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责任与权利:中小学法治教育漫谈-师生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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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教师个人不能任意选择,也不能自行放弃,而且权利和义务具有交叉性,如教师教书育人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

    教师的基本权利

    教师的权利是教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特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具体地说教师的基本权利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教书育人是一名教师最基本的权利和职责,教师向受教育者提供的产品是教育服务。这种产品的主要特点是无形性,教与学的不可分离性和可交易性。教育教学活动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

    【案例】是否侵害了教师的教育教学权?

    李某从一所成人师范院校专科毕业后,分配到一所职高任教。该学校给他安排的教学任务与他所学专业匹配。一年后,出于各种原因,学校停办了该专业,将他安排到另一专业任教,但此专业与他所学专业差别很大,但由于此专业是李某自己选择,学校也没说什么。可之后因他不认真备课,许多学生强烈要求换教师。学校经过一番调查后多次找他谈话并组织教师听他的课,他不采取积极态度还推辞责任,于是学校调他到总务处工作。李某不服,认为学校侵犯了他教育教学权利,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诉。教育局经调查,驳回李某申诉,并根据他的实际情况调他到另一所职业中学工作。

    案例中的李某是一名教师,一个有资格任教的人,但出于专业和自身素质的原因,没有尽到他应尽的义务,所以他不能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2.从事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的权利。教师业务水平的提高,主要包括知识、能力和素质的提升,特别是教师的知识,它是单一的,不变的,需要不断地加以保养和更新。学校在必须保障教师在教书的同时,积极地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权利。

    3.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的权利。教育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地培养受教育的活动;受教育者的学习活动,必须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在教师的指导下,按照一定教学计划的具体要求进行。教师作为教学活动的主体,有权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习作出评价,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4.按时获取报酬的权利。获取劳动报酬权是我国宪法中在特定职业中的细化性规定,具体的教师行业劳动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等工资性收入;教师和福利待遇与其他行业无大的差异,如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退休金等,此外,教师有从其所在学校及主管部门获得劳动聘任合同,按时支取工资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法定权利。

    【案例】依法保护教师按时获取劳动报酬权

    2000年12月,某区教委计财科依照工作常规对所管辖的镇教办,进行每年一度的财务审核。经审核,发现该镇中心幼儿园两名公办教师一直到现在仍未领到市教委从2000年1月始每月提高的生活补贴。经调查,教委的拨款早已到位,问题在于该园的主管领导——该镇抓教育的副镇长反对,理由是:(1)要维持公办教师与民办教师收入的平衡;(2)幼儿教师的待遇不可与小学教师同水平。为了维护幼儿教师合法的权利,教委及教办有关人员多次就2000年对教师生活津贴的政策以及教师法关于保障教师合法权益的规定与其谈话,但她却不予理会。

    上述案例反映的正是拖欠教师工资报酬问题。拖欠是指未按时、未足额。此种现象是严重违法行为,不仅使教师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还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政府的形象与威信。此外,教师不能按时、足额地获取工资报酬,对其教育育人的积极性也有很大损害。

    【案例】教师应正确使用其合法权利

    某高中学校计算机教师张某,2002年9月参加工作,工作中其余教师数次看到他利用学校的计算机设备为校外人员制作与教学毫无关联的东西,学校领导曾对其予以批评教育。2004年2月开学初,谢某拿来一张病假条,以“神经性头痛”为由请假一星期。后始终未见其来校上班。原由他担任的高一、高二及初二年级的计算机课也因此而停课,特别是高一年级的计算机会考因此被延误。学校通过其母亲与其联系,告诉其做法的严重性及影响后果,并就市教委有关文件精神再次对其进行教育和做工作,而张某态度蛮横,不仅不认错,反而强调自己有休病假的权利,在身体未恢复前,无法到校上班。除了病假条之外,张某没有再交来任何证明。2004年9月,又一个学年开学后,依然不见张某回校,学校根据张某的表现事实,根据市教委关于“自动离职,劝告无效,超过三个月期限者以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规定对张某予以除名处理,并以书面通知书寄送张某本人。

    事后,张某的人事档案被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转往其户口所在地,张某委托其母亲找学校,觉得学校违反国家的《教师法》、《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张某休病假的权利,不该将其作除名处理,应停留其干部身份,档案转到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并把学校告上区教委进行申诉。

    在调查事实后,区教委于当月内作出维持张某学校处理意见的决定。张某依然不服,到当地法院起诉,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教育教学既是教师的权利,更是教师的义务,教师只有在履行了这一基本义务之后,才能享有相应的“职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2条明确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此外,张某只凭一张病假条,就堂而皇之地跑去外地应聘新职业,这当然不符合我国宪法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且,因为张某的不负责行为给学校的日常教学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因此,学校对张某的“自动离职除名处理”是恰当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张某事后采取的救济措施也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说的是“复议要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5.教师的民主管理权。所谓民主管理权是指公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有权针对相关机构部门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享有对本单位、本部门的日常教学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提出自己对本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具体形式有:听取校领导的工作报告,参加讨论学校的工作计划,参与讨论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等。无规矩不成方圆,即使是民主管理权,教师在行使时也应做到方式适当、程序合法。

    6.教师的进修培训权。我国教师劳动法中规定,公民在进行工作劳动的同时,有权依法定期获得培训提高劳动技能或业务素质的权利。教师作为知识的传播者,思想的启蒙者,更应该在完成日常教育教学工作的同时,获得教学进修,业务培训等合法权利。

    【案例】教师在合理合法行使进修培训权?

    汇美佳中学年轻美术教师王某,女,美术学院大专毕业,已工作两年。1996年7月,王老师的一幅美术作品被天津纺织学院美术系(某外国学院与纺织学院合办的专业)选中,因此她可被保送到该学院装潢专业(大专)免费学习两年。王老师向学校提出脱产两年到天津读书的申请,并提出脱产进修期间不要薪金,只希望能保留公职。经过学校研究,认为王某已大专毕业,现在进修仍属大专层次,学历层次相同,意义不大,况且装潢专业与师范美术教学的需要不对口;再由于教师定编,学校美术教师人员紧张,王如脱产进修则无人讲课了。因此,王老师脱产两年大专进修的申请未获学校同意。

    校方在答复王某之前,将此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并请示了市教委人事处,市教委人事处同意校方的意见。王某听了校长答复后,依然坚持要到天津学习。当时校长证明,在未征得学校同意,在职教师擅自脱产读书,属离岗离职行为。依据市教委有关规定,自动离职,劝告无效,期限3个月以上者,可作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王某口头上同意了学校的意见。

    在王某离校半年后,汇美佳学校将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书面上报市教委人事处,办理了陈某自动离职的手续,并书面通知了本人。

    1998年7月,王某在天津纺织学院毕业后,要求回原学校任教工作。校长认为王某不听劝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超过有关制度规定的时间,已作自动离职处理,因此,拒绝了王某提出的安排工作的要求。王某对汇美佳学校的处理意见决定不服并书面向市教委提起申诉。其书面申诉理由是:(1)教师享有进修培训的法定权利。自己的作品参赛能获一等奖,自己被保送并免学费进修美术装潢设计专业,机会难得,学校应给予支持,而不应以工作需要为理由不同意。(2)脱产两年期间,本人提出不带薪(因为未上班,不拿工资)可要求保留公职的请求是合理的。况且从提出进修直到离校,始终在与校领导进行商谈,不应作自动离职处理。

    (3)两年的学习是为了提高专业水平,目前提出回校工作,无非是把自己学到的知识贡献给教育事业,学校不给予安排工作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市教委经过调查了解,认为王某和汇美佳中学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陈某在未征得所属学校批准,擅自离职到天津读书并超过规定期限,学校作自动离职处理是对的,市教委维持原处理决定。

    教师的工作性质是通过自身对知识的理解和把握将科学文化传授给学生,这就说明了教师的主观能动性、主观判断力在其日常教学工作中起主导作用。因此,可以肯定,教师自身文化素质的提高,是学校日常教学工作的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主管机关应大力支持教师进修和培训。但学校是教书育人,传播知识的载体,一切工作都应围绕教学质量的提高而开展,教师作为这个载体中的具体执行者,更应在学校的统一工作布置下进行教学任务,要在认真完成教学目标的前提下进行进修和培训。王某不顾汇美佳学校美术教师紧张的情况,坚持离职去进修,其做法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

    王某脱产进修两年后要求重新回校安排工作是否合理合法呢?一件事情的行为结果是否合理,要看其构成条件是否合理、成立。王某两年前离校是擅自离职。虽然王曾向学校提出了只保留公职不拿薪金。当时学校认为这种做法不可行,要么是批准脱产进修,带薪留职;要么是不批准脱产,不带薪也不留职(留职占用编制数),校长在王某离校前将不同意王某脱产进修的决定已告知本人,并明确表示如一再坚持到天津读书就以自动离职处理,王某口头上也表示同意。而且,学校在王离校半年后才报市教委人事处批准,是依照制度程序办理的,具有行政效力。两年后王某回校早已不是在职教师(没有公职),所以,学校不安排王某工作是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的。

    现代,随着信息社会的高速发展和知识量的猛增,要求教育方式与内容不断地变化,与时代相符。自然,教师就一定要不停地提高个人的素养,更新和调节相应的知识框架,才能保障良好的教学质量。参加培训或进修是教师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为了教育发展的需要。教育工作者相关部门及学校应采取多种方式,为保证教师参加培训或进修创造有利条件,让教师充分享有此项权利。可是它应是在教师完成本职工作不对正常教学工作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有计划,有组织地安排进行。王某一意孤行,不顾学校的劝阻,无视学校的日常教学制度和规定,坚持去天津纺织学院学习,她的这种行为已不受我国教师法的保护,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

    教师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六项权利之外,还享有一项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对这些权利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公民首先享有平等权,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二款);其次,公民享有广泛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第34条)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六项民主自由权利。(《宪法》第35条)

    (3)宗教信仰自由。(《宪法》第36条)

    (4)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第37、38、39、40条)

    (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宪法》第41条)

    (6)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宪法》第42、43、44条)

    (7)文化教育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和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宪法》第46、47条)

    (8)老人、妇女、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宪法》第45、48、49条)

    (9)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宪法》第50条)同样,教师在日常教学工作中会遇到方方面面的困难和不确定的伤害因素,老师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勇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案例】给老师一个安全的教学环境

    在本案中,原告李力系被告张华的班主任老师,在平日教学过程中两人曾发生过一些误解。1999年10月22日上午,李力在上数学课时,张华起立时不站直,为此受李力批评。张华不服,回家找母亲述说李力老师不让其上课,李萍即随同张华到校找到正在上班的原告李力,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殴斗。在办公室被告张华用脚踢原告李力腿部,李萍用手抓李力衣领,打算将其拉出办公室,当老师们前来劝阻时,张华仍然不听劝阻,绕到李力身后抬腿向原告腰部踢去。事发当日中午,在幼儿园巷子,张华曾被他人殴打,被告称是原告指使,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平息纠纷后,原告李力经平安区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2971.51元。平安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微伤。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张华门诊医药费花销凭据共计41元。

    法院认为:被告李萍作为家长,在张华与李力发生误解和矛盾时,不理智息事,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在教学时间找原告吵闹惹事,并在张华与李力发生殴打时,未履行监护职责,管好子女,还积极参入到其中,抓扯原告,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因素。对原告李力受伤的损害后果,李萍依法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张华殴打原告李力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张建志、李萍承担责任。原告李力作为教师,在张华、李萍到来时亦不理智息事,处理问题的方法欠妥,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亦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萍主张在纠纷中被原告致伤,并要求赔偿,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误工工资和护理费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3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力的医药费2971.90元,由被告李萍承担25%,计742.97元,由被告张华的监护人张建志、李萍承担60%,计1783.14元。两项合计2526.1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其余部分由原告李力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二人承担300元。教师作为一个光荣的职业,理应受到社会,学校及学生的尊敬。教师的本职工作就是答疑解惑,教书育人,这些工作只有在一个正常有序、安全的环境下才能很好的实施,社会要给老师这样一个工作环境,作为学校更应义不容辞地承担起这项义务。此外,我国法律对教师的申诉权作了充分、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里既规定了教师申诉的权利,又相应规定了有关部门受理申诉的义务和处理时限。如果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教师可以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推向被告席。

    【案例】教师要懂得维权

    起诉人宋某,系某中学体育教师,被起诉人为某区教委。起诉理由和事实如下:

    原告宋某称她1990年自体育学院毕业后就被分配到某中学任体育教师,工作期间成绩优秀并获得多次教案奖。1991年9月在学校体检中被查出肝脏指标呈奥抗阳性,校领导就让其减少在学校逗留的时间以免传染给其他人。因此学校有意把原课程全部调整上午进行,其中一个上午居然排了3节体育课。因过度劳累,1993年2月19日不小心扭伤,医生让她卧床休息并开出假条。

    1993年3月5日,等身体稍好、到校上课时,校长居然以不称职为由口头解聘了原告,并不再安排其授课。此后原告曾多次找校长请求解决问题,可校长一拖再拖,直至1994年4月下旬方在电话中表示以前对宋的处理欠妥。可不久之前,校长调离。新校长上任后,宋即与之协商,可新校长仅同意聘任其工作,却不打算解决以往的问题。原告认为学校无正当理由,口头上解聘教师、拒不补发工资及其他待遇,违反了《教师法》第7条及第37条的有关规定,于是其向区教委申诉。可教委却一直不予答复,违反了教师法规定的在收到教师申诉书1个月内必须予以答复的条款,所以宋某以区教委拒不履行职责、不予答复,向区法院行政庭起诉。

    宋某要求依法:(1)补发21个月的工资,计3150元;(2)补发各种补贴84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4)报销医疗费288元;(5)公开道歉。被告根据原告起诉书作了答辩状,简述如下: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宣称的1995年6月23日向区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教委按照教师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学校解决问题,被告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答复。据此原告以教委拒不履行职责提起诉讼。

    (一)教师法确实包括此条款,但是,(1)教委并没有收到申诉书;(2)根据教师法时效,教师法于1993年9月1日生效,教师法生效以前发生案件按照以前法规处理。而宋某被解聘一事发生在1993年3月5日,属于教师法生效前,本条款不适用。

    (二)关于解聘宋某真相说明:(1)宋某并不是先进教师,刚到校工作不久就开始不积极、认真、按期地完成教学工作,无故不到校上课、长时间的无组织无纪律,随心所欲,影响学校教学,造成严重后果,累计一学期请假时间占全学期33%;(2)学校解聘她是完全合法的。教师法第5、8条对教师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或解聘:(1)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以上规定对原告均适用。(附上有关证据、学生、教师证言等)区人民法院经法庭调查、辩论,最后作出如下裁定:原告宋某要求用教师法条款来解决生效前的案子,无法律依据,裁定不予受理。宋不服,又递交了上诉书,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审理,最终裁定维持原裁定。

    上述案例中,宋某虽然由于自身的原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宋某的维权意识是值得提倡和学习的。过程重于结果,任何事情的结果发生都要有过程的作用,教师维权也是如此,无论最终教师的请求是否得到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的认可与支持,但教师拥有法定的申诉权、起诉权和上诉权是毋庸置疑的。作为公民,作为教师要勇于运用法律武器和适当的方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生活中的事情是形形色色的,教师在维权过程中也会遇到危险。

    【案例】这样维权教师还敢做吗?

