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之事实认定研究-刑事控诉权与庭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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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法庭的事实认定前提是控诉的存在。控诉对于审判具有引导、限制审判范围、确定审理方向以及在审前程序中阻止审判发生的“消极司法权”作用等。然而对于控诉方面的研究却不得不从刑事诉权方面入手。

    一、刑事诉权的研究起点

    对于刑事诉权的讨论和分析必须开始于诉讼法学中统一的诉权理论。诉权应当包括民事诉权、刑事诉权、行政诉权。目前诉权理论的研究和讲授主要集中于民事诉权,而对于刑事诉权则甚少问津。而且刑事诉权的许多问题既显得无法照搬民事诉权理论,又相对无法从属于诉权基本概念之下,甚至给出刑事诉权的概念也显得十分困难。

    大体来讲,刑事诉权主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刑事审判必须由控诉主体启动;刑事审判的内容由控诉人决定;由公诉人主导的庭前程序具有阻止司法审判的作用;控诉职能当事人化,控辩对抗决定审判结局。

    刑事诉权的另一个来源是刑罚权,但不同于刑法部门法中的具体刑罚权,而应该更接近宪政问题中作为国家权力的刑罚权。在现代国家中,刑罚与刑罚权首先应当被视为宪政内容。也就是说,只有宪法和宪法背后代表的人民主权观念才可以赋予国家刑罚权。公民们的自由和权利蒂造了刑罚和刑罚权。这一命题确定了刑罚权的内在矛盾:刑罚权是由公民们交由国家裁判的一种权力,目的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即剥夺个案中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生命的权力来自于公民们的自由或权利。这就决定了刑罚权既要保证社会安全秩序和法定利益(公民们的秩序、利益),同时又要保证不能为了部分人或多数人利益而去剥夺少数人(或诉讼中的某个人)的正当利益。如果我们将众人的利益、自由用“公众人权”表示,那么“公众人权”应当就是与个人自由一样,是人权和宪政的基本内涵之一。

    刑罚权本身存在着内在矛盾性,即带来了刑事诉权的内在矛盾:国家为了保障社会秩序,在惩罚犯罪同时又必须保证公民个人人权。政府在秩序追求方面绝对是正当的,因为只有保证公民基本的生活秩序时国家和国家的法律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同。同时如果认识不到秩序的最终极目标,对个案被告人的不尊重甚至是权利践踏,只能使得国家刑罚权承担耻辱,进而无法保证秩序的真正实现。个别与一般,个人与公众,秩序与自由是相对矛盾的具体表现。只有认识这一矛盾,才可以仔细分析和讨论刑事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谦抑性等特征或者刑事审判程序在保障机能与保证机能的统一方面的内在要求。刑事诉权的刑罚权来源对于刑事诉权本身具有巨大的影响。

    刑事诉权的刑罚权来源有以下几个表现:

    1.刑事诉权表明国家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对某一公民施以刑罚。

    无论是在“三角结构”或“线形结构”中还是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下,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刑事诉讼最明显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讲也应当是刑事诉讼展开的根本目的。

    更进一步,当我们的目光越过控、辩、审职能运作的种种相互制约形式,看清刑事诉讼中那些繁杂的权力、权利规定及权利保障,则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刑罚权是国家对于公民的刑事处罚,而刑事诉权则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权利对抗。这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如果在民事诉讼中结构问题主要表现在中立第三方的裁判,那么刑事诉讼中的中立的法官并不具有与之相同程度的中立。法官首先是一个国家代表,代表国家行使刑罚裁判。最终,刑事诉权实质上是在回答国家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对具体的个人实施刑罚处罚。

    2.刑事诉权表明了国家如何实施刑罚。

    自诉、公诉或公诉转自诉以及其他刑事诉权在具体案件中的各种繁杂外化,归纳到一点,无非是国家刑事诉权在何种情况下积极实施,何种情况下消极实施,何种情况下不当作犯罪看待。

    刑事诉讼中的各种人,比如公诉人、自诉人、审判法官,无非是其背后的职能的运作,因为这些人的权力、权利无非是诉讼职能的外化,或者说他们本身也不过是职能的外化。而职能则不过是刑事诉权的分工。最基本的刑事诉权角色是指控、辩、审。

    至于各种职能的互相争斗也只能理解为是刑事诉权的内在矛盾决定了控、辩、审三方相互矛盾的职能分工,以及控、辩、审职能之间的矛盾斗争关系。相反,这些职能以及职能间的关系只能源自刑事诉权而不可能是其他东西。举例来讲,我国目前关于侦查阶段要不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争论并不能从这一规定本身的价值来分析,相反,源自于沉默权制度以外的诉权问题。比如说,要不要加强个人的权利以对抗国家权力可能出现的滥用,或者要不要取消这种对抗以增大国家控诉权力的相应自由度以控制某种犯罪。事实上刑事诉权在现实中往往充当了连接刑罚权与刑事诉讼职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中介作用。

    刑事诉权是来自于刑罚权,并深受后者的强烈影响,如果摆脱刑罚权单纯去研究刑事诉权,将使后者显得空洞而不实用:

    (1)刑罚权是一种概括的国家与个人关系的概念,更关注刑罚权的来源;而刑事诉权是一个具体的概念,一般来讲更关注在具体某个案件中国家或国家某一机关享有或不享有以及如何行使刑事诉权。

    (2)刑罚权虽然核心内容是实施刑罚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与刑事诉权相统一,但刑罚权更关注刑罚的立法及刑罚的程序立法,而刑事诉权则更关注具体的刑事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

