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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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渎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本法明确规定了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职责,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等。如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三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1.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违法行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超越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去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行使职权,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如未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即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即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2.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构成违法失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对依法承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职责不予履行,如未按照规定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采取抢救性保存措施,致使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珍贵实物或者场所被破坏,即属于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3.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徇私枉法,出于贪赃、报复或者袒护亲友的目的而产生的失职、渎职行为。如违反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认定自己的亲友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即属于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处分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公务员法对处分的适用情节、种类及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对公务员实施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处分的种类有六种,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1.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属于申诫处分。警告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处分中最轻的一种。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2.记过、记大过。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别的处分。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3.降级。作为一种处分,降级的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级别。给予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最低级别的,可以给予记大过处分。4.撤职。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并且不能晋升工资档次。5.开除。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国家公务员资格的情况,开除的处分不能解除。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原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解除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处分的影响。处分决定和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适用注意事项】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除了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本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不仅是文化主管部门的职责,还会涉及中医药、工业和信息化、体育、建设等主管部门,这些部门也要依法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的工作,否则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表述的责任主体为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因此,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是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和权力。为了防止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本法对其行使调查权作了一些禁止性规定,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多分布在民族地区,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多在民族地区进行,在进行调查时,应当注意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风俗习惯是各民族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相沿以传的生活方式,主要表现在饮食、服饰、居住、婚姻、丧葬、节庆、礼节、禁忌、喜好等诸多方面。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反映着一个民族的共同心理感情,是民族特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另一个民族的重要标志之一。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重要内容。每个民族的群众对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都有深厚的感情,都认为对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就是对民族的尊重。只有充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才能增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信任、和睦相处,才能建立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也才能够维护国家政治的安定和社会的稳定。

    侵犯风俗习惯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1.不尊重调查对象的饮食习惯。我国各民族在饮食习惯上都有自己的特点,尤其是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塔塔尔、乌孜别克、东乡、撒拉、保安等10个信仰伊斯兰教、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在进行调查期间要特别注意,避免冒犯。2.不尊重调查对象的服饰习惯。许多少数民族的穿着装饰都有自己独特的习惯和特殊要求,对于这方面的习俗,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要给予尊重。3.不尊重调查对象的礼仪习惯。各少数民族大多都有自己的礼仪习惯,甚至在同一待人接物事情上有截然相反的风俗习惯,对于少数民族的这种特殊礼仪,必须予以尊重,以礼相待。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时,要全面深入地了解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防止丑化、侮辱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意歪曲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伤害少数民族感情。

    侵犯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会造成以下几个方面的严重后果:一是有损民族团结。每个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往往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看作是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轻视,看作是对本民族的歧视。因此,任何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容易刺激以致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二是有损民族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民族往往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正是由于民族风俗习惯上的千差万别,构成了民族文化的多彩多姿,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

    【适用注意事项】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以及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的,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实物”具体包括与“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相关的工具、用具、服装行头、乐器、曲谱等,与“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相关的工具、产品等,与“传统体育和游艺”相关的工具、用具、道具等。“场所”主要指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及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主要包括与民俗、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相关的场所。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由于违法行为人的原因,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遭到破坏,给国家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它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制裁致害人,从而补偿损失。

    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一是停止侵害;二是排除妨碍;三是消除危险;四是返还财产;五是恢复原状;六是赔偿损失;七是赔礼道歉;八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实施的处罚,是指公安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强制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名誉、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法律制裁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是国家治安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四种: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另外,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警告。属于申诫罚,是行政机关向行为人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一般适用于那些违法行为较轻、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行为。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处罚方式同时适用。

    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限令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行政处罚,是一种适用范围比较广泛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从二百元到三千元不等。

    行政拘留。属于人身罚,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一般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范的行为人,并且只有在警告、罚款处罚的适用不足以惩戒违法者时才适用。拘留期限一般为五日至十五日。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吊销许可证属于行为罚,是限制或剥夺行政违法者某些特定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吊销许可证,是指剥夺违法者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处罚形式。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特点在于撤销相对人的凭证,终止其继续从事该凭证所允许活动的资格。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处罚。如果外国人在中国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公安机关就可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违法,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如果违法的外国人继续居留我国境内有害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国公安机关可以作出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处罚。限期出境是指有关机关要求外国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离开本国国境的处罚方法,驱逐出境是指强迫违法的外国人离开本国国境的处罚方法,这两种处罚方法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不具有本国国籍的外国人。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不是独立的治安处罚措施,而是作为附加措施与其他种类的处罚方式并用。

    如果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处罚。

    【适用注意事项】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载体和重要组成部分,如果遭到破坏,将直接影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和保护。近些年来,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场所受到不法破坏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对这类违法行为有必要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十一条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境外组织如果未按照以上要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境外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境外个人如果未按照以上要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文化主管部门发现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时未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查结束后未依法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的,境外组织在中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未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的,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包括境外组织和境外个人,对不同的违法主体,要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1.境外组织的法律责任。境外组织是指中国国境之外的政府、非营利性机构、企业和社会团体等各类组织。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境外个人的法律责任。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未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没收其在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其中,资料包括在调查中形成的文字、图片、声音、影像等,如在现场所做的文字记录,拍摄的图片、照片,所做的录音记录和录像记录,根据调查整理所做的调查日志、调查报告等,这些资料并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但它们是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形式和内涵的客观证据。文化主管部门在没收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所得的同时,要一并没收其在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

    对违法的境外组织和境外个人,本条规定了不同幅度的罚款,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责令改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的规定中,只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这六种行政处罚种类,并没有将“责令改正”也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当中。在制定行政处罚法的过程当中,考虑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中都有这样的表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规定责令限期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等。考虑到对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均应当予以改正,责令改正不应当是一种处罚,而是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的一个前置条件,一个必经过程,即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之前,都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然后才是实施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决不是为罚而罚,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自觉守法。为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且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的特征。强制性是指刑事责任是一种强制犯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反映了国家的强制地位与犯罪人的服从和负担地位。犯罪人实施了国家禁止性的行为,从而为国家所不能容忍。国家一方面通过刑法对这种行为作出否定的评价,另一方面对犯罪人加以谴责,并令其承担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严厉性是指刑事责任是性质最为严重、否定性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通常跟刑罚联系在一起,而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制裁方法。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主要体现在:一是违法行为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的是违反行政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是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二是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行政责任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三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本条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了统一规定,而不是一一列举所违反的刑法条文和罪名内容。违反本法的行为,只要依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主要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一是条文比较简捷;二是内容完整,避免因为专门规定几类犯罪行为而漏掉其他犯罪行为;三是既与刑法相衔接,又可以避免因刑法的修改而导致本法修改。这种处理模式也是当前立法中的通常做法。

    违反本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注意的是,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情节较轻”,一般是指贪污的数额很小,系初犯,或者在案发前退赃,有悔改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于情节较轻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是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照该条的规定,如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故意毁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是对故意毁坏公私财务罪的规定。依照该规定,故意毁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适用注意事项】除以上几种犯罪行为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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