    陈老师是某市一所农村小学的教师,其所处乡的教师工资始终未及时兑现。1994年借国家教委对该市普九验收的机会,他向相关部门反映应该及时兑现教师工资并引发以前欠的工资的意见,老师们全力支持他这样的行为。可乡政府认为他是在上级检查工作时有意让领导难堪,使上级领导对乡政府的工作产生了不良印象,在没有适当理由的情况下,将陈老师调到了离家十几里的另一所小学去工作。陈老师想不通,几次去市人大等部门请求解决问题,并求调回原单位。市人大部分工作人员也认为陈老师的请求有一定的合理性,遂同乡政府商量建议把马老师调回去。乡政府却一直不予办理。

    教师在完成教学任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乡政府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拖欠教师工资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乡政府变本加厉地对陈老师进行报复性地调动工作更是可耻。我国宪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6条明确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例中,乡政府相关人员对陈老师打击报复,是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的。

    教师的法定义务

    教师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同其他行业人员一样,在享有法定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较明确规定了教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宪法和法律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一切行为的基本准则。《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同时,教师的职业道德规范一经法律确认,即具备了法律规范的意义。199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全国教育工会重新修订颁布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内容包括:依法执教,爱岗敬业,热爱学生,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尊重家长,廉洁从教,为人师表。

    2.教师具体应该履行的义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为了确保教师履行教育教学义务,1989年国务院批转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等几部委联合规定的《关于进一步发展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中小学教师的主要任务是搞好教学工作,除抽调出来从事勤工俭学工作的以外,不提倡教师个人从事第二职业,并严禁教师、学生个人经商。”

    【案例】教师要爱岗敬业

    教师李某,某中学物理教师,1999年5月他谎称母亲生病,请假一星期回家照顾。一星期过后,李某仍未归校,校方经调查,得知其已在海南某公司任职,校方通过其妻紧急催促李某返校。到李某返校时,累计离岗32天。当时李某任高三毕业班两个班的课。学校想尽办法,没有找到合适的教师来代替,给教学工作造成很大损失。学校根据相关制度,对李某进行严肃批评,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扣发了李某当月的全部工资和奖金。1999年下学期,李某再次擅离岗位,从事“第二职业”。开学一个月后,校方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师奖罚暂行办法”中的规定,对李某作出除名处理。

    教师作为一名公民具有许多法定义务,就其职业性而言,按时完成教育教学工作是其最重要的职业性义务,其他任何事情都要以此为中心来进行,李某擅离工作岗位,从事“第二职业”是违法,不道德的。任何教师在享有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履行应尽的义务,对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或未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法》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因此,学校给予李某除名处理,是合法的行为。

    3.教师应以育人为教学根本。中小学的教师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有担负着对学生开展思想品德教育的任务。其内容应根据《中学德育大纲》、《小学德育纲要》的规定来安排。4.教师应关注学生的全面发展。教育工作是需要有爱心的工作,关心爱护学生是教师的天职。教师应当对全体学生关心、爱护,特别是那些学习无动力,品行欠缺的学生要更加关心与爱护,而不能仅对部分学生。

    5.教师应努力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更不用说教师了。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现象,会来自于社会的每个方面,因此,劝阻,或向相关部门举报等,以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学生身心的健康成长是教师必须履行的义务。

    6.教师应努力完善自身的素质水平。教师工作属于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教师要随着社会快速发展,不断地更新和丰富知识内容,提高自身修养,才能适应当今教育工作的需要。

    除此之外,其他法律也规定了教师的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有“禁止体罚学生”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的发展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由于教师是学校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教学工作,因此,教师的义务在某些方面如在“学生保护”方面与学校乃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义务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很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义务性条款。例如,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第2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第38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教师在认真完成教育教学工作的同时还必须要对学生的各个方面的发展负起责任。真正实现人民教师教书育人的神圣使命,当然,并不是说教师在日常教学中就得束手束脚,教师依法拥有学生管理权和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中,与学生接触最多的就是教师,因此,损害学生合法权益的直接实施者也大多是教师。

    教师的处罚性质和形成

    学校是一个社会组织、事业单位,相关国家的法律赋予了其管理教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明确规定:学校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还规定:“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这些规定明确了学校中存在“行政管理”,明确了学校对教师具有管理、奖励和处分的权利和权力。

    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学校对违法教师的处分适用行政处分。

    学校的行政处分,又称为学校内部纪律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指的是学校对其学校内部的工作人员(教职员工)实施的一种惩戒。

    学校对违法教师可以行使的行政处分共有六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二、教师行业的特点

    教师须持证上岗

    教师作为一个资格准入的行业,每一名教师在上岗之前或者上岗一段时间内都要取得教师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教师资格制度则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并对教师的资格条件、资格认定与丧失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1.申请教师资格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必须是中国公民;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必须具有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必须经过特定机关的认定。”

    不难总结出,教师资格的获取有两种渠道,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1条规定的学历。二是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体的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确授权由国务院规定。

    2.教师资格的审检制

    (1)教师资格的认定机关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是指依法负责认定教师资格的行政机构或依法委托的教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同级别、不同类型学校的教师,其教师资格由不同的部门进行认定。其中,幼儿园、小学和初中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规定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首先,应由提请教师资格认定的主体在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以及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等;接着,相关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审查核实,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申请人提出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终身有效,且全国通用。至此,申请主体就有资格成为一名光荣的人民教师了。”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3条第三款又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3.依法被吊销教师资格证的法定情形

    《教师资格条例》第18、19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4条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的岗位设置及任职条件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指的是依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教师职务制度则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

    我国教育委员会制定的《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其具体内容可以简括如下:

    1.我国教师职称的划分标准国家教师职务制度设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中学教师职务、小学教师职务五个系列,每个系列又分设若干职务。例如:普通中小学设三级教师、二级教师、一级教师和高级教师。其中,中学三级教师、二级教师及小学一级教师为初级职务;中学一级教师和小学高级教师为中级职务;中学高级教师为高级职务。

    2.教师上岗须具备的条件教师必须具备一定的任职条件,才能受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其条件一般包括:(1)具备各级各类学校相应的教师资格;(2)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3)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水平、学术水平,具有教育科学理论的基础知识,能全面、熟练地履行现任职务职责;(4)具备学历、学位要求;(5)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3.教师职称的评审由该行业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各级教师职称进行评定和审查。学校如何聘任教师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聘任制,聘任的双方(学校和受聘任教师)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完成教师聘任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1.聘任教师具有原则性教师聘任是发生在教师和受聘单位的法律行为,双方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进行教师聘任工作。聘任双方依法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教师聘任有着严格的程序。一般来说,首先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其次是在定编定岗的基础上确定职务结构;第三就是聘任。关于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中学高级、一级教师由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中学二、三级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小学高级教师由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小学一、二级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各级教师均由聘任机构颁发聘书。

    2.教师聘任的具体类别所谓教师聘任的类别是依据聘任主体在不同阶段作出的不同行为方式而划分的:

    (1)招聘。即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择具有教师资格的应聘人员。基本上是用人单位经人才交流部门批准后,将应聘人员的任职条件、职责及工资待遇等,以广告或启示的形式提出来,并对应聘者进行审查和考核,符合条件即予以聘任。招聘、受聘双方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聘任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

    (2)续聘。即聘任期满后,聘任单位与教师继续签订聘任合同。一般是双方合作愉快,自愿续签聘任合同。一旦聘任合同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续聘合同的内容与上次聘任合同的内容可以相同,也可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改动,只要双方同意均可。

    (3)解聘。即用人单位因一些原因不适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由于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在解聘教师时,应当有正当理由,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辞聘。指的是教师主动请求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行为。对辞聘缘由要正确对待。教师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将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和方法授权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法》第17条第二款)。

    教师要定期实行考核上岗

    教师的考核,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对教师进行的考察和评价。教师考核制度是教师规范化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2条明确规定:“教师所在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对教师进行考核的机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在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的指导下,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采用多种评价方法、手段,如学校、教师、学生共同参与考核,他人的评价与被考核教师的自评相结合的方法等等,从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等四个方面对教师进行全面的考核,考核的结果可以作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我国《教育法》第34条规定:“通过考核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5章具体规定了“有关教师考核的制度”。

    三、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法学中的相对性概念,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学生作为社会中的一个弱势群体,其权利应更受关注。学生权利的特殊性,一方面体现在其他公民享有的权利,学生有的不能享有或只能附带条件地享有,如选举权、被选举权、结婚自由等,而其他公民必尽的义务,学生有的却可以免除,如服兵役、纳税等;另一方面,为保证学生的健康成长,有的权利国家特别地通过法律加以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对学生受教育权、免受体罚权利的规定。

    中国是一个封建礼教色彩很重的国家,长期以来,“不打不成材”的教育观念一直误导中国的教育方式和教育理念,致使青少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往往受到侵害。学生主要生活在学校这一特殊的社会环境中,学生与教师接触机会最多,而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的违法者主要是学校和教师。要提高教育观念,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尊重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而推动教育的良性发展。

    学生应享有的法定权利

    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身体和心理上都未成形,更易受到伤害,因此,法律赋予了学生更多的权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依学生就读学校的不同和学生年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奖学金、贷学金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位证书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学生等。”

    要想使学生的法定权利真正得到保障,就要严格要求其他相对应主体的法定义务,使学生的法定权利得到相应义务主体的具体保障。

    事实是说明问题的最好方式,下面结合实例进行说明:

    1.适龄儿童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中国自古重视人才教育,但封建时期的受教育权很不平等,随着阶级属性开始变化,教育的平等性也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重视,运用教育公平的理论可以解释受教育权的发展历程。我们借鉴教育公平的理论对受教育权进行分析。

    教育公平发展的第一阶段,即平等、公平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

    (1)平等接受教育权努力获得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是教育公平的基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9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第10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案例】小学生被公开驱逐出校

    9月1日,是珠海中小学生兴高采烈地迎来新学期开学的第一天。但对在某中心小学读书的几位学生而言,却是一个永远难忘与屈辱的“黑色星期一”。上午10时左右,正在上课的5名学生被老师叫到外面,让他们离开学校,同时被告知下午不必再来上课了。

    原来,这些学生全是镇上某切片厂的职工子弟,因为镇政府与企业闹矛盾而被请出校门。该中心小学吴校长对记者解释:将学生请出校门并非他们的本意,只是服从镇里的安排。他说:“我们应爱护学生,可首先我们要受地方政府管。”

    据记者了解,事情的缘由是由于镇相关部门与切片厂在募捐教育基金和别的一些问题上,发生了不少摩擦,镇政府希望用这种特殊的方式来加快矛盾的解决。

    对此,双方的解释迥异。镇党委书记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教育问题仅仅是一个导火索,是镇政府与切片厂长期矛盾的一个爆发点。”五六月间,他曾登门拜访,希望切片厂为镇教育基金捐资并出席镇的募捐大会时,遭到对方的不礼貌接待,“人格受到侮辱”。而切片厂的领导在获知职工子弟不能报名注册时,曾两次到镇政府协商解决,均无功而返。

    案例中,某镇领导的做法使人大跌眼镜,无论如何,上学的孩子也不应成为双方矛盾的牺牲品,同时镇领导的做法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8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的规定,公然把学生推出校门,侵犯了学生的就学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镇政府和学校应马上停止侵害,让学生回到学校来,并公开致歉,对相关领导给予处分。

    【案例】父母离婚怎成子女上学拦路虎

    1999年秋季,贵州省某市某外国语学校(私立)宣布:责令在该校读书的单亲家庭子女全部转学。

    在各大媒体共同谴责中,该外国语学校负责人解释道:“单亲家庭的子女多多少少给学校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由于他们平日无家长监督,心理较脆弱,经常发生出走或别的问题。学校这么做是为了择优教育。”“学校师资有限,不能为了少数学生而影响了大部分学生的利益。”

    择优教育竟被此校负责人如此解释,令人哭笑不得。适龄儿童接受国家的义务教育是学生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学生的此项权利。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权利人学生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该校责令单亲家庭子女转学,本质上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的规定,侵犯了学生平等的受教育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事实上,该学校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且侵犯了几名学生的名誉权,使他们的人格尊严遭到侮辱甚至会影响他们以后的身心发展健康。

    (2)教育条件平等权

    【案例】学生竟成学校创收工具

    某城镇一所中心小学,该校领导为经费紧张而发愁。正在想尽办法增加创收,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待遇之际,正好本镇一家具城要开业,老板打算用100名学生来装点门面。老板主动找到校方,双方一拍即合,准备出100名五年级学生,老板给每位学生一顶帽子,付学校1000元劳务费。

    10月10日上午8时,两名教师带队,100名学生来到了家具城,先清理已摆好的各种家具。10点钟时,随着声声爆竹,开业庆典开始,学生们手持鲜花欢迎前来道贺的来宾,一直干到中午11点30分,学生们才回家。尔后,1000元的收入被学校平均分给了学校26名教师。

    该校教师利用学生创收的做法实在有违师德,并且教师的法律意识如此淡薄也不得不叫人捏把汗。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介绍、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均属雇佣童工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如此,怎能教书育人?

