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忙中出错,越忙越乱”,越忙的时候,意外和急迫的事情就越多。同样,在生产过程中也逃不出这个怪圈,生产越忙越容易出事故。为了加快生产速度,将生产流程简化,人们忙起来就会忽视安全问题,心存侥幸。殊不知,安全规章不可违,违者必遭惩罚。所以,生产越忙,安全越不可忽视。安全生产是不可以忙乱的,做事有一个过程,有个“工作节拍”,如果为了赶进度,就可能让人更忙乱。所以,在安全生产中,切不可心存侥幸。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有很多,但概括来讲只有两种: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当人们存在侥幸心理时,事故隐患就形成了。侥幸心理常常使人对事物做出不正确的判断。在安全生产过程中,不少人有这样的想法:设备只有些小毛病,不会出大问题;干不了多久的活,不戴安全帽也没事……这些侥幸心理及行为已成为生产工作中的安全隐患。安全观念淡薄,自我防范意识不强,最终很可能酿成安全事故。
有一家食品厂在1984年从日本引进了一台先进的冷藏设备,该厂决定在这套设备的蔬菜保鲜冷库里自制一批钢管结构货架。这是一项要求十分严格的工作,但厂长叶某并没有引起重视,也没有认真组织人员进行研究。在一无科学计算,二无正规设计,三无加工工艺要求,四不通过验收试用的情况下,货架造了出来,并立即投入了使用。1985年5月7日下午,二号库西侧堆放20余万斤土豆的十几排货架因承受不住重压而全部倒塌,致使当时正在工作的11名工人被压伤。
事故发生后,厂领导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坚决要求叶某杜绝此类事故再次发生。叶某在领导面前非常自信地说:“没问题了!”然而,规章的重要性,叶某还是没有认清。
5月8日下午,叶某来到三号库,发现数排货架突出19米,有许多工人正在下面作业。他没有采取措施,只要求工人们“推车要当心,别碰在立柱上”,让工人继续冒险作业。这样,又过两天,5月10日下午2点的时候,货架倒塌事故又一次发生了,造成2人被压死、3人重伤、7人轻伤的惨剧。
两次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都与厂长忽视规章制度,玩忽职守有关。他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被依法判了刑。在工作中不重安全,不守规章,害人又害己,应该引以为戒。
因侥幸心理作祟导致的安全事故有很多。无数事实告诉我们,安全工作来不得半点虚假,克服侥幸心理已成为当务之急。
美国有一家大公司,极少辞退员工。一天,车工老手杰克为了赶在中午休息之前完成自己的任务,便把切割台前的防护挡板卸下放在一旁,因为没有防护挡板收取加工零件更方便、更快捷。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杰克的举动被无意间走进车间巡视的主管逮了个正着。主管大发雷霆,除了命令杰克立即将防护板装上之外,又站在那里大声训斥了半天,并声称要作废杰克一整天的工作量。事情到这里,杰克以为结束了。
没想到,第二天一上班,有人通知杰克去见老板。在总裁室里,杰克听到了要将他辞退的处罚通知。总裁说:“身为老员工,你应该比任何人都明白安全对于公司意味着什么。你今天少完成几个零件,少实现了利润,公司可以换个人换个时间补回来,可你一旦发生事故失去健康乃至生命,那是公司永远都补偿不起的……”
离开公司那天,杰克流泪了,他是公司的老员工,而且手艺精湛,公司从没有人对他说不行。可这一次不同,杰克知道,他这次触碰的是公司的灵魂。
可以看出,这家美国公司开除老员工就是要杀鸡儆猴,消除员工的侥幸心理,使他们真正能够养成遵章守纪、按章作业的良好习惯,让他们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从小事抓起,从细小处着眼,不放过任何隐患,不放过任何细微之处。
我们要时刻保持对侥幸心理的警惕心,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对企业和他人负责。真正做到生产再忙,安全不忘。只有这样,侥幸心理这颗“定时炸弹”才无法威胁我们的安全生产。
把握生命中的每一分钟
一首歌中唱道“把握生命中的每一分钟,全力以赴我们心中的梦。”是的,生命是不可复制的,生命是如此的宝贵,每一分钟都应该好好地把握,活出幸福,活出精彩。而这一切的前提就是你能够保障生命中的每一分钟都是安全的,安全是幸福的基础,没有安全,一切都是零。
一个缺乏安全意识、缺失安全责任心的人是无法把握自己的生命的。随着时代的不断变迁、科技的不断进步,人们的安全意识也应与时俱进。现代人的安全意识主要包括:善待生命、珍惜生命的健康意识;事故严重、灾害频繁的风险意识;预防为主、防范在先的超前意识;行为规范、技术优先的科学意识;每时每刻、每处每地注意安全的警觉意识。但据调查研究,在死亡和重伤事故案例中,有48%以上与习惯心理和麻痹大意有关。这都是安全意识淡薄的表现,调查中表明,死亡和重伤事故案例中,32%的事故与侥幸心理有关。侥幸心理即当某种行为既可以导致好的结果,也可以导致不利的后果时,行为人就会做出认为不利后果不会发生的主观想法。
正是这样的想法,致使惨痛的事故一次又一次发生。
例如,1993年,原嘉盛公司采煤队在井下回收时,本来绞车司机和现场班长都发现了绞车绳有两个结扣,但想到这是最后一班了,明天就交掌了,于是抱着侥幸心理违章操作,结果造成断绳跑车,撞人致死。类似这样的案例,举不胜举。
将自己应负的安全责任抛诸脑后,心存侥幸,忘记操作中的隐患,原本家人和朋友都在翘首企盼你的平安回家,哪里知道,在这一瞬间,合家团圆已经是一个梦了,这份沉痛谁能承受?
“抄近道”同样也是安全意识淡薄的一种表现,也就是在工作中总是图省事,希望用最简便、最好是速成的手段来达到目的。这同样很容易造成违章行为。
