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责任与权利:中小学法治教育漫谈-走近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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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的性质

    教育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要想了解它的性质,首要任务是必须懂得法的性质。

    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者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

    ①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②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③人们应当或者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在今天的校园中,关系复杂多样,比如,学生教师和行政机关与学校的关系,都是由以上规范来调整的。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

    国家的存在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一切法的产生,大体上都是通过制定和认可两种途径。法的制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法的认可,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它社会(规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而校纪不等同于法律,但校纪应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的。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法不同于其它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此意义上,法的国家强制性就是指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

    在我国已颁布的关于教育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明确规定了违反此类法律应予的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2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范的强制力就集中反映在上述的有关规定中。

    由此可以得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教育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的价值

    促进富有正义、效率的秩序的形成,即为法的价值目标。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意义。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炼,固化为了法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目的或准则。而失去了公平正义,社会的诚信友爱,安定有序,充满活力等等,也就无法实现。

    人们常常把投入与产出的关系称为效率,社会进步的基本要求为对效率的追求。只有提高效率的生产,才会使社会迅速发展,否则社会必然会停滞不前。

    秩序、公平、效率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可以举个例子来证明,现在有一块大蛋糕摆在桌上,公平要做的是怎样合理地分蛋糕,不让众人有所异议。可秩序要做的则是保证分蛋糕时不要混乱。但效率的任务则是怎样做才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把蛋糕分得又快又好。从秩序、公平、效率这三者的用途和重要性来看,秩序为我们提供基本生活环境,公平来协调平衡社会中各种利益关系。而效率则负责提高社会发展速度及管理能力。法律要想让社会迈向秩序化、公平化、效率化的首要方法,是通过对以利益关系为主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从而实现秩序公平和效率。

    依法治校的目标追求也在于此,如果一个学校的管理工作实现了秩序化、公平化、效率化,那么这所学校的管理水平就是高的。秩序、公平、效率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乃至一所学校发展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基本标准。

    法的部门与教育法的归属

    法律部门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当代中国的法律可大致分为下面七个部门法。

    1.《宪法》是我国法的根本大法,共四章,规定了我国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维护《宪法》的权威是每个公民的责任,也是国家稳定和发展的基石。2.行政法。行政法泛指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各专门行政职能部门,如教育、民政、卫生、统计、邮政、财政、海关、人事、土地、交通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

    3.民法。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4.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5.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

    6.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

    7.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关刑事诉讼的程序。

    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属于七大部门法中的实体法,它们从事实关系上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而其余三部法律为诉讼法,被称为程序法,也称“审判法”、“手续法”、“助法”,是规定实体法运用的手段即规定诉讼程序的法律。诉讼法是保证各种实体法实现的必要条件。社会关系参与者的法律责任的具体确定、被侵害人的权利维护都离不开诉讼程序,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公正、合理,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重大意义。因此,程序法在法的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程序公正也能反映一国法制的状况和法律文化的水平。

    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者紧密相联,缺一不可,通常首先要有实体法,才能使程序法有发挥保障;同时,只有严格遵守程序法所规定的规定办事,实体法才能得到正确实施,发挥它的作用。

    教育法隶属于上述部门法的哪一个部门?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调控和管理,这种管理在通常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本质而言,可以说是调整教育行政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这个角度看,教育法可以说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

    但从教育领域存在的众多法律关系来看,除了单纯的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大量的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学校与一些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关系、学校内部教师间的关系、学生间的关系等,因此,教育领域中有很大一部分社会关系应当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此外,教育领域中也会因违反教育法而出现一些刑事犯罪案件。

    这些充分显示,教育中的法律问题不仅有行政性质的、民事性质的,甚至还会有刑事性质的,而对这些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又需要以不同的诉讼法为依据通过诉讼去解决。

    可以这样说,离开实体法和程序法,教育法将无法施行。教育法对于几大部门法具有很强的依赖性。教育法的实施,教育法律问题的解决不能离开后者。因此,虽然从严格的法理学的角度讲,教育法属于行政法,但学校工作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却并不只是行政范畴的。学校管理者只从行政法的角度去学习理解教育法是有很大欠缺的。

    二、教育法的渊源与结构体系

    教育法的渊源

    教育法的渊源不是指法的历史渊源、理论渊源与政治渊源,而是指教育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包括教育法形成方式和教育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

    对教育法渊源的研究一般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制定权限和制定方法(如创制、认可),即什么国家机关可以在哪些领域内以哪种方式制定教育法律规范;二是教育法律规范有些什么表现形式,不同形式的教育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和相互关系如何。教育法的渊源是指其“形式渊源”,因为它并未涉及到法的内容的真正根源,只是指出了法律规范的效力在形式上的渊源,即国家的制定和认可,并着重说明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