    【案例】学校应更多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发展

    原告王猛与被告宜化县柳加镇白马小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猛诉称:原告之子王涛系被告白马小学学生,年仅13岁。1999年5月23日与同学下军棋被学校批评、教育后,停课离开教室,令其请家长。5月27日王涛带农药到校,并称:“我宁愿死,也不请家长。”6月2日王涛服毒死于回家途中。学校粗暴停课,给学生造成压力导致死亡。被告有严重过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40000元、丧葬费1200元、交通、误工费500元,合计41700元。

    被告白马小学辩解称:1999年5月23日,王涛与同学下军棋,让他请家长到校,不存在停课出教室,打骂、体罚粗暴方式。王涛之死是由于其家里教训压力大。他死后,学校垫付1000元安葬费,请求退还,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猛之子王涛生于1986年7月24日,系被告柳加镇白马小学初中二年级三班学生。

    1999年5月23日下午放学与同学杨茂宏、雷建权下军棋。被告班主任发现对其批评教育,要求请其家长来校。5月24日班主任询问杨茂宏、王涛是否请家长来,杨、王二人都答没有,须让他们马上去请家长来校后再上课。二人出去后就玩了一天,然后回教室拿起书包回家。5月25日杨、王照例来上课,下午班主任再次让其回去请家长来。5月27日王涛随身携带一瓶农药进教室,被同学发现,将农药倒掉,中午王涛对同学说:“老师要让我请家长来,我宁愿死。”下午班主任知道了此事。5月28日找到王涛说:“下午放学等着我,我要到你家里去。”后班主任忙于“六一”儿童节筹备布置会场而未去,只给王涛做思想工作后,王涛独自一人回家,班主任托本班学生聂宗才带口信告诉原告家王涛带农药的情况,结果聂宗才没有告诉原告家里。5月29日,原告之妻聂淑文发现家里现金100元不见了,当晚询问王涛,知道其拿了后,打了王涛一耳光,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5月30日王涛吃早饭到学校去了,放学王涛托同学李明带口信回家,说去同学杨茂宏家里了。5月31日学校举行庆祝“六一”儿童节活动。王涛参加后,下午3时王涛与同学雷建权、李明涛、何仕强在白马街上租了一盘光碟到雷建权家观看后,王涛向回家路上走去。6月1日原告及其妻未见王涛回家,便四处找王涛均无下落,6月2日早晨6时许,原告之妻聂淑文发现王涛的尸体,在位于本村严加社社员李世平的玉米、花生地沟内,书包扔在一旁,马上报告了宜化县公安局。柳加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因死者家属没让解尸,认定王涛系服毒自杀身亡。该校马上垫付1000元作为安葬费,原告到被告单位商请解决王涛死亡赔偿无果,酿成纠纷。原告王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万元、安葬费1200元、交通及误工费500元,合计41700元。

    在审理、调解中,被告仅同意承担4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王涛本人服毒身亡的事实存在。王涛系在校学生,应该遵守校规校纪。主观上该校请家长到校协助教育是没错,可让其停课去请家长是错误的;且在发现王涛带农药到学校而没有及时与王涛家长联系,由此要承担相应责任,适当予以补偿。监护人发现王涛拿钱后,行为过激,增加了死者的思想负担,而死者系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心胸不宽广,不能正确面对学校和家长的教育而服毒自杀,要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06条第二款、第131条、第134条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条款,判决如下:

    宜化县柳加镇白马小学补偿王猛因王涛自杀身亡的补偿费4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元,尚欠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0元,白马小学承担700元,王猛承担500元。

    通过本案我们应该认识到:学校在教育工作中,人仅要关注学生的学习成绩,更要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发展,教师作为最直接的教育工作者,他们与学生的接触是最多。因此,教师在教学中要尽可能更多的去关注学生除学习成绩以外的素质教育发展。

    (3)教育教学要公开、公平、公正学生获得公正评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学业成绩上;二是在品行上。

    受教育效果平等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的“获得公正评价权、竞争机会均等权和发展机会均等权。”

    【案例】教育面前,学生不分好坏

    某中学,多年来由于其基础薄弱,其生源全是学习底子较差的学生。上级教育部门以每年的初三毕业生及格率对学校进行考核评定,为此校领导大伤脑筋。

    这一年初二年级的特殊学生尤其多。学习成绩提高不了,眼看要读初三了,他们自己不上课,还影响别的同学无法上课。经校领导研究决定,将六个班的特殊学生集中到一个班——初二(1)班,这样既方便管理,又不影响其他班上课。在学校公布分班之后的一个月里,初二(1)班的学生不仅未踏实上课,还大闹课堂,砸玻璃、乱扔扫帚粉笔,还撬开化学实验室的药品柜及在地下室里放火,让学校抓不到人。他们年龄大约14岁左右,就连公安部门也无能为力。他们觉得学校不应歧视落后生,学校若不将他们分回原班,那就折腾到底。因校领导考虑分班是仔细研究后的决定,不能随意改动,于是未答应学生的要求。结果事态扩大,他们几次找到教育局上告此事。教育局经调查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为稳定教育教学秩序,撤销现初二(1)班,全体学生回原班上课,校领导要认真做好教职工和学生的思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学生有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但到底怎样评价学生?评价学生的标准是什么?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现任何具体的评价标准和细化准则,学生被教师划分为“好、坏”的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

    【案例】坚决杜绝“特权学生”

    某市初三学生周宇品学兼优,是学校的学生会主席、三好学生。根据其学习成绩考入市内任何一所重点高中是没问题的。1990年中考前,区内一所重点高中为招收优秀学生,该校校长找到周宇的父亲,提出若周宇报考该校,保证周宇高中毕业时被评为市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学生干部高考时可加10分)。周父表示同意。周宇则以较好成绩考入该校。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一直很优异,被选为学生会干部。高三毕业时,学校只有一个因优秀学生干部名额,未把周宇评上,而把一位市委领导的孩子李某评为优秀干部,周宇则因没能享受到加10分的待遇,而只以1分之差没有考上自己所报志愿的大学。周宇家长觉得学校未履行原来许下的诺言,使周宇未能考入大学,于是向区教委申诉,区教委以尊重学校意见为由未作处理。无奈,周宇家长向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学校违背协议。

    依据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学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与周宇家长的协议,在客观上侵犯了其他受教育者相关的平等权利,属于一个非法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应给予撤销。经调查,李某并不符合优秀学生干部的条件,而周宇的确符合优秀学生干部条件。李某被评为优秀干部完全是由于其家长是市委领导,周宇未被评上优秀干部则全是由于学校的原因而造成的。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三款,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权利人周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公正评价,学校有义务保障权利人周宇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所以,周宇应该按条件成为优秀学生干部,取消不符合评选条件的李某的优秀学生干部的称号。

    因学校承诺了将周宇评为优秀干部的不合法的口头协议,后来又使周宇没有得到公正评价,学校相关责任人员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

    教育公平发展的第二阶段,是由追求平等的公平原则发展到追求不平等的公平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教育选择权,包括选择学校、教师、课程等权利;二是获得差别对待的权利,每一个学生都具有独特性,教育应尽可能地满足学生不同的需要,促进每位学生健康发展。

    下面是两起侵害学生的教育选择权的案例:

    【案例】学校必须尊重学生的自由择校权

    1995年7月17日,教育法将要开始实施。全国首例学生状告母校侵害自己受教育的选择权一案,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武汉甲中学学生程某对省重点中学乙高中期盼已久。1994年5月,初中升高中考试时程某填报的第一志愿就是乙高中,其家长也在报名表上签了字。而为了确保本校高考的升学率,甲中学就想留下优秀生程某,让他报考本校高中。可为了个人的前途,程某拒绝了学校的请求,仍报考了乙高中。

    依照招生规定,学生填报志愿后,由学校向区招生办集体报名,区招生办再根据学生的志愿发放准考证。重点高中的准考证号首位数为1;普通高中准考号首位数为5,试卷题目完全一样。可在向区招生办集体报名时,甲中学隐瞒了程某报考乙高中的实情,程某被编入普通高中考场。

    最终程某的中考成绩为582分,考乙高中是没问题的。可由于其被编入普通高中考场,不能向重点高中投档,导致乙高中未能录取他,他也就被甲中学“理所应当”录取了。

    程某及其家长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与甲中学提出交涉,可遭到拒绝。一怒之下,程某不想再去甲中学读书,就借读于丙中学。然后他又要求甲中学将其学籍转到丙中学,同样遭到拒绝。于是,程某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其母校甲中学侵害其受教育的选择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侵害、准予转学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甲中学对程某状告母校表示非常痛心。在法庭上校方举例说明,对程某,甲中学倾注了满腔心血,将他渐渐培养成为优秀学生。学校将其留在本校高中就读,并拒绝让他转学是事出有因的。

    甲中学的招生对象是某大学员工的子女,特殊情况下也可接受非该大学员工子女。依据该校《学籍管理条例》和相关补充规定:凡非该大学员工子女要求借读该校的,须经学校统一考试,择优录取;就读期间还要缴纳相应增容费;在教学上与该大学员工子女同等待遇。倘若借读生成绩优秀,允许正式转入甲中学,并酌情减免增容费。同时还规定,学生毕业时只能报考本校高中。

    在以上规定颁布之前的1982年,甲中学13名成绩优秀的学生考入省市重点中学,对本校的高考升学率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校方为此向当时的主管部门领导申述意见,请求本校实行“自包”:即“差生不进”、“优生不出”,并获得同意。此外,武昌区教委1986年第15号文件还规定:“大专院校的附中、附小原则上实行自包,是否报考重点中学,由校方自行规定。”

    程某是甲中学的借读生。1991年程某由中科院武汉分院附小毕业后申请到甲中学借读。刚开始程某的成绩并不优异,可是一学期后,他进入了全年级25名之内,于是甲中学将他转为正式生,同时向其家长讲明“差生不进”、“优生不出”的规定。由此看,被告方好像在理。可原告方认为,《宪法》和《义务教育法》都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受教育的选择权。武汉市教委1994年第24号文件也对学生的这一权利予以确认,该文件明确规定:“各中学要尊重考生志愿,报名表由学生填写,家长签名,任何人不得涂改或代考生报考。”市教委作为高级中学招生的承办机构,所作出的文件应具有社会约束力。原告方还指出:武昌区教委1986年15号文件和甲中学《学籍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明显与法律规定和市教委的权威文件相违背,不能作为相关依据。

    原、被告双方的辩论十分激烈。最后,武昌区人民法院经调查认定:此案应以武汉市教委1994年第24号文件精神为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违背原告志愿而私自将其报考档案归入普通高中类,侵害了原告的受教育选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1995年7月17日,法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甲中学将原告程某的学籍档案转至原告指定并同意接收他入学的学校;被告每年应付原告借读费400元整,直至原告转学为止。

    这场因学生的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法律纠纷案件在经过原被告双方激烈的法庭辩论后,算是平息了,但学生与教师本该不应成为针锋相对的法庭中人,其中的缘由很值得深思。但是从另一方面讲,法律就应该有它自身的严肃性和理性,决不能因为情感的干扰而使法律丧失权威性和严肃性。

    从法律上讲,这起案件本身具有开创性,它标志着法律调整手段的日趋完善,为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教育法鸣锣开道。

    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受教育的选择权,而程某的母校出于提高升学率的考虑,利用其拥有的管理学生的权力,侵害了程某的受教育权。

    此事发生在1994年的武汉市,巧的是,北京市同一年也发生了一件相似的事。请看:

    【案例】是否侵犯了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

    甲校为一所普通中学。可因其生源素质较好,高考升学率与重点校相差无几,是大家较关注的一所学校。1994年6月初,正值初三年级中考报名之际。为了让招生工作顺利地进行,学校组成了专门领导小组,并根据过去曾出现的问题,制定了相应具体的工作措施。6月5日学校召开家长会,会上讲要求注意的问题,然后学生开始正式填报志愿。6月7日,全体学生的报名表都交回了学校。6月8日~9日,学校组织专人对报名表的填写情况进行了仔细的复查,6月10日全部报名表交到了教育局。

    同年7月26日,全市高中的招生工作开始进行。

    因招生工作已实行了计算机录取,所以招生工作进度很快。当各校拿到录取名单时,乙校的领导找到了甲校的领导,询问你校的一名学生如此高分为什么第一志愿报了我校,就低不就高,是何道理?一看录取名单,确实该生考了580多分,位于乙校第一名。这个分数已够市重点的录取线,为什么第一志愿报了乙校呢?

    双方学校的领导找到了在场的教育局领导,大家都不清楚是何原因?不一会儿,报名单送到了各校手中。两校领导共同查阅了该生的报名单,其第一志愿明明白白写的是甲校,第二志愿才是乙校,可为何机录名单却将该生分给了乙校?于是教育局的领导去了中招计算机房,了解情况后,方知其原因。

    原来是由于该生在填涂机读报名单时,将两校的代码颠倒了。乙校的代码是006,甲校代码是007。虽然手工报名单没错误,机读报名单其他地方也是正确的,可计算机只认信息点。所以计算机将该生分到了乙校(注:人工录取有错好纠正,计算机录取发生错误不好纠正)。

    搞清楚问题以后,甲校领导找到教育局及招办的领导,希望可以纠正这个错误,让该生回甲校学习,不过前提条件是按计划内指标录取,不超过180人。招办的负责人立刻回答,错误是考生自己造成的,不能因为他犯错误而影响别人的录取,这样不符合录取工作的公平原则(如果他要插进来,最后录的那名考生就会被挤出去,由此会引起不少学校的多人变动,从而引起更大的麻烦)。

    8月15日录取工作完毕,各校开始发录取通知书。当该考生收到乙校的录取通知书时十分奇怪,考生及家长找到乙校询问内情,于是又找到甲校,于是回校就读。学校领导将当时的情况向家长作了解释,校方已做出努力,招办不同意纠正这种错误。倘若回校就读只能按计划外招生办理,可优先考虑,由于学校正式的招生计划早已完成,还需交赞助费。

    学生家长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未采取申诉的办法去找主管机关,却找了自己的朋友——某报社的一名实习记者,准备通过新闻媒介帮他们打抱不平。当记者来到学校时,并不进行具体的了解、调查,只是问一些带有很强倾向性的问题,如:“学校已在报名单签字盖章,即表示负责,为何当出现问题时却不管?”学校的答复是:“学校只对考生的报名资格负责,至于考生怎样填报志愿,纯属个人自由,学校无权干涉。”记者还问道:

    “学校为何不仔细检查报名单,导致发生这样的问题?”学校答复是:“学校已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可是200多人的报名单,几十万个数字,哪一个人也不敢保证全能查清,而且报名单上有明确规定,倘若填报错误由此而影响录取,由考生自负责任。”记者又以高价收费为题发难于学校,学校答复道:“该生并未失学,你非要挑选一所学校就读,交费也是自己造成的,而且高中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并未制止这样做,学校收费也不违法。”(事后,从班主任老师那里得知,该生家长在学校开会的当日,只听了一半就提前离开了,不知哪去了。对考生报名这项工作非常不重视,觉得没什么。)后来家长愿意交2万元赞助费给甲校,不过先要将其孩子从乙校转出。当去乙校转档时,校方要学生家长交5千元转档费(市教委有明确规定严禁收转档费),家长感到非常委屈,但为了取得孩子的档案只好付了5千元。

    9月6日,某报以“一考生填错志愿,‘被迫捐资助学’”为题,在头版显著的位置发表了那位实习记者的文章。顿时,两所中学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新闻媒介的轰动效应得以充分的发挥),引起了区委、区政府、区教育局的重视,特地组成了联合调查小组来解决这个问题。

    经调查了解后,区教育局判定:甲校无任何责任,乙校违反教委规定,应退还给家长转档费5千元。当通知家长这个结果后,家长仍不服,找到了市教委的负责人,要求复议。结果市教委认为区教育局的处理是对的,维持原决定。

    后来家长未提起诉讼。某报社本打算系列报道此事,也由于理由不充分就此罢休。

    后来该生转到了另一所重点中学就读,交了多少赞助费不得而知,可总算进了市重点校,让家长得到了一些安慰。

    该案例同程某案非常相似,都是考生在中考前报考志愿时出的问题,但在程某案中,是学校做了手脚致使程某虽考了高分但却不能被重点中学录取;而在本案例中,考生考了高分没有被重点中学录取,是由于考生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当然,这个案例所展示出的绝不仅仅是一个报考志愿的问题。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公民尤其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但是,受教育权种类的明确、侵犯受教育权责任的明确等工作还亟待完善……把法律规定的抽象的受教育权变成现实权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正如以上分析,我们是从教育公平的角度来分析受教育权的,而教育公平本身是一种理念,在我国只是部分的转变成法定权利,如就学平等权、上课权和教育选择权等,其他种类的受教育权目前仍然以应有权利的形态存在。受教育权必然经历由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现实权利的转变。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教育立法发展演变的历史就是受教育权利发展演变的历史。