2004年2月28日,钱矿综四队组长侯某,在回撤巷道支架时,违章操作,连续解了7架下帮卡缆,导致冒顶,将组长侯某压埋致死。
这是一起典型的追进度、图省事、冒险蛮干的事故。在调查的死亡和重伤事故案例中,由于图省事、走捷径而发生事故的占38%。
忙生产、赶进度、追产量在生产过程中是必然的,但是不应该因为这些就不愿受安全规程的制约,简化必不可少的操作步骤,违反操作规程,这些往往是事故发生的前奏。上面事故中的侯某,就吃下了违章操作这枚毒果。
忽视安全,就是忽视生命,“一失足成千古恨”,一个小小的疏忽念头在脑海里可能转瞬即逝,它却会使咫尺成天涯、刹那变永恒、生命化枯骨。为了悲剧不再重演,为了你和家人的幸福,请加强自主安保意识吧。
一家公司采购了一批沥青、树脂和松香水做原料,在运输的道路上遗留了一些树脂和松香水,甚至路边还放着半桶沥青,树脂粘胶和一些松香水放在大水池与水泵房之间,草地上也放着三小桶杂物。这条路上走来走去的人不少,但大家都觉得这“无所谓”。
过了几天,安装公司来配水管。一边是大水池,一边是水泵房,水能灭火,这里起火肯定不会有问题。施工人员就是抱着这样“想当然”的心理,不去管这些易燃物,也不做任何的检查,监护当然也就用不着做了。
事故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发生的,一个工人将烟头不小心扔进了沥青桶里,沥青马上被引燃,工人闪避不及,被烧伤了。幸好旁边的人拿来水,及时救助,才没有危及生命。
工作中很多事故的引发,往往就是几个“想当然”、“无所谓”因素巧合凑到一起发生的。“想当然”和“无所谓”是安全生产的大敌,一切“想当然”和对一切“无所谓”的态度,无异于扮演了为事故开门的角色。
为了让我们有个安宁和幸福的家庭,只要在岗1分钟,就要确保安全60秒。为了自己,为了他人,一定要消除一切不安全的行为,消除一切安全隐患,将自己的安全责任落实到位。
强化安全知识,远离“无知”深渊
“以人为本”已经成为现代安全管理的重要理念。安全问题主要出在人的不安全因素和物的不稳定状态。其中人的素质是最为重要的因素。在工作中,一些新人做什么事都冲劲十足,而人们会对这样的人用出“初生牛犊不怕虎”来形容,带有些许的怜爱之意。其实这是非常危险的一种状态。没有见过事故的人,不知道事故的可怕,往往就会有侥幸和疏忽懈怠的心理。谨慎的心,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安全意识。安全是人的一种本能,一块石头掉下来我们会躲,是因为我们看到了危险,其实看不见的风险才是最大的风险。之所以看不到,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无知,无知者无畏,正所谓巧者劳,智者忧。要确保安全,一定要常怀安全忧思,知之为知之,不知一定要弄到知为止,千万不要想当然,切记按照安全规章办事。
某110kV变电所根据上级防污闪技措计划,对该110kV变电所35kV纺织线351等4台开关加装防污闪裙套。8时5分,调度发令,将35kV纺织线315线路调联络线353线路(空载线路)代供。10时44分,工作票352开关加装防污裙套工作终结。12时30分,调度发令将353开关恢复由351开关供电的正常方式。12时31分,正值班员监护,副值班员操作,并将本次操作要用的钥匙提前带在身上,在操作时发现钢笔无墨水,故未在操作票上逐项打“√”,操作漏项,在未将纺织线351开关合环的情况下,于12时35分拉开3516旁路刀闸时(采用合环运行热倒方式),发生带负荷拉刀闸,开关跳闸。12时37分恢复对纺织线正常供电。
这是一起运行人员因漏项操作而导致的带负荷拉刀闸的恶性误操作事故,虽未酿成人身伤亡,但其性质严重,影响极坏,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其后果不堪设想。分析事故原因主要有三点:
1当值运行人员严重违反《电气安全工作规程》第25条规定,操作不模拟,现场不核对,不唱票复诵,不逐项打“√”。
2当值运行人员严重违反《电气安全工作规程》有关规定,没有执行监护制度,对操作票打钩现场开关的位置、合环操作、负荷分配都未作认真检查和监护。
3当值运行人员安全思想淡薄,工作责任心差,思想麻痹,盲目操作,对《倒闸操作规范化流程》未能认真学习、严格执行,习惯性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
其实在生产工作中,没有了解不到的安全知识,只有思想意识中的要不要了解、要不要学习。因此,把安全工作抓起来必须从这么几个方面做起:一是思想,让安全成为一种意识,无论在生活中还是生产中都要识别风险,都要消减措施,让安全成为一种行为规范。多学习事故案例,多学习经验教训,坚持“四不放过”原则,认真总结究竟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二是要加强岗位技能操作,认真学习相关作业程序文件,把技能、安全和实践相结合。三是要抓隐患,全员认真总结发现的问题,研究怎样来解决。四是抓好安全文化学习,安全生产的灵魂是安全文化,安全文化的核心是人的安全素质。五是要安全就要做到不懂就问,不能盲目操作。
通过学习以前发生的事故案例,可以使员工知道忽视安全的行为必将付出惨痛的代价,轻则残疾,重则死亡。违章操作、习惯性违章、经验主义、麻痹思想等都是我们的安全大敌。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最珍贵的东西就是生命,安全生产是人命关天的大事,一定要小心,切不可麻痹大意。认真学习安全规范,只有从小处抓起,在思想行为上筑起预防事故的大堤,才能消除各类隐患,杜绝各类事故发生。
用责任心填补安全漏洞
中国有一种特殊的责任制——门前责任承包制。这是因为城市的道路上常常会在冬季因为大雪淹没道路,而给交通带来安全隐患,于是有的城市制定了责任区域和范围,而且还制定出对于没有履行责任的惩罚办法。“门前责任承包制”的具体规定就是要求居民把自己家门前的特定区域清扫干净。
