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儿童财产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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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监护人可以用被监护学生的财产炒股吗?

    【宣讲要点】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典型案例】

    宋某的父母在一次车祸中双双死亡,时年,宋某只有7岁。宋某的父母留下15万元遗产。宋某的外祖父母、祖父母由于年老体弱无法照顾宋某,关系密切的亲属中有一个叔叔在事业单位工作,还有一位姨妈张某去了日本。宋某的父母去世后,宋某的叔叔宋甲愿意做宋某的监护人。由于宋甲在事业单位,工作、收入稳定且还没有结婚,于是,宋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便指定宋甲担任宋某的监护人。半年后,宋某的姨妈张某从国外回来,发现宋甲动用了宋某继承遗产中的10万元买了股票,并且已被套牢。张某认为,股市风云变幻,风险很大,如果把钱赔进去,宋某将来的生活就没了保障。宋甲则认为,他之所以拿宋某的钱去买股票是为了将死钱变为活钱,使钱增值。双方发生争议,最后张某提出由自己接替宋甲担任宋某的监护人,宋甲反对。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宋甲的监护人资格,由自己担任宋某的监护人。

    【专家评析】

    监护是我国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它是专门为了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紧密结合,以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职务。设置监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弥补他们民事行为能力上的不足,使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得以生存和发展。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且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此外,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也可以担任监护人。在本案中,宋某的叔叔被指定作为宋某的监护人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因此,宋甲与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监护与被监护的法律关系。问题是,监护人可以随意支配被监护人的财产吗?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既是一种权利,同时更体现为一种义务。《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由此可见,作为监护人,一方面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料被监护人的生活,代为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参加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另一方面还有履行监护职责的权利,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受他人干涉。但是为了防止监护人不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滥用监护权,监护人对自己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滥用监护权的,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宋某继承其父母的15万元遗产是其个人财产,宋甲是被指定的宋某的监护人。宋甲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宋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然而,宋甲却动用了宋某的10万元钱去购买股票,虽然其解释说是为了宋某的钱增值,但由于股票已经被套牢,显然这种行为的结果并不能给宋某带来任何利益。宋甲不但没有保护好宋某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且还影响了其经济利益,给宋某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宋甲应当向宋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他作为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可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宋甲的监护人资格。在本案中,宋某的姨妈张某属于《民法通则》第16条中规定的“关系密切且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为了保护宋某的合法权益,她向法院提出了两项申请:一是撤销宋甲的监护人资格;二是改由自己担任宋某的监护人。由于宋甲滥用监护权,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查明情况并征得宋某本人的意见,撤销宋甲的监护人资格。宋某的姨妈不但具有作为监护人的各方面能力,而且愿意承当监护职责,因此,由张某担任宋某的监护人是合理的。因此,宋某的姨妈提出的两项申请,应当予以支持。宋甲还应负责赔偿以宋某个人财产炒股所造成的损失。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2、未成年学生获得大额奖金,应当归谁所有?

    【宣讲要点】

    未成年学生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典型案例】

    王某(男,某国家机关干部)与张某(女,某公司职工)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2000年,王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父亲王某生活。2003年8月某日,王某某在到某商场购买文具的时候,看到该商场门口张贴的有奖销售海报。该商场称,在8月份进行有奖销售活动,凡在该商场购物满50元的消费者均有机会参与抽奖。奖项为特等奖一名,1、2、3等奖若干。特等奖奖金5000元。王某某遂用父亲给自己的钱购买了一支钢笔,价值60元,商场发给王某某奖券一张。2003年9月,王某某在父亲王某的陪同下到该商场参加公开抽奖,意外地抽中了特等奖。父子二人兑奖后,高高兴兴地回了家。张某从儿子口中获悉此事后,当即找到王某,称:王某某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领取大额奖金,奖金应当归监护人即孩子的父母所有。因此,张某要求王某将奖金的一半,即2500元分给自己。王某当即予以拒绝,认为既然王某某随自己生活,张某就丧失了对孩子的监护权,自己才是孩子的监护人,履行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因此,王某某中奖所得的奖金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应当归自己和孩子所有。双方为此而发生争执。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分奖金。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成年人王某某获得的大额奖金应当归谁所有,是王某某本人还是其监护人,即王某某的父母。这涉及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当然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所谓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除了具有内容的统一性、广泛性和实现的现实可能性的特点之外,还具有主体的平等性。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参与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或者先决条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就不可能参与民事活动,不可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正确地理解民事权利能力,必须将它与民事权利的概念区别开来。首先,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反之,有后者必然有前者。其次,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统一,所以,民事权利能力的完整称呼应当是民事权利、义务能力,它具有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统一性;而民事权利仅指权利,不包括民事义务。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是一对相互对立、相互对等的概念。再次,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由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确定;而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公民能够独立有效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公民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仅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由他人代理进行。《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我国民法之所以要设立行为能力制度,其原因在于具备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自然人都能正确地使用这种能力,要正确地运用权利能力,自然人必须具备成熟的理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和意义,如此才能在民事活动中维护自己的利益,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至少可以起到两个作用:其一,保障未获得成熟理智者的利益,使其不因为自己的轻率行为蒙受损失;其二,维护交易秩序,将未获得成熟理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的民事活动或市场活动之外,以免因其误入而又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发生,影响与其发生法律关系者的利益。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或不能完全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他们进行的纯粹取得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有效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一解释的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利益,避免其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受到损害。

