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儿童人身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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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所谓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一种。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法律保护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也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因此,《刑法》规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处以刑罚。在虐待罪中,有许多是针对未成年家庭成员实施的,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对他们的成长会产生恶劣的影响,是情节比较严重的一种情况。

    【典型案例】

    江某(男,某村村民)与李某(女,某村村民)于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但两人都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一心想要个儿子。在这种观念的驱使下,两人不顾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了第二胎。但事与愿违,第二胎仍然是个女孩,取名江某某。江某和李某非常失望,为了生育第三胎,将江某某寄养到亲属家里,一直到江某某7岁时才将其接回。此间,李某违反政策生育了第三胎,是一个男孩。江某某回到自己家后,由于自幼未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缺乏亲情,江某和李某对她非常冷淡。刚回家便遭到冷遇,本来就内向、腼腆的江某某更加不敢和父母亲近,在家里畏首畏尾,手足无措。时间一长,江某和李某对她越来越厌恶和歧视,连两个姐弟也跟着欺负和捉弄江某某。江某和李某觉得江某某在家里碍手碍脚的,是个多余的人,稍有不如意,就拿江某某出气,轻则劈头盖脸一顿臭骂,重则拳打脚踢,吃饭也不让江某某吃饱,经常指使江某某干一些力所不及的体力活。江某某被折磨得没有了人样,终日里神情呆滞,蓬头垢面,瘦得只剩下了皮包骨头,穿着一件到处开缝,落满了补丁的旧衣服,散发着臭味,走起路来也是摇摇晃晃,身上被打得青一块紫一块。周围的乡亲看了都觉得可怜,不止一次地劝过她的父母,不能这样对待自己的孩子。江某某的父母却认为这是自己的家里事,别人管不着。长此以往,江某某落了一身的病,身体虚弱不堪,经常感冒、咳嗽、拉肚子。但江某和李某从来不给她看病,而且只要江某某一生病,就将她撵出家门,以免传染给其他子女。

    一次,江某某得了重感冒,被无情的父母赶了出来。正值寒冬腊月,外面天寒地冻,寒风凛冽,江某某穿着一身单薄的衣衫,冻得浑身发抖,只好钻到了谷场上的干草垛里避寒。一个好心的村民经过时发现了可怜的江某某,将她接回自己家里,为江某某洗了澡,换了干净衣服,还给她喂了热粥,吃饱了让江某某盖好棉被,躺在床上休息。村民找来了村干部和江某某的父母以及江家的亲友,希望能说服江某某的父母,让他们把江某某接回去,善待自己的孩子。但江某某的父母非但听不进众人的劝说,反而认为江某某让他们丢了脸,当着大家的面将江某某拖下床,剥光了衣服,一顿毒打。江某某的惨叫声让在场的每一个人心寒和气愤。江某某的父母被拉走后,经大家商议,将江某某先安排在亲属家中,并向当地妇联进行了反映。当地妇联获悉了江某某的悲惨经历,立即找到了她。妇联的工作人员向江某某讲明了她父母行为的恶劣性质和她的权利。在当地妇联的帮助下,弱小的江某某终于拿起了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自己的父母起诉到了人民法院。

    【专家评析】

    由于受根深蒂固的封建家长意识和重男轻女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的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父母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特别是女性未成年子女的现象,直到今天仍然时常发生。本案即是一起虐待未成年子女,且情节十分恶劣的典型案件。江某某父母的行为性质是十分恶劣的。他们对江某某的打骂、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有病不给治等虐待行为是经常性的,而且是故意实施的,给江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不但使江某某身体上受到极大的折磨,病痛缠身,而且给她幼小的心灵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为她正常的心理发育和未来成长投下了一层挥之不去的阴影。江某和李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虐待罪。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79年刑法的第182条到1997年修改为刑法第260条。该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未成年人保护法》在这一方面的规定是对《刑法》关于虐待罪的规定的重申和强调,即虐待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加以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所谓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一种。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法律保护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也侵犯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因此,《刑法》规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处以刑罚。在虐待罪中,有许多是针对未成年家庭成员实施的,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对他们的成长会产生恶劣的影响,是情节比较严重的一种情况。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引述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强调要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惩处这种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未造成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即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诉,才予以处罚。这是因为虐待罪的受害人与犯罪人生活在同一家庭当中,生活上往往有一定的依赖关系,在受害人认为可以忍受的情况下,应尽量以其他方法加以处理。如果受害人因被非法拘禁或伤病等原因无法起诉,其代理人或检察机关可以代理其提出控告。虐待行为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的,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被虐待、遗弃、歧视的未成年人中,大部分是女性。江某某的父母就因为第二胎想生一个男孩,结果生了一个女孩,才对江某某大加虐待的。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特别强调对女性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另外,未成年人往往不懂得法律,在惨遭虐待的时候,不知道自己有哪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更不知道如何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情况,了解事情真相的人,一定要把情况及时、如实地反映到当地的公安机关、共青团、妇联等部门,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虐待、遗弃、歧视的未成年人,将违法的责任人绳之以法。

    【法条指引】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8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52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

    第260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2、溺婴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婴儿无论大小、性别,在法律上都是公民,其生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需要特殊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溺婴行为是非法剥夺婴儿生命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

    【典型案例】

    邱某和张某都是农民。两人于2001年经人介绍结婚。当地重男轻女,认为只有男孩才延续香火,家里没有男孩就是断后的思想十分盛行。由于邱某是家里的独苗,因此,邱某和张某以及双方的老人都非常想要个男孩。2001年7月,张某怀孕,并于2001年4月到医院待产。不久,张某在医院诞下一名女婴。这一结果使夫妇二人和双方的父母都十分失望。考虑到只准生一胎的计划生育政策,一家人万分焦虑,生怕断了邱家的香火。情急之下,失去了理智的邱某向妻子提出了将女婴溺毙的想法。张某虽然于心不忍,但为邱家延续香火的想法最终战胜了亲情,同意了丈夫的提议。邱某趁深夜值班护士休息的空当儿,到婴儿室抱走了女婴。在病房里,张某怀抱自己的亲生骨肉,心如刀割,左右为难。最后,在丈夫的催促下,张某终于下定了决心。邱某打来了一盆冷水,将婴儿的头残忍地浸入水中,婴儿挣扎了几下,没过多久,心跳便停止了。邱某又将死亡的婴儿放回了育婴室。第二天,护士发现婴儿已经死亡,经检查为溺死,医院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传讯了邱某和张某,两人承认了溺杀婴儿的事实,被依法逮捕,并由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专家评析】

    所谓溺婴,就是将初生婴儿淹死的违法行为。溺婴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未婚男女发生性关系,致使女方怀孕,为了保全名节而将新生婴儿溺死;(二)父母双方或者其中的一方为达到离婚或者再嫁的目的,将婴儿溺死;(三)溺婴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在作怪,生育了女婴的父母为了争取生育指标,暗地里将女婴溺死。自1980年以来,由于我国实行了“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计划生育政策,使得我国的人口问题得到了缓解。但是,另一方面,在我国,尤其是一些农村地区,受“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等封建糟粕的影响,溺婴特别是溺死女婴的行为相当严重。

    婴儿无论大小、性别,在法律上都是公民,其生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需要特殊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溺婴的行为,要依照刑法第13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132条到1997年修改为刑法第232条。该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所谓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故意杀人罪具有以下特征:(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二)在客观方面,该罪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包括以作为的形式,如枪击、刀刺、水淹等和不作为的形式,如母亲不哺乳婴儿致其饿死等;(三)在主观方面,该罪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受害人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上述分析,溺婴的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杀人罪的范畴。溺婴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剥夺婴儿生命的行为,它完全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溺婴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在这里是婴儿)的生命权利;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婴儿)生命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杀人(婴儿)的故意。因此,对于溺婴的行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进行处罚。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婴儿的生命权利给予了严格的保障。

    在本案中,邱某和张某共同实施了溺死婴儿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8条禁止溺婴、弃婴。

    第52条第5款: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法》

    第21条第4款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3、父母遗弃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遗弃未成年人是指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一般都是由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或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抚养人实施的。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既侵犯了未成年人在家庭中本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又侵害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且还直接威胁到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利。因而我国《刑法》规定了遗弃罪,即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典型案例】

    赵某与陈某于199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某。结婚不久,两人即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由于两人都不肯示弱,矛盾日益激化,发展到三天一小打,五天一大打。2001年4月,赵某与陈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赵某某归陈某抚养,赵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2002年初,陈某在工作中结识了王某。两人志趣相投,谈得十分投机,关系也日益密切。双方都有了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想法。但王某最大的顾虑就是陈某带着一个孩子,恐怕会成为婚后的负担,而且自己也不愿意抚养妻子与前夫的子女。因此,王某迟迟下不了与陈某结婚的决心。陈某为此十分焦虑。某日,陈某在看报纸的过程中,发现一则新闻,报道了在当地某处发现遗弃的女婴,经多方查找其父母未果,由好心人收养的消息。陈某顿时觉得眼前一亮,觉得这是一个好办法,自己也不妨将才2岁的赵某某遗弃到某处,一定会有人发现,被好心人收养。自己既可以甩掉包袱,对孩子也不会造成伤害。虽然丢掉自己的亲生骨肉,确实有些于心不忍,但与王某结合的迫切心情终究占了上风。某日晚,陈某抱着熟睡中的赵某某来到公路边,将其放在草丛中离去。由于赵某某被遗弃的地方较为隐蔽,直到第三天才被路人发现,当时赵某某已经奄奄一息。赵某某被送到当地福利院并登报认领,赵某看到照片后,当即认出是自己的女儿,立即到福利院认领了赵某某。面对陈某遗弃自己的女儿,险些导致女儿丧命的行为,赵某感到忍无可忍,找到陈某论理。陈某竟然毫无悔意,声称自己不愿意一辈子背着这个包袱,毁了自己的终身幸福,还说赵某文化程度低,素质差,女儿与其交给他抚养,还不如让别人拣去收养,自己这样做恰恰是为了女儿着想。陈某的无理狡辩再次激怒了赵某。赵某到公安机关检举了陈某遗弃未成年子女的行为。

    【专家评析】

    遗弃未成年人是指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一般都是由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或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抚养人实施的。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既侵犯了未成年人在家庭中本应享有的平等权利,又侵害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且还直接威胁到了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利。所以,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是一种非常严重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们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就必须坚决地制止和打击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各地都有遗弃未成年人的事件发生。遗弃未成年人存在各种各样的动机。有的是受“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影响和传宗接代封建陋习的影响,为了生育男孩而故意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有的是父母双方离异后,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为了创造再婚条件而故意遗弃未成年人;有的是夫妻双方离异后,因为一方没有给未成年人抚养费或没有按时给抚养费,使得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遗弃未成年人;有的是父母或其他抚养人因为嫌弃、讨厌未成年人而遗弃未成年人等等。在遗弃未成年人的方式上,有的是采取不给饭吃的形式;有的是采取不供给生活费的形式;有的是采用不给衣穿或不进行其他生活上的照顾的形式;弃婴是其中的一种形式。无论是由于什么原因,采取什么方式遗弃未成年人,都是严重地违背社会主义道德,严重地违背了法定义务,并严重地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所严格禁止的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2条第1款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款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遗弃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用行政和司法手段处罚遗弃未成年人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183条到1997年修改为《刑法》第261条。该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规定的是遗弃罪。所谓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为打击遗弃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行为提供了刑事法律依据。在本案中,陈某在遗弃赵某某后,对没有任何自我保护能力,尚在襁褓之中的赵某某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置赵某某的生命安全于不顾,险些造成赵某某丧命的严重后果。应该说,陈某遗弃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对陈某,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遗弃未成年人而给未成年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和其他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遗弃未成年人的现象在我国还没有被消灭,未成年人的利益还需要全社会来共同保护。我国现在已经建立起了制止遗弃未成年人行为发生的有关法律制度。所以,我们应当充分运用各种法律武器,采用各种方法,制止遗弃未成年人现象的发生,为我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特别是,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更应当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遗弃未成年人的现象做斗争。

