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的原则性规定。
【本条释义】作为一个拥有五千年不间断文明史的古国,我国拥有十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历史文化的“活化石”、“民族记忆的背影”、“民族精神的DNA”,这些活态的文化,不仅构成了中华民族深厚的文化底蕴,也承载着中华民族文化渊源的基因。本法的立法宗旨规定,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弘扬具有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优秀传统文化,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使中华民族精髓薪火相继,离不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方式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源远流长,任重道远”,国家应大力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从而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本法规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对象限于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为核心和关键的内容,可以说,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特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传承,强调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渠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大的特点是依托于人的有意识的选择与学习而存在,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往往是以声音、形象和技艺等为表现手段,以口传心授为延续方式,是“活态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以人为载体得以延续,传承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绵延不绝的核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一般是自然性传承,完全依赖个体行为,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上是靠这种方式延续至今的,最典型的就是口头文学、手工技艺、礼仪、传统表演艺术等等。如果传承活动一旦停止,也就意味着变为了静止状态的遗产,仅仅是民族文化的记忆,而非能够永续相传的活着的文化。因此,可以说传承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灵魂。
本法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1)并非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都需要认定传承人。如春节等节庆活动,就不需要认定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需要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本身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来确定。文化部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226名代表性传承人,只涉及民间文学、杂技与竞技、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五大类。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551名代表性传承人,只涉及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和民俗五大类。(2)代表性传承人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积极开展传承活动。(3)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4)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一定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据文化部统计,截至目前,中国相继公布了两批共1028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分3批共认定了1488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2007年第一批226名代表性传承人中,80岁以上33名,占总数的14.6%;70-79岁有48名,占总数的21.23%;60-69岁有65名,占总数的28.76%;60岁以上146名,占总数的64.6%。由此可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耄耋、古稀之年者占1/3。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后继无人,大有失传之虞。例如,景颇族妇女的老式筒裙现已无人会织,鄂伦春族“摩苏昆”演唱者现只有一位。鉴于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传承是对需要继承与弘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关键环节。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播传播是文化的内在属性和基本特征。一切文化都是在传播的过程中得以生成和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不例外。只有通过传播,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真正渗入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提高群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从而构建我们共有的精神家园,并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提供肥沃的社会土壤。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的对象应面向大众。目前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不够。因此,应使尽可能多的人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唤醒民族文化记忆,产生强烈的民族文化共鸣。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通过媒体传播、学校教育、开发利用等进行传播。媒体传播主要是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图书、音像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的传播。在学校教育方面,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因地制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在开发利用方面,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四、国家责任在当前社会环境下,完全依靠在自然状态下进行传承、传播是不够的,必须依靠政府、社会团体等各方面力量的支持。其中,政府通过调动各种行政资源来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显得尤为重要。主要体现在通过行政行为支持或保障传承、传播活动的实现,包括采取法律、技术、行政、财政等措施,建立对传承、传播活动的保障制度。
有些地方盲目追崇“文化搭台、商业唱戏”,造成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面保护、实则危害”的短视行为,将其当成发展地方经济和提高地方知名度的招牌,只是片面地维护传统文化的外在形式,而过度的商业包装甚至会人为破坏了文化的内在精神蕴涵。因此,要正确处理好政府责任与商业化的关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应以政府为主导,并且不能盲目和过度商业化。
本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具体措施如下:(1)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2)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3)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4)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及评审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活态文化”,是“活着的人类财富”,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由人来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绵延不绝的核心。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依靠传承人得以世代相传,加强传承人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关键。因此,传承人的认定需要有章可循。本条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及评审程序。
一、代表性传承人的概念、条件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保护责任,掌握该项目的知识、技能、并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为重要特征。
保护代表性传承人,帮助代表性传承人将其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下去并且弘扬发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应通过调动各种行政资源来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明确提出“建立科学有效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代表作传承人(团体)进行传习活动。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后继有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髓有着深刻的认识,是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折不扣的行家里手,并能通过“独门绝技”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整体性。(2)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一方面,代表性传承人在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领域内,具有典型性、权威性和象征性,没有或者很少有人能与之匹敌,其言论也往往能够代表这一领域的意见;另一方面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共生多元的特点,地区差异性是造成多元性的主要原因,也正因为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具有地域性,这一区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认同区,代表性传承人应在这一区域内有广泛的认知度和较高的认同度。(3)积极开展传承活动。代表性传承人应担负起“存亡续绝”责任,主动选择和培养新的传人,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