刚开始,大家都觉得这个办法不错,很科学,效果肯定很好,但事情的结果却远不如想象中的理想,甚至还不如以前的那个土办法:用“精神的号召力”动员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义务扫雪活动。
在一场大雪过后,地上会出现一块一块没有人清扫的积雪,与清扫干净的地面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些没有清扫的积雪并不是居民偷懒没扫,而是“门前责任承包制”不可能将所有需要清扫的责任地带都清晰地落实到每一个人的头上,总会存在责任的空白,而且就算“承包制”清楚地划分了责任地带,也会出现两家相邻的、衔接的地上留下一道道难看的积雪带——这是因为谁也不肯多扫一点。
残留的积雪反而更容易使人滑倒。显然,这是一个典型的“责任空白”的故事。那些负有责任的居民只是紧盯着自己的那块“责任地带”,当地上出现没有清扫的积雪带时,他们不会主动跑位,去填补“责任空白”。
一个企业组织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不断发展的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责任空白”。如果企业中的各部门只是考虑一项工作在本部门能否得到认真贯彻,各部门通常以本部门为中心,而很少考虑如何协助相关部门顺利实施的话,就容易导致“责任空白”。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抱着“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态度来应付工作,忽视已有的责任漏洞。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话,整个责任链就会出现问题,很容易积存安全隐患。因此,一个企业要想安全地生产,员工就必须在坚守岗位责任的同时及时补位,填补责任漏洞。
优秀的员工不会“独善其身”,而是心存大局观,以企业的整体发展为标杆,来考量自己的行为。他们会在出色地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的同时,去做一些分外之事,以使工作安全、顺利地进行下去。这与足球队员有些类似,看足球比赛我们会发现,最优秀的射手就是最善于捕捉战机的人,他们总能在正确的时间出现在正确的地点上。优秀的射手都是会跑位的人。同样,一个以责任为最高行为准则的员工也应当是一个善于跑位的人,无论在什么时候,不用老板吩咐,他们总能出现在最需要的位置上。
我们的工作就和一场足球比赛一样,任何时候都可能有意外情况发生,这时候,就需要及时补位,填补安全漏洞,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2003年5月13日16时07分,芦岭煤矿井下报告Ⅱ1046采煤工作面和Ⅱ1048掘进工作面方向有巨响,且有黑烟,该矿立即撤出井下人员、切断井下电源,并查明了采区共有114人。安徽省淮北矿业集团公司芦岭煤矿发生的这次特大瓦斯爆炸事故,致使86名矿工遇难,直接经济损失194063万元,影响恶劣,教训极为深刻。
事后分析事故原因,查找安全漏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芦岭煤矿没有认真吸取2002年4月7日发生的特大事故(造成13人死亡)的教训,对提出的整改措施不落实,没有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稳定的关系,重生产、轻安全,致使再次发生特大事故。
2机电管理混乱,责任制不落实。该矿对机电管理的五个单位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责划分不清,机电设备检修工作不能统一协调和统一指挥,不能确保事故隐患的及时整改;没有认真执行淮北矿业集团公司和芦岭煤矿井下机电设备检修停送电申请审批制度;机电人员管理不到位,机电技术管理有漏洞,自救器使用管理有漏洞,不能保证正常使用。
3技术管理薄弱。
4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
5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安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及时、不彻底。
6没有抓好安全知识培训,机电工人没有基本的安全自我防范意识,违章作业现象时有发生。
综上所述,皆因芦岭煤矿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漏洞没能及时修复,最后造成如此重大的损失。安全工作不允许出现任何漏洞,一旦发现缺口,需要员工用责任心及时填补。在企业中,我们就是一个共荣辱、共进退的整体,没有孤立的岗位,企业安危是每一个员工不可推卸的责任。
安全生产莫“空转”
“领导带队看,部门跟着转,走了一遍又一遍,隐患仍然是隐患”,有人把这种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奇怪现象命名为“空转”。意思就是说,安全管理人员虽然来检查过,但是危险隐患依然存在,违规操作仍在进行,一点都没有得到改善,这就是“空转”,转了等于白转、空转。
2008年,上海第18个“119消防日”,消防队的张小平队长分别走访了几处人员集中的大商场进行“摸底调查”。他先来到七浦路市场,只见七浦路兴旺国际市场入口处外墙正在施工,二楼不时飞下电焊火花,底层只用一米多高的施工板挡住,而且施工板内侧被部分摊贩挂上衣服出售,一旦电焊火花引燃衣物,后果不堪设想。张队长询问摊主是否担心引发火灾,对方表示:“一开始有点担心,现在习惯了。”
随后他进入市场,发现几乎所有的摊位都将自家货物挂在门外展销,原本狭窄的通道更加拥挤,还有些摊点来不及打开刚运来的货,就全堆在通道边。商场原本设有消防隔离门,但这些消防隔离门下方几乎全被挂出的商品阻挡了。
