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民事救济的经济分析-讨论与建议--以效率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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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及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有关政策文件中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规定和原则,从总体上看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和效率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专利产权再次界定方面,确定了以权利要求所确定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基本原则。二是在落入专利权保护边界判断方面,对等同特征做了严格限制,同时适用禁止反悔和公知技术排除原则,基本否定了多余指定、变劣技术等任意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则的适用。三是在专利实施权安排方面,针对一些交易费用过高抑制了交易的情况,通过法律对实施权重新做出安排。四是在解决侵犯专利权外部性方面,根据交易成本、法院信息成本等的不同,综合适用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同时,以激励当事人采取合理注意水平为标准,根据不同情形,分别适用过错责任规则和无过错责任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为了促进侵权人采取最优行为,确立了全面赔偿原则。

    但是,我国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中,还存在个别产权范围界定不清,落入组合物专利保护范围判断无明确规定,部分实施权安排不够完善,诉讼成本承担规则不健全等问题。另外,现行专利审理体制存在成本过高的问题,也影响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效率,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7.1进一步限制功能性特征

    一般来讲,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该产品结构或者组成,方法权利应当记载实施该方法的具体步骤和操作方式。但是,采取零部件或者步骤在发明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所产生的效果来限定发明,而不是采用结构特征或者方法步骤来限定发明,就称为功能性限定特征。表述一种发明的直接特征是产品的结构和方法的步骤,这些特征是客观存在的,“看得见、摸得着”,可以直接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进行对比;而功能则是结构或者步骤产生的有利效果或者作用,是表述一项发明的间接特征,其认定有主观因素。即使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其各个组成部分能够产生何种效果或者能起什么作用,不同的人都会有不同的看法,难于形成一致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中采取功能性限定特征的结果就会使专利权的边界模糊不清,难以确定。对此,我国专利审查机关一般不提倡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不能用结构特征限定或者用结构特征限定反而不清晰时,才允许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并且要求该特征必须通过说明书中充分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直接和肯定地验证。

    目前,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如何理解功能性特征,尚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本书认为,应当按照最大限度明晰专利产权,保持专利产权稳定的原则,对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进行一定限制,基本原则是:

    第一,限制专利权边界:对于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不予保护。一般含有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通常指明了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它们构成了发明的技术方案,只不过对其中一部分或者全部组成部分没有采用其结构,而是通过其功能来表述。但是,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与此不同,它没有记载任何实现发明的手段,仅仅是写出了整个发明的目的或者所产生的效果。例如,有人发明了一种无人操作的水稻收割机,他撰写了如下权利要求:一种水稻收割机,其特征在于不需要人工操作,就可以直接收割水稻。这种权利要求实质上只是重复了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所要达到的目的,却没有记载任何实现发明的技术手段,其产权边界没有明确界定。如果对这种专利权利要求予以保护,他人制造的任何能够达到同样目的水稻收割机,即使结构、原理与该发明完全不同,也会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这就会使专利产权保护范围无限扩大,损害社会公众利益,阻碍技术创新,与专利制度的初衷不符。

    第二,稳定专利权边界:功能性限定特征以说明书记载的实现方式为产权边界。对功能性限定特征确定的产权边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侵犯专利权判断中以这类技术特征涵盖的能够实现这一功能的一切方式为边界;另一种意见认为,侵犯专利权判断中将功能性限定特征确定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本书认为,应当采用第二种意见。因为,既然专利审查中要求功能性限定特征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就是将实现功能性特征的方式向公众进行了明示,专利权的边界当然应当以明示的为准,否则,由于功能性特征的主观性,专利权边界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实现专利产权的明晰化。

    第三,维护公众利益:说明书作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为此,相同特征判断的原则是:被控侵权技术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而且实现该功能的方式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之一相同。等同特征判断的原则是:被控侵权技术实现了相同的功能,而且实现该功能的方式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等同。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越多,等同的范围就越大;但等同范围不能扩大到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实现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功能性限定特征表述的功能,则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如果说明书中没有公开任何实现权利要求书中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具体方式,则应当认定专利权边界不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最大限度地使功能性限定特征决定的专利权边界处于明晰状态,保证公众在创新时不至于轻易侵犯他人专利权,维护社会公众的创新积极性。

