人大吵了一架。夫妻关系继续恶化。杨某又到文某的单位吵闹,到处和人说丈夫有外遇,并且声称要找到那个小狐狸精。杨某的做法让文某十分尴尬,感到和妻子已经无法沟通,夫妻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和乐趣可言。但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如果家庭破裂,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文某仍然选择了忍耐,并对妻子好言相劝。杨某丝毫听不进文某的解释,反而变本加厉,隔三差五到文某的单位去捉奸,造成文某所在部门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文某的同事也被迫调离了原单位。事情发展到这个地步,文某感到夫妻感情已经没有了挽救的可能,向妻子提出了离婚。起初,杨某死活不同意,但文某的态度异常坚决,杨某见没有挽回的可能,只好接受离婚。文某和杨某都坚持自己抚养子女,各不相让。最后,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文某和杨某达成了轮流抚养子女的协议。
离婚后,文某和杨某按照协议的约定,轮流抚养文某某。孩子在父母处各住三个月,循环往复。一年过去了,文某建立了新的家庭,这对杨某造成了新的刺激。她开始不按照协议履行,拒绝让文某再接走孩子,想以此来报复文某。经亲友和两人所在单位多次调解,杨某的态度始终不见转变。文某想去探望孩子,也被杨某拒之门外。日夜思念幼子的文某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己抚养子女的合法权益,强制执行原协议。
【专家评析】
离婚案件是法院经常受理的案件之一,在庭审中,常常出现当事人争养子女的现象。尤其是独生子女,这种现象更加突出。按传统的抚养方式,离婚后子女只能归一方直接抚养,这已明显不能满足一些当事人及子女的需要。因此一种新的抚养方式,协议轮流抚养子女方式开始为人们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这为轮流抚养子女的方式提供了法律保障。采用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方式,能够保障子女期望的与父母双方都有接触,使子女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和母爱,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父母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有利于子女在身体、智力、情感等方面得到健康发展。同时,尽管父母离异后,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有权探视子女,但实际上探视权要受到很多条件的限制,不能满足另一方对子女实质意义上抚养、教育等权利的实现。轮流抚养子女,有利于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抚养子女权,也有利于减少因争养子女引发的矛盾,进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适用轮流抚养协议在程序上,要求有父母离婚的事实,父母自愿达成的轮流抚养协议,必须经法院依法确认;在权利主体方面,只有子女的父母都同意离婚,都要求抚养子女,而且都有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目的也都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时,才能达成轮流抚养子女的协议;在被抚养对象方面,只能是离婚父母的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离异父母之间存在的仅仅是普通的看望和扶助关系,而不发生抚养的法律关系;从抚养的客体上看,抚养协议的客体只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行为;从抚养协议的内容上看,具有精神性。确立轮流抚养协议旨在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促成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相互交流、彼此了解、共享亲情;从轮流抚养的行使方式上看,具有严格性。轮流抚养的行使必须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方式、期间进行,除此之外的抚养行为都不受法律保护;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抚养子女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当轮流抚养权利的行使不利于保护子女利益时,这种权利理应受到限制。因此当一方直接抚养比轮流抚养对子女成长更具优越性时,双方应该选择前者而放弃轮流抚养;从确定机构而言,法院是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实行轮流抚养协议的惟一机构。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得无故阻碍对方权利的行使,但如果对方的抚养行为侵害到子女的利益时,当事人一方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是否限制或剥夺对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者直接由法院依职权裁决,而无需当事人的申请;从法院裁决考虑的内容来看,法院对子女轮流抚养协议的裁决,以最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及精神生活的满足为原则;从轮流抚养的方式来看,轮流抚养只能由双方协商确定,这是区别于一方直接抚养的重要标志。一方直接抚养,既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院判决确定。而轮流抚养方式,目前仅允许双方约定。这主要是因为轮流抚养的适用,较一方直接抚养复杂得多,需要双方当事人相互协调、配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对协议的执行,更有利于避免对子女合法权益的损害。
尽管轮流抚养协议作为一种新的抚养方式正在逐渐被社会接受,但对轮流抚养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法律尚没有一个成熟的处理意见。实践中,主要采取两种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由法院判决。但法院如何判决,是司法审判面临的新问题。轮流抚养子女具有多重不确定因素,不同年龄、性别、性格、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的子女对父或母的需求是不同的。法院在处理轮流抚养协议问题上,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在中止轮流抚养协议问题上,为了防止轮流抚养协议的滥用,有必要对轮流抚养协议作限制性的规定,目前可参照婚姻法对探望权的规定。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止探望的具体情形包括:对子女有侵权或犯罪倾向;有劫持、胁迫可能;有恶习或有不良道德倾向;有严重传染病;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院裁决中止轮流抚养协议时,也可以上述条件作依据。
(二)在实施和解除轮流抚养协议问题上,法院应当更多地考虑子女的意见。实施轮流抚养协议主要取决于父母的愿望,也有赖于子女的配合。充分考虑已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愿望和需求,对违背其愿望的要求予以限制,有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解除轮流抚养协议的情形,主要应考虑对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健康有严重影响,除此之外的其他原因,不在考虑的范围之内。