在商场地下一层,张队长按安全出口指示灯找到一处紧急出口,但出口处楼道堆放着纸箱、塑料袋等各种杂物。于是他继续往前走,沿着一个出口到达一层时,发现这一出口并不直接通向街道,仍在商场内部,而且该出口周边没有任何说明标志和指示牌。
张队长说:“这里简直就像个大迷宫,进来了找不到方向。一旦发生火灾,商场人员得不到正确的疏导。”
于是他找到商场的相关负责人询问,得知消防设施检查是有具体规定的,而且最近还进行过一次例行消防检查。
得知这样的检查结果后,张队长担心地说:“检查过还是这样的结果,检查工作算是白做了。从2000~2007年,本市大型商场共发生火灾30多起,事故的发生还是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认识。”
事实上,安全生产事故多为人祸,并非天灾,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空转”行为。在很多地方,往往是安全检查过后,什么都没了。安全生产的灵魂是责任心,而责任心来自于人的安全素质。
其实,对于安全隐患问题,多数管理人员心里是清楚的。但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往往处于“空转”状态。现在已经成了一个不成文的安全工作模式,即:召开会议——发文件——管理人员带队检查。讲话基层领导和上级领导讲的一样;发文件布置工作没有具体性;雨过地皮干的检查多,扎扎实实抓落实的少。
所以,搞好安全工作,首先取决于各级管理者和每位员工对安全工作的重视程度。各企业必须下工夫抓好安全教育工作,真正让每位管理者和员工认识到安全生产就是为社会负责,为单位负责,为他人负责,为自己的生命负责,为家庭的幸福负责。变“要我安全”为“我要安全”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在安全规章制度的严格落实上,管理者和普通员工一个标准,执行起来绝不走样,无论谁违反了安全制度,处罚面前一个样。唯有这样,管理者和员工执行起各项安全制度来才不会出现“空转”现象,安全隐患才不会有滋生的温床。
细节落实到位,安全才能到位
在日本,河豚被奉为“国粹”,河豚肉质细腻,味道极佳。这种鱼的味道虽美,毒性却极强,处理稍有不慎就有可能致命。在中国,每年因吃河豚中毒、死亡者达上千人;但同样是吃河豚,在日本却鲜有中毒、死亡的事情发生。
日本的河豚加工程序是十分严格的,一名上岗的河豚厨师至少要接受两年的严格培训,考试合格以后才能领取执照,开张营业。在实际操作中,每条河豚的加工去毒需要经过30道工序,一个熟练厨师也要花20分钟才能完成。但在中国,加工河豚就像做普通菜一样,加工过程随随便便,烹饪过程也没有太多的工序。
加工河豚为什么需要30道工序而不是29道?我们不得而知,我们知道的是日本很少有人因吃河豚而中毒,原因就出在工序上。可见,日本人将细节落实得十分到位,经过30道加工工序后,河豚肉不仅味道鲜美,而且卫生无毒害。
一旦细节没有落实到位,就会导致最严重的后果。从这一点来说,细节到位的做事风格,一定是经过严格的程序化的做事风格,一定是一板一眼、认真做事的风格。
在企业中,做事情一定要将细节落实到生产的流程中去,宁愿多花成本、降低做事效率,也要保证公司的安全和利益。事实上,严格按照流程去做,就能保证细节的落实,最后也能达到预期目标。走捷径、投机取巧有时反而会形成安全隐患,甚至引发悲剧。凡事都按照流程去做,有些细节就会在操作中一步步被发觉,隐患也就能理所当然地被消除了。
说到“将细节落实到生产的流程中”,不得不提麦当劳的“细节落实管理”。
在麦当劳餐厅,那松软的面包、喷香的牛肉、爽口的生菜令消费者纷至沓来,但是很少有人知道他们手中的生菜经历过多少次浇水、施肥,用过什么牌子的农药,牛肉从屠宰到做成汉堡每分钟的温度要达到多少,松软的面包有多少个空眼,空眼的密度又是多大……这些问题或许普通的消费者并不关心,但这是麦当劳成长为全球商界“巨无霸”的秘密所在——将每一个环节都精确到数字。
以汉堡中的生菜为例,麦当劳从生菜种下去的那天起就进行全程监控,将污染降至最低。所有种植地周边一公里内必须无工业“三废”污染源,无养殖场、化工厂、矿山、医院、垃圾场,与生活区的隔离须超过20米,土壤和水中的重金属和微生物不能超过国家绿A标准。
种植过程则严格遵循GAP(良好田间管理)和适用于宇航员食品安全的HACCP(危机分析关键控制点系统),对使用农药的名称、生产厂家、喷施浓度、次数、停药期都有严格的规定和记录。如果在原料接收时发现异物和农残超标,立即退货。
在麦当劳的《全面供应链管理》手册中,规定必须有详细记录地段和土壤的资料,其后每一环节——养土、选种、播种、种植、灌溉、施肥、防虫也一一详细记录,再加上完善的产品回收计划,包括定期模拟测试,万一有问题发生,可以保证用最短的时间找到每一片菜的来源并及时解决。
汉堡中的牛肉同样要经过层层把关才能进入餐厅。从牛被屠宰那一刻起,每一批牛肉都有一个温度记录仪,全程记录温度,新鲜牛肉必须在-18℃时被冷冻,在整个物流过程中全程保鲜。
在烹调环节上,麦当劳的每个产品都有电脑严格控制制作温度。例如,麦当劳设定69℃为牛肉烹调安全温度标准,并确保牛肉被彻底地加热到这个温度,以达到肉质安全,锁住肉汁和营养的目标。
在牛肉的加工车间,工人在7℃~10℃的环境下工作,每隔半小时要洗一次手。在这些用巨大铁门相互隔开的车间里,牛肉饼要经过40多项控制指标和检测,只要有15毫米的金属混杂其中,就会立即被金属探测器检出并剔除。
生菜如果放在调理台上2小时未用就必须扔掉;鸡翅出炉后常温保持30分钟未售出的必须扔掉;麦乐鸡出炉后30分钟未售出的也必须扔掉……
从顾客开始点餐到最后将所有餐点交到顾客手中,这段时间要求在60秒之内完成。
从60秒到30分钟,这高难度的动作每天每时每刻都在麦当劳上演。所以,厨师们要对各个时段的各种产品的需求量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才不会造成缺货或者浪费。