    在本案中,5000元奖金应当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作为我国公民,从出生时起就已经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他可以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同时,作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他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某和张某代理,但其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利益的行为或者活动却是有效的。王某某获得的奖金可以由直接抚养他的监护人_王某代为管理,但该笔奖金并不因此而成为父子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王某关于该笔奖金应当归其与王某某共同所有的说法和张某关于“王某某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领取大额奖金,奖金应当归监护人即孩子的父母所有”的说法,都是不正确的。而王某当提出的“既然王某某随自己生活,张某就丧失了对孩子的监护权,自己才是孩子的监护人,履行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张某与王某离婚后,并没有丧失对王某某的监护权,仍然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着对王某某的监护职责与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只有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项行为之一,并且由人民法院认可,才能被取消监护权。在本案中,张某对王某某并没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其他对王某某明显不利的行为,因此,她对王某某的法定监护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婚姻法》

    第3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第21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3、未成年学生受赠的钱物,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宣讲要点】

    未成年人因受赠而得的财物构成家庭财产的一部分。但家庭财产不等同于夫妻共有财产,不能在夫妻离婚时进行分割。

    【典型案例】

    王某与贾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王甲。王甲7岁时,家里的台湾亲戚回大陆探亲,正巧碰上王甲过生日,就送给王甲一台笔记本电脑,临走时还给了王甲5000美元,让其将来读大学时使用。王某夫妻两人非常高兴,他们把女儿原来的压岁钱3000元人民币和5000美元全部存进了银行。两年后,两人因感情破裂离婚,并将女儿的3000元人民币和5000美元以及笔记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女儿的3000元人民币及5000美元现金由夫妻两人平均分割,笔记本归男方所有。王甲随贾某共同生活。王甲的叔叔知道此事后,要求王某夫妻将属于王某的3000元人民币及5000美元、笔记本全部归还给王甲,并由贾某代为保存。王某、贾某拒不归还,最终王甲的叔叔要求法院予以裁决。

    【专家评析】

    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物无偿送给受赠人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赠与是一种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赠与人一方只负担义务,即将赠与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而受赠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同时,赠与人一旦将赠与财物交付给受赠人后,就产生赠与物的所有权由赠与人处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后果,该赠与财产归受赠人所有,并且赠与人一般不得反悔。对公民来说,赠与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只能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赠与行为;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赠与人实施赠与行为。但受赠人不受行为能力限制。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赔偿费或者进行其他对本人有利而不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予保护。可见,未成年人有权接受别人的赠款或赠物,那么该赠与的财物是否归未成年本人所有呢?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因受赠而得的财物构成家庭财产的一部分。但家庭财产不等同于夫妻共有财产。本案中,王某与贾某离婚后,无视女儿王甲的财产权利,把一切财产都归入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家庭财产的范围大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两者不能混淆。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家庭财产,既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又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其次,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首先把夫妻共有财产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中区分出来,或者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剥离出去,然后再进行分割,不能混在一起。特别是在当今的社会条件下,未成年子女可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得成千上万赠与财产,他们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当然也依法享有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父母作为他们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利、有责任对他们的财产进行监管,但不能利用自己担任监护人的身份侵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所有权。最后,王某、贾某离婚时将属于女儿王甲的电脑分给男方,将女儿的人民币3000元以及5000美元两人平分,这是严重侵犯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行为。他们应当将现金归还给女儿,由抚养女儿的母亲代为保管,而且只能是在为了女儿自身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动用;电脑也应返还。

    在此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未成年人虽然有权接受赠款、赠物,虽然该赠与的财物归其个人所有,但这不等于说未成年人可以随意支配处分该赠与的财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能否处分别人赠与的财物,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而言,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亲自参与民事活动,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代理进行,所以他们对自己接受的赠款、赠物是不能随意支配、处分的,只能由监护人代为管理;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则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4、非婚生子女能否继承生父的遗产?