    7.2落入组合物保护范围的判断

    组合物是两种以上的物质组合而成的物质,构成组合物的物质称为组分。由于组合物中各种组分的相互作用极其复杂,而且组合物专利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也不同于其他专利,导致落入组合物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原则与其他专利有所不同。但是,现有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一直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不统一。落入组合物专利保护范围判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何适用相同特征判断模型,二是如何适用等同特征判断模型。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书认为,由于我国专利产权的界定原则是周边限定原则,因此组合物专利产权的界定与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密切相关。组分是一项组合物的关键内容,权利要求书中对组分的表述常常有一些约定成俗的用语,它们各自具有特定的含义。采用不同的用语,专利产权边界就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讲,有开放式、封闭式及半开放式三种表示方式。开放式表示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例如使用“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主要”一词与封闭式的词连用时,即“主要由……组成”、“主要组成为”,其含义为开放式)等用语,这些都表示该组合物中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所未指出的某些组分,即使其在含量上占较大的比例。封闭式则表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例如使用“由……组成”、“组成为”、“含量为”等用语,这些都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由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杂质,该杂质只允许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半开放式介于两者之间,使用“基本”一词与封闭式的词连用,例如“基本上由……组成”、“基本组成为”,采用这种方式表达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介于开放式与封闭式之间,它使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只是向着这样一些未指出的组分开放,这些组分可以是任何含量,但必须是那些对所指出的组分的基本特性或者新的特性没有实质上影响的组分。

    这三种表达方式确定的专利产权边界不同,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方式也不同。对封闭式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物专利而言,由于排除了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分,故不再适用模型4.1。因为按照模型4.1,相同特征判断时,不能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项必要技术特征,但是若增加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之外的特征,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凡是权利要求中没有的技术特征都是可有可无的,对是否落入保护范围不产生影响。但对于组合物来讲,增加其他的组分所形成的组合物则完全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变成另一种不同的产品,因而不再适用模型4.1。如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由A1、A2、A3、A4组分组成的组合物,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分为A1、A2、A3、A4、A5,则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对模型4.1进行修正,我们得到如下模型:

    X(A1/a1,A2/a2,…,An/an)=Y(A1,A2,…,An)

    (7.1)

    对比模型7.1与模型4.1,模型7.1中被控侵权产品X的技术特征缺少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的组分,X与Y之间的关系是等于而不是大于等于,说明只有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组分完全相同(包括下位概念),不能多一个也不能少一个,才落入其保护范围。

    对于开放式独立权利要求的组合物专利而言,由于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其他组分,所以仍可以适用模型4.1。但是,组合物专利在说明书中并未描述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以外的组分的,应当按照封闭式表述的权利要求对待,将要求保护的组合物解释为仅由已在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组成,适用模型7.1。这是因为,在专利申请和审查时,申请人必须在说明书中描述权利要求书以外的组分,使公众清楚地了解专利权的边界,如果申请人没有描述,公众就不可能知道权利要求以外的组分,这时专利权最清晰的边界就是权利要求记载的组分。这种权利要求书在文字表述上是开放式的,但在实质内容上与封闭式的已经没有太大区别了。若法院可以将说明书中未记载的组分也列入产权边界,则会使专利权的边界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违反了周边限定原则。如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含有A1、A2、A3、A4组分的组合物,在说明书中描述了A5可以成为组合物的组分,被控侵权产品的组分为A1、A2、A3、A4和A5,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保护范围。

    同理,对于半开放式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封闭式部分按照模型7.1进行判断。开放式部分,如果说明书中描述了有关组分,可按照模型4.1判断;说明书中未描述,则仍按模型。

    7.1进行判断。

    对于第二个问题,其中,关于组分的等同,意见基本一致,认为可以适用模型4.2。但是,对于组分在组合物中含量的等同,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权利要求记载了含有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一般不应当认定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组合物中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应当适用模型。

    4.2中认定等同的标准,即按照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予以认定。天士力公司诉万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焦彦:《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应以临床实验结果作依据》,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年08月01日:6版。的判决对我们研究这一问题很有启发作用:

    原告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士力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经受让取得名称为“一种治疗头痛的中药”(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专利号为ZL93100050.5。2001年4月10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了天士力公司的前身天津天士力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申报的“养血清脑颗粒”。被告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万成公司)生产的“养血清脑颗粒”的组分与涉案专利相同,其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万成公司申报批准的“养血清脑颗粒”批件显示,批件号为2004S05834,核准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执行标准与天士力公司的“养血清脑颗粒”相同。万成公司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为:1981年第10期《中级医刊》的《“头痛Ⅱ”治疗偏头痛型血管性头痛45例临床小结》(简称《“头痛Ⅱ”》)一文公开了一种药品组方,被控侵权药品与该文公开的药品组方等同。

    法院查明,当归和川芎为本专利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技术处方中起主要功效的组分,即所谓的“君药”。将《“头痛Ⅱ”》一文公开的处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折算,当归和川芎的相对差异率为21.7%,其他组分相对差异率在2.7%-3.1%之间。根据《“头痛Ⅱ”》一文的记载可知,《“头痛Ⅱ”》的治疗仅限于偏头痛型血管头痛,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该技术方案除治疗血管神经性头痛、偏头痛外,还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头晕、头痛。北京中医药大学中药药理系就涉案专利技术与公知技术进行药效学试验并做了对比研究,研究结果表明:涉案专利技术对压力所致疼痛的镇痛作用显着强于公知技术。天士力公司申请天津中医药大学高秀梅教授作为专家证人就此试验结论提供证言,内容为:试验结论表明两种药存在实质性差别。

    法院终审认为,《“头痛Ⅱ”》公开的组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组方虽然是相同的,但是《“头痛Ⅱ”》中当归和川芎作为君药的用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比差异率较大,该差异直接导致两种药物的治疗效果产生较大差别,即存在实质性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从本案的情况看,当归和川芎的相对差异率为21.7%。而由此带来的效果是:公知技术的治疗仅限于偏头痛型血管头痛,而侵权物除治疗血管神经性头痛、偏头痛外,还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头晕、头痛。由于当归和川芎用量的差异导致两种药物的功用或功效发生改变,治疗效果产生较大差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临床试验等测试无法从《“头痛Ⅱ”》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的技术方案,因此,《“头痛Ⅱ”》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万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不属于等同技术方案。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是公知技术方案,万成公司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前述有关组分数值等同的两种意见本质上是一致的。因为,组合物中的组分数值是发明人经过多次实验、反复研究才确定的,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自然是发明人认为不能达到发明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的数值,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书组分数值以外的数值与权利要求中相同组分的数值相比,不具有基本相同性,也不具有显而易见性,当然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第一种意见实际上也是根据等同的判断标准得出的,两种意见本质上是一致的。按照这一思路,我们进一步分析,只要组分数值不同,即使组合物的效果相同,也不能认定为等同。因为,如上所述,组合物中的组分数值是发明人经过多次实验、反复研究才确定的,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自然是发明人认为不能达到发明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的数值,若他人采用了权利要求中组分以外的数值,必然是经过了反复研究和实验才得出的,即使与原组合物效果相同,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不具有显而易见性,不属于等同特征。因此,两种意见本质上一致。但是,从法院诉讼成本来看,第一种意见直接依据组分的数值进行判断,无须再考虑基本相同性和显而易见性,判断成本相对较低,所以,在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中采用第一种意见判断,当是一种有效率的选择。

    7.3完善实施权安排

    专利实施权安排中,我国法律制度没有对专利产品修理权、专利方法延伸权、平行进口权的安排做出具体规定,导致侵犯专利权司法实践不统一,影响了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的效率,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7.3.1将专利产品核心部件提供、更换权安排给社会公众本书在第五章对专利产品首次出售后的处置权安排做了分析,我国专利法第69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也做出了规定。按照专利法规定,专利产品首次出售后,其合法拥有者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产品,当然包括修理该产品,使之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但是这种行为不能是重新制造的行为。如果专利产品的合法拥有者修理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超过一定限度,使之实际上变成重新制造或者重新组装专利产品(即再造),就会侵犯专利权人的实施权。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何种行为是修理,何种行为是再造,导致认识不统一。对于已经出售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当然不希望使用者随意修理,特别是大幅度的修理,否则会影响专利产品的销售量;而使用者当然希望尽可能多地修理,以节约重新购买的费用。二者之间很难达成一致。