上面的细节可以说是达到了“针眼”般的程度,麦当劳将细节细化到任何一个环节之中,做到看得见、易操作、责任明确。只有像麦当劳一样,将细节落实到数字,细节才能得到最到位的落实,才能最大限度排除不安全的因素,也才能获得最好的工作结果。
著名学者墨菲提出的“墨菲定律”也证实了“细节到位,安全才能到位”这一点。
墨菲定律最早应用于数理统计,内容是:假设某意外事件在一次实验(活动)中发生的概率为p(p>0),则在n次实验(活动)中至少有一次发生的概率为:
[JZ]Pn=1-(1-p)n
从公式中可见,无论概率p多小,当n越来越大时,Pn越来越接近1。墨菲定律的提出旨在说明:做任何一件事情,如果客观上存在着一种错误的做法,或者存在着发生某种事故的可能性,不管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小,当重复去做这件事时,事故总会在某一时刻发生。
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事故的隐患存在,不管隐患多么小,这个事故迟早会发生。打个比方,在支架检修中,某支架的前探梁液压阀失效,检修工没有发现。这一微小差错,导致冒顶的概率是很小的,但存在着冒顶的可能性。如果这一差错反复出现,就可能引发冒顶,甚至出现严重事故。
墨菲定律告诉我们:
1不能忽视小隐患。纵观众多的大小事故原因,可以得出结论:“小隐患不会引发事故”是产生麻痹心理和侥幸心理的根本原因。墨菲定律正是从强调小概率事件的可能性的角度告诉我们:不要在工作中放过任何小细节。
2差错既然不可完全避免,那么安全管理者就不能有丝毫放松。由于生理和心理的限制,人们对于长期、重复的工作会产生一种懈怠,这种懈怠无法避免。那么,唯一可避免的就是:要让安全生产的模式形成习惯,这样,员工懈怠的时候也不会犯错。
回到麦当劳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正是如此严格、完整的细节管理制度,才使得拥有数千家连锁店的麦当劳运转自如,很少出现不安全的因素。细节的完美落实,不仅给麦当劳带来巨额利润,也巩固了麦当劳的国际形象。
第一章 附录一:
安监铭
绷不紧安全琴弦就弹不出幸福乐章
夯不实管理基础就建不牢安全大厦
认不清责任内涵就除不了扯皮现象
冲不破封建迷信就形不成安全科学
舍不得安全投入就走不出事故阴影
治不了侥幸心理就摆不脱工伤厄运
铲不掉麻痹思想就谈不上自我保护
刹不住三违歪风就吹不响安康号角
扭不转松懈趋势就做不到预防为主
想不到细节问题就刨不完事故种子
搞不好安全文化就筑不起全员防线
止不住近利趋功就斩不断事故链条
敲不响安全警钟就唱不好生命之歌
抓不牢安监工作就保不住企业平安
安全工作“子”字口诀
操作规程须遵循,不可急性子;
作业现场守规矩,不可像疯子;
安监人员须尽职,不可混日子;
勤跑现场多观察,不可恋椅子;
火眼金睛查隐患,不可成瞎子;
安全教育听仔细,不可当聋子;
安全检查要认真,不可做样子;
纠正违章动真格,不可顾面子;
发生事故须上报,不可捂盖子;
实事求是提要求,不可花架子;
事故原因要整准,不可当傻子;
有根有据讲道理,不耍嘴皮子;
各种资料勤记录,不可拍脑子;
事故责任要分明,不可推担子;
行政责任要追究,不可当幌子;
事故警钟要长鸣,不可一阵子;
培训教育编教材,不可少例子;
报纸杂志须订阅,不可省银子;
安全责任重如山,不可少法子;
安全文化勤修养,管理多路子。
安全工作“七要”
一是重视教育;
二是规章健全;
三是检查落实;
四是消除隐患;
五是严格要求;
六是务求实效;
七是贵在坚持。
安全生产“九不准”
不准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不准不交接班就上下班,
不准削减必要的安全费用,
不准轻视工程质量和设备维修质量,
不准拖延处理重大安全隐患,
不准领导跟班有空班现象,
不准擅离生产岗位,
不准为完成任务搞突击性生产,
不准不顾规程、条例、规定冒险蛮干。
安全防灾三十六计
防灾六计
居安思危
狡兔三窟
遍布耳目
巧设连环
一叶知秋
捷足先登
补后六计
亡羊补牢
力斩长蛇
排除隐患
斩草除根
解铃系铃
大材小用
抗灾六计
坚壁清野
虚张声势
因势利导
请君入瓮
雪上加霜
临阵磨枪
善后六计
一改故辙
另起炉灶
改弦更张
磨杵成针
一刀两断
釜底抽薪
救灾六计
金蝉脱壳
避重就轻
借尸还魂
趁水和泥
集腋成裘
扶危济困
预后六计
有声有色
有闻必录
温故知新
留有余地
人才辈出
云开见日
第一章 附录二:
安全类常用法律法规
《宪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宪法》直接涉及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条款有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任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均不得与这三条条款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修正后的《刑法》涉及安全的主要条款有以下四项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综合性法律。它既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中各方面的关系及其职责,又明确了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处理办法。
《安全生产法》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
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7章97条。