    【宣讲要点】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拥有一样的继承权。

    【典型案例】

    乔某(男)与刘某(女)于1995年4月结婚,婚生一子乔甲。随着乔某对平淡的婚姻生活产生厌倦,双方感情出现裂痕。1997年2月,乔某结识了活泼漂亮的朱某,很快朱某成为了乔某的地下情人。同年10月,朱某发现自己怀孕,当把这个消息告诉乔某时,乔某立即让朱某去堕胎。朱某非常失望,于是离开了乔某。但她不想堕胎,于是在老乡的帮助下,朱某将孩子生了下来,取名为乔乙,自己抚养。为了让乔某知道自己还有一个儿子,朱某曾经给乔某写过两封信,乔某也来看望过乔乙,并通过DNA检测证明乔乙确实是自己的亲生儿子。

    2002年,乔某由于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朱某闻讯,认为乔某的遗产中应当包含给乔乙的一份遗产。但刘某认为,无法证明乔乙就是乔某的亲生儿子,就算是,乔乙也是非婚生子,无权继承乔某的遗产。朱某为了维护乔乙的正当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等。从生育的自然属性上看,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并无区别,但从生育的社会属性上看,却要求将两者加以区别。由于人类对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行为的排斥,非婚生子女历来受到社会的歧视。但是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他们和婚生子女一样,也应该拥有接受生父母抚养照顾、教育的权利。因此《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本法中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权利要求其给付抚养费;此外,非婚生子女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与婚生子女的权利完全相同。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但对如何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却没明确规定。因为非婚生子女一般都是随母亲生活,其生父大多不为人所知,而要使生父对非婚生子女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必须首先确认生父身份。正是因为这样,本案中刘某才会提出无法证明乔乙是乔某的亲生儿子这一问题。通常,非婚生子女与其母亲的关系是无须加以特别证明的,基于生母分娩事实即可确定。而对于如何确认生父身份,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首先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结婚,非婚生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其次就是生父对婚生子女的自愿认领;最后就是委托专门的血液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

    在本案中,由于乔某与乔乙曾经做过亲子鉴定,结果表明乔乙确实是乔某的亲生儿子,所以对于两人的父子关系应当予以承认。虽然乔某和朱某婚外通奸生子的行为是与社会道德相违背的,但他们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乔乙是无辜的,不应受到任何不平等的对待和歧视。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乔乙应当拥有与乔甲同等的继承权,与乔甲同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具有均等的继承份额。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继承法》

    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养子女能同时继承养父母和生父母的遗产吗?

    【宣讲要点】

    养父母和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他们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养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和继承的份额,如果养父母有亲生子女,则养子女与其亲生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

    【典型案例】

    袁某与宋某婚后多年一直无子女,而袁某的堂哥有两个孩子。由于袁某堂哥夫妇两人身体都不好,无法同时照顾好两个孩子。1996年10月,袁某提出将堂哥的小儿子袁甲(7岁)收为养子,后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2001年8月,袁某夫妇因感情破裂离婚,袁甲随养母宋某生活,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双方离婚后,宋某未经袁某同意,将养子袁甲改名为宋甲。2003年9月,袁某遇车祸身亡,留有5万元遗产,宋某认为应由宋甲来继承,而袁某的母亲表示反对。其理由是:首先,袁某与宋某已经离婚,且养子跟随宋某生活,所以养父子关系已经解除;其次,宋某未经袁某同意就将养子的姓名变更,因此,袁甲无权继承袁某的遗产。同年12月袁某的堂哥夫妇也因重病相继去世,留有8万元遗产。袁甲的哥哥袁乙(已成年)认为这笔遗产应由自己全部继承。理由是:袁甲已经送给袁某收养,已不属于家里人,因此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而袁甲认为,自己既是袁某的养子,又是袁某堂哥的亲生儿子,因此,袁某与袁某堂哥夫妇所留遗产自己都具有继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袁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收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继承关系等多重家庭法律问题。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子女关系是最重要的关系之一。从法律角度看,这里的父母子女既包括有血缘联系的亲生父母子女,又包括没有血缘联系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关系是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其成立以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就会因身份的转移和变更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化及由此引起的多种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据《收养法》第23条以及《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确立后,养父母与养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2.收养关系确立后,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不论养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方都不得借口不是亲生子女而拒付抚养费。否则,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养父母给付抚养费。相应的,养子女成年后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并且此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同时,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3.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他们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养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和继承的份额,如果养父母有亲生子女,则养子女与其亲生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生父母不得阻挠和干涉养子女姓氏的改变。4.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双方不再有抚养、赡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养子女不仅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对生父母在生活上也给予了帮助。根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养子女已不再是自己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仍然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袁某与袁甲的养父子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认为袁某与袁甲的养父子关系因袁某夫妇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的主张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能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如果养父母要解除对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必须达成书面协议或是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由于本案中,袁某没有办理任何要对袁甲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或证明,因此虽然袁某夫妇两人离婚,且后来袁某在车祸中身亡,但袁某对袁甲的收养关系依然存续,袁某的母亲无权剥夺袁甲对袁某的遗产的继承权。根据《收养法》第24条的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也可以保留原姓。因此,袁某的母亲以此剥夺袁甲对袁某遗产的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对于宋某擅自更改袁甲姓名的行为也应当予以批评,因为袁甲的姓名是在袁某与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起的,在双方离婚后,虽然袁甲随宋某生活,但袁甲还是双方共同的子女,在袁甲成年前,如果不是袁甲主动提出更换姓名,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更换袁甲姓名的,都应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以尊重对方对孩子的感情。综上,袁甲对袁某的遗产拥有继承权。但是,袁甲的亲生父母去世后,袁甲无权继承他们的遗产。因为,袁某对袁甲的收养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依照法律规定,收养关系一经确立,袁甲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解除。同时,在袁甲的生父母去世时,袁甲尚未成年,不可能在生父母生前给予他们较多的帮助和赡养,不符合《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此,袁甲没有权利继承生父母留下的遗产,而袁甲的哥哥袁乙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其生父母的全部财产是无可争议的。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14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收养法》