二、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程序本条只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主要是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初评和审议。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予以公布。
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公民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2)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3)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4)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5)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第一款各项内容。项目保护单位属省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省级文化行政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属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结合申请项目在全国的分布情况,进行整理分类,组织该项目领域的专家组进行初评,由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
三、国外认定传承人的做法注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不仅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重点,也是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一条重要经验。如:日本、韩国等国家都有指定传承人的制度。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中就设立了“人间国宝”的认定制度,对表演艺术领域的杰出艺术家和工艺制作领域“身怀绝技”的人,由国家认定为无形文化财富的传承人,传承人可以从国家得到一定的补助金,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韩国的《文化财富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适用注意事项】本条规定的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程序,是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不要求完全与项目评审程序完全一致。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政府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规定。
【本条释义】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负有责任,有必要采取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具体的措施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促进建立或加强培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以及通过为这种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和空间,促进这种遗产的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传承活动,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方式。传承人授徒讲课,都需要一定的场所。代表性传承人由于经济原因,往往无法独立负担起设立传承场所的责任。因此,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物质基础,是鼓励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重要方式,也是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
由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形式多样,对传承场所的需求各不相同,而且各地经济水平和发展状况不一,因此传承场所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文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传承场所既可以是文化馆、群艺馆、乡镇综合文化站,专题博物馆、博物馆的专题展室、美术馆的创作室以及文化广场等公共文化机构,也可以是专门建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这种传承场所的提供应当出于公益目的,以免费或是优惠的方式向代表性传承人提供。这些场所满足的是传承活动的基本需求,只能用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示、创作以及教学等活动,代表性传承人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地方,政府部门可以建立专门的传习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创造更好的条件。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在日本,对“重要无形文化财”的传承人,国家会划拨一些资金,用于传承人的自我记录、培养传承人以及为保护该项遗产所采取的其他必要活动。国外的成功做法为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照。国家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提供必要物质基础的责任。
《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专项资金的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国家财力情况核定。专项资金分为保护项目补助经费和组织管理经费两大类。保护项目补助经费是指对国家名录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保护、保存、研究、传承等方面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和其他重大项目保护补助经费。国家名录项目保护传承经费的主要开支范围包括:理论及技艺研究费、传承人及传习活动补助费、民俗活动补助费、资料抢救整理及出版费、文化生态区保护补助费等。
2007年至2009年相继评定并公布了三批共1488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从2008年起,在中央转移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中,按每人每年8000元的标准予以资助,鼓励和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传承补贴经费可用于支持他们开展资料整理、展演展示、学术交流、带徒授艺等活动并补贴生活所需。
三、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承载着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积极推动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不仅可以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增强民族凝聚力,扩大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而且可以增强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因此,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将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作为一项重要职责。
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的社会公益性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展示以及各种形式的群众性节日活动,例如,“文化遗产日”的系列活动等;文化遗产进校园、进社区等活动。这些活动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能让更多的群众享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成果。(2)参与爱国主义主题教育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承载着中华民族的辉煌历史,铭刻着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是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载体。(3)参与学校教育、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精神食粮。例如,近几年在许多地区开展的京剧进校园活动等。(4)参加对外、对港澳台文化交流活动。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日益成为向世界人民展示我国辉煌灿烂的文明成就与和平和谐的文化理念的重要名片,也是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促进人心回归的重要方式。通过这些活动的宣传展示和教育,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扩大社会影响,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代表性传承人参加活动创造必要条件,例如,为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社会公益性活动提供必要的交通费、食宿费、展览展示的费用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四、其他支持措施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采取命名、授予称号、表彰奖励等方式,鼓励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如《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定,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称号。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