    2.学生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歧视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还规定了教师侮辱学生的法律责任,第37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监考教师侮辱考生的人格尊严

    1995年9月24日,某中学发生了一起殴打教师的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当天下午,女教师陈某在初二(1)班进行英语考试监考时,发现有一女学生王某把资料抄在腿上作弊,陈老师马上把王某叫上讲台,当众撩起其裙子,露出大腿让众人看。事后王某回到家里向家人哭诉,说教师侮辱她。王某的哥哥非常愤怒。当天晚上学生自修的时候,他纠合几个社会青年到学校,追打陈老师,对陈某拳打脚踢,造成陈某头部面部、身体多处肿伤。后来,王某的哥哥等人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并责令其向陈老师赔偿500元的医疗费。

    在该案例中,学生考试作弊,违反了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没有履行一个学生的义务,陈老师作为监考人,有权利制止学生的作弊行为,并对作弊者提出批评,从这点看,学生王某是义务人,教师陈某是权利人。但陈某当众动手掀起学生的裙子是侮辱王某人格尊严的行为,此时陈某是义务人,王某则成为权利人。

    【案例】班主任侮辱学生的人格尊严

    某高中高二年级学生于1995年5月分文理班。原高二(4)班一女生王某被分到了高二(6)班。因王某皮肤天生很白,班主任赵老师认为她擦了增白化妆品。在王某刚到高二(6)班的一周内,赵老师三次警告王某不要抹化妆品。王某曾对赵老师说她并未抹化妆品,赵老师不信。一天上早自习时,赵老师当着全体同学的面说:“王某某,看你的脸擦得那么白,就像挂了大白似的。快去前面的桶里洗一洗。”王某流着泪说:“我洗,我洗给你看。”赵老师认为王某当着众人的面顶撞了她,于是当天下午赵老师把王某的母亲找到了学校。在办公室里,赵老师当着王某母亲的面狠狠地批评了王某。王某向赵老师承认了错误并写了书面检讨。其母亲也向赵老师赔礼道歉。在今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因王某完成作业和考试成绩差,赵老师多次让王某到办公室里站着。最长的一次是王某背着书包,连续3天站在赵老师的办公桌旁边而未上课。王某觉得自“洗脸风波”后,赵老师就瞧不上她、为难她,于是每日偷着哭,渐渐变得精神恍惚,最终进了精神病院。经医院诊断,确诊她患了精神分裂症。

    国家教委发布的规章性文件《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规定:女生不烫发,不化妆,不佩戴首饰,不穿高跟鞋。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相关文件作出以上规定是必要的,是有益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的。如果女学生使用化妆品,班主任进行适当干涉,也是合理合法的,这是班主任享有的法定的“管理学生”的权利。可是,老师却不尊重事实,不信任学生,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给王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使其名声受到损害。在本案例中,班主任赵老师主要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同时还侵犯了王某的身体健康权(体罚所致)、受教育权(在办公室罚站不让上课)和精神健康权(使之精神恍惚),最后导致了十分严重的结果,使一个正常的学生患了精神分裂症。

    【案例】只因未交作业,九岁女孩被扒裤“示众”

    11月2日下午,某小学三年级女学生小云,因到时间没交作业而被该校一老师拉到三班,对着师生说:“大家都来认识一下,这就是我们班最坏的学生。”该老师向班里的同学故意发问:“小云未交作业怎么办?”其中一位同学起哄说:“让她去各班进行展览。”该老师说:“她已经到各班巡回展览了,已经没有脸了。大家看她有没有屁股。”说完后,该老师让4位男生当众来扒小云的裤子。当4位男生离讲台还有1米时,该老师又改口让4位女生上来“当差”。该老师对其中一女生说:“小云多嘴多舌,你用抹布塞住她的嘴,看她以后还多不多话。”这名女生立即奉老师之命,将脏抹布塞住她的嘴。接着该老师又令其中两名女生扒小云的裤子。此时,小云一面号啕大哭,一面反抗。几分钟后,该老师见心意未得逞,便亲自上阵从侧面扒下小云的裤子。当她继续实施时,班里很多同学都害怕得又哭又叫。此时该老师才停下举动。

    事发后,小云几次在夜间惊醒大哭。家人不知怎么回事,便开始追问,小云才说出真相:“我死也不想上学了。”并说出被扒裤当众出丑之事。

    在小云和教师之间,本来教师是权利人,有权利让小云完成作业,小云是义务人,有义务按照老师的要求完成作业。“扒裤子”事件曝光之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此时小云是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不受冒犯,教师是义务人,有义务不侵害小云的人格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学校和教职工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人格的行为。”小云还是个九岁的孩子,其行为能力不健全,未完成作业,教师应该对其进行教育引导或通过家长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小云好好学习,不应该采取到各班“展览”直至利用扒裤子出丑展览屁股的手段“教育”小云达到目的。这种教育手段的结果导致小云恐惧上学,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如果一个教师对一个少年心灵的伤害导致她害怕上学,这不仅是教师的悲哀,也是我们教育体制上的一个失败。值得注意的是,教师除了交给学生知识之外,还应该交给他们什么呢?要教育学生尊重别人,是否应该以身作则,先尊重学生?

    3.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教学活动中,不仅学生的人格尊严等精神因素易受侵害,而且学生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有时也会受到侵害。这里的侵害主体主要是指学校和代表学校执行公务的教师。

    在学校中,对学生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侵害主要是由于体罚学生和学生人身伤害引起的。

    【案例】体罚学生:打学生

    1997年4月21日下午第三节课时,某中学初二(2)班正在上体育课。该班学生王某违反课堂纪律,受到体育教师张老师的严厉批评。王某不服气,对老师张口大骂。张老师一气之下,动粗踢了王某两脚,致其胸腹部受伤。王某继续大骂张老师,回到教室取了书包,不高兴地回到了家。

    黄昏时分,王某的哥哥伙同4名校外青年,十分愤怒地闯进学校,找到张老师,不问青红皂白,对张老师一顿拳打脚踢,致其头部、胸部、腹部、背部及腿部多处受伤,然后解恨而去。经送医院检查,张老师除躯体受外伤外,还患上了中度脑震荡,住院治疗达1个半月。

    案例中事件的发生并不是突然的,这类现象也并非特别。大致说来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随着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教育上的问题越来越多,尤其是乡镇的一般中学,学生各方面的素质参差不齐。其中令领导、老师们头疼的问题就是“双差”生多,教育难度大。案例中的初二年级学生王某,在初一上学期时就已辍学,经学校领导多次劝说,在下学期期中后复学,可复学没几周又不到校了。班主任再次上门劝说,遂又复学,如是再三。复学后的王某,旧性没改,任意旷课、逃学、捣乱课堂、骂老师,真是无所不做。之前,张老师对王某已批评、教育过数次,可王某并未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依旧违反课堂纪律,弄得老师几乎无法上课,于是发生了上面的事。

    第二,一些教师或由于自身素质欠缺,或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对“差生”缺乏耐心和有效方法,简单粗暴,动辄体罚,致使学生受伤,激起了家长和群众的反感和不满。

    第三,社会治安形势令人担忧。当前法制还不健全,打架斗殴之事常有发生。发生事件后,又得不到妥善及时的处理,使之愈演愈烈。所以,王某的哥哥及几位社会青年才会无视国法,公开闯入学校殴打教师。

    在本案例中,张老师踢学生王某导致其胸腹部受伤,侵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属于一种体罚学生的行为。体罚是损害人体、侮辱人格的不正确的教育方法。

    从法学的角度而言,实施体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教育工作职务的人员比如大、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等,父母责打子女不属于体罚行为。本案中,实施体罚的主体是中学教师张某。从体罚的行为特征来讲,体罚是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教育工作者对受教育者所实施的一种侵犯行为。体罚是在教师执行“公务”中发生的,是教师滥用职权的表现。从体罚为学生带来的后果来讲,会造成学生身体上精神上双重损害。首先是造成身体上伤害,如本案中王某的胸、腹受伤就是因教师体罚造成的身体伤害。同时体罚还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损害了学生的自尊心,畸形发展了学生的精神世界,以至造成严重后果(如案例47中学生患精神分裂症就是典型例证)。

    因对学生的身体和精神体罚会造成双重伤害,无益于学生健康、全面地发展,教育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体罚学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对违反禁止体罚学生的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第52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这些法律对体罚学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依据情节轻重,体罚学生要分别负责三种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实施体罚者应受到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2)民事法律责任,实施体罚者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施体罚者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3)刑事法律责任,实施体罚情节严重者应受到刑罚处罚。

    本案中,教师张某体罚学生致使负伤,张某应受到行政处分,负有行政法律责任,学校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学生家属到校进行报复,将张老师打伤,应对张老师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对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

    【案例】体罚学生:罚站

    某中学数学教师曹某平日工作认真负责,工作以来始终担任班主任工作,常进行家访,得到全校师生一致的好评。但1995年秋,在初中二年级的一次数学课上,他让一名叫李威的学生回答问题,李威没答上来,于是曹老师便令李威同学在黑板前站立一节课的时间来作罚。下课铃声响了,曹老师拿起教案就向外走,这时李威同学不高兴地说:“曹老师,我还要站呀?”曹老师转过身来,生气地说:“你要一直站到死。”说完转身便走了,这时,李威的脸顿时红起来,随后猛地扑向曹老师,将其扑倒在地。这时同学们上前赶忙拉住李威,又赶忙拉起来曹老师,事后,由校长出面,将学生及家长领到曹老师家,李威给曹老师道歉认错,同时,曹老师也表示这件事不能全怨李威,自己也有一些责任,以后一定要注意。事情就这样罢了。

    “罚站”属于体罚的一种,对于学生的身体和精神发展都会产生负面的影响,侵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

    【案例】体罚学生:打学生耳光

    某日,上海市闸北区某小学二年级某班上第三节课时,由于音乐教师请假,由卫生教师纪某代上课。纪某是从卫生职校毕业分配来校工作不满1年的青年女教师。上课时,她看见有的学生用不干净的手擦眼睛,于是开始检查全班学生的手帕。检查时,她看到有20名学生没带手帕,便让他们排成队站在讲台前,之后她依次打未带手帕的学生耳光。学生们大多年仅8岁,有的被打肿了脸,有的被打出了鼻血。班长乌某除了挨耳光外,还被揪住头发撞讲台,学生姚某脸上留下了5个手指印。被打的学生暗自流泪,不敢出声。上第四节课时班主任教师发现学生们神态异常,经再三询问方知此事。

    本案中,教师纪某是义务人,学生是权利人。纪某侵犯了被打学生的身体健康权,要受到行政处分。二年级的小学生年仅八岁,其行为能力较差,若未能按要求带来手帕,教师应讲明道理,提醒学生下次注意,并要求家长予以帮助,不该粗暴地采取体罚手段“教育”学生。

    【案例】体罚学生:教师让学生代行体罚

    1995年6月的一天,某校初中二年级四班12名学生在自习课上聊天,打扰了班级的自习秩序,也违反了学校规定。放学后,班主任老师让在课上说话的学生留下,两人一组,相互打对方嘴巴。并要求学生不许告诉外人,若说出去还要被打嘴巴。事后一些家长告到教委核实。经教委调查,情况属实,教委对当事人及校领导都予以批评教育,对班主任老师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案例】体罚学生:让学生自罚

    某校某班上午第四节课上数学课,几名学生在做数学练习题时,屡做屡错,不是不会做,而是因马虎不认真导致。为了提醒学生注意,数学教师王某便说出了一个办法:学生每做错一道题,就打自己一个耳光。当场,两名做错题的男生打了自己耳光,一名女生出于自尊未打自己,受到批评。中午回家后,此名女生喝盐卤水自杀,幸亏抢救及时才未酿成惨祸。

    本案例中,尽管教师没有直接打学生耳光,但下达了让学生打自己耳光的命令,依然属于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

    【案例】变相体罚:“劳动改造”

    某校初中一年级学生李某较自由散漫,常不按时上课。一天早晨,她到校时,第一节课已上了10分钟,因老师正在上课,她就在站在教室门外。正好被出来巡视的政教主任马某看见。于是马某对李某给予了严厉的批评,让李某写检讨,并罚她清扫教学楼前的卫生,李某打扫了一上午卫生并在这过程中不慎扭伤了脚。李某的爸爸知晓后,到校闯入办公室,大骂政教主任并打了马某,使马某头部受伤并导致轻微脑震荡。

    变相体罚会造成同体罚相同的不良后果,同样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本案中,马某要求李某打扫卫生,不但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还侵犯了其受教育(上课)的权利。

    正常的劳动教育可以培养学生正确的劳动观点,有助于发展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有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这一直是我们提倡的。不过一旦劳动作为一种体罚学生的教育手段来进行,便失去了应有的教育价值。对违纪学生,学校和教师首先要清楚情况,加以说服教育,必要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

    【案例】变相体罚:罚学生下蹲起立

    1996年3月,某中学初二(1)班学生李某在课堂上任意说话,干扰了教学秩序。任课教师刘老师便把李某撵出课堂。课后,又罚李某做“下蹲起立”动作200次。做到百余次时,李某头晕气短,便告诉刘老师自己做不了了,请求停止处罚。刘老师没有答应,必须做够200次才能上课。李某做到约180次时,因体力不支,栽倒在地上,头部磕伤。去医院治疗,花了200余元。其家长找到学校,要求校方对刘老师给以处分,并赔偿全部医疗费。学校向家长道歉,赔偿了医药费,并给予刘老师行政警告处分。

    让违纪学生做体育活动同样属于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在本案中,刘老师要求李某做下蹲起立动作200次,导致学生头晕气短,栽倒跌伤,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对刘老师的处理学校是正确的。

    【案例】变相体罚:罚学生跑步

    某小学四年级学生李某的家长是开小公共汽车的,每天回家都很晚,只给孩子钱花,其他的一概不管。李某常常不写作业,晚上有时自己看电视到很晚,早上起晚了,上课常迟到。一天早晨,李某又因看电视太晚,早上晚起而迟到。他没敢进教室,而是在教学楼后面溜逛起来。恰被班主任孙老师看到,孙老师问清原因后十分生气,罚他在操场上跑了10圈,并让他在教室外站了两节课。李某的家长听说后,对孙老师的做法十分不满,扬言要告到区教育局。

    在本案中,孙老师让李某跑10圈;在教室外罚站两节课,都属于体罚学生的行为。孙老师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人格尊严和受教育的权利。

    【案例】变相体罚:罚学生抄写作业

    某校一名年轻教师范某教自然课。1993年5月,一天课后,范某给学生布置作业,内容是答出两个简单的问题,要求学生写在作业本上。当第二次上课检查作业时,范某发现一位学生没写全作业,十分生气而批评了该生,要求其将作业抄写100遍,第二天交上。第二天,该生依然没有写。于是教师大发脾气,令该生抄写500遍以作处罚。下午回家后,该生先做完其他作业,然后开始抄写自然课的作业,至10点左右,由家长帮着一起抄写,直至深夜才抄完。之后,该生家长将此事告到区教育局,教育局相关领导非常重视,责令学校予以解决。学校是这样解决的:(1)教师向学生及家长致歉赔礼;(2)在全校教工大会上作出书面检查;(3)予以教师行政警告处分。