    (3)刑罚权作为宪政的核心内容之一必须是明确的,并经人民主权决定的,而刑事诉权则是一个案发前待定的,案发后才开始逐步清晰的一个发展过程。

    刑罚权的内在矛盾性必然决定刑事诉权不能单纯地通过刑罚来保障社会秩序,相反应当给予人权的相关关注。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有时必须受到限制和约束充当消权角色。在这一点上,宪政中刑罚的谦抑性应当与刑事诉权有限性是一脉相承的。

    如果从刑事诉权的职能外化来讲,至少应当包括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而且三者之间应当是一种复杂关系,直至最终的裁判结果出现。

    如果从刑事诉权的对抗结构来讲,首先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其次才是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对抗。对于被追诉者而言,法院首先是一个国家机关而且是一个即将对其自由、甚至生命作出剥夺裁判的国家机关。然后才是一个不同于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任何将这两者主次角色混淆的倾向,都否定了以下判断而显得极为荒谬。

    法院裁判机关角色第一位特征,是国家与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关系的表现;法官的裁判机关角色第一位特征表现了法官的职权色彩,而没有这一身份,则被追诉人无法被入刑。

    因此,我们可以简单地将刑事诉权理解为国家不同机关对特定人的特定行为追诉刑事责任的权力以及相应主体针对指控的对抗性权利。

    刑事诉权的内在矛盾决定于刑罚权的内在矛盾,但刑事诉权的矛盾更加具体化。这一点明显地表现在控诉权与审判权关系中。审判权一方面要强调独立运作,强调法官的“心证”,另一方面法官又必须服从证据规则的制约。

    刑事诉权源自刑罚权决定了刑事诉权的双重性或矛盾性。刑罚权保障惩罚机能决定了刑事诉权必然保障刑事诉讼的公平、有力、迅速结案,而刑罚权保证公民自由机能决定了刑事诉权必须保证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民的自由、人身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的践踏,也决定了刑事诉权的有限性特征。

    由于刑事诉权的内在矛盾,刑事诉权表现出以下特征:

    1.刑事诉权的有限性是指刑事诉权是受制约的,有限度的。实际上是指国家机关在追诉特定某一公民的刑事责任时必然受到人权保障的限制,不允许漠视个人的对抗性权利,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的秩序。国家刑事诉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下文的诉讼方式有限、期限、目的有限。严格地讲,被追诉人的诉权也是有限的,即应受相应的权利约束。但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有权实施一定的强制措施或保证措施因而对被追诉人来讲,他的诉权限制基本上由国家相应职权来控制。因此,刑事诉权的有限性主要是指国家刑事诉权有限。

    第一,方式有限,刑事诉权的方式有限是指刑事诉权决定刑罚的施用,必须受到公民自由保障条款的严格限制,严禁国家滥用刑罚权。

    (1)刑事诉权的实现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由相应的法官依法裁判。

    刑事诉权的实现只能通过诉讼方式。

    上文曾述及刑罚权由公民赋予国家(人民主权原则),即公民的权利是刑罚权的来源,以及刑罚权作为宪政主要内容之一,都决定了刑罚权的实现方式只能是诉讼,同样刑事诉权表现的关系也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对抗关系,如果单纯地由国家依职权进行,则意味着对公民权利的践踏。不论其结果如何以及是否对犯罪行为实现了“报应”,这一行为本身即是非宪政的。在这一层面上,英美法系大陪审团起诉制度是比较符合民主主义传统的。因为它能够排除国家司法专横。必须由相应的法官依证据规则裁判,法官的设立和特别素养以及特殊专业教育的法官的成长和独立往往被看做是审判的公正的前提和重要保证。下面将会有有关法官独立审判的刑事诉权分析。但证据规则对于法官职权的有效制约也表明法官本身并不可能达到或者被视为公正本身。这也一方面说明了审判权的有限。

    (2)只能在保障被追诉者对抗性权利的前提下运用诉讼方式被追诉者的对抗必要性权利,在各国主要指知悉权、沉默权、辩护权等。

    保障被追诉者对抗性权利是以诉讼方式解决刑罚裁判问题的必然要求,如果仅仅从刑事诉权的本身来解释这种对于国家机关职权的限制的合理性,则是指刑事诉权不仅包括有国家的刑事诉权,更应当包括被追诉者的与前者相对抗的诉权。现代国家宪政原则决定了权力的来源者之间并不是主客体关系。公民在赋予国家机关职权时必然要求为保障自己的防御权利而预留空间,从而形成对职权的一种限制。

    国内教材及文章中在阐述这种合理性时,更多地关注“科学性”,以本文之见,“科学性”作为理由之一是可以存在的,但并不充分。因为作为一个追溯不可逆的犯罪过程的刑事追诉程序,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从表现来看的确有利于“科学”地证明犯罪;但“科学性”没有关注或者忽略了刑事诉讼中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宪政关系,从而无法解释为何有时职权运作“更科学”地揭示或“更有效率”揭示犯罪真相时,仍旧会受到人权保障条款的限制,甚至被后者排除不得施用。在笔者看来在宪政关系下,国家权力的运作必然受到人权保障的限制,因为这种限制本身就是宪政的一种存在或者说这种限制本身就是宪政。与“科学”发现、证实犯罪并不具有绝对的等同。

    (3)只能在受到刑事证据规则限制下,通过控、辩、审职权对抗性运作程序,由法官进行裁判,或者在刑事庭审中法官裁判必须受证据规则的限制。

    第二,诉讼具有期限。

    期限是指具体的刑事诉权只能有在于法定的期间之内。如果法定期间届满则该刑事诉权丧失。这种丧失诉权的状态本文试图分为两种形态:(1)诉权的相对丧失,即其他的职能主体相应得到同一诉权;(2)诉权的绝对丧失,即刑事诉权的丧失。如果从事由来分,则第一种情况包括公诉转自诉,自诉转公诉;第二种情况包括被告人死亡、刑法中的除罪期限等。

