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概念。2003年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12条规定:“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定一份或数份关于这类遗产的清单,并应定期加以更新。”这一清单即国家层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同时,对国际层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该公约第16条规定:“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第17条规定:“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有关情况。2005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规定,通过制定评审标准并经过科学认定,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该《意见》的附件《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还说明了建立名录体系的目的,规定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具体评审标准、申报审批程序等。
根据上述规定,2006年、2008年国务院先后公布了两批共1028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其中第一批518项,第二批510项。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都已建立了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截至2009年12月,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共计79071项。
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目的。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庞大,保护必须有所取舍、有所侧重,重点保护那些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可以使我国有限的行政、财力资源得到科学利用,有利于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抢救、传承、传播,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同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也是履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要求,有利于增进国际社会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国际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为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四、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条件。按照本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是指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保护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而建立的名录,包括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其中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必须是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以与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区分。
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两个要件。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要求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精华,是符合时代发展方向的先进文化,而不是那些落后的、不合时宜的文化现象。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是指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历史、文学、艺术、科学方面的研究、创作、欣赏等活动具有积极的作用,确有保护的必要。这两个条件分别从不同角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了界定,是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需要说明的是,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录分为“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本法只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没有规定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后予以重点保护。为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适用注意事项】本章仅对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作了规定。关于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推荐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规定。
【本条释义】按照本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选择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将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获得推荐的项目是已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是优中选优。
推荐时应当提交有助于说明项目的材料,包括: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这是对项目的总体介绍,有助于了解项目的基本情况。其中名称是指项目的正式名称,例如中药炮制技术、杨柳青木版年画。价值指该项目具有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传承谱系是指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脉络、传承过程和衍变发展的经历。不论是师徒传承还是家庭传承或者二者兼而有之,都会有明确的源流和代际发展过程。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保护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保护该项目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目标;二是为了达到这个目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采取哪些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具有丰富多彩的形式和内容,例如,口头文学、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无法单纯用文字材料就能说明,必须借助视听资料等材料将传承人实际的表演过程加以呈现,才能全面展现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魅力和价值。
【适用注意事项】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对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提交的资料作过规定。本法已对相关制度作了修改完善,本法施行后,应当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议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特别规定。目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采用的是逐级申报的程序,按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汇总-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审核-评审-公示等一系列程序。本法在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规定程序的基础上,将其程序进行了简化,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权改为建议权,主要考虑是,首先,如按照申请程序的话,必然要经过逐级上报和审核的程序,时间较长,如遇突发事件或者突发状况,非常紧急,按照正常程序,时间上来不及,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建议,直接拟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减少逐级上报的推荐环节,更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全民参与到保护非遗的工作当中,这也是本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法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我国作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缔约国,非常有必要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对公众参与加以体现。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我国各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了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仅仅依靠行政部门的力量是无法全面了解和掌握我国各地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和生存环境,虽然我国从2005年就开始全国性大规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工作,建立名录制度,但也不可能调查了解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只有充分利用好公众力量,才能使非物质文化保护有深厚的群众和文化基础。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准的,可以提出建议。“建议”既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适用注意事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建议权的范围不局限于列入地方名录的非遗项目,没有列入地方名录的也可将其直接建议列入国家级名录。
第二十一条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不同地区推荐相同主题项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我国文化众多,许多文化遗产遍布全国,除拥有大量的共同文化之外,不同地域,不同民族还拥有一些不同的文化,我国仅一个“梁山伯与祝英台”就有几个省申报,像黄帝、尧帝等文化许多地方都共有,如果协调不好,仅一个地方独占,不共享这种文化资源,不仅对文化的发展不利,还会形成地域文化对立的局面,同时,也容易破坏文化的完整性。