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和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与重新认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随着经济社会现代化的冲击和外国文化的渗透等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任务仍十分艰巨,有许多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逐渐走向濒危乃至消亡,一些掌握绝活的艺人年龄老化,后继乏人;一些依靠口传心授传承的文化遗产出现了传承断代现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民族共有的精神家园,因此全社会都有保护的责任。但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而传承人是这种延续中的“活态载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关键,只有传承人承担起传承责任,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香火得以永续。因此本条特别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和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机制作出了规定。
一、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本条规定的承担义务的传承人特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具体有以下义务:
1.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立之本。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口传身授的特点是艺随人走,人类许多珍贵的技艺,随着传承人的离世而消亡。为了使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不失真实性和整体性,并保持清晰的师承脉络,传承人有义务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后继人才。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传承活动往往采取口传心授的师承方式,如戏曲表演,特点是以师带徒,不立文字,口头传授,心领神会。口传心授的模式有其优点:(1)有些以声音、动作为主的技艺、绝活仅由文字表达不尽如人意。文字传授具有局限性,所谓“心有灵犀一点通”、“只可意会不可言传”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如戏曲、武术等瑰宝,口传心授至今仍是其授业主要方式。(2)潜移默化的浸染式教育。师傅收徒授艺,徒弟拜师学艺,师徒关系较一般师生关系更为亲密,可以言传身教,耳濡目染。(3)便于因材施教。一对一的教学方式,便于师傅根据徒弟的自身特点传艺。
2.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虽然是无形的,但其流传至今,一定会以某种有形的方式表现出来,反映在有形的物质形态上,其存在和发展也依赖一定的物质条件。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伴随着丰富的实物资料,这些实物资料代表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水平、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资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研究和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实物指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工具、道具、器具、代表性作品等。资料主要是指原始记录资料以及在调查中形成的文字、图片、声音、影像等各类资料。明确实物、资料的保管职责,是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内容。
3.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有利于摸清家底,全面细致地了解和掌握各地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根据本条的规定,代表性传承人对上述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配合义务。
代表性传承人配合调查应注意如下事项:(1)提供真实信息。对传统手工技艺、民间信仰、传统医药等项目的秘技、秘方等需要保密的事项,要求调查人员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外泄;对于非保密事项,提供真实情况,尽量条理清晰。(2)信息内容要全面、详细。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完整的传承活动记录;提供代表性、独特性的实物的准确大小、形状、尺寸等;对一些在特定时节举行的民俗活动,提供活动时间、地点,以待活动时的调查、拍摄。
4.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代表性传承人参加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展示以及各种形式的群众性节日活动。这些活动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能让更多的群众享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成果。(2)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节目和公益性广告。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是传播速度最快,传播范围最广的传播工具,是公众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渠道。(3)参加对外文化交流活动,向世界人民展示我国辉煌灿烂的文明成就。通过这些宣传活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扩大社会影响,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二、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与重新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述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1.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首先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本条所规定的义务: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其次,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义务的,必须有正当的理由。正当的理由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等。再次,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2.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丧失传承能力主要包括疾病、伤残、年老等情况。丧失传承能力的重新认定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退出的不同之处在于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而丧失传承能力的则无此规定。
【适用注意事项】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传承人应摒弃“教会徒弟,饿死师傅”的旧思想,如果传承中有所保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承继将一代不如一代,势必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逐渐消亡。代表性传承人要站在“延续文脉,传承瑰宝”的高度上,以责无旁贷的态度,做到倾囊相授,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活态保存中始终保持真实性和整体性,不但要使后继人才得到真传,还要培养出“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后继人才,无愧于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政府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责任的具体性规定。
【本条释义】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力度,是提高人民群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的重要措施宣传。通过宣扬非物质文化遗产魅力,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取得的丰硕成果,可以提高公众对优秀传统文化的认识与了解,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识和关注热情,促进民族文化的认同,有利于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沟通情感、凝聚人心的作用,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十分重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工作,其第十四条对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作出了规定:各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1)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主要通过: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有关群体和团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养活动;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2)不断向公众宣传对这种遗产造成的威胁以及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活动。(3)促进保护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自然场所和纪念地点的教育。
本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本条是关于政府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责任的具体性规定。对本条的理解需注意两点:一是政府主导是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基本保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活动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责任。二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宣传、展示责任限于国家和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即本法保护的对象。