    本书认为,对这种很难达成一致的交易,法律应当按照效率的原则明确界定修理与再造的界限。一种安排是将再造行为定义为收集已经废弃的专利产品零部件,将它们拼装起来形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其他提供、更换专利产品零部件,包括主要部件的行为,都属于修理行为。另一种安排是将再造行为定义为拼装和提供、更换核心部件的行为,将修理定义为提供、更换非核心部件的行为。两种安排的不同在于:将核心部件的提供、更换权安排给专利权人还是社会公众。如果将核心部件的提供更换权安排给专利权人,只能由专利权人制造、销售,显然这种部件的市场形态是一种完全垄断市场;如果将核心部件的提供权安排给社会公众,任何人都可以制造,则这种部件的市场形态是一种竞争市场。比较两种安排的结果,表面看来第一种安排下,专利权人会获得更多的垄断利润,消费者会支付更高的价格。但是,实际上,在第二种安排下,专利权人会提高专利产品的价格,以弥补其不能以垄断价格提供核心部件造成的损失,其收益与第一种安排下的收益大至相当;同时,消费者虽然可以在竞争性市场中购买到价格低廉的核心部件,但是所购买的专利产品价格却比以前高了,其总支出与第一种安排也大至相当。因此,第一种安排与第二种安排的结果是基本相同的。既然结果相同,就应当选择适用成本较低的法律。在第一种法律安排下,要对核心部件做出界定,产生界定成本;专利权人要监督其他市场主体是否生产了核心部件,专利产品的使用者是否更换了核心部件,产生监督成本;如果存在生产和更换行为,可能还要诉诸法律,产生司法诉讼成本。而第二种安排下,则没有这些成本。因此,第二种法律安排的成本低,效率高,第二种法律安排更有效率,应当将专利产品核心部件的提供、更换权安排给社会公众。

    7.3.2细化方法专利延伸权安排

    所谓制造方法延伸权是指一项方法发明获得专利权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可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了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该专利方法外,还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可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一规定表明我国专利法将方法专利延伸权安排给专利权人。对方法专利来说,其经济价值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使用该方法获得的产品的销售和使用,也就是说方法专利产品体现发明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保护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才能实现激励创新的目的,因此,我国法律对方法专利延伸权的安排是有效率的。

    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一个问题是:所有的方法专利延伸权都安排给专利权人,是有效率的吗?目前来看,方法专利至少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制造加工方法,它作用于一定的物品上,目的在于使物品在结构、形状或者物理化学特性上产生变化。第二种是作业方法,这种方法不以改变所涉及物品本身的结构、特性或功能为目的,而是寻求产生某种技术上的效果,例如测量、检验、采掘、排列、运输、分析等等。此外,诸如发电、供电、发热、供热、制冷、供暖、通风、照明、辐射、通讯、广播、计算等等用于实现能量转换或者达到某种非物质性技术效果的方法也属于这一类方法的范畴。第三种方法是使用方法,亦即用途发明,它是对某种已知物品的一种新的应用方式,目的是产生某种技术效果或者社会效果,而不是改变被使用的产品本身。用第一种方法和第三种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产品的用途,可以轻易地发现物品本身结构、形状或用途的改变,进而查询是否是由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如果是,则可以与专利权人或其许可的人通过自愿谈判达成交易,总的来看,这一过程交易成本较低,由专利权人享有方法专利的延伸权是有效率的。但是,第二种方法,即作业方法却有所不同,这种方法并不能生产出新的产品,也不能改变产品本身的结构、特性和用途,如一种采掘方法并不能生产出新煤或改变煤的用途,它只是将煤的位置由地下变为地上;一种清洁地板方法,并不能生产出新的地板,它只是改变了地板的表面洁净状态;而能量转换等方法更不可能生产出产品,它只是改变了能量的存在形式。购买者购买这些产品时,由于产品本身结构、特性、用途与以前无异,要想就产品的处置权与专利权人达成交易,就需要运用专门技术知识判断是何种作业方法获得的产品,这些作业方法与专利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这是购买者根本做不到的,因此这种判断的成本实在太高,以至于抑制了交易的进行。由此看来,应当按照波斯纳定理和模型5.1,将作业方法获得的产品的处置权(销售、使用、进口)赋予对其净值评价最高的人,一般情况下,购买、使用、进口者对产品净值的评价高于其他人,所以将这类方法专利的延伸权安排给其购买、使用和进口者,才是一种有效率的选择。