非物质文化的一个基本性质就是“可共享性”。这里所说的“可共享性”是指不同的人,不同的社群、族群,能够共同持有、共同享用、共同传承同一个文化成果。这种非物质文化的可共享性不受时空的限制。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不同,它没一个固定的“家”,即使是在一区域内集中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流行区域也往往与现有的行政区域不甚吻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共享性,就要求我们在推荐和建议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抛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这样才能真正使我们的遗产得到全面的保护。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所谓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即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形式和内涵上是相同的,形式是指事物的形状、结构等外在表现,内涵是一个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总和。例如“森林号子”。“森林号子”是与森林采伐相伴而生的,是在老林子里“木把儿”(林业工人)们在抬木、运木时唱的一种歌谣。由“号子头”一人领唱、众人合唱的一种独特的林业工人的劳动歌。吉林省文化厅和黑龙江省文化厅分别推荐了“森林号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一个是“长白山森林号子”,一个是“兴安岭森林号子”。两种“森林号子”虽属两个不同的区域,但从其产生的环境,表现形式以至曲调、曲词基本是相同的,国家文化主管部门就可以将这两个推荐项目合并为同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国家级名录。事实是: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序号为第599号的“森林号子”分为“长白山森林号子”和“兴安岭森林号子”,分属于吉林省和黑龙江省两个地区。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程序和评审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为了保证政府作出的决定既具有社会公信力,又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在名录评审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因此,本条对专家评审机构和评审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一、专家评审委员会与评审小组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专家评审委员会应由来自不同领域的、不同门类的从事文学、艺术、民俗等各类学术研究和实务的专家学者组成。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多彩,博大精深,涉及到文学、戏剧、人类学、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等各个门类,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同时兼有综合性。为了做好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评审工作,文化部成立了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文联、社会科学院、艺术研究院、高等院校、博物馆等各方面从事文学、艺术、民俗等各类学术研究和实务的专家学者组成。在专家评审委员会之下,区分各个领域,设立专家评审小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要通过制定评审标准并经过科学的认定。首先应由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或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本法对评审的具体标准没有作出规定,但按照本法关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原则,能够进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且要符合“四个价值”和“三个有利于”,即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也就是说专家评审小组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评断必须符合“四个价值”和“三个有利于”。具体评审标准也可以参考《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五)具有见证中华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六)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评审小组评议后要提交初评意见。初评意见通过后,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工作的基本原则本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是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工作的最基本原则。违反这一基本原则,评审工作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所谓“公开原则”是指:任何的相关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予以披露。包括提交审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的公开,评审程序的公开,评审标准的公开,评审结果的公开等等。公平和公正原则是要求参与活动的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法权益受到公平保护。即对提交审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要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办事,同等地对待每一个项目,不得厚此薄彼。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程序中关于公示的规定。
【本条释义】公示是进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评审工作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公示,就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事先预告群众周知,用以征询意见、改善工作的一种方式。同时公示制度也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工作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示的特点是具有公开性、周知性、科学性、民主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关系到一个民族或一个地域内的公众的利益,在确认之前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然后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的意义有三点:一是弥补专家知识结构不足导致的认知缺陷;二是给社会公众提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提出异议的机会,从而保证政府作出的决定具有公信力;三是借公示让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与形式。
本条对公示的具体规定是:(1)对任何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都必须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对该项目的意见。(2)公示主体为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有义务向社会公众提供相关信息,收集公众的意见。(3)公示时间,本条规定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这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十六规定的公示期为30天有所区别。考虑到公示时间不能太短,太短的话社会公众就没有充足的时间提出自己的意见,同时又不能规定太硬性,不能适应复杂情况。因此,本条将公示时间只规定了下限,即不少于20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紧急程度、项目的多少、复杂程度来确定公示的时间。(4)公示内容。公示的内容应包括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或建议项目名单,公示时间,受理异议的部门、联系方式等内容。(5)提出异议的主体。本条对提出异议的主体未做限制,可以是任何人。(6)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拟订和批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拟订、批准程序,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拟订、批准程序由各省参照本法规定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确认,能起到规范、引导、激励、扶持的作用,是一项非常严肃和重要的工作。为了保证列入名录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实践中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确认和批准程序,本条吸纳了该制度。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国范围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是文化行政部门,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负责日常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委托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组织将拟列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向国务院报批。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确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项专业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专家意见非常重要,由相对独立的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是保证这项工作科学性、公正性的重要保障。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并进行社会公示。确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活和利益,影响重大、深远,需要听取相关群体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有关异议,应当作进一步审核。在专家委员会审议提出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项目名单,并经社会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向国务院报批。国务院批准公布名录。