    我国教育法的根本渊源是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并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指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发布的个别性文件,如判决、裁定、行政措施等。在我国这些文件的效力仅及于特定案件或相关的主体、客体及行为,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不是法的渊源。这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具有法的制定权很不相同。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是: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部委教育规章、地方性教育规章等。

    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所有法律的渊源,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我国全部立法工作的基础和根据,一切规范性文件皆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渊源,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性质、目标任务、结构系统、办学体制、管理体制,规定了公民享用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对少数民族、妇女和有残疾的公民在教育方面予以帮助。此外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学校的教学用语,宗教与教育的关系。这些都是各种层级的教育立法的主要依据。任何形式的教育法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便是违宪。

    2.教育法律。教育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教育法律分为两种形式:基本法律和法律规范性文件。

    基本法律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它非常全面地规定和调整带根本性、普遍性的社会关系。1995年3月18日通过、199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即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例外),它的作用表现为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法律,我国现在已通过施行的这类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发布的有关教育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议和决定,也属于教育法律的范畴,与教育法律是有同等法律效力,如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教师节的决定》就可归为此类。

    3.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通常有两种发布方式:一种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如《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发布)、《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发布)都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的;另一种是由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即是1992年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教委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也是按这样的秩序发布的。教育行政法规不论采取何种发布形式,其效力都是相同的。

    4.部委教育规章。部委教育规章是指国家教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所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相对于教育法律和教育行政法规而言,教育部教育规章的数量是相当的,三者在数量上呈金字塔状,法律效力层次越高的法律越少,反之亦然。

    5.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依照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其行政区域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权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

    6.地方性教育规章。通常被称为政府教育规章,由地方政府制定。有关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性教育规章的效力低于同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的效力。

    上文所列是我国教育立法的几种主要表现形式,由此可以看出,我们所讲的教育法是广义上的,它不仅指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而是指一个庞大的、包括不同层级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中,既有中央立法,亦有地方立法,此外,还有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及各行政机关立法;既有立法机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立的法,也有行政机构(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所立的法。

    一般而言,在法律效力上,上位法高于下位法。教育法的体系教育法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专门的法,有一个自成一体的结构体系。它是教育法按照一定的形式联系而成的,它包含各级各类教育和教育的主要方面的,不同层级、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规范的体系。

    研究法不同,对我国的教育法体系构成的认识亦有所不同。本书认为我国教育法的体系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教育法的纵向结构,它是由不同层级的教育法律、法规组成的等级有序的纵向关系,它表现出一个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是由哪些层次的教育法律渊源所构成,以及它们之间的从属关系;另一方面教育法的横向结构,由一些处于同一层次的,隶属于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组成。

    教育法的纵向组成形成与教育法的渊源是一致的。我国教育法根据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宪法中关于教育的规定、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部委教育规章、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规章等。

    教育法的横向组成形成是从教育法所调整的部门来分类的,在我国,主要包括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法、教师法等等。我国教育立法的现状虽然比以前有了很大发展,但其体系还不太完备,需要进一步地加强与完善。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部教育法律体系应当遵循的总原则,即教育相关法律的制定、执行以及责任追求都必须坚持的总原则。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教育法阶级性质的体现。它体现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对待教育问题的基本观点,贯彻了党和国家关于教育的基本方针和政策,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制度的特色,反映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基本规律。

    1.方向性原则坚持教育法的社会主义方向,是我国教育事业在发展过程中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宪法性原则。《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教育法》中第3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坚守教育法的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首先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先进的理论去促进教育工作和教育事业发展;另外就是坚持教育法的社会主义属性不变,努力使教育发展为社会主义的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其次是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领导作用。

    2.民主原则坚持教育法的民主原则,即要求人人有平等享受教育的权利,人人有均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也要求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享受教育法上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而且应当主动积极地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以有助于他人行使教育法上的权利。

    要保障公民享有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就必须首先做到让受教育者在入学方面机会均等、受教育的过程上即就学过程机会均等以及受教育的终点上即就业方面机会均等。

    《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有机统一的。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扫盲工作条例》的规定,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和扫盲教育中,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接受义务教育或扫盲教育既是法律规定可以享受的法律权利,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因此,放弃权利也就是不履行法律义务。

