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后毛泽东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创造性贡献-民事法领域:启动民法典的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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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早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前就已经开始了,但囿于当时客观历史条件、主观学术水平尤其是政权阶级性质,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或者有因无果、胎死腹中,或者沦为反人民的工具。

    具体而言,清廷权贵迫于国内外的空前巨大压力,在1907年效法西方列强,开始了民法典的首次编纂,并于1911年完成,称为《大清民律草案》。但该草案未及颁布,清王朝便覆灭了。中华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即着手制定民法典,于1924~1925年完成了民律草案,当时的司法部只是通令各级法院作为事理引用,但并未成为正式的法律;更由于当时内战频仍,军阀割据,该草案从始至终都是有名无实。1929年,国民党政府重启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典各部分(编)分别于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陆续颁布,并直到今天在台湾地区继续有效。

    早在20世纪30年代,民法典的编纂便进入了毛泽东的视野。在他所领导拟定并签署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中,制定民法典及土地法、婚姻法等民事单行法是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中央委员会的一项重要权利。

    1949年2月即新中国成立前夕,经毛泽东和周恩来修改,中共中央向全党下发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该指示要求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所谓“六法全书”,实际是指国民党政府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六部门法律的汇编),六法全书随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六法全书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在大陆亦随之失去法律效力。虽然在六法全书被废除的几年内,民法典的编纂并没有被提上议事日程,但是毛泽东没有停止倡导单行民事立法的进程。早在1950年6月11日,当毛泽东在审阅修改陈云准备在全国政协一届二次会议上作的关于经济形势和调整措施的报告稿时,他特别加写了下面这段话:“有些人提议由政府制订投资条例或公司法,我们认为有此必要,现正在起草中”。[77]由此可见,在新中国刚刚成立的时候,毛泽东便将《公司法》这样重要的民事单行立法纳入自己的工作视野中。1950年8月16日,毛泽东又主持召开了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讨论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78]

    1954年冬天,宪法生效之后,其他法典的编纂工作随之列入立法议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组织起草民法,由法制委员会主任王明领衔。1956年12月完成草案,分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四编,全文共525条。该草案的体例完全采用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模式。[79]但该民法典没有能够成为一部正式的、有效的民法典,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商品经济的不发达。

    其实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曾长期采用单行法的形式处理民事关系。早在1950年5月就颁布了《婚姻法》。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下,在经济领域主要适用行政法,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调整民事关系的法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货物运送、银行贷款等方面的规范。[80]新中国成立初期,从民法的角度看,首先在所有权方面,有许多重要规定。因为革命的根本就在于所有制的改变。因此,新中国成立初期,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公布了一系列改变所有制的法令。如《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等。这些法令的公布,使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财产转变为全民所有。与此同时,为保护民族工商业和小手工业,还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放款总则》、《关于奖励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决定》、《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等。通过以上法律、法令的公布,彻底肃清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生产关系,并使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和小手工业经济在国营经济的领导下得到恢复和发展。同时,也使经济基础和社会关系有很大的改变,不到三年就扭转了在国民党统治下的财政经济混乱、困难、通货膨胀的局面,基本的物质资料的生产和生活得到了保障。[81]

    以单行法形式调整民事关系虽有上述历史功绩,但长远来看,远远不能满足当时经济恢复和发展的需要。到了1961年1月,中共八届九中全会决定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1962年1月,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中共中央又初步总结了“大跃进”的经验教训。随后,我国的民事立法又获得了一定的发展,如试行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和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收购和基本建设等合同制度。也正是在1962年3月,毛泽东在谈及新中国法治工作时专门提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因此,1962~1964年,我国进行了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工作,在以前工作的基础上,于1964年7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共24章262条,分为总则、所有权和财产流转三编。然而,由于政治运动的冲击和“四清”运动的影响,该民法草案也未能通过施行。[82]