(三)执行问题是轮流抚养协议的难点。由于轮流抚养协议是父母双方基于自愿达成的,执行中也要靠双方的自愿主动履行,而不能靠强制履行。对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因此,一般情况下,对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应严格按法律的特别规定执行,不宜采用轮流抚养方式。对于已过哺乳期的婴儿抚养,双方可以协商,但从婴幼儿的心理、生活特点考虑,自应给母亲抚养子女以更多的便利。在轮流抚养子女协议的变更问题上,离婚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轮流抚养子女协议过程中,基于一定原因,双方或一方认为需要变更轮流抚养协议的,可以自行协商,重新达成协议,以变更原协议的某些内容,或达成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协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变更原协议。但是,应该指出,原协议若是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定的,在该协议没有变更、没有被撤销前,双方仍应严格遵守协议的内容。如果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确实影响了子女合法权益的实现,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在本案中,从案情的角度看,文某与杨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杨某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她的敏感多疑,又缺乏自我调控的能力,使原本美满幸福的家庭走向了瓦解。离婚时,两人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了轮流抚养子女的协议,但文某再婚后,出于报复文某的目的,杨某拒不履行协议,把孩子作为惩罚文某的武器。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不但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的轮流抚养协议,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杨某的做法侵犯了文某抚养教育子女的合法权利,文某要求执行原协议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如果杨某继续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文某也可以要求将孩子判归自己单独抚养,由杨某支付一定的抚育费。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6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9、妻子离婚后将原协商流产的孩子擅自生下,前夫是否应承担抚养义务?
【宣讲要点】
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由怀孕女方做人工流产,虽是一种双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的女方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协商而受到限制。
【典型案例】
于某与赵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决定离婚。此时,赵某已怀孕5个月。双方协商同意,赵某去做流产,由于某承担赵某流产的一切费用。2002年7月,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赵某对流产协议反悔,在未征得于某同意的情况下生育一男孩,并随赵某姓。赵某以孩子出生为理由,要求于某履行抚养义务,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某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离婚后赵某自作主张将孩子出生,并随赵姓为理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关于于某与赵某双方自行协商由原告做流产的约束力问题。《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按照优生、优育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可以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这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也不是执行协商的内容的行为。因此,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由怀孕女方做人工流产,虽是一种双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的女方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协商而受到限制。所以,本案于某与赵某双方虽然在离婚时协商同意由原告做人工流产,但事后(离婚后)赵某反悔,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其次,关于离婚后女方所生孩子,男方应给付子女抚育费的问题。《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性质是法定义务,而且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这种义务,也不因子女随父或母姓而免除对方的义务。因此,本案被告以其子随原告姓而拒绝负担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即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据此,于某应当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1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47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10、离婚后,丈夫应对人工授精的子女承担抚养责任吗?
【宣讲要点】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典型案例】
肖某(女)与邹某(男)经人介绍于1990年结婚,婚后多年不育,经医院检查,邹某无生育能力。1991年,肖某通过熟人找到某大学附属医院,实施人工授精手术两次,均未成功。1992年,实施第三次手术,不久肖某怀孕,于1993年生育一子。之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3年,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邹某离婚,孩子由其抚养,邹某承担孩子抚养费。而邹某则认为孩子的抚养费应全部由肖某自己承担,因为孩子并非他所亲生,与其无血缘关系。肖某做人工授精手术时,其虽在现场,但并未表示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且并无书面手续证明其有同意的意思。因此不同意承担抚养费。经询问,孩子表示想跟母亲生活。法院最终判决孩子跟随肖某生活,邹某每月支付给孩子300元抚养费。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人工授精子女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问题。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分析本案具体情况,邹某无生育能力,夫妻双方商定做人工授精手术。在先后三次做人工授精手术时,因都是通过关系找人进行的,故双方均未办理书面同意手续。但在孩子出生后,邹某一直把孩子当成亲生子女一样养育,且已经十年。邹某以没有书面同意手续为由否认当初同意原告做人工授精手术,并借此拒绝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是没有说服力的,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当时的情况,应该认定邹某有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意思表示。按照上述复函的精神,孩子应视为邹某与肖某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其与邹某和肖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样得到承认和保护。按照婚姻法第15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邹某、肖某均应依法承担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另须说明的是,由于孩子一直不知道自己是人工授精所生,在诉讼过程中,应采取保密措施和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办法,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更是为了孩子的声誉不受损害以及对其正常、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
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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