    3.公共原则

    《教育法》第8条关于“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确定我国教育法的公共性原则。教育的公共利益也是全体中华民族的利益。因此教育活动首先要向国家和人民负责。其次,根据《教育法》第25条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必须坚持学校和教育事业的公益性原则。从古至今,学校直都是公共服务机构,不直接对社会提供看得见的物质产品,具有非营利性的特性。正由于学校是非营利性机构,所以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活动及收费活动等都不需向政府纳营业税。根据《教育法》第25条规定,举办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等于学校不可以收费或赢利、盈利。我们认为,办学校是可以赢利或少量创收的。如果通过办学所得来的收入用于学校发展基金、教职员工福利、改善办学条件等三个方面,可以说符合《教育法》第25条之规定;但用于举办主体(学校的股东)之间的盈利分配、非教育教学目的的再投资等行为,以及明显超过培养成本的高收费行为都是违反《教育法》第25条之规定的。第三,教育的公共性原则体现在教育的普及化。

    4.统一性与多样性原则统一性原则体现在有关教育的法律由法定的国家机关统一制定、统一实施,协调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使教育法在全国具有普遍的实用性、权威性和效力性。在法律效力上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后定法优于先定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基本原则。同时,我国也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在行政区域划分上有直辖市、省、自治区和特别行政区。东、中、西部经济的发展都不平衡,存在很大差异。所以,在教育法的制定和适用上应充分考虑到各地不同情况。依照宪法规定拥有地方立法权的机关在不违背社会主义教育法的统一性的原则下,有权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合当地教育发展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

    教育法的功能

    在教育法的实施过程中,它的作用表现为具体作用和社会功能。

    教育法的具体功能包括:

    1.指导作用

    教育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享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人们哪些可以作为,哪些不可以作为,还有哪些必须作为,以及违法行使权利、不正确履行义务、不遵守禁止性规定而应当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来指导人们的行为。教育法的指导作用有两种形式:通过授予教育法权利进行不确定性的指引,人们可以有选择;通过规定教育法义务进行确定性指导,要求人们必须作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人们作为一定的行为。从教育法律后果来看,确定性指导的目的是防止人们作为某种行为,不确定性指导的目的是鼓励人们从事教育法所许可的行为。

    2.评价作用

    教育法作为一种合法性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功能。通过这种评价,能够极大地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判断是非的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的行为的教育法律作用。教育法的评价与道德等其他社会规范的评价不同,教育法的评价具有客观性、普遍性。客观性体现在,在实体法中,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教育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是有普通适用性;在程序法中,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诉讼程序、申诉程序和复议程序,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普遍有效性表现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怎样,一旦他的行为进入了教育法确定的范畴,教育法对他的评价就是有效的。因为人们的道德标准不同,相同的行为,评价可能也各种各样。而教育法的评价则相对具有普遍性。

    3.预测作用

    预测作用指根据教育法的规定,人们可以预先知道某种行为经常发生的可能性、怎样发展及其后果。及时对人的行为进行教育法上的预测可以减少行动的偶然性和盲目性,可以提高行动效率。两个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打架,其中一个被打伤,我们可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法规,预测伤害人及其监护人将承担怎样的责任。由于教育法具有预测功能,人们就可以根据教育法来合理地处理自己的教育行为。

    4.教育作用

    教育法的教育作用首先体现为,国家和社会只赋予人们一种普遍的教育模式,从而影响人们的思想、意识,并使这种影响内化为一定的认知形成。当出现同类行为时,因为已有固定的教育行为模式和已经内化的认知形式,人们就会有合乎教育法的行为。人们可以不知不觉地认同教育法,形成守法意识,并且让那些模仿守法者和被迫守法者成为主动守法者。其次,教育法的教育作用通过对违法者的惩罚和对合法行为的鼓励而影响个人的行为。教育法的教育作用对提高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义务观念、责任感有很大增进功能。

    5.强制作用

    教育法的强制作用在于惩罚教育违法行为。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罚,促使人们正确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和遵守禁止性规定。教育法的惩罚作用的发挥必须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施行。

    教育法不但具有上述直接惩罚作用,而且还有间接的社会功能。当代中国教育法的社会功能是通过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服务,保障、引导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

    教育法确认和保障教育的性质和方向。教育的性质和方向是教育工作的主要问题,它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成败起着主观重要的作用。教育不只看其基础、设施、教育多好,如果教育的素质出了问题,就不能实现教育的真正目的,教育也不能完成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使命。所以教育法的作用,首先表现在确认和保障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上。《教育法》在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我们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辅相成的,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个方针明确指出,我国的教育是社会发展的重中之重,教育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教育的目的也一定是社会主义性质的,要“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要实现教育目的,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教育的基本原则,即教育“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另外,《教育法》是教育法律体系中的教育基本法律,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依据教育法,具有高于其他教育法的效力,因而其对我国教育的性质与方向的确定对制定和实施其他教育法律法规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从而确保整个教育法律体系具有社会主义的性质和方向。