    第23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24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婚姻法》

    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6、未成年学生擅自购买贵重物品,其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未成年学生只能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

    【典型案例】

    李某(男,15岁)为某中学中学生。在学校里,李某与同班的一名女生十分要好,有早恋的倾向。班主任和家长多次对李某进行说服教育,但两个人仍然来往密切。2003年11月,适逢女孩的生日,李某特别想为自己喜欢的女孩买一件像样的生日礼物。放学后,李某独自一人来到商场,四处转悠。在首饰柜台前,李某看到一个款式十分漂亮的项链。他想起:女孩说过,母亲有一条特别好看的项链,每次有重要的场合才戴,自己几次想戴一戴,都被母亲拒绝了。女孩的话深深地印在李某的脑海里,让他极想马上就把项链买下来,但一看价格,李某犯起愁来。项链价值1300元,可他的口袋里只有100元钱。回到家里,李某愁眉不展。妈妈问他,李某想说又不敢说。到了晚上,李某在床上辗转反侧,难以入睡。这么大一笔钱,问父母要的话,他们肯定要问拿去干什么,如果说是为女孩买礼物,父母又肯定不会给。李某实在想不出一个无懈可击的理由,渐渐地,一个想法在李某的脑海中变得清晰起来,“偷父母的钱。”李某感到,除了这个办法,实在没有其他途径可以弄到这么大的一笔钱。在晚饭时,他听母亲说:自己刚刚发了工资,明天要存到银行里去。所以,今天晚上就得下手,否则,明天母亲把钱存进了银行,什么都晚了。想到这里,李某偷偷地爬了起来,来到父母的卧室外,他趴在门边听了一会儿,父母都睡着了。李某悄悄地打开了房门,溜了进去,在床头柜上找到母亲的皮包。打开皮包时,他的心跳得特别的厉害,不时地看着在床上酣睡的父母。皮包一打开,里面厚厚的一沓50元、100元的人民币让李某眼睛一亮。他拿了钱,放好皮包,溜出了父母的房间。回到自己的房间,李某一数,足有1500元。