    【法条指引】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46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7条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52条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

    第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父母发现幼女怀孕的,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我国《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从重处罚的情节。行为人不论用何种方法,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

    【典型案例】

    白某(13岁)是某中学初一年级学生。聪明伶俐而又活泼可爱的她深得同学和老师们的喜爱,被同学们私下里称之为“班花”。学校里,有不少男同学给她写信、传纸条,但白某都没放在心上。这并不是说她对发生在身边的形形色色的早恋现象无动于衷。正值豆蔻年华,情窦初开的她,对异性也有一种朦胧但强烈的向往和冲动,但身边这些毛头小子般的小男生引不起她的兴趣。白某的心中有一个自己的偶像。进入初中之后,白某的班上来了一个新的班主任。李某是某师范院校中文系的毕业生,分配到白某所在的学校,担任班主任和语文课老师。对工作充满了热情,又有深厚的文学修养的他,经常在课堂上、班会上为同学们朗诵诗歌、散文,引用名人名言,介绍文学知识,在学习上和生活上关心和帮助大家,赢得了同学们的喜爱。班上很多女孩子都对这位年轻的班主任产生了好感。白某就是其中一个。还不成熟的她分不清这究竟是崇拜,还是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犹豫,白某在一次交作业时把一张倾诉自己的心曲的纸条夹在了作业本里。白某的大胆表白让李某感到惊讶和意外。他把白某叫到了自己的宿舍,向白某指明这不是爱,而是一种青春期的萌动,夹杂着对老师的崇拜,希望白某能正确地对待师生关系,把精力都放在学习上。面对李某的态度,白某流下了伤心的眼泪,抽噎着向老师倾述爱慕之情,希望老师不要拒绝自己。白某的表白让李某心头一热,被打动了。他表示,两个人虽然不能谈恋爱,但可以成为很好的朋友,生活上、学习上、思想上有什么问题,白某都可以来找他交流。

    就这样,白某开始经常出入李某的宿舍,两个人变得无话不谈,文学、人生、理想、爱情,而且总是谈得非常投机。两个人的关系也日益密切。这在学校里引起了种种议论。学校领导找李某谈了话。李某表示,他和白某是师生和朋友关系,自己会恪守作为老师的职业道德,而且师生关系的融洽也有利于对学生的引导和教育。嘴上虽然这样说,但李某清楚地知道他和白某的关系在发生着实质性的变化,自己对白某已经不是简单的师生感情了。在周末和假日,他开始带着白某一起逛公园、爬山、看电影。朝夕相处,看着聪明漂亮又善解人意的白某,李某已经无法抑制内心的冲动,老师的职业良知在情欲的冲击下崩溃了。一天,放学后,白某到李某的宿舍帮李某登录学生成绩。一边工作,一边聊天,彼此的内心里都有一种说不出的开心。渐渐地,天色暗了下来,几声响雷过后,外边下起了雨。李某在白某异样的眼神里读懂了她的心思,情不自禁地攥住了白某的手,把白某留了下来。第二天,白某对家长撒谎说去同学家里做作业,因为下雨而没有回家。

    在第一次冲动过后,两人便一发而不可收拾。没过多久,白某怀孕了。白某的父母发现了女儿的异样,带白某到医院检查,证实了白某怀孕的事实。这个事实让老实、本分的白某的父母无法接受,震惊之余,开始追问白某让她怀孕的男人是谁。白某咬紧牙关,一言不发,用沉默来对抗父亲的责骂和母亲的啼哭。白某的父母把她关在家里,不让她上学,一方面是想逼她说出真相,另一方面也怕家丑外扬。几天不见白某来上学,李某十分焦急,在学生的带领下来到了白某的家里。白某的父母基于对老师的信任,说出了事情的原委,希望老师能帮助他们教育和挽救白某,查清真相。此时的李某已经完全陷入与白某的师生恋情当中,不但毫无愧疚,而且对这种小说里经常看到师生恋竟然发生在自己身上,还有几分满足和得意。他向白某的父母坦陈和白某谈恋爱并导致白某怀孕的就是自己,还表示自己是真心喜欢白某,等白某成年之后,自己就会娶她,白某和自己在一起一定会幸福。目前白某怀孕的事情不能张扬,一旦张扬出去,对自己不好,对白某更不好。白某将来就无法做人了。这样的事实是白某的父母万万没有想到的。他们愤怒到极点,但却一句话也说不出来。他们很想把这样的老师痛骂痛打一顿,但本分的他们却鼓不起这个勇气。李某的话戳到了他们的痛处。作为父母,他们不想自己的独生女今后没脸见人。最终,白某的父母相信了李某的承诺,选择了沉默。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白某正在就读初中一年级,属于未成年的幼女。李某与之发生性关系,构成《刑法》上的奸淫幼女的行为。奸淫幼女是一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刑法》规定,对之“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近些年来,老师(男性)奸淫未成年学生(女性)的事件经常见诸报端,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反响。这种行为较之一般的奸淫幼女行为性质更为恶劣。因为作为人民教师,肩负着培养社会主义接班人的神圣职责,本应恪守职业道德,履行教书育人的天职,却利用工作之便和老师的权威,引诱或强迫与未成年学生发生性关系,不但极大地损害了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也玷污了人民教师的光辉形象,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尤为严重,为伦理道德和法律所不容。因此,对这种行为应当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谓奸淫幼女,就是指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在客观方面,行为具有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奸淫的目的。奸淫幼女属于强奸罪的一种,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这种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她们的身体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根本不具备进行性行为的生理条件。我国《刑法》对于奸淫幼女的方法未作任何限制,即行为人不论用何种方法,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并且只要两性的生殖器发生接触,不论是否奸入,就是强奸罪的既遂。这也是奸淫幼女与一般的强奸行为的主要区别。因为一般的强奸犯罪的构成必须有暴力、威胁的方法,既遂必须有奸入的后果,而这些对构成以奸淫幼女的形式实施的强奸罪来说都不是必备条件。根据以上分析,在本案中,虽然白某是主动追求李某并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但这并不能抵消李某奸淫幼女行为的恶劣性质。而且,李某身为人民教师,本应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处理与爱慕自己的学生的关系,但其置教师的职业良知于不顾,与未成年学生发展恋爱关系并发生性行为,导致白某怀孕,理应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和法律的惩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既然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为什么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家长(包括本案中白某的父母)在得知自己的孩子被奸淫后却仍然忍气吞声,不去检举罪犯呢?究其原因有两个:一是受封建贞节观念的影响。有些父母认为女孩子被歹徒奸淫而失贞是一件“丑事”,是不能让别人知晓的。如果向公安机关报案,势必使全家颜面扫地,也使孩子今后难以做人;二是个别父母认为“私了”更合算,于是他们找到犯罪分子与之谈条件并进行讨价还价,无非是让对方赔一笔钱而放弃告发;或让对方承诺若干年后娶自己的女儿为妻,最后似乎皆大欢喜,坏事变好事了。在本案中,白某的父母就是在第一种心理的驱使下,担心家丑外扬,又怕女儿今后无法做人,同时相信了李某所说的“自己是真心喜欢白某,将来会娶白某,让白某幸福”的承诺,才选择沉默,没有告发李某的。

    这样的做法是极不明智的,是害人害己的愚昧之举。首先,面对这样的犯罪行为忍气吞声,保持沉默,虽然暂时维护了小家庭的名誉,却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使司法机关难以查处,为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埋下了隐患。这实际上是对自己、对社会、对国家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其次,这种行为还可能给被害的幼女一种误导,使她认为面对罪犯,只能忍受,不能反抗。事实上忍气吞声和“私了”极可能导致犯罪的继续升级,因为犯罪分子从这样的态度中认识到受害人的父母愚昧无知,软弱可欺,随时可能再次施暴。犯罪分子还可能错误地认为只要出钱或作出某种承诺,就可以对受害幼女继续为所欲为;再次,这种行为可能使幼女极度自卑和消沉。父母的态度无疑强化了幼女这样的认识:自己被坏人奸污后就不再纯洁了,以后再也没有什么幸福了。自卑、消极的人生态度可能会使未成年女孩萎靡不振、精神失常,甚至自杀,贻害未成年人的一生。由此可见,受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后,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妥善保管好有关证据并立即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父母应当特别注意关心、安慰受害幼女,必须时可以请求心理医生的帮助,使幼女早日走出心理上的阴影,恢复正常。在本案中,虽然白某和李某都认为双方是在谈恋爱,发生性关系也是自愿的,但李某作为白某的班主任应当明知白某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且作为大学毕业生,其应当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职业道德意识,但李某却放任自己与白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白某的身心健康,触犯了刑律,造成了社会危害。面对李某的罪行,白某的父母应当立即到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选择沉默显然是错误的。

    【法条指引】

    《刑法》

    第236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父母对孩子进行精神虐待,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父母对孩子进行精神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虐待罪。

    【典型案例】

    王某是独生子。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独生子应当是父母的心肝宝贝,在家里备受父母的疼爱,过着无忧无虑的生活。但是,王某的遭遇却完全不同。王某的父母在外地工作,只有在逢年过节时才能回家,与王某相处和交流的时间很少。王某的母亲是一家工厂的制衣工人,没有文化,脾气暴躁,虽然她也是打心底里爱着自己的孩子,望子成龙,但从来不懂得用正确的方式来管教王某,不管王某犯了什么错,劈头盖脸就是一顿臭骂。王某很淘气,自从上小学之后,贪玩的王某成绩一直不是很好。恨铁不成钢的母亲焦急万分,但又不知道如何引导和教育王某,虽然她从来不打王某,但动不动就骂王某笨得像头猪。时间一长,王某的母亲几乎养成了一种习惯,只要看见王某,气就不打一处来,“看你那个熊样,跟头猪似的,死了算了,养你个废物”之类的侮辱的语言张口就来。面对母亲的责骂,王某渐渐地觉得自己真的很笨,真的是个废物,只能惹人讨厌。童年的天真、快乐从他的世界里慢慢消失了,终日里都是一副无精打采的样子,上课时,老师提问他问题,王某只是傻呆呆地站着,茫然地望着老师。王某开始变得性格孤僻、沉默寡言,不和其他小朋友一起玩,因为他觉得自己很笨,内心里有一种莫名其妙的自卑感。小朋友们也开始嘲笑和捉弄王某,笑他是傻子。王某的母亲也发现了王某的变化,但她非但没有检讨自己的教育方式,反倒变本加厉地责骂自己的孩子,嫌他不争气。最后,王某的情况引起了老师的注意,在老师的帮助下,王某去看了心理医生,结论是王某患上了自闭症。