    期限的存在是宪政对于刑事诉权的另一种制约。起因于无期限的职权和权利存在会产生相反的非宪政的目的,即滥用。

    在我们目前所见的论著中常用“效率”来分析期限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效率”忽视了宪政对于国家个人关系的内在要求,如果单纯地强调“效率”及“司法成本”则无法认识到期限这一重要特征并且不能把这种基于宪政的权利保障制度单纯视为国家机关内部的工作迅速的要求,也无法解释为什么不使用“更有效率”的入刑方式,比如说加强侦查机关保证事实真实然后由侦查官员入刑。

    期限的设立和界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这也限制了我们对于现存的期限的合理性分析。但本文认为将期限分为审限和除罪期限两种有一定合理性。因为审判决定了诉讼的转移,而除罪期限决定了罪行的灭失,即诉权的灭失。

    审限的最核心内容是指刑事案件的审判期限,但如果从三角结构来讲,也应当包括公诉权期限、审判权期限、辩护权期限。如果期限届满,则相应的刑事诉权会在各职权之间发生转移,原职权主体的诉权丧失。

    除罪期限一般规定于各国刑法当中,是指国家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应当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期间届满则不能继续追究此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决定了刑事诉权有限。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一般认为是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立法者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并基于对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福社与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同时查明事实真相,实现正当,迅速适用刑罚法令。”即第一,保护基本人权与查明真相,恰当地适用刑罚法令;第二,恰当地适用刑罚法令。

    汤因比指出:“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人性中似乎有一种难以驾驭的意向……这种意向要求获得一定的自由。”只有当人的能力不为限制性的桎梏束缚时,一种有益于尽可能多数人的高度文明才能得以建立。同样,只有在一个维护公民的基本自由的法治的秩序中公民以及由公民组成的国家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中和社会生活中都存在的某种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在刑事法当中的秩序更强调人们生活的有序,即不受侵略、抢劫、掠夺等行为的侵害。在这一意义上,秩序就是安全的外在表现形式。有序的社会实际上应当是安全的社会。对安全的追求往往迫使人们去积极追求某种秩序,而这种对秩序的追求又强调社会责任或者说强调了国家权力的权威性。

    秩序有其合理的存在价值。法律同样起源于人类对秩序的追求,同时法律也必然将秩序作为其追求的目标之一。公民有权要求生存的安全,国家也有责任保护公民不受暴力的侵害。社会有序的是国家存在的目的之一。

    但是如果我们将秩序推崇至极致,从而漠视公民的部分自由或者一部分公民的自由,那么对于我们所漠视的那些自由或那部分人而言,实际上就不再存在什么秩序。法的伦理性要求秩序必须是自由的秩序,即法律应当追寻各个人利益与自由的均衡点或者说切合点。尽管由于人群不同,社会时代不同,这种切合点会有所不同,但是法律必须站立于相应的切合点上,从而以此来保持秩序。相反,如果将法律以某种强力置于漠视自由的某一个极端的点上,这种强加的“秩序”也许会保持短暂的“有序”,但最终必将因为外力的消失而坍塌。

    正是由于刑事诉权自身的矛盾性,使得刑事诉权不可能成为单一地追究犯罪的权力运行,也不可能成为单一地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的术语。刑事诉权意味着某种平衡,即诉权内部的平衡。如果说民事诉权因为民事利益划分的制约很容易得以自行控制因而允许自治,那么刑事诉权则并不存在一个国家与个人之间真正的中立者,也不存在能与被追诉者的自由、生命相等值并平衡的一种利益(除了他人的自由与生命)来实现自治,因而必须由法律加以严格约束,尤其是约束警察、检察官、法官的国家职权。

    刑事诉权惩罚与保护并重的目的决定了刑事诉权外化为权力与权利后的实力划分上,不可能单纯地赋予国家机关无限制的权力进行犯罪客观真实的论证和认证;也不允许无限制地保护个人人权而使犯罪漠视他人的自由与生命从而无法将犯罪约束在一定的范围以内。这就使国家的侦查权、提诉权、审判权受到一定约束。

    2.现代刑罚理念也决定了刑罚权不再以单纯的“报应”为目的,这也影响了刑事诉权的实现。

    (1)现代刑罚以“教育”、“改造”为目的的刑罚体系产生了一定范围的免诉权,即对于满足法定条件的犯罪,国家刑事诉权处于消极运作可以不予追诉。

    (2)保安处分也可以视为国家以制止特定状态的存在而采取的措施。

    3.及时性。及时性应作为刑事诉权的第二个特征。及时性是指国家刑事诉权的积极运作以及及时结案。

    及时性决定于刑事诉权的有限性,但最终是由刑事诉权的内部矛盾决定的。上文所述刑事诉权包涵着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矛盾,同时这两种矛盾的存在也应当是矛盾方式的。即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有其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是指在社会中及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保证刑事责任的及时实现。一方面是制止犯罪后对社会大众的一种安宁感和正义感,另一方面也就是缩短被追诉人的惶恐心理,使其以受刑的形式早日重归于社会。这种一致性决定了刑事诉权的及时性,即要求国家刑事诉权在期限内积极运作;要求及时结案。

    首先,及时性要求国家诉权的积极运作。

    在论述这一点时,我们必须分析一下侦查自由权的问题,并以此来说明及时性的必要以及刑事诉权的及时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学界往往认为当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高,应当保持侦查权的自由度以打击犯罪,并且有意地暗示或明示英美法系下对抗制侦查制度妨碍了国家司法权的实现,本文认为这种论点是有疑问的,以下是简要说明。