第一章 总则。该章共15条,规定了5个方面的内容。
(1)立法的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2)法律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基本方针。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4)按照“三方原则”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及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并确立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5)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该章共28条,是《安全生产法》的核心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订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该章共9条,主要规定了3个方面的内容。
(1)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2)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3)工会组织的职责和权利。
此外,本章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从业人员订立“生死合同”作出了规定。
条款如下: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该章共15条,规定了6个方面的内容。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
(2)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有关职责和行为的规定。
(3)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4)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5)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的条件及其责任的规定。
(6)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其他方面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该章共9条,规定了3个方面的内容。
(1)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规定。
(2)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3)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该章共19条,规定了5个方面的内容。
(1)地方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2)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法律责任。
(4)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责任。
(5)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执行。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该章共2条,规定了2个方面的内容。
(1)对“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做了解释。
(2)规定了实施时间。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和劳动法律体系的母法,是制定和执行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依据。《劳动法》的颁布既是对劳动者在劳动问题上的法律保障,又是对每一个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规范。本法共13章107条。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内容如下: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修改为四十小时。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79条。
由于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比较广,类别也比较多,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比较大,对各类职业病的防治也不同,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的防治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该法旨在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最大的几类职业病的发生,调整的范围限定于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职业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该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基本管理原则是“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与保障:
(1)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
(3)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50条,分别对矿山建设和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事故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节选)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有6章54条,对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消防工作的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工作原则是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该法对各级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克扣职工工资的。
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共7章74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为配合该条例的实施,原国家经贸委分别公布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35号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36号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37号令)。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节选)
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由国务院第373号令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共7章91条,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节选)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第375号令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共8章64条,对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节选)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施行。该法共六章四十七条。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节选)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该法共九章五十七条。
2007年10月3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
会议指出,在现行食品卫生法基础上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针对当前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对食品卫生安全制度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一是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确定食源性疾病控制对策的重要依据。统一发布食品安全重大信息,做到及时、客观、准确。二是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和销售等各个环节的质量安全相关制度,防患于未然。
三是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标签制度、索票索证制度和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强化生产经营者作为保证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四是加强食品进出口质量管理。进口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并经出入境检验合格。五是健全食品安全监督体制,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监管权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六是建立畅通、便利的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会议决定,该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节选如下: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