    【专家评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虐待会给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法律予以严格禁止。但人们提起虐待孩子时,往往会认为体罚才算虐待孩子,而忽视了情感上的虐待。精神虐待的危害要甚于肉体上的虐待,因为情绪和心理的虐待是隐性的,不像肉体虐待那么容易证明,对孩子会造成很深的精神创伤,严重的还会造成心理障碍。本案即是一例。王某的母亲从内心来讲还是爱自己的孩子的,但她的爱却以一种非常极端的方式表现了出来,在某种程度上转化成了恨,用责骂、侮辱的方式来教育自己的孩子,对王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最终使王某患上了心理障碍。

    所谓精神虐待,指的是危害或者妨碍儿童情绪或智力发展,对儿童自尊心造成损害的长期重复行为或态度,如拒绝、漠不关心、批评、责骂、侮辱、隔离或恐吓。最常见的是辱骂或者贬低儿童的人格。其实,“虐待”的定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文化的因素,同样的举动,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文化背景下,甚至是不同的时代,都有不同的诠释,没有一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说法。有关心理学家说,从心理学的临床角度看,当一个小孩因为周围的人故意、长期、重复向他做出一些举动,造成他的自尊心受损,都可以称之为虐待。而童年受虐的后果会在任何年龄以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内在表现可以是焦虑、沮丧、自杀倾向或创伤后的应激反应;外在表现是攻击性、冲动、少年犯罪、好动症或吸毒。边缘人格障碍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精神状况,与早期受虐有强烈的相关性。这种功能障碍者对待他人的方式很绝对化,通常开始很崇拜一个人,但如果受到冷落或者欺骗,又会诋毁同一个人。那些童年受虐的人还易于突然发怒或有瞬时的偏执狂或精神严重变态。典型的是他们的人际关系紧张而不稳定,感到空虚或对本人没有自信,通常会试图通过吸毒获得解脱,而且有自杀的经历或冲动。至于精神虐待对孩子的影响,如果一个小孩的自尊心经常受到打击,或者需求一直被忽略,他的“自我形象”就会受到影响,自我评价偏低,进而产生逃避、反社会、歇斯底里、偏执或倚赖型人格障碍等心理问题。虐待对儿童造成的创伤有立刻显现的,也有到了成人期才显现的长期创伤。一个小孩在被虐待的家庭环境中成长,他长大后可能会认为整个社会都“充满危险”,如果他不想受到攻击或剥削,就必须先攻击或剥削别人,最终加入黑社会或从事非法活动;他也可能在长大后变得十分胆怯,不断逃避外界,不敢和人沟通,缺乏自信心,有强烈的自卑感。因此,为避免像王某这样的悲剧再发生在别的孩子的身上,在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过程中,除了要反对和禁止对孩子的肉体虐待,更要注意防止对孩子的精神虐待,因为它的危害有时远远大于肉体虐待。

    从另一个角度看,家长管教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骂孩子可能变成精神上的虐待,那么家长应该怎样管教孩子呢?合理的管教和精神上的虐待又该如何区别呢?其实,在家庭构造和亲情沟通良好的环境里,偶尔的打骂不会使孩子产生心理问题。合理的管教和精神上的虐待,并不难区别。举例说,如果一个孩子考试不及格,父母一直骂他“你就是很笨”,对孩子做出人身攻击,贬低他的能力,便是精神上的虐待。相对而言,如果父母跟孩子说:“你这几个礼拜没有好好读书,浪费了很多时间,所以考试不及格,你应该受罚吗?”这是针对孩子的行为做出的批评,属于合理的管教。而在管教孩子时,我们必须选择正确的方式,避免正常的管教歪曲成对孩子的精神伤害。在这个过程中最核心的是尊重孩子的人格。

    【法条指引】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8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6、学生受教师体罚,如何确定被诉主体?

    【宣讲要点】

    学生受教师体罚,应由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典型案例】

    原告张某,11岁,原系被告某市示范附属小学学生,第三人苗某曾任原告所在班级体育教师。苗某在任教期间,曾因原告违反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橡皮筋崩脸)。2003年4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杵其一拳。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送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先后共花医药费5655.6元,去外地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费24元。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8038.68元。

    被告某市师范附属小学及第三人苗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扰乱课堂秩序,第三人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实。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直治疗。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结论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可以去外地治疗;无法认定原告被打前是否有心脏病存在;解除精神刺激因素后,不会出现后遗症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苗某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某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苗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第三人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依照《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1元,住院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150元,外出治疗住宿费146元,交通费39.2元,药品邮资24元,总计5950.20元。

    【专家评析】

    一、确定被诉主体的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就如何确定被诉主体,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教师应作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教师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不参与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未尽到保护责任,与实施体罚行为的教师形成连带责任,应作为共同被告;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人民法院采纳了第四种意见,理由是:

    (一)教师体罚学生属法人侵权行为。

    某市师范附属小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实施,其一,学校的重要民事活动由校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学校的名义进行;其二,教师按学校安排从事日常的教学活动,学校从事教学活动的法人行为分解成教师直接开展教学活动的职务行为。苗某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教师体罚学生,学校应承担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学校作为被告。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从损害事实看,苗某在行使职务过程中的体罚行为导致了张某的人身伤害;从违法行为看,教师的体罚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从主观过错看,教师体罚学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体现了主管学校对教师监督管理的疏忽和懈怠;从因果关系看,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是由于教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其最终原因是学校对学生未尽到保护责任。综上所述,学校由于教师的体罚行为而应承担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学生可以对学校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学校作为侵权方,理应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

    (三)教师体罚学生,在学校和教师之间不形成连带责任,教师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连带责任是指在共同责任中,每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全部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共同责任人追偿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中,因教师的体罚行为,学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教师与学校不负同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形成连带责任,更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因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实施体罚的教师,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可以证实学校已尽到了监管职责,教师是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害行为,方可由教师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之后,可根据教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损失。《教师法》规定了教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工作人员致学生损害责任的认定

    关于学校工作人员致学生损害的责任问题,是未成年人学校人身安全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种责任的认定,需要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学校对其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校工作人员致学生损害的责任,是指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学生损害的,依法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宗旨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它的任务也是通过其工作人员来完成的。学校依法具有任命、委托其工作人员从事某种职务并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因此,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代表学校的意思,学校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学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包括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学校来承受。这种责任在民法理论中被称为替代责任。就是说,对于行为人的侵权后果,法律规定由对行为人负有管理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民法理论中,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法人的替代责任;国家机关的替代责任;雇佣人的替代责任;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其中,法人的替代责任是指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所以,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属于法人的替代责任的范畴。

    (二)学校承担替代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法人可以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事业单位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呢?一个雇员在执行雇主委托的事务时,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又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呢?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司法界审判人员普遍认为上述两条规定虽然不是针对企业法人的侵权责任,但是可以推定上述两条的规定中,包括了企业法人的侵权责任。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问题,通常适用上述两条的规定作为企业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学校不是企业,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所以,也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确定学校的致害责任。学校也不是国家机关,即使是政府举办的学校,也不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其次,有关国家机关的赔偿责任问题,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具体规定。所以,不能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确定学校工作人员的致害责任问题。

    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至第127条的规定,以及第133条的规定是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在这些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没有关于法人的致害责任的规定。但从民法理论上分析,法人的致害责任,实际上是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这是一种替代责任。这种责任与国家对其工作人员的致害责任和雇主对雇员的致害责任一样,同属于替代责任,在责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所不同的是各自适用的范围不同而已。

    国家机关的致害责任,主要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致害责任,并且,有关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数额以及请求赔偿的程序,都依据《国家赔偿法》执行。雇主对雇员的致害责任,是雇佣劳动制度下的雇员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私人企业和私人雇佣关系下的雇员致人损害的情况。法人的致害责任所要解决的正是国家赔偿责任和雇主赔偿责任所不能包括的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部分。

    综上所述,法人工作人员的致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即替代赔偿责任。在相关立法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满足司法实务的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参照民法通则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和解释我国事业单位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及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学校承担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既然学校工作人员的致害责任属于法人致害责任的范畴,那么,在确定学校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应当采取与法人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对于法人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则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主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通说认为,法人的致害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们认为,在学校的致害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比较恰当的。

    其一,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中,作为受害人的学生,只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而自己的损害是由于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的就可以了。这样,就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的负担,使受害人更容易获得赔偿。而让学校对自己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承担证明责任,这对学校来讲,只要实事求是,完成证明责任并不困难。而且还有利于促进学校完善管理制度。适当的分担举证的责任,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其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能更好的体现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包括补偿功能、制裁功能、教育和预防功能、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但最重要的功能还是补偿功能。因为只有通过让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受害人进行补偿,才能实现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从而达到制裁侵权行为人,教育和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也决定了我们在确定学校的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时,必须以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基本点,而不是以侵权人应不应当承担责任为基本点。所以,在归责原则的选择方面,主要考虑学生在受到伤害后,能够及时地,更容易地得到赔偿。

    对学校的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可以使学生更容易获得赔偿;而学校一旦证明自己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就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只有在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使学校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四)学校承担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理论上讲,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与学校存在着聘任和职务委托关系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28条的规定,学校具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的权利。而聘任教师和其他职工并对受聘人员的工作进行规范、管理和约束,甚至有权在必要的时候,对不称职的受聘人员进行处罚,直至依法解除聘任关系。这些行为正是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一部分。所以,只有当行为人与学校存在着实际上的聘任关系,学校才应当对受聘人员的行为负责。

    所谓实际上的聘任关系,是指某人在客观上受学校委托,从事该学校的教学或其他学校的管理工作,就认定某人与学校之间存在聘任关系。至于这种聘任关系是以书面聘任合同形式表现,还是任命的形式表现或者是以口头委托、任命的形式表现,都不影响聘任关系的成立。这种聘任关系,即包括长期的聘任关系,也包括临时的聘任关系,如有的学校临时聘任代课老师等。聘任关系的成立与受聘人员工作报酬的高低没有关系,即使是没有工作报酬,只要是经过学校的同意,并指派一定的工作,法律上就认定聘任关系的存在。譬如,学校接受了师范学院等大学的实习学生,并安排实习学生担任一定的教学工作,包括担任临时的班主任工作,那么,学校不仅应当为这些实习学生指定有工作经验的指导老师,还应当对实习学生的教学行为进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学校与该实习学生之间实际上也就产生了聘任关系。只要是受学校聘任的人员,我们都称之为学校的工作人员。

    2.必须是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所造成的损害

    学校是一个组织,一个法律拟制的人,他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进行,他的意志只能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行为来表达。所以,学校工作人员只有在执行学校委托的任务或接受学校的授权从事一定的管理行为时,才被认为是代表学校的意志。只有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被认为是学校的行为,当学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那么,也就被认为是学校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由学校来承担赔偿责任自然是合乎逻辑的事。反之,如果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给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与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关,则应当由该工作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教师的职务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学校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造成学生损害的。

    在学生管理工作中,许多老师认为,面对未成年学生,说服教育不起作用的时候,惩罚,包括用武力制止不服管理的学生是十分有效的手段,教师的用心是好的,是为了教育学生服从管理。但是《教育法》和《教师法》在确认教师有对学生进行管理、教育的权利的同时也明确禁止教师体罚学生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在这种情况下,教师对学生的体罚行为就具有了违法性。