    教育法促进和保障公民平等受教育的权利。重点是强化教育普及,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公民的受教育地位平等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以教育法形式保障公民的受教育地位平等,就是要求所有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财产状况、信仰等都有受教育的权利。以教育法形式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机会均等,就是要求国家提供充足的教育资源,以保证公民在任何情况下需要接受任何层次和类别教育的时候,都能够得到满足。

    通过教育法的实施能够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教育法明确规定和保障与教育相关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确保它们严格履行义务,对不履行义务和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予以惩罚,由此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了优良外部和内部环境,从而保障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按照教育规律办事,从而大大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和效益。

    教育法的局限性

    伴随着民主与教育法制的不断发展,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教育法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具有不可替代性。另外,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历史进程,人治传统很浓。所以人们迫切需要摈弃人治,走向教育法治。正是在以上两种情况下,人们不自觉地陷入了“法律万能论”误区。认为所有事情都应是法律说了算,任何事情都需要法律条文约束,法律越多越好、越细越好、越复杂越好。坚持“法律万能论”的观点,容易使我们的事业陷入僵化、教条主义的泥潭中,而且更严重的是降低了教育发展的速度、效益,挫伤了人们发展教育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因此,教育法不是万能的,其作用是有局限性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教育法只是多种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教育法作为调整教育关系的主要手段,同时也是最具权威性和最有效的手段,但不是惟一的教育关系的谐调器。除教育法之外,教育方针、政策、学校内部制度、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非规范性和规范性规定、地方政策、地方风俗等都可以用来调整教育关系。而且除教育法以外的其他行为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起到了教育法必不可少的补充作用。

    第二,教育法律规范对教育变革的适应性不是无限的。教育变革是永无止境的,而教育法律规范只对已经发生过的部分事实进行总结,形成行为规范,并保持一定时间的稳定性,从而保证其权威性和确定性,不能频繁改动。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只能说在一段时间内包涵了教育发展的部分事实,不可能也没必要对每件教育事务都制定相应的教育法。因此,教育法存在漏洞和不适应教育发展的要求是有一定可能性的。

    第三,教育法的使用范围也是有限的。如,涉及人们的思想、意识、个人隐私、信仰等方面的事务时,教育法就很难发挥其作用。

    第四,实施教育法的条件不充足,教育法的作用也不能充分地发挥。如果缺乏良好素质的执法人员,如果缺乏教育法实施的必须的教育法律文化环境,如果缺乏支持教育法实施的必要的物质条件,教育法的作用必定不能很好发挥。如1994年元月1日《教师法》规定,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按时全额发放教师工资。可是在中西部的许多地区,由于县经济欠发达,拖欠工资已经成为屡禁不止的教育问题。这说明,要发挥教育法的作用,应具备发挥作用的人员条件、教育法律文化条件和物质条件。

    三、教育法律规范

    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

    从法的整体上讲,所有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创制的规范性文件都可以称之为法。可以说“法”是一个抽象概念。而像《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非常具体的“法”可以叫做法律文件。一般而言,一部具体的法律文件总是由法律名称、立法依据和目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技术性规定(如授权解释规定、实施日期、制定机关、发布机关、废止项目等)等部分组成。法律规范是法律文件的核心内容和主体。执行法律实际上是执行法律规范。

    教育法律规范是具有特殊的内在逻辑结构,并通过教育法律文件中的具体条文表现出来的,用于制约人们教育行为的一般行为规则。需要指出的是,教育法律规范不等于教育法律条文。

    教育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载体,但又不是说所有的教育法律条文都依照教育法律规范实施。一些只表达立法依据、立法目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技术性规定等内容的条文,不具有教育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不是教育法律规范。另外,有时,一条法律条文可能包含了几种教育法律规范。所以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条文并不是一对一的。同时,教育法律规范不等于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规范只是教育法律文件的主体和核心内容。

    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一部教育法律文件中包含很多条文,如何实际应用这些条文?这需要我们掌握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在形式上,教育法律规范表现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是否是教育法律规范,就看它在结构上是不是符合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的各个要件及其逻辑关系。法律规范在结构上由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有些学者将这三部分称为法律规范的三要素。三个要素存在着紧密的逻辑联系。

    法定条件是指法律规范同生活状态关联起来的部分,它指出在何种情况下,这一规则发生作用;行为准则是指行为规则本身,它对权利和义务作出安排,它规定行为的内容、方法和禁止;法律后果也称“制裁”,是指对违反这一规则将采取的国家强制性措施。