    以今天的眼光看来,1964年7月完成的民法草案最终没有能够成为一部正式的法律,应该归罪于其诞生之前和之后的各项政治运动,而这些政治运动大多是由毛泽东发起的,于是有人甚至是不少人便将1964年民法草案未能竟功的原因归罪于毛泽东。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完全错误,既与历史事实相悖,又严重地背离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第一,不论是历史还是现在,不论是西方还是东方,民法发展史所证明的是,民法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存在着直接的、密切的联系。民法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勃发,伴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而进入兴盛时期。作为民事法律规范集大成者的民法典,究其根本,乃是一国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和繁荣的法律表征。在20世纪60年代的中国,新中国成立不过十余年,国民经济虽在很大程度上有所恢复并取得了长足发展,“八大”在此基础上对经济的发展更是做了进一步的努力,但若是认为当时已有发达和繁荣的商品经济,恐与历史事实严重不符。当时的中国既无发达和繁荣的商品经济,遑论应有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从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出发,我们将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1964年民法草案之所以没有成为一部正式的法律,在根本的意义上,是由于当时并不具备制定一部民法典的历史条件,尤其是经济条件,即缺乏发育到一定程度的商品经济。假如不顾经济条件,将1964年民法草案强行通过,其历史命运无非有二:第一,因经济条件限制,超前的1964年民法无法与社会经济生活对接,导致其成为一纸空文;或者其强行与社会经济生活对接,对社会关系进行硬性调整,从而最终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阻碍的作用。无论1964年民法由于强行通过而出现上述哪一种历史命运,毛泽东恐怕又会成为某些人责难的对象。因此,在历史的语境中,1964年民法草案不通过比通过更好。第二,与第一点密切联系的是,从改革开放直到今天,中国施行准市场经济和市场经济的经验已逾三十余年,在这之间,中国立法者一直怀揣着制定民法典的梦想,也做过很多次努力和尝试。1979年11月,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大约一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便着手组织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历时三年,四易其稿,终于1982年5月成型。但由于当时改革开放刚刚开始不久,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形成,社会关系处于激烈动荡的转型时期,该民法典草案终未通过。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眼见民法典始终难以出台,于是退而求其次,改为制定《民法通则》,简略地将基本的民事关系予以立法调整。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起草民法典的条件已经成熟,于是重启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四年后,民法典草案形成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经审议,立法机关意识到起草民法典的历史条件尤其是经济条件依然未到成熟的程度,于是决定对民法典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制定方式,即先制定民事单行法,条件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这样,不久之后,《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便先后诞生了。至于何时再制定民法典,自然要看民事单行法的实施状况,要依赖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发育了。可见,即使是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我们仍然认为制定民法典的条件不成熟;那么,又据何认为新中国成立十五年后的1964年民法草案未获通过是一种历史遗憾并进而将其归罪于毛泽东呢?第三,已如上述,1964年民法草案是在毛泽东的直接提议和要求下进行编纂从而出现的。提议编纂民法典,其实是当时发展社会生产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八大召开之后,社会经济开始向前发展,各种民事关系开始活跃起来并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毛泽东敏锐地察觉到了这一现象,并基于此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要求。至于编纂民法典的历史条件尤其是经济条件是否成熟,则是属于探索的范围,而非由毛泽东本人便可认定的,况且毛泽东也从未对其定义过。基于以上,笔者认为,毛泽东作为当时的最高领导人,能够敏锐地察觉到民事立法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的作用和意义,能够以发展社会生产为目的提出编纂民法典的要求从而启动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在民法史上,他便足可彪炳史册了。其他的对他的要求,要么流于苛刻,与历史事实不符;要么陷于空想,与历史唯物主义和思想史的研究方法严重相悖。毛泽东重视民法典的编纂,这是历史事实;毛泽东关注民法典颁行的社会条件是否具备,这也是历史事实。当他于1962年提议制定民法典之后,次年的5月,在接见朝鲜法律工作者代表团时,他又表示:“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至今我们还没有制定出社会主义的民法和社会主义的刑法”,还没有制定出来的原因是“需要积累经验”。[83]到了1965年8月,毛泽东在会见外宾介绍中国的经验时说中国的很多工作尚处于“改造过程中”,如“还没有颁布民法”,他认为“大概还需要十五年”的时间才能“颁布民法、刑法、诉讼法”,之所以“大概还需要十五年”,就是因为立法的时机尚未成熟。

    基于此,不难看出,在新中国法治建设的最重要的三个领域中(宪法、刑法和民法),毛泽东均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并影响至今。他或者组织领导,或者亲自参与;或者创设制度,或者启动立法;既有实体法上的贡献,又有方法论上的贡献。所有这些,对今天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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