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工作。《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展示作出了具体安排:广泛开展吟咏古典诗词、传习传统技艺等优秀传统文化普及活动。改造和发展富有浓郁民族特色的民间传统节庆内容、风俗、礼仪,完善中华民族始祖的祭典活动,充分发挥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七夕节、中秋节、重阳节等传统民族节庆在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充分利用“文化遗产日”,组织开展文化遗产保护系列宣传展示活动。根据“十一五”规划,国务院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中国的“文化遗产日”,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保护文化遗产的高度重视和战略远见。2006年以来,文化部及各地文化部门利用“文化遗产日”和中华民族传统节日,大力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展演、论坛、讲座等宣传教育活动。文化部主办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展”、“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大展”、“中国少数民族传统音乐舞蹈展演”等一系列活动。此外,利用报刊杂志、电视、网络等媒体,全面报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积极与教育部门沟通,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对青少年进行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载体。具体实例如2010年10月15日至18日,由文化部、山东省人民政府主办,文化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济南市人民政府与山东省文化厅共同承办的首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会,博览会以“保护传承、合理利用”为主题,采取“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以适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览、销售为重点内容。邀请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以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部分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参展、参演,采取实物展示、销售、图片展览、多媒体演示、代表性传承人现场制作等形式,充分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独特魅力。
【适用注意事项】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十里不同音,百里不同俗”,我国文化地域性和多元化特征一直都比较明显,再加之目前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地区间差异较大,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归纳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深入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既要宣传,还需加强教育,做到寓教育于宣传之中。只有二者结合,才能取得好的宣传效果,真正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
【本条释义】
一、重视、推动社会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在生产、生活中发明创造、流传延续的,具有历史性、人文性、大众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生、发展过程及其独特性质,决定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必须始终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本法总则中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本条是对这一原则的具体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权依法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有权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同时,国家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各种形式向积极开展这些非遗保护活动的组织、个人,提供精神的或者物质的鼓励和支持。
二、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研究、传播活动我国政府十分重视、支持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传播活动。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指出,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科技的研究、运用和推广工作,努力提高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水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认定、保存和传播;要组织各类文化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及专家学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研究,注重科研成果和现代技术的应用;要组织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科学认定,鉴别真伪;要充分利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人才优势和科研优势,大力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和实践结合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一些地方也通过立法形式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传播活动,如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定: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理论和实践结合的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内容的科研活动;鼓励、支持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的合作与交流;鼓励、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三、关于科学技术研究和保护保存方法研究充分研究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非常必要。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需要统筹各种要求、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必须讲方法、讲技术、讲科学。另一方面,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繁多、资源丰富,涉及多专业、多学科、多部门、多行业,既具特性又具一般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遵循科学、合理的方法。另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也规定,缔约国应当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实践中,科技手段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力地推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准确记录、精密分析和合理开发。成音、成像等数字化科学技术,能够全方位、立体式地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传统医药、陶瓷制作技艺等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有许多很高的科学价值,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深入研究、发掘其中的奥秘。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在保障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的前提下,合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提供新的形式,注入新的活力,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更好地为现代人服务,如南京云锦织造引进电脑设计图案技术,既能保证传统图案要素,又能保证设计效率和美感。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要真正挖掘、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重大价值,需要加强整理,并且在达到一定系统性和全面性的时候加以出版发行,让社会大众了解学习。鉴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整理、出版的重要意义,国家对此持肯定和鼓励的态度。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学校和新闻媒体在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社会文化资源,其传承、弘扬离不开全社会的关注、参与,其价值和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全社会的了解、认同。因此,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体系,并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来提高全民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了解、关注、认同、参与。