名录的最后批准权在国务院,这体现了国家对这项工作的重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的精神,以及作为该《意见》附件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规定,2006年、2008年国务院先后批准公布了两批共计1028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按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按此规定,国务院应于2010年底前公布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重新拟订名录后向社会公布。但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正在不断总结前两次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经验,以保证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更具有代表性,预计该批名录将于2011年向社会公布。至2009年12月,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已建立了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下一步的工作是在前几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评审认定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认定标准,使标准更加科学严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认定工作稳步开展。进一步加强各级名录项目的保护工作,对已入选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分类指导,深入研究保护方法,研究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分类保护的标准和规范,落实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规定。
【本条释义】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先后印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确立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针,提出了保护工作的原则和目标。2006年,文化部出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保护规划本年度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保护工作计划。”
规划是较为全面、长远的发展计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思考,设计出整套行动方案。科学合理的规划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得以顺利、有序开展的保障。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的规划,其保护对象是特定的,目的是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为其传承和发扬夯实基础。
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有的地方存在一些“重申报、重利用、轻保护”的现象,有些列入名录的项目并没有得到切实保护。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不同层级,分别由实施批准权的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各自的保护规划,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实施应进行监督。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时,应当突出重点,“抢救第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抓紧征集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完善征集和保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区域性整体保护规划的基础性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提出:“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的保护。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文化遗产丰富且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的区域,要有计划地进行动态的整体性保护。”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研究探索对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特定区域,进行动态整体性保护的方式。在传统文化特色鲜明、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社区、乡村,开展创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的活动。”
二、关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模式区域性整体保护可以有多种模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是其中的模式之一。《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要在“十一五”期间确定10个国家级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2010年2月,文化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规定,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并经文化部批准设立的特定区域。从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文化部相继批准设立了8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根据该《意见》规定:“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取得一定成果后,文化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命名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突出特点就是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目前也有一些地方开展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试点工作,如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设立条件、程序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在传统文化特色鲜明、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社区、乡村,开展创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的活动。”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由此可见,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模式可以多种多样丰富多彩,在中央一级可以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乡镇一级可以被授予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的称号,但归根结底都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必然要涉及区域内的建设规划,如一些老百姓翻盖旧房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区域内大规模的工业化建设也可能难以进行,从而影响当地人民的生活。因此,文化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划时,要充分听取当地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向当地人民群众宣传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利与弊,在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的前提下制定保护规划。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是编制规划的原则规定。《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的空间保护规划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的空间保护的,还可以对这些村镇或者街区制定空间保护规划。按照本法第二条规定,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好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载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该条例以保护物质性文化遗产为主,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具有一定作用。但为了突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载体的保护,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自然、人文环境的协调发展,本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的村镇或者街区的空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所包含的诸多因素中就包括“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原则之一是“长远规划、分步实施”。制定全面、科学、长远的保护规划,关系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发展的全局,也是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
实践中,有些地方仍存在“重申报、轻保护”的现象。一些基层领导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当成形象工程来抓,项目申报成功后,后续保护工作跟不上。此外,保护规划实施中涉及财政、旅游等多个部门,涉及保护专项资金落实、人才培养等多个方面保护规划的实施落实情况需要监督检查。保护规划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科技进步,对某些传统文化的传续造成了威胁;保护经费不足;机构不够健全,专业人员缺乏;过度商业化倾向突出等。对此,《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整体规划,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的检查。
通过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如果保护规划已经失去了有效实施的可能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将考虑该项目是否从名录中退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除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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