    做作业的目的是为了巩固学生所学知识,促进知识能力的发展。可是一个简单的题,让学生反复抄写100遍以至500遍,实质上属于一种变相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人格尊严和休息权。请看下面案例。

    【案例】变相体罚:罚超量做题致学生自杀

    山东省青州市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张猛,在期末考试时5道数学题错了。放寒假时老师规定,考试时每错一道数学题,假期中每天罚做100遍。因此,每天要罚做500遍,21天的假期,合计是10500遍,再加上布置的其他寒假作业,数量巨大。张猛未完成作业,心中恐慌,第一天开学,就跳山自杀身亡了。

    本案中,教师让学生在寒假中超量做数学题,属机械式的重复。教师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和学生的休息权(假期中学生休息)。

    【案例】变相体罚:罚学生值班

    1997年4月某日深夜12点30分,某中专学校四年级学生李某外出回校。已过了关大门时间,李某便在大门外大喊大叫,让值班老师为其开门。值班老师张某为李某开门后,未让李某回宿舍,而责怪他回校时间过晚,已超过了关门时间(学校规定关大门在晚上11:30),违反了学校的规定,责令李某在校门口值班一宿。李某不服,与张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张某打了学生李某几下。李某因被罚值班一宿,没休息成,又被张某打了,心里十分气愤,引发了报复心理,就找来了4名社会青年(是李某的老乡,在外打临时工),到学校把张某打了一顿,张某被打得满脸是血,衣服被撕破,头部多处受伤(去医院缝合了5针),住院治疗一周。因在校园内发生的殴打教师事件,很多正在上课的学生上前围观,影响极其恶劣,严重干扰了校方的正常教学秩序。

    学校是这样解决这件事的:(1)对李某予以半年留校察看处分;(2)在校务会上张某作出检查。张某的医疗费由学校承担。

    本案中,李某深夜回校,属于一种违纪行为,可值班教师张某未对李某进行正面教育,而是罚李某值夜班并打了李某,侵犯了李某的休息权、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社会青年到校打张老师,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学校对李某和张某的处理是正确的,可学校不应承担张老师的医疗费,张某的医疗费应由施害人负担。学校对社会青年的行为应向治安管理机关报案,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变相体罚:罚学生吃塑料片

    1997年5月30日上午,四川省益阳市某小学四年级某班班主任蔡某,看见一塑料食品袋扔在教室讲台边,塑料袋内放有一些垃圾,就问班里的同学:“谁放的?”没人回答,蔡某十分生气,觉得这是不尊敬老师的行为,一气之下找来剪刀,把塑料袋剪成一堆豆大的碎片,然后令买了零食的22名学生,每人取一份吞下。因塑料片嚼不烂,有些学生不肯吃。蔡某强调:“必须吞下去,拿了多少就吞多少片!”有位学生被卡住喉咙,很艰难地向老师求救。蔡某说:“那喝点水咽下去!”只得在同学的帮助下用水困难地吞下塑料片。做完后,蔡告诉学生:“放学后不准告诉家长。”事后,学生们出现头痛、喉咙痛、呕吐等种种不适症状。当天中午,17名学生由于吞食塑料片出现明显不适的症状,被送到益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6月9日,益阳市教委作出严肃处理:予以蔡某行政处分,降一级工资,并调离城区,改为工勤人员。

    本案中,教师蔡某让22位学生吞食塑料片,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教师蔡某是义务人,吞食塑料片的学生是权利人。教师负有行政法律责任,受到行政处分。

    另外,受害学生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下面的案例中变相体罚情节更加恶劣。

    【案例】变相体罚:罚学生喝尿水

    元月2日,李根学给自己所教的班制定了“班规”,只要迟到20分钟以上或违反课堂纪律者,罚喝半墨水瓶盖尿水。元月3日至元月5日三天中,共有13人被李根学罚喝了自己的尿水。李根学还不让任何人向外界说,威胁说:“谁要说出去,还要重罚。”李根学如此侮辱学生人格,引起学生家长的极大愤慨,纷纷找校领导反映,请求将其严肃处理。

    李根学受到开除公职、留用察看两年的行政处分。罚学生喝尿水属于性质十分恶劣的变相体罚,李根学受到严厉处分,自食其果。

    体罚和变相体罚常是由于学生有违纪行为而引发的,不过后果之严重却大大出乎体罚者意料之外。

    【案例】体罚导致两女生离家出走,被拐卖

    刘某、吕某是某中学初三年级学生,均为独生女。1996年4月25日,老师在刘某的课桌里看到一本武侠小说《风流侠女》,便罚她站了1个多小时,接着又停止其上课,让她找家长。对此,刘某及她的好朋友吕某非常气愤。二人商量后,决定以离家出走的方式表示抗议。她们从家里偷拿了2000多元钱,然后南下广州。到广州后没几天就发现带的钱己所剩无几。于是想打工为生,却因无身份证而被拒之门外。在走投无路时,碰到一个自称是某公司经理的女人,表示愿帮助解决工作、食宿问题。于是二人高兴地跟这个自称经理的人来到某县所属的一个城镇。第二天就被此人分别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当地两个农民作妻。至此,两人才发现受骗上当,再找人贩子,早已踪影全无。两人死活不同意成婚要求,并以死来要挟。此事很快被当地的妇联干部李某知道了,李某报告了镇政府,镇政府及时电话通知了二位学生的家长。家长火速赶到,要求带回自己的孩子,可遭到两农民家庭的阻挡,两农民提出人可带走,但必须赔偿为买两人分别支付的4000元钱。在镇政府的干预下,二位家长分别支付了4000元后,才带回女儿。回家后,二位同学的家长找到学校,要求学校处分负有责任的刘某,负责赔偿他们因二人出走、被拐卖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学校表示不能接受。于是两位家长告到教育局。教育局通过研究答复如下:(1)老师对学生有教育的职责,可是该老师教育方法和手段不正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警告处分。(2)学校疏忽了对教师的管理教育,导致发生体罚学生问题,承担领导责任,责令写出书面检查。(3)学生出走、被拐卖与学校教育方法不当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校方承担。二位家长对第三条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认真审理,做出一审判决,维持教育局的处理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二位家长不服,提起上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并宣布此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中,刘某在一女生的课桌里看到一本武侠小说,完全可以采用正面教育手段来提醒学生注意。但教师的做法激化了矛盾,结果致使学生离家出走被人拐卖,并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上述一系列事都是不该发生的事,但由于教师教育方法不当,都发生了,不仅带来了麻烦,还影响到教师本人的事业发展,更对学生本人终生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一定要使用正确方法,避免不良后果发生。

    体罚学生会造成下面后果:(1)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影响到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2)恶化了师生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家长与学校的关系,还可能会出现家长报复,干扰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教师被打等后果;(3)体罚学生的教师应受到行政法律制裁甚至刑事法律制裁;(4)学校要负担由于教师体罚学生而对学生形成的损害(如医药费、营养费等);(5)由于体罚产生的法律纠纷,使相关国家机关比如教育行政机关、治安管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为处理纠纷付出时间、精力,增加了社会管理资源的付出量。

    除特殊情况外,大部分体罚学生的教师原本并非出于恶意,他们认为体罚可以帮助学生改正错误,同时可以警戒其他学生。可是体罚的效果常与教师们的初衷大相径庭,造成很多不良后果。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问题十分重视,在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颁布之前,于1984年5月4日,教育部办公厅专门就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问题下发了一个规章性文件《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该文件指出,“学校是培养教育下一代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要阵地,保护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是教育工作者的神圣职责。但少数学校对学生施行体罚和变相体罚的现象却屡屡发生,个别人甚至粗暴摧残学生,影响尤为恶劣。”文件要求必须彻底制止妨碍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现象,文件提出了四点要求:

    第一,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的教育原则。教师对学生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导之以行,持之以恒。既要管教管导,严格要求,又要循循善诱,诲人不倦。要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通过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的教育教学活动,积极指导学生勤奋学习,奋发向上。不要脱离儿童好动、好玩、好问的特点,把天真烂漫的少年儿童培养成唯唯诺诺的“小老头”。教师要面向全体学生,对全体学生负责,不要偏爱一部分人,歧视另一部分人。对于有缺点、有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分析具体原因,满腔热情地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要善于发现、培养和调动后进学生身上的积极因素,肯定他们的微小进步,尊重他们的自尊心,鼓励他们的上进心,帮助他们满怀信心地前进,对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予以纪律处分的学生,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得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可以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师学习教育方针政策,学习教育学、儿童心理学等业务知识,帮助广大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树立正确的教育思想,学会科学的教育方法,逐步掌握教育儿童的规律。要把热爱学生,建立民主、平等、亲密的师生关系,作为师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对于师德高尚、教导有方、成绩卓著的教师要加以表彰奖励,大范围地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使师德教育活动逐步引向深入。

    第三,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极易形成师生的对立情绪,使学生产生自卑、怯懦心理,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学生肢体损伤,对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造成十分恶劣的后果,并且容易引起家长与教师的纠纷。学校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经常教育全体教职员工,把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作为一条学校纪律,严格遵守。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人员,必须及时加以批评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纠正错误。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要查明事实,视情节区别对待,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对于残害儿童、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报请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检查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情况,并做好思想工作,使广大教师既能爱护学生,又要敢于负责、勇于管理,避免因严禁体罚而出现放弃管理的偏向。采取适当方式,向学生家长和社会人士加大尊师爱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树立尊师爱生的良好风尚。

    直到今天这个文件的精神仍适用。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是对教师管理学生的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要有更加文明、更加科学的管理学生的方法。

    体罚是侵犯了学生身体健康权的违法行为,体罚者主观上具有故意性。在学校内,学生人身伤害同样会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下面讲的这个案例都是因学校、教师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案例】体育课事故:学生骨折

    某中学学生李某在上体育课三级跳远时,因落地动作不当造成大腿骨开放性骨折,伤势严重。调查表明:本课任教师组织得欠缺,既不讲解,也不示范,简单说了后就离开了场地,去辅导专业队训练了,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体育教师指导不当所致。学校赔偿了学生的手术费和其他相关费用,慰问了学生及家长,并对教师给以行政处分。

    本案中,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但它与体罚侵害有着本质的区别:(1)体罚侵害不但涉及身体健康,还涉及到人格尊严,而本案中的侵害仅涉及到身体健康;(2)体罚是体罚者所实施的一种故意行为,体罚者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性,在本案中,不良结果的发生是源于主观上的过失。因学生受伤是因教师在工作时疏忽大意导致,因此学校应对受伤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教师应对学校负行政责任。

    4.学生的表达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从法学理论上来讲,通过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字面解释不同)言论自由可被解释成表达自由。人表达意见的方式有多种,如语言、服饰、化妆、手势、面部表情、发型、书画等。表达自由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在校学生是否同样拥有这种权利呢?它与一般的公民是否有差异呢?

    【案例】应如何对待学生的服饰问题

    陕西省铜川市省煤炭基建公司第二中学高一(2)班学生王文生,某年6月2日到学校上课时,内套一件被青年们叫做“一把火”的红衬衫。明显的红衣领被班主任孙澍看到。当即孙老师责令王文生脱下红衬衣。王文生不愿当着大家的面脱衣服,请求到教室外面脱。孙澍不同意,强令王文生在教室内脱。自尊心极强的王文生坚持不脱,并回到座位上坐下。孙澍走过去,揪住王某衣领将其拽出座位,将其语文书和本子从后窗扔了出去,大声叫道:“出去!这个班不要你,以后别再进来了。”此后,班主任和学校始终没有同家长通报情况。直至6月14日晚睡前,王文生对奶奶说:“老师欺负我,我找他讲理去。”第2天早7时半左右,王文生在铜川市公园投湖自尽。

    《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有言论(表达)自由。在本案中,教师孙澍让学生王文生脱下红衬衫,是否侵犯了王文生的表达自由权呢?1991年8月20日,国家教委下发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小学生要“穿戴整洁”;1988年8月20日国家教委下发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稿)共有五方面的要求,其中第一方面就是“自尊自爱,注重仪表”,其中的第一项规定是:“穿戴整洁、朴素大方。提倡穿校服。头发干净整齐,男生不留长发,女生不烫发,不化妆,不佩戴首饰,不穿高跟鞋。”提倡穿校服,是由于穿校服有益于培养学生的组织纪律性,减轻因学生家庭贫富差别给学生带来身心发展的不良影响。那么,国家教委的文件规定是否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呢?不抵触。因为学生是一个十分特殊的公民群体,学校是一个教育学生,促进其身心全面发展的场所。对在此场所中受教育的学生的服饰提出“穿戴整洁,朴素大方”的要求,有益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学生只要穿着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会对教育教学工作产生不良影响,学校、教师都不应予以干涉,否则就侵害了学生的表达自由权。本案中,学生王文生穿了一件红衬衫,只露出个红领子,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也不会产生不利影响,而教师孙澍却斥责干涉。本案中孙澍对王文生所提出的服饰要求,属于不合理的要求,是一种违法行为。若一名女生身着比基尼“三点式”来校上课,此时学校和教师便可对其服饰给以批评,要求其改正,由于过分暴露的服饰影响教育教学活动正常进行,与教育教学场所的氛围也不协调。

    本案中,教师孙澍的行为,侵害了王文生受教育权和人格尊严。王文生的自杀与教师孙澍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教师孙澍不负有刑事责任,但应负有行政责任,学校应予以孙澍一定的行政处分。

    【案例】教师强行为学生剃发

    寒假结束又要开学了,初一(3)班郭老师在学生报到注册的时候,强调了发型问题。因为现在引导中学生留啥发型的是歌星、影星、球星,学生以他们的形象作为效仿对象,因此郭老师强调了发型问题事出有因。

    过去三天了,班里的男生苏某仍留着长长的中分。一天中午放学后,郭老师将他叫到办公室。教师问:“老师给全班同学提的发型要求,你清楚吗?这也是全校统一的规定,你知道吗?”学生低声回答。“知道。”“知道?知道为何还这样?”老师声调里带着几分生气。“我家人不让理,我也没办法。”学生理直气壮。师生对话的火药味越来越浓。最后,老师打开抽屉,顺手取出一把剪子,嘴里说着那我替你理吧,话到手到,苏某中间的一绺头发已被剪了下来。苏某边护着,边说:“得,得,我自己去理,行了吧。”说完跑出了办公室。

    回到家时,苏父正在喝酒。看见儿子捂着头回来便大声斥问,以为又在外面打架了。当听完事情原委后便凭着几分酒力,气冲冲跑到学校兴师问罪。见到郭老师开始还较理智,之后便破口大骂,在场老师都为之目瞪口呆。

    大家纷纷上前劝解,家长仍不依不饶,一位即将退休的女教师乔某上前,嘴里说着“让你无法无天”随手就打了苏父一个嘴巴,此后骂声停止,只听到苏父反复强调:“正月里理头死舅舅,凭什么给我孩子剃阴阳头……”为了化解矛盾,年级主任将他们带到了校长室。