一、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的义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加强对全社会,尤其是广大青少年的教育。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14条规定,各缔约国应竭力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人进行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和教育,以便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各级各类学校是开展教育活动的主要场所,对广大青少年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应当充分利用学校的专长和优势。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应当认识到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是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指出,教育部门要将优秀文化遗产内容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教学计划,编入教材,组织参观学习活动,激发青少年热爱祖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热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指出,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传承后继有人。要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有关教材,开展教学活动。文化部、教育部等部门积极谋划、推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中小学课程,将民歌、民乐纳入中小学音乐课,将剪纸、年画纳入美术课,将传统技艺纳入手工课,使中小学生认识、了解和喜爱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积极研究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大学等,使青少年近距离感受和了解我国优秀传统文化。本法将多年来这些好的实践做法加以抽象并上升为法律,明确了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的法律义务。
草案一审稿曾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教育活动。开设相关专业的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教育活动,培养专门人才。”审议中,有的意见指出,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是必要的,但“学校”的范围比较广,既包括中小学,也包括高校,法律不宜“一刀切”地规定学校必须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课程。在此方面可以规定得原则些。立法机关吸收了这一意见,仅规定学校应当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为教育部门和学校留下了较大的自主空间。
应当认识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不仅不是学校的负担,而且还是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推动学生全面发展的有效形式。实践中,有的学校借助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藏的丰厚教育资源,积极探索文化传承与教书育人的有机结合,在传承文化中育人,在育人中彰显民族特色文化,成为学校提高教学质量、创新教学模式的有效途径。有的学校注意调动学生社团组织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鼓励学生组建诸如民乐队、京剧社、书法协会、国画社、陶瓷社等文化传承类社团,有效扩大了民族文化教育的受众。有的地区把握教育改革契机,积极推进艺术教育课程改革,开发具有当地特色的地方文化艺术课程,有效地丰富了非物质文化教育的内容。
二、新闻媒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的义务新闻媒体是现代社会的信息集散中心,是现代人了解社会动态、丰富知识储备的重要渠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离不开新闻媒体的参与。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指出,各类新闻媒体要通过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文化遗产和保护知识,大力宣传保护文化遗产的先进典型,及时曝光破坏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及事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在全社会形成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指出,鼓励和支持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进行宣传展示,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共识,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本法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确定为新闻媒体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新闻媒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义务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没有关于形式的规定,没有数量的规定。各类新闻媒体可以根据自身的定位和特色,根据社会热点焦点,自主宣传。新闻媒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的领域是十分宽广的,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对名录项目的宣传,对传承、保护、开发、申报的宣传以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情况的宣传。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中的各种问题,新闻媒体可以发挥舆论监督功能。
第三十五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机构等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唤起社会大众的文化自觉,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保护又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科学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展示、交流、宣传需要合适的依托和平台。公共文化机构、专业学术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演艺团体等,应当充分发挥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指出,各级各类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要经常举办展示、论坛、讲座等活动,使公众更多地了解文化遗产的丰富内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指出,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要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展示。本条总结多年来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经过科学研究和论证,确定了特定机构应当结合具体业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义务。
一、公共文化机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公共文化机构功能之一,就是要收集、加工、整理、科学管理具有一定价值的实物、文献等资源,以便公众参观、学习、使用。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作为主要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能够也应当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挥作用。
图书馆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保存人类文化遗产、开展社会教育、传播公共知识和信息以及开发智力资源的重要职责。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国际图书馆统计标准将图书馆划分为:国家图书馆、高等院校图书馆、其他主要的非专门图书馆、学校图书馆、专门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六大类。图书馆可以通过多种形式来落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义务,比如,关注并采购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图书、音像资料;开辟专区,将馆藏中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部分集中展示;组织专门力量,摘录、分析、研究馆藏中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进行系统性的再加工;举办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报告、展览等。
文化馆是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社会教育,提高群众文化素质的文化活动场所。目前我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基本都有文化馆,其主要职能是:举办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展览、讲座、培训等,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开展流动文化服务;指导群众业余文艺团队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组织并指导群众文艺创作,开展群众文化工作理论研究;开展对外民间文化交流等。文化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该注意发挥自身服务基层、贴近群众的特点和优势,尤其注重收集、整理、研究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开展相应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
博物馆是历史记忆的储藏库,主要通过实物的收藏、研究、陈列、展览来保存、宣传历史文化,实现对人们爱国主义教育、乡土教育、历史教育、文明礼仪教育。博物馆所收藏、陈列的物品、资料都是历史文化的载体,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替代性。现代博物馆按照主藏品和定位的不同可以分为历史类、遗址类、艺术类、纪念类、自然科学类、民族民俗类、综合类、专题类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需要物质载体和物质的表现形式。博物馆落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可以重点收集、利用、展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空间场所,在此基础上开展其他形式的保护活动。