    (1)从刑事诉权的本质,即国家与个人关系来看,国家不可能保持绝对的自由度。这种自由度的存在只能是特定的日期下或针对特定间距的一种临时处理方式,不可能作为一种长期的刑事诉权实现方式。

    (2)自由度并不能保证刑事诉权的实现,甚至有害于刑事诉权的实现,如果不从单一某案件而从长期来看,强调有限性有利于公民人权保障,更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刑事诉权的有限性包括及时性,并不能单纯指职能主体权力的消极态度。相反的,过度的自由度,使得权力缺少对抗而易出现机关的不作为。

    举侦查权为例,如果以目前的种种规定来看,公安机关对于制止正在发生的犯罪以及追究已经发生的犯罪的权力应视为过重自由。公民控告警方不作为的事件不是什么新闻。这种状态反而不利于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从立法上来讲,规定相应的补救规定——比如公诉转自诉的权利就有利于被害人救济,也有利于公民权利的维护——尽管这一规定并不是完美的。因此,从刑事的权益来讲,承认刑事诉权的有限性,有利于设定相应的救济途径,从而有利于国家刑罚权的实施。

    刑事的有限性意味着职权主体的更积极运作。

    在一定期限内刑事诉权的消极行使将发生其刑事诉权消灭,而相应产生的这一后果对于国家机关来讲是一种压力,应当迫使国家机关更关注于自己权力的积极实施。

    其次,使得人权的功能更加丰富,对专门机关来讲也增加了刑诉及时结案的要求。

    (1)刑罚在一定角度上是被执刑人回归社会的刑罚条件。从这一角度来看,不及时结案意味着被告人的回归受到阻碍。

    (2)在中国强制侦查被广泛使用的前提下,不及时结案意味着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又没有合理的理由。

    (3)从现实角度来讲,只有有罪的公民才应当受到追究,那么不及时结案本身就是对宪政的一种漠视。

    4.正义性。

    刑事诉讼应当有利于揭示犯罪。

    程序本身不应当产生对人的漠视,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正义的方式实现。

    在宪政制度下,国家刑事诉权就应当是有限制的,这种有限性决定了相应的被告人的防御性权利的产生和在诉讼中起作用。本文认为将宪政与被告的防御性权利相联系是首要的现实意义。这种联系可以有效地扫除目前对于防御性权利的种种不信任感和某些责难。至少,司法官员们应当注意到追诉被告人与保护被告人权利都是自己法定的职责,都是在维护宪政。诉权有限性意味着国家权力有限下的高效运作。

    (1)权力不受约束并不标志权力的高额运作。如同前文提到的侦查权,侦查权不受约束在本文看来在字面上是高结案率,但往往也是行政不作为和刑讯逼供的保护伞。

    (2)权力有限性下的权力的程序化和科学性。口供问题应当说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同时也是一个长期没有根除的问题。认识到国家刑事诉权的有限性,有利于各种诉讼职能之间的准确定位并最终重视证据规则,从而使口供的作用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受到动摇。

    社会问题并不是仅仅依靠刑罚可以解决的。刑罚不能用来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

    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

    对于细致地法庭分析来讲,起诉权问题是研究法庭的起点。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是诉讼民主与科学的重要标志。公诉裁量权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审判权如何通过良性互动,体现控审分离原则、提高诉讼效率,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极为密切。如果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刑事诉讼史上的第一次大分工,那么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则是刑事诉讼史上的第二次大分工。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已经作为诉讼民主与科学的重要标志。

    公诉裁量权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要的权力行使方式,具有明显的公诉权特质。通过对公诉裁量权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研究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起诉裁量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公诉裁量权的恰当行使,有利于审判权的正常运作。

    其一,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使得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分流,大大缓解了法院的审判压力,保证了审判权的有效运作。在日本,起诉便宜主义直接原因就是明治初期犯罪率逐年上升,监管场所人满为患,政府财政难以为继,从而在二战后最终立法予以确立。在德国,每年约有50%的刑事案件由检察官作不起诉处理。对此,德国学者米歇尔·克利希林形容:“(德国)今天的检察机构似乎更是一个‘不起诉’机构而非一个起诉机构。”“在现实世界的压力面前,法定起诉原则与便宜原则间的纯粹的、理论上的划分失去了意义。”显然,如果将所有的案件都起诉到法院,法官将会疲于奔命,审判亦将很难正常有效地进行。因此,检察官恰当地行使好公诉裁量权,对一些没有必要起诉或定罪意义不大的案件直接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法院集中精力审理重要的案件,确保审判权的高效运行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其二,庭审期间公诉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有利于法院明确审判对象以及确保其中立形象。公诉的内容直接决定着法院的审判对象。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庭审进行公诉变更是法律赋予检察官的必要的权力。但是,如果庭审公诉变更过于频繁或超过必要的限度,审判对象缺乏稳定性,那么审判权的顺利行使也就难以实现。另外,在有些必须进行公诉变更的场合,譬如指控罪名错误,如果公诉机关不及时进行公诉变更,则有可能导致法院陷入两难境地:直接变更罪名或通知检察机关变更罪名,则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不予变更罪名,则要么作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要么作出适用法律错误的有罪判决。显然,在指控罪名错误的情况下,公诉变更裁量权的及时恰当的行使,对于法院中立地行使审判权和作出公正判决具有特别重要的积极意义。

    2.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法院对特定案件审判权的启动、消灭和审判范围。

    首先,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审判权的启动。刑事案件一旦发生,尽管相应的法院已经享有管辖权。但是,这种管辖权行使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才能变成现实。

    其次,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法院对特定案件审判权的消灭。在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撤回公诉行使公诉裁量权,从而导致法院对特定案件审判权的消灭。