    第二天早晨,李某趁父母还没有起床,早早地爬了起来,背上书包跑了出去。在学校里,李某上完第一节课,就一溜烟地跑到了商场。在首饰柜台前,李某掏出1300元钱,指着那根项链说,“我买这个。”营业员看了看李某,没说什么,为李某开了票,李某交了钱后,她把已经包装好的项链给了李某。兴致正高的李某又来到文具柜台前,为自己买了一个60元的书包。下午放了学,到了回家的时候,李某才感到有些后怕,父母现在一定正为丢钱的事而着急,一旦问起自己来该怎么办?李某在大街上徘徊了1个多小时,终于下定决心,事情既然已经做了,父母如果问自己,打死也不能承认钱是自己偷的。一进家门,李某就感到一种异乎寻常的气氛。父母都坐在客厅里,面色凝重地看着走进家门的李某。面对父母严厉的眼神,李某不由自主地低下了头。“去哪里了?怎么这么晚才回来?”母亲问。李某支支吾吾地说:“我去同学家里做作业了。”“你拿你妈的工资没有?”父亲的一声喝问,让李某身子一颤,下意识地捂住了书包。“没有,没有!”李某连声说。“那你为什么早上招呼也不打,就走了?书包里有什么东西?”父亲不由分说,抢过了李某的书包,从里面搜出了一个崭新的书包。“这是哪里来的?”“我用平时的零花钱买的!”李某相信父亲不会找出藏在书皮里的项链,所以依然在为自己辩解。让他没有想到的是,父母开始一本书一本书地翻,终于,他们发现了李某语文书的书皮里的异样,并从里面找出了那根项链。在父母的追问下,李某承认了偷钱的事实,并把买项链的情况从头到尾告诉了父母。李某的父母带着孩子来到商场,要求退货,遭到商场的拒绝。商场认为,物品没有质量上的瑕疵,没有理由给李某退货。双方争执不下,李某的父母将商场诉至法院,以李某为未成年人,无购买贵重物品的行为能力为由,要求判决商场返还商品的价款。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因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虽然具备了一定的理解和判断能力,但其身心仍然处于发育阶段,认识和辨别能力还未完全成熟。对一些重大民事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还不能进行准确的判断。因此,他们只能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而言,超越他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状况的民事活动,一般应当由其父母代理或征得其父母的同意后实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在本案中,李某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及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与他人订立的其他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的追认才能生效,否则不发生效力。效力待定的合同为法律直接规定的,不能因为合同相对人不知情(如在本案中,商场并不知道李某属于未成年人)而主张合同有效。但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所有合同均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取决于合同的内容是否为纯获利益、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相适应的并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符合其他合同生效要件,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反之,该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本案中,李某与商场的买卖合同究竟是什么类型的呢?显然,这个合同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但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就要进一步分析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本案中,李某是未成年人,项链是特殊商品,而且是属于贵重商品,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对其没有判断能力,不能对合同本身的性质、内容和结果作出判断,这些都超出了其意识能力范围,因此买卖项链的合同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李某父母不予追认,合同无效,双方取得财产、价款的依据消失,应互相返回财产。至于购买书包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李某作为中学生对学习用品应当有基本的认识,对合同的内容、性质、后果等有判断的能力,所以,该合同应是有效的。李某父母不能主张该合同无效。因此,在本案中,商场应该返还李某买项链的1300元钱,而对买书包的60元钱则不用返还。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未成年人未经家长同意用贵重首饰抵偿欠款,该行为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只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典型案例】

    陈某是个初二女生,在网上认识了异地的男生朱某,两个人开始网恋。某天,朱某让陈某到他家乡去找他,陈某遂向同学林某借了500元路费,并用母亲送她的价值1000元的白金项链作为抵押。陈某返家后,无法筹到500元还给林某,就跟林某商议用白金项链抵偿借款,从此两不相欠,林某也接受了陈某的提议。时间一长,陈某的母亲就发现陈某的项链不见了,即询问陈某,陈某只好告诉了母亲整个事件的情况。陈某马上找到林某的家长,请求归还项链,并答应把陈某欠的500元归还林某。林某的家长拒绝了陈母的请求,认为陈某是个中学生,年龄也不小了,说话应该算数,况且这是陈某自愿的,没有任何人强迫他。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陈某的父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陈某在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用价值上千元的白金项链抵押借款并用该项链抵偿欠款,没有法律效力。自己将偿还陈某的借款,而林某应当归还陈某的白金项链。

    【专家评析】

    我国法律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18周岁以上的公民,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陈某只是初二学生,不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确定他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是否相适应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对此进一步作出了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本案中,陈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母亲送她的白金项链抵押借款并用其偿还欠款,显然与她的年龄、智力不符。因为这种行为远远超出了她的日常生活的范围,不是与其本人的生活紧密相关的行为,以陈某的智力状况,尚不能正确地理解这种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白金项链的价值也较大。按照《意见》的规定,陈某用白金项链抵押借款和偿还欠款,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该行为应当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即陈某的监护人的同意后进行。陈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林某应当将项链归还。陈某的父母也有责任代其偿还欠款。

    在日常生活中,不适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单独从事的民事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①购买贵重物品,例如用压岁钱购买贵重玩具;②接受与本人生活关联不大的消费性服务;③出卖物品;④将自己的贵重物品赠与或转让给他人;⑤借款,如在本案中陈某用白金项链向同学抵押借款的行为;⑥签订合同等。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这些行为对于10-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我们应当根据他们的年龄、智力、心理成熟程度、精神健康状况、与生活学习的关联程度、家庭经济状况来具体分析。例如花100多元买个电子词典,对于10、11岁左右的孩子来说,与其年龄、智力就不相适应,但是对于正在上高中学习的17、18岁的孩子来说,其年龄、智力就可以理解,又与他的学习关联程度很大;再如,花100多元购买一件名牌服装的行为,对于一个生活条件非常优越、父母就经常为其买名牌服装的14、15岁左右的中学生来说,其年龄、智力可以理解,并且家庭经济状况也可以接受。但是对于一个家庭经济很困难、同样14、15岁左右的中学生来说,他有可能不能理解这一行为的后果,并且花费的数额对于他的家庭来说也比较难以承受。因此,判断未成年人可以单独从事哪些民事活动、不能单独从事哪些民事活动,不能一概而论,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最基本的原则还是看与他的年龄、智力是否相适应。如果其年龄、智力不能理解,即使行为与他的本人生活有关联、家庭经济能够接受,那么没有经过父母的同意或追认,也不能够去从事。同时,根据《意见》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合同法》第47条也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上述规定保护了未成年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时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3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8、遗嘱可以剥夺未成年学生的继承权吗?

