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必要性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一条指出,“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各缔约国应该:(a)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b)在第2条第3段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群体、团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前提是确认,所以才有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即由各群体、团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只有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才能摸清家底,掌握情况。调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基础,直接影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列入名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弘扬等工作。
二、有关文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的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活态性,因此与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在保存方式上有所不同。为了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存,应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以摸清家底,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留存、传承情况、生存环境等。政府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其独一无二的优势。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公共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独占,国家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公信力;另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是一项工程浩大的工作,需要动用大量人力物力。政府可以动员相关机构、团体和个人的力量,以公共财政为后盾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指出,各地区要进一步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登记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情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要求:“认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要将普查摸底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来抓,统一部署、有序进行。要在充分利用已有工作成果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地区、分类别制订普查工作方案,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调查,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政府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有关情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要求,自2005年至2009年,文化部开展了第一次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据不完全统计,参与这次普查的工作人员有50万人次,走访民间艺人115万人次,投入经费8亿元,收集珍贵实物和资料29万件,普查的文字记录量达20亿字,录音记录23万小时,拍摄图片477万张,汇编普查资料14万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总量近87万项。
作为我国第一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这次普查深入到社区、乡村,广泛宣传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义,普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扩大了社会影响,提高了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也培养、锻炼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通过全国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对各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系统和科学的记录,摸清了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总量和分布情况,以及各门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价值、特色及其传承和发展状况,认定和抢救了一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处于濒危状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从2005年起,北京市文化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调查工作历时两年,动用8500人,通过田野调查的方式,深入街道乡村开展登记、采访、记录、摄影、摄像等工作,调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12623项。2003年3月至2005年9月,按照云南省政府提出的“摸清家底,建立名录,明确重点、抢救一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价值而又濒临消亡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在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利用、适度开发”的目标,省文化厅开展了全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普查工作,累计投入普查资金1000多万元,参与普查人数19103人次,普查自然村寨14834个,访谈对象69187人次。云南省保山市2004年启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共投入资金60万元,组织普查人员近百人,调查了587个村寨,走访1964人次。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我国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繁多,除传统口头文学以及属于其组成部分的语言、传统美术、音乐、舞蹈等外,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传统体育等也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为了有利于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传统体育等领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主管这些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需要注意的是,本款在草案一审稿中的规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审议中有的意见提出,是否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程序,本法可不作规定,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就可以调查。立法机关吸收了这一意见,删去了“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适用注意事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工作实践中存在“普查”与“调查”
的区分。一般认为,普查是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大规模的调查活动,这种普查摸底工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调查是普查之外其他各种收集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的方式,应当分别加以规定。立法中考虑到普查也是一种调查的方式,本法统一用了“调查”这一概念,也就是说,调查既包括政府部门组织的普查,也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的其他方式的调查。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织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方法和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手段、方式、方法。认定、记录、建档,适用于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档案是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措施,是指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建立完整的档案。为了使调查的记录能够完整、系统地保存,应当建立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面貌的档案。这既是调查工作的延续,也是其他保护工作的基础。
在调查过程中,应对现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记录、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手段将声音、形象等固定下来,建立分布、流传情况的档案,对相关的重要资料和实物予以征集、购买,对已经消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实物和资料予以保存。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要求。其中,“实物”具体包括与“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相关的工具、用具、服装行头、乐器、曲谱等,与“传统技艺”相关的工具、产品等,与“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相关的工具、用具、道具等等。“代表性实物”是指这些实物中代表了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水平、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研究和传承具有重要意义的那些实物,例如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利用该项技艺所制作的代表性作品,某项传统戏剧所流传下来的代表性曲谱、服装道具等等。
调查工作中形成的资料是指在调查中形成的文字、图片、声音、影像等资料,如在现场所做的文字记录,拍摄的图片、照片,所做的录音记录和录像记录、根据调查整理所做的调查日志、调查报告等。这些资料并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但它们是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形式和内涵的客观证据。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其他有关部门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以便于信息的收集整理、交流共享,有利于发现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利于文化主管部门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情况,防止重复调查,抢救濒临消失的非遗项目。
【适用注意事项】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注重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相结合坚持全面调查和采录,以免遗漏。要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有状况去调查、记录,有什么就调查什么,对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都要进行调查,而不能在调查之初就设定框框,主观地舍弃某些类别或某些内容。要兼顾城市和乡村,采访调查对象要兼顾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不同职业、不同文化水平的人群。对那些资源丰富的地区、掌握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拥有高超技艺的人,要重点调查,深度了解。
二、注重真实记录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采取客观的唯物史观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生、发展以及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出现的各种现象,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特征,客观地采录和编写,不加修饰、不加歪曲地真实记录历史文化的真实形态和文化传承的脉络,不能根据自己的想象或凭借自己的知识和爱好进行篡改、删减。
三、注重总结归纳调查中不仅要认真仔细地观察、记录,还要善于从不同的表现形式中寻找共性,从繁多的调查记录中发现一个地区范围内哪些形式是最有代表性的形式,哪些具体作品或技艺是一类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集中体现。
四、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调查对象的权益调查工作需要深入各个地区,面对不同的调查对象。调查人员要提前了解当地的礼仪、言谈或行为的禁忌,调查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便更好地融入当地人的生活,使调查工作顺利开展。另外,还应当尊重调查对象的权益,考虑他们的年龄、体力、时间、情绪等因素,尊重他们的讲述、表演和展示,以平等友好的方式与调查对象进行交流。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信息的规定。
【本条释义】调查结束后,文化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将调查成果物质形态化,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打下良好基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指出,要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或者展示场所。
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结束后,文化部启动了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分省分布图集的编辑出版工作。完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信息数据库建设,推动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和信息数据库建设,努力使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妥善保存和有序管理。文化部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成立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网、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博物馆等;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基本建立了数据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信息上传到网络上,运用现代数字技术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人们更好地了解非遗、认识非遗、学习非遗。