    最后,公诉裁量权的行使也决定着法院审判权对特定案件行使的范围。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必须与公诉的对象保持同一性。对没有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罪行,法院无权行使审判权。公诉裁量权的行使之所以能决定法院对特定案件的审判权的启动、消灭和行使范围,这是由现代诉讼中的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所决定的。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要求控审分离,即实现不告不理,没有检察院的公诉,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审判程序,而且法院审理的范围还必须与控诉的范围保持同一性,从而实现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不仅如此,正是由于控审职能的分离,辩护职能的产生,尤其是控辩平衡的实现才成为可能,从而最终实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以控审分立、控辩平衡为基础的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为基础的诉讼结构。只有在这种三方诉讼结构的基础上,控、辩、审三方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各自独立地追求自己的目标,才能使自己的行为与内心追求的目标和利益保持高度一致,从而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实现实体公正。

    3.审判权的行使对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具有导向作用。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希望获得法院的有罪判决。为此,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等同于法院的定罪标准,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把握,不同的主体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对于检察官而言,对此公诉证据标准的把握,不仅要站在自身的立场上考虑,而且往往要考虑到法院对此证据标准的理解。对定罪是如此,对被追诉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认定也是如此。检察官在考虑对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是否提起公诉时,往往也要考虑到法院对被告人缓、免刑罚的态度和确定标准。正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不断地磨合,检察官根据审判权的运作不断地调整公诉裁量权的具体行使标准。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权的行使对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具有导向作用。

    审判权的行使对公诉权行使的导向作用,主要是通过两个途径进行:一个途径是主诉检察官在办案实践中,通过与审判法官的不断交往和磨合,逐渐形成一些办案的心得和体会,然后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于自己的公诉裁量实践中。另一个途径是检察机关通过对审判权的行使结果有计划有目的的调研,然后分析总结集中指导公诉裁量实践。检察院通过对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系统研究分析,对自己掌握不起诉标准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从而使大部分法院可能作出免刑判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院以不起诉的方式予以分流。这不仅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而且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社会长治久安。

    4.审判权对公诉权的行使有制约作用。

    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审判权的启动和消灭。但是,审判权一旦被公诉裁量权启动,则对公诉裁量权的行使起着一定的制约作用。这种制约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公诉变更的限度、范围、时间等必须以不妨碍审判权的顺利行使为限,接受审判权的监督。其二,公诉的撤回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审判权对公诉裁量权制约的另外一种途径还体现在公诉案件转自诉案件中,被害人通过自诉启动审判权,从而使审判权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起到一种间接的制约作用。

    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之所以要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其意义在于:其一,确保审判权的顺利行使。在庭审的过程中,法院主导着庭审过程,围绕着控辩双方的分歧进行法庭调查。如果控方变更公诉,也就意味着审判对象的不确定,影响庭审进行。其二,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顺利行使。检察机关公诉的对象也就是被告人防御的对象。被告人要充分地行使辩护权,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条件作准备,人民法院也有义务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当然,强调审判权对公诉裁量权的制约,也并非意味着不允许公诉变更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无所作为。如在法院不准许更换被告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还可以另行起诉。

    我国检察院自由裁量权源自新中国建立初期在对敌斗争中发展产生的免予起诉制度。在20世纪50年代,免予起诉作为一项刑事政策曾在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应用。1979年制订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免予起诉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一直适用到1996年3月八届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免予起诉违背了控诉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原则,程序不公开,违背了现代诉讼基本原理,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弊端,因而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免予起诉被废除。但是这个修正案保留了免予起诉制度的合理精神,即在一定范围内,检察院有权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机关。这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与其相关的法条有第86条、第140条、第142条以及第143条至第146条。1998年《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06条进一步规范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程序和应受到的权力制约。

    学术界对于自由裁量权的研究始于刑诉法修正案颁布以后。当时主要是在不起诉的制度之下讨论起诉法定主义及起诉便宜主义。一般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的、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学术界的普遍观点是只有酌定不起诉才属自由裁量权的内容, 但随着讨论的深入,也有人通过比较法研究,认为证据不足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应当同时成为自由裁量权的当然内容。 近些年来,《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越来越受到学者的批评,主流的观点是《刑事诉讼法》对于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太多,检察院只能对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和“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及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才能进行自由裁量。这种限制既不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又不能发挥检察院应有的防范功能。 学术界普遍认为根据英、美、法、德、日等国司法实践和历史发展,检察院应当重新解释《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改革不起诉的运作程序,增强酌定不起诉对公众的透明度,完善救济机制。 也有人建议设立日本、德国的类似机构和程序进行起诉审查。

    学术界还对自由裁量权的目的进行了初步讨论,许多人建议将“公益”作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标准,使权力的行使以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2001年以后,“普通程序简易审”和“辩诉交易”的讨论进一步推动了学界对自由裁量权的研究。江伟、龙宗智、卞建林三位著名教授初步论及求刑权及刑罚建议权。 另外,一些学者进行了深入的比较法研究。通过中德、中美等起诉裁量权的比较,寻求突破对于起诉裁量权的不合理限制。 还有一部分学者以自由裁量权为核心,将研究的范围扩大到不起诉制度或公诉制度,试图通过权力的运作及制衡原理分析、文化背景分析来揭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存在。

    目前主要争论的是自由裁量权的性质。有人认为是司法权,有的人认为是行政权,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性的行政权或行政性的司法权。目前名称之争还难以统一。