    【宣讲要点】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对于未成年的法定继承人,法律是禁止以遗嘱方式剥夺其继承权的。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典型案例】

    陈某于1989年结婚,1990年陈某的妻子因难产,生下陈甲后死亡。陈某得子丧妻,因此把全部的希望都寄托在儿子的身上,由于过分溺爱,陈甲养成了许多恶习。陈甲经常在学校与同学打架,而且拉帮结派,抽烟喝酒,并经常偷东西,陈某多次管教都没有效果。2002年,陈甲外出长达几个月没有音讯。在此期间,陈某因绝症而去世,在住院期间都是由其邻居王某照顾。陈某去世前,留下遗嘱:由于陈甲不务正业,且屡教不改,败坏陈家名声,因此不得继承陈某遗产;全部遗产由患病期间对其进行照料的王某继承。陈甲回家得知后这一消息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全部遗产。

    【专家评析】

    《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我国遗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三种方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本案涉及到了第一、第二种继承方式。所谓遗嘱,是指被继承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对自己的财产预作处分,并在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有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遗嘱赠与。遗嘱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后,按其生前所立的遗嘱内容,将其遗产转移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的一种继承方式。与法定继承相比,遗嘱继承虽也是一种继承方式,但其优先于法定继承,即被继承人生前如果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就应当首先按照遗嘱的规定进行遗嘱继承;在没有遗嘱或者有遗嘱但遗嘱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以及有遗嘱但遗嘱仅处分了部分财产的情况下,才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而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和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是遗嘱的特殊形式。它与遗嘱的区别在于:(1)在遗赠中,获得财产的不是法定继承人,而是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其他非法定继承人。而在遗嘱中获得财产的肯定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2)遗赠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将遗赠内容载入遗嘱,不需要遗赠受领人同意即为有效;(3)遗赠受领人并不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而只是从继承人或其他遗嘱执行人那里取得遗赠财产;(4)一般情况下,遗赠受领人在受领遗赠中,不负有义务。但如果在遗赠中写明受赠人接受遗赠要完成遗赠人指定的一定公益义务时,受赠人必须履行遗赠指定的义务后,才能受领遗赠。综上,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不仅可以通过设定遗嘱的方式改变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而且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把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对于未成年的法定继承人,法律是禁止以遗嘱方式剥夺其继承权的。《继承法》规定遗嘱自由的同时,对遗嘱自由又作出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遗嘱能力。《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因其不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被篡改的内容无效。(3)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遗嘱内容若违反上述规定,违反的部分一律无效。(4)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公民立遗嘱时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中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否则,该遗嘱无效。被遗嘱剥夺继承权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法定继承人可依法律规定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必要时,还可以适当多分一部分遗产。另外,《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陈甲并没有以上所列的行为,因此他有权继承其父亲陈某的遗产。本案中,陈某以儿子陈甲不务正业为由,剥夺其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陈某的遗嘱没有给年仅12岁尚未成年的陈甲留下适当的遗产,以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儿子的正常生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而其遗嘱部分无效。当然,陈某的遗嘱也不是全部无效,只要为陈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他部分陈某仍可以自由处理。作为遗赠,不是法定继承人的王某有权接受陈某的遗赠。因此本案中,王某应将部分遗产交还给陈甲,至于具体的份额可由法院裁决。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应当剥夺未成年人的合法继承权。这不仅是法律制度规定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的,更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

    【法条指引】

    《继承法》

    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7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22条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9、宿舍发生火灾致学生财产损害,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在寄宿制学校,学生都是在学校提供的集体宿舍居住生活。学习用品和生活用品以及现金或存折等,都放在集体宿舍,在火灾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典型案例】