    体罚与惩戒不同,惩戒是指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责令其纠正不良行为。譬如,学生不能按时完成作业,教师令其在教室或办公室完成作业,并将此情况通知家长;对于在课堂上不遵守纪律,影响他人学习的学生,教师责令其单独座在教室的一个位置;学生殴打其他学生,教师将其带到办公室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检查。这些行为都是教师为完成教学任务所采取的正当的管理手段。而体罚则是指教师为了让学生服从管理,而采取用武力征服或强制的手段,迫使学生服从管理的行为,或者教师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采取惩罚措施,其程度超出了法律所能接受的范围,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构成体罚应当具备以下特点:①体罚是教师针对学生的惩罚行为;②体罚是教师在对学生进行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③体罚的结果是侵害学生的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

    教师实施体罚行为,视具体情节,构成不同的法律责任。一是学校对教师进行批评教育,包括进行行政处分。二是体罚学生,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因故意伤害他人,致受害人受伤,达到轻伤标准的,即构成犯罪;因过失致他人受伤,达到重伤标准或者死亡的,也构成犯罪。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在违反教师执业规范方面是故意的,但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结果方面一般是过失。所以,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造成学生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确定教师的体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最关键的条件是教师的体罚行为必须是导致学生受重伤或死亡的直接原因。三是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三种法律责任中,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由教师本人承担,但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学校承担。体罚是典型的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的后果,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学校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2)教师在工作时间,负有管理学生的义务,但教师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学生受伤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学生受伤的情形。因教师的不作为导致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该教师负有积极履行一定行为的义务。

    另外,当教师组织学生进行野外活动时,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体育课教师,在对学生进行游泳,单杠、双杠等训练时,有义务对学生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等等。如果教师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则教师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职务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向受害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学校有权向不履行职责的教师追偿。

    (3)教师将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交付给学生去执行,教师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督义务,学生在完成教师委托的任务时受到损害的或者造成其他学生损害的,也应当视为教师的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情况,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追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的责任。

    3.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了合法性的原则

    即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行为中,违反了法律或职业规范,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是指客观后果的违法,一般认为,职务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属于违法。就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言,针对学生的管教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教育学生。但如果学校工作人员因教育、管理学生的方法欠妥当,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当教师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防止学生受到伤害,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学生在学习或活动中受到伤害,那么,这样的执行职务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规定。以法律的价值判断来讲,当一个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结果是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这个行为在性质上就转变为侵权的行为,就失去了被法律承认的合理性。所以,教师对学生的管教行为是否受到法律的承认,其前提是尊重学生的合法权利,教师执行职务行为的手段或方式必须符合学校授予教师教育职责的宗旨。反之,则可能导致执行职务行为转化为违法行为的结果。

    4.工作人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学生的损害后果

    无损害则无赔偿,有损害事实,始发生赔偿责任。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是给学生造成了实际损害,才产生民事责任的问题。从民法上讲,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如果造成了学生的上述损害,就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在一般情况下,一种行为之所以被法律认定为违法行为,其原因就是实施这种行为的结果是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所以,有违法行为存在,就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只不过是损害结果大小不同而已。

    5.学校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学校的工作人员的致害责任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法律推论的问题,即不能证明工作人员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就推定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存在主观过错。

    所谓主观过错,包含两个方面:(1)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了职责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即工作人员应当考虑到自己行为的方式,可能会造成对学生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考虑到,以致发生了学生受到损害的结果。或者工作人员已经考虑到自己行为的方式,可能会造成对学生的损害,但是自己认为可以避免,结果事实上发生了学生受到损害的情形。通常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对于学生损害事实的发生,其主观过错的形态一般都是过失,但对于自己所选择的教育学生的行为方式是明确的。当然,也不排除教师故意使学生受到伤害,以此来警告其他同学的情况,但这种情况毕竟是极少数的。(2)学校的过错主要是对其工作人员的选任、监督、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是推定的。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认为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有指导、约束、并保证正确实施的义务。学校应当选择符合教师资格的人承担教育学生的职责,应当对选任的教师的工作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帮助和指导;应当对教师等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以保证工作人员能够正确的履行职责。如果出现了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错中,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学生受到了损害,那么,就推定学校在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如果学校要免除对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学校必须证明该学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行为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或者即使工作人员和学校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学校的上述证明成立,则学校没有过错,如果学校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认定学校有过错。

    当然,如果学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中存在主观过错,则学校的过错难以否定。但有时即使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但学校制定的管理制度本身不合理,学校的工作人员执行学校的规定,一旦发生学生受到损害的事,则不能排除学校在管理上的责任。

    (五)学校免除替代责任的抗辩事由

    我们不能认为,只要是教师所进行的行为,都要由学校来承担民事责任。在有些情况下,尽管教师的行为与教师的身份有关,但与学校的利益和学校委托教师的职责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在造成学生的伤害时,应当由教师本人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而学校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部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条规定可以作为参考,但在处理个别案件时,应当结合其他的因素综合分析。

    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应当由工作人员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1.超越职责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本人承担一切后果

    学校可以以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超越职责范围,学校没有过错为由,免除自己的替代责任,一切法律责任由工作人员本人承担。其法律上的理由是,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定,实际上是学校的一种授权行为,意味着学校同意其工作人员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一定的行为,并且承认该行为的后果由学校承担。而超越职责的行为,是没有得到学校授权的行为,不代表学校的意志,也不可能得到学校的承认,当然就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行为人自己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并不是凡教师超越职责的行为,都由教师本人承担责任。学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教师本人负责,反之,如果教师带学生到社会上参加有偿的劳动实践,得到学校的同意,或者学校知道教师带领学生到社会上参加有偿的劳动服务,而不表示反对的。也就是说,教师超越职责的行为得到学校的同意,或者学校知情而不表示反对,法律推定学校同意教师超越职责的行为时,教师超越职责的行为在性质上与学校授权的职务行为是相同的,当学生在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学校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少是连带的民事责任。

    2.借用机会的行为

    所谓借用机会的行为是指学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而学校在聘任和考察受聘人员方面并没有不当的,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不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是由行为人本人承担,其理由是:首先,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在本质上违背了学校授予职权的本意。其次,工作人员是否会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学校在聘任或任命的时候,是无法预测受聘人员将来的行为的。《教师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只要学校在聘任或任命教师的时候,严格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对符合教师任职资格的公民,就可以进行聘任或任命。在学校聘任或任命以后,教师利用职务提供的机会,实施违反犯罪的行为,原则上一切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同样,我们不能绝对地说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是学校工作人员借用机会的行为,学校就可以以此为理由,拒绝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学校在得到学生或学生家长的反映,提出该学校某个教师存在违法甚至严重违法的行为,如多次对学生实施暴力行为,或多次对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但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不对学生反映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查,不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教育,致使发生严重的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以认定学校对其管理工作上的失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工作人员超越职权的行为,借用机会的行为,学校必须证明:其一,学校在聘任该工作人员的时候,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被聘任的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其二,学校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其三,实施犯罪行为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犯罪前,学校没有收到任何举报。如果证明成立,意味着学校可以免除责任,如果证明不能成立,则学校仍然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教师法》

    第10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14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14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7、女生在校遭到强暴,学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宣讲要点】

    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基于强奸犯罪行为和学校疏于管理、未尽保护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两个不同的原因造成时,他们对受害人所负的侵权赔偿之债联系在一起是一种偶然的巧合,应分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债权人可选择行使诉权,仅起诉学校是允许的。

    【典型案例】

    王某6周岁,某小学学前班。2002年11月的一天下午,因学校管理不严,致使校外青年杨某窜入该校校内,趁该校学前班放学之际,强行将该女孩抱至学校操场旁一废弃杂物间内强奸。之后,被害人的父亲向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杨被抓捕归案,并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6月,女孩及其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学校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系小学学生,学校应保障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安全,履行监护之责,学校因管理保卫措施不当,致使校外社会青年顺利进入学校,对在校学生实施性犯罪,使女学生人身权、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给受害人及其父母带来极大精神创伤,影响其正常生活,应给予适当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专家评析】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简言之,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人就同一债务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在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数个债务人之间既无意思联络,又无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作出某种约定,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联系在一起,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因此各项债务是分别存在的,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可选择行使诉权。

    本案中,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基于杨某的强奸犯罪行为和学校疏于管理、未尽保护义务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两个不同的原因造成的,杨某和学校既无意思联络,又无共同侵权,或者作出某种约定,他们对受害人所负的侵权赔偿之债联系在一起是一种偶然的巧合,因此杨某和学校应分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债权人可选择行使诉权,仅起诉学校是允许的。

    学校在保卫方面疏于管理,教师疏于看护,致使无业人员杨某多次顺利进入学校,对受害人实施性侵害,使受害人身体遭受非法侵害,精神受到创伤。学校对此是存在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有关规定,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既应包括医疗费,也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款虽未对贞操这一民事权益直接作出规定,但关于“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中,包含着对贞操的保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贞操的,可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因此,本案中学校对其不作为造成的王某的贞操受到非法侵害行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还暴露出学校的校门管理工作存在严重漏洞。校门是人员进出频繁的地方,因而一些社会闲杂人员和不法之徒,往往混迹于其中,甚至乘虚而人,给学校的治安带来严重威胁。从这个角度讲,强化门卫工作相当重要。学校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学校因管理保卫措施不当,致使校外人员顺利进入学校对在校学生实施犯罪,使学生的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给受害人及其父母带来极大精神创伤,影响其正常生活的,应当给予受害者适当的损害赔偿。作为学校来讲,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校门的管理工作,杜绝伤害事故再度发生。法院的判决正确,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学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建立校门安全保卫制度,以保障广大学生的安全:校门由专人职守,建立岗位责任制度,严格管理;本校学生、教职员工出入校门一律出示证件或佩带校徽;校外人员进校(公干、探亲、访友)应履行会客登记手续;严格限制与学校和工作无关的人员进校。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2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8、学生逃课溺水身亡,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学生逃课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陈某是某县第一中学高中部学生。2003年3月13日晚,他因第二节晚自习无教师看班辅导,遂与同学一起擅自离校来到附近的网吧,在返回学校途中,失足掉入河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其父母雇人雇船多方寻找,直到3月29日下午才在某河段找到尸体,为此花去丧葬费、打捞费约8000多元。事故发生后,陈某的父母和学校经过协商,达成由学校补偿死者父母3000元的协议。但后来死者父母认为,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中有失职行为,此失职行为与陈某溺水身亡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学校赔偿各项损失总计8808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之子陈某在学校上晚自习课时,不经请假离校到附近网吧上网,后在返校途中落水身亡属意外事件,陈某溺水死亡与被告教育教学管理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无过错。事发后,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补偿其损失3000元,不应认为被告对此负有法定的侵权责任,原告于同年接受并领取了3000元,此行为可视为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

    【专家评析】

    对于在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学生,由于其缺乏必要的判断是非、自我保护的能力,因而法律规定学校有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本案中,中学生陈某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即所谓民法上著名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显然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对陈某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为学校以明令禁止的方式已经尽到了管理与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学生陈某却无视学校纪律逃课外出,对由此发生的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行为人自负。因此,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教育法》