    校长热情地接待了他们,听完大家陈述后,认为是个比较典型的教育法学案例,借此可对大家进行法制教育。校长先对家长讲,您看见孩子被剃了头心里不高兴,这是可以理解的,有意见可以反映,但在此大喊大闹、辱骂教师是不可以的,是违法行为。校长翻开《教师法》第35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征询家长意见:“您看咱这问题是在学校处理好还是换个地方处理好?”家长急忙承认错误,给郭老师深深鞠了一躬,赔礼致歉。

    接着校长对郭老师说:“您对学生要求严格,对工作认真负责是对的,可方法不对,不够尊重学生的人格。”校长翻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此时,郭老师已为自己冲动鲁莽的行为感到羞愧,于是,诚恳地向学生及家长道歉。

    对老师乔某,校长批评她说:“您站出来主持公道,这是对的,但您不该以违法行为制止违法行为。照此下去岂不更乱上加乱了吗?”乔老师立刻向家长赔礼道歉。

    这是真人真事,该校常以此案来教育广大教师,在当前的形势下要学法、知法、用法,因法盲是不能适应现代教育和现代社会的客观需求的。

    学校和教师根据相关规章的规定要求男生不留长发是合理合法的,教师对不服从管理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同样是合理合法的,不过要注意教育手段的合法性。本案中,强行给学生剪发,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和尊严。

    【案例】教师应如何对待烫发的女生

    某中学初一某班班主任李某,一天在上课时看见一女学生黄某新烫了头发且抹了浓妆,十分生气,严厉批评了黄某,并立刻责令黄某在班内当着众人面洗脸,黄某原地没动,李某就上前去拽黄某,黄某依然没动,一气之下李某就将黄某的书及书包扔到走廊里,并说:“今天你不用上课了,回家去把家长找来。你何时剪掉头发,何时再来上学。”说着就将黄某推出教室,导致黄某两天未来上课。

    本案中,学生黄某的行为,是违反相关学生管理规定的,教师有权对其提出批评并要求其改正。但处理方法不当,侮辱了黄某人格尊严;导致黄某两天未来上课,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本案中,教师并没有侵犯学生的表达自由权。

    5.学生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学生也享有人身自由权。”

    【案例】学校是否有权关学生禁闭

    某市一所农村初中,近年学校的教学质量在不断提升,校长多次受到教育行政部门的表扬和奖励。可有一天,市教委收到了一封姓李的家长的申诉信,说其子李某在该校上学,多次被校长陈某实施体罚,身体多处有伤,要求追究该校长责任。于是,市教委派人前去调查,结果实在让人意外。该校校长陈某,是一位29岁的年轻人,工作努力,3年前,被镇教办提拔为该校校长,他提出要先治理好学校的组织纪律,同时还采取了多项措施。他对学校教职工说:“你们大胆去干,有学生不听教的,你们就交给我处理。”其处理办法极简单,先关学生禁闭,而后在禁闭室内斥责学生;对仍不悔改的,再处以更严厉的体罚。暴露事情后,本地的一些农村干部认为学生不听教就应打,且要出来为校长担保。

    本案中,学校关学生禁闭属于一种剥夺学生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和身体健康权、人格尊严,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该校校长从严治校是件好事,但从严治校不代表依法治校,该校的管理措施比如关禁闭、训斥、体罚等都属于违法行动。可悲的是面对这些违法行为,校长、教师并无意识,当地农村干部还认为是对的,可见教育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的对象也包括非教育领域的行政管理人员。

    【案例】如此教育学生对吗?

    1993年冬季的一个傍晚,某中学的师生早已离校了。吴校长锁好办公室,习惯性地依次对教室进行巡视,之后也准备回家。当他走到初一(7)班教室门前时,看到教室门没锁,推开门见两名男生举着双手站在教室前面壁,吴校长问道:“你们这是做什么?快转过身来,放下手。”两名学生胆怯地说:“班主任李老师让这样做的,没有她发话我们不敢离开。”“为了什么?”吴校长问。“没做作业。”一个男生回答。经吴校长做了一番工作后,两名学生才转过身来坐到座位上。吴校长了解完学习情况后,对他们不按时完成作业的错误给予了批评。两名学生对自己的过错已有所认识,吴校长让两位同学在教室里写认识材料,自己出来找李老师,四周找了个遍,根本不见李老师的踪影,吴校长又回到教室。为了等李老师,吴校长还帮助两名学生一个一个改正所写材料中的错别字。天黑了,仍不见李老师回来,吴校长就与两名同学一起离开了学校。第二天一大早,李老师到校长室来,向吴校长检讨说:“本打算让那两名学生在教室反省一会儿,受受教育,自己出去办完事就回来,不曾想把这事给忘了。”吴校长批评教育了李老师。

    本案中,李老师的行为属于体罚学生的行为,侵犯学生人身自由的行为,同时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后果是严重的:首先损害了学生身体健康,学生不能活动,不能按时吃饭;其次让学生产生心理压力,激化师生之间矛盾,引发学生畏学、厌学情绪。本案中应给予教师李某行政处分。若学校或教师拘禁学生情节严重而触犯法律的相关人员还要负有刑事法律责任。

    【案例】学校非法捆脚吊打学生

    某小学原负责人徐某因捆打女学生,构成非法拘禁罪,受到严肃处理。

    某日下午,由于两支自动铅笔是偷还是拾的问题,四年级女学生李某与同学发生争吵,徐某得知后去查问李某。次日上午,徐某把李某的双手用麻绳反捆,并用教鞭(小竹棒)边问边抽打。中午,徐某又将李某的双手正面互缚,绳的另一端系在办公室的吊灯上达数分钟。李某的两下肢、臂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徐某捆打学生李某,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相关法律。可是因犯罪情节较轻,事后认罪态度还好,决定免予刑事处罚。区教育局予以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并通报全区。

    本案中,徐某因捆打女学生李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徐某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自由权、身体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性质严重。徐某不但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触犯了国家刑法。鉴于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司法机关免予对之刑事处罚。

    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并未对李某提起公诉。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本案,学校还应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若非法拘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案例】学校保卫干部以手铐铐学生

    四川省奉节县某中学保卫干部田某,自1994年10月5日到15日10天之内以学生打架、谈恋爱、怀疑偷东西等理由用手铐5次铐人,拘禁学生9人之多。学生年龄大都在13岁~17岁之间,拘禁时间最长的大概11个小时。该校领导对田某的这种行为听之任之,认为保卫干部是他们管理学校最得力的帮手。

    非法拘禁学生属于非法剥夺学生人身自由的行为。人身自由,就是指依据自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管理和社会活动以及行使其他权利的必要条件。拘禁就是指用捆绑、禁闭等方式,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的自由。学校的一些管理人员和教师缺乏法制观念,对学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擅自关禁闭、捆绑吊打、非法拘禁、私设公堂,不但侵犯了人身自由权,还会致使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

    另外,非法搜身也侵犯学生人身自由权。学校应防止发生此类行为。

    6.学生的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隐私就是指公民不愿让别人知道或不愿公开的个人之事。尽管宪法未直接提及“隐私权”字眼,可是《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就包含了公民的部分隐私权。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也多处涉及到隐私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修改)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通过)第39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以上法律规定表明,我国法律确实规定隐私权作为公民的重要权利之一,特别要保护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

    【案例】教师侵害了学生的隐私权

    某重点高中学生马某,是个活泼开朗、爱交际、自尊心特强的女学生,她常与外界有书信往来,引起了同座李某的猜疑和好奇。一次,在收发室李某又见到了一封十分熟悉的笔迹写给马某的信,邮票已被人扯去,信纸露出来了,就悄悄地看了信的内容。原来是一位男生写给李某的,信中有思念爱慕之情。李某把此事偷偷告诉了其他同学,后来班主任陈老师听说了这件事。

    陈老师感到这是早恋现象,要及时制止。于是找马某谈话,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并严令马某交出与男生的一切通信。马某被迫把信交给了陈老师,陈老师看后十分生气,第二天,在全班同学面前,陈老师念了一些信的内容,严厉地批评了早恋的现象,并说:“我们班个别同学不懂得自尊、自爱,思想堕落,行为不检点,精力不放在学习上,成天就想着谈恋爱、搞对象,这样能考上大学吗!”事后又找到马某,让其写出书面检查,并让其家长到校来与老师谈话。同学们在背后指指点点,议论马某,马某的自尊心受到严重创伤,认为没脸见同学和家长,几天后,马某离家出走。后被人贩子拐卖,经过半年多的时间才被救回来,身心受到严重损伤。

    本案中,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通信秘密权。教师还斥责、讥讽学生,给学生心理上造成极大压力,在众人面前损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学生出走后被拐卖与教师的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此教师陈某不承担刑事责任。

    当前,关于学生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在学生早恋问题处理中尤显突出。一旦处理不当,便会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最终会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如果处理得当会收到出人意料的好的效果。下面两个小案例,突出表现了两种教育手段在教育效果上的天壤之别。

    【案例】学校应怎样处理早恋问题

    1992年3月,我国南方某中学初一(1)班女生小A,在校外与一男生接吻时,被熟人发现,并被告到了学校。该校政教处胡主任认为事态严重,立刻将正上课的小A 叫到政教处问话(其中包括“是否上床”之类)。很快其谈话内容成为一些教师闲聊的“笑料”。胡主任通知其家长到校,责令他管好自己的女儿。胡主任还在班里批评小A 无羞耻。之后,班里常有同学取笑小A,说她是“鸡”(即妓女),小A 觉得没脸见人,于是便逃学了。在外闲游时,恰遇上另一职中的男生,也逃学在外,两人一拍即合,该男生提议与小A 一道离家出走。小A 失踪两天后,家长报了警,在公安局的大力协助下,在一间卡拉OK 歌舞厅内找到了小A,此时小A 已被歌舞厅老板诱奸。因此公安局查封了该家歌舞厅,并刑事拘留了老板。

    本案中,胡主任的行为,剥夺了小A 的受教育权;而谈话内容当成“笑料”议论,侵害了小A 的隐私权;在班内的批评、同学的误解,损害了小A 的人格尊严。胡主任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可由学校或教育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歌舞厅老板诱奸未成年少女,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上述悲剧,令人痛心。因生理原因,一些中学生出现早恋现象是自然的。调查表明,女生的初潮大部分出现在小学后阶段,上初中后男生也基本出现第二性征,性心理都出现前倾趋势,但与之适当的人格成熟和丰富社会阅历却差得很远。明显的反差形成了中学生成长中很多的迷惑与迷惘。如果缺少良好的性教育,加上别的因素影响,从而致使失足,身心受到严重损害。学校有责任帮助学生走出“性愚昧”的困扰和误区。本案中,学校的教育方式不但不能帮助转化小A,反而造成了小A 一生无法弥补的身心伤害。这种教育方式是欠妥和失败的,学校管理者要坚决摒弃这种教育方式。

    随着身体的逐步成熟,对有关性的问题中学生变得越来越关心。调查表明:80%以上的初中生十分希望了解领悟性知识,所以学校应举办性教育讲座,让中学生对性常识正确了解。同时,开展性道德、性法制教育。以面向全体的正面教育为主,以个别调节性的教育为辅。下面案例值得借鉴。

    1988年10月,某中学初三(2)班班主任陆续看到两张寄给学生小B 的明信片,上面的留言十分亲密。同时还注意到小B 听课常走神,成绩下降了许多。于是班主任多次找其谈心。了解到原来在初二时小B 认识了社会青年关某,他常约小B 出去玩、逛街、唱卡拉0K、看电影等,甚至两个去广州旅游,今后经常书信传情。经过班主任的耐心劝导后,小B 决定停止这段感情的连续发展,她把所有情信退还关某,并附信诚恳地提出彼此之间做普通朋友。前不久这摞情信又原封不动寄回了学校,之后小B 经常收到关某的警告信和威胁电话,使小B 终日不安,家长非常生气,想报警。班主任却认为,报警只会再次刺激关某的自尊心,甚至会促使关某产生强烈报复心理,后果严重。况且,若事情张扬开来,社会舆论会让小B 承受更大的心理压力,那么小B 的社会形象就会变坏。班主任亲自找到关某的哥哥,请他帮忙从中调解,终于事情得到较好地解决。事后,小B 集中精力投入学习,以优异成绩考进了市重点中学。又过了3年,一天,班主任收到小B 从北京某大学寄来的信:“老师,还记得我吗?今天我已是一名大学生了,你在我身上花的心血终于没有白费……”

    是否尊重学生的隐私权其教育效果上天壤之别,孰优孰劣,自有明断。

    7.学生的通信自由权与通信秘密权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案例】班主任隐藏学生信件

    某校高三(3)班的一位班主任对班级管理工作十分负责。他看见班内一女学生听课精力分散,几次周考成绩持续下降。通过了解,该女生与一外校男生频繁通信。于是该班主任常到收发室查阅信件,果然连续发现同一男生寄给该女生的信件,该教师扣下了这些信件。然后几次找该女生谈话,但该女生一直不承认与外校男生有超过普通同学关系的交往。当该教师取出信来,该女生坚持想收回信件,该教师没办法,找来女生家长,当着家长的面,把信件拆开了,并逼迫学生念出信的内容,后又在全体同学面前批评了她。

    有意隐匿、毁弃和非法开拆信件是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主要行为表现。信件主要是指收信人尚没有收到或者尚未拆开的信件。隐匿,是把信件隐藏,让收信人不易发现;毁弃,就是撕毁、烧毁或者丢弃信件;开拆,则是指没有经收信人同意,私自拆开并偷看信件内容。其中,开拆是一种典型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本案中,班主任扣下学生的信件,是隐匿信件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情节轻微的,一般给予批评教育或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如涉及信件数量较大的,引起严重后果的,等等,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案中的班主任,学校应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此外,班主任强迫学生念出信内容,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

    【案例】学校拆开毁弃学生信件

    1995年4月,某校收发室收到一封因地址不详被退回的信件,特别的是信封背面的左上角,贴有一只用红布裁成的精美小红花,很吸引人的眼球。用手摸信封的里面有像布一样的感觉。这是一封寄给某部队的信件,是高中一年级七班一名女同学寄的。收发室人员把这封信交给了该女同学的女班主任。这位中年女班主任谨慎地将此封信交给了学校党支部书记,请示党支部书记怎样处理这封信。

    党支部书记在听完该女班主任关于这名女同学情况的汇报后,立刻决定拆开这封信,看看里边究竟写的是什么内容。当时在场的还有教务主任、党务干事和几名科任教师。大家七嘴八舌,觉得还是退给学生较好。但班主任坚持说:“该名学生平日里不好好学习,成天居然在想这事儿,非教育教育她不可。”支书也说:“拆开看一下,孩子嘛,就是帮她把把关,防止孩子胡来。”班主任小心地打开信封,在一个花手绢内是一封折叠讲究的、用大作文纸写给一名新入伍战士的求爱信。