    程某系某寄宿制中学高三(二)班的学生,住该校女生宿舍3号楼405室。2003年6月的一个晚上,由于临近高考,程某学习非常用功,下了晚自习回到宿舍以后,宿舍楼在11点准时熄灯,可程某还想抓紧时间再复习一会儿功课,便私自点了一根蜡烛,在床上学习。学了一阵后,由于过度疲劳,程某便迷迷糊糊地睡着了。过了一会儿,忽然听见一声惊呼,程某醒了过来,只见宿舍里一片火光,程某床上及邻铺均被火势包围,同宿舍同学被惊醒后赶紧起床灭火,经过一阵扑打,火焰被扑灭,幸无人员伤亡,只是程某及邻铺严某床上物品被烧毁,给严某造成经济损失约500元。严某将程某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专家评析】

    在寄宿制学校,学生都是在学校提供的集体宿舍居住生活。学习用品和生活用品以及现金或存折等,都放在集体宿舍,在火灾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火灾事故的防范,是事关公共安全的重大问题。学校在为学生提供集体住宿的同时,必须提供符合国家公安部和各地方公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的安全保障服务。这不仅关系到学生的财产安全,更关系到学生的人身安全问题。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应当是由当地公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公安部门就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人的确定作出结论。如果公安部门的结论认定火灾事故的原因是学校的安全设施及消防设施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应当就事故给学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果公安部门的结论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个别学生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擅自接拉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在宿舍点蜡烛看书等行为,学校在安全管理制度及实际效果检查方面没有疏忽的,则应当由引起火灾事故发生的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定学生在集体宿舍使用明火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而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过失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则引起火灾的学生及其家长和学校应当对受害学生的财产损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而在本案中,造成严某财产损害的惟一原因,是被告程某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熄灯后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失火所致。该侵权行为是独立的,不存在与校方的相互联合,学校与致害行为既不构成同一致害原因,亦无共同过失,与学校的教育管理不存在着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学校对严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47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10、学生财物在学校期间被盗,学校是否有保护的责任?

    【宣讲要点】

    学校的责任主要是对学生进行文化教育并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于学生的财产安全并无保障的义务,教师和学校可以协助学生及家长追查丢失的贵重物品,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赵某是某小学五年级的学生,家境比较富裕,经常带些新颖的玩具到学校里和同学们一块玩儿。一天,赵某的父母从国外给赵某带回一个较为昂贵的玩具,赵某十分喜欢,第二天便带到学校里玩儿,课间同学们都觉得十分新鲜,纷纷围过来玩儿。玩了一会儿,赵某要上厕所,便把玩具放在课桌里,跑了出去。等他回来时,玩具已经不见了,混乱中同学们都说不清楚谁拿了玩具。赵某便哭着报告了老师,老师在班里要求谁拿了玩具赶紧交出来,还不算错,否则便要搜查,还要受到处分,但仍然没有同学主动交出。

    【专家评析】

    本案所要解决的事,对于学生携带的学习用品、生活用品和其他财产等,在学校期间发生被盗的情况,学校及教师是否存在保护的责任问题?

    学生的财物在学校被盗,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学校以外的人员盗窃,二是被本校学生盗窃。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小学生、中学生自己掌握的物品和现金的价值越来越大,学生之间的贫富差别也十分明显,对于未成年的学生来讲,采取偷盗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占有欲和满足感的情况并不少见。而学校的责任主要是对学生进行文化教育并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于学生的财产安全并无保障的义务,所以,我们认为,教师和学校可以协助学生及家长追查丢失的贵重物品,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内容包括:

    一、对于小学生随身携带的物品,学生的家长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如果学生在上学时携带贵重的财产,发生丢失或损坏的情况,首先应当由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学生在学校发现自己的物品丢失,向班主任老师汇报以后,教师出于教育学生的目的,可以通过教育,要求实施了偷窃行为的学生主动将物品交给老师或归还给失主并对该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如果没有学生主动承认错误,也没有学生举报相关情况,那么,即使没有找到丢失的物品,学校也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擅自携带贵重物品到学校的学生家长应当承担对孩子监督不力的后果。学校和教师没有权利对学生,包括被怀疑的学生进行搜查,明确认识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在现实中,有个别小学,当学生反映自己的物品丢失后,班主任老师令全班的学生互相检查。有的学校,在发现学生偷盗现象比较严重时,就组织老师利用学生集中到操场的时间,秘密搜查学生的书包等,这种做法,我们是不赞同的。因为:

    1.人身搜查是涉及一个人的人格尊严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进行人身搜查的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可以进行人身搜查的前提条件是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进行人身搜查的程序是公安人员报请公安局长批准以后,持有搜查证。尽管在事实上许多小学生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人格尊严权利,但法律对公民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并不以本人是否认识为前提,所以,学校和教师不能为了维护学生的财产权利,就忽视其他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利。