    第29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3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职责与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9、体育器材质量不合格致学生受伤,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教师在使用教学用具过程中,如果是操作程序方面的失误导致学生受害,则属于教师执行职务不当的责任问题,与产品质量无关。如果不是操作程序的问题,而是教学用具本身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学生在观摩教学实验或亲自动手操作实验时受到伤害,就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典型案例】

    某市一重点高中体育课上,马某等五名学生在教学楼前空地上打羽毛球。在马某挥拍劈杀时,羽毛球拍的拍柄与拍头突然脱节,球拍的上半部分正好击中一旁的同学成某的左眼,造成成某左眼球破裂,后送医院实施手术将受伤眼球摘除。成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学校认为马某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马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成某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教学用具的产品质量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的运输者、保管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责任的,由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向产品的运输者、保管者追偿。”民法理论上将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称为产品质量责任。此种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使用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即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推定其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当就产品的质量不存在缺陷承担证明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产品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2)给使用者的其他财产、人身造成了损害。(3)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质量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是:其一,产品的缺陷是当时的科技水平所不能达到的。其二,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

    在学校的教学用具使用过程中,教师和学生都是使用者。教师在教学时,为了向学生说明一个原理,利用一些教学模具进行实验和操作演示,教师是教学用具的直接使用者,教师还可以指导学生自己使用教学模具进行实验,这是教师教学中必然要进行的一项内容,实际上是教师使用教学用具的另一种形式。所以,教师在使用教学用具过程中,如果是操作程序方面的失误导致学生受害,则属于教师执行职务不当的责任问题,与产品质量无关。如果不是操作程序的问题,而是教学用具本身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学生在观摩教学实验或亲自动手操作实验时受到伤害,就是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在教学用具质量责任事故中,学生是直接的受害者,但从法律关系上讲,学校是教学用具的购买者和使用者,所以,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把握三点:(1)学校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自己使用教学用具时,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给学生造成的实际损害,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可以先向受害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学校向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请求赔偿损失。(3)因产品存放时间长,超过了有效使用的期限,或者学校购买三无产品等原因,无法找到产品的销售者或制造者的,应当由学校向受害的学生承担赔偿责任。其法律理由是,教师在使用或指导学生使用教学模具时,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学校履行此项义务就必须在采购教学仪器的过程中,注意购买合格产品,保证在产品的有效使用期内使用产品,如果学校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学生在学习实验中受到伤害,从法律上可以推定学校有过错,那么,学校就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履行好相应的义务。因为羽毛球拍是从学校体育器材室中借出的,学校有义务保证借出的体育器材安全使用,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在使用过程中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突然分离造成成某左眼受伤。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借出的羽毛球拍有质量问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学校对此事应负全部责任,赔偿成某的全部损失。在学校履行赔偿责任后,如果确实是由于羽毛球拍的质量问题则有权向羽毛球拍的销售者或生产厂家行使追偿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学校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有关有过错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要求赔偿学校的损失。

    本案中,马某并没有过错,他对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的突然分离无法预测,也不可能预测到,当羽毛球拍拍头与手柄分离后,马某也无法阻止事态的继续发展。因此尽管马某打羽毛球与成某的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马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这次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也不可能预见到,对马某来说这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因此,马某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27条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的运输者、保管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责任的,由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向产品的运输者、保管者追偿。

    《教育法》

    第44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0、学校发放食品不卫生导致学生中毒,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学生中毒,已经构成了对小学生人身健康的伤害,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某日,一所镇小学的学生集体发生中毒事件。事后据师生介绍,自5月中旬以来,该校每半个月向每个学生收冰棍钱5元,每天从该镇某食品厂购进30盒750根冰棍,分上、下午各给每个学生一根。事故发生当日上午9点半,当学生们吃冰棍时,感到冰棍有异味,吃后便出现了肚子痛、胸憋、头晕、发烧等症状,严重的出现了喉头红肿、心律不齐、高烧、口鼻出血等症状。206名学生因吃冰棍中毒,经过9天抢救,中毒学生最终全部脱险出院。事后,206名学生集体提起诉讼,要求学校与食品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每天向学生提供冰棍,就必须保障所提供的冰棍是合乎卫生标准的,不会对学生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否则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在此案中,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冰棍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了大批小学生食用冰棍后发生中毒症状,这已经构成了对小学生人身健康的伤害,学校应对学生进行损害赔偿。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2条规定:“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障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在本案中,虽然冰棍不是学校生产的,但是学校在采购订货时没有能够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进行必要的卫生检验,这样导致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最终进到了学生们的口中,因此学校在此事件中要依法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禁止生产下类食品(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食品厂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已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严重危害了小学生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和食品厂都负有责任,应当按照事故的发生原因的主次确定各方的过错责任轻重和赔偿的数额。对于学校来说,在解决完他和学生的赔偿问题后,仍然可以向某食品厂提出赔偿,因为它与食品厂之间也存在买卖关系,正是由于食品厂提供的食品不合格才导致了食物中毒,食品厂应向校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学校因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学校对于本校工作人员在进货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行使追偿权。

    以上案件表明,学校应当加强学校卫生工作。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育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为了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对学校加强卫生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第一,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6小时,中学不超过8小时,大学不超过10小时。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二,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四,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五,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六,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七,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八,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九,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一,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二,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并且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学校的卫生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学校,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有权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处罚。

    根据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由于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以及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有义务采取措施,使学校的卫生工作达到上述要求,以满足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

    【法条指引】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32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障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食品卫生法》

    第9条禁止生产下类食品(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11、参加夏令营的学生坠崖身亡,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如果学校在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未进行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防范措施,从而造成学生伤亡等人身伤害事故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对学校责任事故,由于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职责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过失,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某中学生物老师以学校的名义组织学生参加某名山生物夏令营的活动。在出发前及在活动过程中,老师都一再要求学生注意安全。有两名学生因好奇,擅自脱离队伍自行攀岩探险,从而导致滑入山涧深潭中,两人死亡。两人父母认为这是一起学校责任事故,要求学校给予赔偿。

    【专家评析】

    无论学生在校正常的生活学习期间,还是在学校组织下外出活动的过程中,学校都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校对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体现在日常的学校生活、学习中提供安全的教育设施、建立完整的学校秩序管理制度上,还体现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范围内的集体活动和外出活动当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如果学校在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未进行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防范措施,从而造成学生伤亡等人身伤害事故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对学校责任事故,由于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职责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过失,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所谓学校意外事故,是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是:有学生受伤害的后果发生;这种伤害是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形造成的;校方对伤害的发生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即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尽到了自己的管理义务。在本案中,学校尽管已经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在学生出发之前,学校就嘱咐过学生注意安全,要听从带队老师的安排;在游玩的过程中,老师也不断要求学生要注意安全,听从指挥。但这些都不能成为学校推卸责任的理由,因为老师对于在校的学生有管理的责任。特别是对带领他们出去旅游的老师来说,在这方面的责任就更重一些,因为对于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他们远离监护人,而且远离他们熟悉的校园环境,来到了一个陌生的地方,只有直接监管他们的老师才能给他们带来安全保障。而带队老师仅仅是不断重复口头上的要求,而未采取有力的措施约束学生,使其统一行动,避免学生脱离队伍而遭受伤害。所以对于两学生滑入山涧深潭的损害后果,学校是没有尽到全面的监管义务的。因此,可以推断出校方对这一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本案属于学校责任事故的范围,对于学校及其老师要求学生们注意安全的口头行为,只能减轻其民事责任,并不能改变本案的定性。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责任;完全有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受伤害的学生或者其他学生也有过错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出游,发生了学生死亡的事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两个学生因擅自离队从事危险活动而导致死亡的结果,他们也应该承担部分不利的后果。所以应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考虑,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由于教师带队出游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对学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学校承担。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者,应负责赔偿由此给受害之学生本人及其家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于赔偿金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中两名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且已经死亡,因此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可以与学校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也可以书面申请教育行政部门主持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7条如果学校在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未进行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防范措施,从而造成学生伤亡等人身伤害事故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对学校责任事故,由于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职责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过失,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2、楼梯拥挤致学生伤亡,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由于学校的过错,致使发生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对此,学校应赔偿伤亡学生的损失。有关责任人若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某小学按照惯例在每周一早晨7点要求全校学生集中举行周会。2004年5月的一个星期一,某小学照常举行周会,于是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相下楼到操场集合。但由于教学楼两侧的楼梯栅门只开一个,所以学生全部涌向开着的东侧楼梯。当学生来到一楼和二楼的拐角时,因为楼道电灯未开,楼道里人群又非常拥挤混乱,下楼的学生与一些上楼放书包的学生挤到一起,致使拥挤越来越严重,最终造成学生死亡5人,受伤30人的重大事故。事后查明,事故发生时没有老师在现场维持秩序。

    受害者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评析】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保护有着详细而完备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在学校,发生地面设施致人损害和建筑物及其物件致人损害的事件,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和第126条的规定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这在民法理论中,称之为特殊侵权责任。相对于特殊侵权责任,还有一种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如果是由于建筑设施设计方案的决策、安全维护与管理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这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害,法院一般都是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定如果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则应当就安全管理方面的过错所导致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学校虽然不是建筑物的设计者和建造者,但作为建筑物的使用管理者,有义务向学生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教育设施。至于学校如何保证这项义务的履行,是在教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审查和监督,还是在实际投入使用前对教育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是否建立规范有效的安全检查制度?是自己检查,还是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查?这些都是学校的管理活动,法官只关心结果和事实,即如果事实证明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设施存在安全方面的缺陷,导致学生受到伤害,那么,法官就推定学校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义务而没有认真履行就是过错,就应当为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设计单位和建筑单位的责任问题,是学校承担了对学生的赔偿责任后,再依据事实和法律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追偿。

    在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9条也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因学校的教育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等原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2)学校的教育设施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3)学生的伤害与学校教育设施存在的设计、施工等缺陷具有因果关系;(4)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学校就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有责任保护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学校的义务不仅体现在平时的监管方面,也体现在确保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的安全方面。具体到本案中,学校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保证学生的安全:首先,学校的校舍和通道、楼道应尽可能在设计施工时就考虑到学生的规模和容纳能力,这是保持通道的基本条件;其次,学校应尤其注意通道及楼道的路面是否平整、电灯是否正常,并尽可能不要在这些地方的拐角设置商店、电话书报、信息栏等容易造成学生汇集的设施,以免因此而使正常和安全的通道秩序发生混乱以致发生事故;最后,在发生拥挤的时刻,应该有老师在现场维持秩序。如果有教师在场的话,即使有一些拥挤,也不会发生特别重大的事故;而如果教师不在场,由于小学生不能意识到拥挤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再加上很多学生喜欢凑热闹,认为挤来挤去有意思,所以很有可能前面的学生被挤到了,后面的学生因为看不见还会继续拥挤,学校应视情况安排教师值班维持秩序。在本案中,由于教学楼两侧楼梯的栅门只开一个,由于没有老师维持秩序,致使拥挤越来越严重,因此,该学校对此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

    《侵权行为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2条规定:“发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件中,由于学校的过错,致使发生学生死伤的重大恶性事故,对此,学校应赔偿伤亡学生的损失。有关责任人若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32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6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侵权行为法》

    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13、教师在学生脸上刺字,是否构成侮辱罪?