    经班主任与支书一番仔细研究,决定销毁这封信,不让学生本人知道为好,以免引发没必要的麻烦。

    可是,几天之后,女学生还是知道了此事。她哭喊着向班主任索要“红花信”,这便是当时风靡该校内外的“红花信”风波。

    虽然经各方努力,“红花信”风波平息了,可是该女同学由此而含泪退学,又转至其他学校就学。此情景,让人心情沉重。

    本案中虽然支书和班主任的初衷是善意的,但并不等于其行为是合法的。支书和班主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受害学生的学习和生活造成了严重有害的影响。

    【案例】某中学私拆学生信件致学生坠楼

    原告:杨新宇,男,18岁,天津市某中学学生。被告:天津市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复兴,校长。

    第三人:王斌,男,53岁,天津市某中学教员、班主任。

    第三人:陈利民,男,23岁,天津市某中学教员、校团队书记。

    第三人:杨国祥,男,44岁,系杨新宇之父。原告杨新宇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1988年10月26日下午,我因故没有上第二节课,班主任王斌乘我未在教室之时,随便翻我的书包,从钱夹中翻出校外女生给我的信件,并把信件和书包拿到办公室。我获知后,前去索要,王斌让我把信件讲清楚,否则书包不给我。为避免信件内容扩散,我抓起信和书包刚要走,王斌不许我走。此时学校团队书记陈利民赶来,揪住我争抢信件。我赶紧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就拳击我面部,并抠我嘴,因没能抢到信,便把我挟持到三楼阅览室内,反锁上屋门。为摆脱殴打,我跳上窗台,想从窗户逃跑。此时,听到一教师发出惊叫,我急忙从三楼窗户坠落楼外,造成多处骨折、肺出血等严重后果。除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依然有父母由于陪伴误工减少收入及营养费等计1300余元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我治伤支出的全部费用,对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负责解决我以后的生活出路问题。

    被告天津市某中学辩称:原告无故旷课,班主任王斌为防其放在课桌里的东西丢失,把原告的书包、钱包拿到办公室。由于怕钱包内有钱,遂打开钱包,发现没有封口的信封,便抽出信纸,发现是原告早恋情书,即放于桌上。此时原告闯入办公室,王斌与其谈话,了解旷课缘由,并进行说服教育。原告一直不服教,忽然将放于桌上的情书抢走,放入口中,拿起书包就走。王斌阻止,原告被推倒。此间,陈利民在四楼听见动静,跑到三楼察看,将原告正面抱住,因发现原告嘴特别鼓,面色苍白,怕其噎着,就用手抠其嘴里的东西。原告用头顶撞并撕扯陈利民的衣服,试图挣脱,双方拉扯至阅览室,陈利民让原告将嘴里东西吐到屋内炉里烧掉,于是原告先进屋。当杨颖强老师进屋时,发现原告已站到楼窗上,便上前拉其腿,让其下来。原告将杨老师踢倒在地。杨惊呼时,教务处张主任也闻声赶来,扑到窗前,只见原告两手攀抓外窗台,从左侧向右侧挪动,因脚下无可蹬踏而失落地面。现原告伤已痊愈,我校为其垫付了2698.83元医疗费用。原告坠楼系自身所为,与校方教育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负。要求原告返还学校已垫付的全部费用。

    第三人王斌、陈利民认为被告所述事实属实,并提出自己系履行职务,并无不当。

    第三人杨国祥提出:王斌私自拆看原告信件,已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侵犯;陈利民采用暴力手段争抢信件,殴打原告,对原告坠楼负有直接责任。原告治伤所花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初三(2)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陈利民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发生事故时,杨新宇16岁。

    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节课,原告旷课。王斌去教室时,看见原告不在,由于见原告书包及钱夹在课桌里,在查看钱夹时看到原告早恋情书,遂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于是前去索要。王斌让原告讲明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绝,并争抢了部分信件及书包欲走,被王斌阻止。随后陈利民赶到抱住原告。原告即把信塞入口中。陈利民抠原告的嘴,没能抠出信。原告试图挣脱,双方撕拽至三楼阅览室内。此时,在场的校方人员提出,让原告把信吐到阅览室内屋炉里烧掉。原告便含信进里屋。当图书管理员杨颖强进里屋时,看见原告已站在窗台上,于是上前阻拦,被原告踢倒。原告从三楼窗户逃脱跌伤,致右肋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经住院治疗伤已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住院费1830.83元、护理费768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698.83元。另外,原告母亲由于陪伴误工减少收入1044.16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学校上学期间原告应当遵守校规校纪,服从学校管理,不该私自旷课、早恋。因原告违反校规,作为班主任王斌在查课时,看到原告旷课及情书,拟对原告进行教育是正确合理的,并不是私拆信件行为。可在原告抢走信件时,王斌有些冲动,方法太简单。身为教师陈利民,遇事应采取说服教育方法,可当原告把信件塞入嘴中后,却与原告撕扯起来,并采取强行抠嘴措施,以令其吐出信件,显属不当,且原告此时还未成年,从精神及心理上易出现逆反心态,导致原告急于脱离现场,因此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尽管原告此时尚未成年,但为限制行为能力阶段,应能预见到从窗户逃脱存在危险,却一意孤行,坚持从窗逃脱,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斌、陈利民管教原告是职务行为,其应负有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之款,应承担其中一部分,其余由原告承担。由于目前原告尚无经济收入,原告承担的部分,应由其父第三人杨国祥退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于1990年5月17日判决如下:(1)原告因伤所花用医药费用、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99元,原告自行负担2320.79元,被告负担1547.20元;(2)被告垫付的2698.83元由第三人杨国祥退还被告1151.63元;(3)双方其他请求不予受理予以驳回。

    杨新宇及杨国祥不服判决,上诉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坠地伤残是王斌擅自翻检信件及陈利民持续施暴所致,要求校方负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津市某中学不同意杨新宇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对杨新宇的劳动能力进行了法医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新宇右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对右臂持重物功能有一定影响”。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私人信件。王斌私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导致杨新宇从窗逃走,给杨新宇造成一定的伤害,侵犯了杨新宇的合法权益。对此,陈利民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致使本赔偿事实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不予以支持。杨新宇因年纪尚小,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校方应酌情予以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市某中学承担。目前杨新宇无经济来源,其应负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承担。综上所述,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1条及第131条之规定,于1992年7月7日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2)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为:杨新宇因伤花用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99元,天津市某中学承担2707.59元,杨新宇承担1160.40元:(3)加判:天津市某中学一次性付给杨新宇伤残补助费3000元,减除已给付2698.83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在校的学生,应遵守校规校纪,若有违犯,要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可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教师和学校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加以侵犯,否则,即为侵权行为,并应依法负有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例原由是因原告杨新宇旷课违反校规而发生的,校方领导的主观意识是想对其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但在实施时却侵害了原告在法律上的合法权益。

    其一,事发过程中,原告杨新宇虽不到18周岁,但在法律上是依法享有自主权的。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本案杨新宇的信件与国家安全等无关,班主任也无权在不经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私拆其信件及了解其内容。为防止杨新宇私人物品丢失,可让其同学或第三方进行看管,在未经当事人允许又不在事发现场时,是不能擅自翻查的。私自检查他人信件的行为已侵害了他人的权力。

    其二,老师第一时间得知信件为恋爱情书本应加以正面教导,使其适可而止。但老师却一再追究事情原委,在未得到明确答复时,扣留原告人身自由,并使原告误吞信件,一老师上前阻止,目的是为保留证据。此行为已侵犯他人在法律上的个人隐私权。

    其三,老师在原告取吞信件未果的情况下,将其带到另处逼迫原告自行吐出信件将其烧掉,此行为在法律上已属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

    在法律上被告(侵权第三方)导致原告越窗逃跑而摔伤,应承担其后果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原告因此事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补偿。

    原告对此事产生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其预想后果严重时还盲目执行,导致其摔伤。但原告的责任是在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力,不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违纪两者意义不应混淆。

    8.财产权学生财产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若学校、教师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有申诉权和提起诉讼权。”学校、教师侵害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有损坏学生财物、没收学生财物、乱罚款、乱收费等。

    【案例】教师摔坏学生手表

    某小学三年级学生赵某的父亲是个体户,从事服装生意,尽管对儿子的学习不太关心,但生活上却是关爱有加,吃穿玩应有尽有。一次语文课上,赵某不认真听讲,手中玩弄一个高级电子表,那是他爸爸刚给买的,突然,电子表奏起了音乐,立刻吸引了同学们的注意力。语文课教师也是该班的班主任,平时对赵某的散漫、不认真学习就有看法,现在又见他扰乱课堂秩序,非常生气,遂抢过电子表,摔到了水泥地板上,手表被摔坏了。接着班主任又猛批一通赵某,然后才重新开始上课。事后,赵父到校向校领导反映情况并要求学校作出处理。最终,学校赔偿了学生的损失并批评了班主任老师,让他今后注意正确的教育方法。

    本案中,班主任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学生财产所有权的故意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手表是学生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教师摔坏手表,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毁坏财物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毁灭,是指使物品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完全丧失,比如烧毁、砸毁等;二是损坏,是指部分丧失了物品的价值或使用价值。教师损坏学生财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损害行为的发生时间,这并不影响教师行为责任主体的资格,由于因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特定关系,学校负担部分赔偿也是可以的。

    9.学生休息权休息权的目的,就是在于确保解除劳动者在身体上精神上的疲劳以便及时恢复劳动能力,同时让劳动者尽量丰富自己的业余生活。《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是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休息的权利,是与劳动权紧密相联的。尽管宪法和法律没有对学生的休息权加以明确的规定,不过一些规章性文件已涉及到相关内容。休息权属于受教育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其意义在于帮助确保受教育者的身体健康、加强受教育者的学习效率、使受教育者有充裕时间来达到身心的全面发展。一直以来,为了一味地追求升学率,中小学学生的学业负担过重,学生休息严重不足影响学生的全面发展。国家教委于1988年5月11日专门颁布了《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主要的规定有:(1)要严格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教学计划组织教学;(2)各科教学要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进行,不得任意增加教学内容,额外提高教学要求;(3)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量布置课外作业;(4)要控制考试次数;(5)课表内的自习应由学生自己支配,教师不得用于授课或进行集体补课;(6)要保证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文娱、科技、劳动和各种集体教育活动的时间。要使学生每天能进行一小时的体育锻炼;(7)要控制各种竞赛的次数等等。文件明确规定:“要保证学生课间、课后、节假日和寒暑假的休息时间。要按时下课,不拖堂。要按时放学,不占用课余时间或节假日给学生集体补课。要同家长配合,保证学生每天有足够的睡眠。学生每周在校活动总量应按规定进行控制。寒暑假应主要让学生休息和适当参加各种课外活动,布置作业要适当,对需要补考学生的辅导时间不要超过假期三分之一的天数,每天以二至三课时为宜。”1990年2月15日,国家教委再次下发了“关于重申贯彻《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要求进一步解决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通知要求:“对认真落实《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和学校,要给予表扬,总结推广他们的好经验;对不认真贯彻执行《规定》的地方和学校,要及时给予批评和帮助;对一切违反《规定》的做法,均应予纠正。”

    教师让学生在假期中做超量数学题、罚违纪学生值夜班都是侵犯学生休息权的行为。而减轻课堂负担、保证休息时间,就是尊重和保护了学生们的休息权。10.学生拥有申诉权和诉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学生拥有申诉权和诉讼权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权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

    以宪法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了更明确的规定,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未将行政机关列为申诉和诉讼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弥补了上面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都对公民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

    尽管学生们年纪小,但依然适用以上法律规定的权利,可以委托学生的监护人代为行使。它是保护学生各种实体性权利必不可少的。

    11.拥有的其他权利其他权利,比如生命权,教师体罚学生导致死亡就侵犯了学生生命权;女学生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道德败坏的男性教师强奸女学生那就是侵犯了学生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学生应履行的义务

    学生在享受法定权利的同时,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3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这里的法律、法规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当然也包括有关教育的各种法律、法规。此处的“学生行为规范”是指国家教委颁布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三个规章。这里所说的“管理制度”是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教育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学生必须履行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若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

    1994年5月,某校初三年级学生李某(15岁,男)在上语文课时,不认真听讲,并发出怪声,干扰了课堂秩序。经语文老师多次提醒后依然照旧,还顶撞老师,于是老师让其出教室去思教处,李某不服从。于是老师让同班一同学去思教处找来了副主任刘某。在问明情况后,刘老师立刻走到李某跟前,叫其到思教处接受批评教育。李某依然不听从,并当众骂人。此时,刘老师揪其衣服走出了教室。楼道里,李依然骂个不停。此刻,刘老师一气之下,打了李某。事后,其家长找到校方,称因被打该生无法参加中考,要求保留其学籍,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5000元。同时还向区教育局提出申诉。实际上,该生被打的状况并不重,医院证明为证,并未影响到继续学习的能力。经教育局领导及学校领导多次努力之后,作出了下面几点解决意见:(1)学校校长及刘老师向该生及家长赔礼道歉;(2)刘老师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行政警告处分,另外还要负担该生的医疗费;(3)对学生李某予以全校通报批评。上述意见,该生及家长均未反对。

    表面上看,本案讲的是教师体罚学生行为,教师(代表学校)是义务人,学生是权利人,学校侵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但具体分析,教师之所以打学生,是由于李某上课不遵守纪律,干扰课堂秩序,扰乱了教学活动正常进行。在未打之前,学生李某是义务人,他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学校是权利人,学校有权对违纪学生依法作出处理。显然学生李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可是学校不该以违法行为来制止另一种违法行为。教育局和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理的。

    在本案中,学生由于扰乱课堂教学秩序而被逐出教堂,使该生不能上课,是否侵犯了该生的上课(受教育)权呢?该生不守纪律,干扰课堂教学秩序,侵犯了别的同学的上课权利,教师将其逐出课堂,是为了确保正常的课堂教学秩序,为了保护其他学生上课的权利。这种做法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没有侵犯学生的上课权。这也表明,享受权利是有条件限制的。享受权利是以其履行义务为前提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其享受法定权利的资格就会受到限制。

    【案例】学生打伤教师

    休息时,某校初二年级(2)班学生张扬跑到了初二年级(5)班教室串班玩耍,(5)班的班主任谢某闻讯后急忙到里本班严肃批评并制止了张的违规行为,见无效就拉拽张出班。张不服从,并出拳打碎谢老师的眼镜,抬脚踢伤谢老师的右腿根。后医院诊断:右腿基部红肿,淋巴发炎。医院为谢老师先后开具两周病休证明。

    事后,广大师生纷纷要求严肃处理张某故意伤人,不服管的行为,学校也十分重视此事,由分管校长和政教处着手解决此事。经调查得知:张某是留级生,一直表现散漫、有打架斗殴史。其父愿意配合学校教育学生,在道义和经济上承担责任;同时提出注意以下事实:(1)谢某在以前教育张扬就有过拉拽行为;(2)家长作为医生,认为谢某所受外伤与其淋巴发炎不存在必然联系。谢某表示尽快上班,要求家长负担所有经济损失。