    我国方法专利延伸权法律规定的第二个问题是:没有对“直接获得的”给出明确定义,造成理解分歧。目前对“直接获得的”含义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指实施专利方法最初获得的原始产品,也就是完成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最后一个步骤特征之后获得的产品,此后再进一步施加能够使原始产品产生变化的加工、处理、操作步骤,都将使所获得的产品变成“非直接”获得的产品。另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的“直接获得的”不仅包括实施一项专利方法获得的最初产品,而且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包括对最初产品作进一步加工、处理后所获得的产品。例如,只要认为最终产品与专利方法有密切的因果关系,都应当属于“直接获得的”产品。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对“直接”的理解,一方面要确保权利明晰而且稳定;另一方面,要按照对产品净值评价高低来划分权利。按照这一原则分析上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显然更有效率。因为,一方面,第二种意见判断的难度比第一种意见大得多,判断结果容易因人而异,不具有确定性,造成权利安排不明晰,不利于产权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对专利方法最后一个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来讲,购买者完全可以通过与专利权人或其许可的人协商谈判购买。但是,对最初产品再进行加工处理,使最初产品产生实质上的物理、化学变化所得到的最终产品来讲,由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仅是该产品中的零部件或原材料,要求购买者发现产品中某个零部件或原材料的生产方法并找到权利人,难度实在太大,成本实在太高,致使交易很难进行。此时,就需要根据波斯纳定理和模型5.1由法律对权利作出安排,如前所述,购买者、使用者对产品净值的评价显然要高于其他人,最终产品的处置权(销售、使用)应当安排给购买者。从这两个方面看,对“直接获得的”产品限制在专利方法最后一个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由专利权人享有独占权,对产生物理、化学变化的最终产品的权利由购买者享有,是一种有效率的安排。例如,使用专利方法获得了一种干燥剂,如果仅对这种干燥剂进行包装,则属于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权人享有独占权利;如果将这种干燥剂与其他物质合成为另一化合物,则这一新的化合物不属于直接获得的产品,购买后再销售、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

    7.4确立专利权人败诉应承担被告诉讼费用规则

    诉讼成本是侵权或不谨慎、不正当行使诉权产生的外部性,一般来讲,由败诉方承担诉讼成本,可以使外部性内部化,对当事人产生有效的激励。但是,《专利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21号司法解释第22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额范围之内。”而没有相应地规定:“如果专利权人败诉后除承担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承担被控侵权人因抗辩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目前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只是将提起侵权诉讼的外部性内部化了,对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起侵权诉讼提供了有效激励;却没有将不谨慎、不正当行使诉权的成本内部化,造成不谨慎、不正当行使诉权行为频发,如将公知技术申请为专利,然后起诉他人侵权;起诉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侵权;要求明显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等。这些诉讼致使被控侵权人支出了大量的抗辩费用,造成社会财富巨大浪费,降低了司法资源配置效率。

    被媒体称为“国内最大侵犯专利权赔偿案”的拓普公司诉北京泰隆公司、郑州天宏泰隆公司、胡玉秀专利技术侵权案陈虹伟:《国内最大知识权案所涉专利被宣告无效始末》,法制日报周末,2007年03月11日:4版。,就是一起当事双方花费巨额诉讼成本,最后却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告终的案件。2004年7月2日,郑州拓普公司将郑州天宏泰隆公司、胡玉秀、北京泰隆公司告上法庭,称被告胡玉秀原为拓普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该公司技术部和设备生产,掌握有拓普公司的详细技术资料。2001年底,就在拓普公司要与其签订保密协议的前夜,胡玉秀不辞而别,并很快成立了郑州天宏泰隆公司。随后,该公司利用掌握的拓普公司专利技术,与北京泰隆公司共同为江苏一家不锈钢带企业制造1400mm12辊轧机,构成了对郑州拓普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严重侵犯,并给拓普公司造成3000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后,北京泰隆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将郑州拓普公司和专利权人郑红专拥有的“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的发明专利宣告无效。2006年6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拓普公司获得的赔偿金额高达2980万元。这个判决创下了国内知识产权赔偿额的新高,该案遂被称为“国内最大侵犯专利权赔偿案”。北京泰隆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了上诉。2006年1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全国最大的侵犯专利权赔偿案。就在案件审理阶段,2007年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94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将被媒体炒得纷纷扬扬的国内最大知识产权案所涉专利--“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ZL89101393.8)宣告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的决定书指出,1939年获得授权的美国专利US2181173,其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该项专利内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部分冶金轧钢界专家称,该项专利的设计方案,早在20世纪中期的美国、奥地利等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已经出现过,由于存在种种技术缺陷,很快被轧机工程技术界淘汰。1989年初,郑红专将该技术方案在国内申请专利,由于我国专利制度建立初期检索条件尚未完备,此项“发明”于1991年11月获得了中国发明专利权。