    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既有的研究成果仍然存在相当严重的缺陷,无法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主要表现在:(1)缺乏个案的研究。目前学者们提出来的程序设计意见,体制改革意见,甚至是直接针对自由裁量权的研究都只集中于宏观意义上的权力运作,只讨论了检察院自由裁量权与其他权力、权利之间的制衡问题,没有涉及个案条件下权力运作的特点及权力防范。这使得有关的研究过于粗糙,实践指导意义不大。司法运作更多的应当是一种司法习惯的生成,而不是概念设计。

    (2)将疑罪不起诉排除出自由裁量权的说法并没有经过详细的论证。笔者估计将自由裁量权局限于酌定不起诉的原因可能是刑事证据法的有关争论还没有最终结束(尤其是证据法中的认识标准问题)。但是我们不能不承认,审查起诉与审判程序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对于案件证据存在相对独立的判断——尽管这种判断必须以法院对证据的可能裁判为基准。

    (3)对于“公益”缺乏细致的分析。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以“公益”为目的,但是如果对于“公益”范围缺乏细致的分析和研究,那么就很难指导司法。“公益”在某一时段内的判断标准、实际可能的发展变迁、如何区分“公益”与人群情绪波动等等。如果“公益”要成为权力的一个出发点,对司法来讲就必须将这个点可能被滥用进行充分估计和防范。

    (4)没有注意到自由裁量权的政策性。在英、美、德、意、日各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际都存在与行政政策有一定关系。与司法机关不同,检察机关只能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在我国,虽然检察院与法院并称司法机关,但是许多人忽略了这两个权力的独立有所不同。自动裁量权涉及刑罚权的行使,因而与公共服务行政机关具有适度的区别。应当防止公共行政机关首脑干预检察机关对于法律的执行。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检察官公诉权的集中表现,因而自由裁量权的分析必须从公诉权的主要特点开始。龙宗智教授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两重结构,即三角结构与线型结构。三角诉讼结构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得到行使,其法益不受歧视;线型结构则在另一个层面上揭示了公诉权与审判权的相对同一性,公诉权与审判权都来源自刑罚权。公诉权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审判前程序必然具有公益性和行政性。所谓公益性是指公诉权必须以社会秩序保护的目的出发,保护国家的法律不受到犯罪的破坏,保证公众法益不受犯罪的侵害,同时又要保护刑事执法程序尊重公民权利,使无辜的人免受刑事司法追究。公益性要求公诉机关的起诉与不起诉都必须以公益作为判断依据。公益性要求使得公诉机关区别于公共服务的行政机关,也区别于法院。公益性使不起诉的裁量权具有的一定的司法性,即停止国家对公民的刑事责任追究。但是这种权力并不是司法权。《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文本使用上有“犯罪情节轻微”的表达方式,但是考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目的即可明白,这种“犯罪情节”只是“涉嫌犯罪”与人民法院审判确定的犯罪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不能将这种权力归结为司法权,这只是具有司法性属性。所谓具有司法性质,是指检察机关的裁量决定可能会使案件嫌疑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公诉权不同于审判权,它集中表现在公诉权主动发动程序,以合法、有效的方式和程序迅速将犯罪行为制止、控制,并将犯罪提交法庭,寻求合法的社会控制。美国“正当程序革命”的人权保护内容对我国刑诉法学者们影响很大,但即使是美国,公诉权也并不是以保护人权为唯一目的,首先,美国检察官由当地公民选举产生。因此检察官对于追究犯罪具有天然的本能的警觉性。本地犯罪如果得不到及时控制,他就可能因此而失去选民支持。其次,20世纪七八十年代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美国专门成立了有关专门委员会,行使侦查为控诉的职能统一运作,以加强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第三,美国大陪审团制度既有保护公民不受司法追究的防御手段,也是防范公诉机关滥用权力,加强控诉职能的进攻手段。对于检察官不起诉的案件,法官可以提起大陪审团决定起诉。我们对于一种制度的考虑,尤其是对一项制度的建设作参考性的考察时,不能将目光局限于同样的名称,甚至同一性质的机关。因为作为一项权力,有时候会有明示的约束,但有时候又可以从其他制度那里作出同样的约束。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必须将自动裁量权的设计谨慎地约束于行政性目的之下。中国目前正在工业化进程中,防止犯罪和控制犯罪是公诉权的当然目的,起诉决定是这样,不起诉决定仍然是这样,自由裁量权也只能以这个目的为出发点。承认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性并不是讲将公诉机关与行政机关合而为一,而是从权力运作本质上来研究。如果我们认识到权力本身就具有流变性,那么谨慎地行使权力将有利于提高检察院的实际社会控制力,不要让行政首长过多地干预司法过程,尤其是当普通公民“含冤”时不让首长“拍案而起”;应当承认,忽略了公诉权的行政性研究,使得公诉权对控制犯罪,控制侦查机关相当无力,这样不利于检察院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也不利于中国检察权的进一步发展。自由裁量权可以使刑事追诉停止,但这种“停止追诉”只能服从公益的考虑,即将司法成本尽可能地转移到公众更迫切关注的犯罪追究当中,而不是单纯地抑制犯罪侦察工作。美国司法实践中更多地关注权利保护是因为美国检察官的追究犯罪倾向过于明显,检察官个人生活往往与犯罪的揭示与追诉密切相关。我国检察院基本上是任命制,因而应当更多地而不是忽略犯罪的追究。这一点与人权保护并不矛盾。人权保护在刑事诉讼中更主要的是防止公民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权利受到侵犯,这是程序性的权利保障而不是抑制犯罪追究本身。

    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考察自由裁量权的准确定位。

    起诉裁量权的公益性、行政性特点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化。

    从《刑事诉讼法》第1、2、3条来看,公诉权的行使必须以保护社会公益为根本出发点。既包括了起诉,也包括不起诉。我国学者在研究中忽略了这些条文的规定,几乎没有人将不起诉与这些条文相结合。对于检察权性质定位的争论本身如果离开了公诉权的公益性。将无法对司法实践做出有力的影响。而对于在实务部门工作的同志来讲,过分强调司法性本身也似无必要。因为公诉权的行使特点决定了公诉权本身不可能是司法权,这种形而上学只重其名不重其实的争论不会推动刑事司法进行根本性的变革。