【适用注意事项】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涉及到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密。《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本条是一审后新增的条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审时,草案中没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规定。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立法机关吸收了这一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了这一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有以下不同:(1)调查主体不同。前者调查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后者调查主体是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2)调查目的不同。前者一般只调查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后者应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摸底。(3)调查规模、方式、要求不同。前者一般规模较小、方式单一、持续时间短,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不高;后者规模大、方式多样、持续时间长,还要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信息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以下不同:(1)调查主体不同。前者调查主体是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后者调查主体是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境外”中的“境”指的是“关境”,因此港澳台组织或者个人属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是否经审批不同。前者一般不需要经过审批即可以进行调查,但法律、法规、规章等如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后者调查应当报经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批准。(3)调查结束后是否提交调查报告、实物图片等不同。前者一般不需要提交调查报告和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但法律、法规、规章等如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后者按照要求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4)是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要求不同。前者调查不要求必须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但境外组织的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适用注意事项】本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如调查中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这里的“依法”一方面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另一方面是指将来还要出台的本法配套性实施规定,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也要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近年来,境外组织、个人到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情况逐渐增多。这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的吸引力,但是也给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从法律制度上对境外组织、个人在境内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行为进行规范,本法对境外组织、个人在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遵循的程序作了规定。
一、调查开始前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拟调查的范围大小报经省级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这里的境外指关境之外,包括其他国家及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二、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和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调查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是对调查的过程、结果等有关情况的报告。要求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是为了使文化主管部门及时了解调查活动本身和所调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管理、保护、保存等措施;同时也有利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的保存、整理和研究工作。
三、境外组织在境内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是指我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机构,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研究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境外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要在境内寻找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作为合作伙伴,采取合作的方式进行调查,不能单独进行调查。这是本法对境外组织的特别要求。
上述规定主要从程序上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进行了规范,增加了必要的管理措施,并没有禁止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不会影响正常的旅游观光活动,也不会限制正常的国际文化交流。
【适用注意事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旅游观光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是一项有较强目的性、计划性和技术性的工作,是为了获取某地或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而进行的专业活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背景和资金设备等支持。而旅游观光是一项休闲娱乐活动,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本法规范的只是专业的调查活动,对正常的旅游观光活动不做调整。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时,既要注意防止境外组织、个人借旅游观光为名在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规避法律规定;又要避免给境外组织、个人在境内的正常旅游观光活动造成妨碍。
第十六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尊重和保护调查对象的规定。
【本条释义】尊重和保护调查对象是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一项基本要求。本条从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调查对象是指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组织或者个人。是否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是调查对象的自由,进行调查的组织和个人不能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对未经其同意的调查,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二、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尊重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风俗习惯是指一个民族或者地区长期形成的风尚、礼节、习俗等。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事先了解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例如某些特殊的礼节和禁忌,做到心中有数。在此基础上,对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予以充分尊重,选择适当的调查方式,以保证调查的顺利进行。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不得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调查对象依据法律法规所应享有的各项权益。例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通常需要调查对象进行讲述、展示、表演等活动,进行调查的组织和个人需要在其调查报告、研究成果中使用这些内容时,应当充分尊重调查对象对自己的讲述、展示、表演等活动依法享有的署名权、肖像权、表演者权等合法权益;对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需要取得或者使用调查对象所有的实物和场所的,进行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并协商是否需要支付费用。
【适用注意事项】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此外,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抢救调查等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规定。
【本条释义】濒临消失是指由于经济、社会等原因导致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乏人,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消失的危险,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人亡艺绝,永远失传。此外,有些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也面临灭失的危险,例如,一些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场所因年久失修而有倒塌的可能。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抢救性保存或者保护措施。
一、发现濒临消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途径。调查是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重要途径。这里的调查包括本章所规定的各种调查,既包括文化主管部门的调查,也包括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还包括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调查。这就要求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境内外组织、个人之间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五条规定,境外组织、个人调查结束后要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这些规定都有助于文化主管部门及时获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情况,从而及时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除此之外,境内组织、个人在调查中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也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提出采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的建议。除了调查中发现的情况,文化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也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例如该项目的传承人主动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要求采取抢救性措施等。
二、采取抢救性措施的文化主管部门。不管通过哪种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都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采取抢救性措施。本法作这样的规定,一是为了明确责任主体,防止责任不清,延误濒临消失项目的抢救。二是有利于抢救的开展。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大多处于基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离项目最近,关系最直接,情况最熟悉,采取抢救性措施以及后续措施最便利。当然,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也要履行保护、保存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职责,加强对下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给予必要的技术、资金等的支持。
三、抢救性措施的内容。对抢救性保存措施,本条规定了记录、收集实物和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包括认定、建档等有利于对濒临消失的项目进行抢救的保存措施。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形式多样,对其进行保存也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不管采取何种方式,抢救性措施必须及时、快速、有效。由于这些项目已经面临着人亡艺绝、永远失传的危险,文化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行动,将有关的实物、场所、资料保存起来。例如,对传承人年事已高的,要及时拍摄其表演、制作等活动的影音资料;对传承人身患疾病的,还要帮助其就医。
此外,本条规定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的是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要保证其继续传承。为此,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支持传承的措施主要是对传承人给予支持和帮助,帮助其寻找符合传承条件的徒弟,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活动等。
【适用注意事项】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确立了“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两个名录。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类似于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在我国没有单独设立这一类名录,而是把符合条件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予以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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