    围绕这起本不该授予的专利,在2002年至2006年的4年间,至少引发了6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涉及北京、天津、郑州等地区的几级法院,同时将数家轧钢企业和个人拖入诉讼之中,不仅造成诉讼各方人力财力的极大损失,同时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巨大的浪费。据初步估算,被控侵权人因这些案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勘验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支出已达数百万元,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我国着名知识产权法学家刘春田教授就此指出:“本案没有赢家,只有可资汲取的教训。无论原告、被告、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围绕一项已经被称之为过时的技术,分别动用了巨大的智力资源、行政资源、司法资源和真金白银,旷日持久、纠缠不休,付出了高昂的代价。诉讼有胜败,大义无赢家。但受损失最大的是整个社会、整个国家,是我们的现代化事业,没有人是赢家。因此,吁请此案的当事人,以及所有关注此案的人,能吃一堑,或‘见一堑’,长一智,在以后的工作中尽量避免再犯同样的错误刘春田:《这起专利权无效的代价》,法制日报周末,2007年03月11日:4版。”

    试想,如果法律规定专利权人败诉后要承担被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使被控侵权人的诉讼成本内部化为专利权人的成本,专利权人就会更加谨慎地行使诉讼权利,不轻率地提起诉讼,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应进一步健全诉讼成本的分担规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一款:“侵权指控不成立时,应当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请求,由原告承担被告因抗辩、宣告专利权无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7.5设立专利高级法院有关法院的设置问题,本属组织法调整的对象,但是专利法院的设置对侵犯专利权民事救济制度发挥效率有很大影响,因此,本书在这里进行研究。

    任何国家的法院审理的专利案件都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专利民事案件,主要是侵权案件;另一类是专利行政案件,主要是专利权无效案件专利民事案件还包括专利权属纠纷、专利合同纠纷等案件,专利行政案件还包括专利行政处理等案件,由于这些案件数量较少,与其他民事、行政案件相比,在审理程序上区别不大,本书在此不再讨论。然而,这两类案件以何种方式审理,通过何种程序进行,由哪个法院管辖,却存在着不同的体制。概括起来目前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侵犯专利权与专利权无效案件分别由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机关)来审理,这一体制以德国为代表;另外一种是由民事案件审理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同时审理专利权无效案件,这一体制以美国为代表。

    在德国的体制中,只要一项专利宣告无效前,侵权纠纷受理法院就必须受专利保护范围的约束。这种体制的最大特点就是即使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存在着瑕疵,侵权纠纷法院也不能否定权利要求的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有两个特点:第一,法院的判断不涉及专利的有效性,换言之,被告不能用公知技术否定专利权的有效性。在德国,不同的法院分别受理侵犯专利权诉讼案件和专利无效诉讼案件。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由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受理,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求由联邦法院受理。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出请求宣告所涉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侵权案件审理法院一般会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等待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对专利有效性的审理结果;如果被控侵权人没有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则侵权案件审理法院不得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应当推论所涉及专利权是一项有效专利,以此为前提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第二,当被侵权产品或方法属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即使它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法院也不可以否定侵权。因为允许被告进行公知技术抗辩,法院将侵犯德国专利法院的专属权限。如果需要驳回侵权指控,被告应启动无效程序。因此,在这种体制下,行动机关授予的专利权对法院具有较大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应将经过专利局审批授权的专利作为判断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不能直接判定某一专利权无效而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二是法院对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不应与无效审理途径后的结论矛盾,避免实质损害无效制度。