    国外有关刑事起诉的规范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公众利益条款,因而起诉机关可以以此为依据考察权力的运作范围,但是应当看到这种规定并不会对实务产生多大的影响。“公众利益”的判断实际上本来就是一个实践性问题,必须由司法实践中一系列操作性习惯来加以支撑,否则任何这种规范都可能成为权力滥用的借口。从日本、德国司法实践来看,自由裁量权也是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没有法律明白规范。目前他们的不起诉运作也基本是由司法习惯加以约束的。

    对于自由裁量权的研究不能不论及刑罚观念的变化。20世纪的刑事政策走向从刑罚报应观转向刑罚个别化。与此相适应,在犯罪与刑罚上,主张适当的采用轻刑化与非犯罪化的刑事政策。对于某些罪行轻微或者个人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一般多采用非刑罚处罚的程序和方式来加以规诫。刑罚手段只是不得已为之,应当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是否必须使用刑罚加以防范。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讲,立法意见中也有相应的体现,比如第15条规定的不予追究,第172条规定自诉可以调解。

    作为最高检的理论研究科室,目前的首要任务就是研究法律的基本精神,将各地司法改革之中的合理意见和措施加以分析和理性化,培养司法习惯的形成,防范权力的滥用,寻找可能的途径,规范运作行为。比如公益的判断标准,公益与社会群众情绪化反应的区别,防止权力享有者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长远来讲,这将更有利于我国法治社会下刑事司法改革的发展和进步,也有利于检察院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诉讼权利行使的职责得以具体落实。

    2.个案决裁性。

    从根本上来讲,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本来就是一个操作技术问题,而不是立法问题。法律可以授权在一定范围内公诉权有权决定起诉与不起诉,可以赋予相对人相关的救济途径,但是法律无法规范在具体案件中检察院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自由裁量权首先是个案的行使问题。根本的问题是检察院对于具体某一个犯罪的特定认识。即使是法律强调这种决定权归属于单位而不能归属于个人,但是实践操作中这种权力的行使必须与特定人的认识密不可分。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建立使得这一问题成为当前权力行使进程中应当关注的核心。

    在具体案件中,无论是证据不足还是公众利益都有一个判断标准和判断过程问题。以前者为例,最高检的《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对于证据不足做出了具体的解释(286条),但是这种标准仍然不能完全替代具体案件的判断问题。比如“据以定罪的证据有在疑问”。证据是否存在疑问并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完全做出判断,这些疑问也只是从检察官的生活经验和逻辑出发认为可能存在疑问,而且并不是所有被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在公诉前解决这些疑问。检察院在诉讼中出庭支持公诉的,证据的最终证明力必须经由被告方质疑之后由法官形成。检察方无权也无法保证最初的证据是否将被法官排除不予认可。这种认识必然与检察官多次出庭实践相联系,凭借其法律工作者的业务素质加以评判。从这个角度来讲,诉讼规则中设立的检察委员会并不能从人数上来加以约束权力,这种认识与人数并不具有根本性的联系。自由裁量权的规范需要一系列的成熟的实践操作性经验加以保证。我们这个研究就是收集、论证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经验,以技术手段推进司法改革。对于成熟的经验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提高、交流增进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增强最高检对下级检察机关业务上的领导,防止改革过程中的不良现象。

    3.流变性或政策性。

    在某一特定时期,权力总是具体的,特定主体只能对特定事物依照特定程序行使是固有的权力。但从不同时期来看,权力总是流变的,只有合乎法治精神的权力才会在法治社会中存在和发展。从德、日各国自由裁量权来看依旧如此。在日本,起诉便宜主义的确定完全是基于司法实务的客观需要。明治初期,犯罪率逐年上升,被起诉的人及监狱羁押的犯人不断增加,财政压力以及监狱管理的无序引起民众的不满。明治十八年(1885年)六月,司法卿山田显义确定了微罪不检举、不起诉的方针,规定对于盗窃、诈欺和其他程序的犯罪不予起诉。当时的《治罪法》、《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种权力进行规范,也有人反对起诉裁量权。明治三四十年代年代目的刑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得到承认,酌定起诉得到明确肯定。大正七年(1918年)司法省法务局将不起诉处分扩张到其他犯罪行为。“二战”后昭和二十七年(1948年)制定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沿用以前的规定,只增加了“犯罪的轻重”几个字样。二战后司法实践又将自由裁量权扩张的一些严重犯罪的不起诉。德国长期坚持起诉法定主义,但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检察机关的行为准则由起诉法定主义变为起诉便宜主义。1964年《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行为轻微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共利益定义不大的,检察院可以决定终止诉讼。如果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更灵活的权力运用,那么我们可以理解1993年《减轻司法负担法》将不起诉范围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定辩诉交易,但是司法实践中德国却存在辩诉交易的操作。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检察院集法律监督、司法解释、起诉、部分案件的侦查于一身,享有更强大的法律权威。因而人们对于检察院的权力往往产生不信任感。因为权力是与责任相联系的,特定机关,在社会特定时期其权力的大小与公众信任感的大小基本保持同步。所以检察院更应当慎重地执行法律赋予的权力。与审判权相比,检察院自由裁量权更易受到政策的影响。如果要想使权力得以巩固发展,必须将权力加以谨慎的约束和精密科学的配置。从来就没有哪种权力可以单纯依靠法律条文来存在。如果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人们完全可以用其他的救济途径来防止权力滥用。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打击毒品犯罪以后,对毒品犯罪追诉的程序进行了更强有力的设计,在80年代设立专门委员会,目前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将检察官对毒品犯罪的起诉裁量权力削弱。