    教育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必须要具有这三个要素并且是一个都不可少的,但在一个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三者可以不同时出现。比如,《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法律条文中,“侮辱、殴打教师,构成犯罪的”就属于法定条件部分;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就属于制裁部分即法律后果部分。从这一条文的字面上看,找不到“行为准则”。但以逻辑上分析,行为准则肯定是存在的,我们可以从这一条文中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行为准则”是“禁止侮辱殴打教师”。再如《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双方遗产共有。这是有关夫妻继承的授权性法律规范,条文中仅表述出“行为准则”,看不到“适用条件”,但这不妨碍我们逻辑地推出它的适用条件:夫妻一方先亡具有法律继承权。

    教育法的类别

    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如果从法律本身出发,法既执行着调整社会关系的调整性职能,也执行着保护被调整好的社会关系的保护性职能。对此,教育法律规范也可分为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

    1.调整性规范

    这种规范是体现给社会关系参加者设定权利和义务的国家的指令,其主要作用在于用法律来约束人的行为规范道德进而使国家有效地发展。

    按照行为准则的性质,调整性教育法律规范可分为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和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

    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直接规定人们不得作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在文字表述上含有“不得”、“禁止”、“不准”等词汇。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体罚学生是违法的行为。”各种不得作为、禁止作为、不准作为等都是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禁止性教育法律规范的特点,一是其对行为规则本身有明确的规定,二是对违反者给予应有的制裁。

    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必须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教育法律规范中关于人们义务的规定,以及应当作为、必须作为的规定都属于义务性教育法律规范。如《教师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国家所承认的教学资格”,这项规范是义务性规范,在职教师都不应违反其规定。义务性规范在文字表述上一般有“必须”、“应当”、“义务”等词汇。其特点是,法律要求人们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是指人们有权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的特点是,法律既不禁止人们作为一定行为,又不要求人们必须作为一定行为,而是授权人们可以作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不作为一定的行为。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人们在法律上所给予的人身权利,由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行使。如《教师法》第41条规定,“校办及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这属于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二是法律授权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相关法律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被授权者应实时修改制定实施方法。如《义务教育法》第1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这也是授权性教育法律规范的准则。

    2.保护性规范——法的保护职能的体现这是规定责任措施和保护权利措施的规范,也就是规定国家保护调整性规范实施的制裁措施的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期间乱用职权,情节严重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就是一条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在刑法中规定的保护性规范。与此相类似的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第九章《法律责任》部分不胜枚举。

    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

    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的实行范围,它包括在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对人的效力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实效等方面。掌握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正确适用教育法律规范的前提,也是保护合法权益的基础。

    1.教育法律规范在时间上的效力教育法律规范在时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从何时开始生效与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前的事项和行为有无牵引力的问题。

    教育法律规范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教育法的具体性质和实际情况决定,有如下几种情况:

    从公布之日起生效。如1990年4月25日发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是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教育法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推广学习,或做一些前期工作后,开始实施。其生效日期由法律文件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同日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予以公布。但“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律规范终止生效的时间分为几种情况:新法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在法律文件中明文宣布废止旧法,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公布后,该条例的最后一条规定废止《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小学体育工作暂行规定》两个部门规章;有的教育法律规范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具有相关的法律年限而失效。如每年关于高考的一些明文规定,在当年高考和招生结束后一般就会自动失效;有的教育法律规范有明确的失效时间,时间一到自动失效;由原创制机关发布其需废止某些教育法规的内容。

    教育法律规范的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力,是指新的教育法律规范对它颁布以前的事项和行为是否矛盾,有无追溯力的问题。教育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现时教育行为的规则。教育法律规范未实施以前,人们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也谈不上去遵守它的问题。因此,一般而言,教育法律规范只适用于生效后的事实和关系,不溯及既往。

    教育法律规范由于其内容的多样性,导致其溯及力方面也很复杂。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刑事法律规范,其溯及既往力按《刑法》规定处理,即无溯及力。但《刑法》又规定,新法律立在旧法之上,有溯及力,按新法处置,即从轻原则。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民事法律规范,按《民法通则》规定无溯及力。对《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发生的行为,用按当时民法处制,即从旧原则。如果教育法律规范的内容涉及行政法律规范,一般无溯及力,也采用从旧原则。

    2.教育法律规范在空间上的效力

    教育法律规范在空间上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的问题。

    教育法律规范适用于整个国家的范围领域。所谓整个领域,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泊于境外的飞机、轮船等。国家强制力到达的地方,就是教育法律规范生效的地方。

    教育法律规范在特定地域内或行业内生效。地方省一级人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有一些虽然由中央一级的立法或其国家机关制定,但针对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地区。有的教育法律规范具有域外效力。《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教育法》中关于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规定等教育法律规范具有域外效力。3.教育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教育法律规范无论是在时间上的效力,还是在空间上的效力,最终都要落实到对人的效力上。教育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对个人生效的问题。我国教育法律规范对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国内一律遵守中国教育法律规范。中国公民到国外定居,在受教育权方面以遵守定居国教育法为主。并遵守国外定居的教育规定,以定居国为主;如果定居国的义务教育年限短,则以中国的规定为主。同时,接受义务教育,费用应由个人氶担。