    美国采用了另一种专利案件审理体制。在美国,没有设置单独的无效宣告程序,而是由美国有关联邦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同时审理专利权是否有效的争议。因此,美国法院做出的侵犯专利权判决一般要首先论述专利权的有效性,只有在认定专利权有效或者部分有效的前提下,才会进一步论述侵犯专利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被告通常以专利权无效为由进行抗辩。而根据德国的体制,专利权的效力是由专利法院或类似机构专属管辖的,侵权案件审理法院无权决定效力问题,这与美国的体制不同。在美国,被控侵权人可以在法庭上提供在先技术的证据来否定争议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专利技术不具有实用性,侵权案件审理法院有权认定专利权无效。这种体制下,由于法院可以自行决定专利权的有效性,因此,专利管理机关授权的专利对法院的拘束力是要大打折扣的。如果美国侵权案件审理法院直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话,那么该专利对法院就不会产生拘束力。

    由此,在没有成立专门审理专利上诉案件的巡回法院前,就存在一个问题:即“政出多门”。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分为三个审级,分别是地方法院、巡回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有关侵犯专利权的案件先由地方法院审理,不服可以上诉至巡回上诉法院,再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如果最高法院不受理,则上诉法院的判决就是终审的生效判决。美国各个巡回上诉法院是完全独立的,彼此之间没有什么协调讨论的机会,因此很难统一审理标准。尽管专利案件从理论上讲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只有9位法官,作为最后审级要涉及法律的所有方面,因此它只能审理少数上诉到该法院的案件。由于各巡回上诉法院在侵犯专利权纠纷中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所采取的态度和掌握的标准宽严尺度有很大区别,有些巡回法院是“亲专利”的,而有些是“反专利”的。一些法官更强调专利对激励创新的积极作用,主张对专利保护范围做扩大解释;另一些法官则更关注专利对抑制竞争的消极作用,主张对专利保护范围做限缩解释。这样,对于案情基本一致,但在不同巡回区审理的侵犯专利权案件,则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当事人往往花费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审理案件。为克服这一弊端,美国于1982年成立了一个特殊的上诉法院,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其专门受理涉及专利的上诉案件,从而提高专利审判中的一致性。

    从上可以看出,德国体制的特点是没有专门的专利案件审理法院,专利民事(主要是侵权)案件与专利权无效案件审理法院分设。美国体制的特点是设有专门的专利案件审理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法院也有权审理专利权无效案件。

    美国体制将侵犯专利权与专利无效程序合二为一,而且设置了专门审理专利案件的法院,减少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成本,其效率明显高于德国体制。我国的专利案件审理体制与德国比较接近。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而侵犯专利权案件由省会市中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审理,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高级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但是,我国体制有一点与德国体制不同,就是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我国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法院也可以适用公知技术抗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否定侵权,不需要被告启动无效程序,等待无效结论作出后再进行审理。

    就我国目前专利案件审理体制的效率来看,还相对较低,主要表现在:一是漫长的专利无效程序提高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诉讼成本。由于我国侵犯专利权案件审理法院不能宣告专利权无效,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后,如果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一般法院都会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等待专利无效宣告的结论。而专利无效案件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时间少则一年,多则数年,极大地提高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诉讼成本。二是无统一的专利法院,增加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成本。我国有31个高级法院可以对侵犯专利权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由于对专利权无效和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不仅需要非常精深的技术背景知识,而且还具有相当浓厚的主观色彩,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之间很难统一。这不但造成了不同法院可能对同一专利的保护程度不一致,有时还可能造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专利无效案件,与其他高级法院审理的侵犯专利权案件相互矛盾的局面。虽然理论上当事人对高级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只有不到10位法官,还要承担大量的调研等工作,一年受理的申诉案件少之又少。为此,当事人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成本去选择一个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起诉,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为解决上述问题,最好的方式莫过于建立一个专门审理专利案件的高级法院,同时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可以一并确认专利权的效力。具体方案是:各有侵犯专利权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时,可以一并对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判断;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全国统一的专利高级法院,专利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同时,在不发生侵犯专利权诉讼时,当事人仍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对无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到统一的专利高级法院,专利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这种体制下,一是使侵犯专利权案件与专利无效案件一并解决,减少了侵犯专利权案件的诉讼成本;二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只受理不发生侵犯专利权诉讼条件下的专利无效案件,提高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减少了专利无效案件的诉讼成本;三是无论侵犯专利权案件还是无效案件,都由统一的专利高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确保司法统一,减少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成本。总之,这种体制可以大幅度提高专利案件的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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