    【宣讲要点】

    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典型案例】

    闫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学生,生性顽皮,班主任韩某很不喜欢他。2003年10月某日,在班级上体育课时,闫某偷偷溜回教室将同学文具盒里的10元钱拿走。当同学把这件事情告诉韩某后,韩某非常生气。她想到了用古代的刺字刑罚。于是她找来椎针在闫某的左脸颊上刻了个“贼”字,刻完后还涂上红墨水,看上去非常醒目。自从脸上被刻了字以后,同学都管他叫“贼娃子”,而且在走路和上课时都要捂住左脸,性格变得内向起来。闫某的家长知道后,非常气愤,认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闫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学校做出调离韩某教师岗位处理决定。

    【专家评析】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制定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29条明确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可见,学校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的侵犯主要表现为体罚或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主要包括:对未成年人当众讽刺挖苦、起侮辱性绰号、在脸上刻字等。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人身权利,通常还包括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在内。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是每一个公民应有的社会主义道德品质和必须遵循的共同生活准则。1982年制定的宪法设专条增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说明,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具有重要的意义。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首先,要有侮辱他人的行为。侮辱的方式是很多的,主要有三种:(1)暴力行为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但这里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2)言语侮辱。即以言语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3)文字侮辱。即以文字、漫画等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其次,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即是在众多的人面前进行的,但被害人不一定在场。再次,侮辱还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不论是否当着被害人的面。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几个人,但必须是具体的。

    3.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否则,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例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胯下或者作其他严重有损人格的侮辱动作;当众向被害人身上泼粪便;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并强拉去示众;多次用极为低级下流的言词进行羞辱,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刺激而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等。

    本案中,班主任韩某在闫某的脸颊上刻字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严重侵犯了闫某的人格尊严。韩某被同学称之为“贼娃子”,走路和上课都要捂住左脸,属于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完全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应依法追究韩某的刑事责任。同时,不能免除韩某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刑法》

    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义务教育法》

    第29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14、未成年学生被商场保安非法搜身,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拥有搜查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对公民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构成非法搜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典型案例】

    罗某(男,15岁)是某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04年6月某日,罗某到某大型超市购买文具。在去超市的路上,罗某发现路边有一家文具商店,就进去看了看,在里面购买了一支毛笔并顺手放在了裤兜里。到超市后,罗某在文具区选购了铅笔、本子等文具,并到出口处付款。罗某刚刚走出来,就被商场的保安赶上并拦住,保安质问罗某:裤兜里的毛笔为什么不付款?罗某见保安误会自己偷东西,十分气愤,当即将毛笔拿了出来,反问保安,“毛笔是你们商场的吗?这是我在外面买的。”保安见罗某口气强硬,就夺过毛笔,拿到商场内查验,证实不是商场的东西,但保安不肯善罢甘休,将罗某带到了值班室,要对罗某进行搜身。罗某予以拒绝,指出保安无权对自己搜身,并要求保安就刚才的行为向自己道歉。一名保安指着罗某的鼻子说,“谁说我们没权搜你的身?今天就是要搜你,你肯定偷了超市的东西。”罗某和态度恶劣的保安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从外面又进来几个保安,将罗某围住。罗某想冲出去,却被几个身强体壮的保安按住,动弹不得。在与罗某发生争吵的保安的怂恿下,几个保按剥去了罗某的外衣,将罗某扒得只剩下了背心和短裤。保安从罗某身上没有搜出任何商场的物品,只好将罗某放走。由于被保安搜身,罗某精神上受了很大的刺激,一回家就放声大哭。罗某的父母在获悉真相后,当即带着罗某来到了某超市。超市的经理接待了罗某和他的父母,并对保安的行为表示了道歉。但罗某的父母认为,仅仅是简单的道歉并不能弥补罗某因保安非法搜身而受到的损害,要求某超市给予罗某精神损害赔偿,并对肇事的保安作出处理。超市的经理认为,在本次事件中,罗某自身也有过错,其不应该将从别处购买的商品带进超市,这是造成误会的直接原因,因此不同意罗某父母要求经济赔偿的要求。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罗某的父母以罗某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超市保安的行为侵犯了罗某的人身自由和名誉权,要求某超市公开赔礼道歉,同时给予罗某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专家评析】

    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是指具有搜查权的人未经批准,滥用职权,或没有搜查权的人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搜查、检查的行为。搜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其任务在于发现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拥有搜查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对公民的人身、住宅进行搜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搜查时也要依法进行,即办理搜查的手续,由有关领导批准后,填写搜查证,在搜查时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只有在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遇到紧急情况,侦查人员才可以不用搜查证进行搜查。其他任何无证搜查,被搜查人都可以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

    由于搜查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我国法律对搜查有明确的规定。《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的,从重处罚。未成年人在生活、学习和工作中遇到有人要搜查自己时,首先要让对方出示搜查证,如果对方声明情况紧急,属无证搜查时,要让对方出示表明其身份的司法机关的工作证。否则,可以拒绝搜查。如果被人非法搜查身体,应当记住搜查人的姓名、特征、身上佩带的标志、编号、被搜查的地点、当时在场目睹非法搜查自己的人,要求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及其父母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未成年人名誉受到侵犯为由,要求侵权人向未成年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失。

    在本案中,对某超市的保安非法搜查罗某的身体的行为,罗某的父母以罗某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在本案中,某商场的保安非法搜查罗某的身体,侵犯了罗某的人格尊严,同时对罗某的名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由于罗某是未成年人,非法搜身的行为对其造成的心理伤害是巨大的,事实也证明,罗某因此而受到了较大的精神刺激。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某超市的保安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认定为后果严重,罗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在本案中,罗某自身有无过错的问题,一般超市对顾客携带的包、袋等要求寄存,并设立了专门的存包处,但诸如罗某随身携带的毛笔之类的小件物品,通常不需要寄存。所以,罗某将在别处购买的毛笔带进商场,不能认为是有过错。本次纠纷完全是由于某超市的保安态度蛮横,行为粗暴造成的。其在查明罗某随身携带的毛笔非超市所有的情况下,仍然无故对罗某进行搜身,显然属于有意为难罗某,具有侵犯他人身体和人格尊严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某超市不能根据《解释》第11条的“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罗某所应当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核定。另外,对某超市保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还应当严肃处理。

    【法条指引】

    《刑法》

    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民法通则》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15、学校公开播放男女生亲热镜头,是否侵犯学生隐私权?

    【宣讲要点】

    任何公民或组织对公共场所的监视或拍摄等行为,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也可能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典型案例】

    2003年3月某日晚自修,魏某和小云(化名)在有20多名学生上自修课的情况下,在教室后排发生的亲吻亲昵举止被学校监控摄影镜头摄下。2003年4月7日,该中学以《校园不文明现象》为题,集中播放摄录的包括以上行为片段在内的校园不文明现象。虽然画面上打上了马赛克,但熟悉的同学还是立即认出了他们,当场哄堂大笑。事后,二人走到校园里,总有同学指指点点,或说三道四。二人感到极大的羞辱,在校园里抬不起头,对两人的生活和学习造成极大的影响,甚至影响到两人的高考成绩及今后一生的道路。2003年8月,魏某和小云正式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公开道歉,并在校园布告栏公开张贴书面道歉声明7天以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等。

    【专家评析】

    公共场所是指公众进行活动的地方。但公共场所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旅馆是公共场所,但某个顾客所居住的房间却不属于公共场所,学校的集体宿舍楼是公共场所,但每个具体的宿舍又不属于公共场所。一般认为,公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不具有隐私的性质,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在公共场所不存在隐私问题,公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可以被随意监视、曝光或拍摄等。任何公民或组织对公共场所的监视或拍摄等行为,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也可能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安装监视设备问题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关于公共安全的保卫工作也越来越多的运用一些高科技产品,如监视设备。学校出于安全的考虑,在重要的教学设备场所,在学生宿舍楼的进口等公共场所安装监视设备,这使得个人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监视,所以,学校在安装监视设备的时候,应当注意把握:其一,安装监视设备的目的只能是处于安全的考虑,安装设备经过公安部门的许可。其二,监视的范围仅限于公共场所。其三,通过监视所获得的信息,必须合法使用,只有在出现案情的情况下,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并注意保护个人的隐私,不得将一些不文明的行为,进行曝光。对于没有异常情况的监视信息,经过一定的期限必须销毁。

    二、在公共场所的拍摄行为

    一般认为,在公共场所进行拍摄应当遵循一些规则:第一,出于娱乐、休闲的目的进行拍摄不受限制。第二,原则上禁止未经他人许可拍摄他人。第三,记录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社会事件,原则上不属于隐私。第四,新闻拍摄应当遵循新闻工作的相关规则。第五,基于商业目的、研究目的在公共场所拍摄,不得以特定人为对象。第六,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受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加以公开、传播。第七,对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不文明行为进行拍摄应当注意分寸。公民在公共场所享有充分的自由,一般情况下,一个成年人知道自己在公共场所行为应当把握的分寸,但是,也会有一些人在公共场所我行我素,出现一些不文明的行为,比如,随地吐痰、随地乱扔垃圾、不爱护公物等等,这些行为的确是不文明的,这是宣传教育问题,可以当面制止,也可以责令行为人纠正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清理垃圾,修复公物等。对公共场所进行拍摄,一般不能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人物,不应当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拍摄,即使是一些习惯行为,特定人的肖像不应当成为曝光的内容。即使是学校出于教育的目的,对在公共场所实施不文明行为的人物肖像进行拍照,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学校公开展览,这种做法也是欠妥当,也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实际上拍摄人完全可以通过技术处理,使图片主要呈现行为的后果,而尽可能的将人物肖像模糊化。至于在学校也出现一些学生在公共场所男女拥抱、接吻的现象,这在国外是很正当的行为,但依据中国的传统观念认为,这是不文明的行为。也许在将来人们的看法会改变,但可以肯定,这种行为并不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应当成为拍摄和曝光的内容。

    据了解,在教室里安装监视器的学校并非仅此一家,上课时,同学们不时要向监视器那里看上几眼,这已经成为大家的一个习惯。而每当摄像头转动的时候,全班同学对它行“注目礼”,也就成了班里的一道风景。学生们大多对此敢怒不敢言,部分同学私下议论:教室安装监视器是否必要?这样做是否对学生造成过重的心理负担?但议论仅仅是议论,没有人敢于对这种做法正面提出质疑。

    许多同学认为,学校不是监狱,学生也有人权。摄像与同步录音全天候监视大家,它记录着班里的每一件细微小事,我们永远在老师的眼皮底下,心理压力特别大。我们想要自由活动,虽然“自由是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有限度的自由”,但学校要是只抓住“限度与范围”不放,学生们相对自由的空间就没有了。绝对的、无条件的监视和限制,这种条件下培养出来的中学生创造力从何谈起?而且,老师不是站在某一个高度来领导学生的,师生之间是平等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全天候监控反会激发学生与德育管理者的矛盾,学生会对老师产生偏见,这是监视器产生的负面影响。

    本案中学校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学校把学生的活动都置于监视器的监视之下,一方面忽视和侵犯了学生的尊严和隐私,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学校管理中存在严重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教师与学生、父母与子女,人与人之间都应当是一律平等的,学校不能因为对学生享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就可以采用任何手段行使自己的教育管理权,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必须建立在尊重学生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6、教师侮辱女生致其自杀,侵犯了学生的何种权利?