科技馆主要是通过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相结合的展览,反映科学原理及技术应用培养公众的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性内容,科技馆可以在陈列布局中重点规划、实施这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展览。
二、有关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演艺机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义务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机构包括专题研究所、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课程的高等学校等。其特点是拥有丰富的知识、智力资源,有研究的积累和理论视野,能够推动保护工作的有序深入开展。保护机构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实践性,演艺机构对于类似戏剧、音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具有不可替代作用。这些机构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特色和优势,相互交流,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政府应对有关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给予多种形式的支持。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本条要旨】本条是关于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的规定。
【本条释义】本法总则中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本条是体现这一原则的具体规定之一。展示场所侧重对社会的开放,传承场所侧重于向特定人或人群教授技艺,两者都是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影响,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平台。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的设立需要遵守有关产权、土地、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规定,不能以其用于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而违反这些规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民族的历史记忆和生命基因,是人类共有的精神财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维护人类文化多样性,实现人类文明延续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有56个民族,长期的发展中创造了丰富多彩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和城市化加速,人民的生活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科技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改善了人民的物质生活,也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赖以生存的环境发生了改变,许多文化记忆逐渐淡化,许多文化艺术逐渐消亡。以戏曲为例,我国历史上传统戏曲有394种,1949年统计的时候还有360种,1982年统计的时候下降到317种,2004年统计时发现只有260种,短短的60年损失了134种戏剧,占到总量的35%。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亟待保护。
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就是要充分调动广大社会力量,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身、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来。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浩瀚、种类繁多、分布广泛,因此,仅靠政府力量是无法全然使其呈现在社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传授场所的优势在于因地制宜、可大可小、形式灵活,宣传教育效果很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于民,应还于民。因此,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本条要旨】本条是关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开发利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开发利用是相统一的。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不仅有利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且还能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在科学认定的基础上,采取有力措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社会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本条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关于生产性保护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是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生产要素和产品,产生经济效益,并促进相关产业发展,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生产实践中得到积极保护,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良性互动。
一方面,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是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要方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的重要资源,在培育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带动现代服务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促进经济增长、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贡献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是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方式。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之所以能够在历史的变迁中流传下来,就是因为其融入了人们的生产实践,不断得到改进、发展。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应该注意“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
和“合理”两个基本要求。即需要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基本方针,在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真实性和整体性,做好有效保护工作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一是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认真研究,考察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环境,防止一哄而上,盲目发展。二是要防止以假乱真、粗制滥造等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违法行为。三是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不得歪曲滥用。
二、关于开发利用单位的义务在本法的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草案规定了学校、公共文化机构,学术研究机构等主体的义务,对于以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营业务的单位却没有规定相应义务,而后者应当承担一定的保护义务。据此,增加了本条规定,确定了此类单位的保护义务,即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实践中,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多是老字号。2007年商务部、文化部在关于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在老字号的保护工作中,要将老字号的代表性传承人作为保护和扶持的重要对象,开展对掌握主要传统手工技艺的老字号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资助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以及开展展示、研讨和宣传活动的条件。
三、关于扶持政策和税收优惠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具有很大潜力。然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特别是传统手工技艺类的,由于采取传统手工生产方式,一般都是个体经营,企业规模小、生产周期长,在市场竞争中面临着困境。目前,各地对发展文化产业越来越重视,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为发展文化产业创造了一些条件,如建立交易平台,提供信贷支持等。
税收优惠措施是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手段。目前文化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鼓励公益性捐赠、推进文化体制改革等方面,专门针对文化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还很少。本条把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税收优惠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而没有明确企业能够享受到的税收优惠的种类和幅度,主要是为将来国家出台税收优惠留出空间。鼓励发展文化产业税收优惠政策通常包括:文化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文化企业营业税的减免优惠;对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生产的文化产品出口的税收优惠;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方面的经费投入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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