    学校对张某及家长做了大量详细工作,家长看望了谢老师,慰问了谢老师并借钱让他治伤,同时引导谢老师正确处理此事,注意改善教育方法。

    最后,学校作出如下决定:责令学生张扬在全体师生大会上作公开检查,向谢老师赔礼道歉,同时给予记过处分。张某家长同意负担谢的医疗费并补偿其经济损失。

    本案中,学生张某的行为,违犯了学校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谢某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负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学校予以他记过处分是合理的。鉴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

    【案例】课堂上学生群殴教师

    某学校初三B 班的教室里发生了一起学生殴打老师的恶性事件。1997年4月21日10时许,数学老师史某走进初三B 班教室上课,坐在最后一排的学生张某却侧身仰坐在椅子上大声叫喊:“老师,带我看病去!”史老师说:“有什么事,下课再说。”张某不同意,突然站起来冲着史老师头部就是重重一击,教室内立刻形成群殴老师的场面。

    据了解,张某打老师的直接原因是:4月19日,放学后张某在校内大骂同学,史老师加以制止时,混乱中张被绊了个跟头,扭伤了手。但据张某家长说,这背后还有一个问题:那便是这所学校初三学年的A、B 班制,已让张某的精神处在一种情绪易激动的状态。

    学校的初三年级有两个班,上初二时,学校开始根据成绩分班,考得好的上A 班,其次上B 班,每次考试后均要调整。张某的母亲讲,初二第一次分班时张某被分到了B 班,之后三次考试成绩都非常好,又被调进A 班,不久,又从A 班调回到B 班。几次调整给张某带来了极大的压力。

    A、B 班的管理采取了不同的方式。校领导说:“对于B 班,我们没有什么指望,只要不出大麻烦就行了。”参与此事的学生金某说:“在这个班里,你就是想学习也做不到,上课乱七八糟的,老师们讲课根本不认真。”

    学校里学生群殴老师属恶性事件。发生的缘由是与该校初三年级分A、B 班,片面追求升学率的不合理做法紧密相联的。分A、B 班使学生不能享受到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学生产生失衡。本案中,学生张某、金某等殴打老师,侵犯了教师的身体健康权和教师的管理学生的权力,要受到处分并负有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平衡学生权利与义务

    原告陈子刚与被告北京市某小学人身赔偿一案,已审理终结。

    陈子刚的法定代理人诉称,陈子刚从1995年开始进入某小学,因一直户口落不上,交不起赞助费,加之生性活泼好动,因此班主任张丽云对陈子刚产生了偏见,并采取了一系列不应该实施的管教措施。1998年9月16日陈子刚由于头痛上学迟到,张丽云老师把陈子刚叫到办公室,严厉责问他,称要去告诉其母亲张新民,还威胁要找高年级同学打他,陈子刚在张丽云老师看着下离开了学校。由于张丽云老师曾多次让高年级同学打过陈子刚,故当天陈子刚不敢回家,停留北京近两个月后,就爬上一列不明去向的火车,开始了两年多的流浪生活,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曾到过河北、河南、两广、福建、山西等十几个省、自治区,以乞讨、卖废品为生,长期露宿街头,因其年幼体弱,常受人打骂、欺辱,伤痕累累。直到一位太原民警经认真询问,与其父母取得联系,于2000年12月21日晨被父母从太原市接回家。陈子刚头上有两道大伤疤;两腿由于劳累、冻伤已形成脉管炎,需长期治疗,并可能成双腿高位截肢;由于长时间饥饿造成肠胃功能紊乱,休息时噩梦不断,常常头痛。此外陈子刚被剥夺受教育权,学业荒废2年多,根本跟不上正常学习进度。3年的武术也彻底荒废,以上事实给陈子刚的身体和心灵上均造成了无法计算的损失。同时,父母陈家庆和张新民为寻找他四处奔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身心遭到严重摧残和折磨,同时经济上遭受了极大的损失,形成了沉重的债务负担。在教学活动中张丽云老师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全部后果,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某小学赔偿陈子刚在外流浪造成的伤病,需治疗的先期检查费、鉴定费、医疗费10559元;荒废学业补习费用50000元及武术学习费10000元;某小学负担寻找陈子刚的交通费5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0元。

    某小学辩诉道,陈子刚是我校三年级学生,于1998年9月16日该学生在校期间私自出走。现陈子刚毫无证据证明其出走是由于受到学校老师恐吓,但老师并未打骂过陈子刚,老师对陈子刚进行批评教育和家访是正当的教育行为,陈子刚出走后学校多方寻找并出费在报刊上登寻人启事。不接受陈子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法庭主持下,经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确认事实如下:

    1.陈子刚于1995年至1998年期间在某小学上学,张丽云为班主任老师。1998年9月16日上午因陈子刚上学迟到,早操后张丽云老师叫陈子刚到办公室谈话,至第一节课结束,此后陈子刚至上午第三节课前的时间离校,当天中午张丽云到陈子刚家中,告诉了张新民陈子刚离校一事。1998年9月17日,某小学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曾组织人寻找过陈子刚。1998年9月6日,某小学派人同陈子刚家长到《北京日报》社登寻人启事,由某小学承担了288元费用,于1998年10月1日该寻人启事见报。1999年3月18日,某小学在《法制日报》登寻人启事费用500元由校方负担,于1999年3月25日该寻人启事见报。

    2.陈子刚于1998年9月16日上午离开某小学,其走后并没有直接回家,而在北京流浪达2个月;在此之后陈子刚坐火车离京,陆续到过河南省安阳市、河北省邯郸市、河南省新乡市、河南省郑州市等城市,最后在山西省太原市陈子刚经人帮助,联系上家人,于2000年2月19日由其家人从太原市接回。3.陈子刚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相关医疗诊断证明中,最早的日期为2001年1月10日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心肺血管中心医疗手册、专用收据及北京宣武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陈子刚提交了唯一一份诊断证明书是北京市心肺血管医疗研究中心出具的,其日期为2001年5月11日。诊断证明及建议“左下肢深静脉回流欠通畅,考虑为深静脉血栓形成可能性大。”

    对于以下情况,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1.陈子刚的法定代理人称某小学老师张丽云曾多次叫学校高年级同学打陈子刚,只提供了杨超、邱金明的证词,而该证词都是2001年4月法庭受理案件后所出示的,二人在证词中称见到康林华等人,在张丽云指挥下殴打陈子刚,但康林华对此事加以否认,在没有其他有关证据旁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陈子刚陈述内容存在。

    2.双方当事人只提供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因此不能确定陈子刚离校的准备时间。

    3.陈子刚法定代理人称陈子刚在外流浪形成的伤病,可按照本院查证的事实:陈子刚于2000年2月20日返回北京,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都是2001年去医院的诊断,由于时间相隔较长因此不能证明其伤病系流浪期间所造成的。

    4.陈子刚的法定代理人称在寻找陈子刚时包了吕国东、王志明的车,其只提供两人的书面证词,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证据存在。尽管陈子刚家人提供了汽油费、餐具票据,不过都不能证明系为寻找陈子刚支出的相应费用。陈子刚的家人对其他寻找陈子刚和支出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旁证。

    本院认为:一切民事主体负有民事责任,都必须符合负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多种原因造成未成年人之损害,亦应结合实际情况从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首先要确定学校具有何种义务,只有违反其承担的义务才能承担法律责任。一般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管理和规范学校对学生的行为。学校是从事教育事业的机构,尤其是公立学校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系培养教育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公益性质的机构,实行义务教育学校的一切费用主要源自于国家财政拨款。某小学系公立学校,其在教学期间,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特殊的教育管理,由学校的性质决定某小学承担与其相应的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基于上述背景,某小学与本案有关的义务具有下面两项:一、学校应确保学生在上学期间未经批准离开学校不能毫不知晓;二、在发现学生出走后,要积极采取措施多方寻找。本案中,陈子刚能离开某小学而未受阻拦,尽管此后某小学及时了解情况并将陈子刚出走一事通知了家人,还进行登报寻人等积极的补救措施,可是某小学对在上学期间的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需要特别管理和保护的群体没有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学校对陈子刚能够未经批准离开学校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对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的损害后果结合证据给以认定。陈子刚就其人身损害只是提供了医院证明为“左下肢深静脉回流欠通畅”,可其所陈述的“两腿由于劳累、冻伤已形成脉管炎,需长期治疗,并可能为双腿高位截肢”,没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人身损害程度相对较轻,尚未造成损害人身健康的严重后果。从提供的证据看,其到医院诊断的最初日期为2001年1月10日,而其于2000年2月19日由家人从太原接回,在这一年中没有到医院诊断,无法确定其诊断的伤情系出走流浪所导致的结果,因此陈子刚法定代理人称由于其在外流浪到人身损害的事实未能认定。对陈子刚一家因其出走产生的财产损失,尽管综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很难认定陈子刚的家人支付的巨额交通费用,可是考虑到家人失子后的焦急心情,其必然由于陈子刚失踪一事致使家人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的发生。

    陈子刚出走的事实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过失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与归结法律责任必须考虑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被害人提供的叙述是否存在应结合庭审质证加以认定。陈子刚的法定代理人称某小学老师多次打陈子刚并采取了不当的教育管理行为,但并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仅提供了证人杨超、邱金明的证言来证明;而杨超、邱金明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年纪小、分析判断能力还不能等同于成年人,且事件发生时间已有2年,故其证言还不足以证明陈子刚所描述事件的真实性,因此对陈子刚陈述学校老师打他及存在不当管理教育行为的内容,本院不能认定。

    陈子刚由于学校老师要请其家长而私自离校属事实,本院给予认定,同时本院认为在教育管理中,学校和老师为教育学生而采取相应的教育措施与方法,不是法院管辖的范围。法院无法判定学校及老师的具体教学,老师和学校的行为没有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那么学校和教师对学生正常的教育和管理,任何外人无权进行干涉。在学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应认为学校的行为并没有违法,故某小学在教学管理中所采取的行为是合理的,并没有侵犯学生陈子刚的合法权利。尽管陈子刚在离校时未满十岁,但其每日上学能够独自往返于学校与家之间的路程,不需家人接送,考虑到其自身的特点,其行为是没有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得以单独实施的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

    本案重点在于怎样准确界定:学校管理过失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子刚既然能够单独实施日常生活中定型化之行为,亦能够选择回家或离家出走两种行为方式,而陈子刚自行选择了后者,导致其在北京流浪近2个月,此后又流浪全国十几个省市,其行为已异于同年龄未成年人。

    任何制度均应按照一般人之标准设立,某小学管理制度也应如此。某小学存在校门进出管理不严之过失,但私自离校的学生尚属少数,因此学校管理不严过失不是直接致使陈子刚私自离校之原因:学校在正常的教育教学中实施的行为也不是致使陈子刚私自离校之原因。某小学未在上课时关闭大门,且工作人员未发现陈子刚擅自离校属未尽注意义务。根据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情况下一定会发生同一结果,才可以认定该条件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陈子刚私自离校后会出现两种结果的选择:回家或出走,对此学校监护人员无法预期,因此本院认定,学校管理不善之过失与陈子刚出走流浪之事实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以上损害后果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不能加以支持。

    从过失行为与承担责任范围的角度来讲,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要加以特殊管理、保护和教育,但学校只对其责任范围内的过失行为负有相应责任,所以某小学只对因校门管理不善之过失行为负有相应责任,不是监护责任。不应任意扩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由其父母承担。

    本案中,某小学负有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的界定,要综合考虑责任的成立、范围与大小,同时从日后在对学校各项管理规范和学校对特殊民事主体的保护行为的加强之角度出发来给予判定。鉴于某小学于事发当日就通知了陈子刚的家人,又在《北京日报》、《法制日报》出费刊登寻人启事,其已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通过上述论证,本院认为:某小学只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其有对特殊民事主体未成年人未尽严格的管理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人未经批准离开学校之过失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某小学给予陈子刚适当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主要在于规定学校的管理行为以及兼顾考虑到陈子刚在离校出走后造成家人的精神痛苦、寻找耗费时间、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损失。综上所述,做出如下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学赔偿陈子刚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对陈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受理。

    案件受理费11215.59元,由陈子刚的法定代理人张新民、陈家庆承担11000元,其中已交纳200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学负担215.5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此事发生在全国知名的教育发达地区——海淀区,又因2000年12月24日《北京晚报》(社会新闻版)以“因老师一句话——九岁男童孤身流浪两年”的报道,在教育界和社会各方面引起了强烈反响,北京市委、市政府和海淀区委、区政府、区工委及教委领导极为重视,成立专项调查小组清查此事;多家新闻媒体对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进行了专访和报道。

    法院的判决让我们知道了:张老师对陈子刚的管理行为是否属于正当行为?学校应负有什么责任?学校管理过失与损害实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陈子刚其及家长有无过错,是否对损害后果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此案让人深思:学校和教师有义务管理学生,确保学生的合法权利;学生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同时又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的义务,体现学生权利与义务间的平衡。

    教育法规定的学生的义务十分笼统,存在着比较突出的问题:学校和教师系学生的直接管理者,若学校和教师所制订的管理制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学生该如何做?学生能不能有直接抵制学校管理制度的权利?实际情况中,某些学校的管理制度如罚款制度直接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对此,学生采取维权的途径不是直接抵制,而应通过法定方式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

    另外还要注意学生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社会、学校和家庭过分注意学生的义务,忽视学生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教育不只是“义务”教育,还是权利教育。

    对学生的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但没有对“处分”的种类及适用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仅提到了要慎用“开除”这种处分方式,并没有提其他处分方式。有关处分学生的具体方式,主要在教育部(原国家教委)的一些规章和规章性文件中作出规定。

    1984年2月22日,教育部颁布了《关于高中建立学生档案的暂行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处分系指校级记过以上的各种处分,包括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以及公安机关的拘留、少年管制、劳动教养等。”1992年3月12日,国家教委颁布的《职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第34条规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或多次犯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要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有6种,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还规定:“受上述处分的学生除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者外,有显著悔改表现的,可以撤销处分。受留校察看处分,一年内经教育仍不悔改者,应勒令其退学或开除学籍。学生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档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撤销后,应将有关材料从学生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需经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地、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效。”

    1994年4月1日,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8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5种:(1)警告;(2)记过;(3)留校察看;(4)勒令退学;(5)开除学籍。”第42条规定:“对受处分的学生,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除外,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以撤销其处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存入学生的档案,撤销处分后,原则上可将有关材料从学生的档案中取出,存入学校的文书档案。”第43条规定:“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需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业务部门备案。对于争议较大的决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了解,并作出裁决。”

    1990年5月4日,劳动部颁布的《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对于违反法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第25条规定:“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第29条规定:“对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处分”。

    1983年1月20日,教育部颁布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6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第43条规定:“对学生作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备案。”1989年8月26日,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第65条做了几乎相同的规定。

    1995年2月23日,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分6种:

    (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第29条规定,“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培养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和国家教委备案。”

    上述规定适用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那么,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的处分可分为哪几种呢?1996年4月1日,国家教委发布的《小学管理规程》第15条规定:“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予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较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不得开除学生。”

    就目前所掌握的资料,规定怎样处分初中学生的国家教委规章或规章性文件还没有找到。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的处分方式有6种,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属于行政处罚,不是学校处分的范围。一般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仅适用于前四种,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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