    【宣讲要点】

    老师对学生的批评教育,即便是符合事实的情况,也应当考虑评价的方式问题,不能以侮辱人格的方式或者不顾及作为人起码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方式进行评价。老师以当众羞辱的方式来教育学生,其行为本身属于暴力侮辱人格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典型案例】

    2003年4月12日,按照学校的要求,丁某应于上午8时到校补课,但其未按时到校,其班主任汪某询问她迟到的原因,用木板打了她,并当着某同学的面对她讲:“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12时29分左右,丁某从该校中学部教学楼八楼跳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12时50分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纵观全案,丁某之所以跳楼自杀,除来自家庭和社会的各种压力外,被告人汪某的言行是引发丁某跳楼自杀的直接诱因。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仅贬损了丁某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而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制裁。鉴于被告人汪某是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时实施的侮辱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深,庭审中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丁某跳楼自杀确系多因一果,加之被告人汪某又具备缓刑的管教条件,可适用缓刑。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汪某的行为在刑事上构成侮辱罪,理应受到刑法惩罚,在民事上,汪某侵犯了丁某的名誉权,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维护学生名誉权与学校评价学生的方式问题。

    名誉是指特定的自然人的品行、才能等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作为社会评价,他首先应当是客观的社会评价,即应当实事求是,不允许依据虚假的事实对某人进行评价。其次,作为社会评价,它应当是以公正的、适当的方式进行评价。就是说,即使是符合事实的情况,也应当考虑评价的方式问题,不能以侮辱人格的方式或者不顾及作为人起码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方式进行评价。因此,所谓名誉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对自己的名誉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并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非法贬低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一、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条件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采取侮辱和诽谤的方式实施,但在判断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

    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侮辱,二是诽谤,三是其他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中,侮辱和诽谤是两种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的人格,损坏他人的名誉。而诽谤,则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向第三人等散布,或者由于过失散布道听途说的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其他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包括:第一,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第二,在公众场合对他人所作的严重不当的评价,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比如:在公众大会上批评某人同另外的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第三,不适当的宣扬他人的隐私,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一个行为侵犯两种权利,既侵犯的他人的名誉权,也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的人

    因为每个人的名誉只属于本人,只有当贬低人格的行为针对特定的人,才会导致社会对某个具体的人的评价降低,从而使某个具体的人受到不公正的评价。如果只是针对某一类的人进行贬损,则不属于侵犯某个具体的人的名誉权的行为。所以,学校的领导、教师针对学生中存在的某些现象进行公开的批评和谴责,只要不针对某个具体的学生而进行,就不属于侵犯学生名誉权的行为。

    (三)对某人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所谓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由于侵权人的行为使第三人或公众对受害人的品行、才能等产生了轻视、指责、不信任等后果,这种损害事实,虽然不具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按照当时社会通常的对人的评价标准,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公众对受害人的轻视和指责。名誉是一种观念,他存在于公众的心里,虽然公众不一定将自己对某人的看法表达出来,但如果不进行及时的更正,必然会产生降低受害人在公众心里受尊重程度的后果。所以,在判定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某人的名誉,主要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否被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道为标准,只要证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被第三人知道,就可以推定名誉损害的客观存在。而第三人的人数并不重要,因为这只是表明行为影响的范围。其二,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而遭受的心里、感情方面的伤害,包括心理上的悲伤、怨恨、忧郁、气愤、失望、自卑等痛苦的折磨。精神损害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间接后果。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所表现出来的痛苦程度也不同,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主要从侵权行为的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综合判断。

    另外,侵犯名誉权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财产方面的损失。比如,因名誉受损,精神痛苦而导致的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对于成年人来讲,名誉受到损害,会对受害人的晋升、职位的提升造成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财产利益的损失。

    二、维护学生名誉权与学校评价学生的冲突与协调

    在学校,教师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主要是批评教育方式不当造成的。常见的有:

    (一)当众羞辱有偷盗行为的学生

    例如,某甲,9岁,是某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在第一次偷同桌学生的铅笔时,班主任对其进行了严肃的批评,事隔两周,某甲的同桌又向班主任报告,自己的钢笔丢了,班主任当场对某甲的书包进行搜查,确实搜出了同桌丢失的钢笔,这时,班主任老师让某甲站在讲台上,对着全班同学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并说:“我是三只手,我保证今后再也不偷东西了。”这样持续10分钟后,班主任才让某甲停下,宣布放学。某甲回家后,就再也不愿意上学了。在本案中,某甲存在不良行为是事实,学生的行为也应当受到老师的批评,但不能认为某甲就因此丧失了基本的人格尊严。老师以当众羞辱的方式来教育学生,其行为本身属于暴力侮辱人格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最终,不但不能使某甲认识错误,而且使某甲对老师和教育行为产生了仇视的心理。

    (二)当众侮辱考试作弊的学生

    例如,王某是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女学生,一次在考英语的时候,王某将与考试有关的资料抄在自己的大腿上,被当时监考的老师发现,监考老师立即让学生停止考试,将王某带至讲台上,当众掀起王某的裙子,将王某的大腿和腹部露出来让大家看,引起学生哄堂大笑。王某挣扎着跑出考场,竟纠集家人将监考老师打伤。打伤老师的人固然要受到惩罚,但监考老师的做法的确属于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同样也被法院责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公开批评早恋的未成年学生

    在中学,男女学生之间以书信互相表达爱慕之意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问题是教师应当如何对待早恋的学生。如果教师采取当众宣读学生情书的方式对学生进行羞辱,同样属于批评教育方式严重不当的行为,属于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即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也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四)当众羞辱衣着打扮不得体的学生

    例如,李某是某中学高中一年级的学生,在自己17岁生日的那天下午,没有穿校服,而是穿上了自己喜欢的吊带裙,脸部也确实化装较明显,进入教室。班主任发现后,对李某进行批评,要求其回家换了服装在到教室上课。李某不服,又嘟囔了几句,班主任十分气愤,将李某拉到讲台上,对全班同学说:“你们看,李某像不像坐台小姐?”引起学生哄堂大笑。李某哭着离开教室,回到家里吃了一把安眠药,因发现及时,未发生严重后果。

    的确,从教师的角度讲,老师是“恨铁不成钢”,希望用强烈的手段,让学生“永不再犯”。但是,面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是个别教育批评,还是当众曝光甚至当众羞辱,这是文明教育和“粗暴管教”的原则问题。中国传统上有“不打不成才”的说法,社会和新中国以前的法律也容忍老师、师傅对学生的体罚行为,但是,这种粗暴的教育方式越来越多的受到社会的谴责。未成年人有偷窃行为,监护人发现后,用手或尺片打其手掌,只要不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社会和法律也是容忍的。教师在教育学生时,同样的手段惩罚学生,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虽然不妥当,学生家长也不会追究,但前提是不对学生的身体造成伤害。同样,教师、学校公开批评某种行为,或某个学生,也是正当的,但前提也是不得当众侮辱学生的人格。如果说在古代,以酷刑惩罚犯罪人是一种野蛮的惩罚,那么,在今天以当众羞辱的方式让学生吸取教训、纠正错误的做法同样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是不可能得到法律承认的。相反,法律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角度,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师应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保护一切公民的名誉权,包括学生这个群体。不论学生的年龄怎样,也不论学生本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尊严问题,作为教师,在管教学生时,必须明确,不得侵犯学生的名誉权。法律之所以严格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名誉权,就是因为,保证公民的名誉权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的需要,通过保护个人希望维护自己名誉的精神利益,实现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基本和谐;也通过对个人名誉的保护,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总之,学生从小学到大学,是一个成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犯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是正常的,教师在开班级会议时公开点名批评某个学生,或者学校领导在学生大会上批评个别学生,这都是学校和教师的正当权利,是教育的一种方式。但学校在行使正当的批评教育权时,也应当注意:(1)在决定是否应当对某个学生进行公开的批评时,应当考虑学生所犯错误的性质,学生的年龄和心理承受能力。(2)教师及学校领导在公开批评学生的同时,应当对其他学生如何对待犯错误的同学提出明确的指导,为犯错误的学生改正错误创造良好的氛围。(3)原则上,对于未成年学生的轻微的错误,不宜采取在年级大会或者全校大会上公开点名批评的方式,应当对犯错误的学生进行个别批评教育,而对其他学生主要是针对某种行为教育学生分清是非,明白事理。(4)对于涉及性侵害、性骚扰、不正当性行为方面的违纪行为,不宜公开点名批评,应当特别注意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的隐私权利。(5)批评学生不应使用侮辱性的语言。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17、在校办产品包装上擅自使用学生肖像,是否构成侵权?

    【宣讲要点】

    学校将学生的肖像用作校办产品的包装,系营利性的行为,如未经学生的监护人同意,也不具备侵犯肖像权的阻却违法事由,则构成侵犯肖像权,需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某小学附属食品加工厂生产一种豆奶,为了美观和便于识别,加工厂在食品的包装上印上了一个正在喝豆奶的小女孩的照片。这个小女孩是该校三年级的一名学生刘某,照片是在一次课间加餐时学校为了制作生活纪录片时拍摄的,至于何时用到豆奶的包装上,该学生并不知晓。刘某的家长得知这一情况后,向学校提出抗议,并要求学校停止使用肖像,赔偿损失。

    【专家评析】

    该学校的做法是否侵犯了学生的肖像权?让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肖像和肖像权。

    一、肖像

    肖像,是大家非常熟悉的概念,但也是一个内涵非常模糊的概念。日常生活意义的肖像通常是指以相片、绘画等表现出来的人的容貌。《辞海》对肖像的定义为:“以图像以肖人者,为之肖像。即将其人之姿态、容貌、表情等特征,精确表出之也。如绘画、雕刻、塑像、摄影、刺绣等为表出之方法。”根据学界通说,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是指以摄影、雕塑等平面或者立体方式,表现自然人容貌、姿态、外观等主要特征,并使熟知的人据此特征认定该特定自然人的再现图象。据此,肖像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肖像应当是自然人所具有的人格标志因素。肖像是自然人的人格的外在表现,其内含了伦理以及法律意义;法人等社会组织体的外观(比如企业的厂房、厂容)仅仅具有物理意义,表明了该组织体的客观外形,没有伦理和法律意义,不能成为肖像权的载体和对象。

    第二,肖像应当是自然人外部特征的视觉形象和客观再现。在认定某个形象是否就是肖像时,不要求该形象与本人完全一致,只要其在客观上能使他人根据通常标准认出其具有本人的形神特征,就可以认定为是本人的肖像。因此,只要表现出特定人的形体特征,并足以使他人知道所反映的形象就是该特定人,则无论该形象是一幅寥寥数笔的漫画,还是只有身体而没有图像的图片,均应认定为是该人的肖像。反之,不能反映人之外部形象和特征,而且他人也不能辨认具体人物的形象,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强调这一点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很多场合下,他人可能会将某人作为景观的陪衬而摄入镜头,并进而使用该相片,只要出现在相片中的此人没有特定清晰的面貌,没有其他明显的人物特征,就不能认为该相片是此人的肖像作品。在这种前提下,摄影人就能够自由地使用该图片,而不受此种人物意志的制约。