    二是对外国人的效力。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除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外,都应遵守中国的教育法律规范。但是,个别法律,有些内容对外国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根据《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外国人不具备享有教师资格的权力;根据《教育法》关于校长的任职条件的规定,外国人不能在中国的国有独资学校、国内其他举办主体举办的非合资性质的学校当校长(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可以在中外合作举办的学校中任校长)。这些说明,教育法律规范并不全部适用于外国人。

    四、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定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建立在社会关系之上。法律关系是由法滋生出来现象的体现,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先有法律规范,后有法律关系。有些社会关系领域,比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的内部关系等,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学校与一些组织和个人的关系因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皆属于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按照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可以划分为隶属型的法律关系和平权型的法律关系两种,前者以行政法律关系最为典型,后者以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在教育领域中,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法律关系,甚至还包括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如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学生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教师体罚学生致死,那么教师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就属于诉讼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客体、权义(权利和义务)三个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称作权利主体或权利义务主体,包括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具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不论哪种法律关系,没有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的主体参加,都是不成立的。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并不只是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如幼儿园的幼儿)才会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他一些个人和组织也可能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教育活动包括兴办教育、管理教育、实施教育、接受教育、参与和支持帮助教育等诸多方面。这些活动涉及到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所有家庭和公民。这些公民、法人、组织在教育活动中享有多面性的义务,从而使教育法的主体呈现多元性。

    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分为三类:(1)自然人,即个人主体。公民是自然人中最基本的、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主体。自然人可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为个人主体。

    (2)集体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它们在职权范围内活动,能够成为宪法关系、行政法关系、诉讼法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如社会上有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等。(3)国家。国家作为一个整体,是某些重要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既可以作为国家所有权、刑法关系的主体,又可以作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即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目标。但并非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对象皆能成为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利益的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对象(如物、行为)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成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例如买卖假币的行为中买方与卖方也发生一定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不为法律确认和保护,所以不构成法律关系,买卖假币的行为、假币等也不能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三个大的方面,即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和行为。教育领域中存在的法律纠纷,往往都是因为这三个方面而引起的。

    1.物质财富。简称物,它既可以表现为自然中存在的实物,如森林、土地、自然资源等,也可以表现为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机器、各种产品等;既可以是公有的财产,也可以是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物一般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两类:(1)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如学校的场地,办公、教学、实验用房及其必要的附属建筑物。(2)动产。包括学校的资金和物理、化学教学仪器设备等。教育资金包括教育局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等,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货币以及其他各种有价证券,如成果支票、汇票、存折、债券等。2.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成果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的财富。前者通常也被称作智力成果,具体到教育领域中主要指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成果,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教具、专利、发明等。其他与人身有关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如教师、学生和其他个人主体)或组织(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身体健康、生命等。

    3.行为。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那些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的行为,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教育领域中,教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学校的管理行为和教育教学行为都是教育法律关系存在依赖的最基本的行为。

    学校及其人员的物质财富、非物质财富以及这些主体依法进行的教育行为和教育活动都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与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的实质是要确定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法律关系就无法存在。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具体表现在权利人可以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能要求义务人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切合乎法律规定的权利,国家都以其强制力给予保障,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法律保护。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法律承担的责任。表现为义务的承担者(即义务人)必须依法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切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论是积极义务(作为),还是消极义务(不作为),国家都以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当义务的承担者拒绝履行其当尽的义务时,国家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强制其履行,甚至要求义务的承担者负相应的行政、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权利与义务是不能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某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否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权利与义务表现的是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来讲就是义务。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同一的,比如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指向的都是同一个客体。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还表现在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要求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是相依存在的。另外,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还表现在,在有些法律关系中尤其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具有交叉性,如教师依法行使教职,这既是教师的法定权利也是教师的法定义务。再如适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

    【案例】一起寻衅滋事案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名19岁的男子杜某,1993年10月被甲中学以结伙打架开除,转入乙校学习。在1994年10月22日晚上9点左右,杜方借口进入甲中学的男生宿舍,在9点20分至10点30分这段时间里,他先后强行进入10个寝室,口称借钱,出言不逊,利用威胁、恐吓手段,先后从多个学生处要得人民币110多元,对不拿钱者拳脚相加。一名已经入睡的学生被其打得头痛难忍,耳鸣不止,当晚在同学的护理下去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掉相关费用700余元;另一名学生左腮被打一拳,致使口腔内侧被牙垫破;还有一名学生左眼被打青,造成眼内淤血。