    2.即使是能够当场查出实施偷盗行为的学生并找回学生丢失的物品,让一个小学生在众目睽睽之下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不会产生好的教育效果,实际上的结果往往是,被公开揭露的学生受到同学的歧视,不愿意再进入学校上学,为了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学生家长不得不选择转学。有的学生则出现性格孤僻,或对他人采取暴力行为,也有的学生承受不了同学的指责而轻生。

    3.班主任在接到学生举报指明某个学生实施偷盗行为,教师需要对本人进行了解和教育时,应当通知学生的家长在场。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单独教育,为学生能够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创造一个好的成长环境是非常重要的。我们不能为保护一个学生的财产权利就忽视另一个学生的人格尊严。

    二、对于中学生,学生本人对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具有一定的保管能力,学生的家长也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发生学生随身携带物品丢失的情况,学校同样应承担协助调查的义务。出于教育学生的考虑,教师可以说服学生主动承认错误,将财物归还失主,在必要时,根据丢失财物的数额决定是否向公安部门报告,即使不能找回被盗财物,学校也尽到了责任。

    如果学生被盗的财产价值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16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包括犯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杀人等重大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14周岁以上实施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学校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应当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学生实行劳动教养。无论属于哪种情况,学校和教师只有权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无权公开对学生进行搜查,包括让学生互相搜查。

    对于学生存放在学校内的自行车被盗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是否要承担保管不善的赔偿责任呢?这要根据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就自行车的保管问题达成协议而定。如果学校仅仅是为学生提供一个专门的自行车的存放地点,并没有派人负责保管,也没有收取任何保管费用;那么,不能认定学校同意对自行车承担保管的义务。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是明确的,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就保管义务达成协议。退一步讲,即使是学校承担为学生保管自行车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在指定学生自行车存放地点的同时,聘请专人看管,并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可以认定,学生与自行车看管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发生被看管物品丢失的情况,应当由具体的保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合同法》

    第374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获得幸运奖品,学校是否拥有处分权?

    【宣讲要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获得幸运奖品,对其处分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进行或征得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后进行,学校没有拥有处分权。

    【典型案例】

    16岁的周某是某高中高二年级女生。2001年5月,在学校的组织下参加该市某电台一综艺节目。在去参加节目前,学校对参加节目的同学做了两个规定:一是入场时按队入场,入场后,每排的第一个同学统一发座位号,可以不对号入座;二是不管老师还是学生,如果中了奖,奖品统一归学校处理。在节目现场,周某所持有的134号座位号被宣布为幸运号码,她激动地上台领取价值6800元的奖品。在得奖的第二天,学校教导处主任告诉她,这个奖品她不能拿,首先在节目现场她手中所持的座位号确实为134号,但实际所坐的座位却不是134,而是另外一名同学,这个奖品应由这名坐在134号座位上的同学去领取。另外,在参加节目前,学校与学生做过约定,所获奖品应归学校统一处理,因此周某不能获得这个奖品。后该价值6800元的奖品已经让学校赠与了某福利院。周某的家长认为学校这样的做法没有任何道理,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将奖品返还,并向周某作出道歉。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奖品所有权的归属;二是学校与学生就奖品的归属的约定是否有效。

    首先,中奖者应是手持134号的周某还是实际坐在134号座位上的同学呢?周某主张当时她参加节目时给她的座位号就是134号,所以对实际座位号并未在意。而学校主张134号实际坐着的是另外一名女生,不是周某。由于134号持有者究竟是谁并未明确,已经无法查明。在这种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周某自认为是134号走上讲台领奖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难以查明134号持有者的情况是由于学校自身造成的,因而这一情况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实际中奖人周某承担。既然周某的中奖行为是有效的,因此周某具有对获得奖品的所有权。

    那么学校与学生事先就中奖问题所作的约定是否能让学校从周某手中拿走奖品呢?学校与16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周某约定将奖品归学校所有是无效的。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能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之外,其他的民事活动不能单独参加,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进行或征得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后进行。本案中学校与周某就价值为6800元的大额奖品的归属进行约定,这显然是不适当的。因为6800元就我国目前来说,就属于数额较大的财产。对此,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能处置的,其处置权应由其家长来行使。既然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就奖品归属的约定是无效的,那么学校依据该无效约定占有本应由周某所有的奖品就失去了正当理由。学校应当无条件地向周某返还奖品。

    在本案中,校方将其非法占有的周某的奖品赠与某福利院是不妥当的,但基于福利院的福利性质,加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可以认定这一赠与行为有效。这样,奖品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起就已经转移给了福利院。但校方对周某的责任并未因此而了结,它应当对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奖品是特定物或者是已经特定化了的物,所以因校方原因造成其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照价赔偿。奖品价值为6800元,所以校方应向周某赔偿损失6800元。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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