    第三,肖像应当固定在物质载体上。肖像的载体可以是相片、绘画、录像、雕刻等,其应当具有固定性和稳定性,只是暂时出现在水面、镜面上的人物形象,不是人物的肖像。这也说明,肖像具有物的属性,可以脱离本人而独立存在,其物质载体也可以作为物而为人所支配。

    肖像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具有以下特征:

    1.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客观真实反映,即自然人肖像的客观真实性。不管公民肖像用什么手段和什么方式再现出来,都必须以某特定的公民为对象,因而该肖像是客观存在的,自然人及人物(包括历史人物),而不是虚构的、想象的、梦想中的“人”,也不是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法人等组织“形象”,而且,该肖像能真实地反映出该公民的外貌形象,该外貌形象能体现出该公民外在人格特征(容貌、身材和其他特征),其中主要以面部容貌为基本内容,但不要求所有人体(面部)的细节特征。通过公民与肖像进行比较鉴别,能以一般人的视觉清楚地辨别该公民为标准。

    2.肖像是公民外貌所展现的视觉主题形象,即肖像视觉主题性。该特征反映出肖像两个内容:一是该肖像所展现的特定公民的外貌形象,可以通过视觉(眼睛)来感知,非触觉、听觉等其他感觉所能感受的。二是对该肖像必须以特定人物(公民)作为“画面”的中心内容,即主题形象,而不是像风景画、事件画等作品中人物形象只是作为点缀、修饰之用,这样才能使人视觉一看便知该幅作品的主题是肖像,这种肖像主题使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区别开来,法律上肖像以个人肖像为论述,集体肖像一般不在论题之内。

    3.肖像必须是通过照相、绘画、雕塑、影视等技术手段(造型艺术、摄影技术、电影电视拍摄、电脑绘制等)将公民的外貌再现出来,即肖像再现性。如果采取其他手段不能将公民肖像再现出来,如公民在镜中和水里的映像,语言艺术、表演艺术对某特定人物的详细描绘、塑造,难以再现出公民的视觉形象,就不能称为“人物肖像”。

    4.肖像能用技术手段和人力将公民的外部形象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即肖像的物质性。肖像能通过照相、绘画、雕塑等造型艺术固定在某物质载体上,形成照片、画像、雕像、塑像等使公民本人与肖像(作品)在客观上互相脱离,各自独立存在。至于影视作品、全录像等,表面上似乎肖像没有再现在像照片、画像、雕塑像那样静态的物质载体上,虽然该人物形象是活动、变化、动态的样子,但实际上,这些人物形象仍以某物质载体(电影拷贝、录相带、电脑软片)为依托,而且可以通过人为和某种技术手段(如复制技术)再现并固定下来,使人的视觉再辨认其客观真实存在着。肖像的这种物质性,使得肖像可以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发挥其社会价值、艺术价值和收藏价值,产生了社会影响和财产利益,体现了肖像的人格特征。

    二、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于以照片、画像、录像及其他载体表现出来的自己的视觉影像,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1)肖像制作专有权。即肖像权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任何合法的方式由自己或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既然是专有权,就意味着他人未经本人许可不得制作其肖像。(2)专有使用权。即自然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以合法的方式利用自己的肖像,并获得财产利益。(3)利益维护权。即自然人对侵犯自己肖像权的行为,有权请求司法救济。

    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态:

    (一)擅自创制他人的肖像

    肖像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体现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只有自然人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在客观上再现自己的形象、采用何种方式再现自己的形象、何时再现自己的形象等。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本人的肖像,例如偷拍他人的生活照片、秘密摄制他人的形体录像带等,就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二)擅自拥有他人的肖像

    未经本人同意而占有本人的照片,即使没有公开展示、发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使用,也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这对于职业制作他人肖像的营业者来说,尤其应该注意,比如,在合同关系消灭后,照相馆不能私自保留顾客照片的底片,也不能未经许可就私自复制他人照片予以保存,否则就侵害了他人肖像权。

    (三)擅自处分他人的肖像

    肖像是自然人人格形象的客观再现,反映了形象主体对自己外形或者个性特征的关注,如何通过肖像更美好地反映自己的形象,如何通过肖像更长久地保护自己的形象,是理性的肖像权人所关心的问题,这就要求他人不能违背肖像权人的意志而采用物理上的处分方式改变肖像的外观和内容,比如涂抹他人肖像,撕毁他人照片,均是擅自处分他人肖像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而且往往也会侵害肖像人的名誉权。

    (四)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

    未经他人同意就使用其肖像,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表现形态,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营利性非法使用。即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这种行为发生的场合多在商业活动中,可使非法使用者直接或间接地获取财产利益。

    2.侮辱性非法使用即使用者恶意丑化、玷污他人肖像,其目的在于贬低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给权利人造成精神上、人格上的损害。这种行为往往同时侵害权利人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3.不当使用。即在合法使用的前提下,使用人对肖像的使用在方式、范围、时间上明显不当,侵害了肖像人的权益。

    在学校涉及学生肖像权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有关学校的新闻报道中,涉及学生的肖像;二是在学校的宣传广告中涉及学生的肖像。对于第一种情况,民法理论上认为,在新闻报道中,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公民肖像的,不构成侵权行为。对于第二种情况,首先,学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属于公益事业单位,民法理论上认为,为了公益事业而使用公民肖像的,也不构成侵权。所以,学校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或者教育发展问题,在招生宣传广告中,可以使用学生的肖像,也不必向学生支付报酬,但应当征得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其次,学校在自己研究、生产、经营的商品广告中,使用学生的肖像,属于营利的行为,应当征得学生本人或学生监护人的同意才能使用,否则,同样构成侵犯学生肖像权的行为,依照民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肖像的合理使用

    要区别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肖像权,需要弄清楚肖像使用行为的阻却违法事由,即肖像的合理使用。肖像的合理使用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使用公民肖像

    常见的是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

    1.执法机关为侦查工作需要发出通缉令而未经同意使用公民的肖像;2.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而使用当事人的肖像;3.报道已判决的重大案件而使用罪犯的肖像。这些使用肖像行为都是为了国家和公共利益。

    (二)为开展舆论监督而正当使用公民肖像

    常见的情况有:1.将先进、模范人物照片予以公开展览,以弘扬正气,树立楷模,规范社会光明行为。2.对公民违法行为和不文明行为进行拍摄和录像予以公布进行善意批评,以纠正歪风,矫正不法,教育广大公民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众利益。3.在新闻报道中需要正面和反面人物的肖像,以履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功能。

    (三)为公众利益和公秩良俗而合理利用公民肖像

    所谓公秩良俗,是指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等。常见的情况有:1.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如党和国家人物、政治活动家及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接待外宾活动,新闻部门一般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们肖像;这些活动都是为国家和公众利益。2.为宣传报道需要未经同意而使用社会知名人物、影视人物、各界明星等公开出头露面的肖像;3.任何人在特定场合中如参加游行、集会、庆典、阅兵、公开讲演、祭祀、游园、纪实视拍摄或其他公众活动被拍摄作为宣传报道肖像,或一晃而过的人物镜头;4.发生重大事件的当事人和在场人,因调查、作证需要使用他们的肖像(如交通肇事、水灾火灾、房屋倒塌等事件)。

    (四)为公民本身利益使用肖像或公民自愿放弃自己肖像专用权

    常见的情形有:1.维护公民自身利益使用其肖像,如制作身份证、寻人启事等使用公民的照片;2.公民允许自己肖像供他人或第三人使用。此时产生了肖像作品的著作权或影视作品版权归属问题,不管是明示或默示形式,一般只允许一次使用权,而两次以上使用公民肖像,还须另行约定。

    (五)其他以正当目的使用公民肖像的情形

    1.善意使用历史上知名人物形象,而没有损害该人物肖像权或其亲属的声誉的;2.在风景区、点创作风景画或拍摄风景照,将他人作为点缀而画入纸内或拍入镜头,在这样场合,只要不以他人的形象为主题,不构成侵犯该公民的肖像,亦属正当使用范围;3.仅依记忆而制作他人真实肖像,用作有益的资料保存或正当使用。

    由上述理论可知,本案某小学使用该校学生刘某的肖像用作校办产品的包装,系营利性的行为,且未经刘某的监护人同意,也不具备侵犯肖像权的阻却违法事由,故构成侵犯肖像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59条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18、父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有效吗?

    【宣讲要点】

    父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典型案例】

    中学生郑某(女)与杨某(男)同在一个村,又在同一中学读书。平时两家关系很好,经常走动,郑某与杨某经常在一起玩。两家的母亲决定给他们订亲,于是摆了几桌酒席向同村人宣布这一消息。后郑某考入县里的高中,而杨某却没有考上,在家务农。杨家怕郑某考上大学后会解除婚约,于是提出让两人先圆房的要求。郑某坚决反对,而且要退掉这门亲事。杨某则认为自己在郑某身上已经花了很多钱,并且双方有约在先,违约就要赔偿。郑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婚约无效。

    【专家评析】

    所谓婚约是指父母为子女预定婚事的行为。它分两种,一种是“娃娃亲”,即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婚约;另一种为成年子女订立的婚约。在封建社会中,父母一旦为子女订立了婚约,子女到了年龄以后,不管愿不愿意都要履行婚约。但在现代社会,婚约通常不具法律上得拘束力。《婚姻法》既不禁止成年两性为婚姻预约,也不保护婚约。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决定解除婚约,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也不需要经过任何法定机关得准许。如果一方以婚约为由,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则会构成对对方的侵权行为。《婚姻法》对婚约持中立态度,主要是针对成年人而言。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则明文禁止父母为未成年人订婚。该法第15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可见,父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实际上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我国法律之所以将父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是因为未成年人订婚有着许多不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的弊端:(1)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婚约,剥夺了未成年人将来恋爱自由和婚姻自主的权利。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结合,订婚是为结婚而做准备的,也理应是双方完全自愿。父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实质上是父母把他们自己的意愿强加在子女身上。在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完全,对恋爱婚姻问题认识尚不深刻的情形下,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为未成年人订婚,根本谈不上未成年人对婚姻的自由和自愿,是一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包办婚姻行为。(2)导致早婚、非法同居和未婚先孕的不良社会现象及违法婚姻行为的发生。十六七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青春期,过早地体验性生活不仅影响其正常生长发育,还将对其成年后的幸福生活带来障碍,甚至有的还会变成性随便者,对人生持不负责任的态度,这对家庭、对社会都可能构成不稳定因素。(3)父母为未成年人订婚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学习和进步。未成年人正处于求学求知的重要阶段,他们应当和同龄人一样快乐而无忧无虑地生活学习。但父母为他们订立婚约会给未成年人的学习投下阴影,影响他们学习积极性和自觉性的发挥,阻碍未成年人的成长。(4)导致民事纠纷增多。婚约一经形成,男女双方通常就开始不断地向对方家庭赠送各种财物。一旦撕毁婚约,势必会造成民事纠纷。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如果未成年人订立了婚约或者未成年人父母代替其订立婚约,这种婚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不承认或解除这种婚约,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在本案中,郑某完全有权解除婚约,无须征得对方和父母的同意,同时无须因婚约的解除承担任何责任。

    【法条指引】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15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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