    事发后,学校及时将情况上报给上级各相关部门。3天后区公安分局将杜某收审,责令其退还了强行索要的人民币,赔偿了伤者的相关费用,并被处以15天拘留。这个案例涉及多个主体。杜某、受害学生、治安管理行政机关都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故皆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中杜某、每个受害学生各为个人主体,治安管理行政机关属于集体主体。

    在杜某与受害学生的法律关系中,杜某与受害学生同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杜某是义务人,他有义务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受害学生是权利人,他们有权利要求杜某不侵害他们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杜某向他人索要人民币并将人致伤,是违法行为,他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规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关于学生本人的财产和身体情况。杜某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所有权和身体健康权。杜某与受害学生之间不存在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杜某与受害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杜某应对受害学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是:归还财产,即归还强行索要的100多元人民币;赔偿损失,即赔偿医药费和相关一些费用(如营养费等)。

    杜某在与治安管理机关的法律关系中属于义务人,杜某是义务人,他有不扰乱公共秩序的义务,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是权利人,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权利。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公共秩序,具体而言就是学校正常的生活秩序。就二者法律关系的类型看,杜某与治安管理机关之间的关系属于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杜某应对公安机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此案例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是接受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案件牵涉到两种法律关系,但该案件属于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因为民事赔偿责任是因扰乱公共秩序、侵害人身权利而导致的,没有后者就没有前者,民事责任依附于行政责任,后者为主,前者为次。《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订做校服案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中学在开学不久给新生订做校服,经此校一名教师找到一个自称是某服装加工厂的设计师,并在该服装加工厂不知情的情况以该服装加工厂的名义与学校签订加工校服的协议,此协议中规定,布料费和加工费由学校承担,该服装厂负责加工校服,而钱某并非此加工厂设计师。钱某收钱后购置布料并将布料裁剪好后送别处加工,完工后校服80%不合格,在家长的要求下,学校需退还校服加工费。然而,钱某对于学校的要求不屑一顾,最后,学校向人民法院起诉钱某。

    此案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学校、钱某、时装公司,法律关系有:(1)钱某同学校之间的关系,属平等权利下的民事法律关系。钱某的行为是义务人,学校是权利人,钱某有义务加工出合格成衣,钱某侵犯了学校的债权(合同之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钱某与时装公司的关系。同样属于平等权利下的民事法律关系,钱某是义务人,时装公司是权利人,钱某的行为侵害了时装公司的名称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件属典型的民事案件。

    【案例】一起非法办学案的法律关系分析

    1995年底,一名没有北京市户口的内蒙古女青年郭某窃取民办北京京西大学之名,私自开办了“北京市京西大学气象学院教学点”,1995年9月,有370多人前来报名就读。1995年9月初开学后,一些学生发现此“教学点”没有基本的教学和生活设施,没有正规管理,知道被骗了,马上向北京成人教育局反映这里的情况。北京市成人教育局马上展开调查,9月中旬将《北京市成人教育局执法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送达郭某,要求其立即停止其非法办学活动,退还全部学杂费。郭某对《处理决定通知书》不屑一顾。1997年9月27日北京市京西大学在《北京青年报》刊登了一个声明,内容如下:“当前,有人在气象学院内冒名京西大学,私自招生,私刻图章。现我校严正声明:气象学院内的‘京西大学’纯属冒名。他们所作的一切本校完全不知并与我校无任何关系,如产生什么问题后果则由他们负全责,特此声明。”看到此声明的学生们要求郭某立即退还学费,但郭某却不知去向。9月底郭某秘密回到学校被发现,学生们把郭某送至公安局。北京市成人教育撤销该“教学点”,经过公安人员的努力追回部分学杂费退给学生。

    经查证,郭某系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的一个农民,高中文化程度。1994年来京,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北京市京西大学合作举办“北京市京西大学气象学院教学点”,最后由于生源不足,双方发生矛盾合作终止。教学点设立之初至最后终止,北京市京西大学始并未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并且在合作期间一些办学文件和招生简章落到郭某手中,京西大学也未及时收回。1995年郭某再次以个人名义举办“北京市京西大学气象学院教学点”,并使用了北京市京西大学1994年的招生简章,向社会散发进行招生。后被京西大学发现,京西大学曾经试图再次与郭某合作,但遭到拒绝。郭某为欺骗学生私刻了北京市京西大学的校章,并继续散发加盖假校章的招生简章。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收取各类费用50多万元。该教学点财务管理十分混乱,各种收费名目繁多,标准不一,“教学点”给学生的收费凭证有“三联收据”,有“白条”,还有106人无任何凭证。该“教学点”没有基本的教学和生活设施,缺乏起码的办学条件,“教学点”的管理很不正规,秩序混乱,教学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23号令颁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单位或者公民个人与本市社会力量联合办学或者在本市招生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报市或者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第25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3条、第11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学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直至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予以取缔。”北京市成人教育局作出了如下决定:(1)取缔“北京市京西大学气象学院教学点”;(2)责令北京市京西大学接收“气象学院教学点”的全部学生,并做好教学、食宿等安置工作;(3)对于提出不继续在北京市京西大学学习的学生,北京市京西大学要做好退费工作。