    4.自由裁量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无论是证据不足还是公益原因,不起诉决定必然有检察官的认识判断问题。因而也就有必要对这种判断与审判权关系进行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3~146条的条文来看,这种认识还包括与侦查机关,被害人等主体的判断的关系。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具有最终的决裁效果,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都只是一种程序性决裁并不必然会发生案件的绝对终止。被害人提起的自诉明显地是一种审判程序救济。《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对这一条文完全可以理解为法院审判权对于不起诉决定的司法救济。

    我国宪法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但是由于实践中检察院还有一定的司法解释,因而极易以自己的认识去干预司法审判程序。因而学理上不断对这种干预进行批评。在研究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应当力图避免这种倾向,不能以法律监督权为借口向审判机关的正常司法判断进行挑衅。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判断标准应以庭审中的司法认识为准,对于不符合一般审判要求的案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法院审判者不同认识只能依审判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不允许检察权侵入法庭。对于公益判断应当慎重地进行,将那些不需要施以刑罚或用非刑罚手段处罚社会效果更好的轻微犯罪应当设置明确的判断标准和可行的程序,将其停止于法庭以外。如果因自诉人程序法庭作出了刑罚裁判不应当因为自己部门的不同认识而轻易发动追究程序。

    以当前社会状况下,将检察权保持在应有的慎重范围内是相当明智的,将司法资源浪费在这些轻微犯罪中对法院系统来讲是有害的,也不利于提高群众对检察系统的知信力。想依靠自由裁量权将检察机关拉入司法权范围是对这种权力的错误认识,也不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不利于检察权的健康发展。

    公诉对审判事实影响的重点内容:

    1.公益判断的依据,政策允许的范围、权力活动的结束。公益是个极为模糊的可变的概念。检察院系统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慎重地选择其涵义和范围,在权力使用方面,先形成系统内的共识,然后再谨慎地对范围进行一定的调整。比如目前可以对老年人所犯轻罪进行公益解释,使一定范围内的轻罪不受刑事追究。我国自古就有“老小废疾”的宽宥处理的传统,这种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如果不大,个人危险性如果也不大(偶犯、初犯),那么不起诉的决定会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对于青少年犯罪则应当有一个调整的过程,对于轻罪可以作出其他处理意见使青少年可以得到正常的社会生活和教育。关键是具体操作中的规范以及系统内的共识,只要这种操作规范不被轻易突破那么检察院就可以掌握扩张范围的主动权。争取法律共同体的统一认识,将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张。

    2.罪与非罪的证据规制依据的认识和运用。从世界各国来看,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都由法院来掌握和解释、发展。但对于公诉人来讲,及时地总结法庭审理中运用的证据规则,将有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从日本的有关资料来看,日本检察厅的起诉成功率为99%以上,这就是说检察官将不合乎证据规则的案件排除于法庭之处将使司法系统的公信力产生极大的提高。目前要做的是对刑诉证据规则的理解及培训,但要防止检察院对证据规则的解释,所有的证据规则都交由法院去运作,从历史教训来看,将证据规则置于检察官的掌握中不利于检察官合法地运用权力,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检察系统本身。

    3.个案决裁的权力配置,卷宗的保存、公示、移交程序设置。自由裁量权从权力运作上来看,只是针对具体案件的问题,不存在宏观意义上的裁量权力。检察官只能依据各种规定,对全案进行估计,衡量长远的社会利益决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不起诉的可行性。这一过程中鼓励办案人员的积极主动性不可避免,关键是对其权力行使进行约束,防止权力的不公正行使。国外搞的论证制度从总体来讲都有一定借鉴意义。结合中国实际,我们似乎可以将听证与卷宗审核、卷宗保管、移交相结合。但是这种方法是否可行还应当有更多的调研和实证。

    4.公众突发情绪的防范及对策,不起诉的公布与研究。引入“公益”判断标准的最大风险在于公众的不理智情绪。社区“熟人社会”中公众突发性的情绪变动往往会对检察权的行使造成很大的压力。但是如果我们没有对这一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没有给经办案人员以相应的指导方针和防范政策保护,那么“公益”的引入将对不起诉制度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冲击。以自由裁量权的确立和规范化为契机,将这种措施能加以提高,将更有利于中国法制的统一和社会的进步。

    5.上级检察机关对下机关的监督与管理。我国检察机关实行上下级管理关系,上级有权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加以更改,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却需要更多更细致的案件分析与调查,如果完全由上级机关管理是不现实的。上下级之间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权限进行初步的划分,将上级机关的管理权作一定的限制,比如上级机关只能调取案卷,以一定理由宣布下级机关的决定无效。如果不存在这种理由,那么就不能直接宣布无效。上级机关的理由阐释将作为以后此类案件办案的指导方针,等等。

    6.法院判例的研究。法院作为最终的司法裁决者,在现代社会中对于社会生活具有巨大的影响力。检察权的运作应当服从法院的判决。检察院可以监督防范法院对于法律精神的把握,监督司法活动的合法性,防止司法腐败,但是法院对于个案的裁决意见和价值判断检察院应当加以研究,并以其作为指导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准则。“准司法程序”的内涵并不是指权力具有司法性质,而是指应当依从司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

    7.卷宗研究及系统培训。酌定不起诉虽然是个案决裁权力,但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施用标准应当统一,司法经验应当加以传播。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机关的卷宗研究可以将这些意见和操作系统化,统一化,使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能保持慎重地适用,逐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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