    北京市京西大学是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已注册事业法人的事业单位。郭某私刻“北京市京西大学”印章,属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有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嫌疑,海淀区公安分局依法将其收审。

    此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有郭某、学生、北京市京西大学、教育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关系可分为以下几种:(1)郭某与学生的关系。郭某是义务人,学生是权利人,属于平等权利下的民事法律关系。郭某非法牟利,恶意侵占他人的财产,应对学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返还所侵占的财产(学杂费);(2)郭某与北京市京西大学的关系。亦属民事法律关系,郭某为义务人,北京市京西大学为权利人,郭某私自办学,侵害了北京市京西大学的名称权,应对京西大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3)郭某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属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郭某为义务人,教育行政机关为权利人,郭某非法办学,违反了国家有关招生办学的教育管理法律规范;(4)郭某与司法机关的关系。鉴于郭某的行为比较严重,已触犯刑法,司法机关将其依法收审,郭某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属隶属型的刑事法律关系,郭某是义务人,司法机关是权利人;(5)京西大学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属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京西大学是义务人,教育行政机关是权利人,京西大学两次与郭某联合办学未果,善后事宜处理不当,为郭某违法办学提供了前期准备,京西大学在此案中应负一定责任,其有关责任人员应负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该案件虽涉及三种法律关系的类型,但案件应该属刑事案件。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由于社会本身是不断变化的,教育法律关系也就不能不具有某种动态性,从而表现为一个产生、变更与消灭的过程,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教育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的任何一项发生了变化,它包括权利主体的增加或者减少,权利内容的部分变化或物的量的增减。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主体变更是指主体的增加、减少和改变。如学校与企业间的委托培养学生因原委托企业破产而改变委托方。再如几所学校合并为一所学校也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客体的变更是指标的的变化,如学校基建合同的地点、面积的变更。内容的变更是指权利、义务的变更,如学校之间签订的协作合同,经过协商后修改某些法定义务或履行期限及条件等。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消灭,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终止。如学校企业会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学校为债务人,企业为债权人。届时学校依照双方原来的约定将借款还给该企业,此时学校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民事关系处于债务状态。在婚姻法律关系中,一方配偶的死亡即属于夫妻婚姻关系的自动解除,这是法律关系不成立较通俗的例子。

    五、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概念

    “责任”一词在一般意义,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份内的事,如“尽职尽责”;一是指未做应做的事所应承担的义务性后果,如“追究责任”。而法律责任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是同义语,如一般的守法义务,赡养义务等,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不定期性的法律后果,在法制法学以及执法司法实践上承担法律责任时,都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个概念的。由此可知,教育法律责任是同教育违法行为联系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是一种因果关系。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与其它社会责任(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必须有法律规范的规定,即责任的法律规定性,2.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即责任的国家强制性。3.由违法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即归责的特定性,4.由国家专门机关成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即责任的专权追究性。

    教育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是法律规范所独具的特点决定的,是教育法的国家强制性的重要体现。在教育法中设立法律责任条款,可以使人们预见到什么行为是教育法所不允许的,若做出该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一定的制裁,以此维护教育法的权威,保障教育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因此,制裁不是教育法规定法律责任的惟一目的,其首要目的在于通过法律责任条款的规定引导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社会生活中自觉守法,从而在全国建立起教育的法律秩序。同时,明确教育法律责任,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合法、及时有效地审理教育诉讼案件,也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提供了法律依据。

    教育法法律责任的种类

    依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1.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的教育法的大部分是以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导方,调整教育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具有行政法的特性,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就带有行政违法性,所以行政法律责任是违反教育法最主要的一种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

    2.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的规定,不具备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是一种以财产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责任。

    《教育法》第81条对违反教育法的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

    3.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刑法,具备犯罪的事实,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刑事制裁即刑罚。

    《教育法》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6条对挪用、承领教育经费和不遵守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招生中不合法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7章规定对下列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2)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3)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情节严重的;(4)侮辱、殴打教师、学生情节严重的;(5)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6)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情节严重的。

    在对以上各种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情节严重”是必要条件,但在不同的行为中,其含义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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